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

 摘要

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提升,汽车在许多家庭也是逐步成为生活必需的代步工具。但汽车的普及化和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使得越来越多的危险驾驶行为频频发生,严重威胁了我国的道路安全,同时也对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刑法为了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安全的危害,和对行为人、受害人人身财产的威胁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其规制的范围。这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现存不足;完善建议

一、引言

有关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并没有在1997刑法中被规定。当时对于交通事故的管理和规制主要是依靠《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罚措施,以此来限制和避免机动车辆的不规范的驾驶行为。但是在道路安全法中“造成严重后果”的限制条件使得法律在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方面仍然是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与此同时,不规范的驾驶行为和违反基本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也使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隐患。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做出明确的规定,将二者归入法律管制的范围。这一法案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限制起到了非常明显的作用。周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又扩充了危险驾驶罪的内容,增加了“校车运输与旅客运输超速超载”、“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近年来很多重大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使得该罪名可以补充完善。这也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刑法体系。

二、概念界定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是一种对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害后果的驾驶行为,主要讲述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出现的追逐竞驶、超员超速等其他一些会对不特定人的安全造成威胁的驾驶行为。与其他车辆追逐驾驶,严重超速行驶的;饮酒后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却仍然抱有侥幸心理驾驶车辆的;出现超载超速的运输学生和运输旅客的车辆;运输危险的化学品却不遵守与此有关的规定的运输车辆;以上这四种情况都应该按照有关的规定拘役,同时也要进行罚款。

还有一些危险的驾驶行为,虽然不包含在以上叙述的四项中,但是同样也有很大可能损害到公众的安全。但是由于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并不在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之内。所以刚刚所述的行为,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很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公众造成危害后果,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实际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权益的发生。除此以外,该罪在刑事责任配置上适用拘役或者对其进行罚款。但是近些年来发生的较大交通事故也给立法部门敲响了警钟,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不完善的法律不能很好的保护公众合法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完善也是迫在眉睫。除了有刑法对其进行的管束,我国的最高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以及其他个地方的有关部门也配合着中央出台了很多与之配套的文件,希望可以在管束限制危险驾驶罪的同时,也将一部分人不遵守基本的交通守则和交通文明的苗头扼杀掉,在这里可以看出犯罪的行为和其犯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相匹配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刑法体系,推进了我国刑法完善进程。

 (二)危险驾驶罪涉及的基本概念

  1.道路的认定

我们要弄清楚一个概念,首先要弄清这个概念中包含的名词的准确含义。只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才有可能引发危险驾驶罪,在水路、铁路挥着其他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不能称作危险驾驶罪,因此我们应该最先弄清“道路”是什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道路的最需要注意的特点之一就是他的公共性。即这个场所是否可以让社会机动车通过,若其只允许特定车辆出入,那么即使在该场所发生危险驾驶行为,也不会危害到公众的安全,这样的路就不应该认定为道路。

 2.驾驶的认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发生的前提条件。而“驾驶”是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因此,车子的预热并不被归入驾驶这一行为。举个例子,一个人在醉酒后在车内睡觉,没有打火启动车子,就算警察发现他在车内并且已经醉酒了,这个人的行为也不会被归入为危险驾驶。但另一方面,如果他主观上并没有想驾驶车子,但是车子却在坡路上移动了,那么这个人的行为是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

 3.机动车的认定

驾驶的对象是机动车,因此准确认识机动车的概念也是很重要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我国对环保问题日益重视,而大型电动汽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也比较大,但是至今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行列,所以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4.共犯的认定

除了那四种法律规定的比较常见的情况,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会让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危险驾驶,从此处可以引出共犯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此处提到的“共犯”,不是单纯地指共同犯罪的人,而是说除了法条规定的四种构成犯罪情形外,还有几种会被认为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在此处指的是“共同犯罪型的危险驾驶罪”和“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在此不多赘述,以案例来进行讲述。

第一种是我国的法律将共同犯罪的人分为四种,分别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此举一个共同犯罪里教唆犯的案例,这个案子发生在2019年11月19日苏州,张某与他的朋友马某蒋某在KTV唱歌娱乐,王某一直劝二人喝酒,三人娱乐到次日凌晨,张某明知蒋某已醉酒的情况,仍然将车钥匙蒋某让其驾驶机动车。蒋某开车撞上马路中间的护栏,造成损失2100元,后来经过交警队的鉴定和醉酒测试,认定蒋某的行为已经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张某劝酒和让蒋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第二种是监督管理型的危险驾驶罪。比如,在安徽阜阳发生的一起案例。在阜阳市的一个幼儿园担任校长的王某,和在该幼儿园任职的校车司机邓某、李某由于其法律意识薄弱,和违反相关规定驾驶校车接送下课学生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由于该幼儿园学生人比较多,幼儿园园长王某就让校车司机邓某、李某超过核载人数送下课的学生,这样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其学生不负责,更是有可能对大众的安全造成威胁。在本案中,幼儿园园长是校车的监督管理者,但是他不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反而让司机超载,毫无疑问,他们三人都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一个罪名成立它一般需要有四个要件,分别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我国,年龄满16周岁并能为自己的而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在本文中提到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还有特殊情况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看管监督责任却未能尽到的,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是犯罪主体在主观心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虽然现在理论界对于犯罪主观方面仍然存在争议。本文更倾向于行为人明明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后果却不以为然,仍然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主观方面主要包含两个因素,分别是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

首先,关于意识因素,触犯危险驾驶罪的人首先应该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比如追逐竞驶这一情形,行为人是出于发泄多余精力或者意气用事追逐刺激等目的,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对,但是仍然不遵守交通规则,触犯法律。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危险行为,就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比如,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喝的饮品或者吃的食物含有酒精,也对自己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一无所知,这样构不成危险驾驶罪。

还有就是意识因素,这个意识因素要比认识因素更能体现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人会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引发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其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危险驾驶行为很有可能会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危险,但是行为人仍对其结果是否发生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即行为人并不是要主动地追求危害后果,但是事态的进行的趋势是好还是坏都不出其意料。比如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知道自己的状态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车祸,会给自己和其他人带来不好的后果,但是他不去想办法避免不好的后果。

 (三)犯罪客体

特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侵害,这是犯罪客体的要件。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使得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受到威胁。

 (四)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四种,一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醉酒驾驶;三是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四是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在2020年北京东城区就发生过一起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案例,被告人庞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二环路上以超过该路段最高速度的百分之五十飙车,一路上他不断超车、并线,给同行的车辆带来巨大影响,造成了小范围的驾驶员恐慌心理。索幸他飙车的时间是凌晨三点,并未带来更大更严重的恶劣影响。

 (五)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罚量在此基础上依据犯罪事实严重程度确定。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定罪量刑涉及的方面就比较多了,主要是要考虑到行为人喝醉到什么程度、开的什么车、行驶道路状况如何、醉酒驾驶的车速多快,有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和他是否承认自己的罪行和悔罪情况来量刑。如果此人对于以上情节触犯十分轻微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很小的话,可以不定罪处罚。如果是犯罪情节十分轻微的话,刑事处罚是可以被免除的。

有着减轻或者免除罪行的情况自然也有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还有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试图逃避责任又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二是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一定数值,一般以200mg/100ml为标准;三是在一些车流量大车速快的道路上驾驶的,比如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四是驾驶有乘客的营运车辆;五是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一般有严重超载超速超员、没有驾驶证驾车、伪装真实车牌等;六是逃避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有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是有这方面的前科的人再次触犯法律;最后就是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况。

 四、危险驾驶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危险驾驶罪法条表述模糊

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重点是对行为类型的界定与对危险紧迫性的描述,而这都离不开对于危险驾驶罪条文概念术语的精确表达。首要就是准确掌握刑法条文的标准意义及对犯罪概念基本数据进行刑法解释。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的适用抽象的刑法条文,使得无罪之人不会受到刑罚,对有罪之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第一,危险驾驶罪对“道路”的表述过于宽泛。乡间小路与城市道路是否都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所述道路的含义呢?乡间小路如田间小道、泥土路、机耕路、石子路等不符合《公路法》所要求的三个要素,而且路上行人与车辆较少,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比较低。因此,这一部分道路是不属于“道路”的,但是对于符合公路条件的村道,则可以视为“虽在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启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在这样的村道中实施的危险驾驶罪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机动车表述范围狭小。“机动车”是本罪的犯罪工具。比如条文中所描述的从事校车运营的车辆界定也有需要注意之处。家庭用车接送子女上下学,同时捎带多个学生的,由于其车辆的用途并非以接送学生为主,因此不能认定为是校车。而且校车行驶在不同的道路的限速是不同的,在进行本罪判定的时候也是多加注意。

第三,追逐竞驶的表述比较模糊。首先我们容易把追逐竞驶混同于飙车,但事实上飙车仅仅是属于追逐竞驶情形之一,主要包括突然并线逆行,闯红灯等违规危险驾驶行为。现有法律对于追逐竞驶的规定有些笼统,最高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对何为追逐竞驶作出明显的界定,以至于在学界与实践中,对追逐竞驶仍存在较大争议。

第四,“醉酒驾驶”的表述争议较大。自从醉驾入刑之后,如何认定“醉酒”成为本罪的关键。个人认为,在判断是否“醉酒”时应该坚持绝对标准,这样既可以使执法者与司法者能够公平公正的执行法律,防止司法不公的问题,又可以方便取证、认定犯罪,减少执法司法的繁琐环节,节省司法资源。由于南北方生活饮食均存在差异,各地区饮酒风俗习惯也各不相同,因此执行绝对的酒精检测只标准会产生打击面过大的风险。在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同时也有必要进行相关的辅助检测来看这个人拥不拥有安全驾驶的能力。

(二)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有限

第一,罪状设计不合理。目前,危险驾驶罪仅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四种,但同样还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不被刑法管束,比如一部分人在吸毒和使用了能使精神状况出现异常的药物之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论是醉驾还是毒驾都是不被允许的,但是刑罚处罚的只是醉驾,对毒驾这种危险性不小于醉驾的行为却缺少相应的管束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在罪名和罪状设计上存在不匹配的问题。

第二,条文设置不明确。法律条文设置的合理与否,关键在于立法是否符合协调性与系统性的要求。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类型,这四种行为类型中既有情节恶劣,危及公共安全的限定,又有直接规定醉驾即犯罪,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即犯罪。这就是将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置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中,有失协调性。

 (三)危险驾驶罪刑法配置不科学

第一,拘役刑未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刑罚可以对社会的公共秩序起到积极维护的作用,但是这个积极作用并不体现在刑罚本身。太过于强调刑罚带来的积极预防功能,将会导致刑事立法受到公共情绪和民意的影响。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属于轻微犯罪,但是拘役则会使罪犯产生心理上的压抑与阴影,给罪犯未来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他们重返社会。

第二,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在危险驾驶罪中刑法只配置了拘役这一种主刑,尽管拘役刑也有一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但是从整体来看,法官对于危险驾驶罪适用何种主刑并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因此认为刑法对危险驾驶罪刑罚配置模式,属于绝对确定型的,这会使得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无法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

(四)与其他罪名衔接滞涩

如果一个人在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同时也触犯了其他罪名,那么应该在这几种罪名中按较重的处罚定罪。这就涉及到其他罪名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第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本文主张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结果加重犯关系,但这样的关系也不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加重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加重结果应当作为另一个新罪的结果,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过这样也不能解决二者之间所有的问题,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与探索。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最初设立的目的是弥补交通肇事罪处罚过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过重的缺点,为了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是二者之间过渡的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处理好与之相近罪名的关系问题。如果在社会上这两类罪行都只是偶发事件的话,就只需要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执行情况即可,这样就能达到预期了,刑事立法也没有了插足的必要。由于成对应关系的是最终设置的犯罪行为和刑法结果,所以在考察具体行为入罪有没有必要是必然要通过反向性的刑罚来考量该行为设置的必要性。

  五、危险驾驶罪立法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后,刑法对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上文中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仍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基于发现的立法问题与不足,结合司法实践拟提出四方面的完善建议,以使危险驾驶罪在预防此类犯罪行为方面发挥更好作用。

 (一)扩展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

第一,毒驾应该纳入危险驾驶罪。从危害程度上看,毒驾造成的危害一点也不小于醉驾。近几年来毒驾频频发生,毒品对驾驶员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种极大地削弱,并且毒驾对于社会的危害与醉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新型毒品给人的体验主要是刺激亢奋,行为人在吸食新型毒品后会精力异常充沛,精神极度亢奋,喜欢追求刺激,有些吸食者甚至还会出现幻觉、妄想等症状。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吸食冰毒后,驾驶经非法改装过的小型轿车,超速驶过某路口时将正在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晚期妊娠约36周)、徐某撞出20余米,致使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2021年6月19日上午,北京一位交警在朝阳北路检查涉嫌违法的汽车时,盖某驾车撞倒围栏逆行逃离,导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驾车冲撞交警的司机盖某投案自首,案发前两人都吸食过冰毒。自2013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及毒驾的刑事案件共384件。可以看出在目前阶段危险驾驶和吸毒都是违法行为,尤其毒驾的社会危害性比醉驾还大,应该对毒驾进行严厉的打击。

第二,重度疲劳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当驾驶人员处于重度疲劳驾驶状态时,其生理与心理的压力也会使其驾驶技能在客观上明显下降。大部分的车主与驾驶人员出于盈利和效率的心理,使得疲劳驾驶成为常态,在高速路上疲劳驾驶已成为“头号杀手”。自2013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及疲劳驾驶的刑事案件共2794件。由此可以看出重度疲劳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分伯仲。因此,本文支持在危险驾驶罪中进一步拓展犯罪行为类型。

  (二)扩展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象

就目前来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对象仅仅是机动车,从使该法律更加完善严谨的角度来看,应该扩展其适用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虽然与危险驾驶机动车相比,我国船舶、火车、航空器的拥有数量较少,出现危险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情形也比较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驾驶这些运输工具的行为就不会出现。而且危险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行为危害性并不亚于危险驾驶机动车。由于上述提到的几种运输工具运载的人员和物资比机动车多很多,所以一旦发生意外所造成的后果也比机动车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扩大危险驾驶对象的方式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三)调整危险驾驶罪刑法设置

首先,应该增设资格刑。危险驾驶罪现有的刑罚是拘役刑,本文认为还应该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法律上赋予公民享有的一定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它的主要特点就是可以使罪犯失去再犯的途径。对于一些犯罪意识比较完善甚至是已经有犯罪人格的罪犯来说,仅仅是一段时间的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并不足以使这部分群体改邪归正,成为诚实守法的好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附加适用资格行,在刑满释放一段时间内剥夺其再犯能力,在客观上可以巩固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使之成为一个守法公民。这或许是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第二,增设罚金刑。最初设立罚金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短处。短期拘役刑较好的替代刑法就是罚金刑,它不需要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也不会使其他服刑人员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更不会使他的名声受到严重损害,还可以避免其他服刑人员对其的负面影响。此外,罚金刑的适用还可以适量增加国家财政收入,降低司法成本,体现社会宽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酒精含量不高,因短距离挪车或者其他在情理之中的原因,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法律没有规定罚金刑,最后均判处拘役缓刑。判处缓刑的案件,被告人需要到社区报到,并履行相应的手续。增加罚金刑来处罚,既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又可以减少繁杂的手续与诉讼成本。

(四)完善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

这样可以进一步的明确与危险驾驶罪有关的概念。通过全文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检讨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相关概念表述含混,导致了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一些失衡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概念予以明确。

六、结论

本文主要探究危险驾驶罪在各国的规定和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危险驾驶罪具有一定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它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本文从危险驾驶罪的概述、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主要目的在于理清基本概念、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开展具体的分析与比较,同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对危险驾驶罪相关的思考。再就是通过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几个成分,对比国内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以及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与实践中现存的不足提出了个人意见。在意我国现实国情为前提,学习我国与外国规定的不同之处,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各个构成要件,针对尚需完善的地方提出个人的完善建议,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可以有更深层的理解。同时深愧于自己相关法学知识的不足与浅薄,只能针对问题提出浅显的意见,距离真正可以提出实用、实在的立法建议还是有很远的距离。我将以此次论文为起点,继续关注并研究危险驾驶罪相关的刑事法律。

 参考文献

[1]刘黎.明星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分析[J].新闻前哨,2022(19):18-19.

[2]李泽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及其治理研究[J].南方论刊,2019(08):78-80.

[3]丛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青年与社会,2018(33):35.

[4]关轶男.浅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法制博览,2018(29):205.

[5]黄赵杰.浅论明星代言广告的治理——以侯耀华代言的虚假广告为例[J].新闻研究导刊,2017,8(21):260.

[6]唐自政.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探究[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7(05):74-77.

[7]海建丽,董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之民事责任分析[J].北极光,2015(11):202.

[8]刘婉露.论新广告法实施后明星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J].西部广播电视,2015(22):56-57.

[9]唐旭.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5,28(06):55-56+82.

[10]李想.浅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规制[J].企业导报,2015(20):101+103.

[11]孙莉.我国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成因及防范对策研究[D].山东艺术学院,2015.

[12]马跃进,张婧.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5(05):70-74.

论危险驾驶罪

论危险驾驶罪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1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76105.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1月1日
Next 2023年11月1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