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摘要:近年来,公司中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日益频繁。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部分,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研究。中小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的长久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意义重大。通过分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

  摘要:近年来,公司中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日益频繁。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部分,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研究。中小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的长久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意义重大。通过分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状况,发现其存在知情权、参与权、分红权等一系列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从立法保护、公司治理和自我保护这三大方面提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中小股东;大股东;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资本市场日益繁荣,越来越多的公司成立起来。公司是个盈利性的组织,其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代表,在经济市场中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我国,资本市场的活跃加上投资盈利的诱惑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致力于投资事业,使得投资群体有了改变,越来越多的市民阶层开始加入到投资行业。随着投资主体的改变,现代公司制度中存在的新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在我国公司中,这些市民阶层的投资者往往属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顾名思义,就是在公司中持股数占据少数的股东,股东权利也处于劣势。近年来,公司中普遍存在着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大股东们凭借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掌握着公司决策的话语权,只顾自身的经济利益,令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受不到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会被挫败,易造成公司发展的不稳定,不利于投资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所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使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保护,使投资市场良好发展,对当今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大意义。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论

  (一)中小股东的涵义

  中小股东概念的准确界定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的前提。“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股东包括大股东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成了股东这个整体。”[1]在学术界,学者们对中小股东的定义看法不一,经常将其与少数股东、非控制股东、除大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混合使用,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对中小股东的界定分为数量论和实质论两种观点,实质论所持观点认为,控制股东强调的是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划分是其对某一事件的控制程度,如果在该事件中,参加表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达到相对控股的程度,尽管持股比例低,也叫控股股东。”[2]这种观点是不以所持股本来界定股东。而数量论的观点则认为持股比例大即为大股东,相反,持股比例低的即为中小股东。笔者认为实质论的观点更符合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界定,应当从控制股东的相对意义上来界定中小股东,基本认为对公司没有控制权的为中小股东,反之对公司有控制权的为大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当今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公司的建立日益增多,现代公司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地完善与改革。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问题也成为完善公司制度的关注焦点,各国都在重点完善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当然,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离不开理论基础的支持。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从法的正义价值、股东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弱势群体保护这几大方面来研究。
  1.法的正义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律制定的先导思想,而正义则是法的基本价值。“正义作为一种法的价值,它是优先于法的自由及效益价值的。”[3]投资者致力于投资事业为的就是获取经济效益,正因为这一目的的存在,很多投资者在追求效益的同时忘却了正义,形成了正义与效益的矛盾。在公司治理中,常以表决权来决定公司经营决策。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凭借其持股优势作出利于自己的决策,剥夺了中小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形成了不公正的局面。当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也会随之消散,长此以往,会对公司效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公司应把正义放在第一位,做到公平对待,这样才能更好地追求经济效益。
  2.股东平等原则
  现代公司制度不断发展,股东平等也成为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原则,普遍体现在了各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中。“现代公司是以股东共同出资为基础构成的资合企业,股东地位理应平等。”[4]我国虽然没有将股东平等原则明确在法律规定中,但在一股一权原则等方面体现了出来。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按其资额份额上,同等地享有出资权利即财产权利和参与公司治理权,同时也要承担与份额对等的义务。这一原则能被众多国家普遍采用和认可,必定有着其重要的作用。股东平等原则有利于避免大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规范公司管理者的经营行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对股东平等的要求越来越深刻,这对中小股东权益可以带来根本性的保护,所以很多国家已开始加强股东平等原则的设立,不得不说这一原则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大理论基础。
  3.资本多数决原则
  随着英国福斯诉哈波特一案的发生,英国确立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后资本多数决原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治理公司的一项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大致含义就是拥有公司一半以上表决权就拥有公司决定权。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多数国家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存在着合理及必然性。这一原则极大地提高了大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也使公司经营决策更有效地进行。但这一原则也存在着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上是充分保护了大股东的权益,使得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没有话语权,其权益易受到侵害。大股东凭借自身的股权比例,在公司决策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可以不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任凭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一大弊端。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与可持续发展、创造更好的投资市场,我们应当改进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其不足,给予中小股东适当的倾斜保护。
  4.弱势群体保护原则
  每个国家都会从不同的方面给予弱势群体一定的保护,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更是国家文明的展现。而在投资市场,中小股东则是弱势群体的代表。中小股东因其股权少而零散、专业知识匮乏等一系列劣势在投资群体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很多国家开始聚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一问题,在相关立法规定上制定给予中小股东适当倾斜保护的法律法规,避免大股东权利滥用局面的发生。保护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规定了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另外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些规定给予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让股东能清楚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有利于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等。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股东的分红权。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投资目的的体现,也是公司能持续运营的保证。股东享有了公司分红,实现了其投资目的,才会有更好的积极性继续投资。参与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权利,该项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对股东分红权也是有利的。另外公司法也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东虚假出资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索与完善。
  2.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相关法律规定。一、增设了投资者保护基金相关的规定,用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二、具体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提供、传播虚假错误信息。另外扩大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提高证券监管职能发挥的效率。三、强化监管机构的权限及执法手段,明确了其职责。这一系列的规定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积极的作用。
  为保证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有效实行,我国刑法也随之作出了相应调整。刑法对于一些公司违反法律,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进行虚假披露或不按规定披露公司重大信息等这些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影响证券市场良好发展的行为,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法律赋予了各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其中必然也包括中小股东,但由于其股权比例小,中小股东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常发生。中小股东权益一般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受到侵害。
  1.知情权的侵害
  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情形主要体现在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就是指交易活动发生在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而这种交易是不公平的,危害公司利益的。中小股东作为投资额少、公司决策权小的股东,获得信息不及时不全面,有些公司利用这一点故意隐瞒公司真实业绩和财务状况,拒绝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再加上中小股东大都是市民阶层,对专业投资知识掌握有限,他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2.大股东虚假出资的侵害
  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多种,除了货币外,还有实物、专利权出资等等,而对于这些出资的价值我们很难进行评估。往往有些股东表面上将财物向公司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或者大股东通过操作评估虚增其实物出资的价值来获得更大的股权。而中小股东往往是普通市民,通常以货币出资,缺乏专业的资产评估能力,中小股东的这些劣势易让大股东的虚假出资有机可乘。虽然《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大股东仍为获得公司经营管理权无视法律,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3.大股东控制公司和占用资金的侵害
  控制股东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董事会组成人员或自己担任董事,掌控着对公司的绝对权力,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参与公司管理。“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制定对有利于自己的红利分配政策和核算方法,使公司的利润流向自己。”[5]这会导致公司资金逐渐被大股东掌控,加大了公司的运营风险,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不利。大股东中还存在大量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缺乏,他们无法清楚地判断公司的盈利能力,最终导致其分红权得不到保障。一些公司还利用持续提取企业公积金的方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中小股东的投资不能得到合理的回报。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立法保护的缺乏
  在我国《公司法》中,新增立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扩大股东查阅范围等等,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领域有了重大进步。但是这些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中小股东参与权、知情权等方面的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容易让大股东利用法律的漏洞做出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立法历来重视证券民事赔偿,但长期以来,民事赔偿条款过于原则,可诉性、可操作性差,起不到投资保护的实质作用。”[6]证券法中对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更缺乏有效保护。另外该法虽对于关联交易表决回避、控股股东的忠实勤勉义务都作出了规定,但在涉及大股东违反法律的行为后果时,缺乏具体惩罚性措施。所以这导致了大股东的违规成本很低,不利于避免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发生。
  2.公司管理制度的不严谨
  (1)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在公司治理中,董事会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这仅仅是形式上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公司仍釆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董事会选举,这就导致大股东控制董事会;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进行管理,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均被大股东所控制,大股东无形当中仍掌控着公司的控制权。
  (2)公司监督机制不到位
  一方面,独立董事作为监督机制也没有效地发挥其职能。独立董事的选举通常在大股东的操控下进行,其选举方式主要是由董事会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他们由控制性股东选出,也就没有义务一定要为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得罪控制性股东。”[7]所以这就导致了独立董事不独立,难以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另外该制度不健全以及没有设立独立董事激励保护机制等等不足之处对独立董事能够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也有阻碍。另一方面,监事会未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监事会的成员仍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由股东选举产生,虽然累积投票制的建立可以让中小股东选举监事及代表,但依然难以与大股东代表抗衡,难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3.中小股东维权能力薄弱
  中小股东大多是市民阶层,他们的投资目的仅仅是为了谋取利润,并不是真正想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会去深入了解,对自己的权益问题也不会去深入探究。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缺乏权益保护意识,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股权是决定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重要因素。中小股东之所以称之为中小,是因为其所持公司股份小,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大,因此中小股东形成了先天性的劣势,对公司没有话语权。在公司运营中,资本决定着权力的配置。而中小股东虽数量众多,但分布零散,仅是联系着对公司的投资,无法联合手中的股份与大股东进行抗衡,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因为中小股东自身的劣势,长期以来,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他们无法对公司的决策表达自己的意见。中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就容易被忽视其存在,权利自然也得不到足够重视。最后,维权能力不足也是中小股东自身的一大重要原因。多数中小股东并不具备维权的能力。一方面,中小股东通常是有固定职业的市民,他们对公司进行投资仅是为了获取利益。他们对公司管理与经济方面的知识相对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更是十分欠缺,很多时候他们根本意识不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自然更不会去维护。另一方面,维权成本高。中小股东的投资成本往往来源于他们自身的工作所得,资金水平与大股东无法相比,所以他们不会有较大的积极性和能力去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当他们的权益遭受侵害后,许多中小股东认为维权成本比较高与自己的投资额不成正比,并没有维权的资金能力。

  三、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保护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不够完善,制度不够健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要从其最基本的股东权利开始,中小股东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在自身权益受侵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这些相关制度的完善是立法保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1.中小股东参与权制度的完善
  (1)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关。对于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这些规定赋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股东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以及提案权,给中小股东带来了更多的话语权,增加了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避免出现大股东绝对控制的局面。但这一规定仍然有所缺陷。一方面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中小股东分布零散、数量众多,所掌握的股权少,他们很难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应适当降低对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持股条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可以定为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就可召集股东大会。另一方面,法律未对股东持股时间的起止作出规定。仅仅规定持股期限要达到90日,对于其中“90日”的起止时间,《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应当对这一期限进行具体规定,可以完善这个期限为是从具有股东资格之日算起,至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之日为止。
  (2)股东提案权
  《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虽然给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对于提案权的持股要件,我国法律规定持股要达到百分之三以上,但在中小股东股权零散的现状下,很难达到这一比例要求。所以对于这一方面的要求,我们可以视情况而制定不同标准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另外和召集股东大会权一样我国法律未对法条中行使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期限做明确规定,容易发生临时持股取得提案权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于股东提案权,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日本制定的六个月持股期,对持股时间进行完善,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3)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新增加了累积投票制度,其涵义是“当选举董事、监事的人数为两名以上时,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总票数投给某一人,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股票投给某几个人。”[8]另外我国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了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实践中累积投票制的正确实施对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9]该制度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减少了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机会,有利于股东权益间的平衡。但这一制度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国法律进行完善。一方面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仅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上适用,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选举中的选举需要更多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累积投票制度其本身的优势,更可以充分发挥。放宽累积投票的范围,将其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中,这样可以将此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积极作用。另外一方面,累积投票制度是一项鼓励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强制性。在实际运用中,是否运用累积投票制度,由股东投票决定。然而这一制度往往不利于大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不愿接受该制度的实施,所以在投票决定是否累积投票时,大股东经常否决这一建议,中小股东权益依然会受损。所以我国立法应赋予累积投票制度强制性,这样才能避免中小权益被大股东侵害,避免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另外在投票形式方面可以进行网络投票方式,一是因为中小股东股权分散,投票不积极;二是中小股东现场投票成本较大。这些因素的存在常常会使中小股东放弃其投票权。进行网络投票,可以降低投票成本,提高投票效率,扩大中小股东投票积极性,为中小股东股东参与公司运营决策提供可能。
  2.中小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进而对投资事项进行调控,更好的推动公司发展。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可以从查阅权、信息披露、质询权三方面来分析。
  (1)完善查阅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对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仍有不足之处。比如为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仅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赋予。会计账簿是记录公司运营状况的载体,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可以让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知晓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可以起到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作用;再比如,会计凭证查阅的争议问题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争议焦点。法律没有对会计凭证的查阅进行规定,公司常常以股东无权查阅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基本来源于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更能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真实性。有些公司管理层受控于大股东,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经常会隐瞒公司负面信息,制作虚假财务报告,让中小股东无法了解真实的公司现状,所以知情权范围可以扩大至会计凭证上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利于对公司信息的知悉。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在治理公司方面往往是依照公司的经营信息来作出各种决策,所以信息的准确及时极为重要。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通过选举控制着公司管理层、掌握着公司第一手消息,他们可以及时地作出决策,从而为自己谋取巨大的利益。但这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指一方无法获取另外一方的信息和行动,这导致中小股东无法达到获取公司信息的时效性以及准确性,从而使他们无法为自己争取利益,这其实也是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表现。对于披露制度的完善也是股东知情权的体现,更是公司良好治理模式的基础。我国公司法虽对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相关规定,但却不够完善。对于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扩大其适用范围,让其不止适用于上市公司应普及所有公司。其次要明确信息披露的含义和内容,比如何时定期披露、披露报酬涉及隐私和个人利益是否需要经过批准程序等。最后应完善虚假披露的惩罚制度,加大处罚力度,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3)完善质询权
  质询权是股东重要的权利之一,是指股东有权就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公司经营者提请说明。对于股东质询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股东享有质询权,然而并没有明确股东应如何行使该项权利、行使该权利应经历什么样的程序。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质询权,对行使方式及行使时间均没有具体规定,这些不足应在我国立法中加以完善。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主力军,理应享有质询权,有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内容提出质询。另外为确保中小股东质询权的行使,相关立法应明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说明义务,完善质询权的规定。
  3.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市场中,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随着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公司法之后也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来保障中小股东的维权。但在实践中,中小股东获得民事赔偿绝非易事。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可以给中小股东权益以切实的保护。我们首先可以从扩大民事赔偿范围出发,借鉴外国的实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扩大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损失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样既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赔偿保护,又能够更好地惩罚侵权行为。另外,我国证券支持诉讼制度从去年开始破冰,通过证券支持诉讼案件的开展,该制度利于中小股东维权、提高违法成本等优势也随之体现,我国立法应建立健全该制度,让更多的投资者受益。其次,我国X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引进的,团体诉讼制度对降低中小股东维权的成本和鼓励中小股东维权有积极性作用。建立这一制度,使中小股东以较低的成本提起侵权诉讼,可以有效的解决中小股东诉讼难的问题。最后,除了上述的完善建议外,我国立法还应改进诉讼前置性程序。前置程序实质上是对证据的特别要求即原告不需举证,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存在不及时性,这对中小股东维权不利。我国应当完善诉讼制度,只要投资者能够充分证明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即使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也应受理并裁判。“法院本身拥有最终司法权,有权对侵权或违约的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因而不必依赖于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10]完善民事赔偿制度的这些规定,才能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健全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离不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三大部分。只有这三个机构有效规范地运行,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从而促进公司健康长远的发展。对于股东大会相关制度的完善,之前在立法保护部分提出了相关建议。接下来将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部分来完善公司治理制度。
  1.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引用了独立董事制度,规定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候选人,并需经过持有百分之五股份的股东批准。另外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津贴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批准等等。这些规定表明了独立董事制度存在局限性,如独立董事提名易被大股东操控、津贴不独立、职责不独立等。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首先要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我国现状来看,中小股东股权小又零散,在公司处于弱势,所以要完善独立董事提名制度。法律应规定中小股东享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的提名权,或者成立独立董事协会由该协会提名。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应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增加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权利。再次,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要求独立董事具有专业性。独立董事的设立是代表着公平、公正,其对待每一项重大决策都需要认真慎重,独立董事的专业知识对此至关重要,具有专业性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监督职责。最后对于独立董事的津贴问题,应减少其对公司的依赖,使其具有更好的独立性,还可以建立鼓励机制,增强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
  2.监事会制度
  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可以从规范公司上层管理人员来避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监事会在保障公司的独立性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完善监事会制度,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独立性,进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对于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首先应对监事的选举方式进行完善,利用累积投票制度和网络投票方式来增强中小股东的投票选举权,使得中小股东有更大的几率选出自己的监事代表。其次,对于监事会成员要有一定的专业能力要求,应明确规定监事会成员任职条件、建立培训考核制度,这样可以提高监事会的工作效率。最后,要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可以设立独立监事,避免监事会落入大股东的控制当中。

  (三)加强中小股东的自我保护

  立法保护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从外部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而中小股东自身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易让其权益受到侵害。中小股东一般不是资深的投资人,所以对于投资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匮乏,中小股东需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才能较好地及时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另外要加强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可以通过教育宣传活动来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和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提高专业素养和权利意识,可以让中小股东更好地懂得参与公司决策、正确地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更好地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中小股东自我保护的加强,再辅以立法保护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志.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2.
  [2]于萍,刘成立.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时代金融,2016,10:153-154.
  [3]李金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0.
  [4]宋智慧.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的矫治[J].河北法学,2011,6:105-109.
  [5]陈会欣.小股东权益保护浅析[J].人民论坛,2013,32:114-116.
  [6]李培华,殷进亮.完善证券法民事赔偿规则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4-4-16:7.
  [7]宁向东,崔弼洙,张颖.基于声誉的独立董事行为研究[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129-131.
  [8]宋智慧.资本多数决:异化与同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35.
  [9]钱玉林.累积投票制的引进和实践——以上市公司为例的经验性观察[J].法学研究,2013,6:119-130.
  [10]穆雅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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