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不断完善,留置权本身在现实生活中有着重要作用和广泛应用,但直到现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没有清楚的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鉴于为更大程度地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也为奠定我国法制文明发展坚实的

  引言

  在生活实践中,债权人对他所占有的非债务人的动产主张留置权的现象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中对此所持的立场,是在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且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力时,确认保护债权人的留置权,这就是所谓的留置权善意取得规范。①

  一、留置权善意取得概述

  (一)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留置权这个概念在中国古代乃至世界的古代就有,留置权的分类在现在社会中基本上是有两类,他们分别是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最早的在罗马时期,罗马时代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就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如果一方的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和他相对的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不去履行与之相对的义务,我们把这样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我国《担保法》担保法中的留置权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有效的合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种占有是合法的占有,当然这是一个双务合同,在债权人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的时候,如果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债务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债权人可以拒绝归还这个动产而占有动产,我们叫这种权利是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定义,学术界争论了很久很久,但是直到今天还是没有一个很合理权威的统一的定义。
  对于这个概念我国的很多的法学家也是下了定义,X的王泽鉴先生给他的定义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合法的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权利。”②梁慧星先生的定义是,“债权人合法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动产拒绝返还的一种合法的权利,这种占有是合法的,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是免责的。”③而王利明先生也对这个概念下了定义“主要指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那样的话,债权人可以很自然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债务人在经历一定的期限之后还是不履行相关的义务的话,债权人可以拍卖和变卖债务人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④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债务人不是动产的物权所有人,即使自己是无权占有或者是自己的物权没有处分的权能,这样的话,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当然在这之前债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很充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就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或其可以处置该物,这样在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留置这个动产,简单的说就是债权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是受到保护的。从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留置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的区别就是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是不是债务人所有,实施的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发挥担保物权的担保作用。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拒绝返还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二)善意取得的辨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无无权处分则无善意取得问题。同时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妥当处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一对矛盾:所有权之静的安全的保护与受让人之交易安全保护。利益衡量的结论是:在符合严格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在债权法领域对所有权人因此遭受的牺牲予以救济。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包括两方面(1)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的负担。(2)善意取得的债法的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占有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占有时,所有人还有权从其相对人处回复物之占有权。这种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将物交于他人占有对于第三人即不得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则,后来在传统民法中称之为“占有公信力”原则。《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是继承了日耳曼法的做法,在第九百三十二条到第九百三十五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出让人出让非属于他所有之物,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第九百三十二条)。《德国民法典》较日耳曼法作了两点变更:其一,仿效罗马法的取得时效,以第三人的善意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在德国民法典上则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比较特殊的是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无论是否依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也不论第三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善意第三人都受善意取得的保护。现代各国物权法还区分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控制的物,即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后者则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失物,盗赃物。占有委托物各国物权法规定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但大都规定有例外:第一,于一定期限后所有人即不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⑤《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是盗赃的物品或者是遗失的东西,被害者或者失主自失盗或者遗失之时起得于二年内对占有者讨还失物”。⑥《德国民法典》没有这种规定。第二,盗窃物、遗失物通过拍卖程序或在公共市场上出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或者遗失物以及其他违法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果是“经由公设拍卖程序而出让”,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⑧《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占有者是从别人拍卖或者在公共市场上与其同种物品贩卖的地方善意地购买的盗品和遗失物,占有者如果偿付了其物品的代价的,不得收回其失物。”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或者遗失物以及其他违反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有价证券,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2、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就是说出让人可能有占有权,并且事实上占有物,但他并无处分权,其转让系非法转让。如果是从有正当权利人处取得占有,如代理人、寄卖人,即使是让与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或其让与意思有瑕疵,以至于让与行为不发生效力而被撤销时,受让人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不知并不应知出让人行为能力欠缺或者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也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占有,即一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让与占有,他方基于这种让与意思而受让占有,如买卖,互易。
  3、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次是自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也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态的主观状态。我们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关于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取得所有权,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有的学者认为占有的让与行为,除了占有人无处分权一点外,其余的与有效的法律行为无异,因为如果理解为传来取得,并无不当之处;有的学者则认为从无处分权的人处取得权利,与传来取得的本质不合,因此,这种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应为原始取得。

  (三)建立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留置权本身的属性加之我国社会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留置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1、实现留置权的担保功能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充分的实现留置权的担保功能,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直接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这就要求留置权有很好的确定性,要求在留置权的条件成熟的时候,留置权人可以实现留置权,实现自身的权益,但是现实的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物的所有权人和物的使用权人相分离的情况,有些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此时若不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要求债权人在和债务人交易之前要求查明物权的状况,这是不现实和不经济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对建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样的话,债权人就可以放心的交易,不再担心物权是不是能实现的问题,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是对物权法里重要的占有的公示原则的体现和保护,是有合理性的。纵观我国经济的发展大势和结合社会的现实状况,建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
  2、保障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占有公示原则的实现
  为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占有公示的原则,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很有必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一项很重要的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的行使要符合目的性,不得滥用权利,如果滥用权利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损害,另一方面,债务人也要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明白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这样再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统一。法律关系的平稳,这样在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要求留置权的债务人要遵循诚实原则,及时的告知和如实的告知债权人自己的物权的状况,这样就不会产生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情。《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⑩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留置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和债务人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很必要的,要求债务人在交易的时候应该如实的告知自己的物权占有相关的状况,对于债权人也应该的询问和进行必要的注意,这样就可以很好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留置关系,建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有利的维护,只要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就应该的得到相应的保护,债务人只要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要求的情况,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公示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占有公示要有必要的公信力,如果债务人占有动产,无论其为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应该相信其占有是合法的,其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应该推定其有相关的权利。所以建立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公示原则的体现。
  3、维护交易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该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静态的和动态的经济安全稳定的要求,我们所说的静态的安全就是人们占有动产所有状态的安全稳定,这种占有和所有是不可以也是不能够以暴力侵占的,我们社会的法律制度应该维护这种安全。对于动态的稳定和安全就是指交易的安全,这种流通安全的保障可以使物的使用发挥最大的效力,物尽其用,我们的法律要保护兼顾两者,任何的一方的偏执都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我们的法律制度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很好的平衡点。对于交易的安全我们所说的动态的安全就是要最大限度的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合法的权益的同时保护善意者的权利。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很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同时这个制度也是以牺牲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但是纵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稳定才能发展,稳定对于发展是前提。试想如果人和人之间的交易不是稳定的,那交易的进行又该如何?所以在集体的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比的情况下,我们会毫不犹豫的选择社会集体的利益。但是对于牺牲正真物权人利益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客观的看待,任何的事物和制度都是两面性的,这是马克思主义矛盾论的基本观点。当然对于真正物权人的个人利益我们也是要照顾的,对于真正物权人的个人利益的实现要求可以通过其他的债权关系加以保护。综上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十分的有必要,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并维护交易的稳定。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存在的问题

  民法上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留置占有委托物与留置占有脱离物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令人深思的。

  (一)留置占有委托物存在的问题

  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占有人意思而取得占有之动产。主要包括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物、质押物等。
  当债成立时,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为恶意的,不构成留置权,会激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例如,甲借来乙的手表用,后来去丙处修理,修理费不能清偿时,虽然丙知道甲是手表的借用人,但仍可以享有留置权。若此时因恶意,法律令丙不能享有留置权,甲和乙可能私下串通,故意使丙了解手表的权属状况,结果就会使丙修手表后,不能享有对手表的留置权。乙便可以基于对该手表的所有权,请求丙归还,届时,丙的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害。
  善意取得制度在留置权这块没有使用的余地。法律既然明确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财产,应该是为留置权而专门设置的,而不应该作相关其他的解释,债权人是不可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取得留置权的。这种观点将债务人的财产做了限缩解释。理由如下:其一,留置权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双方明确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保护制度呢它是在维护交易的安全。其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实质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于真正的物权人的利益的损害是不对的。其三,债权人占有动产不是正真的物权人享有的动产,这种占有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交易行为或者正常的法律行为,动产不是债务人债务的担保,此时若肯定留置权的善意保护,对于留置权是一种否定,实际上留置权没有发挥作用。所以,这种观点的核心思想是,只要不是债务人的动产,是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债权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是不需要保护的。

  (二)留置占有脱离物存在的问题

  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动产。主要包括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
  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主观为善意,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留置权,但是善意的标准应严格界定。在债权人对占有脱离物权属状况不明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善意: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法律关系必须是公然地成立于公开市场;二是债权人必须是经营同类营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同时必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
  若债权人主观为恶意,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知道该物为占有脱离物,仍为其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行为,则不能取得留置权,因为此时债权人产生公法上的义务,有义务向公权力机关举报或提供线索,使该物尽快物归原主。对该物的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行为对所有人都无益处,反之,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串通下,可能会进一步加剧该物脱离其所有人的状态,而这一后果是债权人能够预见到的。
  因此当留置占有脱离物时我们如果不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的时候,要花很大的功夫去了解该物是不是债务人所有。这样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严重的阻碍了交易的进行。

  四、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意见

  笔者认为设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必要的,因为留置权的本身属性是关乎到债权人生活相关的切身的利益,如果不设立这个制度的话,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将会陷于无法保护的境地,债权人的正常生活也会受到相关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占有的动产不是债务人所有这是很正常和无法避免的现实,设立这个制度首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减少交易的阻力,因为债权人不会在加以交易之前去审查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是不是债务人所有,这样是不现实的。对占有公示制度也是一种保护和体现。

  (一)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积极要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债务没有到期的话,债权人没有留置权。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了紧急留置权的例外所谓的紧急的留置权主要是指:如果债务人丧失偿债的能力或者宣告破产,即使债务人的债务的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也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也能提前行使留置权。(2)债权人合法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成立留置权,须动产归债务人所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符合留置权的其他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方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须为合法的占有以侵权的方式的取得的占有不成立留置权。”⑪(3)债务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浅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消极的要件:因侵权行为取得的动产是不成立留置权的,当事人如果约定不可以留置,债权人是不可以留置的,留置不可以违反公共的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如因欠学费留置大学生的学位的证书,又如因欠交医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器具),留置不可以和留置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在旅行义务之前,以没有运费留置货物,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和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掌握,应该在了解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留置权本身的构成要件才可以得出,一般的认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以下的几个:
  1、债权的清偿期届满
  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已经期限届满,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期没有届满,就不会产生留置的问题,也就不会产生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问题。
  2、债务人对于自己占有的动产实施了无权处分
  这是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动产的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意味着自己没有相应的物权权能里面的处分权能,就是没有所有权。
  3、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首先,要求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是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必备的条件;其次,要求合法的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不是合法的占有,而是基于非法的占有,那就根本不会成立留置权。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和公信的原则,动产的公示原则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的原则是登记,动产的占有人占有动产在其上行使的权利法律上推定其为有权占有和有相关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交易取得的动产就是合法的占有。对一般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交易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条件,这样债权人在交易的时候有义务去查询债务人的物权的状况,就不会出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的余地了。
  4、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和债务人的债务是属于同一的法律关系,如果不是,债权人是不能对于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能否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财产有无牵连关系为基础,有牵连关系则能够留置,否则就不能够留置,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和善意取得的制度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前者有法律规定的,更有强制性的感觉,后者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基于自愿平等原则的意思表示。
  5、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动产的时候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规定这个制度,就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的利益。“善意”是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是此项制度确立的根本基石。如果不是善意的而是恶意的,那就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善意主要是指,债权人在取得债务人的动产的时候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为有权的占有,实施的是有权的处分。这个合理的信赖是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样他的利益也是不应该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是物权法里非常的重要一个原则。

  (二)当留置物为占有委托物时的完善意见

  当留置物是占有委托物时,不管债权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还是恶意,均构成留置权,而不能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首先,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债权人的债权是由于他付出的劳动凝结在特定的物之上而获得的,所以应当允许债权人从留置物上取得回报,这也符合正义的精神。
  其次,债务人将占有委托物交付给债权人往往是因为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占有委托物的使用价值受损,而这就是在履行与物的原所有人之间的正当义务而不是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债权人取得留置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善意取得。
  最后,如果在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否认留置权的取得,那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当留置物是占有脱离物时的完善意见

  当留置物是占有脱离物时,只有在债权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首先,占有脱离物往往就是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等,债务人属于不合法的占有。此时,债务人将此类物送去运输、修理、加工,这就是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债权人必须为善意。但是此处善意的标准应当严格规定。我认为应当通过列举债权人构成善意的具体情形来严格限定债权人善意的成立,而且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自己的善意责任。以此达到交易安全与社会道德的平衡。
  最后,善意的债权人基于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对该物为加工、运输和修理等行为,如果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仅仅因为该物为占有脱离物就否定善意债权人的留置权,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交易安全。

  结语

  我国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相关争议在于,留置权是否应当善意取得。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在如火如荼的发展阶段,基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要求,我们应该尽快的根据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建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减少交易阻力,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秩序。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都是用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我们应当根据现实情况有针对性的适用此项制度,比如可以以留置物的性质为划分依据,当留置物为占有委托物时不能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当留置物为占有脱离物时能够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以便降低商业交易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物权的公平原则。因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适用,应当取决于现实问题的具体分析。

  注释

  ①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
  与适用.[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5页
  ②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72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76页
  ④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31页
  ⑤《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
  ⑥《日本民法典》第193条
  ⑦《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
  ⑧《德国民法典》第935条
  ⑨《日本民法典》第194条
  ⑩《合同法》第6条
  ⑪《担保法解释》第108条

  参考文献

  [1]将新苗,朱方毅,蔡唱.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40-41.
  [2]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72.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6.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31.
  [5]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9-280.
  [6]张义华.论善意取得[J].河北法学,2004(2).
  [7]孙鹏.交易安全及其民商法保护论略[J].法律科学,1995(5):20.
  [8]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l.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78-379.
  [9]彭奇.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J].安徽财经大学学报,2010(04).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9-861.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4052.html,

Like (0)
写文章小能手的头像写文章小能手游客
Previous 2021年9月16日
Next 2021年9月19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