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以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为例

摘要

在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一案中对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罪名业界有不同声音,故意伤害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犯罪形态,尤其是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剖析不够透彻,导致实务中颇多案例被笼统归结为有“口袋罪名”之称的寻衅滋事罪中。无危害结果发生并不能天然否定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不能由于特定罪之一属于结果犯就忽视其所为刑法分则中若干罪名之一必然具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本文的写作一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真实案件为例,通过警方公布案情深入分析争议焦点,从而得出现阶段法律实务中对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不能准确认定,也就是该类案件常见处理结果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故意伤害罪概述,包括成立要件和既遂标准。第三部分为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分三种情况展开论述。第四部分从立法角度和司法角度给予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具体建议。本文将针对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及其意义,结合近期或长期以来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进行剖析论证,并对现存法律实务中的问题通过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两方面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未遂;法律认定

引言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后,故意伤害罪作为一种传统的、典型的暴力犯罪案件依然具有极高的犯罪率。随着时间发展,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法及形式都愈加复杂多样,由于理论知识相对规范化,有些潜藏于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初衷未被得到透彻的剖析和充分的利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和调查发现,司法实务中将故意伤害罪的未完成形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的定罪界限时常模糊。作为一项结果犯罪名,若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然而由于被害人个人身体构造或其他客观原因仅仅造成了轻微伤以下的伤害,但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主观意图及可能性,是否应该将其作为故意伤害罪未遂犯定罪呢?

本文认为故意伤害罪未达轻伤以上结果并不能完全排除此种犯罪属于故意伤害罪未遂情形的可能性。刑法第234条并未表示故意伤害将轻伤以上结果作为此项罪名的入罪门槛,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能依此定罪。第二,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要作为除了伤害结果以外,同样重要的参考标准来衡量入罪。第三,结合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例分析,忽视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会导致案件一味流入“口袋罪”——寻衅滋事罪中。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又高于故意伤害罪未达重伤及以上之规定,不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最近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暴力伤害事件主观恶性很强,从多年前的“方舟子遇袭”案开始业内对判决结果的争议非常大,这也让我在关注到“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之后更加坚定地选择该选题进行研究。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是否并无区分必要?用行政法规是否可以有效规制充满戾气和主观恶意的殴打行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能达到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如果忽视掉其主观恶意程度的话刑法是否真的做到的准确的评价,如此的定罪结果是否可以起到对下一次犯罪的预防作用和威慑作用?

如何完善对于故意伤害罪不同发展阶段应该有准确的犯罪形态认定,其中尤以未完成形态更为重要,它决定了一个犯罪行为是此罪还是彼罪,应受到何种刑罚,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及贯彻落实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原则都有重要意义。将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理解得单一化,将导致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无论从法学理论研究上还是从司法事务实践中会遇到更多无法解决的争议和处理困境,那么如何避免将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理解得过于单一化呢,怎样去完善该罪的入罪门槛呢?又以何种方式转变法律工作者的既有思维,将考量个案的情节加入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中呢?如果目前的程序及模式不能妥善处理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那么在通过立法途径,完善补充法条相关规定的同时,在我国的司法环节中,是否存在相关机关权力的调动和转化的可能,会使得现阶段的问题处理更加高效准确?

明确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的程序框架和思维路径将会让如上提出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研究该选题之前和在论文写作的过程当中,对文献材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和归纳整理,国内外的法学领域对此均有研究,通过了解此类案件的司法判决大致走向,从中研读出法律实务领域对于这一类问题的处理模式,也对其中的漏洞和障碍进行剖析,在提出种种现存问题后,整理出一套相对实操性较强且程序更为缜密的案件处理思维模式,填补现阶段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认定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司法困境

  1.1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情介绍

根据大连警方的通报结果显示,2019年6月21日深夜12时左右,本案受害女子吴某与其一名女性朋友聚会散场后结伴归家。吴某到达所住小区附近两人分别后,吴某在返家途中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偶遇,据监控录像资料记录,王某迎面走向吴某并对其头部实施猛烈击打以至吴某昏倒,王某将吴某拖入楼栋实施猥亵后乘坐出租车离开。受害女子朋友返回自己住处后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故到吴某住所查看,恰巧与苏醒后的吴某相遇,二人于2019年6月22日1时35分向警方报案。警方迅速抵达现场在制作笔录开展调查后,锁定犯罪嫌疑人并于6月25日22时将其抓获。6月26日,警方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1.2案件争议焦点

从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警方通报的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经过来看,王某确实存在图谋不轨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客观行为上通过公布的监控录像可认定其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一般可能性,随后王某对被害女子进行了强制猥亵。由此见得,王某对于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均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度,但由于本案中被害人特殊的身体构造,抗伤害能力较强,王某的犯罪行为并未使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危害结果。仅因其他客观原因没有被殴打到轻伤以上程度,根据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不考虑其未达到轻伤以上结果的观点,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可否认的是,寻衅滋事罪规定情形确实为立法的严密性提供了保障,对于法律的规制提供了依据,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还可以起到明显的补充作用。但因所定罪名会影响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且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对于殴打行为在量刑上也有区别。为了更好运作刑法,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仔细辨别二者差异,是准确界定两种罪状司法认定的关键之处。

有一些学者指出,王某对于被害人吴某的殴打行为具有伤害其身体的主观故意,并着手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暴力行为——向被害人吴某头部进行猛烈击打的这个手段也足以具备伤害被害人的可能性。后续又进行了强制猥亵,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笔者更赞同此种说法,认为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1.3案件分析

分析某一个具体案例是否达到既遂标准,应当遵照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罪名关于其基本构成的规定,若该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均符合分则规定的标准,则该犯罪行为成立此项罪名,且犯罪行为是既遂形态。[[[]张军.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9:第53页]]

在结果犯未遂状态的成立问题上我们应该在重视客观侵害结果的同时,也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以及对社会、公共的危害性程度一并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摒弃片面的客观论断,全面详尽的考虑该行为是否有必要发动刑法惩戒制裁。[[[]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第174页]]王某对于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均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度,但由于本案中被害人特殊的身体构造,抗伤害能力较强,王某的犯罪行为并未使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危害结果。这也是本案中最令人唏嘘的关键点,在如此强烈的主观恶意情况下,其故意伤害行为也为其后续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铺垫,更能证明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态度。

若不对此案的伤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是无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的,于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将故意伤害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方面可以感受到我国刑法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美好愿望,另一方面却也体现出实务中对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他们的人权都应受到同样的保障。对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准确的认定,可以给予被害者一个公平地说法,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罪与罪之间的差别并非仅有定罪的罪名,更有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期。法不言废语,相信每一条法律条文都可以究其立法目的,找到最佳运用的原则。[[[]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第243页]]

在法律实务中,并不难寻找故意伤害罪的几种犯罪形态因其与其他罪状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共有同样的犯罪情节而被模糊了两罪之间的区别。其中最为常见的一项罪名就是从流氓罪演变而来的寻衅滋事罪,它相当于是流氓罪的“脱胎换骨”,也因为这个原因而具有十分强烈的“口袋罪”特性。[[[]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第17页]]

刑法分则每一章节都有其所独立保护的法益。根据刑法的编纂体系和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两条罪名的存在并非立法上的重复,其宗旨在于保护两种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后者能够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大前提是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效果,侵犯了公共及社会的法益。[[[]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第213页]]严格从逻辑分析,仅仅伤害了被害人身体,却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行为并不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既遂标准并不以出现危害结果为必需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总是让很多实务案例忽视掉本条所惩罚的行为并非一定是造成轻伤结果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可能性的行为。[[[]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第547页]]前文也有提到不能因为结果犯的既遂标准而否定一种犯罪行为的不同时期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犯罪形态。由于被害人的特殊生理构造和每个案件的差异性,更需要法律工作者凭借对法条的理性认识进行个案分析,才能做到罪行相均衡。

每一条法律都有它存在的意义,甚至要究其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对其中的每一个字进行剖析解释才可以让理论上的法律成为真正为社会所应用的法律。[[[]张明楷,劳东燕,吴大伟等.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1:第277页]]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正因为这种对个人法益侵害的不特定性有损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容易引起社会心理上的不安所以才被归类为“扰乱公共秩序罪”。

综上所述,对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准确认定可以避免一些明明具备评价为独立罪名的犯罪行为统统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而详细解析“寻衅滋事罪”其独有的侵害社会法益、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可以使得我们对故意伤害罪不同犯罪形态有更进一步的探索。对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研究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都有着重要意义。

 2故意伤害罪概述

  2.1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行为主体方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达到致人损害或者死亡结果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在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主观心理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意图,客观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达到轻伤程度的一般可能性。

 2.2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标准

依据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因其中包括造成他人生理机破坏受损的结果,此项罪名即是结果犯,由此得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若无危害结果发生就不成立此罪的反推行为。[[[]张文显.法学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0:第222页]]这样的反推行为显而易见忽视了任何一个罪名都具备的两方面因素,一是成立要件,二是在达到此罪入罪门槛确认犯罪行为构成本罪时所要考虑的既遂标准。

结果犯研究的是犯罪行为的既遂标准,每个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会有不同的犯罪形态,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中的未完成形态,必然要区分清楚罪名成立要件与既遂标准。对于故意伤害罪中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个案分析,否则容易造成放纵犯罪的可能。将故意伤害的未完成形态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对待的依据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

 3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的概念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果,但并未明确规定故意的具体形式,刑法理论上将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确这两种不同形式的故意犯罪可以帮我们准确认定故意伤害行为是否达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助于正确的量刑工作。[[[]张明楷,曲新久,陈兴良,王平,张凌,李芳晓.刑法学[M],第5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9:第59页]]关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首先确定的也是犯罪行为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相符合,借助两种“故意”的形式,分别深入探讨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3.1直接故意中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故意伤害行为中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具有生理机能上达到轻伤及以上程度的一般可能性,即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未达刑法惩罚之标准,鉴于其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强,成立犯罪的必要性毋庸置疑,故其犯罪行为虽未达行为人预想目的,但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志祥,杨莉英.故意伤害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第43页]]

例如在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中,案件发生时间为深夜零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因与朋友大量饮酒散席后与女友发生激烈争吵情绪失控,在遇到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吴某后,对其实施暴力侵害,且在向其头部进行猛烈击打至其昏迷后,将被害人拖入临近楼栋内实施猥亵行为。

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首先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具有实施暴力重伤他人的目的。根据监控录像所记录的案发时间、行为人暴力殴打的过程、残忍的伤害手段、多次连续向被害人头部这种身体重要器官部位进行打击,并在暴力殴打被害人后对其进行强制猥亵,将其从路边监控可拍摄的位置拖入临近楼栋内等表现来看,进行综合分析得出适应个案特殊情况的判断,而不应只从伤情鉴定报告的伤害结果片面地看待,得出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

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一般可能性,是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严格界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对于损害结果可能性的直接故意时,这种情况下即使因为客观原因没有达成他的损害目的,但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状态。[[[]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第75页]]

 3.2间接故意中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假设两个人分别为甲、乙,在工作过程中需要传递剪刀时,甲将自己手中的剪刀隔空扔给乙,甲可以料想这种危险的行为可能会对乙产生侵害,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剪刀恰好刺进乙的皮肤造成了严重伤害,经鉴定为重伤。本案中,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乙带来侵害,但并没有可以追求侵害具体到何种程度。首先,由于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属于既遂状态。相反如果甲出于间接故意,明知这种危险行为可能会致使乙受伤,仍然放任自己去制造这种危险,但隔空扔剪刀的过程中却并未刺向乙,而是掉落在地面上,从客观角度来看,乙并没有受到实际的侵害,且甲的故意伤害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甲的行为不被认定为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故意伤害行为主观间接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时不存在认定故意伤害罪既遂未遂形态的问题。

3.3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一般我们普遍认为,诸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一类犯罪性质剥夺人的生命和严重危机健康的结果犯,才有必要追究其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未遂状态下的责任。相比这些侵害,故意伤害罪仅致轻伤及以下犯罪性质更轻,没有必要将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进行准确认定。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例如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此类事件的出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强,实施暴力行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由于某些客观因素却未能对被害人造成司法鉴定上轻伤以上的伤情。[[[]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第56页]]若这样的案例频繁出现,但却仅因客观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侵害结果而不予评价和制裁,势必将会纵容一部分犯罪。[[[]周光权.刑法学习定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10:第101页]]

刑法第十三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规定并不是对已然被确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发动刑法的补充性和保障性,将一部分轻伤害不认定为犯罪行为。[[[]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0:第78页]]但这并不影响故意伤害罪作为刑法分则众多罪名中的一个,也具有其不同发展时期的犯罪形态。

 4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具体建议

  4.1从立法途径完善入罪标准

  4.1.1修订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大的比重都是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也以这样的方式呈现,未对犯罪的具体行为加以描述,所以在学者学术研究和司法工作者的实务工作中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容易以一种先入为主的想法片面考虑问题。[[[]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1:第231页]]笔者认为空白罪状的存在可以使得法律条文“言简”但缺少具体描述却不易使该条文“意赅”,故笔者建议法律条文的拟定应随社会发展而变化,随司法实务现状而补充,如果将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明确表述出:当犯罪行为未达轻伤之结果,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及此次伤害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程度的可能性。[[[]刘海燕.浅析故意伤害罪中的未遂形态[J].法治与社会,2019,29:第218页]]由此就可以强调司法工作人员思维中容易忽视的重点,避免错误定罪。

 4.1.2注意想象竞合的明示功能

结合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一案来看,在罪数问题上,犯罪行为人王某其殴打被害人吴某的一个行为,因为二人是在街头偶然碰面,因为个人感情问题情绪激动的王某就对吴某大打出手,随后还进行了猥亵。殴打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未遂状态)和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条法律规定,应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再结合后续的拖入附近楼栋内的强制猥亵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

法律实务中工作中也要注意的一点是:想象竞合中的明示功能是揭示犯罪行为人所触犯具体法律规定及竞合后定罪结果的一项重要功能。明示功能的存在也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曹瑞刚,曹丽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09:第27页]]而警方通报中,并未注明殴打行为所致寻衅滋事罪是与故意伤害罪未遂竞合后的结果。要避免关于两罪想象竞合后故意伤害罪未遂状态便不重要、不需要予以考虑的错误想法,在侦办案件和发布公告时明确案由,也要明确此罪与彼罪的竞合结果。

 4.2从司法途径解决现存困境

  4.2.1注意区别与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界限

在对司法案例及判决结果的研究过程中发现,司法实务的过程中有许多结果无法归罪的现象。[[[]姜洁.从实质解释论反思方舟子遇袭案[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8(2):第93页]]就本课题研究的故意伤害罪类案件而言,从公安机关的立案阶段到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再到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司法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中工作人员极易机械得以结果论处,于是造成了故意伤害罪未达轻伤结果及不可定罪的现状。[[[]闵春雷.定罪概念及原则的刑事一体化思考[J].当代法学,2014,04:第22页]]

司法工作者应该广泛学习并运用从客观到主观的定罪过程,并在实务中摒弃片面运用客观主义的犯罪认定过程,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等危险系数,妥善运用刑法的评价功能才能展现刑法的教育功能。

 4.2.2检察院高效行使监督权

在我国传统的司法过程中,一个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后检察院才行使监督权,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监督权容易流于形式,使一部分人消极对待从而无法切实保证检察机关高效运用所有权力。[[[]于书峰.故意伤害罪一定要有轻伤后果吗[J].检察日报,2006,12:第1页]]对于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将公安机关的立案权交由法院行使,公安机关运用其警力及侦查经验仅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当被害人遭遇伤害时候向检察院报案,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分析案情后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随后通知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或抓捕工作。

这样的监督权转移更符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专业领域,且可以保证案件立案工作的推进和检察院监督权的有效实行。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见得对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作出清晰的、规范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无论是社会的发展、刑法的发展还是思想意识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经过多次的修改,颁布实施了多部刑法修正案后,我国刑法典的立法水平和编纂体系都不容置疑。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每一部法律,每一款条文都应该是渗透进公民生活的。在道德的约束后,法律是最底线的屏障,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一方面可以保证不法之徒受到应有的惩戒,有着一定的警示作用,能够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明确法律所给予的自由的边界,同样也会给被害人一个合理的说法;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些犯罪行为盲目归入“口袋罪名”寻衅滋事罪中,这样的做法同样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为两项罪名法定刑并不相同,明确罪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适当的惩罚。

卢梭所著作的《社会契约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国家行使,这便是国家的刑罚权的形成。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由费尔巴哈提出,从理论上又达成了合理控制国家运用刑罚权的目标。目前我国的法学领域,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每一个环节都在向好向善发展,实务领域中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过程大大提高了效率。大多数人认同的客观主义要区别于客观归罪。就故意伤害罪这一项罪名来说,一定要谨防片面客观主义,即使有些案件由于个案原因伤害程度未达轻伤以上结果,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以及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防止更大的犯罪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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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在这次毕业论文写作的过程中,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教师,同样也十分感谢沈阳城市学院法学专业老师。感谢老师能够在我的毕业论文研究方向给予指点,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也提供给我许多帮助和指导性意见。在日常工作以外还要投入加倍的心血和经历辅导毕业论文,管理一年又一年繁重的毕业事宜。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们正在经历一个不一样的毕业季,原以为在去年七月分别后,跨越寒冬,我们会在五月份回到校园,像往年的学长学姐们一样当面向老师们说一声承蒙关爱的感谢、和老师们拍照留念和大学生活充满仪式感地告别。但截至目前论文完成,还是不能确定重返校园的归期。因为情况特殊,老师在每天对学弟学妹们线上教学的繁忙中,削减自己的休息时间确保每一位同学及时在家里也能顺利完成毕业的相关工作,系主任赵老师亲自帮助同学们修改线上平台的文档内容,每次收到老师消息,听到她久违的声音,明明是终于到了过去期待的毕业、终于能步入社会的我们却无比想回到2016年中国法制史的导论课。那是今年所有沈阳城市学院法学专业毕业生的第一堂课。是赵老师推开了我们法律生涯的大门,以前辈的身份迎接我们,带领我们向上向前成长,四年如一日,她对我们的认真负责从未消减。

去年的四月份2016级的学生还未离校实习,我静坐在春日绿岛湖旁的长椅上,写下这样一段文字:“当我初次来到绿岛湖边一定未曾想过三年会过得这么快,终有荷花再次开满池塘的一个夏天是预示着我们的离开。”随后经历了2015级学姐学长的毕业,我们也开始离校实习。终于四年期满,这一次轮到我们和每一位曾教育我们关爱我们的法学系老师告别,也是老师们又一次目送这样一群比来时更成熟稳重的孩子们离开。

“时光的河入海流,终于我们分头走”,凤凰山下梧桐大街2号,感谢母校沈阳城市学院对我的培养和教育,让学子们有机会受到专业师资力量的管理和教学、提供给学子良好的学习环境,让我们掌握充足的专业知识以及必须的社会技能、生活技能。再次感谢法学专业全体教师关爱和培养。

最后感谢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所参考文献的著者们,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所作书籍给我思想上的启迪。

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深入了解研究项目所涉及的专业知识,综合大学以来四年里所学及感悟,突破自己完成了此篇论文,由衷得再次感谢我的母校沈阳城市学院及法学专业的各位老师,感谢四年的辛勤栽培,让我拥有一段充实的学习时光。

论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以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为例

论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以大连甘井子区“女子半夜遭殴打”案为例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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