摘 要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网络的快速发展,还有新兴媒体的蓬勃发展,以及社会媒体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多次曝光,反家庭暴力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深深的思考其中的原因,开始从法律的方面去寻找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
因此,通过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妇女、儿童等家庭环境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当前急需解决的事情。X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对其他国家而言都是比较完善的,其也是最早颁布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国家。在2016年3月,对我国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被颁布实施,其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但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通过与各国的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对比研究,从中得到相关的启示,从而提出相关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实践的建议。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家庭暴力 救济制度 立法建议
一、引言
众所周知,家庭暴力存在于世界上的各个角落,是一个全球性现象,家庭暴力在早期并没有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其中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当我们站在历史的长河上看,“男尊女卑”的等级观念以及“棍棒底下出孝子”的错误观念还没有完全被打破,仍然深深的植根于家暴者的思想之中,因此认为丈夫打子女和妻子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其次是仍然还有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只是他人的家务事,因此当面对他人遭受家庭暴力时,都抱着不要多管闲事的心态,而很多的社会部门和社会组织面对家庭暴力事件也是不以为然,觉得不应该去干涉他人的隐私,当然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还有许多。家庭暴力会严重的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也会导致子女心理健康畸形发育,最终使家庭关系破裂,更严重的还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但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网络的快速发展,还有新兴媒体的蓬勃发展,以及社会媒体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多次曝光,反家庭暴力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深深的思考其中的原因,开始从法律的方面去寻找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在18世纪末的时候,联合国大会就颁布实施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在18世纪70年代X的宾夕法尼亚州就颁布实施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赋予了警察可以对施暴者采取逮捕的权力。此,在解决家庭暴力方面X也是走在前端的国家,后,各州都相继的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截止至今日,50个州都颁布实施了反家庭暴力法。中国是起步比较晚的国家之一,在2016年前我国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本文主要是通过与X的反家庭暴力法做对比研究,更好的去分析我国家庭暴力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也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浅薄的相关立法建议。
二、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1、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在1993年联合国大会发布了宣言,规定了以威胁、强迫等其他任何手段导致儿童妇女身体、心理和性受到伤害带来痛苦的暴力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2、X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X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X每个州都有足够的自治权,因此在不同的州,其都有各自不同的反家庭暴力法。也因为如此,在X家庭暴力的定义有很多种。把各州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共性定义为:是指发生在亲密家庭成员中的强迫、威胁和虐待等暴力行为。
3、中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在中国很早就颁布的《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心理、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而在2016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首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该法律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并且首次将“同居暴力”纳入其中。
4、家庭暴力的特征主体特定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亲密关系的成员之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男女朋友、前夫前妻、同居者等具有亲密关系的成员。根据有关新闻报道以及我国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有20%,他们之间绝大部分都是男方为施暴者,女方为受害者,并且其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遭受的家庭暴力不仅一次,但他们受“家丑不可外扬”的旧观念影响,很多时候都是独自承受家暴,并且还会很多人会选择原谅而不会主动寻求外界的帮助。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更多为女性、儿童以及老人,但这也不排除有男性遭受了家庭暴力,也是受害者。
2、行为的隐蔽性
首先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相对封闭、个人隐私的地方,例如我们每个人都最熟悉的家。这就是所谓的“关门后的暴力”,这使得很多家庭暴力外人都是无法看到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次,很多人受家丑不可外扬的旧观念影响不会主动的去向他人诉说寻求外界的帮助,受害者用忍受的态度掩盖。而在外界知道家庭暴力时,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亲密关系,而也会认为家庭暴力只是普通家庭纠纷,这也一定程度上使家暴的行为更具隐蔽性。
形式的多样性家暴表现形式多样,最常见的有拳打脚踢,用工具击打,还包括性暴力、语言暴力、冷暴力等等,它们很多时候都是合并出现,且反复发生,越演越重。
普遍性首先,从地域上看,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不管是黄种人、黑种人、白种人还是棕种人都存在有家庭暴力。最后,从时间上看,从过去到现在,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时间上的持续性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很多被害人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不会对外寻求帮助,这也一定程度上使得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他们可能会变本加厉的实施时间更久、程度更严重、频率越高的家暴。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和危害
1、家庭暴力的成因
(1)文化因素
不可否认,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不平等仍然存在,即便是在如今一直在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思想的社会中,不平等现象仍大量存在。从古就有的男尊女卑思想,在现代某些人的观念中仍然根深蒂固。在古代丈夫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在现代遭到了众多妇女甚至是男性的不认同,法律也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仍有一些传统封建的妇女对丈夫打老婆这件事表示可以接受,从而使自己依附于男人。
(2)经济因素
经济决定上层建筑,在一个家庭里,很多时候家庭成员的收入会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家庭地位。在一些比较贫穷的地方,还是有比较多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是来源于男性的工作收入。女性由于受到社会就业上的一些不平等对待,以及自身带有的一些相对于男性而言的生理缺点,这都使得很多女性未能从完全的解放自己的生产力。这也促使一些女生更偏向于找一个比自己更优秀的男生。而某些男生也从此获得了一定的优越感,在自己遇到不顺心的事,就会把情绪发泄在家中的妻儿。
(3)个体因素
首先是人们法律意识不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者,使其得到相应的制裁。一些国家执法工作人员也存在怕麻烦、不想理等不作为的问题。再次,是妇女在很多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比如:经济上的、身体上的等。最后是施暴者无知、自大以及无道德修养。他们对法律的无知,对自己能力的高估自大,脾气暴躁以及对女性的不尊重都是导致他们实施家暴的原因。
2、家庭暴力的危害
(1)家庭暴力首先侵犯的基本人身权利。
基本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
(2)家庭暴力严重的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
受害者在遭受暴力后,内心会经常 产生恐惧和焦虑,性格扭曲,长期积累会影响其与他人的正常交流与接触,严重的甚至会对人生产生怀疑,出现精神恍惚的症状,最后导致精神失常或轻生。
(3)家庭暴力会严重影响家庭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
据我国的大数据分析,在每年的离婚案件中都会有接近20%的夫妻是因为家庭暴力而离婚。而孩子是家庭暴力中的隐蔽受害者,孩子长期在紧张的氛围中成长,很可能会导致脾气暴躁、胆小怕事、性格扭曲,从而很难的和他人相处、和社会相协调。
(4)家庭暴力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家庭暴力是涉及一个家庭能否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而社会的和谐稳定就是由一个个家庭的和谐稳定构成的。社会的进步发展需要我们每一个人都去努力,因此在我们的基本人身权利都不能得到保护时,我们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工作中,社会就无法进步。
三、我国家庭暴力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范围狭窄
1、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第二条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主体是亲密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从中也可以看出这里面没有包含有恋爱关系但没有同居的恋人以及不再同居的前配偶,但是在现实情况中,他们又是极大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主体。
2、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
身体和精神都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客体。但我们纵观域外其他国家的反家庭暴力法可以发现,其客体是相对的完善和全面的,其客体不仅包含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还包括了性暴力、冷暴力以及经济暴力。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客体并没有包含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但是这些暴力却普遍的存在现实生活当中,它们仍然给受害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会严重的影响到家庭的和谐,使受害者性格扭曲而无法和他人进行正常的交流相处。
(二)立法没有体现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1、法律责任没有区别于一般的暴力行为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都是家庭暴力中应当承受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很多都是在重复其他相关法的规定。而在域外的多数国家都有一系列专门对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才没有违背专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初衷,才能对施暴者予以有效的惩治。
2、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没有特殊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具有较好的效果,也能比较合理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将该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用在家庭暴力的诉讼案件中仍然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在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一般会选择忍让,一般不会向外界寻求帮组,且只有在一次又一次的伤害后忍无可忍的时候才会向法院寻求帮组,此时已经时过境迁了,受害者很难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会使得很多受害者最终也没能胜诉,施暴者未受到应有的制裁。
3、家庭暴力伤害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等独特的特点。这首先会使得外界很难发现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其次由于家庭暴力是持续性的、手段是多样的行为,使得很多行为被单个拆分时都没有达到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伤害程度,比如,扯一下头发、强迫跪地板、吐口水等。虽然这些没有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伤害程度,但是这些长期存在的行为也会严重危害受害人身心健康。我国法律认定身体伤害构成犯罪最低要达到轻伤以上,而综观很多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很多是家庭暴力行为但由于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标准没有受到该有的惩治。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完善
人身安全令的提出与实施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里面规定的内容单一,只规定了禁止暴力、禁止骚扰以及责令迁出三种具体的措施。这三种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不能全面的防治家庭暴力的产生,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其次,没有完善的人身安全令执行的配套措施。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实施人身安全令,但这其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令的实施中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其内部也没有明确是由哪个部门执行,因此强制力并不强,对施暴者没有威慑力。而其他机关和组织对于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责任也没有明确,因此这很可能会导致执行的松散,最后致使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一纸空文。
(四)社会救助体系不完善
1、救助方式不完善
我国反家庭暴力在第二章、第三章规定了相关的社会救助方式,实施社会救助的主体多种多样,涉及范围广,救助能力强。社会救助的主体相对的完善,但是各社会救助的主体具体如何实施救助、不救助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没有具体明确的加以规定,里面规定的都是大方针、大原则的层面,使得缺乏一定的切实可行的现实目的。
2、民事赔偿的不完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中没有过错地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但前提是必须提起离婚诉讼,这导致受害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起点较高。且这里回避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民事赔偿问题又该怎么处理的情形。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时,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里赔偿的范围非常狭窄,仅仅包括家庭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范围狭窄且要求较高,我国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仍有待完善。
(五)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问题
1、家庭暴力的刑事起诉权问题。
公诉权和自诉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权。公诉权指的是由国家机关代表受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自诉权指的是受害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想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国家机关一般不能干预,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在家庭暴力中因为有不告不理原则的存在,很可能导致施暴者得不到法律上应有的惩治。例如,对虐待罪的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在虐待罪中只有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才属于公诉案件,而一般的虐待仍属于不告不理的范畴。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由于内心的恐惧、经济的不独立、情感不独立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放弃起诉。这不仅会导致施暴者得不到法律的制裁,长此以久还会导致家庭暴力越演越烈,危害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2、没有对家庭暴力做特殊规定
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亲密主体之间的。正是因为这种亲密关系的存在使得家庭暴力的犯罪主体区别于一般暴力犯罪的主体。但纵观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主体作出特殊规定,这在刑法适用上不利于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给予适当的惩罚,不利于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
3、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部分的家庭暴力犯罪都由刑法进行处罚,但是纵观刑法的相关罪名会发现其并不能完全的涵盖家庭暴力犯罪。例如,婚内强奸是属于家庭暴力犯罪,而刑法中的强奸罪并不包含婚内强奸,因此也不能受到刑法的处罚。其次,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包含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而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范围仅包括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刑法中规定的虐待罪主体并不能包含家庭暴力中所有的主体,从这也可以得出我国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4、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低于一般的暴力行为
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一般的暴力犯罪,量刑最高为死刑。虐待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是反家庭暴力法在刑法中的体现,其中的虐待罪中最高刑为7年、侮辱罪最高刑期为3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中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期为7年。对比之下可知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低于一般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实施者的行为与其责任不相适应。
四、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1、扩大家庭暴力的范围
首先在主体方面,建议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将恋爱关系中的主体以及一般会被我们忽视的前配偶也归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因为,恋爱关系中的女方以及前配偶中的女方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例子不在少数。如果法律不明确将这类人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中,那么施暴者的暴行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也会有恃无恐的继续实施家庭暴力。
其次在客观方面,家庭暴力的客体除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还应当将性暴力、冷暴力、经济暴力纳入客体范围,这是由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决定的。纵观外国的家庭暴力法,很多国家的客体范围都是比较全面的,而我国作为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起步较晚的国家,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外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借鉴。
再次,要细化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因为我国刑法中并未能完全涵盖全部的家庭暴力的罪名,这会导致一些家庭暴力犯罪因为在刑法中没有找到具体的罪名而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这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扩大家庭暴力的申诉主体
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法定代理人是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申诉主体。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述主体过于狭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增加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作为申诉主体。众所周知家庭暴力不只是家事,其会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造成阻碍,也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威胁。而反家庭暴力的主体也不应该只是被害人,还应当包含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基层组织、教育机构等。当受害人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起诉的时候,社会的其他有申诉权的主体就能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家庭暴力犯罪具有其自身特有的隐蔽性、持续性、手段多样性等特点,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一方很多时候都很难能举证证明自己遭受了家庭暴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犯罪的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从反面来说,如果受害人因为难举证、证据不足导致施暴者的家庭暴力犯罪不成立,那么会导致施暴者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
4、完善人身保护令的规定
人身保护令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重要举措。如果能够很好的运用实施,将会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保护令还存在某些不足的地方,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相应的降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取证门槛。在实践中,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一般要提供出警记录、病例以及相应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据充足才会发出保护令,这就导致了保护令发出晚、发出率低。其次,要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禁止双向申请保护令。在现实生活中,施暴者也可能是受害者,两者是可以相互存在转换的。如果双方都能向法院申请保护令,那么法院就会陷入该对谁颁发保护令的两难困境,保护令的本身的作用就不能发挥作用。
(二)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
1、细化和完善家庭暴力罪这一类别中的具体罪名
家庭暴力犯罪因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刑法中的罪名并不能完全的包含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因此要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细化。例如,将婚内强奸罪纳入家庭暴力犯罪的类别。婚内强奸在现在阶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既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我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婚内强奸是构成强奸罪。性自由权是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剥夺我们的合法权利,因此即使是夫妻关系中,一方都不能违背对方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构成强奸罪。
2、把家庭暴力纳入公诉范围
在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法律赋予了被害人选择是否提起诉讼的自主权,这也是法律尊重受害人的个人意志的体现。家庭暴力不只是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家庭暴力犯罪不能仍然遵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而应当其纳入公诉范围。在域外地区,很多国家早已经将家庭暴力犯罪纳入了公诉范围。将家庭暴力犯罪纳入公诉范围,能让国家机关承担起反家庭暴力的责任,也能对施暴者产生震慑力,从而更加能保护受害方的权利。
3、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介绍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量刑比一般的暴力量刑要低,也分析其带来的不好影响。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提高至与一般暴力一样的程度,并根据家庭暴力行为的残忍程度加重处罚。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严厉的法律惩治才能更好的保障受害方的权利。
(三)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1、完善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对于受害者来说,获得民事赔偿是最实际有效的补偿。一方面,这不仅能解决受害者当前的医疗费、生活费等问题。另一方面这是对施暴者经济上的惩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制度,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民事赔偿的金额。
2、具体明确各机关、组织等主体的工作职责。
反家庭暴力是个人、机关、组织共同的职责,所以明确各机关、组织等主体的工作职责至关重要。首先,法院作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关键主体,应当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受理人身安全令的申请、注重发现犯罪线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极力配合法院的工作。其次,要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明确各机关、组织间和各部门内部之间的工作职责、做到分工具体明确,且都有相应的责任人,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工作人员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鼓励民间组织参与反家庭暴力的工作。
我国存有大量的民间组织且里面有众多的志愿者。例如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 、动经济学会等。民间组织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具有更强的灵活性,里面也有高积极性且专业的工作人员。X就是积极鼓励民间组织参与到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来的例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X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力量。
五、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在反家庭暴力道路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域外其他国家反家庭暴力进行对比,分析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存在的不足。虽然这一专门法存在缺陷,但是它在解决我国家庭暴力问题仍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在最后,结合其他国家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的国情,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夏凡.《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救济机制研究[D].安徽大学,2016.
[2]刘雨萌.试论《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范围的界定[D].南京大学2016.
[3]周安平.《反 家 庭 暴 力 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对《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5(02).
[4]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5]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暴力[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郑晨 中国社会学年鉴[M ]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2.
[7]王俊祥.张蕊 反婚姻暴力的法律观[J]中国律师,2013.
[8]林美卿.贺羡 我国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 ,2016.
[9]王振亮.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问题分析[J ]前沿,2011 .
[10]吴越菲.从身份政治到话语政治:女性主义社会工作理论的当代转向及其影响[J].社会工作,2017.
[11]赵蕾.家事审判中的特殊规则——以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背景的分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
[12]张翠娥.妇女庇护所的发展现状与问题[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
致 谢
时间流逝,转眼间就即将毕业了,在大学四年里我认真学习、严格要求自我、努力完成老师布置的每一份作业、注重提升自己各方面的能力。而这篇毕业论文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份作业了,我努力认真的完成,希望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写出一篇具有现实意义的论文。
这篇论文的议题是我和老师多次沟通交流后定下来了。论文从选题到最后的定稿通过是一个非常繁琐的过程,需要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我非常幸运能遇到一位睿智、可爱、大方的指导老师,她总能够很细心和耐心地跟我及时沟通交流,指出我的论文中存在的不足以及给予完善的建议,并且总是能够在我论文思路迷茫时帮助我梳理思路。因此,在这里我想衷心的对我的指导老师说一句:老师,谢谢您,您辛苦了!
最后,我还想感谢我的同学、我的老师以及我的父母,谢谢你们一直对我的教导和帮助,使我得以顺利的完成四年的大学学业。我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实现自己的价值,做一个对社会有价值的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083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