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

微信软件的开发与实行,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用户可以足不出户的办理业务,随时随地的了解资讯,但是所有事物的出现都是存在两面性的。微信作为新兴产物,衍生出来的辅助工具也是深受人们的追捧,微信公众号的大批量的注册,使得许多作品能够在此平台中进行分享,但是作品侵权行为也是愈演愈烈,面对侵权主体的复杂性、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这些因素都是阻碍著作权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的屏障。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微信公众号的介绍,了解微信公众号的定义及发展背景,根据公众号推送类型的不同,分析三种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内容及使用群体。并将微信平台中的作品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前提,对微信公众号的作品进行认定分析,介绍微信公众平台中出现的作品类型及表现形式;在通过不同方面阐述微信公众号侵权的特点。在第二部分分析了主要的侵权类型,又分别从微信运营商、微信公众号版主作为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微信公众平台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列举,分析在实际案例中存在的不完善现象。第四部分对于各项问题提出建议,使微信平台中的作品加以保护,为著作权人的维权道路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人;侵权行为;避风港原则

引言

在大数据的时代下,人工智能的兴起也在不断的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很多人足不出户,就能够将业务进行办理,互联网的应用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智能手机的普遍出现,也凸显了互联网技术的创新性发展,在人们已经习惯的通过智能手机进行沟通交流之后,相应的社交软件也在不断的涌起。在2011年,微信作为新型的社交app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微信一出现就吸引了众多人的注意,很多用户将交流的中心逐渐地转移到微信上,因为其具备完善的辅助工具而深受大家的喜欢。在这股浪潮之下,微信公众号被正式推广。微信公众号为用户提供了一个信息分享的平台,大家可以随时随地地进行作品的发表,用户在订阅过程中可以对感兴趣的内容随时随地的进行了解,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作品分享的途经,这样更利于著作权人作品的推广,在宏观上,微信公众平台的出现推动了整个互联网的发展与革新。

虽然一键式的分享方法便捷了我们的生活,但是同样的也给我们带来了挑战。随着越来越多用户进行公众号的注册,微信运营商对于其发布的作品已经得不到较好的监管,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微信运营商只能在著作权人或者第三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之后,微信运营商才会对举报的作品进行审查,微信运营商对于侵权作品的审查工作是相对被动的。部分微信公众号在未经他人许可的前提下,直接的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进行抄袭、篡改,甚至是直接转载,为自身公众号来吸引粉丝,或者是以营利为目的来达到自己的非法所得,以上的侵权行为是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典型侵权类型,不管是哪一种的侵权方式,都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殊性,使得侵权主体具有相对的隐蔽性,在诉讼过程中,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高,证据搜集过程困难等原因,使得著作权人的维权途径变得非常困难。

以广东省首例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深圳花边阅读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实际案例的列举,能够从不同角度更好的详细的分析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对于规范微信公众平台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归则原则等存在模糊的界定。我国在司法程序与诉讼中的判定标准,已经不能够满足日益变化的微信公众平台的需求,需要与时俱进。著作权人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侵权人的行为,使得对原创作品拥有著作权的作者受到了极大的侵害。由于大量的客观因素的阻碍,使得著作权人的维权手段少之又少,难上加难。微信运营商对于法律责任的认识不够深刻,在平台中存在疏忽,微信运营商利用“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不完善的漏洞,对“避风港”原则滥用的行为也是屡屡发生,常以“避风港”原则进行责任的推脱。综上,从作者、微信运行商、国家等角度分析,我国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需要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灵活性,以实际情况出发,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转变,以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使著作权人更好地利用法律来惩治侵权者,达到警示与惩罚作用,使著作权人有一个良好的分享空间。

1 微信公众号概述

1.1微信公众号的概念

2011年1月21日,腾讯推出了一款免费的通讯app——微信。微信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让人们进行沟通,避免出现例如在QQ空间中能够看到第三方乃至多方陌生人的信息,这极大的保护了人们的隐私。而微信公众号作为微信研发的社交插件,也因为其便捷高效、具备创新性而受许多人的欢迎。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者组织在平台中申请账号,通过微信公众号可以进行一对多方的图片、文字、视频等消息的分享互动,新颖的线上营销手段能够跟上时代的脚步,著作权人能够更好的将作品分享给他人,企业也能够通过此平台将企业文化进行推广。微信公众号的建立与推广,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互联网的发展,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

1.2微信公众号的产生过程及背景

随着使用微信群体的增多,为了满足群体的更多需求,微信制作团队又进行了大量的微信辅助功能的研发,2012年8月23日微信公众平台被正式进行推广宣传,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很多活跃于其他社交平台的用户也都将目光转向了该平台。在微信制作团队的不断更新变化中,微信系统逐渐优化,微信公众平台也随着系统发生了许多的改变,相比之前的版本也进步了许多,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服务功能。微信公众平台的不断优化发展,也使许多的企业与个人在此领域不断的进步与创新。因此在微信平台建立七年之久,就出现了超过2000万的微信公众号的申请运行,许多作者使用这个平台以原创的形式成立了自己的品牌,用新形式成为了创业者。

1.3微信公众号的种类

订阅号。订阅号是打破传统的模式,以创造性的理念发展的一种向媒体和个人进行信息传递的模式。科技的不断发展,使智能应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传统媒介已经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而订阅号的设置与开发能够顺应潮流,以更便捷的优势为个人、媒体等传达资讯,使人们随时随地的都可以阅读、了解新闻信息等。作为一名原创的作者,从想要发表的方面入手,不管是前期的准备工作还是后期的反复修改,原创文章是作者付出了大量的精力才创作出来的,他们也是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遵守法律法规,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自我的约束。因订阅号的申请方式较简单,微信订阅号的经营主体多种多样,在现实的侵权纠纷中,订阅号的侵权案件占多数,因此本文将对订阅号的侵权研究作为分析的重点。

服务号。服务号是适用于企业、XX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提供业务服务的公众平台。在智能技术的大环境下,出现了人们足不出户就能够办理业务的便捷形式。服务号每个月拥有4次的群发机会,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关注使用的服务号,所关注的服务号更新之后就会将信息直接显示在好友列表,这样既方便了用户的体验,又能够帮助企业有更多的曝光率,向用户推送相关的业务介绍。以“哈啰助力车”服务号为例,服务号包括积分活动、关于用车以及不同时期设定的节日活动,每月的定期推送,以活动折扣吸引了很多消费者的注意。服务号相对于订阅号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来说,还是存在很小的概率,因此,对于服务号作品著作权侵权将不再讨论。

企业号。企业与员工的高效沟通是企业发展的基础。企业号的推广加强了企业内部之间的连接。企业号的申请又与其他公众号的申请不同,企业号的申请需要的证明较多。企业号的申请除了需要提供运营者的身份证明之外,还需要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的代码等相关信息[],申请的条件也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企业号也存在自身的特定优势:企业号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晰的市场以及产品的定位,面向企业用户,更好的实现上下层的沟通交流,提高了工作效率,有效的简化了管理流程;企业号的关注是有局限性的,企业之外的人员是不能对企业号进行关注的,严密的管理设定更好的维护了企业内部的工作环境;在群发次数上,与其他公众号相比较来说具有较大的优势,因为企业号的群发消息次数是不受限制的。企业号的推广是为了方便企业内部优化的平台,其不涉及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

1.4微信公众号作品的认定

1.4.1微信公众号作品的判定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若能够成为作品需要具备上述的两方面内容,并且缺一不可。

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依靠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将其呈现出可感知性。微信公众号作为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平台上的图片、文字及视频是有形物,因此都是具有可复制性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所具有的作者独立思考和具有劳动特性。作品的产生,一定是需要经过作者在不依靠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特殊性。例如在表现形式上能够体现出与已存在作品上的不同,其中又包含作者独立创作的部分,那么该作品也具有独创性。微信公众平台中的文字、图片以及视频在兼具可复制性的同时,如果其又是作者进行独立创作的,发布的内容都属于作品。因此微信公众号中的作品也是适用于《著作权法》作品保护的范畴。在微信公众平台中对于有时篇幅较少的作品,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也深受争议。例如“诗歌月刊”公众号,每次推出的诗歌作品相对都是篇幅较少的,但是诗歌的创作有作者智力上的投入,尽管篇幅较少,但也是通过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因此具有独创性。

1.4.2作品的类型及其表现形式

动态作品。微信公众号中出现的音乐链接、剪辑的视频、朗读等都属于动态作品。很多作品会为了追求完美,通过各种形式美化界面,或者是加入符合作品的音乐链接,来扩充作品的内容,使用户在阅览作品时,能够利用音乐将用户代入到作品的情景之中,部分微信公众号在作品推广中会加入背景音乐的设置,选取的都是能够与作品本身相呼应的曲子,使用户能够更好的对作品进行了解。部分微信公众号通过原创语音作品的形式进行推广,将录好的声音发布在公众号中,因人的音色是独一无二的,录音者具有特色的表现形式,本文认为其口述的内容也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图文类作品。微信公众号中出现的静态作品包括文字、照片等,微信公众平台上大多数为静态作品。有些作者会在作品中会插入链接,但是链接被打开之后所呈现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值得进行探究。例如某些公众号就是通过免费的形式,在平台中提供链接为用户提供盗版电影,其提供的盗版电影链接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原版电影的著作权,公众号中提供盗版电影链接是侵权行为,若他人继续的进行转载,其转载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公众号中出现的链接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还需要从多方面的角度分析,而考虑的前提就是该链接是否合法。

1. 4.3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特征

侵权主体复杂,确认难度大。订阅号与用户之间是一种相互的关系,只有用户对自己喜欢的订阅号进行关注,相应的订阅号才会对关注的群体进行作品的推送,而订阅号推送的时间是没有限制的,用户也可以在微信中得到推送的通知。如果享有著作权的作者没有关注此微信公众号,而该公众号的影响力不大,粉丝数目小,著作权人就很难知道自己的作品受到侵权,也无法确定侵权主体。因此,微信公众号作品受到侵权,其侵权主体相对于其他一般侵权案件来说主体是相对复杂的,且确认难度大[]。

作品被传播的范围大。微信公众平台与传统的媒介相比较,其被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有些用户只关注作品本身,而往往忽视了其内容是否存在非法转载、抄袭等,直接对作品就进行了分享,而在人人分享的科技时代,作品被传播的次数、方式也是层出不穷,从而使作品传播的范围扩大,因此,著作权人很难找到侵权的开端。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由于微信公众平台用户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因为侵权主体具有的隐蔽性,著作权人很难准确的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而导致侵权行为持续的进行,侵权人也会利用这一特点,随时的对原创作品进行侵权,或者扩大侵权的范围,对侵权结果造成更大的影响力。

著作权人维权困难。微信公众平台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诉讼案件相比,平台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诉讼案件难度较大,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信息传播速度较快,作品传播的范围较广,加之侵权证据的搜集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著作权人在维权始端就会选择放弃。即使是经过了漫长的维权之路,维权费用也是较高,因此,著作权人的维权过程是比较困难的。

2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2.1微信公众号作品主要侵权类型

第一,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进行转载的。他人将作品在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时,直接将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推送,但标注了作品的来源[]、作品的作者等相关信息,虽然造成的侵权结果较小,但这样的转载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他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于转载的作品不标明具体的来源[],甚至将作品的出处加以修改,此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且侵权结果更为严重。例如广东省的第一例涉及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例[],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是“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的所有人,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是“最潮中山”的运营主体,2014年“中山商房网”发布了《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莫笑老饼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三篇文章,并且明确的标注了:“任何公众号不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在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就发布了与上述三篇文章内容(不包括图片、照片)高度相似的文章,并且在第三篇文章中将注明的采集方变更为另一主体。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对原告发布的文章进行了转载,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创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对原创作品进行摘抄的。微信公众号在编纂作品时,在看到他人优秀的作品,可能会存在摘取他人原创作品的一部分加入到自己的作品中,部分公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上的摘取,因此会在作品中标注好原创作品的信息,虽无主观上的恶意,但是其出现在未征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范围内使用,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原创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例如,在2014年原告梁韦斌授权一公众号可以使用自己的4张摄影作品,公众号就将其照片应用在了一篇文章中,并且在摄影作品中标注了其姓名的水印,但梁韦斌在另一公众号“柳州吃喝玩乐”上看到了自己的摄影作品,该公众号将原文章进行了修改并且将摄影作品中自己的署名删除了,梁韦斌对于自己作品被使用却毫不知情,本案中“柳州吃喝玩乐”公众号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对原创作品进行摘取整合,虽然对原文章进行了修改,但是其仍然围绕梁先生摄影作品为主题,“柳州吃喝玩乐”公众号的汇编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不能以新的作品为由进行维权,因此,“柳州吃喝玩乐“公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第三,未经许可篡改原创作品达到侵权人的非法收入。在现实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以非法收入为目的的侵权案件普遍存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将他人发表的原创作品进行篡改并抄袭,在作品中不表明出处,使用户将侵权作品误以为是原创作品来吸引他们的关注,通过在线人数或粉丝数来收取客户推广费,已达到盈利的目的,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也是最严重的。

2.2不同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一,微信公众号版主的侵权责任。微信平台作品的发布主要是通过后台版主的操作进行的,当版主转载他人作品时,如果超出了该作品授权范围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深圳一例微信公众号侵权案例。原告深圳花边阅读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花边阅读”微信公众号,是经特约撰稿人特别授权独占性许可,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以笔名唐渺在《花边阅读》首次发表了《谈恋爱好难,我都不想干了》,于2014年10月29日署真名李月亮在《花边阅读》首次发表了《我执着,因为你值得》,而被告于2014年分别在原告发布作品之后以“文字撰稿人”平台上发表了和原告名字相同的作品,被告所发表的两篇作品从内容上与原告发布的作品也是相同的。另被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文字撰稿人为客户直接发布广告和为客户发表软文来获利。由于原告是经过了作者授权,因此能够对上述两篇文章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的独占性授权[]。根据侵权事实,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但是由于花边阅读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犯了原告著作人身权,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众号“文字撰稿人”连续三天顶置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当微信公众号版主进行侵权行为时,通常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是为了在侵权行为确定之后,为了减轻侵权结果的蔓延,而采取的最有效的首要制止方式,微信公众号出现侵权行为的代表性形式是将侵权作品及时删除。赔偿损失,是通过以“财产”的形式来弥补著作权人权益受到损失的补偿,微信公众号作品侵权问题,应当以信息传播和用户对于信息的了解作为评判的标准之一,由于微信公众号侵权的特殊性,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也可以作为赔偿的标准。赔礼道歉,在传统的基础上,主要分为口头与书面的形式,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当互联网媒体的影响力逐渐扩大,新型的赔礼道歉模式也在与时俱进,网络平台上的赔礼道歉因其影响力大,受众范围广,通常是著作权人维权的手段之一。

第二,微信运营商的侵权责任。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保证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侵害。“避风港”原则[]作为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认定的原则之一,能够在微信运营商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时,达到一定的免责,如果微信运营商对于投诉的作品置之不理,导致侵权结果的泛滥,微信运营商就不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逃避责任,应当对于侵权结果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因此,面对不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微信运营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与微信运营商的作为与不作为相关,面对数量庞大的公众号,微信运营商若想要避免责任的承担,应当加大系统的监管力度,这样才能够维护公众平台的良好发展。

2.3免责事由

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也就是分为通知和移除两部分。权利人一旦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异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之后,通知和移除两部分。权利人一旦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异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之后,如果发现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及时的作出必要的解决措施,使侵权结果的范围降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权利人的书面通知无作为,根据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在发现风险,但是未作出补救措施,就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把这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装做看不见来推脱责任,如果侵权的行为结果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网络服务商依然不进行制止,就不能以权利人是否通知为参考,网络服务商在这种情形下只能认定为知道第三方被侵权的事实。对于腾讯公司已经知道的侵权行为,如果其对于该行为继续的放纵,不进行阻止,则腾讯公司就不可以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事由。

其他免责事由。在合理使用范围和法定许可的情形中可以进行免责。

3 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僵化

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健全的法律体系能够更好的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微信作为新兴的社交媒体,虽然发展速度快,但是相应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为具体规定性[],即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大多数的合理使用情形,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网络平台所出现的纠纷案件多种多样,具体规定性模式设定的使用情形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如果依然采取具体规定性模式的合理使用制度,那原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就会出现漏洞。因此,具体规定性模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缺乏灵活性与针对性,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的改变迫在眉睫。

3.2微信运营商存在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法律以“红旗原则”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进行约束,但其约束能力是有限的。在整个维权的过程中,微信运营商是被动方,只有著作权人进行书面提交之后,微信运营商才会进行审查,对审查内容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会将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审查”;“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在这种程序后进行作为的方式,存在很大的弊端,不能够及时的追踪平台侵权信息,在整个过程中,由于需要层层上报,耽误了许多有效时间。微信运营商作为提供信息的共享平台,有义务对平台中的原创作品进行保护。但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会以“避风港原则”进行权利的滥用[],“红旗原则”的适用也没有很好的限制这种行为的发生。而微信运营商在侵权作品的审查力度上仍然不全面,以被动的方式解决,会加剧侵权行为的发生。针对特殊情形,微信运营商是否明确侵权行为的发生的判定也存在困难,因其为主观意识,不能通过外界的条件判断其是否了解侵权事实,因此“红旗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避风港原则”的约束力在逐渐的降低。而在现实中的大多数案例中,运营商往往还会以其他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例如运营商会以接收员工为新员工或者是由于员工工作的疏忽等来推卸责任,由此看来,微信运用商对自己的责任划分也存在不明确性。

3.3著作权人维权意识薄弱

由于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殊性,往往对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维权费用较高等这种客观原因的存在,导致了部分著作权人选择不进行维权,对于愈发严重的侵权行为也不再关注。其次,并非所有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能够了解,他们对于作品的定义比较模糊,缺乏法律知识的认知。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部分著作权人也会选择通过私下调解这种形式来解决,虽然著作权人得到了财产性的补偿,但是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对于侵权行为较严重的情况,著作权人更应该利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给予侵权人刑事上的处罚,以示警示。著作权人维权意识淡薄,维权手段不合理,就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会导致更多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著作权人的法律自我保护意识在整个维权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3.4举证困难

部分微信公众号是通过平台分享自己对于某些热门话题的看法,或者是自身在生活中点点滴滴的分享,尤其是后者,对自己发布的作品很难意识到是可以受到保护的。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侵权主体的隐蔽性,著作权人面对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证据的收集是难上加难,当著作权人一旦找到了侵权主体,侵权主体可以以一键删除的方式来进行摆脱追责,证据很难及时准确的进行保留,加上微信公众号作品作为电子证据,因其容易利用技术篡改事实而使证明力度减弱。

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创作者需要从两方面来进行证据的搜集,第一种是本身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第二种是该作品得到了他人侵害的事实。与传统媒介不同,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发展下,加大了著作权人维护自身作品的难度,这就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维权要求。著作权人不仅应当具备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还要及时的将证据进行公正,能够使其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度,及时搜集侵权内容,防止证据丢失,加上侵权人能够随时的进行证据的销毁,使得著作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维权之路越加的坎坷。

4 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完善

4.1转变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缺乏灵活性,它已经不能够适应瞬息变化的网络世界,相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来说,其他国家实行的“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更具有优势。我国显然在长期的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下很难快速的进行转化,但可以根据国情,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选择性的进行经验的吸取。首先选择具体规定性与抽象规定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法官对于复杂的纠纷案件中能够享有较为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解决在具体规定性立法上存在的弊端,在转化的过程中慢慢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4.2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避风港原则的应用是为了使网络运营商能够自律守法经营。但现今避风港原则遭到微信运营商的滥用,也违背了设立避风港原则的初衷,因此,在各个方面需要加大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法律层面上需要对避风港原则进行细化规范,明确规定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明确微信运营商对于“应知”的标准,加大对微信运行商滥用避风港原则的刑罚,使微信运营商加强规范,自律经营,从根本上树立保护著作人权利的意识;在行政方面需要加大行政监管与处罚力度,完成相应的专业认定,优化行业环境;在技术方面,设置专门的侵权案件通知,提高通知的速度,完善运用商的监管,也可以利用个人信用与平台信息相结合的原则,以信用值作为标准对侵权行为的惯犯实行更好的观察。

4.3提高著作权人维权意识

著作权人的自我维权意识在作品保护中能够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对提高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我国应当积极宣传著作权法法律法规,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对著作权人进行法律知识的熏陶,使著作权人能够从意识上有所改变,从而在行动上得到权利的自我保护;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艰难坎坷,如果微信运营商在平台中提供一些帮助,同样也是对著作权人进行维权的鼓励,会给予著作权人在精神上的支持。

与微信运营商合作,大力的宣传法律知识,注册了微信公众号之后,在界面中显示相关的著作权法,将枯燥的法律文字制定成视频,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进行了法律的普及,也使他们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积极的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在维护自身的同时,能够更好的约束自己。微信运营商还可以提供维权途径,建立著作权人自身维护权利的个人渠道,著作权人可以自行与侵权人进行沟通,要求其进行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作品,与第三人对侵权作品的投诉相比较,个人举报程序[]需要更加的快捷,便利,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但著作权此维权通道的设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挑战性。

多方面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宣传,能够更好的使著作权人了解到法律维权的重要性,但无论是通过哪种途径的普及宣传,著作权人若不能够做到自主维权,那各方面的宣传也是徒劳。著作权人自身的维权意识是一把利剑,能够及时的阻止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扩大化,因此,著作权人需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

4.4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权利人维权的利器。在微信公众平台上证据搜集困难,那么可以通过改变证据的留存方式来解决搜集证据难的问题。微信公众平台可以增加附带性的功能设置,例如能够恢复在一定时期内所删除的历史作品,这样可以保留侵权事实的证据,能够使著作权人进行有力的维权。在侵权案件发生时,微信运营商配合相关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保证案件证据采集的顺利进行;权利人要提高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及时的留存证据,一旦发现侵权行为的发生,要立即对侵权结果进行截图等方式的证据留存,对于侵权行为影响较低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只想其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作品的,就可以直接进行举报,把留存的截图上传即可,若侵权行为影响巨大,著作权人就可以将留存下来的照片到公证处进行公正,作为诉讼的关键证据来维权[]。

在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若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主张是不利的,也有可能因为无法搜集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放弃诉讼,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不适用于微信公众号作品侵权案件的,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实体的诉讼程序中能够很好的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没有过错或者自身无过错,将会导致败诉,一般当侵权行为作为事实存在,侵权人就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身没有存在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司法保护。由此看来,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比较适用的。

结 论

微信公众平台作为顺应时代衍生出的新型社交软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的沟通与联系,但当越来越多的用户投身到平台时,随之而来的侵权问题也在不断的增加。

在现实的案例中,因侵权主体的隐蔽性,网络环境的复杂,使得原创作品遭到不断的侵权,加上我国法律层面对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保护缺少特定性,使得平台中作品出现维权的困难。在日后可以建立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对著作权人加以保护;微信运营平台与公众号版主也应该树立责任意识,从保护他人作品著作权出发,通过自律维护好微信公众平台的良好秩序,为原创作者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创作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出现的侵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我国在网络环境中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健全,若与西方国家的著作权保护进行比较,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然需要加强完善与设立,在根据我国国情,以实际情况出发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向西方国家学习立法经验,从而更好的通过立法方面维护权利,保障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

本文通过不同角度对保护原创作品的著作权提出了建议,希望在不同主体的共同维护之下,能够使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得以保护,并在大数据时代下,对整个网络环境的侵权问题能够加以解决,防止侵权行为的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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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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