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夫妻离婚净身出户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夫妻双方的财产、夫妻之间的债务等相关事项如何处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何谓互相忠实?净身出户协议是否超出该定义的范畴?答案显然不是。净身出户协议具化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夫妻双方的婚姻稳定及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更应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准确的定位及判断。但针对有过错的一方,是否应当明确承认该净身出户协议的法律效力?若是承认其法律效力,认定法律依据又如何及为何认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在厘清净身出户协议的内涵、性质的基础上,对实务中的相关案件进行整理评价,并对理论界的不同观点作比较分析,从而得出有建设性的意见,使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问题得到妥善规制,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关键词:净身出户 互相忠实 意思自治
一、引言
“净身出户”这个词汇经常出现在很多影视作品中,经常用于惩罚在婚姻中的过错方,让其什么都没有,一个人只身离开家庭。
目前,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双方在离婚后都希望能够让自己曾经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有所补偿,因此在现实中就拟定出了离婚补偿协议中”净身出户”这个重要的条款。“净身出户”条款其实就是一种能够在精神上、在生活中保障夫妻之间的合法利益的离婚补偿方法,它既残忍又大快人心,一方面让夫妻双方能有种精神上的退路,通俗点讲就是即使夫妻双方的婚姻已经破灭了,即使单个人付出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仍然还有钱财可以用来弥补精神上的伤害,这也算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另一方面,该条款就像一把双刃剑,让受这个条款约束的夫妻时刻记着,在婚姻中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时刻谨记若一旦违反,那就要放弃财产或相关权利的代价去弥补受伤害的一方。
目前学术界针对“净身出户”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对夫妻忠诚协议所包含的净身出户的内容进行探讨,关注的焦点在于净身出户这种社会现象或这种协议是否有效,如陈保君认为,“净身出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应当受到民法的规制,协议有效与否需要按照民法的规定以及民法解释学进行分析,若符合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协议应当认为有效;徐旭、李源认为,限制婚姻自由的协议自始无效;但我们对于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有鉴于此,本文深入研究“净身出户”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二、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实务中涉及净身出户协议效力问题的纠纷举不胜数,然而,不同的法院对于此类协议效力的也有不同的意见。
(一)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例简况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二人以“净身出户”作为法律后果,在双方的协议中对忠诚义务做出了约定,并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被告高某与原告陈某用婚前所有房产一处、现金10万元作为保证金,约定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做出背叛感情或伤害另一方的行为,那就要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净身出户。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本案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相关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无效的违约情形,认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遵守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恪守忠实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忠诚协议系上诉当事人合意,不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亦不严重损害他人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公共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认可其效力。故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判决。
从本案中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两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中相关证据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能证明被告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感情的背叛和伤害。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情感上造成了伤害,但是谈不上背叛。因此,两级法院在涉及案件中房屋的归属问题上,作出了不同认定。但是,从这里就能反映出两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涉及的忠诚协议的效力都作出了肯定评价,均认可了净身出户约定的效力。
虽然这个案件承认了净身出户的效力,但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承认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在对案例进行分析整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有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的法院。
(二)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例简况
在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在这份保证书中,原告承认自己与其他男性之间已经存在不正当的异性男女关系,并且承诺如果再有此类行为发生,则自己净身出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即便该保证书内容含有”如有再犯即净身出户”的条款,法院在处理类似净身出户的案件时也不应轻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判定。因为夫妻一方多是在婚外情暴露之后,为维护家庭稳定才会作此保证,不能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可净身出户条款的效力。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但不可依据此协议剥夺过错方的财产权利,使过错一方净身出户。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以及对相关类似案件的整理,可以发现不同的法院、或者是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认定都给出了不同的态度,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原因很简单:因为缺乏相关立法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认定较为混乱,也就导致相似案件却不能得到类似的审判结果,这样的裁判不能使民众信服,更不能得到民众的充分认同、信赖与尊重。失去人民群众的信服,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就很难实现。所以对于净身出户协议进行准确界定,对其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弥补其在法律配置上存在的漏洞,解决司法实践中在该协议的认定问题上出现的混乱情形等问题非常重要且迫切。
三、净身出户协议的界定
(一)净身出户协议的界定
所谓的“净身出户”,从字面意思来解释,就是一方在退出婚姻关系时,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至于净身出户协议,法律上并没有就这个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笔者在对实务中存在的大量相关协议进行整理与分析之后,认为可以将其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缔结之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忠实义务为标准,为防止配偶一方做出放纵行为,出于维护夫妻感情和保持家庭稳定性的目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净身出户作为背叛婚姻感情代价的相应协议。依据《婚姻法》第 4 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双方在忠实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该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义务是对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一种正确阐释,也符合道德伦理的要求。那么,这些为了维持家庭和睦、加固夫妻感情的净身出户协议也应该拥有其存在的价值,如果一方违背该协议,那么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方可以依据该协议得到应有的补偿。
1.净身出户协议的性质
一直以来,关于”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实际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学术界目前主要认为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身份协议说”、“财产协议说”、“双重协议说”、“责任书说”。
(1)身份协议说
该说认为其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且协议中所约定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时,应当被看成是一种责任后果。理由在于:首先,这个协议是建立在夫妻身份权关系的基础之上,若没有夫妻身份权的基础关系也就不会存在夫妻忠诚协议,因此该协议是与其基础关系一致的身份性质的协议。其次,所承担的后果并不影响忠诚协议中所确立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不影响其性质。
(2)财产协议说
该说认为这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协议而非身份性质的协议。一方面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于对违背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并非是对《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的具体细化,所以涉及身份责任的部分应属无效。另一方面身份协议应该是以有关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协议,反观夫妻忠诚协议只有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的义务,并没有就夫妻双方关系的解除有规定,因此该协议明显不是身份协议。
(3)双重协议说
双重性质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分别包括人身协议和财产协议。目前该领域的法学研究者认为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基础可以分为:一方面有关夫妻忠诚的协议以夫妻之间的贞操忠诚、感情忠诚、精神忠诚的关系为其基础,另一方面不管是兼具身份关系性质的以夫妻忠诚关系协议为基础,还是兼具人身关系性质的其他有关夫妻忠诚的协议,都会导致过错方在违背有关夫妻忠诚的协议之后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承担。因此有关夫妻忠诚的协议在此的基础上应该可以大致分为三种协议类型:人身性质的夫妻忠诚协议、財产性质的夫妻忠诚协议、兼具财产性质和人身性质的混合性夫妻忠诚协议。
(4)责任书说
该说的学者认为夫妻要明确认定夫妻签订净身出户协议的意思表达的性质,首先明确认定夫妻净身出户协议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需要规定夫妻相应的意思及其责任表达形式,该协议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以承担金钱责任为主。因此该责任书说学者认为夫妻的净身出户协议的意思表达性质是保证婚姻稳定的“责任书”。
2.净身出户协议的特征
要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性质作出界定,首先我们需要进一步厘清其意思表达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净身出户协议的首要特征就体现在其主体的特定性方面。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主体特定性是指净身出户协议往往是存在于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之间的协议。
第二,意思表达的自主性。该特征表现在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且自愿受该协议约束。夫妻双方的签订过程本质上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这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达自主性。
第三,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如果这个协议是在婚前签订的,则是为了预防另一方配偶在婚后可能出现的不忠行为;如果这个协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则多半是因为一方已经做出了伤害夫妻情感的行为,另一方为避免以后再出现类似的错误而签订,我们可以称之为“悔过式协议”。
第四,该协议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签订净身出户协议存在的目的有二:一方面在于保障婚姻的质量,维护婚姻关系,因此我们才以签订“净身出户悔过式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将《婚姻法》第四条中所规定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化;另一方面是对违反净身出户协议的一方进行制裁惩戒。
第五,“净身出户”协议本质上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从净身出户协议签订的背景基础和这个协议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来看,在该协议的约束下,违反协议的过错方应按照约定对无过错的另一方配偶承担财产权丧失的后果。其以财产利益的损失作为违约代价,实际上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权的体现,因此净身出户协议在本质上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属于财产性协议的范畴。
四、关于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认定之争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净身出户协议的认定现状
《婚姻法》第 4 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当事人仅以本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却不能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体系条件下,我国针对配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性质分析、效力判断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也就是裁判者在审理涉及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案件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原因。其次,缺少明确的法条进行约束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力量过大,面对各式各样的协议,审判者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查清其性质并对其效力做出正确的判断,最后就会导致相似案件审判结果却天差地别。笔者通过对前文两个案例的分析,和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相关案例以及相关案例的判决书进行整理之后,发现在涉及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级别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都会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强化,这样子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就很难实现。
(二)理论界关于净身出户协议的不同观点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一的局面。其实,这种情形不仅仅存在于实务界,在理论界关于净身出户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
人们常说存在就是合理的。也许“净身出户”协议的出现是为了夫妻关系保持地更加稳定,也许是为了保护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付出较大的一方。但是理论界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也一直存在争议,会不会因为“净身出户”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导致夫妻之间的关系更不稳定,破坏了其各方利益的平衡?净身出户协议是夫妻忠诚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就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入法就引起过激烈的讨论。这个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不仅仅是二人之间的私事,还对整个家庭以及子女的利益产生影响,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法律应该明确夫妻忠实义务;这个观点的反对者则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涉及隐私问题,况且《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本就暗含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立法要求,没有必要再对忠实义务进行重复规定。
在夫妻忠实义务入法以后,关于包含净身出户协议在内的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引发了学者们的激烈争论。对于这个问题出现了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
1.净身出户协议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这个协议长久以后会导致社会风气变得不好,让婚姻制度如同不存在,成为摆设,认为这个是违背了公序良俗的,而且这个协议很有可能是故意扩大了约定财产制度的范围。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曾开庭审理过一起著名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在该院开庭审理的这起案件中,法官们的结论是这个协议有效。在这个案件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的中国婚姻法家庭心理学研究专家马忆南教授用“十分警惕”来明确地表达了她对该省市地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判定“不忠赔偿”的高度质疑和担忧,并列出如下理由来支撑其观点:其一,我国《婚姻法》第 4 条虽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但是该法条中所提到的忠实只属于道德范畴,是一种宣誓性、声明性规定,并不是法律义务;其二,公民人身权法定,任何人通过私自签订协议这种方式来约束或设定人身关系在我国的法律中是不允许的。因此,其对财产性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了否定。即该说认为“净身出户忠诚协议”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即使违背了一般的夫妻忠诚义务,即使夫妻双方没有履行忠实义务也不用受到法律制裁,更不应承担净身出户这么尖刻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只能从道德上对其进行谴责。
另外,持无效说观点的大部分学者认为净身出户协议很多时候是一种典型的“情绪化产物”,因此这种协议它并不具备法律的效力。夫妻双方在签订这一协议时的意思表达不同于签订一般合同时的意思表达,二者存在一定差距。况且净身出户协议并没有倾向于保护一段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仅仅是用财产作为筹码来维系婚姻关系。
最后,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承认净身出户协议的效力,那么就有可能会使夫妻感情变质,导致婚姻成本的增加。净身出户协议的签订有违忠诚自愿的本质,用金钱来作为一方违约行为的代价,如果净身出户协议具备了强制执行力,那么很有可能成为守约方挟持另一方的工具。这样的话,以后就会形成一种情况:人们签订一个约束双方婚内行为的协议,如果违反协议就必须面临财产上的巨额损失,这会导致婚姻成本越来越高。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
第一,无效说过分的重视了公权力所要求认定的婚姻社会公平正义,不让当事人就婚姻夫妻双方财产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约定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对婚姻家庭的付出利益和回报的公平正义问题上缩手缩脚,而且如果净身出户协议一律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解决矛盾,相信这会大大增加有限的司法部门人力资源的浪费和占用,从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负担。
第二,无效说可能会直接导致我国的司法部门干预夫妻个人的私生活,这就会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而且在举证阶段,如果无法有效举证,司法机关也就无法真实知道夫妻的生活状态,那又怎么作出真正公平正义的判决呢?
2.净身出户协议有效说
有效说专家认为,该净身出户协议具化了《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婚姻义务,在一定的程度上让目前我国缺乏操作性、可诉性的关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存在问题从根本上得到了解决。
首先,从法理的层次分析净身出户协议存在的基础。“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被认为是人的首要权利之一,针对公民而言,权利即依自己意志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不能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围绕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夫妻之间就可以签订以净身出户来作为不忠于婚姻代价的相应协议,它的存在就是合理的。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净身出户协议拥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并具有合法效力。
其次,国家公权力和任何民事主体在遵循私法自治这一原则的基本法律框架下,都无权非法干预民事主体所做出判断和抉择,更也无权约束其私人事务。国家通过立法来赋予民事主体选择和意识上的自由,使私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计划自己的生活,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净身出户协议的存在便体现出了民法私权的神圣性,是私权在婚姻制度中得到尊重的重要体现,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这适合我国私法自治的精神。大多签订净身出户协议的夫妻是想要防止和防患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严重过错的行为,如果已发生,无过错方则可以依据该协议获得一定的补偿,其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财产的权利归属作出的事先约定,体现在婚姻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另外,夫妻之间签订净身出户协议并且自愿按照这个协议进行财产分割,体现的是法律允许夫妻双方自主处分其合法财产、行使公民财产权利。当协议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时,一方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因为另一方的违反而受到损害,夫妻双方预先对这种损害对应的赔偿做出协议,实际上是在正确行使自身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处分夫妻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也足以体现净身出户协议的财产属性。
最后,净身出户协议的签订能够有效地提防配偶一方做出放肆的行为,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形成了一种无形的束缚,可以增减两人的道德感,也没有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对于稳定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具有重大意义。
3.净身出户协议的折中说
净身出户出户协议折中说认为在正确认定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能等量齐观,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就是在法官认定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其中例如:订立净身出户协议的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夫妻双方订立净身出户的协议所需要约定的法律责任内容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约定的形式、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净身出户的协议所需要达到的目的与意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一些方面。通过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去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来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为是否有效力。如果净身出户协议的内容是为了有效保持夫妻双方间和谐稳定的良好夫妻关系,在平等的协商基础上及内容上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那么法官们就应该更明确地认定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出户协议的内容为有效力;反之,如果法官认定夫妻净身出户协议是以夫妻净身出户一方通过防迫、欺诈、乘人之危等多种违法手段而签订的,或者认定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具体内容是违背了公序良俗,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等,法官则应该认定夫妻净身出户的协议是无效的。
五、净身出户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的条件及裁判基准
如前文所讲,不管是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还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净身出户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导致对于净身出户协议案件的认定也没有形成统一准绳,但是实践中涉及该类协议的案件却屡见不鲜。所以,为捍卫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对净身出户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一些可操作性建议是势在必行。
(一)净身出户协议有效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所以,尽管净身出户协议往往以合同形式存在,但其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但净身出户协议的签订依旧是一种多见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仍归于民事契约的范围,所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作为该协议有效的权衡准则。
1.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下几个条件是满足净身出户协议有效的要求:(1)签订主体一定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条件要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这也是断定该协议效力的第一道门槛。(2)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忠诚义务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净身出户协议签订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延展性,可以签订于婚前,也可以签订于婚姻存续期间,但不管是签订于婚前的“预防针”式协议还是签订于婚后的“弥补型”协议,这个效力都及于整个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在生效时间上要符合该特定条件。(3)双方在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具有正当目的,该协议是促进婚姻忠实、维持家庭的稳定性以及预防配偶双方有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使双方互爱互重,双方不能以这个协议作为挟持对方的工具。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配偶双方在签订净身出户协议之后,一方为获取财产利益,在生活上对另一方不闻不问,对配偶采取示意威胁、语言攻击等行为,以达到在精神上侵害对方的效果,迫使另一方违反该协议。在这种种状况以及类似情形中,能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目的上不具有正当性,以净身出户协议作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故该协议自始无效。
2.在上文的基础上,由于净身出户协议的特殊性,还需要注意对以下几个要素进行分析:
(1)当事人自愿平等且真实表示签订协议。自愿平等且表示真实是该协议的民事法律认定行为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既需要确认签订净身出户协议的配偶双方在签订该净身出户协议时是自愿且真实平等的意思表达,确认双方在签订该净身出户协议时对对方没有存在重大的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
(2)不允许违反国家具有强行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首先,在其内容上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或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净身出户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签订的,在对夫妻双方义务进行约定时不能违反宪法规定,不得侵犯对方的人格尊严,不能约定限制或剥夺过错方的人身自由权,否则均应归于无效。而且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夫妻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认真探究社会伦理道德。
(3)协议内容应具体明确。净身出户在概念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通俗来讲就是在结束婚姻关系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财产。但在实践中,一段婚姻的终结不但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还会使得婚前财产以及个人用品归属、子女抚育费用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纷至沓来。然而大部分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往往将法律后果只笼统的表述为“若一方违背上述约定,则净身出户”,这也引起了净身出户协议缺乏可执行性的结果。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及净身出户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就曾作出这样的认定意见:鉴于净身出户的概念的模糊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净身出户协议使过错方净身出户,而应结合实际情形,考虑到被告没有住房的现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实务中因为上述缘由而使得无过错方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案例不计其数,所以配偶双方在净身出户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应对婚姻完结所能带来的一系列财产问题进行全面的协商。
(4)采取书面形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表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双方都认可并且主动履行没有争议,只形成口头约定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口头约定的弊端就是当双方产生争议时,开始介入法律后,口头约定将不予认可。
(二)司法实践中衡量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裁判基准
理论来源于实践,又终将用于指导实践。笔者在对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衡量标准进行分析后,认为可以将这个标准作为司法实践中衡量净身出户协议效力的裁判基准。如果一份协议符合上述所有要件,审判者顺理成章地应对其效力进行充分确信。若协议不符合上述主体要件、时间要件、目的要件或意思表示要件中的任意一种,那就不能认可这个协议的合法性。但如果这个协议只是不满足内容要件,在内容上达不到具体明确的标准,则只能暂且认定其效力待定,且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情况讨论: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签订后至案件审理完毕前对协议内容进行协商补充,则补充后的协议可以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不愿对该协议进行再次商榷,不能就细节问题达成一致,那么这个协议最终只能认定为无效。
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婚姻是理性与感性的结合,而忠诚协议则是对婚姻情感生活的反映。随着“婚姻自由”这一观念在婚姻制度变迁中的不断增强,婚姻关系逐步向“心理—文化共同体”模式转变。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伦理观念在婚姻关系中所起到的聚合力逐步削弱,在这种新情况下产生了一些新走向: 家庭矛盾逐步增加、家庭观念逐渐减弱、离婚率每年上升、婚姻稳定性下降……这些现象无一不在打击着婚姻这一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基石。虽然《婚姻法》第 4 条有提及夫妻忠实义务,但其规定并不具体,而且当事人寻求“夫妻忠实义务”的诉讼之路又被相关司法解释以立法形式所阻拦。另外,依据《婚姻法》第 46 条对于夫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作出的封闭式规定,除其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以外的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配偶一方的权益不能依据《婚姻法》得到救济。正是因为我国关于“忠实义务”立法不清楚、当事人相关合法权益诉讼没办法的现状,净身出户协议应时而生,夫妻选择签订该类协议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雨后春笋般逐年增加。
婚姻本就属于一种有交易性质的法律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性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其交易性、协商性、契约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契约性。夫妻之间签订的净身出户协议是夫妻财产关系契约性的具体体现,该协议将夫妻忠实义务从隐性化的道德成本转变为显性化的法律成本,一方若违背该契约,就要付出相应的后果。在净身出户协议的束缚下,尽管夫妻离婚,夫妻一方也能获得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而得到弥补,不至于人财两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净身出户协议虽然能有效地督促夫妻双方忠诚于婚姻。但是,鉴于夫妻净身出户协议内容以及形式的多样性,不能简单的认定净身出户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应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依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具体认定。若净身出户协议满足前文所述一系列要件,且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法律前提下进行签订,内容具体明确且未损害夫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也就是没有违背社会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话,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六、结语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基础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以及离婚率的上升,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案件已经成为婚姻家庭领域常见的情形,同时也是审判实践中难办的困难之一。本文从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典型案例入手,归纳出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性质和特征,从而界定出夫妻净身出户协议的概念。在对夫妻净身出户协议有了认知以后,本文从司法界和社会学术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态度问题着手,通过对比学者专家观点的深入提炼与分析,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和类型的不同,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决好净身出户效力的分析和法律规制问题,对于法官们顺利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纠纷,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也要知道,法律从来都不是我们如何解决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关系的最佳方法和途径,夫妻之间的理解和团结互助、互相理解关怀、友爱互相尊重、自律自省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观念才是绿色健康的家庭关系的前提。所以每一对夫妻都应当有意识地正视自己的家庭和婚姻,重视自己的婚姻家庭,既然已经选择了两个人合力去共度一生,那么就应当以如何促进夫妻关系和谐作为婚后家庭生活的一个重要主题。法律学家们也应当充分正确认识“净身出户”作为离婚协议的一种相关法律支持和服务社会的需要,这也是全中国社会的热切舆论要求和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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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论文在许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已完成,从课题的选择,课题的素材、设计无不凝聚这老师的心血和汗水,在四年的本科学习和生活中,也始终感受到老师的精心指导及无私关怀,我受益匪浅。在此向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感谢老师您的耐心指导,感谢老师您的辛勤付出。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本论文能够顺利地完成,也要归功于四年来各科老师的认真负责,使我能够很好的掌握和运用专业知识,并在论文中得以体现。也要感谢大学伙伴的互相帮忙,在这期间,大家遇到的问题、困难一起探讨、解决,互帮互助,才能如此顺利的使我的毕业论文得以完成。在此向法学院全体老师表示由衷的谢意,感谢各位老师的辛勤栽培,日后一定成为对国家有用的学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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