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从互联网中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界定的概念入手,深入剖析民事行为能力的发生条件及存在的现实意义,进一步诠释当前网络大环境下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整体状况,通过查阅大量专业文献,以具体个案为对象,认真梳理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消费中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认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发现当前法律层面表现出的限定存在一定的教条性,灵活性欠缺,无法掌握相对人的具体情况,所属职责划分层次不甚分明,加之互联网环境下未成年人发生矛盾纠纷的证据搜集困难等多个焦点问题,并对此展开深入浅出的探索,为妥善处置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相关认证提供可借鉴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网络消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网络消费主要构成元素包括未成年人个人主体,以及对其行为起到监护作用的监护人和网络电商。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消费获取个体满足或得到商品服务。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健康发育期,心理与思想尚未完全成熟,不具备辨别网络消费合理与否的能力,存在盲从性和冲动行为;对于监护者来讲,他们的侧重点是未成年人在网络消费中产生的财产与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健康安全问题,最大化保证未成年人有效抵御来自网络的不良诱惑;而商家则是必须保证网络销售协议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监护人和未成年人面对网络消费矛盾纠纷时,要依赖生活中的消费依据进行妥善处置,商家的表现却大相径庭,在网络平台发生交易关系,与常规线下销售截然不同,消费者提供的身份识别仅是注册使用账号的数字,商家对使用者进行身份核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现在很多未成年人利用家长的移动工具进行网上消费,商家无法通过登录账号辨别消费者的真实身份。据此,商家必须从技术层面入手,以现代科技的力量精准实现对消费者的身份验证。假设单纯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消费进行无条件的肯定或否定,对网络消费环境也将产生极其不利的局面,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生理或心理产生不良的影响,极易发生财产损害,另一方面对网上交易相对人产生的正面或负面影响均不可估量。所以,为切实维护网络平台消费安全,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依法依规推进正常的网络消费活动,必须亟待解决互联网平台下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
一、相关概念论述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定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为低于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从法律层面来讲,所谓的民事行为能力,起初源于萨维尼撰写的书籍,特指被法律赋予的自然人所实行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能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完成行为能力的根本。只有具有意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独立完成事件判断,决定自我参与活动的思维,具有对自我行为负责的能力。假设自然人不具备明辨事件的能力,意识能力欠缺,则表示自然人不具备判断自我行为的能力,更不具备自控能力,个人所做出的行为缺乏自我意识思维,无法保证自我行为具有正确性,产生的行为后果无法预测。
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科学界定,不能仅凭该群体是否具有民事生活意识,必须将其是否具备个体意识能力纳入考虑范围,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加以有效权衡。
(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根据《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界定的条件,指出,要依据公民的年龄与具有的精神状况表现来合理划分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种情况是将十八周岁和十六周岁作为两个关键年龄节点,超过18周岁的人群可认定为成年人,拥有完全能力能够对自己民事行为负责;而处于已满16周岁,但尚未满18周岁这一阶段的人群,如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解决自己生存问题,则视其同年满18周岁的人群一样,拥有完全能力,能够对自己民事行为负责。第二种情况就是拥有部分能力对自己民事行为负部分能力的人。通常情况下,是指可以单独完成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我国现阶段法律框架中将八周岁作为一个关键年龄节点,超过这一年龄的未成年人群可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群范围,其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律承诺的代理人同意或代为行使。对于无法对自己行为进行思维认定的成年人,同样列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群范围内。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没有任何能力能够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这部分人群以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主,还包括完全不具备辨别自我行为认知的精神病患,以及因意外事故造成脑部功能受损和意识不清的,以及老年性痴呆病人等。
二、网络消费背景下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效力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在互联网签订的电子合约产生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以未成年人表现的智力和年龄状况和精神健康是否良好等情况进行深入解析,并据此判定合约具有的法律效力,且效力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法律层面的电子合同归属于书面合同,该合同必须严谨真实有效,严格符合《民法典》所列相关条款。因为电子合同具有的不确定性,必须对电子合同的建立与法律效应展开广泛研讨与深入剖析。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合同必须具备与传统合同的相关条件,才可以具有法律层面上的合同效力。必须严格根据《民法典》约定条款,满足具体条件如下:电子合同约定之相关条款,必须出自签署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必须具有正常签订电子合同的自主行为能力;所签订条款必须依法合规,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不违背道德伦理。如果合同存在欺诈性条款,根据《民法典》,认定其不具备法律效力。现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中存在欺诈现象的处置,缺少相关的法律约束,对未成年人签署电子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最大化避免发生电子合同欺诈现象发生。
(二)未成年人电子合同证据的立法现状与裁判规则
根据《民法典》相关之规定,电子合同和传统意义下的纸质合同法律效力别无二致。法律诉讼活动中提供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必须以电子证据为凭证。所谓的合同证据,根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必须确保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合法且真实并与事实形成确切关联。而未成年人电子合同中所说的电子数据证据,特指电子合同的原始资料或者与之相配套的最初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此进行法律意义的规定:首先是原始数据可以真实表述,随时提供真实记录;其次是必须保证内容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确保未曾改动,有效期时效充分;电子合同数据必须保证文件完整,稳定性与真实性值得推敲,不受任何外力干扰。可以充分看出,《电子签名法》中所列内容着重对电子合同载体和数据进行关键性强调,往往在处理电子合同纠纷案时常发生意见偏颇现象。现阶段,我国始终将证据列为裁判的基准,也是诉讼的关键要素,是纠纷个案审批与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当前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用年龄划分的规定灵活性不足
现阶段,区分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关键点取决于年龄,把八周岁作为年龄节点对两者进行判定,这一具体区分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意义重大,但与现实生活相联系就可发现,部分法律规定还有脱离现实生活之处,比如仅相差一天就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儿童,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把其定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儿童无法拥有自主购买商品的权利。但生活实际中,不满八周岁儿童自主购买学习用品及零食的现象随处可见,这部分人群虽按相关法律规定,他们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但却因过于绝对而显得非常呆板。此外不满八周岁儿童通过网络购买产品只要价格超过50元,也判定为无效行为,但现如今,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儿童自主消费50元的现象比比皆是,早已司空见惯,因儿童年龄因素判定交易行为无效,一方面商家要进行退费处理,而儿童也将退回交易产品,这种处理方式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某种程度上也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此外,把年龄作为划分成年与否的唯一依据也过于片面和固化,比如儿童的家庭环境、教育条件以及自身个体因素会直接影响他们的思想及行为,并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判定有一定的影响。
(二)网络消费中的善意相对人身份不明,责任划分不清
在网络交易中,要想准确认定善意相对人有一定的难度,网络交易中的善意相对人既可是商家,也可是未成年人,无法准确认定交易人身份。未成年人刻意隐藏自己的真正年龄,冒用父母及亲人身份,通过系列操作把自己包装成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从事网络交易活动。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未成年人因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交易资格,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如果交易双方运用正规渠道通过审查后,才签订合同,此时应判定交易双方属于善意相对人,合同的撤销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有失公允。因此仅从年龄因素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律的公平及公正性。
此外,判断网络交易双方的善意程度也很关键,我国针对未成年人颁布的有关网络保护内容的条例(送审稿)规定,为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无法自拔,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加大用户资格审查力度,确认用户身份,但该项举措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未成年人通常会使用各种手段伪造身份,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此外网络新技术为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给未成年人保护增加了一些隐患。所以,仅依靠网络经营者一方力量,通过网络身份确认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是不现实的,还应提高家长和未成年人的重视程度。此外法律还要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并从善意相对方的角度全面分析他们是否负有履行审查义务。
(三)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规定不清晰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各种权利,指明这部分人群从事的法律活动可具备获利性质,并可自主独立实施,同时也规定了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符合其年龄特点和智力水平。该项规定兼顾了未成年人个体因素的差异性,相比于把年龄作为唯一标准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有明显进步,但该项规定原则性过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依旧无法确保认定结论的准确性,无法判定未成年个体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该条款因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充分发挥应有效力。法院在判定未成年人的合同效力时,除依据限制民事行为相关法律条款内容外,还要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并考虑合同标的金额。如果把年龄作为唯一判定标准,那么该条款则不存在现实意义。如果把合同标的金额作为主要判定标准,那么就会忽略个体年龄的差异性表现。判定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时,不应只考虑某一因素,应保持谨慎态度,不能过于片面和武断,而应在参考相关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消费行为,全面综合进行分析判定。
(四)网络消费纠纷伴随举证的难题
前段时间网上曾爆料,一名年仅15岁的女孩在留学期间因迷恋映客直播,短短2个月的时间,以打赏方式给男主播持续转帐,金额高达32万元,女孩母亲代表女儿提起诉讼,要求映客直播退还打赏钱款,但一审却判其败诉。法院指出,虽然女孩母亲提出她女儿在冒用她的身份后才开通了映客号,并通过绑定的微信及支付宝擅自进行消费,但相关证据却无法证实该女生的充值消费行为是在母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阶段,主要举证责任应由监护人个人承担,但鉴于网络消费的特殊性,交易和支付行为都在线上完成,无形中增加了监护人收集证据的难度,甚至会感到无从下手。因我国具体司法实践缺少此类案件审查机制的科学指导,无法全面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四、对网络消费下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适当放宽和细化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和范围
由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较为薄弱,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电子合同体系建设应该不断加强。考虑到未成年人履约能力有限,对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履约应当放宽限度,保持在稳定的水平。电子合同不像纸质合同,合同双方通过网络来沟通,放宽规定可以使更多未成年人有机会参与到合同中,也保护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一方面,应当给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机会,欧X家会倡导未成年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签订并履行电子合同,当然合同的范围和金额都是有限度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和自身能力而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签订的电子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首先要判断签订合同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所需,其次检查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以此来避免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将未成年人通过其智力水平、年龄和身体状态进行细致的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类别的未成年人设置他们专用的收款账户,不同类别的未成年人拥有的支出权限有所不同,这样不仅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权限,同时也让未成年人参与到电子商务中来。
(二)增加涉及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欺诈的相关规定
首先,我国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比如日本和X法律中对合同缔约诈骗的有效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行为的本质和处罚条款,显然即便是未成年人,在进行电子诈骗时,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未成年人是为了牟取利益进行恶意的电子诈骗,就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但如果未成年人是在无意识中冒用身份,就不应该进行处罚。因为许多网络交易平台在使用之前需要勾选同意协议内容,但一般的平台协议内容相当繁琐,很少有未成年人能耐心读完,勾选了之后默认为缔约,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是欺诈,则有些说不过去。像《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如果未成年人缔约了认定其已经成年的协议,则未成年人有取消的权限,但是对有些取消后果比较严重的协议,未成年人也不能完全否认协议。由于很多网络内容不对未成年人开放,所以未成年人偷用成人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活动的行为很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借助《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和网络平台双方的利益,依据法律条款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这不仅能保护交易双方的权限,而且能维持网络消费市场的秩序。其次,存在很多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超额消费的行为,导致了很多家长状告网络平台欺诈,比如网络游戏,打赏主播都属于自由消费。为了避免未成年人不理智的消费行为,可以从网络平台入手,系统设定未成年人消费的金额和次数,超过了金额数目和消费次数后则不能继续消费,加强身份识别系统,尽量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账号消费。
(三)明确网络消费中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
随着网络娱乐的多样化,新兴的网络娱乐产业发展非常迅速,因此XX应该加大管理力度,合理划分网络平台与消费者的主体责任,并对网络娱乐消费制定条理分明的运营制度,以此来落实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降低发生未成年人与网络平台消费纠纷的行为,如果发生了纠纷,可以根据制度明确双方责任,保护双方的权益。
家长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很多未成年人由于没有家长的管制,比较肆意狂纵,沉迷于网络,进行网络消费。家长应该正确教育未成年人,给他们树立正确的网络消费观念,给未成年人一定的网络消费权限,但是不能将自己的支付密码告知未成年人,避免他们肆意消费,造成家长与网络平台的纠纷。
(四)完善网络消费中问成年人的证据举证
如果已经发生未成年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消费纠纷,最重要的是收集证据。一方面,要明确是在未成年人已知的情况下还是系统默认的情况下达成的电子协议,进行准确的调查取证,明确合同细则。另一方面,在网络消费中,网络平台占据主导地位,所以进行举证时,应该多考虑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可以要求网络平台出示证据;同时,要明确合同的内容条款,明确其是否更有利于网络平台,对合同的客观性提出质疑,加强对合同的监管,统一合同制定标准。如今电子合同使用越来越广泛,也越加频繁,所以提出利用电子合同存根的方法来应对电子合同纠纷的举证问题,主要方法有:1.证据保全应确保电子合同中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确保第三方的法律效力,保存完整的证据链。2.证据保全可以从身份、行为、签字媒介、签字时间、签字虚拟地址等。3.证据保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证据法律标准进行,电子合同应当定期预先保全和收集,电子合同的证据应当在程序上得到保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子合同是否是当事人所为,可以从几个因素来考虑,包括手机电子产品的归属、注册信息、交易或者直播登录IP地址显示、手机的型号、持续登录的时间以及被冒用身份人的经济消费习惯和网上交易时间段的活动信息等,被冒用身份应当树立正确、系统的证据规则意识,法院裁判过程中,可以提供必要的司法辅助和引导,尤其针对未成年人巨额网上消费案件,对于合同相对方要求提供合格的技术识别程序认定书,以及必要的合法认证资质等,法院要结合具体实践,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
结语
本文重点关注未成年人在网络消费行为中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调查分析了目前国内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情况,分析具体案例,查阅相关资料后了解到国内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消费时民事行为能为差别很大,国内相关部门没有明确网络平台与未成年人的主体责任,导致在产生网络纠纷时难以举证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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