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单位犯罪主体包含所有国家机关会带来理论和实践的困境,且可能对法律的权威、国家的威信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有必要对“机关”进行限制解释。可以借鉴法国将“机关”犯罪主体范围限制在“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的经验。从“机关”中排除中央行政机关、立法司法机关、执政党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将其限缩在地方行政机关范围之内。
关键词:国家机关;犯罪主体;限制解释;地方行政机关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但未对“机关”进行任何限制,导致在实践中追究某些国家机关犯罪行为出现了许多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机关”进行限缩解释。本文将在探讨全部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的困惑与限缩必要性的基础上,借鉴法国限缩国家机关犯罪主体的经验,对如何限缩我国国家机关犯罪主体范围提出建议。
一、我国将全部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的困惑与限缩必要性
(一)将全部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的困惑
1.理论困惑
(1)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可能产生犯罪意思。比如中央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职能的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央行政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体现了国家、法律和人民三者意志的统一。但是,这三者意志与犯罪意志是相悖的,无法在一个空间同时存在。犯罪行为的表现是损害现行社会稳定,而前面所说的一些国家机关是为了维护现行社会稳定,二者是水火不容的。
(2)过于宽泛的犯罪规定会限制国家机关活动的空间自由。把所有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意味着立法、司法、行政等机关的自由将受到刑罚的威胁。当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机关遭受来自被代表者对其自由权利的剥夺时,无疑限制了机关的活力与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最终将会削弱国家权力。如果将全部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那么就会与XX的合法性基础起冲突,会直接削弱xxx的合法性。
(3)国家自我惩罚没有意义且追究人大、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果这些国家机关被判有罪,这样就失去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了,那么它还如何维护现行的统治关系,如何维持现在的社会稳定?国家机关履行自己的职能时还有威信和信心吗?如果面对一个自身都被判处有罪的法院的审判,还有谁会相信这是正义的审判?
2.实践困境
(1)以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单位受贿案为例,2006年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中,首次使本应坐在审判席上的人民法院站在了被告席上,成为刑事被告。这史无前例的法院接受审判的案件震动了国内司法界。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方提供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原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认为,尽管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并未把司法机关排除在机关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外,但在国际惯例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享有刑事豁免权,不承担刑事责任。据他搜集案例了解,把法院这种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坐在被告席上,且被判处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是闻所未闻。本案的认定将开国内乃至国际司法界的先河。此后,公诉方变更、补充起诉书,其中没有再将乌铁中院列为被告。乌铁中案案由变为:被告人杨志明、蔡红军、王青梅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如果本案乌铁中院一旦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利去行使其审判职能?被判有罪的乌铁中院是保留还是撤销?公众是否会质疑法律的权威?这都是司法界将在实践中面对的困境。[4]
(2)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中,行xxx远远大于司法权,因此,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对高于同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能起诉、审判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吗?判决的结果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吗?如果犯罪的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身又该怎么办呢?[5]再者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的话,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对于单位犯罪刑罚的规定,罚金是单位犯罪中唯一能适用于单位的刑罚,而这一法定刑罚的后果由国家承担,国家财政拨款是以乌铁中院为代表的国家机关正常运作的经费来源,因此,实际执行必须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进行缴纳。还有就是国家机关如果缴纳过多罚金,又势必会影响其正常运转,这对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能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最终国家为了维护受到惩罚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对其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国家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的犯罪机关自身却似乎又将逍遥法外,这种处罚行为就变为一种摆设。
(二)限缩我国国家机关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1.避免损害法律权威,维护国家威信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框架下人人平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国家机关被判定为有罪,必将使国家的威信颜面扫地,必然会削弱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公信力,引起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极大的不满甚至反对。这样人民就不会敬畏法律,不会信任XX,社会动荡是必定的结果。笔者是认同的。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其实机关犯罪的性质属于自然人犯罪,其本质上是国家机关领导人为了谋取个人的不当得利而作出的损害国家机关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机关犯罪的惩罚机制仅需要针对国家机关的直接领导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同样能够达到预防、警示和惩罚的效果。
对于上述将机关犯罪当作自然人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过于狭隘和片面,这种观点并没有全面的考虑到国家机关也有犯罪的可能。国家机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和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一样的,片面的把国家机关犯罪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相当于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混为一谈,毫无法理且不符合正常的法律逻辑,违背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这就等于修改我国刑法三十条,完全将机关排除出去。而以我国目前的国情是有必要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这时需要的是对机关进行限制解释而不是删除。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人民群众质疑国家机关和法律权威的根本原因,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机关犯罪行为的本身。国家机关的犯罪行为本身破坏了社会的稳定,破坏了法律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具有刑事豁免权,那么其结果将会给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巨大的阻碍,同时,这种结果的危害远远大于国家机关犯罪行为本身。所以笔者认为限缩国家机关犯罪主体范围,化解了我国当前处理国家机关犯罪的尴尬和遇到的困境,维护了国家的威信,保护了法律的权威。[6]
2.促进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
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追究国家机关犯罪罪责,才能使国家机关不敢滥用职权、违法犯罪,实现设立机关的目的,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促进社会稳定,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公平正义理念体现在机关比如司法机关的工作中要做到司法公正,立法机关的工作中要做到立法公正等。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变,社会利益也在不断调整,人们的观念在不断演变,整个社会正处在一个矛盾纠纷频繁发生的时期,人民群众对社会公正正义的渴望比任何时候都更为强烈、更为迫切。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像司法公正在有的地方可能被打了“折扣”,司法公信力不高,还不尽人意,与人民群众的高期望形成了较大反差。如果漠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愿望,不能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活动,协调、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及时得到公平合理的矫正,不仅损害国家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甚至会使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失去信心。我国目前还存在着国家机关犯罪现象,并且实践证明限制机关范围是有必要的。它不仅严密了法网,惩治了限缩范围内的机关犯罪,保障了国家经济发展和以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而且对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推进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
二、借鉴法国限缩国家机关犯罪主体的经验
法国对于“机关”犯罪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不仅具有开创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也获得成功。经过长期博弈法国立法者将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作为犯罪主体置于刑法之下。在最终形成的新刑法典中以附条件的形式确认了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的刑事责任。
(一)理论借鉴
作为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是首个通过刑法典确认机关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在机关的职能方面,中法两国有相似之处,所以法国的立法理论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刑法典中有规定除国家之外所有法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法国国家机关享有刑事豁免权。[7]该例外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拥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其中被广为接受的主要有国家主权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首先是国家主权原则,法国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权力,是公权力,是完成国家使命,这时是应享有豁免权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的活动都是其职能范围内的行为,有些机关也会实施其在私法领域的行为,在这种活动中,国家机关就不应享有它的豁免权。其次是三权分立原则,法国国务委员会根据权力分立原则认为行xxx与司法权平等,所以行xxx不应置于司法权之下否定了国家机关的刑事可罚性,但是经过法国国民议会的不断斗争,最终选择妥协的国务委员会同意以附条件的形式确认了机关的刑事责任但限制了机关的范围将其表述为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
(二)立法借鉴
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只在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实施可以签订公共服务委托合同的活动时,才承担刑事责任。”[8]立法机关在这条规定“机关”犯罪的犯罪主体时使用了“地方行政机关及其联合团体”的文字表述,表明法国刑法将“机关”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限制为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部门。这与笔者的观点是相符合的。由于法国与我国在机关的职能方面性质是类似的,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学习法国将机关犯罪主体限制在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的做法。因为法国对于联合团体的定义是各个地方行政部门组成的共同体,这与我国实际情况有些差别,所以我们可以舍弃联合团体这一说法,将我国机关限制解释为地方行政机关。
(三)司法借鉴
司法实践客观反映了立法实施的情况,是检验立法可行性的不可或缺的一步。至今为止法国刑法典已实施有二十余年。尽管在法国最高法院公布的刑事案例中,把地方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将其告上法院的案例并不多见,但通过对这些已有的案例分析可知,最终判定地方行政机关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焦点在于该机关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归属于它行使非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活动期间,这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归咎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键。对此法国地方行政部门被判有罪经典案例橘园案和屠宰场管理案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
1.橘园案,负责管理和维护坐落在斯特拉斯堡市某一橘园的责任由该市XX自行承担,同时游人可以自由出入游览该橘园。有一次,一名未成年人由于橘园内的一棵老树从高处倒塌,并且事后查明老树倒塌是由于该市XX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当事人的监护人就此事将负责管理这个橘园的斯特拉斯堡市告上法院。根据刑法典第两百二十一条第六款条非故意伤害生命罪法院认为该市XX应负全责,应追究市XX的刑事责任,市XX要对当事人赔偿并对橘园进行整改。法院判决理由如下,首先,该市XX对橘园的管理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公共管理活动。其次,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将这一活动列入禁止委托的范围之内,所以可由普通法人参加进来。由于在事实和法律上对于有资格的受托人接手该橘园的经营管理权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因此该市XX对于橘园的管理和维护从本质上属于可订立委托合同的公共服务范畴。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这一事故的责任在于该市XX对橘园的疏于管理的过失。
2.屠宰场管理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在比耶夫尔-利耶尔镇上的一个屠宰场里,因为安全措施的不完善,一头奶牛在被人驱逐之后,冲到了屠宰场以外的公路上,引起了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和死亡。最后这个案件一直上诉到法国最高法院,法院根据刑法典第两百二十一条第六款对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的规定,判决该镇XX需要对这一起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整改屠宰场。其判决理由为,该镇XX对屠宰场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在性质上区别于公权力。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委托该公共服务活动,因此可以让有资格的单位法人接手该屠宰场的经营管理权。因为该镇XX可以自由转让其他受托人对屠宰场的经营管理权,所以该镇XX对屠宰场的经营管理权在本质上属于可订立委托合同的公共服务范畴。综上所诉,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该镇XX没有派出相关人员对屠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修缮,因此,该镇XX需要对这一起案件承担全部责任。[9]
三、限缩我国国家机关犯罪主体范围的建议
通过借鉴法国限缩国家机关犯罪主体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体制及国情。笔者认为,应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犯罪主体中排除中央行政机关、立法司法机关、执政党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将其限制解释为地方行政机关。
(一)应排除的国家机关
1.中央行政机关
在我国,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就是中央行政机关,比如xxxx在国际外交活动中代表了我国的立场,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xxxx的主要职能包括:
第一,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二,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案权;第三,规定xxxx各部门的职责,指导xxxx各部门展开工作;第四,领导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展开工作,划分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五,执行国民经济计划与国家预算,管理科、教、文、卫等事业。如果将中央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话,那中央行政机关还如何行使其职能?公众如何听从一个有罪的中央机关所制定的政策?这样会对我国XX的威信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要将中央行政机关排除在刑法第三十条对“机关”的解释中。
2.立法司法机关
立法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职能的机构。如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它们是我国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监督者。在我国,XXXX拥有最高立法权,其主要职能包括:第一,XXXX拥有对宪法修改的权力,并同时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二,XXXX能够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第三,XXXX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选举出xxxx、副xxxx、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司法机关的职能包括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和行使检察权;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释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如果将立法司法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话,那会对我国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的破坏。所以要将司法立法机关排除在刑法第三十条对“机关”的解释中。
3.执政党机关、军事机关
执政党机关如中国xxxx机关、政协机关等,军事机关如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xxxx是我国的执政党,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国xxxx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在中国xxxx的领导下,团结各个政党,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政治协商会议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能就是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如果将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是不是会对我国的国家制度造成冲击?是否就是在质疑我XXX执政能力?是否会对我国军事建设造成伤害?这都表明将它们作为犯罪主体万万不可取的。所以要将执政党机关、军事机关排除在刑法第三十条对“机关”的解释中。
(二)应保留地方行政机关
排除上述几个机关后,我们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应当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解释为只是地方行政机关。将国家机关犯罪的主体限制在地方行政机关的范围中,既可以体现了刑法平等的原则,也可以避免了制裁党、人大、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权力机关所造成的尴尬。
1.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市场主体属性
与行为只具有公共权力专属性的立法,司法等国家机关不同,虽然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执法或管理过程中也具有公权力专属性,但除此之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订立公共服务委托合同也是地方行政机关另一项职能。如果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将某项公共服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法人,那么地方行政机关便可看作类似于普通单位法人,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属于普通单位法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这时地方行政机关便可以认为具有市场主体属性,与普通单位法人无异。因此,如果在提供上述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时地方行政机关发生了犯罪行为,因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公权力专属性,所以不享有刑事豁免权,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对地方行政机关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既不会破坏国家主权原则,也不会限制国家机关活动的空间自由。
2.地方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体现刑法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如今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建设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准则。尽管当地方行政部门进行具有公权力专属的活动性时应当享有刑事豁免权, 但当地方行政机关在从事市场经济领域的活动时,其定位应当与普通单位法人一样,当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与普通单位法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将地方行政机关规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使国家机关法人和普通单位法人受到同等对待,也避免引起反对上述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学者的争议。遵循了刑法平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立法意图正当而且纯粹。
3.地方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解决了有关学者对于罚金的争议
前面说到一些学者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对其处罚罚金无异于国家的自我惩罚,是把罚金从一个口袋倒入另一个口袋,没有实际的处罚意义。但其实从收入来源方面来讲,惩罚地方行政机关的犯罪行为第一不会带来国家自我惩罚的理论困境,第二不会使罚金刑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效果。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主要依赖于中央财政拨款来维持它们的正常运转,而地方行政机关的收入来源则表现为多渠道化,除了中央财政拨款以外,还有地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以及各种如执法罚款收入,举办各类活动获得的收入等等。对地方行政机关判处罚金刑,完全可以从地方行政机关除中央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收入中执行,其处罚后果并不会“从中央来到中央去”,因此也不会存在惩治无用的问题。
“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10]笔者认为从维护立法权威、国家威信以及破解当前处罚国家机关面对的一些问题的角度来看,将《刑法》第三十条中的“机关”限制解释为地方行政机关,能给司法工作提供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而将有缺陷的法律法规解释得没有缺陷可以体现出法律人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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