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相比于其他罪名,它属于一个较为“冷门”的罪名。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2020年1月,基于实践中频繁的新冠疫情,国家卫健委明确该病毒隶属于乙类传染病,并且为保证防控疫情的严格性,在防控措施方面采取更加高标准,即甲类传染病的防控举措,实现高效的防控效果。2020年年底我国刑法也进行了修正,并且明确了该罪的适用要件,即适用于被国家确定为甲类传染病的疾病以及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控的传染病,在明确适用要件后能够更好的应对实践中的情况。本文立足于新冠疫情发生的背景,分析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犯罪主体是否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需要符合“双重前置”、该罪与他罪界定模糊。基于域外传染病防治犯罪规定额有益经验,开展我国相关罪名的优化完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状态为故意、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符合“双重前置”、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的界限。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般主体;故意;双重前置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相比于其他罪名,它属于一个较为“冷门”的罪名。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2020年1月,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并将新冠肺炎病毒归类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罪在一定程度上才得以真正适用。2020年年底刑法进行了修正,并且界定了本罪的适用要件。但是在实践中,该罪的认定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探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问题的意义
在1997年《刑法》中,我国首次新增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罪名,但是本罪直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后才得以真正走进司法实践的视野。在此之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直是出于被束之高阁的状态,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也为本罪的研究带来了全新视角。
(一)有利于界定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性质
在疫情萌芽之时,公众的认知仍然停留在较为浅显的境界,未正确认识新冠肺炎疫情所带来的冲击,其可通过口鼻、飞沫等方式传播,具有易传播性,也会给患者身体带来病变,严重损害到患者的身体健康。但是在起初阶段,民众的认识不深,诸多患者或疑似病例仍然未提起重视,存在外出活动的行为,易将病毒带入到公共场所中,造成再次传播。同时新冠肺炎疫情大面积传播现象的频繁发生,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公众恐慌。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XX总XX曾强调防疫工作必须要落于实践,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作为抓手,开展疫情防控举措,实现治理法治化,推动疫情防控工作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落实法治制度为基础。我国防疫治理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治疫”的阶段。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也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而不断增加,由此也引发了此类案件实体认定以及量刑建议方面适用问题的出现。因此,对本罪的基本原理、认定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应进行全面且深入地研究,从而有利于更好地界定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性质,以便日后再次遇到重大突发性传染病疫情时,避免重蹈覆辙,能够更成熟且全面而高效地认定妨害行为和应对疫情发展。
(二)有利于助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发挥更大的法律效用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对于公共疾病防控的一次考验,是对社会治理秩序的冲击,基于民众对稳定社会秩序诉求,必须要健全相关立法体系,实现法治社会。在这场疫情防控攻坚战中,全国人民上下一心,众志成城,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一定成果。但是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在这一社会实践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件是准确认定实践行为的关键因素,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基于我国刑事立法体系的现状,对新冠疫情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结合《刑法》和《意见》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相关案例对本罪的适用与完善途径进行整体性分析,从而更加助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发挥更大的法律效用。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问题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涉及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法律规范的适用及与他罪的界限等,这些问题上就目前学术界而言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
(一)犯罪主体是否为一般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类型界定尚未规定,根据现有条文规定大致分为一般主体及特殊主体。
1.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刑法》第330条中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只规定了供水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工作等具有特殊防疫职责的主体。刑法条文中已经具体明确了此四类犯罪主体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因此,本罪犯罪主体可以理解为以上四类特殊主体。除上述四类特殊主体规定以外,本条文还包括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可理解为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及单位,而不限于具有特殊防疫职责的主体。
2.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两类特殊主体,是基于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性角度进行节点,其行为对社会安全秩序造成冲击,如拒不执行隔离措施、随意进入公共场所等。且基于犯罪主体为新冠疑似病人时,其犯罪要件必须要符合结果要件,即要求需要造成新型冠肺炎病毒传播等实害结果。结合当下疫情防控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经典案例,故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即特殊主体,一方面包括“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另一方面也包括“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二)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
在刑法学中,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者过失也是认定本罪的关键。它不仅直接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而且直接影响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但关于本罪学界也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即故意说、过失说、混合说。
1.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过失说代表学者,如齐娟娟、张金玲、欧阳本祺等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属于过失。陈欧阳本祺在论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分析》中指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相应的危害性后果,但是行为人存在疏忽认识,或者是对认识具有初步预见,但是过于轻信并不会发生危害结。
2.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故意说代表学者,如张建、陈伟等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张建、陈伟在论文《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要件辨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及其适用》中指出,行为人对于自己拒绝隔离、随意外出等行为具有清晰的认知,并且对于传播危险结果也具有认知,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表现为故意心态。
3.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和过失的混合
混合说代表学者,如戴中祥、李文峰等人提出,本罪主观状态并非是单一的过失或故意,而是具有混合性,两位学者在开展学术研究时,将相关理论写入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与适用》中,表明本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综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由于《刑法》及《意见》中对于本罪主观罪过认定不明确,司法实践案例中有认定本罪为过失犯罪的,也有认定本罪为故意犯罪的。“混合”即为对故意和过失的折中,能够较为全方位地规制各种犯罪行为。
(三)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否需要符合“双重前置”
在界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前提要件是否需要满足,这两项内容是否需要符合且作为前置条件也应该得到准确把握。
1.“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规范前置
在1979年刑法中,我国立法体系缺乏传染病防治等罪名,未认识到防治的重要性,仅仅是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作为防治罪名,以应对实践中的疫情传播疾病。而后在1989年,我国出台了《传染病防治法》,该法明确的提出了存在妨害传染病犯罪行为时,司法人员应当要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进行罪名认定。
2.“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事实前置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对于已患病或疑似患者的行为进行规制,若是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则必须要对行为人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对于“拒绝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应当要进行正确理解,以实质解释为切入点,对该类行为做出一定的扩大解释,能够更好的应对实践中复杂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也能够实现高质量的疫情防控效果。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界限不明确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不明确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危害公共卫生罪中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规定。公共卫生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两罪的犯罪客体存在重合。只有仔细分析两罪之间存在的差别,才能更好地界定两罪。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定不明确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在《刑法》第332条中规定,两罪的犯罪条文表述具有类似性,且犯罪主体也具有一致性,即一般主体,危害结果是对于社会安全秩序的扰乱,存在疫情传播的潜在危险性,在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心态。但是在认定两个罪名时,犯罪要件的认定,存在较多不同。
三、加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给我国刑法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进一步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准确界定犯罪认定要件,才能准确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更好地适用本罪。针对本罪在认定过程中在的疑难问题,提出以下加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典型表现为传染病感染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不应仅仅限于具有特殊职责或者特殊身份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30条第五条属于“兜底”条款,主体要件表现为一般主体,并不需要进行特殊性规定,而这也恰好符合了《意见》中的规定。鉴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单位与个人均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且单位实施了相应的犯罪后,应当要以罚金作为判处方式,且要对直接负责人员进行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依本罪进行定罪量刑。
对于认定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笔者认为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主要以妨碍疫情防控行为时间进行划分,即当时已经确诊与当时并未确诊,事后才确诊。而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本罪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第二种情况。同时对于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否实施出入公共场所等的行为,也有着不同的结论。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中也包括着“自始至终未被确诊新冠肺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以偏概全认定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疫情防控初期行为人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并没有充足认识,对引起本罪的故意也不是单纯的间接故意,少数情况为直接故意,多数情况为间接故意。然而,随着疫情防控措施的愈发完善,在国民普遍得以认知情况下,若仍然存侥幸心理,此时对于造成本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则可以认定为故意。除此之外,由于前述间接故意能够构成犯罪,直接故意顺理成章也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在认定本罪的主观状态时,应当要从故意角度入手,且故意也可分为直接与间接,更好的规制实践中的不当行为。
在认定本罪的主观状态时,从过失角度入手,笔者认为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刑法学上,故意与过失都是针对危险结果而言,而并不是针对危害本身,导致新冠肺炎病毒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否适用过失犯罪仍有较大争议。其次,虽本罪定罪量刑与我国传统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一致,但判断主观方面应综合考虑,如单纯依靠量刑基本一致认定本罪为过失犯罪则较为片面。再之,过失犯罪是法律有规定的才是犯罪,在本罪的法律条文中无法根据“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有文理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认定为过失犯罪。最后,如果将本罪认定主观方面为过失,则不利于解决共同犯罪等问题,无法区分主犯、从犯,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对于认定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和过失的混合,笔者认为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就本罪而言,如果认定为混合过错,便排除直接故意。在《意见》中规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罪作了严格区分,但如果主体并非两种特殊主体,但进入了公共场所,行为人主观上肯定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显然主观上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更加合适。除此之外,混合说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中的确定性原则,不利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正确判断及解决本罪的特殊问题,且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单一罪过形式。
(三)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符合“双重前置”
在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必须要以“双重前置”为判断标准,一方面是规范前置,另一方面是事实前置,具体内容在上文已经阐述,下文将要探讨“双重前置”的重要地位。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我国立法体现中明文规定的罪名,符合法定犯的特点。但结合目前疫情防控背景看,新冠肺炎疫情仍然存在有较高突发性、防控范围交为广泛、防控举措较为复杂等问题。因此在认定该罪时,需要从妨害行为的要件入手,不仅要符合规范前置,即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也要基于具体防疫措施,存在违反防控规定的行为。
在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修订时,不仅汲取了原有法律体系中的条文,如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四种行为,而且也新增了相应的条款,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第330条,该罪名也是为了应对实践中侵害传染病防治现状所设定,符合实践诉求。第330条中在制定法律术语时,表述更加规范,其原有条文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但是在新的条文下,表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传染病防治的规范性基础更加完善,同时进一步明确防控主体、内容以及种类等,为实践提供了确切的依据,也能够与传染病防治法形成立法内容上的呼应,完善了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体系,明确了认定该罪的规范前置要件,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在防控疫情传播的工作中,传染病传播危害性极大,是对于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因此鉴于防控的重要性,疫情防控举措必须要纳入多元化主体,不仅要包括各地区各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行政部门等主体,而且需要加入基层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等,一线的基层自治组织与民众联系紧密,是抗击一线疫情中关键主体。同时我们也一定要认识到,对一般性的疫情防治政策文件中,民众需要严格遵守防治条例,而对于居委会、村委会等一线基层自治组织所提出的防控措施而言,该些防控措施符合防治要求,能够起到防治效果,民众也应当要遵守,故也应当要认定该些防控措施符合事实前置要件。
(四)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的界限
1.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包含两类,即单位以及自然人,单位在符合该罪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者的犯罪主体则表现为具体的自然人,单位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内容,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如对疫情防控举措不认可,违反相应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停留;后者的犯罪行为则表现为拒不执行隔离义务,并随意进出公共场合。
(3)犯罪结果不同。前者犯罪实施后,行为人可能造成了新冠肺炎病毒的实际危害,也可能是造成了相应的潜在危险性,因此其犯罪结果可以表现为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而后者则是需要区分主体,对于已经确诊的患者而言,其携带新冠肺炎病毒,因此只需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符合行为犯的要件;而若是对于疑似确诊的患者,其并未明确病毒携带,故必须要造成实际的病毒传播结果,才能够构成相应的犯罪,,则属于实害犯。
(4)主观罪过不同。前者主观上为故意,其故意形式多数表现为间接,直接故意的情形较少。而后者的主观状态也是以故意为主,且故意形式多数表现为直接,间接故意的情形较少。
以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为例:
2020年1月21日,江某某驾车到湖北省武汉市一间商场购买摄影器材。1月26日江某某出现咳嗽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症状并前往卫生院就诊,返回家中后,江某某连续多次与不特定人员在多个场所聚餐、参与赌博、利用车辆载客。2月2日,江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该案例中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抵达过重点疫区的轨迹,且出现过疑似新冠肺炎疫情症状却故意隐瞒,在就诊后仍然擅自接触不特定人,符合新冠病毒传播潜在危险的要件,应当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表明是否确诊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者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应该经过科学判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者防疫机构确认。该案例中江某某只是到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并不具备检测新冠肺炎病毒的能力,因此不能认定江某某已经确诊,也不符合疑似确诊要件,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江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其在实施相关不当行为时,仍然未确诊或者疑似确诊,但是其故意隐瞒旅居史,且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多次出入公共场所。
2.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定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较为单一,即以我国公民为主;后者的犯罪主体较为广泛,不仅涵盖了我国公民,而且也包括了外国公民、无国籍等人员,防范主体更加广泛。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具体表现为隐瞒旅居地的行为、隐瞒接触史行为,拒绝隔离治疗等行为;后者具体表现为存在反抗卫生检疫措施、卫生措施等行为,同时也包括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等。
(3)地域范围不同。前者适用的范围为我国国内,以卫生防控防治环境为主要的规制对象;而后者的适用范围为我国出入境,以卫生防控防疫环节为主要的规制对象。
(4)时间节点不同。对于最终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而言,如果行为人在入境时就存在发热、咳嗽等类似新冠肺炎的症状,只能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若出现行为人具有上述症状是在境内则只能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以丁某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案为例:
丁某某作为去往伊朗学习的留学生,疫情爆发后,在出现咳嗽、乏力等情况下,依然决定从伊朗返回中国。先是从伊朗转机到俄罗斯,在从俄罗斯转机回到上海,在上海入境时没有如实上报病情,积极进行隐瞒,之后几经反转到达兰州、中卫,并多次出入公共场所。丁某某在经过医学检测后,发现携带了新冠肺炎病毒,确诊患者身份,造成密接隔离人数高达200余人。
本案中,丁某某应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丁某某是于伊朗出现咳嗽、乏力的状况,此时身处于境外,并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主体为中国境内公民的规定。从丁某某在上海入境时不履行上报义务,隐瞒自身已出现相应症状的事实,属于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卫生检疫措施,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最后,虽然丁某某返还境内后,继续隐瞒病情,且多次出入公共场所,但本质上丁某某属于出入境的自然人,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要件,应当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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