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人格权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

网络人格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学界研究中不断被引用,网络人格权的侵权和保护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网络人格权侵权是值得所有法学研究者关注的问题。研究网络人格权侵权需从网络人格权立法现状出发,仔细分析保障网络人格权所面临的问题,提出建立健全网络人格权保护的设想,其对于保障每个公民的网络人格权,建设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传统人格权的内涵入手,理清网络人格权的概念、特点;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网络人格权侵权形式与特点,对比国外网络人格权的发展,结合目前我国对于网络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现状,探究网络人格权的保障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网络;侵权;保障;民事责任

一、引言

信息社会所创造出来的“网络空间”,是一个与真实社会紧密相连、具有高度互动关系的、与社会紧密相连的、具有高度互动关系的“虚拟”空间。在互联网上,传统人格权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人格权利的侵害呈现出新特点,人格权利的侵害方式也呈现出多样性。海量的信息,广泛的受众,使网络上的信息可以快速和广泛地传递。对于如何在互联网上进行治理与规范,我国历来采用的是传统的人格权思想与立法方法。事实上,我国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早已超越了对传统人格权的限制。本文作者指出,以传统的法律关系方式来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何认定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侵权损害后果,都是一个技术难题。在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做出了较为概括的说明,但是,涉及到侵权行为的一些特殊问题,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保护侵权行为,这与当前侵权行为的严峻现状是背道而驰的。通过与X、欧洲等先进国家的比较,可以看出,它们都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且针对各种类型的个人信息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保障。欧X家也在对互联网产业的自我管理进行了积极的指导,以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健康地发展[孙童.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J].经济研究导刊,2023,(06):158-160.]。

当前,我国在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方面,还在使用着比较早期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处理网络人格权侵权的问题上,已经不能再被应用了。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网络人格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的剖析,指出我国应当对其进行特别的法律规制,并对其归责原则、归责方式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详细的阐述。

  二、保障网络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一)网络人格权的类型

网络人格权既是一种既与传统人格权相似,也是一种独特的人格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用户进入互联网没有任何限制,其分布区域也没有任何地域特征,对互联网服务的应用也没有任何限制。因特网的不当利用可以导致人格权受到侵犯。“互联网人格权”是将传统人格权置于互联网之上而形成的一种虚拟人格权。由此,“互联网人格权”就是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上的网民通过使用互联网而获得的一种个人权利。本文中所说的网络人格权,它的主体包括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它们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对应。笔者从广义上来说,认为网络人格权应该包含网络姓名权、网络隐私权、网络肖像权、网络信息权等,并对这四个权益进行了重点论述。

1.网络姓名权

互联网人名权并不限于传统人名权利论的范畴,互联网给人名权利论带来了更广阔的内涵。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姓名权的由来进行了简单的剖析,站在自然人的立场上来说,有姓出名就是姓名权,站在法人组织的立场上来说,就是名字权,因此将两者结合在一起,统称为姓名权。传统姓名权的客体或载体,指的是记录在户口名册上的姓名,还包括了自然人的笔名、别名、昵称等,其本质就是可以与某个具体的自然人联系起来的名字。在网络的背景下,作为自然人的姓名权以网名、网络用户名、网络域名等形式予以存在,它是一种数字化的姓名,与传统姓名权不同[孙娟.人格权中经济利益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酌定[J].河北法学,2023,41(05):170-186.]。

在网上侵犯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在网上冒用别人的名字;恶意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字作为自己的网名,抢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字作为自己的网络域名等。比如说,在互联网上,人们往往会以某个名人的名字建立一个网络微博,然后就会通过这个名人的知名度、信誉度,来散布不实的传言。在互联网的背景下,知名度往往与真实的社会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XX及各个部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企业等都在尝试利用互联网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扩大有关的信息的传播范围。正因为如此,在网上,常常可以见到一些以某个明星的名字发表一些关于某个事情的言论,从而起到误导作用。

2.网络隐私权

相对于传统的隐私,网络隐私具有更为广阔的空间。比如,用户的口令信息,用户的个人网络空间等等。我要说的是,只有最亲密的朋友,或者最亲密的朋友,在QQ上发的帖子,都是可以看到的。网络隐私属于一种新的媒体下的隐私,网络隐私权指的是权利人对其名称、肖像、个人信息、个人名誉等在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虚拟空间中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所享受的隐私权利,由网络环境的特点所导致的。恶意披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恶意编造或伪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证件、图片和视频等是侵犯网络隐私的主要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上对隐私权的侵犯方式也变得更加多样,其侵权情况也变得更加严峻,具体有两个特点:一是互联网上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侵犯愈演愈烈,二是互联网上对此类侵权的管理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和技术漏洞。近年来,即使是我们国内的敌人,也曾在网上出现过诋毁我们国家良好形象的事件。这些带有图片和事实的骚乱都是一些敌对组织通过互联网手段制造出来的,但是至今还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胡宇昂.人格权禁令的非讼程序探析[J].法制博览,2023,(08):37-39.]。

3.网络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明确指出:“自然人拥有人像权利,其人像作品在非经自然人许可,不得用于商业用途。该法律将牟利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前提条件,但实际情况中,侵犯肖像权并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关注,也有可能并不是为了牟利,所以,牟利目的很难被确定,《民法通则》中的这一条,对于侵犯肖像权的受害人来说,很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PS”等图像视频处理技术在互联网上随意使用,将个人特别是明星的照片随意篡改、移植,以达到娱乐目的或者故意污蔑的目的,构成了对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的侵权。当前,在互联网上,侵害著作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公众网站上,网民对其拍摄的图片和视频进行了恶意模仿。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对互联网用户上传到互联网公开平台上的图片进行鉴别时,要确定其分享范围,这张图片是在朋友圈,还是在私人空间,千万不能马虎大意。周立波和他的一个好友,在家里吃饭的时候,进行了一场激烈的争论,他的好友将他的视频发到了网上,引发了很多人的讨论,这样的事情,已经构成了对他的侵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视频上传至网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屡见不鲜,然而许多人,尤其是一些公共人物,都不愿将这种情况诉诸于法律,宁愿自己吃下自己的苦头,这也说明了我们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对网络上的肖像权进行有效保护的一种客观体现。

4.网络信息权

在本文中,所说的网络信息权与隐私权不同,因为隐私也属于一种信息,但作者在这里所说的网络信息,指的是在互联网上可以公开的自然人或法人信息。自然人信息是指可以体现其个人特点的,与特定个人相关的信息系统,它包括了个人出生日期,工作单位,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财产状况,健康信息等各个方面的资料,而企业信息更是包含了更多的企业内容,其中还包括了商业机密等。有些消息如果泄露出去,对于一个人来说,可能会扰乱他的生活,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可能会导致生意萧条,甚至破产,这是无法预料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电话常常会收到大量的垃圾讯息,大量的广告讯息,甚至一些黄色讯息。这对我们日常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干扰,给我们造成了很多的困扰[宋才发.民法典对个人人格权保护的规制研究[J].传承,2023,(01):90-99.]。

 (二)网络人格权侵权特征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大众的广泛参与,使得互联网已经和真实世界并驾齐驱。根据中国的网络发展现状,目前已基本实现了家庭、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网络覆盖,其中包括Wifi、手机数据连接和有线网络等。随着人们在因特网上的广泛参与,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因特网上的人格权从传统人格权的扩展,逐步变成了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权具有其与一般人格权侵权不同的特点。本文从三个角度对网络人格权的特点进行了分析:一是主体的多样性;二是隐蔽性;三是侵权地点的开放性:

1.侵权主体的多样性、隐蔽性

从理论上讲,对个人权利和个人权利进行了比较,认为个人权利和个人权利都包括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就其所涉及到的问题而言,其主体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等特点。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信息技术的信息技术方法。网络用户主要是通过因特网来发表或者复制有关的资讯的个人或者团体,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资讯的发布者,另一类是网络资讯的转载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向其提供中间服务的那些网络使用者,例如各种网站、微博等。

从其具体表现来看,在我国的民事责任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民事责任的追究,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对民事责任的追究。网络人格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是指网络人格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是指网络人格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近年来,微博日益成为人们关注和传播的热点,其博文被微博网民尤其是大V们所转载,引发了更多的社会热点事件。在提供互联网业务的过程中,互联网运营商将互联网上的一些重要数据存储起来,而互联网上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缺陷,使得这种数据很容易被窃取。此外,一些网络服务商使用了一种自我盗密机制,例如QQ和微信,当你在微信上用自己的电话号登录到微信上后,微信服务商会根据自己的电话号来寻找自己的朋友,从而盗取到自己的手机号。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沟通方式迫使网民不得不采用这样的方式。

2.侵权场所无界性

由于在时间、地点、交通工具和信息手段等方面的制约,因此,在时间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事实的传播地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地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互联网上,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并不具有时空上的限制。

“足不出户”、“千里之外”等词语可以用来描述侵权事件的发生地点几乎没有界限。“足不出户”是指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网络上,不需要其他报纸、电视等媒体的宣传,就可以实现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谓“千里之外”,就是侵权发生的地方,可能是他省,也可能是境外。网络黑客(Internet hack)是一个被人们所熟悉的名字,它指的是一类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取互联网信息或进行互联网破坏行为的个人或组织。2013年,日本将钓鱼岛收归国有,引起了轩然大波,网络上爆发了一场中、日两国的网络战争,他们入侵了其他国家的XX和公民的网络,并且侵犯了其他国家的网络。在华夏,他们被称为“红色”。但通常来说,这些黑客在网络上实施的盗窃破坏,都属于网络侵权,例如,网络上的Q币盗窃、Q号盗窃、游戏装备盗窃等也是由他们进行的。他们来自世界各地,不受地域限制[刘奇英,钟瑞栋.人格权的体系构造及规范配置[J].社会科学战线,2023,(03):220-228.]。

3.侵权责任多样性

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直接责任主体,以网络内容提供者为主,即,他们自主地组织相关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向特定或者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以实现侵犯他人人格权的目的,其主体、行为、目的均符合侵权行为构成,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有些网络用户在各种网络社交群上、网站的主页上、聊天室里、网络公告牌上散布、传播虚假事实,他们对他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并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甚至会产生严重的结果。也有部分网民,在没有得到对方允许的情况下,将别人的图片剪掉,导致对方遭受到巨大的心理创伤,比如“小胖”的图片,就被随意地剪掉、嫁接,虽然可以让侵权者获得一种心理上的快感,却也让肖像权的拥有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因为互联网使用者对于他们所发布的侵犯别人人格权益的消息,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传播方式上,都拥有着完全自主的权利,所以,这样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直接的侵权责任。”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对于责任的承担,有的时候,网络人格权被侵犯者也要负起一定的责任,例如自己传到私密空间里的图片、信息等允许第三方进行阅读和转载,因为自己的过错也要负起部分的责任。有些时候,网络上的使用者在浏览互联网的时候,自己在收到了一些关于木马或计算机病毒的提示后,仍然坚持要进入一些色情、色情或不恰当的网页,这样,计算机就会被木马病毒所污染,从而导致自己的网络信息被泄漏。这种情况下,网络被侵权人也要对自己的过失负责。

 (三)网络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失等四个要素。尽管网络人格权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的判定也应该遵守法理的一贯性,所以,作者也按照法理的一贯性,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解读网络人格权的侵权构成。

1.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普通的侵权是指行为人所犯的违法与违法所犯下的违法或者违法所犯下的违法或违法所犯下的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判定公民在网上的行动是否违法,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很难确定;在家中,在网吧,在公共场所都能进行上网作业,但在上网作业中,很难对上网作业中的特定流程或环节进行精确定位;二是互联网管理存在技术上的缺陷。互联网上的大量资讯加工很难加以规范,例如互联网上的黄色网页与资讯,有关当局虽然屡次取缔,但并未停止;三是公众对互联网的保护缺乏自觉。在侵害主体方面,既有互联网使用者,也有互联网服务商,两者均可构成侵害对象。从侵害的类型上看,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类型。作为的侵权方式是指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主动地实施侵权行为,例如,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以图片、文字、影音等形式,以图片、文字、影音等形式,对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的信息进行污蔑、诽谤,就是作为的侵权方式。不作为的侵权方式,是指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本应当履行对其进行审查和审核的义务,但是他们没有履行。在知道属于违法图片、文字、影音等与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显然是侵犯了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等,但是他们不履行删除、辟谣等义务,这就是不作为的侵权方式。侵犯他人的互联网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必须具有扩散和扩散的行为;二是侵权的对象是具体的侵权人;三是发布的信息要具有一定的敌意[田宏杰.人格权刑法保护:挑战与应对[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39(01):37-48.]。

2.网络人格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有两种类型:一是在真实生活中造成的伤害,二是在虚拟环境中造成的伤害。所谓真实的损害,就是由侵权者所进行的一系列的侵害所造成的,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例如,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声,荣誉,地位。互联网侵权给被侵权者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物质损害。在物质上,这位乘务员的工作已经被打乱。在心理上,因为这次的事情,造成了相关的空乘人员名誉受损,正常的社交活动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还有很大的心理创伤。

在虚拟空间中的损失是由侵权者的一系列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体现在虚拟空间中的名誉、地位和虚拟财产等方面。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虚拟现实”的“虚拟现实”概念。在互联网中拥有的名誉、地位,比如在网络游戏中的名次、战绩、获得虚拟货币数量,以及在网络微博等公共交流平台中的地位和声誉等。近年来,许多名人也开设了自己的微博,一些“水军”或者普通网民在名人的微博上发表一些对名人的评论,对名人进行人身攻击,这些都侵犯了名人的名誉。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互联网人格权领域,侵害结果与侵害结果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因果联系,这一点与传统的人格权侵权不同。在传统的人格权侵权中,由被侵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网络人格权侵权中,因为互联网没有时空的约束,并且它的开放性和扩展性很强,所以这类案例中,由被侵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会增加被侵权人的诉讼压力,这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不利。所以,在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案例中,不管是网络使用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能够找到他们实施了侮辱、诽谤等非法侵犯别人人格权的事实,并且还导致了伤害后果,那么,通常都应该认为他们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需要被侵权人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关于证明原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程啸.信息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3,(01):26.]。

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作者认为,侵害人的主观过失是侵害人的一项重要因素。在传统的侵权构成要件中,过失既是一个客观因素,也是一个客观因素。以行为人的意愿表示和客观行为为依据,可以将过错划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故意,另一种是在互联网上,互联网上的用户在进行侵权行为时,他们在知道其所发表的信息或言论将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依然将其上传或转载。但是,在被侵权人得知自己的网络人格权被侵害,并行使了提示权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疏忽大意,当然也不能排除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二没有及时地采取必要的措施。当前,在处理互联网人格权的问题上,主要采取的是“以主观过错为前提,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以主观过错为前提”。这一点,我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四)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方式

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复杂之处,就是通过互联网技术作为媒体,在互联网上对网络人格权进行了侵犯,而这种侵犯不仅是对网络“虚拟人格权”的侵犯,也是对网络上的虚拟主体所对应的现实社会中的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侵犯。对于侵犯网络人格权的救济,既应当既包含了对实际生活中权利主体的救济,又包含了对权利主体在网络上权利主体的救济。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赔偿方法的规定,在发生侵权行为时,赔偿损失的赔偿方法主要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行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行为、赔礼道歉行为和赔偿损失行为。此种赔偿方法同样可用于互联网人格权的民事赔偿,但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1.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由于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权,它的虚拟性和传播性,使得互联网上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不存在地域和国界的界限,这就造成了它的全球效应和极其恶劣的后果。此外,由于互联网的实时传播,这就导致了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权后果会被快速地蔓延,影响到了整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其造成的伤害比传统的侵权要大得多,所以,一定要尽快地采取制止侵害的措施。因为网络的科技具有很高的技术性,所以,对于采取的停止侵害的方法,不能仅仅限于侵权人停止传播被侵权人的信息等一种方法,而是应该采用一种更广的,更全面的,更全面的停止侵害的方法,其目标应该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活动的监管者三个方面。而对于网络内容供应商来说,要想制止这种行为,就必须将那些侵犯了被侵权人格权的信息从自己的网站中移除,并且不允许别人转发和转发,例如,以别人的名义在网上发表文章或者评论。散布侵害他人的不当言论,或在没有得到肖像权人的同意下,在网络上利用自然人的肖像或法人的商标进行宣传,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因为互联网的无时无刻不在存在着边界,所以,为了达到阻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其它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和互联网使用者都应该做到不转发、不转载。另外,有关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为的监督主体,也应该对互联网上的侵犯行为进行适时的处理。本文研究表明,美,日,欧等主要国家都有相对完善的互联网信息管理体系,可以实现早期检测,早期打击,快速维护自身权益,而我们在互联网信息管理上还处于相对滞后的地位[吴帅帅.对网络侵犯公民人格权坚决说不[N].新华每日电讯,2022-02-24(007).]。

2.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网络侵权人应该对被侵权人由于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这其中不仅包含了现实损失,也包含了虚拟财产,它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对于现实中的损害,认定并不是什么大问题,唯一的难题就是对这些损害进行补偿。当”虚拟财产”能够与真实的物质进行相互转换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补偿:第一,将虚拟的物质转换为真实的物质财富,并进行相应的补偿;二是对虚拟物的损害进行补偿。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在互联网上制造了一种有一定真实价值的虚拟货币,比如腾讯开发的Q币,它可以通过其所开发的互联网通讯平台和互联网游戏平台来购买互联网服务,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真实的货币兑换。对于精神损失,《民法通则》中并无明确的内容,只有在《侵权法》颁布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中才有涉及。《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对其进行民事诉讼,并对其进行诉讼。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精神损失进行专门的立法。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主体对互联网的依赖性日益增强,互联网上的虚拟空间已经与真实空间并驾齐驱,在互联网上的“自我”也得到了更多关注。近年来,“网恋”和“网婚”在中国很受欢迎,在互联网上,网民们以“恋人”和“夫妻”的名义互相称呼对方。这一切都说明,在人类的心理生活中,虚拟已经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在互联网上,侵犯人身权利所产生的精神伤害,比侵犯人身权利所产生的伤害更大。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在网络环境下对人身权利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失进行补偿的设想[陈国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人格权行为的刑法规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02):3-16.]。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在传统的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者通常会通过当面赔礼道歉或登报致歉等方式,来恢复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声誉,以消除其对传统人格权损害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而在这一问题上,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权问题又呈现出其独特性。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无边界的特点,导致了互联网上个人权利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具有较大的普遍性和长期性。而传统的上门致歉方式,也无法完全化解这件事带来的冲击。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侵犯互联网人格权行为的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媒体予以公开的道歉和消除。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应该有一个特别的栏目,在网上对侵犯行为进行解释,对网络使用者来说,应该在互联网的媒体平台上,以各种形式进行道歉和解释,并且要亲自向他们道歉。

4.不当得利的返还、没收和处罚的责任方式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入“不正当”的范畴,应当予以返还、没收和惩治。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侵犯网络人格权,盗得了其他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财产或者虚拟财产,应当将其视为不当得利,并将之归还,并且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利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实施侵害,获取不当收益的,应当予以没收。对此,法院等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适当的惩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时,因其过失而导致被侵权人网络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重大损失,那么,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营业管理水平进行审核并予以处罚[向栖西.混剪视频侵犯人格权之“公众人物抗辩”[D].西南政法大学,2021.]。

 (五)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

在对侵犯网络人格权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时,作者提出了对侵权行为主体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主体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区分的观点。文章从三个角度对网络侵害行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即网络使用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对侵权责任承担进行界定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尽可能地还原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在互联网上,侵权人既要在真实的生活中,也要在互联网上,要在互联网上,要在互联网上,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还原被侵害人的人格权。首先,在继续发生的情况下,被侵权者有权请求侵权者终止其权利;其次,在网上,只有在网上,受害者的人格权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所以,侵权者应该通过在有关的网页上刊登道歉声明来实现。第三,在互联网上,致歉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电子信函等形式;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的语音技术来表达自己的歉意,比如某些在线的聊天软件来表达歉意。

2.网络用户的民事责任

在互联网上,每一位网民都会收到来自于其他网民的侵权消息,并将该消息进行转发,从而构成了对互联网上个人权利的侵害。这种传播行为将侮辱、中伤的恶劣效果放大,加重了对别人的诋毁,这种传播行为在达到某种限度时,就应该对其进行民事诉讼。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侵权行为人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互联网服务和技术支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不是自己的主体,但是它在客观上起到了协助作用。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要对侵权信息进行及时删除、帮助恢复人格和消除影响、保留和提供信息这三种类型的民事责任。然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却没有主动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那么就应当对因为其不作为而导致的被侵权人造成的那一部分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赵春兰.民法典背景下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机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1,34(01):39-45.]。

 三、保障网络人格权面临的问题

与传统的人格权相比较,网络人格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因此有关部门已经在网络上出台了有关的法律和规定,但是在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上,我国却遇到了更加具体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侵权人的虚拟性与复杂性,侵权人的随意性,侵权人的特殊性,侵权人的扩散性,侵权人的立法滞后。本文将对以上四个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侵权主体的虚拟、复杂难以追究

不同于真实的社会,网络是一个虚拟的、数字的社会,人们在网上享有的人格权也是如此。在互联网上,与我们进行沟通的并不是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的真正的自然人,他们使用的都是一些类似于“网名”、“域名”、“IP地址”之类的字符或者数据,这些都是自然人的代号,例如QQ号、昵称等等,甚至是视频、声音、头像等,都可以用科技的方法来模拟出来。而在实际中,由于人格权与具体的客体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人格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由于在互联网上,人们常常不以自己的真名为自己的名字,而是以自己的名字或者网名作为自己的名字,从而表现出自己的虚拟身份。近年来,网上交友相亲早已屡见不鲜,但网上的交友和相亲又有几个是真的呢?被人欺骗了多少次?虽然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可以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要想锁定行为人并不容易,特别是网络侵权人在比较公众性、开放的网络服务中心,例如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自然人或法人人格权的信息时。但侵害的主体并不限于互联网使用者和互联网服务商,还存在着其他第三方的介入[许红,廉慧慧.擅自改变武术师承关系仅侵犯一般人格权[N].中国商报,2020-11-12(P03).]。

这一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它涉及到了国家和其他公共机构。国家和公共部门利用公共部门的职权,获取有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资料,其中也包含互联网上的资料。由于公共机构没有妥善地保护、管理或频繁地受到网络攻击,从而导致了公共信息的泄漏。例如,一个国家的一个国家被一个黑客入侵到一个国家的银行中,然后偷走了很多的用户数据,这样不但会导致用户数据的泄漏,还会增加用户在银行中的存款的风险。像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这样的电信企业,在处理用户通信服务过程中,经常会将用户的个人资料录入企业内部的企业网络,如果出现了一些问题或者受到了黑客的影响,可能导致企业内部的许多个人资料被盗取。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目前,由于手机短信和微信的存在,“骚扰短信”依然存在,对市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二)侵权行为易发难以定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使用和使用变得更加方便,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也随之呈现出“多发”的特征。之所以如此容易,一是由于互联网的便捷,使得实施犯罪变得容易;另外,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没有延伸到虚拟世界,他们并不能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网络人格权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举个例子,一般网民在浏览某些微博时,没有经过审核就直接转发了,但他们并不知道这样做会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另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在享用互联网的时候,也常常会遭遇到这种混乱,因为在互联网上,我们很可能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比如“网络对骂”。其理由是,互联网技术使得通信具有实时性,低成本性。具体地说,在互联网上,我们可以进行迅速的信息交换,例如我们所发的微博等,只需用鼠标一按,就可以进行发送,抛弃了传统的写作方式所带来的不便以及在传播速度上的劣势。另外,在互联网上,资讯传输便宜,不需要花费很高的代价,仅需要支付很低的交通费就可以完成资讯交换。适合使用互联网的群体是公众的。小到5、6岁的未成年青年,大到60、70岁的老年人,都能够进行简单的互联网操作,享有互联网服务,也都可以实施网络侵权[黄炜雯.浅析我国网络人格权法律制度之构建[J].西部学刊,2020,(13):68-71.]。

(三)侵权客体特殊难以确定

而传统的民事权利侵害对象则以真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为对象,是一种强烈的必然性。互联网上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已超出了传统的人身权利的范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上的人物形象逐渐被数字化为图片和视频,网络人格权不仅与真实的网络使用者有关,也与网络中的数字化的虚拟主体密切相关。这极大地颠覆了人们对“图片代表事实”的看法。随着“PS”、“动画”、“三维”等科技的不断进步,过去只是幻想出来的科学幻想成为了真实世界。在北美,一部名为《阿凡达》的2009版影片中,我们见证了一部可以用互联网来操控一个人的科幻大片。3D技术的威力已经超越了纸上的概念,它带给观众的是一种令人震撼的感觉。而“PS”则让互联网上到处都是被篡改的图片。互联网人格权既是虚拟的,又是现实的。互联网人格权是互联网上真实人格权的延伸,它与真实人格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上的各种业务越来越多,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丰富,这使得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随着网络购物商城、微信代购、网络交友、网络谈情说爱等网络服务的不断发展,网络人格权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在我国,由于互联网上的人格权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主体而被广泛地应用于互联网上。它具有“虚拟”和“不确定”等特点。对于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为复杂的问题。

 (四)侵权后果易扩散难以制止

侵害后果的易扩散性,即在受众、时间和地域上具有无限制的扩展性,且具有无法弥补的特点。最近几年,网上流行的词汇就是”点击率”和“浏览量”。热门新闻和视频在“爱奇艺”,“暴风影音”,“风行”,“新浪”,”搜狐”等网站上的点击量和访问量往往超过十亿次。这种事情,要是在没有互联网的情况下,外人是不会知道的,就算被一些人知道了,也能”封口”。但是,在互联网上,通过“在线”的“实时”,将该消息公之于众,显示出了侵犯行为的易扩散性。与此同时,这种破坏的结果也是不能补救的,而且一经公布,就再也没有挽回的余地。侵权结果的扩散也反映出了网民群体的多样性。从1995年起,国家开展了互联网的信息化建设,到现在,互联网技术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从电脑到移动互联网,从有线网到无限制的互联网,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广泛,使得互联网上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四、建立健全网络人格权侵权保障制度

  (一)加强网络人格权专门立法

在中国,从《宪法》的层面上确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到《民法》《刑法》,再到相关的立法,都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权利保护法》的规定,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保障。《民法典》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将人格权界定为一种特殊人格权利。另外,在《刑法》中,《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关于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此之前,我们并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人格权制度,以传统的基本法为基础,如《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顺应网络发展需要,规范网络应用秩序的两部司法判决制度,但是,它们与网络中涉及的网络领域的司法判决制度相比,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文章提出,应当建立一套关于网络人格权侵权的具体制度,具体包括:确定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方式,明确证明责任等。

1.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前,在我国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人格权的虚拟主体的法律身份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大部分人都主张,虚拟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该也不能够对其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而应当受到真实社会中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也有少数人相信,虚拟人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获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笔者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给予虚拟人以独立的法律身份。此类情况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是虚拟人具有表达真意的能力。虚拟人的身份验证需要通过实名制或严格审核进入门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阿里巴巴的天猫、淘宝、京东和拉手网等网购平台的兴起,对这些平台上的虚拟主体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网络商店和网络商城能够表达出自己的意愿,网络使用者在网络商店和网络商城中选择了适合自己的物品并进行了购买和购买,从而构成了某种具有现实意义的购买和购买契约的法律关系。

二是对虚拟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虚拟客体固然要依赖于真实客体,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虚拟客体也可以对其负有民事责任。例如,在网购过程中,顾客对商品的款式和质量不满意,可以在网上退货或者退款,店铺会在支付宝上返还顾客所交的钱。

三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人同样享有人格权。在网络商场中,各个网店在进行网络销售时,都具有一定的声誉和信用,而在线评论在网店的销售中起到了关键的影响。近年来,网上经常会有网友对网店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恶意评论的情况发生,这对网店的信誉和信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对虚拟主体的名誉权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为此,作者建议,应当在我国的立法中,对网络犯罪中的犯罪行为进行专门的规范,并对网络犯罪中的犯罪行为进行专门的规范,从而赋予网络犯罪中的犯罪行为以相应的法律地位。

2.明确侵权责任认定

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指将其归责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前面已经说过,归责原则是一种多元化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是零散的,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关于网络人格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也仅仅是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责任的过失情形和免责情形进行了抽象的规定,并不明确,也不现实。

在此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使用者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归责原则。对于网络使用者的单独侵权,应当采取过错责任的认定方法。但是,在过错责任的认定上,过错责任不能被排除在外。在浏览互联网资讯的过程中,互联网上的使用者有可能会转送不实的资讯或流言,虽然他们并不是蓄意要进行侵权,但是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还是要予以处罚,并且要负起相应的责任。如果第三人同时参与了教唆、协助或者协助的行为,则由教唆、协助或者协助的行为人对行为人负有连带责任。

本文提出,公共机构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也应当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予以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公共机构的蓄意或疏忽而引发的网络人格权侵权,公共机构常常以不可抗力或无过错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文提出,公共机构是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机构因其疏忽而造成的网络信息泄漏,从而造成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公共机构应当对此负有相应的补充义务。

3.增加侵权责任方式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对经济损失的赔偿主要以补偿性的形式出现,而对经济损失的惩罚却不多见,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也不大。在许多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也被广泛采用。本文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一项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定程度。

在此基础上,修改了对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制度,并考虑了受害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在精神损失方面,作者建议将标准提高到1万元;在确定精神损失的标准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客观上的侵害行为。如果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一个有主观意图的人,或者是一个有恶意的人,那么他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是侵害行为主体所使用的方法。对侵害行为采取极端、恶劣的方式、恶劣的方法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失补偿。

三是对侵害结果的严重性和利益的衡量。对危害结果较大、收益较大的,应当给予较高的补偿。

四是结合加害方和被加害方各自的财力情况。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各自的经济收入状况,对其实施效果应当加以考虑。

4.明确举证责任

因为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使得电子证据极易被篡改而丧失其真伪,从而造成了对侵权行为的证明难度大,并且极易丢失。《侵权责任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互联网运营商提供帮助的义务作了明确的阐述。证明的主要责任还是由被侵害人承担,因此,被告的权益难以获得保护。在被侵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鉴于此,本文提出了我国应当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设立一项关于证明帮助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为了维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审理过程的顺畅,人民法院应该对被侵害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救济和调查。同时,应加强对互联网运营商的证明努力,使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侵权者的相关资料,则应当对其进行无过失举证,从而使其不负侵权责任。第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互联网经营者进行“网上人格权”侵害的对策,即加强对互联网经营者“网上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调查,加强对互联网经营者“网上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二)加强社会综合治理

1.加强网络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建设

网络使用者具体包含了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两个部分,要提高网络使用者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就必须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对人们的传统伦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的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互联网是一个以互联网为基础,以互联网为核心的、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以信息为基础的、快速发展的“超”世界。因特网使用者日益增多,许多人更是“生活在因特网里”不能自拔。今天的网络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必须要问:这个虚拟的社会,是否还应该有道德的束缚?在网络社会中,网络社会中的伦理制约是否可以仿效传统伦理观念?因此,应当制定一项面向整个社会的网络伦理规范。当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道德”是我们所崇尚的“三德”。构建一道在互联网社会中的伦理长城是非常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必须对网络社会中的伦理思想进行革新。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诚信守信”、“谨慎务实”、“互助互助”、“爱国守法”等网络伦理思想。

大部分的互联网使用者在实际生活中都是合法的自然人,所以,加强自己在互联网中的法制观念非常重要。上述“转发者”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意图,但是,其对著作权人的非恶意的转载,乃至”秉持正义”的转载,都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后果。这就要求网民在进行网上行为时要慎重,要对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有足够的了解,要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网民在使用互联网的同时,应当对互联网上的其它网民保持尊敬,以“文明”的方式使用互联网。

2.加强网络自治功能

互联网的出现,使传统的社会管理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互联网具有了强烈的自我管理特征。这是一个不分阶层,不分贫富的人都能得到并加以运用的独一无二的世界。有些人认为,在互联网上,它是一个完全自由的社会,不应当对其进行任何限制。网络是人们在真实生活中的一种扩展,它也应该遵守真实生活中的一些规则,而且它还存在着一些权力与责任的联系,所以,强化网络的自我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自治还应该包括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动与协作,在两者都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准则的情况下,网络自治的正常秩序才可以得以实现。在互联网上,互联网使用者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互联网服务侵犯了互联网上的个人权利,应当遵循互联网的应用规则,并对他人给予应有的尊重。在出现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该立即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既是被侵权人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且应该主动履行,不然就可以认为被侵权人在损害结果的扩大上存在过失责任。另外,还应规定,被侵权者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将该权利告知给网络运营商。被侵权人应该提交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材料(比如自己的身份信息、网络截屏等),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对网络侵权内容进行清晰的识别,并及时将其进行删除或断开连接。

3.加强网络行政监管

网络管理是指对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管理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管理的过程。对于互联网使用者和互联网服务商,既有法律责任,也有法律责任。对于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侵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制止侵犯,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侵权者。

同时,要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完善对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准入条件。互联网监管机构要对互联网运营商的技术水准和业务能力进行严格审核。网络技术的技术层次与服务能力既是指网络技术所能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性质与范围,也是指网络安全保障技术。例如,在网络信息的过滤功能中,它不仅是针对涉嫌具有侮辱、诽谤他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言论、图片和视频,展开必要的筛选和自动筛选,还应该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的相关信息,给予一定的隐私设置,从而让相关信息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传播。此外,作者认为,进行网络服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该对进行网络服务的网络用户进行实名制的信息输入,从而营造出一个诚信良好的网络服务环境,也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维权更加有利。为了提升整个互联网的质量,互联网管理者应该对以上各点进行认真的检讨。例如,关于微信的营销活动,网上的管理监督就有缺陷。通过互联网的沟通平台,通过其商业获利的方式,没有经过任何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批准,也没有缴纳过税款,这样的网上销售,不仅有很大的监管空子,还蕴含着很大的商业风险,应该尽快对其进行规制。

强化对互联网的技术保障。由于网络技术的特殊性,所以网络服务供应商应该尽量加大对网络技术的服务和推广力度,同时也要尽量防止在网络服务体系中存在一些缺陷,让网络侵权人有机可乘。

但是,目前国内产业自我保护的方式还不够健全,其内容单一,缺少相应的安全性保障,并且附加了很多的免责条款,更多的是对互联网服务商本身的保障,并没有对互联网使用者的权利给予足够的保障,所以,应该强化XX的管理,使”无形之手”在”市场失效”时,能够对有关的产业进行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产业自我发展。这既是防范互联网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又是拓展互联网环境下的XX功能的需要。

 五、结论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的各种社会主体越来越关注互联网。为了对付“网络攻击”,X海军、海军和空军先后成立了自己的网络力量,X还在大肆宣传中国是全球最大的“网络窃密”者,并在全球范围内发起了一场针对多个大国的网络袭击。事实上,X是世界上最大的黑客国家,它早就把互联网当成了继陆地、海洋、天空和太空之后的五个主要战争领域。全球各大发达国家越来越关注互联网的发展,时刻准备着面对互联网的发展所带来的冲击。目前,以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世界第一人口大国的身份,我们的网民数量是世界上最多的,但同时也是世界上最大的网民。从互联网的使用情况来看,互联网的使用人数超过了八亿,移动互联网的使用人数超过了五亿。但是,与国外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相比,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对缓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对缓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相对缓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相对缓慢。

在这篇文章中,重点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论述,对网络人格权侵权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同时,在构建和完善网络人格权保障体系的过程中,作者从法律和行政监管、网络自治等方面,分别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与X、欧洲等主要国家相比,我们在网络人格权的保护上并没有专门的专门的立法,也没有具体的具体内容。本文以为,只有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才能彰显法律的活力。到现在为止,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相继颁布,我们认为,随着人们对于网络中的人格权的保护意识的增强,有关的法律和规则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在我国,对互联网上的人格权进行了较为完整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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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首先,我要感谢的是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为人随和热情,治学严谨细心,从选题到定稿,老师都给了我很多帮助和指导意见,让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谢谢您!感谢我的学校,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条件和优秀的师资,真正的让我学到了有用的知识,不仅是专业知识,更有许多人生的道理,谢谢您们对我们的教导!

网络侵犯人格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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