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在民法物权制度领域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该制度能够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融资需求,但从中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因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在民法物权制度领域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该制度能够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融资需求,但从中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本文在深入研究动产抵押的基本理论基础之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设计方面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在经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第三人;完善
论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

  引言

  在物权制度领域中,担保物权制度在降低交易风险,满足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传统担保物权制度中不动产由于价值稳定成为融资市场的“担保之王”,动产之上主要用来设定一些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是随着市场需求的改变,动产的经济价值不断提升,以动产做抵押担保成为越来越多中小企业融资时的选择。不动产担保由于需要以土地为基础,类型也较为固定,渐渐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我国关于动产抵押的最先规定体现在《担保法》上,后来的《物权法》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发展。但是从国外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仍然有许多不足,其主要的缺陷在于动产抵押公示方面,在立法上面尚不成熟。因此本文通过介绍国外制度来对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进行研究和推进,更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使其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一、动产抵押制度概述

  (一)动产抵押的产生

  所谓动产抵押权,就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在不移转其占有的情况之下,抵押权人取得的以该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从而在债务人不承担债务时,抵押权人能够使用动产优先进行受偿。
  担保物权体系最早形成于罗马法时期。[1]动产担保形式产生的先后顺序为信托、质权和抵押权。信托是罗马法律中最古老的制度,当事人按照本国市民法将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这样债权人便可以随意处置债务人的动产,成为信托制度的最大缺陷。到了罗马时代中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大,国内生产力的提高,以及从事贸易和结算的外国人数量的迅速增加,法官们根据需求建立了新的安全体系即质权,这个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质权要求移转占有限制了物主的使用权。于是抵押权应运而生,地主和佃农采取变通方式约定不移转占有设立抵押,佃农仍然可以使用农耕用具进行收益,[2]这种方式不仅满足了佃农的生产生活需要,也不损害地主的利益,于是撒尔维乌斯法官通过著名的塞尔维亚之诉建立了抵押权制度,随后动产担保的形式便随着经济发展的需求不断地丰富和发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形成了富有自身特色的动产抵押制度。[3]

  (二)动产抵押的特征与功能

  1.动产抵押的特征
  在动产抵押权制度中,抵押权是指由债务人在不改变抵押物的占有状态继续使用动产进行日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获得收益,而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债务无法还清的时候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然后就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就动产和抵押权的特征而言,动产抵押权制度在于突破了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通过转移物的占有的传统方法,使得动产可以在不移转占有的前提情况下,把自身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使得债权人由于债权未得清偿或者其他约定的情形已经发生的时候,根据该动产的价值优先清偿的同时,也不妨碍所有权人对动产的用益以及处分。同时,动产抵押有自身鲜明的特点:第一,标的物是特定的产物。必须是具有自己独立的交换价值,不被法律禁止流通并且标的物的价值在一定的时间内具有稳定性;第二,抵押人无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从而使得债务人在获得融资的同时还可以继续使用收益,盘活内部经济;第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双方达成合同协议就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未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善意第三人没有抵抗效力。
  2.动产抵押的功能
  动产抵押权的功能包括以下:第一,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促进债权的发生,确保经济繁荣;第三,即使人民的财产不足也可以提前消费高消费品,以刺激消费,推动生产、销售环节的顺利进行。
  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除了基本的功能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动产抵押制度满足了物权的价值化趋势,抵押的同时为所有人或其他人获得融资的交换价值,它的价值仍然可以控制,保证了生产和流通性,大大提高了物的利用效率。第二,动产抵押有利于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若能健全高效完善的动产抵押权制度,使得动产抵押制度能在实践生活中广泛的应用起来,企业就可以利用大量有价值的动产资源来提供担保,以获得融资。[4]第三、动产抵押制度将有助于缓解金融市场的风险,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改变了金融机构的变化对房地产担保现状过于依赖的情况,可以有效缓解金融市场风险,防止金融危机的发生。

  (三)国内外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相关规定

  动产抵押可供选择的公示效力模式有以下几种:意思成立主义、意思——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书面成立主义、书面——登记对抗主义,在国内外立法中主要是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中选择公示模式。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还需要登记才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只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未经登记只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选择登记生效主义的好处在于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在于手续简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以下便介绍国内外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选择。
  1.国外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
  在大多数设立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的登记效力模式是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它们大多数认为未经登记的话动产抵押权设立成功,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利于交易手续的简便。
  大陆法系各国为了克服质权的局限性,选择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设立动产抵押制度,并且将可供抵押的标的物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比如说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动产抵押权采取相同的模式,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X地区,在不动产抵押权上采取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能成立抵押权,必须要有登记或者交付的行为才成立,但是在动产抵押权上认同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
  英美法系中以英国X的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最为典型。英国主要通过判例确立了动产担保制度,对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只有形式上的要求,不需要移转占有。随着工业革命的向前推进,传统担保形式无法满足急速发展的企业的发展要求,动产浮动抵押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了。[6]而X由于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在保持着与英国相差无几的富有弹性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同时,还出现了附条件买卖。英美法系国家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只是担保物权的对抗要件。
  2.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
  (1)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效力具体规定
  我国直到1995年的《担保法》才在制定法的层面上真正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虽然仍然存在一些缺点,但是担保法明确将债务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它财产列入了可担保范围,并且规定了兜底条款。但是《担保法》并没有将动产抵押作为特殊的抵押方式进行规定,而是让动产抵押成为普通大众化的形式。之后我国的《物权法》将抵押标的物明确列举: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并且规定绝大多数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而且《物权法》更进一步,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这一新型动产担保形式。[6]
  而在公示方法上,《担保法》强调在特殊动产上采用登记生效制度,即在车辆、船舶、企业的设备和其他的动产、航空器采取登记生效制度,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而在其他动产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之后的物权法则是将动产抵押的公示模式一律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表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我国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中第三人界定
  ①界定第三人的客观条件
  关于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主要经历了以下学说的发展:无限制说、正当关系说、有效交易说和对抗关系说。无限制说是动产抵押制度发展初期学者根据简单的文义解释方法得来的,认为从法条的表述中得出应当对于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第三人应当是除债权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人。正当关系说也就是有限制说认为应该有所限制,但是却没有提出明确的界定标准,因而逐渐被有效交易说代替。有效交易说强调有效的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动产抵押必须皆是依法有效成立的,但是该观点的缺陷也是在于没有具体说明。[7]现在的主流观点是对抗关系说,也就是认为第三人是与债权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存在物权优先效力的争夺。
  依据我国学者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对抗关系说,[8]也就是第三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取得了对动产抵押中标的物的某种权利,而该权利的实现会影响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从现实来看,我国应当兼采对抗关系说和有效关系说,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依赖动产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的债权人包括在内,而将不依赖登记来保护自己债权利益的债权人排除在外,这样使得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比仅仅采取对抗关系说的日本范围要宽的多。
  ②界定第三人的主观要件
  第三人范围的主观要件问题,即怎样的主观状态下的第三人可以得到动产抵押权中登记对抗的规定保护而对抗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问题。按照目前《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才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是对于何为善意却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
  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法国法对于非善意第三人范围的规定过于广泛,认为只要存在欺诈的情形就认为第三人非善意,便没有了实现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日本法虽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却有相当多的学说在现实中予以支撑,如“恶意者排除说”、“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等。日本学者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当对正常的市场竞争进行规制,所以现在主流的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第三人不仅要满足主观上是恶意的条件,而且还必须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等原则才可以丧失实现自己权利的机会,认为这种恶意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将第三人排除在外。[8]
  我国学者中也有人对善意这一要求提出了质疑,认为第三人仅仅是因为知道某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便丧失了自身的权利是因噎废食,第三人不应当为在先权利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在现实中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如果第三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那么对物的利用流转也会造成影响,可谓得不偿失。[9]但是其实这一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正如第三人不应当为在先权利人的过失买单,第三人明知存在权利形式仍然通过一定的形式取得该物的权利,他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这也符合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和登记对抗制度的主旨,尊重他人的物权,这样才不会影响经济市场的有序运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转与利用,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
  基于以上观点,首先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提高标准,不能仅仅因为第三人知晓某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便单纯的认定其为恶意,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分析,比如第三人明知动产上抵押权的存在还故意与债务人通过合同等形式取得某种会与抵押权人存在冲突的权利,会对抵押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也就是恶意达到一个程度才可以使得第三人丧失实现自己权利的机会。

  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登记的主体不合理

  依据工商部和公证部门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起提交抵押合同的申请书,才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双方申请模式”,增加了程序启动的主体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抵押人的利益,因为抵押人为了获得融资而将自身动产设立动产抵押本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是“联合申请”模式使得双方都必须到场从而让登记费用增加,登记程序变得繁重。[6]并且如果抵押人不配合抵押登记的,故意推迟申请设立抵押权的时间,阻碍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保护自身权益,这样会无端增加债权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依据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没有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登记请求权,如果抵押人拒不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无权请求相关部门强迫抵押人办理登记,那么抵押权人就无法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这也就不符合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交易流转的主旨,所以抵押登记设立的启动模式遇到了一个困扰。

  (二)统一登记制度未建立

  在中国,对担保物权的登记是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对动产的行政管理职权进行规划分类的。根据不同的类型、不同地区的担保物,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管理级别的债务人,以及形形色色的担保利益,分别通过多个不同的相关XX机关部门对动产担保利益进行登记,而且登记机关就有十多个,并且每个登记部门均由不同的XX机构按照自身的登记规定来组织和运营。并且登记过程中要求记录当事人的动产担保交易的详细状况,能一定程度的映射出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公共信息登记的要求太细,也会使当事人的经济信息过多被知晓。登记的内容越多,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受保护的程度就越小,个人隐私泄露的越多。
  例如:2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就这样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事项应该包括如下: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类型和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限等。再加上中国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群的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一些本不需和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然后很容易就了解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甚至还会获得其商业机密。
  另外,过多的登记部门以及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一套程序,使得登记系统之间无法实现资源共享,造成当事人查询信息困难,获取信息的滞后和困难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一定的阻碍。

  (三)相应配套措施不完善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制度仍然不完善,存在许多的制度缺陷,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示的缺点。比如我国法律只是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第三人也无法通过一个明显的标识来获知动产是否抵押。还有登记部门没有充分的发挥购物发票的作用,这是一个很好地获知抵押人有无设立抵押和抵押设立情况的渠道。以及现实中的恶意欺诈人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钻空子,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四)实质审查方式不合理

  在现行的规定中,从登记部门对登记的要求来看,是实质性审查,这种审查性质违背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机关进行的实质审查制度实质是不可取的,例如在动产抵押登记的个体企业,不仅要审核主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还要审查抵押物的相应权属关系,甚至可能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来判断抵押物到底是否实际存在的,在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下,以及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之下,肯定会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处在很高的位置,同时也可能使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迅速增大。与此同时,采取实质性审查,登记机关耗时也会很长,也不符合原本的行政效率原则。
  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机制来说。实质性审查使得登记部门有权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有权审查抵押物是否有流转性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是否价值不会发生太大波动等等。登记机关如果因审核疏忽,从而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实际状况不一致,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应当由其自担风险,抵押权的设立只是起到公示的作用。
  依据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初衷,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中小企业获得融资以满足自身发展需要的同时节约交易成本,现在抵押登记部门需要对如此多的动产抵押进行审查是对人力物力的双重挑战。而且如此高强度的审查工作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要求也是极高的,如何避免在高强度的工作中减少失误以及造成错误之后的赔偿责任都是一项沉重的负担。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制度的建议

  (一)适用单方申请模式

   单方申请模式即由抵押权人一方申请设立动产抵押权,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双方成本,减少登记所需时间,另一方面也可以激发抵押权人设立登记的积极性,由其自身承担未设立抵押登记而带来的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这样不但可以提高效率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为设立登记而造成的纠纷案件,这样法律中缺乏对抵押权人请求权保护的缺陷也得以弥补。

  (二)构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因为登记部门的不统一,登记规则形形色色,且登记系统纷乱复杂,导致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的查询是极度困难的,这些问题无疑会加大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运营成本,从而从另外一个层面影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所以我们应当向X借鉴,减少登记事项,仅仅对简单的当事人和抵押物的信息进行登记,而不进行过多的真实性审查,让当事人双方自担风险自我审视,从而降低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减少当事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对于登记系统不规范,较为理想的想法是,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处理平台,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部门,[6]当然,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要处理好管理机关和登记部门之间的关系。考虑到人们对交易习惯的管理需求,还可以通过登记机关,尽力实现其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计算机联结,而且可能涉及抵押的相关信息在两部门之间进行信息共享,对于其他的动产,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立负责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查询系统,能够为第三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互联网信息公示平台。

  (三)增加相应责任保障条款

  解决动产抵押这一核心问题,是解决动产抵押与法律制度冲突的关键性环节。综观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我们可以总结出来,动产抵押对于公示缺点的弥补抢救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
  1.在抵押物上打标记或粘贴标签
  具体的说,对于某些动产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上,实施打刻标记或者粘贴标签,用来表明该动产上是设定有动产抵押权的,然后第三人通过查看动产上的这些标记或者标签,就能够轻而易举的知道该动产上是否设有动产抵押权。根据X和中国X的立法,对于那些应当烙印、打刻却仍然没有进行烙印、打刻的,则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可能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同等效力,这种方法的益处是直观明了。然而,这种方法的不足之处是,对于一些不适合打刻标志或标签的动产,或打印或标记使对象的价值降低的动产,这种方法会减损其价值。另一点是恶意抵押人很有可能刻意除去抵押物上的标记,从而使得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无法公示
  2.使用购货发票背书制度
  这指的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为了证实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人,肯定会要求抵押人出示购买发票,然后对该发票的注册号码进行登记公式,并且在发票上背书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的一些登记等等情况,这样可以避免动产抵押权人和动产交易善意买受人他们之间的权益冲突。这种方法的优点就是能够有效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缺点是不能排除买方向买方提供虚假发票,以掩盖存在的动产抵押情况。
  3.制裁使用动产抵押公示缺陷进行欺诈的行为
  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严重缺点。在现实生活中,这给一些不法分子钻了很大的孔子。为了预防抵押人恶意欺诈,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相继出台对利用动产抵押公示缺陷而进行恶意欺诈的这些不法分子引入了公法制裁。X《担保交易法》也在第三十八条条规定:“在包括抵押人在内的动产交易债务人如果企图不法利益,将标的物迁移、转卖、出质、抵押或进行其他不法处分,从而造成损害于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者的一系列利益的,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刑事拘留且罚款6000元。”该项规定打开了以现代刑法为后盾而用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先河。这项规定在刑事责任条款方面的设置,虽然不能够直接维护抵押权人,但是能通过震慑功能来预防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恶意处分的想法,从而达到惩处恶意抵押人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对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的完善的一些建议,对于有些动产可以在抵押物上打刻标记或者用粘贴标签的形式,对于其他动产可以通过购货发票背书制度来进行公示,与此同时可以在刑法中增添设置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物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相应的条款。通过以上措施,可以达到高效弥补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的作用。

  (四)推行动产抵押登记形式审查制

  登记实质审查制度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从而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财产的现实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同时必须明确当事人进行虚假登记申请的法律责任机制制度;而实质审查后出现错误的国家赔偿制度的补偿由国家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检阅,因其在登记审查中造成过失从而对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而进行对应补偿的制度。这种审查制度加重了登记机关和国家的负担。
  从世界各个实现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来看,实行形式审查更加符合需求,尤其是以日本和法国为例,因此,我认为中国不适合对动产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审核,同时也不应在动产领域引入国家补偿机制制度,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和日本建立形式审查制度,登记机关无需对抵押物的价值和是否属于抵押人等进行核实,而仅仅只需要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只对因为登记机关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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