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后,全国各地法院出台了许多执行措施,希望以此推动执行工作的进度。经过了各地法院三年多的努力,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但是“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不管是法院还是理论界,做出的努力远远不足以解决“公司执行难”。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具备法律拟制性以及其本身庞大的经济体量、复杂的商业交易关系等特征,导致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不积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对抗执行、执行部门人员执行不力等情况

本文通过阐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执行难”以及“公司执行难”的概念后,再对“公司执行难”的具体表现进行列举,从具体表现分析“公司执行难”的原因所在。最后通过对国内外民事强制执行具体措施与我国执行现状的比较,结合我国的特有国情就“公司执行难”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逃避执行,对抗执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司执行难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自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之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解决“执行难”的相关措施,希望以此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进度。但我们会发现,在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我们有将被执行人列失信黑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在被执行人的手机上“信息霸屏”和“来电提醒”等等执行手段;但是当被执行人是法人呢?我们空有菩萨心肠,却无霹雳手段。法人具有法律创设性,其设立、变更、注销等均要依法而行;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因为前述两部法律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发生冲突或是存在衔接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了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另外,公司具备法律创设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构”,因此对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手段也不得过当;这两个特殊性使得“公司执行难”难以解决。例如,当法人是被执行人时,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不到财产,我们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黑名单或者是对法人进行“执转破”的措施而已,前两种限制措施基本无济于事;对于第三种执行措施,由于“执转破”的工作量十分繁重,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个别地方法院为了达到上级下达的任务数,宁愿处理多几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案,也不愿对法人开展“执转破”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每隔几年就要对法院系统内部积累的执行案件进行清理,而“公司执行难”的执行案件在这里面占据了半壁江山,抛开清理效果不佳的问题不说,就其反复开展的清理活动本身就表明了执行问题的棘手性和成效甚微。法人在市场经济当中广阔的活动范围决定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庞大与复杂,法人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意味着,法院对其执行工作的一举一动将牵动着众多债务人的心。因此,如何解决当法人成为被执行人时的执行难题,不仅仅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更是人民群众的需要。

1.1.2研究意义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全国各地区法院的受案率不断增长,让越来越多的民众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正义的最终实现不仅仅需要审判的公正,更应需要执行程序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否则只是一张张的“法律白条”。当判决不被执行时,法律就一文不值。判决无法履行,不仅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更会伤害民众对法律威严的敬畏。因此研究当前“公司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非常有必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文献

在对该课题进行撰写时,笔者发现国内对“公司执行难”的关注很少,因此本文只能从“执行难”角度结合法人的特殊性进行研究。关于“执行难”的定义,我国目前的学说有许多,如常怡学者的“义务说”、王亚新学者的“权利说”、杨荣新学者的“职权说”等等,笔者结合我国国情以及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特性,采用了杨荣新学者的“职权说”作为基本论调,对“公司执行难”进行分析,以此明确“公司执行难”的概念、构成要素。同时,还借鉴了郑雅丽学者关于“执转破”程序的思考、王少南法官的“人民法院执行管理”制度的阐述,以此分析“公司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

1.2.2国外文献

当前,世界的执行权配置模式总体来说有两大类别:一类是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一类是将执行权与审判权由不同法院行使,执行权与审判权互不干扰。我国的执行权配置模式是将执行权配置于法院,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这种执行权配置模式再加上“重审轻执”观念,在长年累月的积重之下,出现了执行案件数量的爆发。由于受到资料信息和笔者水平的限制,笔者仅仅查找到了关于德国X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可参考的执行措施并不多。德国与X案件执结率不高,但少有“执行难”,相对应的解决“执行难”的措施也就基本不存在了。在所有公力救济措施都用尽之后,当事人都基本上会尊重法律以及法院,因为当事人对市场风险有清晰地认识,能够认识到不应当将交易风险转移给法院承担。因此,在德国与X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是解决“执行难”最好的解决方式。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文献进行查阅、分析和整理,大致了解目前“公司执行难”现状、成因。

2、案例分析法。节选典型的案例导入,探索目前“公司执行难”的相关法律,分析在现实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其他部门法律规制,并结合当前的执行现状,分析其制度构建的哪些方面在执行工作实施中具有可行性,并借鉴其立法规定,为我所用。

1.3.2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通过对当前的公司执行难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阐述,以实例来展现执行工作中法人时被执行人遇到的难题,再通过实践去分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如被执行人逃避或对抗执行、无法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执行部门力量不足等问题。通过对上述“执行难”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结合其他法学文章,提出自己关于这些问题的思考;最后本文试提出对“公司执行难”的立法或司法建议,以整体全局思维,提出“公司执行难”的各个阶段的对策,事前预防、事中解决、事后惩戒等三个环节的相应执行措施,如加强司法与行政部门的联动达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在事中解决环节通过“一网打尽”的措施做到严格控制,在事后惩戒环节可以通过构建信用等级制度、设立行业黑名单等等,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公司执行难”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2章 公司执行难的概述

2.1民事强制执行的概述

2.1.1民事强制执行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正本必先清源,我们想要研究解决某一个问题,必须要先对其概念进行探讨。因此想要解决公司执行难的问题,我们要先了解什么是执行。

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习惯不同,对执行这个词的称呼也有所不同。如在我国X,民事执行称为强制执行,而在英国与X,执行称呼为“Execution”和“Enforcement”。在我国大陆,强制执行与执行一般是通称,而且往往将强制执行或执行分为三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执行或称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行政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但也有人认为强制执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了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就是指民事强制执行。而本文所讨论的执行是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中,由于“重审轻执”观念的影响,导致目前的执行理论相较薄弱,但在基础理论方面相较扎实一些,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学说也有许多,接下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当前比较常见的学说:

第一种是义务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民事义务的活动。持该种观点的有江伟教授、柴发邦学者等,他们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种是权利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持该种观点的以我国X地区的学者为主,如X学者杨与龄,他认为,“强制执行者,系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除了我国X地区学者,也有部分大陆学者持该观点,如孙家瑞学者。该观点的核心以强调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主,与义务说截然相反。

第三种为内容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司法活动。持该种观点的有常怡教授、田平安教授等。该观点是对上述两种学说的进行结合,但本质上与前两种观点也是有共通之处的,均是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主体,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便包括了权利与义务,这三种观点均是在同个主体上以不同角度去辨析民事强制执行这个概念。

第四种为司法活动说。该观点将民事强制执行定义为国家执行机关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如侯希民法官。该观点的核心旨在强调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力救济的司法活动,以程序的公正为最终的目标,不以其最后的结果是否能全部履行义务或者全部实现权利为价值判断。

2.1.2笔者的看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结合当下我国的实务与理论的现状来看,笔者比较赞成第四种观点。首先,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致在程序法中出现了侧重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的怪象。绝大多数的人都忽视了一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想要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障;忽视了程序正义为前提的实体正义是不存在公正的,这份正义掺杂了太多的主观性,可能对某一个人是正义的,但绝对做不到对所有人是正义的。其次,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殊性,在司法领域中上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对这个时代来说是固定的,基于我国的“执行难”特殊背景以及“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如果依据前三种的学说来给民事强制执行定位,即要以实现实体正义为价值目标,那么将会出现问题没解决、司法系统反而崩溃的现象。同时,回归到民事强制执行本身,它是属于程序法,为何本末倒置去追求实体正义呢?实体正义可以追求,但应当在实现程序正义之后再追求实体正义,因为实体正义一旦缺失程序正义的保障,必将出现唯心的“假正义”,而由于这种“假正义”具备太多的主观因素,到最后可能会演变成滋生xx腐败的土壤。

2.2执行难的概述

2.2.1执行难的概念

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中,由于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的不同,目前关于“执行难”的概念界定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整理了一下常见的学说观点:

第一种是广狭义学说;该区分观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提出的,广义的“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得到充分地执行的情况;而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者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者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

第二种是义务学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该观点是基于前述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义务说”而产生的,该观点认为“执行难”的原因在于义务人不积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义务。

第三种是权利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恰恰与“义务说”的学者观点相反,他们认为,应当以权利人的角度或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定义“执行难”,即“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得不到实际充分的履行。但在本质上,“权利说”与“义务说”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角度,均是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对“执行难”下定义。

第四种是职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职权的角度进行论述,“执行难”是人民法院中的执行机关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的使用国家强制力但难以达到预期执行目标的情况;

综上所述,“执行难”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从执行部门的角度进行剖析;定义的角度各有不同,但究其本质而言,“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有明确但未履行的义务,并且其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主观或者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2.2.2执行难的界定

法律最终是由理论阶段进入到实践阶段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如此;因此对于“执行难”的界定应当结合实践,避免出现滥用“执行难”或隐瞒“执行难”的现象。笔者认为,想要界定执行难,追根溯源,我们必须先明确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

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竹下守夫说过:“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是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批程序。”这句话揭示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是一种公力救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是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利过程中的排险者,不需承担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风险。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各公众对法院的印象是“无所不能”的,到执行类案件上时,大部分人们的普遍理解就是:法院已经支持了他们的诉请,将权利与义务明确在法律文书中,就应当帮他们实现权利,不然就是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是执行人员工作不力;该观念让人们忽略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导致责任错位,出现申请执行人不承担交易风险反而将该风险转移至法院的怪象。

在明确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后,我们也应当对当前的执行情况进行划分,厘清“执行难”的分界线。众所周知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工作基本上是围绕被执行人开展的,因此我们可以将被执行人划分为三种,有能力履行全部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与完全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难”的概念我们可以提炼出三个特征:(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执行程序;(2)、存在阻碍执行的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法律衔接不够完善、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执行人员不力等等;(3)、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中,第三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如部分履行能力算不算是具备履行能力,怎样界定是否履行能力,怎样界定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与部分履行能力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我们可以反向推导出,除了生活必要所需,其他财产均应当执行,即不管履行能力的大小,只要具备履行能力且没有履行相对应的义务的便是“执行难”。如果执行该部分财产后仍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该情形不属于“执行难”,而属于申请执行人在此前与被执行人的交易中所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即理论界上所说的“执行不能”。因此,“执行难”更为详细的表达应该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民事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有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能力但因被执行人主观因素或者是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权益的情形,其中阻碍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执行部门不公或执行人员不力、法律衔接不够完善等等阻碍因素。

因此,我们要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之间的区别,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另外,一些看似“拦路虎”的司法程序,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法裁定应当终结执行等情况不予以认定为“执行难”,但法律衔接不够完善这一点依旧应当认定为“执行难”,如执行案件转破产案件过于拖沓等情况,权利不仅要实现,更要其高效的实现;因为迟来的正义不算是正义。

2.3公司执行难的概念以及界定

关于公司“执行难”的定义目前学界还没有较为权威的学说,但“公司执行难”属于“执行难”项下的一个特殊分支,即被执行人仅指公司;因此,依据上述关于“执行难”的定义来看,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执行难”是指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民事强制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主观因素或者是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权益的情形。“公司执行难”的界定也没有固定的学说,但由于其法律拟制性,我们可以参照上述关于“执行难”的界定标准进行论述公司“执行难”应如何界定。

首先在界定公司“执行难”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公司这一概念与特征。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该概念揭示了公司具备法律拟制性,其设立变更注销均有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也不例外。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如果资不抵债,那么便要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如果资可以抵债,那么就要充分高效的去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讨论“执行难”便不再论述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因为一旦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就要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了。综上所述,公司“执行难”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两个:(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执行程序;(2)、存在阻碍执行的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法律衔接不够完善、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执行人员不力等等; 这也是界定公司“执行难”的标准,符合该构成要件的均属于“公司执行难”。

第3章 公司执行难的现状

为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定下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三年来,各地法院施展浑身解数,以“黑加白、节假日随意加”的工作方式,终于完成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这在很大程度缓解了“执行难”,从另一种角度上也可以证明了我国的法治建设越来越好,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完成度越来越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案件完成数量大多数是来自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只有少部分是属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案件。这种奇怪的现象说明了一个问题: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难”是可以做到基本解决的,而“公司执行难”依旧面临困境。由于在实践中“公司执行难”的“重灾区”主要出现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部门上,因此笔者以这三个角度来揭示“公司执行难”的现状。

3.1以申请执行人的角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可以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制度,但是由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破产程序是要结束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执行程序仅仅是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因此破产程序会比执行程序存在周期复杂、耗费时间过长等特点,这也就导致了申请执行人不会将执行案件主动申请转为破产程序;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还会产生其他的费用,且这一部分的费用属于首先清偿的,其次,还有担保债权、员工工资等债权优先受偿,这也降低了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造成了被执行人是法人时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的困境。

除了“执转破”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过高之外,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权限去辅助执行部门开展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执行部门会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得到的答复往往是没有;目前的执行现状是执行部门人手不足,与公安部门也没有进行联动,同时申请执行人想去寻找但是没有能力去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三点就导致了当前“人难找、钱难寻”的困境。

3.2以被执行人为角度

3.2.1逃避执行

在“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导致的;其中的逃避执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或赠送给第三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虚设股东等等表现形式;究其本质而言,我们可以归纳成两类:第一类是“钱跑了”的逃避执行方式,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收益看似合法的“缩水”,但实际却是将资产从公司法人中转移出来,以此达到公司法人的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如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或赠送给第三人等等。第二类是“偷天换日”的逃避执行方式,是将法律责任转由他人承担,以此达到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措施的目的,如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股东等。

在当前这么多“公司执行难”的因素中,逃避执行无疑是最大的一个阻碍。在2019年10月份,笔者经历过一个“公司执行难”案件,该案件在立案后,负责该案件的团队就立马对该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以及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对应的执行措施,但依旧是没有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措施我们认为是已经落实到位了;同年11月,又出现了一个新案,申请执行人是10月份案子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他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10月份案子中的被执行人给付工资等给付义务,后经约谈当事人和实地调查才得知,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便将所有财产变现,同时欺骗其下属员工,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措施的限制;至此,执行工作彻底陷入了僵局。这样的逃避执行在实务中比比皆是,损害了许多劳动者、交易相对方等的合法利益。

3.2.2对抗执行

除了上述通过钻法律的不足之处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外,还有部分人员因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相挂钩,藐视法院的执行工作,目中无法,堂而皇之地变卖已被查封的资产,甚至以暴力手段对抗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该种现象也不在少数,频现报端,譬如2019年7月南京雨花台执行法官被艾滋病毒携带者咬伤、2019年5月吉林省河口市执行干警被威胁殴打等等,这类事件并非个别,在笔者实习期间的执行部门,基本上每个执行法官都遇到过暴力对抗执行。除了暴力的方式对抗执行,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安排老人、妇女等弱势群体来阻挠执行工作、对抗执行人员。

3.3以执行部门为角度

“人民法院执行管理制度”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王少南法官提出的,把管理学中的质量评价体系引入,与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相结合,从而归纳出审判管理、执行管理的制度。笔者基于该制度来揭示从执行部门的视角看待“公司执行难”,以期在“公司执行难”的认识上,我们可以更为全面、更为深刻的把握与理解。根据执行管理学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分析,我们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总结为以下几点:

3.3.1执行力量不足

从2015年5月1日起,法院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这个制度解决了当事人立案维权的困难,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案件数量激增,给司法机关带来了莫大的压力,尤其是执行部门。这其中大部分案件由于涉及因素过多或社会影响大而导致执行人员无从处理;同时,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部分法院不重视执行工作,没有认识到民事强制执行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上的意义,这也间接导致了执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没有配备与执行工作相等的执行力量,使得执行人员不得不通宵达旦的工作;尤其是在2016年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之后,执行部门更是进入“白加黑,节假日随便加”的工作状态,虽然在部分地区的法院采取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先调解后执行”等方法来应对“公司执行难”,但也只能做到是缓解这种情况而已。除了缺人手力量,执行部门在开展执行工作时还缺少相对应的物质支持。如执行费用,车辆等等。执行人员开展执行工作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协调出勤车辆谁来使用,执行部门缺乏物质上的支持,导致了执行人员没办法外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的资产、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

3.3.2异地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公司具备资金量庞大、商业交易关系复杂等特点,因此“公司执行难”往往需要异地执行,即人民法院在其辖区以外的地区开展执行工作。异地执行的现实情况常常是执行部门的执行工作得不到异地人民法院的支持,还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利益相关人的威胁恐吓甚至是暴力,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在执行工作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相关的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有配合的义务,但是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不予以配合的情况更是不在少数。

第4章 公司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4.1法律体系的不足

4.1.1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不足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因此在开展执行工作时,执行部门主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强制执行部分的法律条文仅有35条,并且其中大部分法律条文存在过于笼统空泛的缺陷,这给实务中执行部门在开展执行工作时增添了许多本不应当存在的困难;对于这一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出台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或者是说明,以此种形式来指导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是却因为实务中情况复杂多样,导致司法解释必须频繁出台,才能应对复杂的实务现状。这不仅是给基层执行人员带来有时无法可依的困境,也为司法系统增添了本不应当存在的压力,破坏了该制度的稳定性。审判与执行,不论是性质上还是功能上,二者本就存在不同之处,把他们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使得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充分展开论述其制度,更会给人一种执行制度是归属于诉讼之下的,属于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另外,由于司法解释的性质以及效力等级等特征的限制,出现了一些司法解释无法处理的情况,如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加大惩戒力度、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等等。

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应当以单独立法的形式确立其地位,以此保证执行程序的有序性,当前的执行现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部门内部的无序、法律部门与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够完善等原因导致了被执行人有漏洞可钻的现象,如“执转破”程序的不足、“审执程序地机械分离”等问题,均影响了后续执行程序能否顺利开展。同时,单独立法的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重审轻执”的观念,以期司法系统内部为执行部门配备较为充足的力量去攻克“公司执行难”。

4.1.2执行机制的不足

由于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综合治理机制不够完善,这也就导致了协助义务的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在辅助执行工作的过程中未能积极主动协助执行,甚至是对执行工作形成阻碍。这其中有法制缺失的原因,也有一小部分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因素。具体的表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中,未充分进行相关信息的审查,未做好注册、注销相关登记义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相关登记信息难以查找或者信息存在不真实、缺失的情况;税务机关对于公司的财务、税收监管不严,导致公司资产、财务、账簿未依《公司法》进行报告、保存,有关公司结构、股东、资产等信息不明晰。另外,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信息还不能实现全国性、全面性的网络查控;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实现全国性统一网络查、扣、划。联动机制的缺失造成被执行人可以轻易逃避执行,也使得申请执行人与执行部门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来弥补这个漏洞。

4.2社会体系的不足

“公司执行难”是时代特有的产物,要想彻底解决“公司执行难”,必须全方面进行分析“公司执行难”的症结所在,方能“对症下药”。当前我国面临的“公司执行难”,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而是社会文化、当代主流价值观、法学理论等因素交错后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从思想上、文化上以及社会机制上进行分析,以期寻找到“公司执行难”的深层原因所在。

4.2.1法律意识淡薄

受到政治、历史、文化、司法实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出现了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仅是存在于社会公众身上,在部分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上也存在。法制观念淡薄是法院执行难的深层次原因。被执行人因法律意识单薄而做出逃避执行甚至是以暴力对抗执行的行为,部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在开展执行工作时,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软化”民事强制执行,使得被执行人逃脱法律的限制。

4.2.2地方保护主义

公司通常具备资金量大、商业交易关系复杂等特点,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形态属于“熟人社会”,一些地方官员与被执行人的利益相关人有利害关系或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不惜铤而走险,暗中利用公权力阻碍执行活动,甚至有些官员是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堂而皇之动用公权力对抗执行部门。在“公司执行难”方面,行政干预司法的数量要比其他执行案件高出许多,这种干预行为也为解决“公司执行难”带来了莫大的阻碍。

4.2.3信用体系的缺失

造成“公司执行难”现象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信用体系是由社会信用文化和信用制度构成的,前者是社会公众思想上的“守法围墙”,后者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二者相辅相成,使市场的交易秩序更为有序。但由于外来思想的冲击以及我国的特殊国情,社会信用体系在经济的浪潮里面被冲击得体无完肤,社会公众普遍缺失诚信意识,社会机制中的信用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缺失诚信意识,往往是由于债务人的侥幸心理以及利己心理所导致的,想要重新营造信用文化氛围,不仅仅需要完善的教育制度,更需要司法系统的公正司法、行政系统的严格执法,为守信者树立信心,打击不守信者的侥幸心理。对于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xxx于2012年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无疑是为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时至今日,我国仍未建立系统化的的社会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分为评估制度与惩戒制度两种,评估机制的系统仅仅有征信系统一个,而惩戒机制的系统连一个都没有,这种不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债务人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债务人违约后没有实质性的限制措施以及惩罚措施。这种违约的结果不仅使得不守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更会使得守信者在趋利的人性下,抛弃自己坚持的原则,去到不守信者的“阵营”中去。信用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解决“公司执行难”,更是为了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发展保驾护航,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迫在眉睫。

第5章 国内外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启示

5.1国外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启示

由于受到资料信息和笔者水平的限制,在此仅对国外的执行权配置模式以及德国与X解决“执行难”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介绍,汲取精华,摈弃糟粕,借鉴与我国特有国情相适应的执行措施或执行理念,以此健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5.1.1执行权配置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的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类:(1)、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普通法院,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2)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专门的执行法院,即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各自行使。在第一种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下,又可以依据实际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进行划分:(1)、执行人员负责制;如澳大利亚,执行工作仅由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开展,与审判程序没有任何联系。(2)、法官负责制;该配置模式目前已经名存实亡了,在此不再赘述。(3)、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相互配合制;如我国的X地区,在审判法官的主导下,执行人员辅助配合开展执行工作。第二种执行权配置模式仅被冰岛所采用,该模式即执行工作仅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所负责。通过对目前世界的执行权配置模式的概述,我们可以知道,尽管不同国家采用的执行权配置模式各不相同,但是在不同模式中也有共同点:行使执行权,必须有法院的参与,不同机构承担不同的执行行为与任务。

结合我国特有国情,以上执行权配置模式在我国均行不通。首先,将执行权配置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话,我国的“重审轻执”的观念不能得以解决,同时也会影响执行权的独立地位。其次,由于我国没有对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做明确界定,并且如何对专门法院进行监督,以及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过于独立是否会导致加大申请执行人负担和造成被执行人利用该漏洞逃避执行等问题的存在,否定了将第二种配置模式在我国的适用。由于我国特有国情下孕育出来的执行权具备可分性与独立性,因此,行使执行权的执行部门应当从法院系统独立出来,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开展执行工作的司法机关,增强执行部门的力量,更好地解决“执行难”。

5.1.2德国X可参考的执行措施以及借鉴与思考

目前,德国在其法律体系中明确了《撤销法》,这部法是作为辅助民事强制执行而诞生的,其主要适用情形是被执行人出现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可依据该法律将该行为撤销。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经过法院批准对被执行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这时便需要提存相关证书,以此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

了解完德国可参考的执行措施,接下来了解一下X的执行现状。首先,X作为法律意识与法治氛围比较好的国家,在民事执行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基本上能得以履行;这其中不仅是违法后严厉的法律后果所产生的效果,更需要人民对生效判决的尊重,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做到基本不存在“执行难”的情况。其次,X的执行权不是配置于普通法院内,而是将执行权配置于警察局的治安官员,跟前文所说的两种配置模式不同,这其中有法律体系的原因,也有政治、社会文化以及法律习惯等原因;治安官员在收到债权人的申请后,会核实执行令状的真实性,再按照执行令状无条件直接执行,不用考虑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因为X在社会层面已经对人权问题、生活保障问题做出了合理的措施,保障了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

从德国处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中,我们可以借鉴到的是:(1)、在执行制度中可参照适用撤销权制度;目前我国的“公司执行难”现状大多是被执行人以看似合法的方式转移财产为主,这在执行程序中基本上无法处理,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带来了莫大的损害;这其中不仅有执行部门查控的不足,也有执行制度的缺陷。目前想要解决这种现状只能等到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才能处理,这也是执行制度所存在的局限性。(2)法律应当赋予执行人员查阅公司账簿或搜查被执行人利害相关人住宅的权力;这项权利可以起到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决定是否启动“执转破”程序、确定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等作用。对于这种权力的赋予也需要一定条件或者授权,不然极为容易出现侵害被执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在X处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中,我们可以借鉴到的就仅有一个:执行权配置模式;这个模式使得执行权的行使既独立于法院,又有法院的参与;可以有效地破除了“重审轻执”的观念,同时又给执行机构配备了更为充足的力量以及法律支持,这也是我国当前执行部门本身的不足所在。另外,关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我国在普法教育做的努力仍然是不够的,二者的差异原因尽管有政治、文化、经济、社会形态等原因,但是不得不承认,当前社会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导致被执行人频频逃避或对抗执行。

5.2各地法院缓解公司执行难的执行措施

为了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目标,各地法院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其中不乏有法院使用的执行措施行之有效,其优秀经验也是值得“公司执行难”所借鉴的。

白云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了“繁简分流”的措施,调整了执行局内部人员安排,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交由“快执组”进行处理,将其他案子由“普执组”开展执行工作;这项措施不仅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也能为当事人节省时间成本。同时,在“普执组”下再细分为不动产组、财产性权利组,分工合作,提高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速度与质量,尽可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受损害。另外,白云区执行局还与白云区公证处合作,采用公证人员辅助执行法官开展执行工作的模式,在开展执行工作时公证人员记录实际的执行活动,为执行工作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于部分公司仍存在发展前景的执行案件,对其中需要拍卖的财产采取“拍卖加减法”的方式进行处理,打破了传统的合作式联合拍卖;该执行措施包括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竞标阶段的“做减法”;即根据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的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佣金,而后让评估、拍卖机构出具同意书认可法院确定的评估费用以及拍卖佣金;这种方式可以让当事人大大减少诉讼成本。第二部分是在拍卖阶段的“做加法”;在这一阶段,执行部门将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确定的拍卖机构开展招商工作,在拍卖结束后依据拍卖机构的作用大小进行分配佣金,保障了拍卖机构的招商与拍卖动力。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执行部门提出了十分优秀的执行措施或者是变更执行权配置模式,如蚌阜市中院执行局的“一网查控”、湖南省高院执行局的“预拘留预罚款震慑老赖”、龙华区执行局的“分段集约执行各管一段”等执行措施,都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对解决“公司执行难”甚至是“执行难”都有莫大的帮助。

第6章 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体系的建议

6.1事前预防

6.1.1建筑思想上的“围墙”

事前的预防措施的第一步应该是建筑一道思想上的“围墙”;在我国当前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公众价值观不正的情况下,我国应当积极普及诚信教育,将不良的价值观扫出中国,营造一个诚信的社会氛围。另外,要加大力度开展“普法”工作,培养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在权利被侵犯时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公司执行难”的原因有许多,但社会公众的价值观是“公司执行难”的根源所在。法虽严,无法管人;思一正,有法亦无用。同时,我国的司法部门应当树立司法公正权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形象,这不仅仅是可以威慑那些心存侥幸的“待违法分子”,更可以树立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6.1.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在“公司执行难”中,时常会遇到的情况就是财产被债务人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尽管目前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相对完善,涵盖了整个诉讼阶段,但在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的可操作性十分有限。如在大规模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债权人是否能够提供如此大额的担保费用呢?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有必要提供足额的担保呢?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以实际履行的切实保障,但由该制度过于原则化导致了可操作性十分有限;当使用财产保全制度时,应当结合申请人的担保能力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综合考量,对担保金额可依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应的担保门槛。财产保全制度“一刀切”的做法带来的往往就是给申请人造成不应当有的负担而无法申请,债务人趁机转移财产导致后续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同时,除了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保护之外,也要应当关注法理之外的“人情”。在执行程序中,公司分为“资可抵债”与“资不抵债”两种,“资不抵债”的公司视情形决定是否进入“执转破”程序,由于涉及因素过多以及涉及到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此在此不再赘述。而“资可抵债”的公司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可流动财产足以履行债务,一种是可流动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直接采用财产保全制度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对于后者呢?可流动的财产不多,如果将可流动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那么会对债务人的生产工作就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资金链断裂而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于可流动财产不多但“资可抵债”的债务人,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如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质押的方式进行保全,或者是让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等方法达到财产保全的作用。

6.1.3完善“执转破”程序的衔接

在与“公司执行难”最密切联系的是执行转破产制度,该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性质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导致了债权人不想申请、执行部门无法启动“执转破”程序的困境。因此,我们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修改为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以执行部门作为当事人申请破产为补充,即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转破”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而由法院强制裁决进入破产程序为例外。其中这一特定条件就是经人民法院核实被执行人已经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且在已经没有了继续开展生存活动盈利的能力时,人民法院在依法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后作为申请人申请进入“执转破”程序。如果不对“执转破”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更正,会使得”公司执行难“案件陷入困境,拖的时间越长,相关证据缺失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甚至会导致被执行人借此契机“逍遥法外”。因此,完善“执转破”程序的衔接,这不仅能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执行程序中释放出来,投入到其他案件中去,也能保障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2事中控制

6.2.1设置执行调查令的制度

设置执行调查令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在签发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凭借该调查令去搜集财产线索或特定证据;这一项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执行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设置执行调查令的制度后,执行部门可以获得更多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是特定证据,从侧面来看,该项制度能够有效地缓解“案多人少”的困难,能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财产,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但是由于该项权限可能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该制度不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一方调查权,更应当规避来自该权力所带来的风险,如调查事项需提前审批、调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形应当等;由于该制度怎样设置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6.2.2完善“一网打尽”式的执行联动机制

“公司执行难”是时代的产物,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不单单是法律层面上的缺失,还有经济、文化、社会机制、政治等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仅仅依靠司法系统的力量是难以解决的,因此我们必须将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的力量整合起来,以执行部门为主导,负有法定协助义务和工作配合的单位或个人为辅助,构建完善的民事执行联动机制,以期推动执行工作的进度。同时,当前是互联网与信息的时代,利用“互联网+执行联动”的方式可以减少大量时间成本,节省司法成本,能够在根本上提高执行的效率与质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一个总对总查控系统,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一网打尽”,但由于该系统刚建立不久,在查控范围上仍存在不足,如部分地区的银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查询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总对总查控系统应当与公安、银行、国土、不动产管理、税务、民政、社保等部门合力联动,做到涉及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登记信息网络相连,实现有关的财产信息及时更新、执行措施及时落实到位、协助部门及时反馈的效果。

6.2.3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钱难寻,人难找”是常有的现象。其中“钱难寻”的情况有两类,第一类是公司在交易中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利用一些不合法的操作方式,如经济往来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关股东,直接从个人账户走账,或者是利用POS 机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向公司外的其他账户等,使得公司账面上没有显示盈利情况。第二类是公司在诉讼阶段或者执行阶段将资产转移,使得执行部门在开展执行工作的时候完全查询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第一类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第一类情况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人的人格已经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混同了,即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于我国的执行程序不解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再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在得到生效的判决之后才可以向执行部门申请追加。不管是执行部门还是申请执行人,都因为该规定的“拖累”而导致被执行人有时间转移财产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打破执行程序不解决争议的“传统”,在执行阶段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关于第二类情形,按正常的执行程序处理即可,在此处不再赘述。“人难寻”的情况同样有两种,第一类是原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借此躲避执行部门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类是法定代表人销声匿迹。关于前者,笔者认为在执行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首先应当是针对现有法定代表人,如现有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或执行部门调查后核实,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变更法人的行为,应当将现有法定代表人限制措施解除,并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关于后者,目前在解决“执行难”的实务中出现了由申请执行人出悬赏、公安机关人员代为寻找抓捕的模式,对于这个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但在解决“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找不到法定代表人,那么首先应当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出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如果有出现,即需要承担无限连带义务,可依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但如果没有,那就按正常执行程序处理即可。

6.3事后惩戒

6.3.1合理使用执行惩戒措施

目前现有的惩戒被执行人的措施有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十五天、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起诉被执行人,但仅仅依靠这两个惩戒措施是不够的。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不畏惧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因此能够威慑住被执行人的措施就只有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起诉被执行人了,但是,在实务中,基本上没有法院会用这种方式来惩戒被执行人,因为大多数人都存在“犯不上动用刑法”的观念,所以,惩戒被执行人的措施的作用基本上为无,甚至在某种角度可能还比不上限制其高消费出行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当前“公司执行难”的危急态势下,需要“一剂猛药”来解决“公司执行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合法的广泛适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给扭曲的社会文化以重击,也为申请执行人重新树立对法律的信心,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进度,为营造诚信安定的法治社会添砖加瓦。

6.3.2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与社会征信制度

除了上述的惩戒措施,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与社会征信制度。设定行业黑名单,以此做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效果⑪。如果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股东,在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有抽逃出资、隐匿财产等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对该法人列入经营行业的黑名单,不再允许该法人在招聘第三方平台发布经营信息,不允许其在该行业内进行任何代工投资等经营活动;对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股东限制对该行业领域的再投资和再设立公司。和行业内部的协会或联合会联合颁布黑名单,在整个经营领域内部予以公示,让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行为从法律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打击。另外,建立社会征信制度可以使得被执行人不敢逃避或对抗执行,因为出现逃避对抗执行的行为,社会信用评价会降低,影响被执行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在信用社会,信用报告也成为了交易主体是否决定与其交易的依据之一。因此,为了有更好的信用记录,义务人必须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第7 章 结 语

“公司执行难”,虽然本质上属于“执行难”案件中的一类,但是由于公司具备法律拟制性、庞大的经济体量以及复杂的商业交易关系等特征,导致当前在执行阶段存在大量难以处理的“公司执行难”案件。对于“公司执行难”这个问题,我们除了认识到其中的特殊性,需要针对性地去处理之外,还应当谨慎地参照部分法律或执行措施,避免出现南辕北辙的“乌龙事件”。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解决“公司执行难”,不是一朝一夕的修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或者出台某部法律就可以做到的,这其中需要社会公众思想层面上的转变,也需要我国司法系统对执行部门的支持甚至是重新优化执行权配置模式才能做到的。自2016年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小目标之后,短短三年内就完成了,这种巨大的进步有理由让我们相信,解决“公司执行难”,也许就在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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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白驹过隙,转眼来到了毕业之际,我要感谢我的实习兼论文指导老师,感谢您在实习过程中对我们学子的关心,也感谢您在本次论文的选题与论文的撰写过程中给与的宝贵建议,开拓了我的视野,给予了我论文上的启发。作为松田法政学子,我是不合格的,粗心拖拉不求上进的缺点一应俱全,但很感谢老师没有放弃我这个不合格的学子,反而是理解和支持,耐心地指导我的实习与论文。在此,我衷心向鲁菲菲老师致以真诚的谢意!

四年松田的学习生涯转眼即逝,我真诚地感谢松田法政系所有传道受业解惑的老师,您们不仅教会了我们法学上的知识与实践中的技能,更教会了我们做人的道理,像一盏明灯指明着前进的方向。很感谢有您们的引路,才能让我们能够法学的海洋里畅游。谢谢你们。也很感谢在松田遇到的亲朋好友,谢谢你们在生活上对我的包容,在学习上对我的帮助。最后也想感谢一下那个不合格的自己,感谢自己一直没有放弃,在生活的重压下奋力坚持。

浅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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