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以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越发严重,不仅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环境方面的立法工作,社会各界人士对环境的关注程度不断增强,人们所追求的生活环境质量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环境噪音污染属于一种特殊的环境污染,其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问题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逐渐被凸显了出来。对于这种现象势必会造成噪音污染侵权案件的增多和疑难案件的出现。所以当前和未来对噪音污染方面的立法工作必然要加强,然而在对噪音污染侵权的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完成本论文过程中运用的研究方法有:对比分析法,即通过中外噪音污染侵权的规定比较,发现立法中的问题并吸收良好的立法理论;文献分析法,通过查阅有关立法文献,对噪音污染侵权归责问题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研究司法判例,了解当前我国的对噪音侵权的司法实践,从而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立法建议;整理搜集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噪音污染方面的相关立法,梳理其中的逻辑关系,并将其科学分类。
关键词:噪音污染; 环境侵权;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的不断发展 ,我国的工业化程度逐步提高,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在环境污染领域有着突出的体现,由环境污染引发的诉讼案件正在逐年增加,环境噪音污染作为环境污染领域的特殊环境污染,由其引发的诉讼案件也在大量增加。面对这样的社会现象,必须加强当前社会的环境噪音污染领域的立法工作以解决社会的发展与良好的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社会的发展、进步,为人们带来了舒适、高质量的生活条件,我国居民幸福指数在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居住环境有了高质量的需求,在工作、学习了一天之后,他们更加需要的是安静的休息环境,因此,我国近几年来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案件频发,环境噪音污染已然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因此,为了立法与社会现状相适应,我国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立法需求迫在眉睫。
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案件数量的提升,将会导致关于该类型的疑难案件的增加,关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相关法律将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因此为了疑难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和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范正确、有序的适用,对于我国的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相关立法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案件有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立法工作的重点就在于其归责原则的认定,不同的归责原则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效果,这对司法裁判的公正适用至关重要。在我国的立法实践当中对噪音污染侵权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各个单行民事法律规范之间并不成体系,甚至存在相反规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因此本论文结合立法情况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上将其科学分类,并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理论,对于我国立法中的不足和缺陷的修正提出合理建议,从而满足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
确定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在认定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归责原则问题是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立法工作中的核心问题,确定了归责原则,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诉讼当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证明责任的划分等关键性问题也都随之解决了。因此,在加强对环境噪音污染的立法中,必须明确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归责原则,只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噪音污染虽属环境污染领域,但环境噪音污染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包括污染的形式,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多个方面都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如果将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案件也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能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公正。同时,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因环境噪音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更偏向于环境噪音污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污染规定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存在冲突,且《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问题只做了较为笼统、抽象的规定,这难免会造成司法实践当中将无过错作为包括噪音污染这种特殊的环境侵权的裁判依据,由此即会引发社会生产者的生产和生活成本的增加。
1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概述
1.1 环境噪音污染的概念与分类
“噪音”属于环境科学这一部分,是环境污染中的一种特殊的环境污染,它往往被定义为干扰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的一种不为人们所需要的声音。环境噪音与噪音的释义有异,“环境噪音”属法律科学范畴,其内涵外延相较之于噪音而言更为狭窄,主要辐射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及社会生活。[]
我国环境噪音的相关立法对于环境噪音污染进行了较为概括的分类,主要有包括以下四种: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四大领域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引发的环境噪音污染。对上述四种情况并非只要产生噪音就构成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还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的噪音排放标准且造成损害,只有满足了上述的构成要件才可能构成环境噪音污染侵权。
1.2 环境噪音污染的特征与危害
其一, 环境噪音污染被世界上多数国家定义为感觉公害,噪音属于声音的组成部分,声音是人的一种特殊的感觉。这种听觉器官的感觉不为人们所需要的的时候就是噪音,它往往体现在干扰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学习,所以是否属于噪音主要取决于人们的主观上的感觉。
其二,环境噪音污染与一般的环境污染不同,其具有局部性、发散性以及无形性等特点,噪音是通过空气、水、金属物体等介质传播且在不同的传播介质中所产生的噪音的分贝是有差别的,往往离噪音源越近,噪音产生的分贝越高。
其三,噪音污染具有物理性,它是以物体发生振动而存在的,振动源是噪音存在的前提。噪音污染并不会产生污染物和其他有害物质,噪音污染本身就是它存在的形式。
据有关研究表明,高环境噪音会对人体生理健康带来诸如听力系统、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消化系统等方面的危害。[]
1.3 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1.3.1 本论文研究的目的
考察我国对法律体系中对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的具体规定,明确我国立法者对环境噪音污染问题的归责原则的立法意图。将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的环境侵权做一个系统性的整理、归纳和比较,从法学专业理论的视角并借鉴国内外的理论研究概况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提出自己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1.3.2本论文研究的意义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法律体系渐趋完善,公民的法律素养普遍得到提高,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环境污染侵权类的案件有所增长,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属于特殊的环境污染侵权,由噪音污染引发的案件当然增多。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等权益的有效维护离不开归责原则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会导致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这一大背景下,环境立法工作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用以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我国正处于法律制定的高峰期,然而对相关立法的理论仍不够成熟,立法往往属于补漏式,所以我国必须立足于现状,充分参考国外的成熟的环境噪音污染的立法理论,完善我国的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立法体系。对我国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既可以丰富相关立法理论,理顺我国对于噪音污染侵权的立法现状,又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的统一,在污染者与被污染者二者之间实现利益的动态平衡,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2 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国内外研究概括
2.1 国外研究概括
2.1.1 日本
在环境侵权诉讼的归责原则方面,国外的多数国家一般都经历了过错责任、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过失推定论、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日本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虽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也有适用,但其只是一种针对特殊情况的辅助性原则。日本在立法上是用“公害”的概念来表达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立法有相应的规定时才可以适用,而普通的环境侵权主要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一些有害物质比如放射性的物质导致的环境污染,毒害性物质引发的水污染、大气污染等才允许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噪音这种非毒害性的特殊环境污染日本相关立法对其只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2.1.2 德国
德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并非像日本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这一一元归责体系,而是采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适用的二元立法体系。同时德国对于因环境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有以下三大类:容忍责任,危险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在环境噪音污染领域主要采纳的是容忍性的牺牲责任,即土地所有人对来自周围的噪音、振动、热气等类似的一些不利影响,如果该种侵害对其使用土地没有妨害、妨害并非重大以及该种重大妨害属于当地习惯性操作方法引起的,则不得禁止妨害人在合法限度内的妨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妨害受到严重侵害的土地所有人可以主张适当的金钱赔偿。
2.1.3 X
以X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多为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的过程中对于环境噪音污染的立法已有完整的立法体系,对环境噪音领域的相关立法已渐趋成熟。以X为例,1972年X通过《噪音控制法》,1978年制定了《宁静社会法》等一系列相应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将X人从噪音中解放出来。X将环境侵权分为四类,分别为妨害、非法侵占、过失和严格责任。环境噪音污染在X的环境侵权立法中属于妨害,即只有在该噪音污染造成实质性的人身或者财产性的损害结果时才能主张损害赔偿,该原则与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近。
2.2国内研究概括
总体而言,国内学者们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研究与不同时期的国家政策、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学界对环境危害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程度有关。[]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在多个法律规范中都有一定程度的规定,但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形成完整的可以统一使用的体系。我国《物权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大量的环境单行法律均将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即尽管排污已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在一定程度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其有无过错,并不是司法裁判中需要考虑的问题。然而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只有在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同时干扰到他人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才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明显与无过错责任不相符合。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认定要在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意愿的前提下并且结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来适用归责原则。考察当前我国的环境噪音污染归责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情况,能够清楚的发现,立法领域存在《侵权责任法》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规定,在法学领域中关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理论学说上存在着过错与无过错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归责原则,因而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混乱。
3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传统观点:无过错责任
3.1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的适用
在我国的法学学界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内普遍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环境噪音污染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承担损害赔偿。因此,让没有过错即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与人们日常生活观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要严格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法律有相应的规定时才可以直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12种特殊情形下的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也被规定在这12中特殊的情形中,但对环境污染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以一个条文简单的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长此以往,人们习惯性的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裁判的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环境污染就不分青红皂白的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虽然被侵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的保障,但是制造噪音的行为人往往在合法排放噪音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在不经意之间就被侵犯。环境噪音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污染,其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产生的损害结果都有很大的区别,虽同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但在适用过程中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同时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过错责任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的作用,而是站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角度进行的认定。
3.2 环境噪音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发的疑问——以赵某诉尚某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一案为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赵某诉尚某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案件。被告尚某驾驶重型机械在经过赵某的养鸡场时,因为受到第三人王某阻拦,多次进行刹车并产生了大量的噪音,吓死了赵某养鸡场的多只鸡,同时其他鸡的产蛋量明显低于之前。赵某与尚某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于是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自己承担因被告释放的噪音使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法官在接到该案时,首先明确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其次不假思索的适用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告尚某向原告赵某赔偿因噪音污染而所受的财产损失。而对于被告尚某的辩解,即自己并未产生超过法律规定的噪音以及原告未能证明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法院认为这不是在裁判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不是本案的证明对象。本案中,法院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该释放噪音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超过环境噪音的排放标准根本没有考虑。原因在于适用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下即使考虑噪音排放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丝毫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无过错责任对人的行为不加以关注,只要有损害的发生,且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就认定构成侵权。如果将过错责任适用于该案当中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这充分说明噪音污染不仅需要超过规定的标准这一违法性要件,而且还需要他人受有损害事实这一结果性要件,只有满足以上要件才有必要考虑举证责任是否适用倒置的问题,从而来确定相关的因果关系。[]在赵某诉尚某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一案中,法院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虽然符合了《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但是该裁判却违背了与《侵权责任法》具有同等效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并没有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后法的作用,这明显不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案件中,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责任。首先,人们的行动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人们不敢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去实施活动,因为他们无时无刻都有可能被要求承担这样或者那样的由噪音污染引发的侵权责任,导致正常的社会生活无法继续,整个社会将陷入“安静”中,社会经济将无法发展。其次,生产成本将会极大增加,近年来,中国中小企业得以发展,而这些中小企业中制造业占多数,面对工业化的生产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噪音,这些企业一方面需要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收,另一方面需要缴纳资源环境税,再加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噪音污染中的适用,中小企业周边的住户必然向其主张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不堪重负,难以为继。
3.3 对环境噪音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反思
我国法律在环境侵权领中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来看,这种单一规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我国多个民事法律规范中,对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一味的顾及被侵权人的利益而常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必然将导致行为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需承担自己“合法”的行为所导致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司法的公信力,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相反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应加以分类,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可能完全一致,只有将不同的环境污染按照一定的特性进行合理的分类,对同一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否则将会导致法秩序的混乱,以及司法裁判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同。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污染源分为实质型污染源和拟制型污染源,对其各自的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要正确区分各种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并明确其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必须对环境污染进行分类。对环境污染侵权有效的分类就是将其分为实质污染型环境侵权和虚拟污染型环境侵权。所谓“实质污染”,是指向自然环境中排放毒害性物质,造成环境中发生化学反应和生物反应的污染并且这种污染往往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例如水污染、大气污染等;所谓“虚拟污染”,是指该种污染具有物理性的特点,不会释放有毒有害物质,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者财产的污染,例如噪音污染、热污染等。通过两种污染类型的对比能够很清楚的发现,“实质污染“”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远高于“虚拟污染”,且前者一般往往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虚拟污染”,往往体现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且无法避免,也正是如此世界各国均认为对这种污染人们在一定程度上负有容忍的义务,如果对此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导致司法机关的诉讼案件积累,不利于正常诉讼的进行,同时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也无法继续。国家对于噪音污染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排放标准,如果行为人超标排放,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人对超标排污造成损害的当然要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如果污染物达标排放一般不具有违法性, 即使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按照生活习惯也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超出正常人的行为标准来作为侵权是否成立时较为合理的。
4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纠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1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以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因噪音侵权引发的诉讼纠纷为例
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一案中。沈海俊是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的一名工程师,因工作多年,单位让其居住在该设计院内。该设计院供暖不足,便增加院内管道输送压力以达到正常供暖效果,于是在沈海俊所居住的房间外墙安装了相应的增压设备。原告认为该增压设备安装在自己宿舍的外墙处,给自己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因冬季供暖使用该增压设备便会产生大量的噪音,严重扰乱了自己正常的作息。在2014年,在与该设计院沟通无果后,便将该院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该设计院将该增压设备更换安装地点。2015年沈海俊不满该院将增压设备仍然安装在自己宿舍的周围,并给自己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为由又将该院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一万元整。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噪音检测机构对原告所居住的宿舍进行噪音检测;该机构经过监测,发现其宿舍内的噪音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之内。于是,该院认为原告宿舍产生的噪音虽属于增压设备产生,但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设计院安装增压设备的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于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构成噪音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够成立,即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作出裁判,并未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在认定该案事实的过程中委托相应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作为被告的噪音排放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充分考虑被告是够存在过错,在认定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是否成立中将其作为必要要件。
4.2 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对于环境侵权采用过错责任说 ,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 就直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是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是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到底噪音污染侵权该不该脱离环境污染中规定的无过错,传统学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学者薄晓波却对此持大致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应当首先充分完善环境污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噪音污染还是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几点原因:
(1)我国明确规定了噪音的排放标准,在该标准内的就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的损害是不具有过错的,因此无需对自己引发的噪音承担侵权责任,这完全符合过错的归责原则。
(2)对于相邻权人之间引发的环境污染行为,比如噪音、废气、粉尘、亮光等一些日常生活行为,只要噪音污染在一定的范围内,他人负有忍受的义务。[]否则社会生产、生活将无法继续,因为在人的正常行为活动当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噪音,而这种噪音往往不可避免。
(3)噪音污染有自己的独特属性,其不会产生对社会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一些轻微的噪音污染可能根本不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只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其没有损害需要填补,如果硬性的在所有噪音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画蛇添足,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激化社会矛盾。
(4)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案件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噪音污染行为引发的社会纠纷将会猛增,诉讼案件将难以估量,甚至将会导致司法系统瘫痪,从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过错是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只有当噪音污染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时,才有救济的必要;而过错责任原则充分照顾了侵权双方当事人,一方面赋予了他人充分的行动自由,另一方面对该行动自由又加以合理限制,符合过错要件予以他人救济的权利。同时在违法性是过错存在的前提下,噪音、放射性、电磁、光等造成的污染侵权,以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构成侵权的基本要件,如果将“违法性”替换为“过错”后,此类被部分学者称为“拟制型污染”的侵权责任就需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了。[]因此,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案件当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4.3 过错推定责任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的适用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噪环境音污染侵权适用的标准仍然有很大一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为了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施行,需要对一些特别的噪音污染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只是简单的适用过错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而且在一定层面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两种归责原则,一种为过错责任,这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归责原则;另一种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立法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规定的一项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否由侵权行为人证明。过错推定责任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某些案件当中减轻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只是局限于自然人,当然包括法人,法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上升为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充当主体是存在不同的,因此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标准也应当有一定的差异。自然人在实施的噪音污染行为多为生活需求,其行为往往体现为必要的社会活动;而法人主要是从事生产活动,它是在为自己追求经济利益而制造的噪音污染。在拟制型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对于人们的一些日常的生活所造成的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对其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标准就在于“人们正常生活中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而对于企业生产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噪音污染,应当适用比生活中更高程度的客观标准,即适用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同时对生产活动中过错的认定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八种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且噪音污染不属于该八种情形之一,但并不能否定过错推定责任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的作用。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被侵权一方相对于侵权的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举证可能会存在一些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保护了被侵权一方的权益,但同时又对于另一方无形中加重了他的义务负担并且违背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因此介于两种归责原则之间的过错推定能够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不仅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而且本质上又没有违反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便不会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领域适用将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5特殊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
5.1 达标排放噪音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社会现实中还可能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尽管噪音排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导致的结果是环境噪音质量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者直接对周围居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种达标排放的环境噪音污染侵权,首先,肯定不能简单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排污者是在国家规定的合法限度范围内进行排放噪音污染,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其次更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当然解释的举重以明轻的理论,对于超过噪音排放标准才具有违法性才是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对没有超过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更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有加重噪音排放者责任的嫌疑,同时可能造成法秩序的混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立法原理来看,对于达标排放噪音致他人损害的责任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也不符合立法意图,同时在社会实践中也难以实行,否则该种侵权行为将会频发且被侵权人得不到救济,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达标排放噪音致他人损害的责任究竟由谁来从承担?很明显对于这个疑问单一的让谁承担责任,都可能有违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是以被侵害者的角度来观察的,受害人在生态破坏行为当中受到损害,如果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被侵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对此,可以借鉴《民法总则》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于正常生活产生的达标排放噪音污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由其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对于侵权人虽无过错,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损害,一点责任不承担有违生活伦理。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要加以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观状态以及该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等关系裁判结果的问题作出不审慎的认定,最终将会导致立法中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发挥规范作用。
5.2 偶发性环境噪音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
我国对偶发性噪音有相应的规定,即在一定的城镇范围内,对于偶发性噪音在排放之前必须向排放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依法排放,同时公安机关对于这种偶发性噪音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并满足一定的公告期。对于这种偶发性噪音的特别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意图:(1)在于减少这种偶发性噪音对社会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慌,对正常的生产、生活不会产生大的影响。(2)这种偶发性噪音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明确知道什么时候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及时向XX报告,由XX向社会公告,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该偶发性噪音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偶发性噪音是向社会公布发生时间的噪音,虽然其造成他人损害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与下文中所述的突发性噪音一样适用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因为在已经向XX报告噪音排放的时间、强度等,因此不应当加重侵权人的证明责任。
同时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突发性噪音污染,侵权人根本没有有向XX报告的可能性。突发性环境噪音侵权与一般环境噪音侵权,虽然都属于环境噪音侵权的范畴,但是在这二者当中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突发性噪音污染存在的时间不同于一般噪音污染的连续性,其具有短暂性的特点;同时突发性噪音的侵权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举证责任的难度加大,突发性噪音往往体现在突发性,证据与侵权行为同时存在,同时消失,因此被侵权人往往来不及进行取证,该侵权行为就已经结束,证据随着侵权行为的结束就已经消失。因此,在突发性噪音污染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可以减轻原告在证明上的难度。当然,对于这种突发性噪音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减责行为未作相应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可以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如果这种突发性噪音污染符合这些免责事由,行为人当然能够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环境噪音污染侵权引发的纠纷中,过错责任是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归责原则,一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适合环境噪音污染领域。[]换句话说,尽管制造噪音污染的行为人所释放的噪音对他人造成损害,但不具有超过规定的标准的违法行为,就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公平责任要求侵权人适当补偿,当然这有待于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对于可预见的偶发性噪音仍应适用过错责任,但不可预见的突发性噪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来实现证明责任的平衡。因此, 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同一类型案件的分类,使法律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标准,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进行系统的分类,而不是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符合立法原意的一般侵权就适用该规定,对于特殊的环境侵权,采取符合实际的归责原则。噪音污染在性质上属于“虚拟污染”的一种,因此不能按照普通的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一环境领域的特别法,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其中第61条规定规定表明:噪音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噪音污染侵权。当然这种规定是不包括有免责事由的特殊情形,否则行为人可以通过免责事由免责。根据此规定,不难发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音污染侵权持过错归责原则的态度。过错责任原则与法对自由和安全价值的追求相一致。[]因此,在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中,为了法律体系结构的完整和司法实践的统一,有待在未来修改《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将环境噪音污染等物理性的环境污染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作出规定,具体其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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