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探析

[摘要]在各国,垄断协议对自由竞争秩序产生极大危害。然其协议形态隐秘,规避方式多元化,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查处困难,此时宽恕制度便成为有效打击垄断协议的利器。2008年,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其中规定宽

  [摘要]在各国,垄断协议对自由竞争秩序产生极大危害。然其协议形态隐秘,规避方式多元化,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查处困难,此时宽恕制度便成为有效打击垄断协议的利器。2008年,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其中规定宽恕制度,然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宽恕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实际障碍未深入研究、分析。本文将比较、分析外国法律(主要是X、欧盟)中有关宽恕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宽恕制度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如扩大主体适用范围、设立申请者保密制度等。
  [关键词]反垄断;宽恕制度;卡特尔;完善建议
  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8月公布了一项调查结果,这是有关9家内资和外资奶粉企业的反垄断调查,在调查中,这9家企业涉及维持转售价格,该行为属于纵向协议垄断行为。其中6家企业被国家发改委处以6.7亿元的高额罚款。“同时,国家发改委依据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相关规定,给予其余3家企业免除处罚的宽恕待遇。”[1]该案例实际涉及的议题是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宽恕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机制,在查处垄断协议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反垄断宽恕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概念

  不同的学者对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概念有不同见解。河南大学的娄丙录教授认为“宽恕制度是指在秘密卡特尔被发现之前,或者执法机构虽已发现但尚未开始调查或尚未取得充分证据之前,其成员主动向执法机构告发,并能给予积极配合、提供充分证据,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法律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反垄断执法制度。”[2]安徽大学的毕金平教授认为“反垄断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卡特尔的行为人,包括企业和个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展开调查之前或之后,主动报告和揭发其参与的卡特尔,以获得从宽处理待遇的制度。”
  一般认为,宽恕制度是指“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在该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该行为,或在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时,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该行为的具体内容,执法机关因此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该经营者因从事限制竞争行为所应负的刑事或行政责任。”[4]

  (二)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特点

  1.反垄断宽恕制度具备透明性和可预见性。在宽恕制度的规定中,对申请者是否能够成为第一申请人的标记制度的标准的透明性,是宽恕制度能否有效实施最重要的一点。由于宽恕制度具有可预见性,申请者会预先估计其将承担的后果,从而作出合理安排,在其告密后所得到的利益大于其隐藏卡特尔违法行为所保住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差会促使申请者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其所掌握的有关信息。
  2.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惩罚较严厉。宽恕制度所规定的处罚力度之大、风险之高是卡特尔成员无法用其获得的利益来衡量的。正因为制裁严厉,也为了维护这份利益,卡特尔成员尽可能选择减少自己可能受到的处罚,便会积极地提出宽恕申请。
  3.反垄断宽恕制度具有隐蔽的适用范围。纵观所有的卡特尔,其行为、组织成员都是隐秘之极,成员间达成的所有的秘密协议都不会留下任何证据或者是让第三人知道而遗留下法律漏洞。因此,想要找出并查处存在的卡特尔行为和成员就极其困难,在这种棘手的情况下,就需要在卡特尔内部寻找、挖掘、鼓励有意愿告密的成员,来帮助调查卡特尔违法行为,主动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有效的信息或证据。

  (三)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构成要件

  1.申请者必须自动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报告。这一构成要件表明申请者必须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其掌握的信息或证据,而非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下才进行报告。
  2.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检举。我国所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指xxxx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时包括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XX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3.“报告的内容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5]其中的有关情况是指协议的发起者的名称、地址、卡特尔参与者及协议的内容等。

  二、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一)国外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

  1.X——反垄断宽恕制度的诞生和完善
  X对卡特尔严厉打击,法律责任相对严峻,行为人的行为变得更为隐秘,自我保护意识有所提高,X司法部在执法资源的有限的情况下,想要威慑卡特尔违法行为,使其减少对经济自由公正的竞争,同时,鼓励卡特尔成员与司法部合作,规定第一个告密者可以获得完全豁免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宽恕制度更像是司法交易,利用减轻或者免除惩罚,换取犯罪证据或者有关信息。
  1978年,X反托拉斯司宣布:“对于那些主动来坦白其非法活动的法人及其职员,反托拉斯司会认真考虑给予宽恕处理”。[6]这一规定使得现代反垄断法宽恕制度诞生。
  1981年,里根执政,其所持的自由主义理念导致X反垄断政策实施宽松,宽恕制度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但是,X在1993年和1994年对宽恕制度进行修改后,取得较大的成功,接收的宽恕申请数量不断增加,因此,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模仿X宽恕制度的立法框架。加拿大、欧盟、韩国、英国、澳大利亚先后引入宽恕制度,属于初步引入阶段。
  2.欧盟——反垄断宽恕制度的引进
  X反垄断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逐渐影响到欧盟,欧盟便开始探讨如何引进宽恕制度。为了不影响欧盟竞争法的稳定性,需要将执法当局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因此要设定确定的减免要件。同时,欧盟法院在处理卡特尔案件时要求当局的举证必须详细、精密,但收集大量的证据十分困难,自首者却可以协助执法当局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豁免或减少罚款的通知》于1996年由欧盟委员会发布。该通知表明宽恕制度被欧盟正式引进。
  欧盟的反垄断宽恕制度主要适用于卡特尔行为。1996年,欧盟反垄断宽恕制度的规定如下:第一名自首者被给予全额免除行政罚款,第二名最高减轻75%的罚款,其他的自首者最高减轻50%。随后,欧盟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2006年对宽恕制度做了补充、修改:第一,将X的标记制度引入,完善了申请利用程序;第二,允许进行宽恕申请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卡特尔领导者和组织者,但拒绝那些采取措施强迫、威胁其它企业参加卡特尔的企业进行申请;第三,如果自首者得不到全额免除,可以立即申请减轻罚款,对提供具有明显附加价值证据的自首者,执法当局有权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行政罚款减轻的幅度分为三个档次,顺次给予第二名自首者30%-50%的减额,第三名20%-30%的减额,之后的一律给予不超过20%的减额。在决定减轻处罚的额度时,应当考虑提出证据的时期、协助的持续性、附加价值的程度以及协助当局调查的表现等因素。“当然,自首者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必须与执法当局所需要的信息相关联,并且是执法当局处理案件所需要的‘决定性证据’。”[7]
  3.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确定
  经济全球化的展开使得卡特尔趋于国际化,国际卡特尔案件成为主要对象,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经济的自由,便需要类似的制度。引入时,基于其制定的随意性,反垄断机构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加上相对而言的不透明和不可预测,导致宽恕制度的实施未能有极好的效果。
  21世纪,宽恕制度的引入趋于成熟。不仅是发达国家,就连发展中国家也逐渐采用宽恕制度,如巴西、南非、印度,包括中国。这不仅是因为X实施宽恕制度的成功,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影响下,国际卡特尔案件增多,这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自己经济的自由发展,最方便快捷的做法就是引入X相对先进并且成功的制度。同时,宽恕制度的修订也有所改善,如反垄断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遏制,制定的术语更为准确,降低了申请门槛等,使得宽恕制度在众多国家能够更好地实施,申请宽恕待遇的人数也随之增多,取得了不错的成果。

  (二)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

  1992年,在xxxx南巡讲话之后,我国正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障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2008年8月,我国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这部法律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产生的。“其特色之一就是在很多方面借鉴了竞争政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借鉴X法和欧洲法的经验。”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我国对宽恕制度所作出的规定只是笼统概括,只是用了“酌情”二字将应当具体规定的减轻处罚部分一带而过。因此,对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还有很大的探析空间。

  (三)国外反垄断宽恕制度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标记制度
  所谓标记制度是指“为了成为第一申请者,在提出正式申请前,当事方请求竞争机构为其设定标记,即在申请次序中保留第一的位置,使其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内部调查,获得更多的信息和证据,从而完善其申请资格。”[9]在反垄断宽恕制度中最关键的就是申请时间,但也许是一分钟的延迟也会使当事人失去第一申请人的地位,并失去所有的豁免机会。为了使这一矛盾得到化解,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迅速的收到经营者主动提出的宽恕申请,标记制度在许多国家得以实行。反垄断执法机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违法。
  尽管如此,有些条件在申请设定标记时也是需要具备的:第一,申请人需要提供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卡特尔参与者、受卡特尔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受影响的区域、卡特尔行为的性质及持续的时间、已经或即将向其他竞争机构提出的申请等信息。[10]第二,标记拥有有效期,申请人不可以一直成为第一申请人,也不能无数次地申请设定标记。如果申请人在其本国所实施的宽恕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所规定的充分的的证据,那么该申请人的设定标记就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取消,此时,该申请人所在的卡特尔其他成员就可以以该申请人申请的行为申请设定标记。
  2.减轻处罚的差别化规定
  因为,差别化待遇使申请者为了能够更多地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处罚程度,从而主动供述卡特尔行为,节约调查资源。根据上文所提欧盟反垄断宽恕制度对申请者减轻处罚实行差别化的规定,因在不同情况下,申请者得到的待遇有所不同,使得利益冲突在卡特尔成员之间慢慢形成。这种利益冲突激励着卡特尔成员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或是减少处罚,而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宽恕,同时也使反垄断执法机构收集到一些有用的证据或信息来查处卡特尔行为。不仅如此,根据申请者的不同情形实行差别化的减轻处罚,遵循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3.保密制度
  对申请者来说,保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申请者如果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卡特尔行为的信息或证据,有可能会被其他卡特尔成员发现其行为,该申请者也许会受到来自其他成员的报复。如今,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合作越来越紧密,不排除申请者在提出申请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对申请者提出宽恕申请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致使申请者不符合反垄断宽恕制度规定条件而无法减免其处罚的情形。为了防止这一情形出现,有关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使卡特尔成员能够积极主动的提出宽恕申请,并且不会有后顾之忧。

  三、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立法缺陷

  笔者从适用主体范围、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空间、宽恕待遇的具体规定、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这五个方面对各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国内外对反垄断宽恕制度立法规定对比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探析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但与它们的立法规定相比,在反垄断宽恕制度的规定上相对而言粗糙一些。也可以看出我国在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具体说明如下:
  1.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只规定了垄断行为中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在起草过程中提及,导致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规定,经营者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为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去报告所在公司的违法行为,这有利于减少卡特尔行为。
  另外,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从该法条中可看出行业协会是客体,并非主体。“行业协会存在事实上是方便其成员相互传播它们之间有关工业和市场信息,行业协会在性质上是被作为商业情报的交换场所或渠道看待的。”[11]如果该行业协会也是卡特尔成员,其掌握的信息会比其他经营者或个人更加丰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未把行业协会规定为宽恕制度的主体,就很难提高行业协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的积极性,进而降低查处率,还可能利用其权力促使协议垄断发展。
  2.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及减轻处罚未差别化规定
  X在1993年的宽恕制度中规定:“在反托拉斯司开始调查以前,自愿报告的公司可以自动免于刑事起诉。”这样规定后,消除了反托拉斯司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宽恕制度的条文中,使用了“酌情”二字。这增加了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宽恕待遇时会十分随意,违法行为人就不一定冒着被处罚的风险而主动向执法机构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这导致了X在未重新修订宽恕制度之前,以及外国引入X最先实施的宽恕制度后实施效果不理想。
  通过比较欧盟、德国等国家、地区反垄断宽恕制度中对适用主体及减轻处罚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表2一些国家、地区反垄断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以及减轻处罚的程度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探析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国外对宽恕制度实行了差别化减轻处罚的规定,申请越早,减轻的处罚越多。
  我国反垄断法中只是规定了两种处罚种类:免除和减轻。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然而,该程序规定适用于价格垄断协议,此外,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两个立法文件也没有类似的规定。
  如此笼统的规定并不能吸引卡特尔成员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如实说出违法行为。而使用差别化的处罚规定时,卡特尔成员面对着免除或者大幅度减轻处罚的诱惑,会让其竞相供给有效的信息,对打击卡特尔违法行为更加有利。
  3.适用条件不完备及程序缺失
  首先,上文所提及的主体范围狭窄,缺少个人宽恕制度,是适用条件的一个缺失现象。其次,对证据标准的划分不够明显。法条中所提到的重要证据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上文中已经提到宽恕制度更像是司法交易,对于两种不同的宽恕待遇,其需要满足的交易条件相对而言也会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还未明确规定这一标准。最后,应该规定适用宽恕制度主体的终止违法行为义务。卡特尔成员会利用宽恕制度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以确保执法机构已经免除自己的责任,继而依旧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不断地告密,通过宽恕制度来保护自己。这将助长卡特尔。我国现如今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国外法律对于宽恕制度实施的适用程序所做规定比较全面,以确保卡特尔成员能够享受相应的宽恕待遇。查阅我国法律条文,没有一条规定了宽恕制度的适用程序。“正义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序性的。”[12]因此,在适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宽恕制度在我国将无法成功实施。
  4.缺少保密保护
  如上文所说,卡特尔成员作为告密者,难免会暴露其身份。一旦告密者身份暴露,他们会遭受道德谴责,合作伙伴也可能会失去,更有甚者,会被其他卡特尔成员进行报复。尽管如此,我国却没有对申请者保护这一部分内容进行规定,这不利于调动告密者的积极性,导致宽恕制度无法发挥其作用。
  5.查处卡特尔行为效率低
  1992年,我国正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从这时起,大量的卡特尔行为兴起。2011年,“豆你玩”、“糖高宗”、“苹什么”之类的网络新词层出不穷,原因在于农副产品不断涨价。之后,日化用品和方便面也加入了涨价的行列,这种不正常的价格抬高正是卡特尔行为,但根据相关报道,这些行为没有真正被查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卡特尔现象逐渐增多。“从行业上看,已由最初的电子行业、家电行业,开始向其他的行业蔓延,到目前为止,在农用运输行业、航空运输领域、服务行业等都出现了价格卡特尔现象;从区域上看,在许多全国性的商品市场领域内都已发生了价格卡特尔现象。”[13]即便如此,我国审理卡特尔案件的数量依旧很少。
  6.腐败现象存在及黑恶势力猖獗
  目前,我国的腐败现象还没有被杜绝。既然存在腐败现象,那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卡特尔案件时,有可能收受卡特尔成员的贿赂,使卡特尔成员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其应有的处罚。这与利用宽恕制度的卡特尔成员的最后结果一样,如果不严厉打击腐败,宽恕制度将虚有其表。
  我国黑恶势力的魔爪逐渐伸向政治以及司法领域,垄断市场的行为也非鲜有。众所周知,黑恶势力的一大特点就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若黑恶势力控制的市场中,有卡特尔成员想要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信息,却被黑恶势力阻止,并遭到残害,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都会遭到破坏,就连宽恕制度能否实施都不能下定论。

  (二)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主体范围及适用对象
  应当规定个人宽恕制度,允许行业协会申请宽恕。如果宽恕制度规定的范围能够扩大到个人告密,那么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为了保护自己免遭处罚,调动其积极性,将其掌握的信息和证据告知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机构的查处率。其次,除了上述人员会掌握有关机密信息外,行业协会有可能掌握更多卡特尔成员的信息,若规定行业协会可以申请宽恕,同样会提高执法机构的效率。
  2.宽恕制度规定合理化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是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一大特点,笔者认为,应删除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中的“酌情”二字。
  但是,删除之后,宽恕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变得合理,因此,我国应当实行差别化的减轻处罚,并且要确定在每个级别的适用对象。我国卡特尔现象依然严重,如果能够进行差别规定,对不同时间进行告密的卡特尔成员给予不同程度的宽恕待遇,会大大提高他们提供卡特尔行为相关信息的积极性。对于差别化的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欧盟的规定(如表2所示)。欧盟对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与引入宽恕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相比,其更加合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若违反本法规定,将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该规定与欧盟的相似,因此我国若参考欧盟的立法是有优势的。这就意味着,我国可以对减轻处罚作如下规定:继免除责任的告密者之后,第一个提供重要证据卡特尔成员可以减免30%-50%的罚款,第二个则可以减免20%-30%的罚款,之后的卡特尔成员不管提供怎样的信息,都只能减免小于20%的罚款。
  3.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并完备适用程序
  首先,应当引入个人宽恕制度。上文已经提到经营者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不申请宽恕待遇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处罚而会去报告所在公司的违法行为。我国为了打击卡特尔行为,应当引入个人宽恕制度,并在反垄断法中做明确规定。其次,规定不同的证据标准。我国工商管理局和发改委规定减轻处罚的证据标准采用的是最先上门者原则,和免除处罚的证据标准相同,但是这两种宽恕待遇的程度不同,适用的证据标准也应该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对减轻处罚的证据标准采用新增价值原则。“所谓‘新增价值’是指根据申请者所提供证据的性质和详细程度,该证据能加强执法机构核实可疑事实能力程度。”[14]即在第一个得到减轻处罚的卡特尔成员之后,再想获得宽恕待遇,就必须提供比之前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最后,规定终止违法行为。在未规定终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卡特尔成员在告密后,获得了宽恕待遇,但其还可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如此一来,宽恕制度并无有效的成果。因此,我国应当在免除处罚的规定里增加终止违法行为这一条件,有利于阻止卡特尔。
  卡特尔成员适用宽恕制度,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实施(包括撤销)。
  首先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卡特尔行为相关的信息和证据,并将卡特尔的详细情况作书面说明,同时留下个人或法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国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口头申请形式,但这一形式可以作为无法进行书面申请的补充。其次是受理和审核,我国多头执法的模式会使得事情复杂化。第一,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专门负责反垄断的案件,减少沟通、协调的时间。第二,对申请以及信息、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其满足宽恕制度的条件。最后是实施处罚的决定。根据欧盟委员会2006年宽恕通知第22条中对最终给予免除罚款(包括撤销),执法机构对已经审查通过的申请及证据,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并规定对免除或减轻其待遇之后的撤销事项,如果申请者被给予免罚款待遇之前曾有胁迫行为,将会被撤回该待遇。我国也可以借鉴欧盟的立法规定,在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后,有证据说明该行为人曾采用胁迫的手段获得宽恕待遇,执法机构有权撤销该决定。
  4.设立申请者保密制度
  我国应当建立申请者保密制度。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已证实的垄断行为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就是说,反垄断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宽恕决定对申请者进行处理后,要在一定的时间内,按照必要的程序将这个处理决定进行公告,也就是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的只是暂时性的保密义务,是在作出宽恕决定之前对该义务进行承担。上文中提到,卡特尔成员作为告密者如果暴露,严重的话可能被报复。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承担连续保密义务,防止机密信息泄露,否则会导致告密者处于危险之中。
  5.提高查处率
  目前,我国对垄断现象的查处率还不高。在无法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前提下,只能完善调查卡特尔的措施。首先,执法机构可以不定期地排查市场情况,起到威慑作用,也有利于打击秘密卡特尔;其次,对被公开的卡特尔采取一些手段进行查处;最后,执法机构可以招入经济学、经济法学的专家,对卡特尔的特点、要件进行充分分析,增强执法能力,在查处卡特尔时可以提高成功率。
  6.打击腐败和黑恶势力
  xxxxxxx提出“苍蝇、老虎一起打”,要逐步加大对腐败的打击力度,严格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地实施反垄断宽恕制度。同时,为了使市场经济秩序不紊乱,还有卡特尔成员的安全,就要从源头进行治理,更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对黑恶势力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限制黑恶势力的生长。
  从我国近几年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反垄断宽恕制度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存在这很大程度的差异。不仅是引入该制度的时间晚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展水平也达不到一定的标准,存在较大缺陷。不过,我国将不断完善宽恕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一把从内部解决卡特尔的利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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