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评析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家暴事件以及家暴问题被曝光,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对家暴问题的重视,家暴不仅给被加害人带来了身心健康方面的损害,还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发展为恶性犯罪事件。因此为了保障被家暴者的正当权益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于2016年3月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为《反家暴法》),以此来预防家暴问题的频发和保障家暴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其中的保护令制度尤为重要,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为家暴受害者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救援机制,但是因为我国在反家暴方面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所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存在着法律条文高度概括,缺少具体操作规定,导致社会实践中操作性不足,执行困难;适用范围小,申请效率不高;法条存在瑕疵,具体措施不完善;责任分配不具体;举证困难,认证难度大等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反家暴法》的评析,以保护令制度为主要探究对象,引用国内外文献以及对国内外法律条文等进行比较分析,在总结我国社会实践经验后,对保护令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如扩大申请主体适用范围,完善法律条文,增加紧急救济措施,降低举证责任,完善责任分配制度等,希望保护令能发挥其所应有的社会与法律价值,达到预防家暴和维护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根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多个家庭中,有近3成的已婚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并且其中7成左右的施暴者不仅打配偶,还打孩子。家暴,对家庭成员来说是不可言喻的伤害,很多人在遭受家暴后受“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影响,而选择了忍气吞声,最终导致家庭矛盾升级,甚至造成恶性事件。随着多媒体时代的发展,更多的家暴事件以及家暴问题被曝光和发现,引起了国家和人们对家暴问题的重视。如2019年11月25日,宇芽被家暴案成为了人们关心的热点新闻,引起了人们对反家暴法的新一轮思考。家暴问题已然成为了急需立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我国于2016年3月颁布了《反家暴法》为被家暴者提供法律救济方式,以此来保护家暴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然而由于我国反家暴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相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在立法建设以及建立救援机制上仍存在缺陷,特别是《反家暴法》保护令制度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通过对比国内外立法现状,为了更好的维持家庭和睦,保护被家暴者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文就我国保护令制度所存在的法条高度概括,缺乏具体操作规定,社会实践中操作性不足,责任分配不具体,执行困难;适用范围小,申请效率不高;法条存在瑕疵,具体措施不完善;举证困难,取证难度大等问题进行探究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如明确执行以及监督主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法律条文,增加紧急救济措施,降低举证责任,完善责任分配制度等。

1.1.2 研究意义

本文对《反家暴法》的保护令制度进行评析。对其中存在的不足及缺陷,结合保护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比较国内外立法概况,对《反家暴法》中保护令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反家暴立法提供助力,希望能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更好的救援机制以及预防措施,维持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发挥出保护令制度应有的价值体系。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综述

在学术理论界,我国学者对于反家暴立法问题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了许多研究探讨,如夏吟兰教授说:“保护令是保护家暴受害者的安全,法院作出的要求家暴行为人完成某些动作或禁止某些行为的命令。”薛宁兰教授说:“保护令是指法院根据申请而作出的命令或判决,禁止某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支付金钱或实施某种行为,以制止家暴行为,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孙晓飞学者则强调保护令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以及执行难等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也会进行相关问题的评析。在立法建设上,我国反家暴立法起步较晚,针对反家暴立法,只有最高院于2008年3月公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以及2016年3月颁布的《反家暴法》。但该指南被学术界确定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它仍然是在应用程序中,存在着签发和执行方面的问题。《民诉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虽然为该《审理指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难以弥补其不足,为此我国于《反家暴法》中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正式为我国反家暴立法进程奠定基础。但根据近几年的实践经验来看,其依然存在不足与缺陷。本文将对保护令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探究,并对该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1.2.2 国外研究综述

国外对于反家暴法的研究相对于我国而言,起步较早,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家暴问题以及家暴救援机制上,为我国反家暴立法起到了借鉴作用。其中以X的民事保护令制度以及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的作用最为突出。1994年,X在创造了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示范法关于家庭暴力”,并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紧急发布的“紧急保护令”,另一种是通常发布的“保护令”,并设计了违约时的启动、执行和纪律措施的条件。X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是目前为止世界反家暴立法中最突出最直接的救济制度。除此之外,英国是保护令制度的起源地,我国最高院公布的《审理指南》主要就是借鉴于英国的保护令,所以笔者认为其保护令经验值得参照借鉴。本文将通过对比X以及英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与我国保护令制度的差异,总结我国保护令制度中的不足与缺陷,为笔者后续的相关问题评析以及提出完善建议积累论据。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根据本课题的特点,本课题在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浏览文献资料,对文献进行整理分析,对我国保护令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探究,形成初步框架。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外关于保护令的相关制度,再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对比分析我国保护令制度,最后借鉴国外制度经验提出完善建议。

1.3.2 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是对本课题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进行述说,形成初步了解;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性质特征、意义进行理论阐述,以此来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基本内容,深入理解保护令制度,为接下来的制度评析提供理论支持;第三部分则是对保护令制度进行评析,通过其立法现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如执行困难,适用范围小,法条瑕疵,具体措施不完善,责任分配不具体,举证困难等,并分析其存在不足的原因,为后文进行国外制度探究提供比较前提;第四部分则是对国外保护令制度进行探究,总结出其可供我国保护令制度借鉴的地方,为下文提出完善建议作铺垫;第五部分则通过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我国现行保护令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如扩大申请主体适用范围,完善法律条文,增加紧急救济措施,降低举证责任,完善责任分配制度等等,希望该制度发挥出在家暴防治中的积极作用。第六部分则是对全文作一个总结,期待保护令制度能够发挥其特有的价值意义。

第2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基本理论阐述

2.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

虽然保护令制度从《反家暴法》颁发至今大概有5年左右的时间了,但是其并没有明确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保护令所需的申请条件,后续也没有发布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具体定义。薛宁兰教授认为保护令是打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法院根据申请对家暴加害者作出禁止家暴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其给付金钱、物或完成一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巫昌祯教授认为,保护令是请求法院签发民事限制令,以制止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还有学者认为,保护令制度的安全性是法律救济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建立了隔离,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竖起一道屏障,预防行动或暴力的再次发生。综合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学者对于保护令概念的描述,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内容应体现出其作为一项独立法律制度的特征、价值、意义、目的以及作用。笔者在阅读大量相关文章以及参照《反家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立法目的后,对我国《反家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定义为:人民法院为保护家暴受害人正当权益及其子女和特定近亲属免受家暴加害人侵害,依据申请人申请而依法以裁定形式作出的一种民事强制保护措施。

2.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特征

《反家暴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是家暴受害人用以保护自身的法律武器,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民事保护令的一种,其是作为法律援助的一项救济性强制措施,有着其存在的独特的性质特征。学术理论界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说法不一,王东学者认为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具备了行为保全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张平华学者则提出了行为禁令说,其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家庭暴力防治而特设的行为禁令。除此之外还有人身权请求权说、强制措施说、特别程序说等。

笔者在总结诸多学术观点后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保护措施,其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的范围,在程序特性上是复合性的,既包括诉讼程序又有非讼程序在内,是法院发布的救济性强制措施。其性质特征包括:(1)预防性:在家暴受害者认为存在现实紧迫的家暴危险,可能面临侵害之前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将法益侵害性降低;(2)强制性: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强制家暴加害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此来限制家暴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3)临时性: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自作出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申请的基础上,改变或扩展,这有利于申请人对家暴侵害危险流进行自我评估,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缓和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2.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义

我国反家暴立法起步较晚,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但是并不代表其没有价值意义,其作为我国反家暴立法征程上的救援机制,有着独特的价值意义。笔者总结认为其价值意义如下:

第一,法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对于《审理指南》中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而言,解决了法律规定分散,审理依据不能直接引用等难题,提高了司法实践效率,为家暴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提供了保障。除此之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婚姻家庭的和睦提供了事前事后双重预防的法律意义,它的出现完善了婚姻家庭救济制度,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暴事件的新途径,具有其存在的实质意义。

第二,社会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保障了家暴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避免了家庭关系的直接破裂,稳定了社会秩序。刘祥林学者在其发表的《论法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路径》一文中提到:“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以规范的形式明确人们的行为准则,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社会协作的效率,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达成人们追求效率的目标。”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正是对其观点的最好展示。该制度的发布施行降低了家暴受害者的维权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损耗,给家暴受害人赋予了权利保障,限制了施暴者的家暴行为,是其经济价值以及社会意义的体现。

第3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评析

3.1我国保护令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自2008年最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中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开始,至此踏上了反家暴的立法征程。2008年8月6日,江苏无锡崇安区人民法院发布首个保护裁定,根据该裁定,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法律保护,裁定内容中禁止了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即申请人)。第一份裁定的签发开启了我国反家暴法体系关于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社会实践发展历程,其首次签发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巨大。但因该《审理指南》的性质,使其不能作为法官签发保护裁定的直接依据,导致我国之后的社会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不理想。所以我国于新修的《民诉法》中提出行为保全的法律规定,为法官签发该裁定提供法律依据支持,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分散以及缺陷,其仍难以发挥保护裁定的真正作用。2016年3月我国颁布了《反家暴法》,该法正式明确了保护令制度。颁布至今,全国每年签发保护令的数据分别为2016年687份,2017年1469份,2018年1589份,2019年2004份,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国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5749份。经过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这个申请数量相对于我国十几亿人口而言,显得有些微不足道,这是保护令制度存在的不足导致的,笔者认为其不足为以下几点。

3.1.1适用范围小 ,申请效率不高

在《反家暴法》第四章关于保护令制度的法规中,总共规定了可申请保护令的主体,包括了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这七类,除此之外,《反家暴法》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对申请主体进行补充或增加兜底条款,这限制了申请主体的适用范围。尽管《反家暴法》补充规定实施的行为人不是家庭成员的,参照本法的法律规定执行。为共同生活的情侣之间发生的暴力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制度,但是仍不足以掩盖其存在的申请主体范围有限问题,对于关系较为亲密,但是并没有共同生活的公民而言,当其发生暴力问题但达不到刑事案件范畴时,当事人由于不符合保护令的申请范围,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还有,对于存在收养关系、监护关系、寄养关系等但已不共同生活的成员间发生的家暴问题,在达不到刑事案件标准时,如何来规避此类问题,由于法律条文的高度概括,含糊不清,对这类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使保护令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同样限制了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给法官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对申请主体、适用主体是否符合签发标准的认定带来了困扰,导致了人保护令的申请效率不高。

3.1.2 法条存在瑕疵,具体规定不完善

《反家暴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应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在24小时内作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存在瑕疵,当受害人面临现实紧迫的家暴侵害时,向法庭提交申请,如何认定其情况紧急,我国《反家暴法》没有给出相关认定标准,假设其是情况紧急,法官能在24小时内作出保护裁定,但是如果受害人遭受家暴侵害时是法定节假日,无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种时候又该如何处理,《反家暴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而且情况紧急时,24小时对于家暴受害人来说还是太过漫长,加上申请所需的时间消耗,可能需要的时间远远不止24小时。还有第29条关于保护令的禁止措施方面,只列出了3种禁止措施外加1条兜底性的条款,对于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这一兜底性条款,笔者认为存在瑕疵,该条款规定太过片面,只指出了关于人身安全的保护,对于申请人包括生活,经济,心理等各方面的保护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而且第29条对于被申请人的禁止性措施不完善,只包括了禁止对申请人实施暴力、禁止对特定近亲属等进行骚扰以及责令迁出申请人住所这3条,只片面的保护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且处罚的力度不大,对被申请人的限制不足,容易给受害人造成困扰,不足以全面保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除此之外,还有第30条关于保护令有效期的规定也存在瑕疵,其规定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但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规定,没有进行具体标准的划分,界定保护期限,这给法官签发保护令时对保护时效的期间把握造成困扰。以上都是法条存在瑕疵以及具体规定不完善导致的问题,使保护令无法发挥其全面的救济价值。

3.1.3举证困难,认证难度大

我国《反家暴法》对于家暴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所需要提交的具体证据并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所需的证据标准进行说明,仅在《反家暴法》第27条中指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紧迫危险性。且该证明条件依据了我国民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给家暴受害者举证带来了困难,在家暴受害者遭受身体上的侵害行为时,或许可以通过报警回执、验伤报告等作为证据,但是如果遭受的是“冷暴力”或者精神上的折磨,这又该如何举证,对此,《反家暴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家暴问题本身就是个比较隐私的问题,很多人受传统观念影响而不敢对外声张,在鼓起勇气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时却还要面临着取证难题,还是在证据规则不完善的立法现状下,就算排除万难取得了证据,接下来还需要面临着法官审核问题,由于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法官在认定其是否符合申请标准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需要通过各方面的深思熟虑才能认定是否符合签发标准。这给家暴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举证困难问题,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认证难度大的困扰。

3.1.4责任分配不具体,执行困难

执行是对保护令救济价值的直接体现,但是《反家暴法》中对于保护令的执行规定只有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除此之外无其他执行规定,这给法院执行保护令带来了困难。由于具体规定的空缺,导致了执行主体的不明确,除了以法院作为主要执行主体以外,其他各组织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法条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法院本身任务量大,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做到时刻监督被执行人,这时候就需要其他各组织机关站出来协助执行。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责任分配规则,这就可能造成各组织机关之间出现踢皮球现象或者各组织机关争先恐后反应过激,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都给保护令的执行带来了困扰,亟需法律进行规则完善。

3.2存在不足的原因分析

我国保护令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不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存在不足的原因有以下这几点:

第一,根据我国最高院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1月底,全国法院共审核了5632件保护令申请案件,审核签发了其中的3745件。这对于一个十几亿人口的国家来说,签发数量太过稀少,突出了我国保护令申请数量少的问题。而且总体签发率在66.5%左右,这表明了保护令的签发效率低下问题。我国《反家暴法》第23条规定了当事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这七类主体可以申请保护令,这局限了申请主体的范围。尽管《反家暴法》补充规定实施的行为人不是家庭成员的,参照本法的法律规定执行。为同居的情侣之间发生的暴力问题提供了救济制度,但对于关系亲密并未同居的人之间发生暴力行为,《反家暴法》并未提出相关的规定。这都是导致我国保护令适用范围小,申请效率低下的原因。

第二,《反家暴法》第四章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应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在24小时内作出。”笔者假设当被家暴人在国庆假期遭受家暴,由于法院休假,当事人无法申请保护令,此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其将在接下来的7天假期内遭受家暴风险的折磨,这是反家暴法体系中法条存在的纰漏,申请人在遭受家暴时刚好处于法院休假期间,这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条没有具体规定。还有第27条中指出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紧迫危险性这一申请条件,当事人在家暴危险情形下,本身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此时要求其需要对家暴行为进行举证,这无疑加大了申请难度,无法体现保护令的直接救济意义,而且法条并未对举证规则、标准等进行规定,这增大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是申请保护令数量稀少的又一原因。同样给法官认定签发造成困难,导致了签发效率的低下。拿2019年11月轰动全国的宇芽被家暴案来说,宇芽在遭受了接近半年时间的长期家暴后,才意识到用法律来保障自身权益,其为什么不在首次家暴发生前后就采取措施呢,笔者通过新闻报道以及其本人讲述的经历中总结认为其主要原因是举证难题,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情况下,宇芽想保护自身权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追根究底还是法条内容不完善,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的,这给家暴受害人带来的严重侵害性从该案中就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三,由于法条规则的缺失,导致执行机关执行保护令时缺乏法律依据支持,造成了执行困难的问题,使很多保护令的签发没有实质意义,这无疑降低了受害人对保护令制度的信任性。当保护令无法正式实现落实时,其就失去了意义,当受害人耗时耗力同时还遭受着家暴危机而最终得来的保护令裁定只是毫无意义的废纸时,可想而知这对保护令制度是多大的挑战。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护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来源于以上这三个原因。笔者接下来将通过对国外保护令制度进行探究,简述其他保护令制度与其可供笔者为下文提出完善建议作参照借鉴的部分。

第4章 国外保护令制度探究

4.1X民事保护令制度

X的反家暴立法建设起步较早,1976年X发布《免于虐待之保护法案》首次将民事保护令作为单独的法律制度提出,由此开启了X对于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立法进程。经过长时间的社会实践,X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已经成为了公认的家暴防治救济制度的典范。

X民事保护令分为三种,包括了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通常保护令。紧急保护令适用于当家暴受害人面临情况紧急的家暴侵害时,可以向警察求助,由警察作为代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紧急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以及证明标准较为宽松,只要求受害人证明其正遭受家暴侵害确有必要得到保护即可,由于紧急保护令签发的情况特殊性,为了实现既能保护家暴受害者合法权益又防治其滥用权力的目的,其保护范围也仅限于人身安全方面的必要性保护,其保护期限较短,一般是3到7天。由于紧急保护令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所以需要当事人在法院工作日或期限到期前自行到法院进行措施变更,否则紧急保护令自动失效。暂时保护令相对紧急保护令而言,申请条件以及证明标准差异不大,也是要求当事人证明家暴侵害的现实紧迫,但期限较紧急保护令要长,一般是7天以上1年以下。通常保护令是一个长期性的救济措施,所以相对于其他两种保护令,其申请条件较为严格,通常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开庭陈述以及提交证据,其保护期限也是这三种保护令之中最长的,通常是在一年以上,所以申请时间相对较长,程序较为严格,是最能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

X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警察,警察需在法院签发保护令之后的8小时内,将保护令送达被申请人,如在此期间,警察没有及时找到被申请人,其需对申请人提供保护,包括在申请人活动范围进行巡逻,将申请人送至庇护所、亲友家等。以此来确保保护令的执行,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随着X反家暴法的不断完善,保护令制度已成为X保护家暴受害者的重要制度。特别是其紧急保护令制度,笔者认为最有参照意义,因此笔者在接下来的课题探究中将通过参考借鉴X的民事保护令制度为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能够发挥更好的救济价值而提出完善建议。

4.2英国民事保护令制度

英国是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开创者,《1976 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英国首部反家暴法发布,该法律规定民事法庭法官可以签发驱逐令。《1978 年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授权法官可以颁发禁止骚扰令与驱逐令。《1996 年家庭法》新增加了占有令。《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规定法官可签发与禁止令类似的限制令。《1998 年犯罪和动乱法》还规定了与家暴相关的性犯罪或暴力犯罪令。纵观其整个反家暴立法体系,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大,救济措施具体明确,给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全方位的救济保障措施。其保护令种类主要有互不妨害令、禁止骚扰令、占有令、紧急保护令,除此之外,英国反家暴法体系还赋予了法官签发与禁止令类似的限制令。鉴于英国保护令种类繁多以及国情差异,笔者接下来将仅对我国保护令制度具有较大借鉴意义的种类进行探究。

互不妨害令是指禁止加害人妨害申请人一方的相关人员的正常生活,其主要特点在于可申请的主体范围和适用范围大,其规定了只要是相关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请,包括了前配偶、情侣、同居关系以及其他有亲密关系的人,甚至包括曾经约会过的人。这给需要申请妨害令却又苦于不符合申请主体的公民来说,无疑是救命稻草,大大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占有令是为了保障家暴受害人能够拥有一定的生活空间,免遭家暴侵害的保护措施,其内容主要是分配当事人双方的活动区域,限制加害人在住所的活动范围,如禁止加害人进入受害者的卧室等,以此来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除此之外,英国还致力于建设家庭庇护所,在当事人申请保护令后,需要得到临时保障时,可以为其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并由警察进行保护令的执行监督工作,在警察对加害人可能存在违反保护令行为持有严重怀疑性时,法律赋予了警察不需授权的逮捕权利,以此给予受害者更全面的保障。同时为了避免权利失衡,法律要求在逮捕后24小时内需将加害人交由法院处理,以此来平衡执行权,达到快速又不侵犯人权的救济目的。

英国保护令给受害者提供了完善的救济体系,从保护令的申请主体,范围,种类,执行以及事后保护各方面,同时还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官认定以及签发保护令带来便利,提高了保护令的申请效率,这对我国反家暴立法体系具有极高的参照借鉴意义。

4.3评价与总结

目前至少有120多个国家发布了反家暴法律,各国对于反家暴的救济方式以及保护措施都不尽相同。笔者在此不可能一一进行列举与探究,因此挑选了认为最有借鉴参照作用的X与英国进行简要的探究,笔者在探究两个保护令制度之后,总结认为其有以下几点最具借鉴作用:

(1)申请主体大,适用范围广;不论是X的保护令还是英国的保护令,都有着申请主体与适用范围大的特点,两国保护令制度都将警察以及其他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员加入了申请范围,以此来保障家暴问题的及时发现与处理,做到事前预防的作用。

(2)紧急救济措施完善;两国都规定了紧急保护令,以此来保障紧急情况下的受害者权益,在受害者急需得到安全保障时,利用紧急保护令进行快速有效的处理,特别是英国在这方面,还建立了庇护所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快速的救济措施。

(3)证据规则具体,举证要求简易明确;两国对于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的举证要求简单,举证标准条件明确具体,这给受害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警察在举证体系中也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这正是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所需要借鉴的。

(4)执行主体明确,法律体系完善;X民事保护令制度以法院为主导,警察为主要的执行主体,要求警察进行定期的巡逻监督以及执行情况进行询问报告,英国也是以法院为主导,警察为主要执行主体,但是英国保护令制度法规给予了其更大的权利,既临时逮捕权,以此来更好的保障保护令的执行。除此之外,两国法官都有法律赋予的较为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其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权力约束,以此来达到保护令快速有效的效率性价值,同时又保障权力不被滥用的人权意义。

综上,通过探究国外相关制度总结其最具参照性特点后,笔者将在下文为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第5章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5.1扩大申请主体的适用范围

我国《反家暴法》由于将保护令申请主体范围限制在了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这七类主体之间,以及适用主体的具体认定标准的欠缺,给家暴受害人以及法官带来了诸多困扰与不便。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申请主体范围,可以参照X民事保护令以及英国的互不妨害令对于申请主体的范围规定,其对此类问题的规定相对于我国而言较为详细,除了这七类主体以外,两国的申请主体范围还包括了经常性约会的人、前配偶、拟制血亲等关系较为亲密的人。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反家暴法》可以参照两国的保护令制度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细化并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主体的范围。笔者建议:(1)将警察、前配偶等一系列关系亲密的人列入申请主体范围;(2)对申请主体进行分类,分为公权力主体以及公民主体,并细分申请条件,如当申请人为公权力主体时所需的申请条件为紧急情况、申请人要求公权力介入等,当申请人为公民主体时,申请条件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代理人等关系亲密的人、需提交家暴证明等。以此来扩大适用范围,给家暴受害人提供更直接的全方位保障,提高保护令的申请效率,扩大申请范围,给当事人以及法官带来便利。

5.2 完善法律条文,增加紧急救济措施

X与英国的紧急保护令在家暴受害者情况紧急的状态下,其可向警方求助,由警方向法院申请紧急保护令,必要时还可以申请民事赔偿,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快速保障。我国的保护令种类只有一种,且《反家暴法》对保护令的时间认定效力规定存在瑕疵。还有我国保护令对于家暴受害人的救济措施只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暴、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这三条以及最后一条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这一兜底性条款,这还不足以全面的保护家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反家暴法》对于保护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首先可以借鉴两国民事保护令制度经验,通过增加紧急保护令来完善法条存在的瑕疵,然后在紧急救济措施方面,增加经济救济措施并对兜底性措施内容进行细分,如针对社会实践中家暴受害者常见的缺乏保护的情形进行救济措施的完善,具体如:(1)要求被申请人参加社区反家暴宣传活动并按时进行思想汇报:(2)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双方进行沟通和解,以此来缓和当事人矛盾,促进家庭和谐以及社会稳定;(3)参照英国庇护所制度,在我国进行庇护所试点,在申请人要求进入庇护所时,此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索赔作为庇护所期间的费用。(4)在不满足庇护所条件时,可以借鉴英国占有令制度经验对申请人住所进行区域划分,限制加害人活动范围,禁止其直接接触受害者,以保护受害者人身安全。

5.3降低举证责任,明确证据规则

家暴受害者本身要承担起举证责任,还要受到由于《反家暴法》具体证据规则缺乏,认证标准不完善的问题影响而增加举证难度。所以为了保证保护令能够发挥其社会价值,笔者建议降低家暴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借鉴X保护令证据规则,笔者建议采用简单举证责任规则,具体为:(1)采用家暴受害人举证其遭受家暴或存在遭受家暴的现实危险,在法官认定其举证材料足以表明申请人有极大可能遭受家暴时,达到申请标准;(2)在家暴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满足其申请保护令时,此时法官可以要求由家暴加害人提供其没有家暴行为或家暴威胁的证据,否则就在家暴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满足存疑条件即存在家暴行为的可能性时,认定家暴受害人的申请符合条件,裁定签发保护令的双重举证方式;(3)法官在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品格等进行调查,提交一份评估报告,同时请求公安部门提交当事人的身份档案,确认其是否有犯罪前科,以此作为法官认定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是否满足存疑条件标准的依据。除此之外在降低家暴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同时,笔者建议完善证据规则,对所需提交的证据材料种类、标准进行规定,还有法官的认证标准,在何种程度达到存疑条件、何种情况可以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等进行细分,以此来明确证据规则,方便申请人进行举证,提高保护令的签发效率,发挥出保护令的真正价值。

5.4明确执行监督主体,完善责任分配制度

我国《反家暴法》保护令制度中规定了以法院为主导,其他组织机关协助执行的执行体系,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组织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法院如何主导等具体操作规定没有责任分配制度予以规范,对于监督主体的归属问题更是只字未提。保护令的成功执行才能体现出其存在的实质意义,如果由于《反家暴法》法条的高度概括性而导致其无法成功执行而沦为一纸文书的话,我想这将是我国反家暴立法建设的遗憾。为此,笔者建议在《反家暴法》保护令制度章节中,借鉴X与英国的制度体系,明确执行监督主体,完善责任分配制度。由于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二十四小时监督被申请人,这时候就需要各组织机关展示出其协助执行作用,笔者认为各组织机关以及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监督体系,来促进执行的顺利完成。具体责任分配为:(1)法院签发裁定书后,此时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执行监督主体;(2)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发现或经由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有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时,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报告;(3)法院在接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报告后,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前往核查情况调取证据,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取证后向法院提交核查情况以及证据材料;(4)最后由法院进行情节认定,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如此明确执行监督主体的责任分配问题,既达到了以法院为执行监督主体的主导目的,同时又让各组织机关之间的责任分配明确,避免了踢皮球或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形,给家暴受害人带来了最直接有效的救济途经,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顺利执行提供操作指南和便利。

第6章 结语

家庭暴力,是作为文明社会不应存在的问题,但是它又实质存在着,它是文明社会的公敌。解决家暴问题不仅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支持,更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法律体系的支持。本文通过对我国保护令制度进行评析,结合我国社会实践经验,引用国内外文献,对该制度所存在的诸多不足进行分析探究并给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此来推动我国反家暴立法征程的前进。希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能够成为家暴受害者在遭受家暴侵害时所能想到的第一救济途经。当然,反家暴需要社会以及国家的支持,只有加大立法宣传,完善立法体系,为家暴受害者提供绿色通道,才能预防和制止家暴问题的产生。保护令制度就是为此而生,因此笔者通过此文为反家暴立法体系的发展提供学术研究经验,期待人身安全保护令能为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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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间飞快,岁月如梭,转眼间四年的大学时光就迎来了尾声,在这四年里,我接触并学习到了很多东西,这四年的点点滴滴,老师的孜孜教诲,同学的相互陪伴指导以及父母的关爱支持,都陪伴着我度过了这难忘的四年光阴,让我在学习的道路上不断进步,其将继续引领我接下来走出校园的社会道路,影响着我的生活、工作以及人际交往等方方面面,成为我人生道路的指引者,引领我走向更加美好的生活。

本次课题论文的完成离不开指导老师的关心与指导,其耐心乐观的态度,让我在这段时间里面学习到如此多的知识,使我能够顺利的完成学业。在此,我感谢父母以及同学的关爱与陪伴,并特别感谢老师对我的鼓励与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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