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通过对于虚假诉讼的定罪具体文字结构含义及内部结构含义,从具体字面上的意思、学理上的意思,以及执行司法适用实践中各个具体环节方面详细分析探讨了虚假诉讼罪在具体案件认定和执行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各种争议和法律疑难问题。在当前我国社会普及公民法律和社会法制知识过程不断完善的历史进程中,随着当前我国广大公民基本物质和法治精神基本生活的保障水平的快速稳步提高,广大全国人民普遍所受和接受的基础教育和公民素质教育的不断提升以及广大人们对公民法治意识思维和公民法律道德素养的高度重视,愈来愈多的中国人民在他们遇到法律纠纷案件时会主动要求拿起违反法律的有力武器从而去依法维护自己的政治权力和合法利益。法律是把双刃剑,有利必有弊。在该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不断完善的推进过程中,有些犯罪不法分子便利用相关司法程序的法律中立性去故意钻相关法律的这个空子从而实现非法犯罪目的。
虚假诉讼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之后增加的一项新规定罪名。但是,作为一项新法律规定,与虚假诉讼罪量刑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不完善的,为了虚假诉讼罪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管理实践中能够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促使当前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不断创新发展与逐步完善,因此,本文将本案分为四个大部分,分别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界定,对本案涉罪的主要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分析,界定本案犯罪的适用处罚方式和量刑范围以及解决相关法律争议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展开理论研究。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司法适用;诈骗
引言
依法维护公民司法法治秩序的正常健康运行,这样就可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稳步发展,而且更加可以守护公民及其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使其免遭非法侵犯,而加快构建良好的公民司法法治秩序则必然需要不断强化我们的公民司法责任担当、助推诚信社会建设。诉讼行为慢慢的发展成了我国的公民解决问题的首要法律选择。然而任何事物都同样存在着正反两面,在我们公众普遍偏向于通过利用民事诉讼司法途径得以解决法律问题的现实同时,也随之进而产生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一些社会个体和民营企业为了合法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对某一事实情况进行故意编造、虚构,以此向人民法院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官或者做出错误的民事判决,这种虚假诉讼途径现象在当前全国较大范围内逐步迅速蔓延。其中在北京、广州、浙江、上海等城市经济发达城市地区尤甚。虚假诉讼的泛滥以及由此带来的严峻后果呼唤法律施加更为严格的规制。对此,学界早己展开过讨论,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曾在辖区内进行过试点,然而却并未形成通行于全国的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直至本次刑法修改,在人大代表及学者的推动下,虚假诉讼罪被列入修正案草案中,并在经过数次修改及三审后最终获得通过,于2015年11月1月起正式施行。虚假诉讼罪的入刑结束了因无法可依而难以对虚假诉讼行为定罪处罚的情况。紧随而来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相关条文。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注定了我们需要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再发现。当短短几十字的法条无法描摹构成要件的全貌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就随之浮现。这正是本文的写作宗旨,即以现行法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学界已有的学术成果,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基于此明确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
本文的展开首先通过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概念类型,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虚假诉讼罪立法历程几方面的阐述。论文的第二部分主要详细分析了虚假民事诉讼罪的主要犯罪构成,从虚假民事诉讼案犯罪的四个主要件部分入手对其进行案例分析,着重研究了对”捏造的事实”的辨析,对”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这几个方面。第三部分,就是针对当前对于虚假诉讼罪此项新罪名所引起的疑难争议问题的剖析和解决。最后的一个部分则是根据我国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界定本罪与诈骗罪,本罪与伪证罪,虚假诉讼发生的领域之间的区别。
1虚假诉讼罪的概述
1.1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三十五条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含义和法律概念已经做了详细描述,由于这些法条抽象的很难理解,在法律理论上,大家对于讨论的不同含义也众说纷纭,有不同的含义区别,因此就可能会容易造成虚假案件诉讼罪和其他相似的法律概念互相搞混,为了深入一步了解正确认识虚假诉讼罪,更加清楚的准确理解刑法修正案中所明确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要能准确区分虚假诉讼罪和其他诉讼罪。《刑法》第307条,包含了有关自然人,单位的违法犯罪,以及侵财型虛假诉讼罪。[[[]陈忠林.刑法的界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7
]]从本文条文内容分析情况可知,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基本罪是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个人或者单位故意编造不真实的诉讼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编造不实证据,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民事起诉,严重损害他人正当经济利益并且严重影响了社会司法管理秩序。
1.2虚假诉讼罪的类型
在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五花八门,形态各异从不同的审判标准和处理方向上,可以将虚假诉讼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类型。
1.2.1以确定侵害钱财对象主体为裁判标准
侵财型的虚假诉讼。实施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他们的诉讼目的基本都可能是为了想要非法获得他人合法财物。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依旧主要是以侵财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为主,那么如果进一步对该不同类型的虚假民事诉讼类型进行比较分析,又大致可以区分为所谓逃避非法强制执行型和逃避非法占有型两类,非法占有型是非法行为被害人用事实捏造的方式提起虚假的诉讼,然后通过非法方式来获取他人合法的财产利益,让自己的合法财产增加,逃避非法强制执行型则主要是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损害,避免自身的合法财产性经济利益受到减少。[[[]刘仁海.虚假诉讼罪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23]]在这种非法占有型中,一般主要表现在因为借款行为人非法伪造借款单据、借条等书面借款凭据或用来非法虚构他人债务,遂将他人起诉人民法院想要非法的占有并且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逃避型属于强制执行型,外在的表现方式就是一种行为债权人在国内外欠了大量的财产债务,想要用合法的债务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的债务目的,从而将他的财产债权进行强制移转,让财产债权人迟迟还是无法及时得到财产债权的及时清偿。非侵财型虚假诉讼,随着当下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政治思想的进步,虚假诉讼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性利益。[[[]刘志伟.刑法规范总整理[M].法律出版社,2017:75]]所以,随即而来的是非侵财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在不断的增加,在不同的方向不同的诉讼领域发展,比如竞争对方损害了名誉权的案件、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但是像该案件这样类型的虚假诉讼的行为主要侵犯的并不是一个国家,单位以及他人的财产利益,而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虚假的驰名商标,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的裁判就是可以直接来到法院予以进行认定,跟国家商标局的一层一层的审批、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查和把控,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认定则显得更为宽松,从而以此谋取利益;在一些损害竞争对方名誉权的案件中,想要在竞争对方生产营业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就可能存在通过虚假的诉讼行为损害竞争对方的生产营业声誉和利益。
1.2.2以行为手段为标准
一是单方的欺诈类型虚假诉讼。像该类虚假诉讼的案件是一般指的是行为人捏造了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欺骗了法院从而使行为人做出法院认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一般都不会涉及诉讼案外的第三人。[[[]李浩.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85]]常见的诉讼形式主要包括:诉讼一方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用他人提供伪造的文件或者借据等作为诉讼凭证,妄想将他人的一切合法财产据为己有;私自补充或者修改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增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力度来迫使诉讼对方自行承担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责任和法律义务,而且严重侵犯单位以及个人的合法利益。恶意串通共谋型的虚假诉讼。[[[]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34]]在该类虚假诉讼中,行为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共谋、串通的各种情形,共同地进行虚假的诉讼,在诉讼的各种表层表现中可以看出诉讼双方都处于利益对立的角度,但其实诉讼双方的利害都是一致的,只是外在的表现中所显示出的是虚假的合意,使得法官严重地陷入了法律认识上的错误,然后法官做出了最终生效的判决,同样,其目的基本都是企图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权力。以共谋的人数划分,分为双方恶意串通与其他多方恶意的串通。用互相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主体身份作为虚假诉讼依据进行划分,分为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互相恶意串通,第三人和原告互相恶意串通、第三人和被告互相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很多,最为常见的一种就是通过公司虚构的债权债务或假离婚的转移公司的财产,让别的公司的债权人的财产或者合法利益难以实现,比如以破产债务转移公司为主体的被告,通过债权人虚构的破产债务转移公司的财产,来让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
2虚假诉讼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2.1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本罪的诉讼主体为普通民事的一般诉讼主体。这种犯罪行为的构成和发生仅限于在一般的民事的诉讼中,因此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提起了“民事诉讼”,因为既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就必须要求当事人满足基本的刑事责任条件,本罪的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的合法人,因此我们可以准确地判断出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年龄满16周岁而且可以独立的去承担一切的刑事责任的一个自然人或单位,对其主体身份没有其他特殊的规定和要求,单位的合法人构成本罪既可以实行双罚制,又可以既处罚其单位又处罚其内部的自然人。[[[]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7]]假定的诉讼行为是指自然人在虚假诉讼的活动中虽然捏造了虚假的诉讼事实,但不是认为启动虚假诉讼的任何一方即被告方也不构成犯罪,若被告方认为构成虚假的诉讼罪必须认为是与其他原告相互联络或者串通共同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情况。[[[]马贤兴.虚假诉讼防治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57
]]这说明虚假的诉讼行为一般可以由原告及其法定的代理人等独立地实施,也就是可以由原被告的双方或者具有第三人的意思直接联络或者与具有原被告的一方或其他双方与检察机关司法的工作人员、诉讼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实施虚假诉讼活动的参加人之间合谋共同地实施虚假犯罪行为。但是当虚假犯罪的涉及范围达到假定行为人本人与原被告的第三人之间所具有的意思直接联络共同地实施虚假的诉讼活动行为的,就会出现了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合法性共犯问题。说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和对象除了是自然人外,还有其他单位,因为当事人的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若是共同地实施虚假的诉讼活动行为,他的虚假诉讼规模一般都是比较大的,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也一般都会比较大,相比自然人犯本虚假诉讼罪后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危害,可见其他单位造成的合法性和社会经济危害也会比自然人更大。所以,采取双罚制对那些涉嫌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的个人和单位的处罚,要对个人和单位的负责人处以高额罚金,也就是要对间接的负责人和直接的负责人分别进行高额处罚。此外,如果因为对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严重过失,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涉嫌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而使当事人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也被认为是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但在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刑事责任认定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的行为构成该诉讼罪,仍然可能是一个目前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和焦点。
2.2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该罪在主观方面只有故意,没有过失,行为人将清楚地知道虚假诉讼可以对自己有直接的影响。在主观认知方面,会清楚的明白将造成实际的直接危害和后果,对自己造成危害的结果寄予了希望或放任,不可能存在行为人不能准确预见或者否定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形。
2.3虚假诉讼罪的复杂客体
本罪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一方面复杂客体具备了包括在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基本特征,[[[]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23]]同时我们还要考虑是否符合诉讼行为侵犯了的公民合法权益,最后还要使得侵犯的是对经济社会秩序和对司法体制正常秩序造成的扰乱,这都可能属于本罪的复杂客体。
2.4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侵犯了的是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既然本罪是虚假的诉讼,必然也会和我们的现实不完全相符合,行为嫌疑人通过非法虚构捏造事实,虚构与法律的关系,必然也会通过捏造事实来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犯罪行为目的。无论是行为人自已捏造的事实,还是通过利用他人故意担造的虚假事实,只要是行为人对此知情,就已经表明了行为人已经具有虚假提起民事诉论的能力或者主观故意。[[[]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48]]如果是行为人通过诬告利用他人故意捏造的虚假事实,但其行为的被告人井不清楚知道这样的事实或者是由他人捏造的话,行为人就不应该具有虚假提起民事诉论的能力或者主观故意,当然其行为就被告人也不应该直接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行为的被告人还是无需通过捏造事实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论,这才是最有可能直接构成虚假的诉讼罪。而且我们还要直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字面含义来规定,我们由此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虚假的诉讼罪被直接限定在了民事诉讼中,这也在程度上符合了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司法体制发展现状及立法研究目的。[[[]王志亮.虚假诉讼行为初探[J].东方法学,2016(04):49]]但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行为人说的事实是捏造的或陷害诬告他人的,使他人利益受到刑事的追究,可以让行为人用诬告陷害他人罪依法进行处罚或定罪量刑,无需对其适用虚假的诉讼罪。
3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3.1“部分篡改型”的刑罚行为不正确可能直接构成虚假诉讼罪
目前,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上主要普遍的认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学说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是没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存在的,想要直接达到非法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凭空去捏造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和民事纠纷并且去间接提起了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即所谓的”无中生有型”的行为;另一种民事法律学说的观点认为,除了上述的行为外,真实的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即使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与他人之间仍然存在,但是通过了伪造证据等其他非法手段直接篡改了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欺骗法院取得判决的行为,即所谓的“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也可认定是虚假诉讼罪。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本文以下内容中统称为《解释》)的起草研究工作中,大家对“无中生有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问题意见达成一致。但是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存在着许多的争议。在认定社会主义危害性诉讼罪方面,”部分篡改型”或许比”无中生有型”更大,所以没有充分的理由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外。但经过讨论和慎重的研究,《解释》没有将部分篡改型纳入本罪的意见。分别从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考虑:
(1)根据我国刑法中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原理,把“部分篡改型”的犯罪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对虚假诉讼的条文解释时,既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以虚假诉讼罪条文的具体文义解释为刑法定罪的基准,还要特别注意与其他的刑法具体条文间的关联性与相互协调性。根据刑法307条第二款规定,捏造犯罪的具体文义行为的民事诉讼方式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许光勇.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查证[J].中国检察官,2018(14):33]]从刑法中文义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捏造”行为主要是指凭空虚构,无中生有,只是依靠主观想象来臆造的是指无事实根据的事物。此外,刑法中关于捏造诬告他人陷害罪和诬告诽谤罪的相关规定等多个刑法条文都明确用了捏造这个名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民法解释的原则,不同刑法条文中的词语和含义,应当尽可能保持一致。除了那些有特殊含义的例外。因此,虚假诉讼罪刑法条文中的部分捏造也应仅限于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所以,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案件进行部分捏造篡改的诉讼罪行为,不能直接的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罪。
(2)从民事立法解释原则的正确性角度进行分析,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外符合立法原意。诉权的对象和载体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案由,行为人通过诉权而捏造案由的对象和事实,是行为人意图制造自己原本具有合法行使诉权的事实和假象。所以刑法增设本罪的目的,主要就是惩治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主要表现就是诉的虚假,刑法惩罚的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讼的行为,即原先没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依旧进行虚构还提起了诉讼的“无中生有型”的行为。[[[]武晓红.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22
]]如果侵权行为与他人二者之间原本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可以依法享有虚假诉讼的权利,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是其捏造或篡改的,也不能完全认定是虚假诉讼罪,否则不能完全符合立法的原意。
(3)从司法实际适用的情况来考虑角度来看,“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当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在当前虚假诉讼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和非法伪造证据等手段,非法篡改案件的部分事实的情况会复杂一些。对于“部分篡改型”的行为,法官就能够判败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处罚等,使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区别此类行为,都认定虚假诉讼罪,就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诉讼权利。(4)把“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是虚假诉讼罪的操作性缺乏。在众多司法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实施方式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篡改程度也存在着差异,促使此类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的差别会比较大。所以如果将“部分篡改型”的行为直接列为虚假民事诉讼罪,怎么去合理定罪?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或许难以正确操作。[[[]彭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2):42]]
3.2正确的理解虚假诉讼犯罪中”无中生有”的法律内涵
在《解释》中将虚假诉讼罪的范围界定为“无中生有型”诉讼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关于“无中生有”法律的内涵,充分的运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有效地治理各种虚假民事诉讼犯罪,既然法律不能够盲目地扩大打击的范围,也不能够随便的限缩或规制打击的对象。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属于“无中生有”或者捏造虚假民事法律的关系,应坚持实质性的判断。如果诉讼双方存在捏造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一方因对民事法律的不当理解或者是出于民事诉讼处理方案的[[[]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12
]]考虑,用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作为主要案由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处理,不能以一方当事人无中生有捏造了虚假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4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相关诈骗罪名的区分
4.1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1)其犯罪性质包括客体和主观两方面。虚假诈骗罪在客观上属于单一的客体,即公私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利,在主观上可能会具备非法占有的这个目的,但是本罪客体不仅在主观上包含了国家司法和社会秩序,还在主观上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有些主体构成本罪并不以给他人的权益本身造成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有些主体甚至可能为了自身利益逃避国家法律制裁等为主要目的。
(2)受害主体不同。诈骗罪的受害主体在客观上只会有一个自然人,但是虚假诉讼罪除了个人还包括了单位以及其他自然人。
(3)手段行为的形式和表现。两个罪的手段行为都可能包括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情形,但在具体的行为方式里面依然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在三角诈骗罪中,受害者和被骗者是同一的,然而被骗人和受害人在虚假三角诉讼罪的诈骗中却是不一样的。在虚假诉讼罪中,被骗一方的受害人是工作人员,而且还是司法机关中的。[[[]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12
]]被骗者不是受害人,受害人其实也不是被骗者,并不是认识错误的原因从而被迫的处分了财物,是违反了司法裁判机关做出了的生效裁判而被迫的将财物交付。
(4)在犯罪发生的领域中,诈骗罪主要存在于刑事或者民事等领域,而虚假诉讼罪主要于民事诉讼领域存在。
4.2虚假诉讼罪与伪证罪
伪证罪的主体包括四个诉讼主体,而且就只是刑法条文清楚规定在内的这四种。但本罪的主体是因为伪证罪所被起诉的对方和原告才能是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在犯罪的发生领域之中,伪证罪被刑法界定成为了刑事诉讼,而本罪只能是虚假民事诉讼。[[[]张亦然.虚假诉讼罪的理解[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2):20]]伪证罪的行为构成和其后果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利用自己的司法权利和其义务之便,作出与其不符合司法客观事实的供述或鉴定记录,从而影响司法的客观公正,而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其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从而陷害其他无辜的当事人或利用帮助和他故意串通的无辜的当事人来达到犯罪目的。伪证罪的客体只有民事司法的权威,虚假的诉讼罪则是复杂的客体。
4.3虚假诉讼发生的领域界定
在对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进行正确认定的诉讼过程中,要正确的认识和理解狭义恶意诉讼行为的概念,尽管狭义的恶意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罪的一种表现,但是它不属于诉讼欺诈罪。
(1)狭义的恶意行为民事诉讼是指起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诉讼权依旧做出的起诉恶意行为,因此,[[[]田杜国.论虚假诉讼罪[J].西部法学评论,2016(06):30]]狭义的恶意诉讼只是采用提出反诉、延长举证等方式来达到对案件审理时间拖延的目的,不涉及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问题。这类的诉讼请求一般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且社会危害性小,因此,不能把狭义恶意诉讼行为看成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2)狭义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被判诉讼欺诈罪,就会严重违背公法的扩张性的特点,对其他人的起诉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会侵害他人的诉讼权利。[[[]吴芳.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5(24):61]]因此,狭义恶意诉讼行为只是采用虚假陈述的行为,隐瞒那些对自己的不利的真相,但是其并没有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其诉讼权利没有办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又因为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较小,所以将行为列为诉讼欺诈罪有所欠妥。[[[]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23]]此外,从诉讼程序的方向来看,这是诉讼当事人正常诉讼所行使防御的权利,不能以定罪的方式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新增和设立是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更是充分的体现了我国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信心。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出虚假诉讼罪的规则制定作用,更好的避免和抑制虚假诉行为的出现,需要司法部门尽可能的扩大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实现立法的与时俱进性,从而极大的提高虚假诉讼罪行为的防治效果。[[[]李杰文.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法治论从2010(2):78]]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虚假诉讼制度就是一把双刃剑,有利必有弊。在该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不断完善的推进过程中,有些人便利用相关司法程序的漏洞去故意钻这个空子从而达到犯罪目的。要想用好虚假诉讼这件武器对司法公正形成促进作用,只有通过提高广大公民的基本文化素养,形成最基本的法治思想,形成依法办事的行为准则。对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的研究在虚假诉讼罪的理论中是重中之重,通过司法认定的过程才可以实现虚假诉讼罪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转化成为对社会具有影响力的作用。司法部门严防死守司法的执行程序,维持司法行为的客观性,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恪守职业准则,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公正,然后实现国家“依法治国”的整体方针,这样才能使这个制度得到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虚假诉讼罪的新增和设立是我国法治建设工作中的重头戏,同时也代表着我国法治建设在进步,更充分的体现了我国法制部门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坚定信心。想要更好的发挥虚假诉讼罪的规则制定作用以及更好的抑制和避免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全力的扩大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让立法与时俱进性,从而提高虚假诉讼罪行为的防治效果。也需要公民具有较普遍的法律知识,要提高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而不是信手拈来。司法机关和公民齐心协力,互相努力,才能解决更多的诉讼问题,从而使这个制度发展的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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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感谢我的指导教师,在整个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对我的帮助,我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老师都会细心认真的回复我给我解答,令我非常感动。从这次毕业论文的选题,再到开题报告、整理材料,老师也从理性的角度上为我做出了很多的建议。
同时我还感谢沈阳城市学院法学教研组的全体教师,法学教研室主任老师,系主任的严格要求使我在四年的学术学习中学会了谨慎刻苦,无论做什么事都要认认真真,要么不做,要么就做到最好。班主任的陪伴使我四年的学习不再孤独,老师总会耐心的教导和帮助我。在这四年,所有的老师都在努力教授我法学专业理论知识,我亲爱的宋斯文老师,在教书育人的同时,自己也在不断地学习专业知识,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从而让我收获更专业的法学知识,从大一就陪伴我们到大四的老师,拥有着高学历和高颜值,在教学上也是兢兢业业,每节课都能从老师的传授中豁然开朗。以及只有短短相处了一个学期的老师,让我学会了很多国际法的知识。还有因为疫情原因还未谋面的老师虽然还没交流过,但我相信你们也一定是法学界的大拿,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待疫情结束,绿岛重新开放,我们再相聚!我相信,在毕业后走入社会的我,一定会将这四年学到的专业知识用于实践,为国家法制建设与以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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