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研究

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保险业也在不断进步发展着,与此同时,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行为出现,使保险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保险诈骗作为一种经济诈骗犯罪,具有显著地法律特征。保险诈骗犯罪过程查处难度大、涉案金额巨大,又极其容易伴随着其他犯罪的发生,它的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1.研究背景
  “保险”是人们生活中常见的,用来表达对危险的减免以及安全感增加的词语。一般来看,保险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是指一方按照协议向另一方支付保险费用,另一方在一方付款时签发保险凭证,向另一方支付损失赔偿金或保险责任的行为。从狭义上讲,保险仅指商业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规定为了应对特定的灾难或事故,赔偿或付款是一种经济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利益,避免遭受损害的法律制度。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么说来,我国的保险法仅适用于狭义的保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保险。本文所说的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涉及的是狭义的保险。
  我国保险业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步提升,保险业也呈现出长足发展的趋势。不断完善的保险市场格局,使得保险成为人们生活的日常,而保险业在维护经济健康稳定增长方面的作用更加突显,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保险的犯罪也越来越多,尤其是保险诈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例如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他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都是保险诈骗罪认定的难题,对此研究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有很大的帮助。
  2.研究意义
  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最常见的是保险诈骗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也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尤其是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问题。罪与非罪关乎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对于犯罪的处罚的问题,所以,对于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研究以及认定,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研究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把握,找出认定保险诈骗罪与非罪存在的问题,根据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为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过程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核心概念界定

  1.文献综述
  保险诈骗犯罪已经成为学者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但是在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理论尚不成熟,其中犯罪构成特征以及保险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等问题还存在认识模糊的问题。在国外,关于保险欺诈的理论研究比中国成熟,但是仍然存在争议。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问题争议点主要有:1、对于诈骗数额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诈骗数额应该是实际数额,也就是扣除保险费后的数额;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既遂状态下应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标准,而未遂状态下应以行为人所行骗的数额为标准,然后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诈骗罪的不同认定标准,诈骗数额也存在不同,如犯罪所得数额也就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保险公司实际损失的保险金、犯罪指向数额即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犯罪交付数额即保险公司向行为人所交付的数额。这些数额含义不同,在实践中该采取哪种认定标准也不相同,故存在较大争议。2、在犯罪主观方面,能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无须具有这一主观要件,是因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保险诈骗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符合刑法解释论的规则。但一些学者认为,保险诈骗应该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我国的刑法而言,诈骗罪并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保险诈骗罪作为刑法独立规定的罪名,一般情况下与诈骗罪属于一般和特殊的竞合关系,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它表明保险诈骗应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相勾结犯罪,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有学者主张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性质来定罪。也有学者主张统一定罪说,即统一以保险诈骗来定罪。4、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参与保险诈骗,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如若保险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这些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也有学者认为会构成共同犯罪。
  2.国外现状
  所有国家在刑法规定中都对保险诈骗做出了刑事制裁,他们打击保险诈骗的立法方式包括:1、刑法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的犯罪描述和法律处罚,以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2、刑法中没有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专门规定,但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中关于诈骗罪或相关罪名和刑罚的规定,例如日韩等国家。3、保险诈骗是在附属刑法中所规定的。例如,在法国新的《刑法典》中对保险诈骗罪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有规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对保险诈骗作特殊规定的所有国家都有几个共同点。首先,它们都对犯罪在法律条款中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描述,这有助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并且加强了人们对于保险诈骗概念的理解。其次,大多数国家将诈骗保险金定义为行为犯罪,保险诈骗行为基本上处于准备或未遂阶段,具有其特殊意义。有鉴于此,只要故意欺诈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就构成犯罪,而不是以实际获得保险金为前提。也就是说,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保险诈骗更加注重保险市场管理秩序的保护,其防御路线也更加先进。
  3.国内现状
  我国对保险诈骗罪的描述更为详尽和具体,这与我国保险业的不成熟状况相吻合。在我国保险业当中对保险诈骗的理解仍然存在问题。与凶杀和盗窃等传统犯罪相比,人们仍处于模糊状态。人们可能在不了解其非法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实施了该犯罪,这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是,公众对这种犯罪的模糊理解,削弱了对舆论固有的类似对于传统犯罪的遏制作用。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对犯罪的详细描、具体的描述无疑更适合于我国的独特国情,有利于对这一犯罪的认识、预防和遏制。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这个决定对保险诈骗罪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这是我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独立性规定的雏形,其确保了司法实践中的公正。我国刑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中,添加了注意规定,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鉴定人和财产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这是为了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到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免引起疏忽,注意规定的制定并没有改变有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具体规定了有关的内容。该注意法规在准确打击保险诈骗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保险诈骗的规定,是建立在对整个保险市场的管理秩序的保护上的。它具有广泛的应用范围,并且在主体方面是先进的,增加了单位可以构成这一犯罪的主体。对于法律利益的保护而言,我国对于保险诈骗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种保险,对法益的保护较为完善。
  4.核心概念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且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诈骗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与保险诈骗相关的则是保险欺诈,二者均为保险业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要做好区分。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形态,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欺诈没有要求;保险诈骗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保险欺诈的主体是任何与保险活动相关的人员。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研究,要做好对二者的区分。
  保险诈骗的犯罪特点鲜明。首先,它犯罪主体多元化,不仅包括自然人犯罪,还涉及法人的一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大型的保险诈骗犯罪往往是由一些公司法人参与其中的;其次,涉案金额巨大,在一些团伙作案、集团作案以及跨国犯罪中,以巨额保险金为犯罪对象,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然后从犯罪行为来看,保险诈骗犯罪隐蔽性极强,并且一个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犯罪;最后,社会危害性严重,保险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财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较大的威胁,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二、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认定现状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是根据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的标准来具体分析。
  从犯罪客体来看,保险诈骗的对象是复杂的,即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保险制度包括一系列调整保险行为的法律法规。保险诈骗罪违反法律法规,构成对保险管理制度的违反。同时,也是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对象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尽管保险金是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但是一旦保单持有人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就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事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受益人才有权获得保险金。而弥补事实掩盖真相和骗取大量保险金的方法显然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罪与非罪可以按照犯罪数额大小的标准来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是否达到较大数额是区分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衡量保险诈骗对社会危害大小的标准。如果诈骗金额未达到规定的较大金额,则不视为保险诈骗,而是一般的非法行为。我国的刑法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的数额是概括数额法的规定方式,即只提供一个概括的犯罪数额标准,而具体的数额以相关司法解释为根据。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保险诈骗以犯罪论处时,应以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这一标准来衡量,即诈骗数额较大,则为保险诈骗罪既遂。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保险诈骗罪既遂后,已经发生了实害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以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根据实害本身数额来计算。而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就得根据行为人申请索赔的数额来进行定罪。
  从犯罪的主体来看,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保险诈骗的发生是具有其特殊性的,因此非保险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无法实施或取得成功。其次,在五种形式的保险欺诈中,不同的犯罪主体是不相同的。另外,为帮助他人犯罪,而故意提供虚假文件的保险事故鉴定人,鉴定人和财产鉴定人,也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的主体。如果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与骗子串通,他们也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最后,保险诈骗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主体。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区分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这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诈骗罪与非罪具有重大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在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时,其犯罪内容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不存在过失构成保险诈骗的情况,即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能对其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二)保险诈骗犯罪形态的认定

  犯罪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各个阶段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而停止的,各种形态。犯罪形态有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完成形态就是犯罪的既遂形态,未完成形态是指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保险诈骗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和其他犯罪相同。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实施诈骗的行为,且诈骗数额较大时,即为保险诈骗罪既遂。而投保人在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且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未能诈骗成功,即没有实际收到保险金,也就是没有犯罪数额,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没有成功则是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使他自动有效地放弃犯罪或预防犯罪,即犯罪中止,中止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中止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犯罪状态,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保险诈骗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同一目的实施危害我国保险秩序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结合了许多人的犯罪行为,并指出危害我国保险秩序的同一结果。不同于个人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从本质上讲,它把几个人的犯罪变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个人的故意犯罪。实际上,对保险诈骗共犯的研究,是共犯理论的具体体现,因此它具有共犯的特征:主体的多元性,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共性。

  (四)保险诈骗与其他犯罪的联系

  保险诈骗主要是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但是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一过程中,不仅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种罪名,还有可能牵连其他的犯罪。
  例如在投保人给财物保险投保后,故意制造财物毁坏的保险事故,申请理赔,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投保人对人身保险进行投保后,故意使被保险人处于危险状态或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由于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是直接故意,不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与其所联系的其他犯罪也就是故意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按数罪并罚所判处。
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研究

  三、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诈骗既遂与未遂形态认定存在争议

  对于保险诈骗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肯定理论认为,在我国立法中,保险诈骗行为属于结果性犯罪,如果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但行为人没有骗到保险金,则应按其企图对其进行惩罚,即为犯罪未遂。否定理论认为,保险诈骗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既遂标准,即保险金是否被行为人实际所得。如果没有,则该行为是违反保险法的非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际所得保险金,则构成犯罪。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实际上仅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没有既遂和未遂问题,从而否认了保险诈骗罪中的未遂形式。否定理论不承认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这对于司法机关来看,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和打击。从理论上讲,这种观点误解了刑法理论中的既遂和未遂。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可能会导致唯结果论的司法倾向,不利于对我国保险制度的规范和保护。
  笔者认为,在保险诈骗过程中存在未遂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司法解释从而确认了保险诈骗存在未遂形态。

  (二)保险诈骗中共同犯罪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刑法对于保险诈骗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同一目的实施危害我国保险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犯是融合了多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往往大于个人的故意犯罪,所以对于保险诈骗共犯的认定往往要比保险诈骗个人犯罪的认定困难一些。而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关于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

  (三)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诈骗保险金的认定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参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其中存在职务犯罪和共同犯罪的问题,在此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单独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犯罪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xxxx罪。但如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相勾结诈骗保险金的,则涉及共同犯罪问题。对此该如何定罪需进行分析研究。

  (四)保险诈骗中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问题

  保险诈骗的突出特征是其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并构成另一种独立犯罪,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牵连犯罪。牵连犯是指,为了实施某种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的行为会触犯其他的犯罪形态,从而构成其他犯罪。牵连犯具有以下特点:1.以犯罪为目的;2.有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3.牵涉到几种行为;4.这几种行为会触犯不同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在这些行为中,“诈骗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目的行为,而在此之前的行为则是犯罪的方法行为。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刑法所列出的几种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而想象竞合犯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多项不同罪名的犯罪模式。这种犯罪通常是由一项或多项犯罪引起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从一重罪进行审判的原则。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而处罚,刑法明确规定要数罪并罚的,数罪并罚,如对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中有规定。所以在保险诈骗犯罪中,一般涉及其他犯罪的,按牵连犯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五)保险诈骗中存在单位犯罪

  在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对于单位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单位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而保险诈骗中也存在着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所以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不相同,既可以对单位法人进行处罚也可以处罚在单位犯罪中具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而单位犯罪在保险行业中危害较大,单位是保险行为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且投保金额较高,往往使一些单位萌生出犯罪的念头,为了自身利益而骗取高额保险金。保险诈骗中单位犯罪的手法更为隐蔽,不易查处,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要大。所以为了打击保险诈骗中单位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保险诈骗罪,既可以处罚单位也可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四、对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认定的建议

  (一)完善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

  1.应扩大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
  在保险诈骗中,很难通过将保险诈骗行为的独立主体限制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中来定义许多保险欺诈行为的性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着欺诈行为,只能构成一般的诈骗罪。然而,实际上,这种承认无疑不利于立法者使保险诈骗罪独立的目的。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合同之外的人使用保险合同来欺诈保险金。例如,在机动车辆交易中,交易双方均不进行转移程序,如果新车拥有人使用原始拥有人的保险合同进行欺诈,该如何认定?还有一点是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保险诈骗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多元化的主体。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而言,它没有解释如何处理自然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相勾结,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实践中,许多保险诈骗案件都与具有一般身份的人有关,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只是用它来掩盖人们的眼睛和耳朵并转移怀疑。总而言之,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范围太窄,因此应将其扩展到一般主体。
  2.应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会是间接故意,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不管是在保险行为之前形成的,还是之后形成的,对保险诈骗的危害结果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自愿支付保险费的,但行为人诈骗行为使保险人陷入了错误认识,所以,不能将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的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混淆。非法持有保险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使这一犯罪的主观定义更加清晰,而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来区分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

  (二)保险诈骗未遂犯的处罚

  作为一种结果犯来说,保险诈骗有犯罪未遂的形式,但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却有所不同,这是保险诈骗相对于其他诈骗行为来说,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未遂犯罪受到惩罚的很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遂犯罪的惩罚原则是“与既遂犯罪相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这里笔者认为,保险诈骗行为对保险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即使犯罪未遂,也会产生不好的影响,所以对于保险诈骗的未遂犯应给予处罚,情况恶劣、严重影响国家保险管理秩序的,可以以保险诈骗罪既遂处罚。

  (三)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在保险诈骗行为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进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首先,投保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身份仅具有形式意义,此时投保人是诈骗行为中的实行犯,工作人员是帮助犯,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相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投保人相勾结,但同样没有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工作人员是实行犯,投保人是帮助犯,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共犯。其次,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采取积极行动,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则投保人为实行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方便,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言,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同时触犯xxxx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触犯职务侵占罪。由于考虑到犯罪性质的不同以及定罪量刑的轻重,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构成xxxx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最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主动的与投保人相勾结实行诈骗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实行犯。投保人是帮助犯,会构成xxxx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投保人的行为同时会触犯保险诈骗罪,由于考虑不同的因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投保人构成xxxx罪的共犯,反之则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中存在单位犯罪,且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自然人的犯罪,单位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往往使保险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行为性质恶劣,所以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保险诈骗的,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也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以达到规范保险业管理制度的目的。

  (五)对于保险诈骗中其他犯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所涉及的其他犯罪,是保险诈骗牵连犯的表现。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是单一行为的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保险诈骗的牵连犯。例如行为人为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保险事故原因而制造的假的证明公文、证件或印章,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则会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择一重罪而处罚。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在保险诈骗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会触犯其他罪名,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罚。因此,对于保险诈骗所涉及的其他犯罪,应按照法律规定,以数罪并罚来处罚,特别情况下可以从一重罪而处罚。

  (六)对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思考

  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说,它属于注意规定。在理解该注意规定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没有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并且保险事故和财产的鉴定人,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予以处罚;如果是过失造成的,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如果是出具证明文件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过失的行为予以处罚。该规定的作用是,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此上述行为也可能符合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所以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上述行为不应视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必须作为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该规定,上述行为也应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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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最后在这里,我要感谢大学四年里给我许多帮助的各位老师,还有我的导师老师,从论文选题至写作,整个阶段都不耐其烦的给予我教诲和指导,不断地帮助我完善论文中存在的问题,十分感谢老师们的付出,您辛苦啦!我还要感谢一起生活了四年的室友,君子和而不同,彼此相互包容,共同成长,愿我们以后都能充实、快乐!感谢那些给予我帮助的同学们,能和你们四年同学,是我的荣幸。最后要感谢父母,他们给了我二十多年来一直的支持,是我进步的动力。我的论文有许多不足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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