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我国拥有很长的历史。我国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这些年中逐渐慢慢变得完善,并拥有了独特的“公证机构—人民法院”两位主体共同确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是基于市场经济而产生的债权纠纷解决办法。在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利用公证机构公权力与法院执行审查力,在节约时间的同时,确保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债权文书在近几年开始出现在了大众的视野中,在非诉讼解决机制中成为了一种良好的、受到追捧的解决办法。这节约时间成本,也更好更快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近年间由于在执行中出现公证机构取证困难,人民法院执行前审查不明确等问题的出现,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行过程中多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这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公证债权文书在今日又该如何符合我国发展现状更好的发挥作用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进行说明。
关键词:文书执行; 公证; 债权文书
引言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可以通过公证文书的手段迅速、有序地解决债权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进而去实现债权的落实,还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现行的制度规范比较笼统,这不免会促使实践中出现问题,导致了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执行中无法完全发挥作用。
所以,为了更好地更全面系统地实现该制度的使用、落实应用,我们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要更加仔细的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根据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本篇文章主要有五个部分,通过认知概念、法系比较、案例引入、发现问题、提出措施等方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我国的现状运用法律理论的角度对于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在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于阐述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详细解释了公证债权制度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悠久,相关立法规定也非常详细。详细介绍我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发展。
其次,在第二部分,对比研究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国外大陆体系与英美体系中的历史和发展历程,进一步说明了公证债权文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然后,第三部分中通过中信信托公司的案例引入,根据案例引出了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是有关于开具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明时,要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审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查明执行标的和执行金额,并在办理过程中承担重要责任和风险等问题。
再次,第四部分主要针对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现状,指出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缺乏沟通,公证机关在审查真实性时存在的局限性等。
最后,关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公证债权文书在今日又该如何符合我国发展现状更好的发挥,本文将对这些问题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学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进行改进的建议。
以上就是关于本篇论文的大致纲要,本文立足于当今法律规定中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的分析、介绍、解释,有条理、有逻辑的说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并随之将解决建议展现其上。
1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理论
1.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公证出现的历史很悠久,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市场改革的发展,公证开始浮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
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具有证明力,可以根据公证文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这就使得债权公证成为许多债务人的选择。[]
公证债权制度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悠久,相关立法规定也非常详细。接下来,介绍我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发展。
1.1.1第一阶段:1950年——2000年
1950年,上海是我国公证最早开始的地方,当时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还是不完备的,其产生是当时历史情况的促使,其范围主要是借款合同、债权凭证等。在当时,这项规定很好地保护了国有资产,减少了诉讼,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促进了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公证制度开始复苏,并通过立法予以保留。1982年,最高法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其中在该规则的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机关对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有关事项。但由于《规则》对“债权凭证”的定义不够重视,公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引起了业内的争议。
1.1.2第二阶段:2000年——2008年
2000年,最高法、司法部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在本通知的内容中,不仅明确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还指出了公证机关出具债权文书执行证明时应审核的内容。可以说,《联合通知》使债权公证从立法层面走向了现实生活中。
1.1.3第三阶段:2008年——2015年
联合通知下发后,大量公证机构开始对债权文件进行公证。但随着《通知》的实施,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债权内容不能满足的,债权人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按照常见的司法思维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在涉及债权凭证的民事诉讼中立案,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
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公证行业知道此类案件后,纷纷展开调查研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1.4第四阶段:2015年——今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问题也在理论和实践中浮出水面。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一一做出了回应。[]其中最受瞩目的是:分辨了以下情形:当人民法院表示不受理执行时,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起诉,应当区别对待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分析具体问题,区别解决。[]应当区别对待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分析具体问
1.2公证债权文件的执行条件
在我国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并非所有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权。由于审计的严格规定,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债权凭证才能依法取得执行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强制执行。其中,执行条件如下。
1.2.1债权文书内容应是给付特定物
根据我国法律,这里的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是指货币、货物和证券。其主要依据是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内容也是根据债权文书的记载确定。因此,债权文书的内容必须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具体事项,否则将面临强制执行的困难而无法强制执行。因此,将内容限制在可以强制执行的货币、商品和证券上。
1.2.2法律关系明确 当事人对内容无疑义
第一,这一要求主要是因为公证制度的运作与法律制度不同,而且只有在审查与债权有关的文件时才能启动有效的真正的程序。公证人不仅要进行简要审查,还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不仅降低了工作效率,而且会造成一审法院与公证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第二,要求双方对内容没有任何疑问。可以作为执行基础的内容应该是真实有效的,而不是虚假无效的。[]无论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仲裁裁决,还是经过公证的公证债权文书都应如此。
1.2.3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的前提是债务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接受。只有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履行,债权人可以在执行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破产程序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利,这体现在债务人承担接管强制执行的义务上。
其中,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在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时,可以对追偿债务的文件、物品实施强制执行。2000年《联合通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债权文书的范围类型。根据本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详实的审查。
1.3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方式
1.3.1 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
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被执行人不在场,也没有委托相关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公证。也就是说,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不在场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这是为了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拥有承诺履行公证内容的能力,也是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办理已经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公证;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xx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其他情形。”加强公证组织队伍建设,制定合理的公证人员工资标准,避免人员流失,稳定公证队伍,提高公证人员素质。健全公证人员管理制度、补偿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督促公证人员依法办事。加强债权审查,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要保证审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3.2 强制执行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中强制执行所要求的条件,到目前为止包含以下几点,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文书是有关于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除此之外,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需要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在原公证机关申请相关《执行证书》。[]
所以,公证债权文书在达到履行日期后,是需要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申请人在根据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管辖地,向当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发起执行证书,而公证机构则需要在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上事实做出真实性核查后,才能开出执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选择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拥有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现存法律问题——宁夏睿亿欣商贸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2011年6月20日,宁夏龙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将“山东帝景花园”公寓转让给龙湖潭溪房地产有限公司。[]然后龙湖潭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将项目资金转让给宁夏瑞益鑫贸易有限公司,并签字《银川市商品房销售合同》。
由于龙湖公司违约,目前尚未签订备案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销售协议,房屋款已全部付清。宁夏瑞益鑫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2012年2月29日,因龙湖公司无力偿还对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北京住房源公证处根据双方在北京签署的公证信用文件进行公证并申请京房证字(2012)第08130号《执行证明》。中信信托申请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房地产中,包括宁夏瑞益鑫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房屋。
2.1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争议
原告在申请书中称:“本案涉及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完整、有瑕疵,公证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件,由房地产所在地银川市相应的公证处办理,北京市房源公证处不予办理。二审法院没有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目前尚不清楚。”
从其叙述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件因其真实性和规范性而在本案中受到质疑。这与公证机构是否认真核查事实、债权公证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密切相关。
开具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明时,要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审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查明执行标的和执行金额,并在办理过程中承担重要责任和风险。
2.2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肯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准确性,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如何核实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仍需双方长期沟通。公证机构是法律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法律赋予他们公证的权力。
但是由于我国程序法中的规定导致公证机构本身没有相应的强制权和强制措施。
因此,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时,不仅要注意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3两大法系中的公证债权文书制度
3.1大陆法系中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3.1.1法国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法国是世界上公证发展最好的国家。法国的公证制度主要是配合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实施。在法国,公证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公证员虽然从事相关公共事务,但不拿国家工资。公证是一种责任行业,主要是建立一个可靠的公证行业。
法国公证人接受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婚姻、收养、赠与等法律行为。另一种是需要公告才能生效的行为。公证员只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使其成为具有公权力的公证文件。在审查文件时,要注意公证申请书的身份和当事人的意见。
3.1.2德国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德国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早在1803年,德国拜仁市就已经根据法律要求成立了公证社,这也是当时德国最早的公证社。[]1512年,德国颁布了国家公证法律法规。随后几年,先后颁布了《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实务条例》,共同构成了德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德国,对于公证员的要求是在本地管辖法院任职,依旧受到法院的监督管理。一个公证处由一名公证员管理,其资格的评选是严肃认真的。在对于公证文件的审查也是严谨而求实的。其中,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证对象的审查,二是公证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审查的主要流程是事先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核查是否合法,确认请求的双方后,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自己情况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3.2英美法系中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纵观公证的历史,我们可以准确的找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完全不同的进程,这也就导致了公证债权文书在英美法系中有着独特的地位。
由于英美法系等国家更崇尚经济自由和私权自治的原则,这就促使公证在英美法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主义。由于公证理念和制度的不同,只要公证人在公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是真实的,公证就可以成立。因此,公证员基本上都是兼职公证员,公证成本普遍较低。
至于公证的内容,英美法系等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所以公证债权书不具有像我国这样拥有强制执行力,在法庭调查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效力,不作为证据的一种。因此,公证员对于自己开据的公证书也不需要负责。由于公证证明制度没有实际的功能,人们更多地依靠诉讼程序来解决相关的债权问题。
3.3两大法系的对比研究
比较两个主要法律制度中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时,可以发现他们存在着重大差异,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比英X家更加重视公证制度的发展,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权文书与司法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地位。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强调的是形式职能,而不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性职能。
第二,从有效性的角度看,大陆法系中与债权人权利有关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可执行性,经公证的事实具有法律证据的效力。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公证员只考虑当事人申请的形式,不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详细审查,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提及的事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交由法院审理。
最后,根据入职条件和公证员的作用来看,英美法系中的公证员只要有基本常识就可以入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公证员的入职条件受到严格的管制,公证员都是从事法律相关行业的人员,多是主修法学,社会地位高,这大大促进和发展公务员工作的重要因素。
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1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人民法院的审查环节。但在现如今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公证机关与法院缺少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造成了阻碍,影响了执行它的执行。公证机构虽然算是司法界的一个重要的组织,但是程序法赋予它的权力很有局限性,这就使得在核查债权文书的真实性时常常遇到困难,由于其无法实行强制权和强制措施。这就表示着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公证的债权事实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公证的债权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债权文书中的内容是属实的。[]只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才能保证公证债权的准确执行。这往往需要从公证处调取相应的档案,以核实已公证的债权文件,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在实际生活中,当执行法院收到公证处的文件时,公证处往往会因为其自身内部所需要的从入口到入口延误,即法院会编撰等待时间,并能从公共事务着手,在某位现任债权人的正确消息发布后,就不会执行执行。它增加了对债权人的时间负担,而且不符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庭从公证机构处调取文件时,公证处往往会因内部流程规矩审查的原因而拖延档案移交,使得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浪费太多的时间,不仅不利于工作的执行,有时同时也会耽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一些公证债权法律文书在启动执行程序后,可能因某些原因不能执行,一旦决定不能执行,债权人就必须享有债权人的权利通过诉讼实现,增加了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成本,不能有效节约法律资源,要求公证人在出具公证人的法律文件时,能够对债权人的法律文件进行规范,防止因形式、内容等原因导致出具的债权文书无法执行的问题。因此,建立公证人与执行法院的长期沟通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发展。
4.2公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2.1公证机关在审查真实性时缺少相关权力
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的执行文件并不十分认可。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往往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产生怀疑,进而拖延执行。因此,公证处应加强与法院的合作与交流,充分发挥司法助理的作用,展现办案能力,密切配合执行法院的工作。此外,法院还及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公证处,进一步推动公证处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公证质量。法院和公证机构要通过会议、沟通等方式加强联系和了解,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工作衔接。
公证机构应当在出具执行证明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查明执行标的和执行金额,并承担处理过程中的重要责任和风险。但是,公证人和公证人的权利非常有限,在许多方面不如律师的权利那么方便。因为相关规定中涉及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缺少对于公证机构配合,且没有说明各单位要承担多少责任,因此导致了公证机构难以实现核查真实性。[]
在对公证员进行调查和聊天的过程中,一些公证员谈到,公证员的权利相对有限,很多证据或材料的收集不方便律师。从中可以看出,公证机关的权利和责任在整个制度过程中不匹配,不仅会影响公证债权文件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明的质量,而且不利于审核工作。
5我国公证债权执行文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完善意见
5.1法院与公证机构的联动协调
5.1.1建立公证机构与执行法院长效沟通机制
行政法院与公证员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有助于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公证员的工作效率。
公证机构与法院的应该建立更强的联系,做到双方的及时反馈,双方要进行更为密切的沟通渠道。这就要求着公证机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遇到的困难,法院在此过程中担负着处理问题、反馈意见的责任,提高自身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执行效率。并与公证机构一起通过开展交流会、案例会议、视频对话等形式增加业务上的联系,将双方的意见进行交换,达成共识。在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做到更好更快。[]
除此之外,双方还可以利用大数据、互联网、手机APP等现代网络方式在线上进行办公,对接合作完成遇到的问题,也促使着法院在对于债权文书的审查上拥有更加安全可靠的平台。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共同服务平台,可以使公证充分利用其在多元化解决纠纷中的优势和益处。
5.1.2加强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密切配合
在实施过程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仅是其自身作用的体现,还需要相关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的密切配合来控制各个环节。只有双方都有正确的认识和充分的认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作用,做到真正的节约司法资源,发挥好制度在债权纠纷中的价值,更好的实现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并在非诉讼解决机制中添砖加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地相继发展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由于地区差异等问题,发展程度参差不齐。如北京、四川、内蒙古等地区发展良好,应用广泛。但在一些地区,通过这一制度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没有得到有效推广。这个系统没有明确的概念,我们也不知道这个方便的解决方案。有规定:“债权人要求执行公证债权凭证的,必须出示履约凭证,除了执行所需的文件等要素外,法院的裁决构成执行的基础。”[]
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的不安,在审判执行中对非法法院制度的文书不太重视,在实践中有意无意地放松了对这些文书的执行。但法律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债权公证最终由法院执行。只有法院和公证机关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推动和发展这一制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喜爱。
5.2 提高公证机构自身能力
5.2.1提高公证员素质 加强文书审查力度
加强对公证员的培训,提高公务员自身能力,建立适当的公证员薪酬标准,避免公务员的人才流失,稳定公证员队伍,提高公证员素质,确保公证员依法办事。对于债权文书的审查进行加强,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要确保审查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对于内容单一、约定狭窄、记录有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可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公证文书瑕疵,恢复其法律效力。而当公证机构因为某中原因导致不能出具公证文书,或无法根据规定补救和修正瑕疵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凭借着这些材料,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正常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5.2.2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形成工作合力
对于内容单一、约定范围窄、记录有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公证债权文书的瑕疵,恢复其法律效力。公证机构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瑕疵文件不能补正、修改的,债权人可以持有关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5.2.3加强宣传 营造有利于执行的舆论环境
法律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要自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传债权公证制度,宣传其制度优势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处理执行案件的时候,不仅要把公证债权文书的益处介绍给当事人,也要从不同的角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性质、执行特点等进行详细说明。有些不适用公证债权文书处理的债权关系,也要充分科普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债权合法权益。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原因是由多方面原因一同导致的,有人为的影响,也有制度的影响,更为需要的是相关机关找到配套制度和措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的执行文件并不十分认可。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往往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产生怀疑,进而拖延执行。因此,公证处应加强与法院的合作与交流,充分发挥司法助理的作用,展现办案能力,密切配合执行法院的工作。此外,法院还及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公证处,进一步推动公证处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公证质量。法院和公证机构要通过会议、沟通等方式加强联系和了解,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工作衔接。
为使这一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公证机构和法院必须发挥作用,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机制,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做法,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情况,集思广益、弥补缺陷,在实体和程序上进一步规范,以解决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当然,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动态发展造成了新的问题和矛盾,我们也要用动态的眼光、与时俱进的工作态度对这一制度进行不断改进、不断修正,使之适应时代的变化,增加公证服务的发展,以此促进我国法律公证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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