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摘要

伴随着一个信息社会的来临,电信互联网和快速支付方式也随之快速发展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现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他们已经无法脱离了电话和互联网。电信网络欺诈是一种新兴、高技术、高智慧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类型的违法活动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各级司法行政机构的高度重视。本论文正是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探讨,通过对什么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实践中的常见的发生方式以及在法律上的规范情况的论述,对比并学习了外国有关这一类犯罪的法律,同时,还对我们目前的法律中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某些缺陷展开了探讨与反思,由此,我们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如何在法律上进一步加强对这一犯罪的治理。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诈骗罪;立法完善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概述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分析

在处理一个问题时,一个观念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在不确立具体的观念的情况下,我们无法解决清晰、理性的问题。关于电讯网路诈骗之定义,在学理上,学者将电讯网路诈骗之定义,划分为宽泛与狭义两种。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学术界对电信网络欺诈行为的定义是一个刑法上的犯罪;在较窄的范围内,电信网络欺诈是刑法所确定的一种危害严重的、需要刑法加以规制的、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也将在此从一个狭窄的视角上加以讨论。

从审判中出现的典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例及学界的研究和认识来看,常见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我们熟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种,犯罪对象为“面对面”,犯罪对象为公共财产或者私有财产的权利,犯罪对象为“当场”或者“当面”;而后一种,则是利用通信技术,以“广撒网式”的形式,以不具体的人群为目标,进行欺诈,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和交流,资金的转账也都是以网上银行、网上银行等快速的方式进行的。在国内,一些学者把电信诈骗看作是一种新型的诈骗行为,也就是一种财产型的犯罪。但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全流程中,犯罪嫌疑人都只是在电信互联网上进行,其涉及面之广泛,使得其所侵害的法律利益呈现出双重的、复杂的特征,属于一种同时属于财物犯罪和信息犯罪的复合型犯罪。

在此基础上,对其内涵进行了概括。电信网络诈骗(“电诈”)是指一种以计算机网络、固定通信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为手段,利用编造谎言、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引诱不一定范围内的被害人,利用自动柜员机、网上银行、第三方快速付款等方式,进行汇款或者汇款,从而获得巨额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组成的主要结构

从我国目前对这一类犯罪的侦查实践来看,涉足这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一些特殊的团伙。从“电诈”的基本构成来看,其主要构成如下:(1)“金主”,即实施电信网络欺诈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二)“菜商”,是指向电信网欺诈集团出售用户资料并向其出售用户资料的罪犯;(三)向从事电讯业务的犯罪分子出售信用卡的“卡头”;(四)“话务员”,指根据“菜商”所说的资料,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等通讯工具,欺骗广大网民的信赖,再诈骗钱财的罪犯。(五)所谓“水房”,就是利用网络金融技术进行分割,以获取巨额资金;(六)为“电诈”犯罪提供便利的“车手”,是指为利用电讯手段骗取资金的人,在自动取款器、收款器等处办理业务;此外,一些大型“电诈”团伙还特别聘请了一些“作家”,为骗局的脚本撰写“话术本”。他们有着清晰的分工,他们的犯罪手法和技术更趋向于专业和职业化,组成的也是一个接一个的严密的组织系统。

图1.1电信网络诈骗的一般组织体系

5ff351c6373dcd189afdeffebf7c0f59  而在进行“电诈”犯罪活动的这个过程中,通常是自由组合,各环节之间的成员也都谁也不认识谁,自以为不就是帮别人取个钱、贩卖点信息或者只是打打骚扰电话。然后再通过组织策划者单线联系,并将诈骗所得的钱款按比例分成,整个过程也由一个又一个看上去不太严重的环节加起来却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公安机关无论抓获哪一环节的成员,如若其他环节的犯罪证据没有拿到,该全链条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性质就难以认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也难以定罪量刑和罚当其罪。

  (三)当前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案发现状和主要类型

近几年,伴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电诈”事件也随之出现,每天都会有不少人在现实中被欺骗,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害。在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度共同推出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电信网络诈骗》中,显示了“电诈”在中国仍有持续增长的态势。而且,其犯罪形式仍以手机诈骗居多,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中,所占比例超过50%;此外,诈骗形式中所占据的比例较高的是群发诈骗短信,发送含有植入的病毒的链接,建立钓鱼网站等。应当指出,通过网络进行的欺诈行为也有显著增加的趋势。比如,使用手机号、QQ、微信等社交软件进行的欺诈事件,比以前翻了一番,最常见的就是骗子们在淘宝里注册了一个虚拟的手机号,然后在网上注册了一个账号,然后再去支付宝上注册。

伴随着一起又一起的骗子“得逞”,罪犯们愈加张狂,得手的几率也就愈加的高。而多种多样的电讯网络诈骗案,远远没有以上所列出的欺诈种类多,他们就像一道巨大的天罗地网,“生根发芽”,遍布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无所不在。通过与国外的多个部门进行了多轮的合作,破获了几个“电诈”团伙,抓捕了不少嫌犯。从目前国内“电诈”的情况来看,截至2019年,根据公安部的数据,警方在国内摧毁了5000余个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查处了20万余个“电诈”团伙,比去年同期增长了52.7%。在这当中,在各类社会软件上进行虚假的交易、交友、兼职和返利的骗局的比重更是上升,在总体上,骗局的种类也出现了多元化和智能化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与反思

  (一)相关的刑法规定与刑事政策

1.刑法及司法解释

目前,“电诈”类犯罪在刑事立法中既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设立特定的罪状。在司法中,大多数的案例都是按照《刑法》第226条规定的欺诈罪来判刑的,还有一些“电诈”团伙的成员,因为他们在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而被按照他们所扮演的角色来判刑的。[2]另外,由于目前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电信网络欺诈”一类的犯罪,因此,也就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文来具体运用。所以,在惩罚电信网络欺诈的时候,就必须以与之相适应的现行罪名和它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来进行规制。

2.其他有关的刑事政策

作为刑法的一种,刑法是指在刑法中,由各种社会势力全面地参加到国家的反犯罪斗争中来的一种价值取向,对刑法的制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两高一部”、工信部、中国央行、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在2016年度,共同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其中明确规定,各大运营商必须切实履行在使用“电诈”前实名注册的义务,防止恶意用户利用修改密码的方式进行违法活动,并禁止任何人和组织非法获取、交易、从事非法活动。为了更好地打击“电诈”,“两高一部”还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电诈”犯罪的定罪量刑、共犯认定以及对其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此外,在对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归纳的基础上,在2018年,国家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其中明确了“电诈”的起诉条件比一般的欺诈要低,不分地区,并明确了在对这一类犯罪的惩处要比一般的欺诈更严厉。但是,上述的文件,对于“电诈”类的刑事诉讼,可以起到更加具体的指导和指导的效果,但是,它们的法律效果,却比立法会制定的条例要差得多,因此,它们并不能成为对这些人进行定罪处罚的合法根据。

(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的立法不足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定模糊

总的来说,“电诈”是一种由现代通信、网络等通讯技术与传统的欺诈行为相结合形成的新类型的欺诈行为,根据现行的立法,它本身并没有成为一种单独的罪行,对它的定义和定义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实践中所牵扯到的大部分案例,都是以欺诈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

张明楷先生在其著作中曾经有过这样的论述:“以法律上的利益为衡量,以法律上的利益为衡量对象”。[3]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电诈”罪的法律利益与一般欺诈行为的法律利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也就是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权利。但实际上,“电诈”行为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与一般的刑事欺诈行为所要维护的法律利益相比,要更为繁复。不仅侵害了受害者的财产,还侵害了受害者的私人数据,在通信系统中进行“广撒网式”的欺诈,侵害了受害者的隐私权,严重影响了通信系统的运行。在充满了电子化、信息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也产生了一种新的信息法益,它与刑事法律所调整的一般欺诈罪的法益有很大的区别。[4]第二,传统的欺诈行为通常都是针对特定的欺诈目标,并采用“面对面”的方式来进行欺诈,不同于“电诈”的,它是基于电讯的通信系统,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受害人所进行的一种不法行为,它不但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环境,破坏了大众的资讯法律,还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其次,由于电子支付技术的普及、多元化、智能化,电讯网络欺诈获取财物的途径已经不仅仅是依靠受害人的“自愿支付”,也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受害人的“被动支付”,从而导致财物损失。例如,有些网友轻轻点击含有植入木马的链接,就被盗刷,或将其账号上的钱汇出,这种情况并不满足诈骗罪“自愿处置财物”的条件。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学者都利用了刑法中的欺诈,他们将电信网络诈骗视为一种一般的诈骗,只不过是一种通过互联网进行扩散而产生的一种欺诈,因而并没有对这二者作出清晰的定义。但是,从以上的剖析可知,仅仅将欺诈作为刑事立法中的一项罪名,并不能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欺诈的否定。还有,现行的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也忽视了电信网络诈骗上述所述的特征,因为它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构成和犯罪方式的特殊性,明显已经超出了一般诈骗罪定义的范畴。因此,在没有从司法角度上将一般的欺诈与“电诈”行为区分清楚的情况下,仅仅按照欺诈的标准来进行定罪、量刑,这与我们国家的“罪刑相称”以及“区分”的基本原理是背道而驰的。

2.缺乏立案前银行冻结嫌疑账户的法律依据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非接触型犯罪,跨区域甚至是跨境的团伙作案情况频发,一旦有受害人受骗然后进行转账,其涉案金额有时候也是非常庞大的,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也是无法估量。由此,早在2016年公安部就有联合人民银行合作启用“快速止付系统”,这对于打击电信网络犯罪工作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目前这个系统的运作只能是受害人到办案机关报案后才能启动,而转账后止付的“黄金时刻”则是越早越好。并且实际上,往往诸多受骗者汇款后才意识到情况异常时,通常也是会先向银行求助查询账户信息,亦或希望银行马上就能冻结其账户资金,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很短时间内取走钱款。另外,公安机关侦办此类案件,光是涉及资金流的侦查工作就已是相当复杂,对于迫切想挽回经济损失的受害者而言,最大的期望莫过于能够快速止付,而这不能光靠反电诈的办案机关,还得紧密银行才能达到此目的。

然而,根据现行的立法,只要由公、检、法等司法机构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就能请求银行对怀疑的电信网络欺诈的帐户进行冻结;如果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是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批准,那么,在收到被害人的帮助之后,就无法立刻对其进行冻结,因此,公安部门必须要有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的账号进行详细的交易记录。而它的询问与冻结过程越是繁复,越是难以把握到“黄金时刻”的迅速结束。[5]这将极大地削弱对公民权益的有效保障,削弱对“电诈”的打击。

3.处罚机制不够全面

当前,对于“电诈”犯罪,国家尚未设立完善的罪名体系,导致以电信互联网为主要手段的新类型刑事犯罪,在定罪量刑时,仍然采用欺诈罪的传统刑罚体系,从罪名匹配的视角,其刑罚力度不足,难以充分满足这一类型犯罪的司法需求。[6]根据过去“电诈”的典型案例,“电诈”的危险性高于一般的诈骗案,且其侵犯的对象也更为普遍;一般的欺诈罪只是对公共和私有的财产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维护,“电诈”罪则既包括了财产权,又包括了信息权。此外,从上面对“电诈”团伙的组织架构的研究来看,要实现整个犯罪过程,必须要有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参与,而每个人都必须要有一名熟悉或熟悉通信技术的人作为自己的“鼎力相助”,这样才能增加自己的作案几率,减少自己的作案危险。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惩罚“电诈”,“两高”发布了一份《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其中也提到了,如果是参加这种活动的话,应当从重处罚。然而,由于“电诈”罪的定罪依然以一般的欺诈为依据,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它自身的特点,所以只能采用欺诈罪的定罪和定罪,而且,从《刑法典》对欺诈罪的明确的条文来看,也并没有充分地反映出对“电诈”罪的否定。[7]因此,将欺诈罪的量刑规范运用到“电诈”类刑事诉讼法中,很难反映出我们国家法治思想中对刑事责任的对称性。

三、信息时代其他国家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与借鉴

  (一)X的立法现状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X,相对于中国刑法而言,在应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制定上比较周全,例如,X联邦法典对于“电诈”犯罪就有明确清晰的界定。与中国学者界定此犯罪行为类似的,在《X刑法典》第63章中所体现的是利用互联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实施的诈骗,它是指一切通过电信网络故意设置骗局,剥夺他人财产权或无形财产权,即接受诚信服务权利的行为。[8]虽然X的此界定范围包括普通电信诈骗和诚信服务诈骗罪,但与中国在普通电信诈骗犯罪这一基本罪行上还是一致的。因而,X打击“电诈”犯罪的立法经验,对于中国的立法规制仍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另外,1952年X国会上就通过《通讯法案修正案》,正式将电信诈骗行为提升到了联邦法律的层面。后来也通过对修正案的不断完善,为X的司法机关在治理相关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面对无孔不入的“电诈”犯罪活动,还专门颁布了反诈骗的《霍布斯反诈骗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和《控制非自愿色情和推销侵扰法》等法案。再者,基于“电诈”犯罪活动的猖獗,X的《电子资金转账法案》中也相应地规定到,受骗人在资金转移后,可以对自己的转账行为提出异议,并从法律层面上授予银行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即冻结可能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账户,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帮助受骗人减少损失或者挽回资金。

(二)日本的立法现状

日本是以“利用电脑进行欺诈”为典型的“以日本刑法”中有关“利用电脑进行欺诈”的立法。《假冒账户存入受害者救济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银行按照受害人申请和帐户用途的权利,对可疑的帐户进行了有效的冻结,并对被欺诈的款项进行了具体的退还。而且还明确了以银行转账汇款为掩护的洗钱犯罪,也要依法进行规制。[9]此外,日本还强化了警察和银行之间的合作和合作,对银行可疑账户进行监视,并在银行柜台转账金额大于十五万日圆时,对收件人提出了证明文件。

(三)借鉴意义

为了应对日益猖獗的“电诈”犯罪,世界各国都进行了广泛研究,采取的整治措施和法制法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X(英美法系)和日本(大陆法系)都是如此,它们都希望通过对这些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惩罚,以此来达到震慑效果,并通过各种社会性的预防措施来达到对这些不法行为的有效遏制,这将有助于我们在立法上进一步健全和改进我们的电信网络欺诈行为。另外,两个国家的共同之处,就是都设立了一个特别的,可以让银行和金融机构自己对疑似的帐户进行冷冻,争取在最快的速度之内,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追回来。这一点可以为我们国家的有关立法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提供很好的指导,也是一种很好的参考。

 四、完善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建议

  (一)考虑独设“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罪名

在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电诈”案件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并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极大关切,这就要求各级司法机构及有关方面共同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案件进行了多轮的打击。但是,目前对电信网络诈骗和其它常见的欺诈之间的定义仍然不明确,导致在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没有任何一种罪行的应用范围可以完全适合于对这种罪行进行评估,因此,在现行的罪名系统中,很可能会导致罪行的认定出现混淆。比如,在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然而,骗子利用通信技术伪装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同样违反了通信网络的规则;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行骗的行为,对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破坏。如果罪犯最后没有获得诈骗财产的情况,则究竟应该以诈骗罪未遂,或者以招摇撞骗这一行为犯上成立既遂。在碰到这种情形时,应怎样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才能符合从一种犯罪的判罚原则呢?这一类型的犯罪所侵害的法律利益是多重的,怎样才能使其与“罪罚相当”的原理相一致呢?这是法官们自己的判断。[10]

因而,把“电诈”这一特殊类型的刑事诉讼法硬生生地归入现行刑事诉讼法,而不规定具体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一定能够彻底地消除这一类型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困惑。因此,为了满足对错综复杂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置一个“电信网络诈骗罪”来对其进行规制。

(二)增加立案前银行冻结嫌疑账户的法律依据

因为“电诈”是利用通信技术进行的一种新型的欺诈行为,受害人与罪犯之间并没有面对面的交流,所以受害人不能象一般的欺诈行为那样,仅凭受害人对罪犯的描述,就可以迅速地确定罪犯的身份,并将受害人的财物返还给受害人。另外,即使受害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向警方报警,通常情况下,也需要在完成笔录、初步取证或者立案后,进行冻结的程序,这个时候,诈骗的资金通常也会非常的简单和迅速地被转移。尤其要指出的是,在受害人发现自己受到了欺骗之后,一般都会先到银行对其帐户进行验证,此时,能够最快速地帮助受害人止损、将损失降到最低的,就是银行自身了。但如果受害者被欺骗之后,“醒悟”了,然后向警方报警,经过一番复杂的核实和笔录之后,就会启动冻结措施,那个时候,罪犯就会以最快的速度将银行里的钱取出来,受害者就会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

银行是电信网络骗局中,可以顺利获取转移人的钱的最后一条防御,它的钱流都要依托于银行体系及有关的平台进行运作和执行。所以,在检察部门与银行业更为紧密的配合下,可以在检察部门开始调查之前,从立法上赋予银行以合法的基础来进行对犯罪嫌疑人帐户的冻结,并使其程序更为简便。让金融机构担负着企业的职责和社会的职责,能够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1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可以帮助受害者在最快的速度下挽回财产,及时止损,也可以帮助受害者从现在开始等待警察走出复杂的诉讼流程,然后再来止损。

 (三)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处罚机制的规定

1.考虑增设资格刑

当前,我国刑法对欺诈罪的法定刑,有五种类型的量刑,最小的是管制、罚金和没收财产,最大的是到无期徒刑。这种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适用于我国反电信网络欺诈的司法实践中,也更符合我国反电信网络欺诈的实际情况。但是,与一般的欺诈相比,“电诈”行为所侵害的法律利益要更为丰富和丰富。[12]在进行电信网络欺诈的过程中,没有对通信技术有一定了解的“技术人才”的帮助,这不但给受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也给破坏了我们国家的通信系统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同时也给我们的通信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并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的犯罪活动,这更是为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少技术层次上的困难。

为此,作者提出了应在“电诈”罪刑罚体系中增设“资格刑”的构想。这就是要对那些使用电讯技术进行欺诈的职业技术人士,在一定期限之内,不得取得任何有关技术职务的资质,从而使他们不能继续在社会上工作,从而减少再次犯罪的几率。[13]反过来说,当罪犯们需要长时间的学习和工作来获取某种技术的时候,他们必须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因为“资格刑”的存在,增加了这种违法行为的犯罪成本,所以他们在作案前,也会考虑到更多的利益,考虑到更多的危险。因此,增加“资格刑”,将会更加有效地控制“电诈”的罪犯,并在一段时间之内,限制他们通过电讯技术再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这将会起到很好的防止作用。

2.强化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社会主义法制的冲击,“重刑轻民”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一种司法理念。因此,在实践中,对行为人的民事义务常因刑法的规定而被忽视,从而影响了行为人对行为人的正确认识和对行为人的正当权利的维护。但是,在我国,伴随着新型的法制的发展,人们最主要的一个要求就是,想要通过法律来对他们自己的合法的财产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从而避免他们受到损害。所以,在对罪犯进行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有效地对他们的合法的民事利益进行保障,也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工作。

在与“电诈”相关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借助通信技术进行的一种新型的欺诈行为,其作案费用相对较小,但是所获的资金数额也相对较大。所以,在对罪犯提出的条件下,作者觉得,在对罪犯进行返还的同时,还要在法律层次上进一步加强罪犯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增加罪犯的犯罪行为的成本,这样才能发挥出强大的社会压制作用和预防犯罪的效果。[14]

总结来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近些年来比较常见的一种诈骗,因为它在国内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势头,并且危害到了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因此,为了对这一类型的犯罪进行打击而进行的立法的更新和完善,我们仍然处在一个研究的过程当中。所以,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除了要依靠XX相关部门采取多种综合措施之外,还必须在立法上设置特定的罪名,提供相关的法律基础,并健全相关的惩罚制度,这样,在对犯罪分子的定性和量刑方面,就可以实现有法可依,与罪名相符,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抑制这类犯罪的上升势头。

 参考文献

[1]殷阿吉.电信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2-3.

[2]王昊.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刑法规制的相关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9:25-26.

[3]法益初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明楷著.2000:167.

[4]劳伦佐·彼高狄.吴沈括译.信息刑法语境下的法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建构[J].刑法论丛.2010(3):338.

[5]田腾飞.电信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与防范[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03):8.

[6]胡向阳,刘祥伟,彭魏.电信诈骗犯罪防控对策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05):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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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刊编辑部.国外防范电信诈骗情况面面观[J].中国信息安全,2014(05):100.

[10]高尚宇.电信网络诈骗独立成罪问题探析[J].财经法学,2018(01):135-147.

[11]杨立凤.防范电信诈骗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中国信用卡,2016(10):60-62.

[12]诈骗罪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张志勇.2007:109.

[13]叶威.“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立法问题研究[J].产业创新研究,2019(09):73-74.

[13]冷斐.我国电信诈骗犯罪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32-33.

 致谢

通过这几个月,写论文之前更是需要阅读大量相关的文献。这过程中不仅让我深刻地意识到了自己的学术水平与其他学者们的差距,以及让我明白了未来的努力方向,同时要注意提升自己的理论素养和学习能力。而写论文也是另一种学习与思考的过程。我发现,凡是能在某一领域有发展且有不错造诣的学者们,他们的共同点莫过于就是要不断地积累,并且一直坚持下去。在此,向各位学者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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