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一般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随着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多地习惯于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帮助解决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常这些纠纷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所涉及

  一、引言

  (一)研究的动机与目的

证明标准在我国诉讼证明理论体系中一直具有重要的地位指导地位,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灯塔,对于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及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毫不夸张的说,没有了证明标准,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被定义为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诉法为追求司法效率最大化与实现民众可以接近的正义新创社的制度。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越来越多,因此,未来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审判中将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小额诉讼标的证明标准涉及到程序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对于我国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方面,目前仍然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即为非常可能。由于小额诉讼中诉讼效率的硬性规定,因此处理小额诉讼案件需要区别于一般流程,这类案件的标准化要求应当适当降低。
通过收集相关文献,研究小额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和一般方法,本人希望能够梳理诉讼结构的现有结论,为小额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二)研究的内容

研究的内容是证明标准的概念及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小额诉讼案件提出完善性建议。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本文采用概念分析法、归纳总结等研究方法进行写作,第一部分对证明标准的概念及意义进行阐述。在第二部分中,本文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对其基本理论进行阐释。第三部分是以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为依据,探究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最后一部分,在充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对我国小额诉讼法案给出合理意见。

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及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中有待验证的事实证据,诉讼主体要向法庭保证材料的准确性,就必须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的关键。证明标准在一般材料中,也会被叫做证明要求,或者依法证明的程度,也会出现证明度等这样的表述。对诉讼证明标准的研讨中,我们认定证明度应当是确认证据合理清晰的基本要求,一般而言,就是充当证明的责任主体一方满足要求。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才算是完成、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认清“事实为真”,标准的设定一定是科学合理的,用以规范证据材料的可信度。由于诉讼是法律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证据更要符合法律规范。而要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呈上法庭的证据需要“过五关斩六将”,达到法定证据标准,经过相关的权威证明,才可以被认定准确。这种认定“事实为事实”的评分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它展示了证据在法律层面上的有效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同时,它为当事人双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前提。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以及在证明不能时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在什么情况下将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正是证明标准所解决的问题。如果说不通过设定一定的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则只能解决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而无法解决当证明不能时,用当由谁来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与否,也能够在确保证明标准执行的规范中,得到有效的评判依据。假设当事人的证明符合证明标准,则说明其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则转移与对方当事人。因此,可以说的是证明标准的存在,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具体证明责任,同时,它还连接了同一举证责任的两个方面:即在行动和后果两个层次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层面上,证明标准也展现了非凡意义。它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了可行方向,证据法律上的评判标准有效帮助法官决断是非。诉讼法案的事实认定需要司法人员来执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也由法官判定其真伪性,法官要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然而,在什么情况下对一定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伪,而且怎样来判断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标准的存在正要解决这些实际问题。对于法官而言,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将其主张的事实的确信程度证明到证明标准所设定的程度,则可以对该当事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反之,则不予认定。另外,如果说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设定的水平,则案件的真实性尚不清楚,此时法官可对负责证据的当事人做出不利的判决。
证明标准为证明主体收集和提供证据提供了指导。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承担收集证据的法官而言,收集或提供证据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法律所设定的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当事人要设法收集各种证据,要将自己主张的事实证明到法定的程度以使法官确信,而法官也要为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或者作为对当事人证据的补充,使之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法定的证明程度,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以适用法律。可见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提供证据是以证明标准为参照或指导,诉讼证明不仅要
求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而且要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法官而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一直主导着我国的证据理论。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有必要确定案件的客观事实。在确定案件的事实时,法院必须取得“真正的事实”,并确定好“真正的”程度。同样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满足这一标准。这里说的“确实充分”既包含对案件证据质的硬性规定,也包括对证据量的约束。其指标是:(1)该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已经过验证;(2)案件的事实都得到了必要的证据证实;(3)合理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结论。该证明标准广泛适合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故而也叫做“一元化证明标准”。
至于相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国有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相反,它们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审理此案,部分事实已经明确,可以事先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基层人民法院和法院下达的庭审结果,可以用本章的规定。而第一百五十二条则规定,在第二审的情况下,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分情况继续执行:1.维持原判认为事实准确、律法应用合理,而驳回上诉……3.当再次认定时,发现原判决中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或者在原始判决中发现的事实不清楚、缺乏有利事实依据,法庭决定撤销原判,案件应当返回到原审法庭重新裁决,或根据证据修改判决;……上述的法条规定,充分体现出中国司法诉讼的证明标准特点。有关事实证据要求的清楚、确实、充分的特点,已经被长期践行到司法实际案例决断中。

  (二)盖然性

所谓盖然性,就是事情有可能发生,而没有达到必然的程度。在了解证据达不到必然明确的时候,盖然性是组成证明标准的重要理论。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采用。中西方国家一般都会在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中,采用盖然性为基础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习惯上要求证据达到法官心中的认可,即可以被认为可靠,这是“自由心证”被大众普遍接受的结果。这样一来,法定证明的程度与司法人员内心的认可挂钩。那么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法官的信任,就决定了他的证据是否在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成功对诉讼的胜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庭对证据的评判也很严格。国家司法机关规定,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才能够具有高可靠程度。
依据盖然性的原理,司法人员在接收到事实材料后,会分析该材料存在多少真实发生的概率。而根据概率的大小,又可以将证明标准分类,即低、中、高三类。民事诉讼需要盖然性作为判断指标。如果事件是低盖然性的,那么该事实即使在其他方面多么打动人,都是无法取信法官的,这种事件无法获得法律效力。而待证材料如果具备较高的盖然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其他佐证,还是法官的内心,都认为该事件有较大的可能发生。对于高度盖然性事件,即使无法成为概率为“1”的必然事件,但法官也会认为其接近事实,从而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为了公平和普适性,高度盖然性的法庭审判依据被有效推广到各地方法庭中。但是应当考虑到存在不相符的特殊案件。比如,对于提供事实特别困难的诉讼主体,法官要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采用新的适用方案,适当降低标准。对于我国的诉讼案件而言,民事法案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确保事件要无比贴近真实情况。
高度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有效的,通过相关法律事实,可以证明该标准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因而也被最宽泛使用。无论是在社会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还是公众与社会机构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纷争,证明标准的使用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靠的手段,具有不容轻视的价值。

  四、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小额诉讼流程较为简单,并不像一般的诉讼那样复杂。根本上说,小额诉讼采取的是司法机关普遍采纳的一种庭审程序,只是相较于刑事诉讼等更为简单,审核证明标准的规范更易执行。
案件证明标准一直是诉讼中的一把重要标尺,关于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中。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小额诉讼中采用的符合事实与证据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有效的,也是能够为大众接受的。
前文提到,大陆系庭审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也采取此种方案,高度盖然性即为非常可能。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绝不可能完全还原过去发生的案件,在过去的事件中提取出的证据无法避免的具有片面性,即使是无比贴近事实,也不能说是完全正确。相反地,一件证据无论如何也无法提高它的盖然性,则同样无法提高人们心中对它的信任度,这样的证据无法具备高度的法律效力。我们在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对于可以近似还原最初经过的证据,我们将之认为是真实的,并可以当作特定情况下的条件。其实广义来看,人类的所记录的历史和基于历史做出的评判也无外乎是一种高度盖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需要做标准评定的证据能够做到取信法官的程度,那么在事实取证虽然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还原事实,那么该高度盖然性证据就能够成为支撑事实的有力依托,继而在法院得到认可。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是这样补充说明的:若当事人双方并不能反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时,则比较证据的效力,以确定哪一方大于另一方。在许多司法实践案例中,由于原告应负责提供证据,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可能根本没有提出证据的机会,或者因种种情况没办法提出证明材料,证据就没有道理要进行比对。这个标准就不需要用到。对于高度盖然性的应用,虽然缺少确定的条例进行标准化、量化说明,但是在以往的案例中,这项规定还是被有效的执行了。这是由于法庭对当事人要求标准比较高,他们必须提供证据并且承担相应地责任。而法官的依法严格执行也为证据的核查提供了有利条件。

  (二)我国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不足

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依法定规定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如果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些困难。前面也提到了一些具体的特殊情况,这并不是否定高度盖然性的实用程度,而是提倡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多思考一些其他的出路。当然,在没有其他更好的证明方法之前,高度盖然性检验通过修改后依然可以适用于普通的情况。比如适当提高或降低相应标准以适应某一类小概率案件的裁定,通过平衡各方权重的方式重新计算偏离指标的程度等。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较小,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小额诉讼审理要更多的体现诉讼效率价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于小额诉讼中诉讼效率的硬性规定,所以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应更加简化。因此,与一般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案件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现行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有诸多不足,总结起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标准过于单一化
已有的案件经验表明,我国仍然是一个使用单一的略显僵化的证明标准的国家。对于多元的民事诉讼案件,使用一套证明标准显然是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在本文论述的小额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也比较多,这时再用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同的量化指标显然不符合司法公正,也不具备较强的适用性。因此对于法庭中出现的证据,应当相应采取多层次的证明方式。
这里对单一化出现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首先,在立法层面,国家更关注实体法远多于程序法。实体法适用于具体的情景,而程序法是执行实体法必须要走的路程,但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种平行的法案,由于实体法执行起来更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会将程序的严格执行放在不重要的位置上。然而是对程序法的忽视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过度强调流程的准确,即程序僵化会不会造成形式主义、蔓延不负责的风气?忽视程序会不会造成不公的审判?在立法层面就需要多做反思。第二,在实践层面,实体法有更多的发挥空间,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等等针对性的法案都拥有不胜枚举的案例值得法律从业人员沉迷不已。因此案件本身多参照实体法,程序法本身不够普遍也是造成其单一化的原因。但是情况往往是,程序法作为具体实体法需要注意的步骤,却得不到有力的执行,这一点值得反思。最后一点,是历史因素造就的较为单一化的证明度。中国从法律起源开始,就是一个注重刑事案件远大于民事纠纷的国家。现存的法典甚至不存在完全论述民事纠纷处理的完备法律条款。古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民事诉讼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和情理上断案的困难程度,加之发展水平等多方面作用,一直没有被高度重视。近代以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不断完善,民事诉讼逐渐被重视起来,但约定俗成的习惯仍在影响着国民甚至国家机关的执行效果。在民事领域,证据法条的评判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单一化程度较高,在特殊案件中,仅仅采用比较偏离盖然标准程度的方式判断证据的可信度依然存在许多弊端,长此以往也会影响社会的公平公正。
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较小,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小额诉讼审理要更多的体现诉讼效率价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消除诉讼拖延,减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要求,使得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就小额诉讼来讲,合理改变证明度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2.证明度的评判
按照惯例,小额诉讼在我国采取一般的证明度,即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一致,在小额诉讼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依法定规定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如果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些困难。高度盖然性仍然作为法定的证明依据决定着我国小额诉讼的证据事实性,虽然并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高度盖然性的实用度还是非常高的。然而对有重大影响事项,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对有些事项的证明适当降低证明程度要求。在实际案例中,可以想到,如果对当事人高度要求举证充分,那么当事人主题就应该履行责任,提供尽可能清晰的例证。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就是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帮助的主体取证时遭遇的麻烦可能会更多更频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对小额诉讼高效执行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的要求,以提高可操作性,并满足公平公正的要求。
小额诉讼法案的适用范围被定义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小。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表面上看较为清晰,实际上仍难以把握。在当前的诉讼系统中,多数情况下,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如果要求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些困难。并且小额诉讼程序严格要求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不可能像处理普通程序那样全面展开,小额诉讼程序的办理过程较为精简。解决小额争议需要的简单、快速且具有成本效益的解决方案,案件的证明标准自然也要更加简化。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
举证责任按照通俗理解,可以认为是“举证的必要”,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主张,就必须给出法官能够证明自己论述的事实证据。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是证明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小额诉讼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要求相应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明标准通常意味着举证责任应当履行到何中程度才能取得自己满意的诉讼结果,以及诉讼相对方的举证情况对对方所期待的诉讼结果的影响如何。当小额诉讼案件举证诉讼活动达不到小额诉讼案件法定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可能导致本方败诉,而使诉讼的相对方获胜。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密不可分的,证明标准对承担法律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非常关键。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他们提出的证据更加充分,其请求也会被重视,相对应地,他们只有在提出与规定相匹配的合理诉求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法院更高可能性的认同,从而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证明标准的指定不仅限制了证明程序,甚至会干预证明过程的执行结果。因此,当事人即使是为了增加胜诉率,也应该遵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法院的要求,得到法官的认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离不开当事人的配合举证。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进行法律活动时依法承担的责任,具有强制性,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官一般只能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有限制的执行取证工作和证据标准评估。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下述情况,则法官应当具有裁决的优先权:当事人举证不足,也无法给出其他相关说明提高证据的清晰度和可靠性。在已经进行的庭审中,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当事人主体举证能力低、诉讼水平低下,甚至原被告双方都没办法满足庭审的举证要求等,这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求诉讼公正这一宗旨明显背道而驰。实际上,这些特殊情况归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此时,举证责任确实失去了它的实用性,这时候要以人为本,在尽可能满足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标准修改。

  五、完善小额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我国小额诉讼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采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由于小额诉讼案件效率的硬性要求,因此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简化。对于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降低证据证明标准

1.为何降低
诉讼程序中严格执行证明责任,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并确保事人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就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仍实行的是大民法体系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案件证明总体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有的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进行的特殊安排,比如对于某项证据,是否保留或丢弃等。这样缺乏普适性的规则显然不符合科学的标准,无法满足人民的需求。发生这种情况时,案件的成败更多取决于证据的还原客观事实的程度。如果一方因为缺乏证据而被另一方抢占论述的先机,而法官只按照材料描述事实的概率进行评判,那么可能会出现不尽如人意的审判结果。可见,高度盖然性证明度的有效性不能一以概之,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即使不能有一个统一的处理规范,却也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解决方法,而是要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找到最能够体现公平的标准,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接受,且能够将法庭的执行能力最大化加强。在法庭和司法实践中,我们秉承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至上、兼顾公平”。或者可以这样表述,民事诉讼中,要坚持“效率至上、兼顾公平”的原则,而在小额诉讼中更应当如此。小额诉讼额度比较小,依据的实体法案比较单一,相应程序也应当进行简化。法庭是公民的公共资源,确保法案的高效执行也是符合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价值追求。多年的司法经验表明,这样的简化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影响,相反会提升司法能力,因此才应当被应用到小额诉讼中。
2.如何降低降低到什么程度
小额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表面上看较为清晰,实际上仍难以把握。在当前的诉讼系统中,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如果要求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些困难。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严格要求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不可能像处理普通程序那样全面展开,小额诉讼程序的办理过程较为精简。小额诉讼程序是处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它涉及金额较少,处理起来较为快捷简单。解决小额争议需要的简单、快速且具有成本效益的解决方案,案件的证明标准自然也要更加简化。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较小,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带有迫切性,小额诉讼审理要更多的体现诉讼效率价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最为周全,但这种程序也存在诉讼迟延、费用过高、诉讼结果不确定等弊病,而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消除诉讼拖延,减低诉讼成本,满足当事人迅速、经济及低廉等诉讼要求,使得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协助当事人减少劳力、时间及费用的支出,达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应当根据举证难度适当降低标准。

总体说来,我国现在执行的证明标准仍然比较单一,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有些过高。为了司法执行效率和公平的双重实惠,将证明度水平适度降低是一个有利的解决方向。
一般来说,程序法的执行应当被重视,然而对于程序证明的事实,在小额诉讼具体案例中,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来调节整个机关能力的执行。而有关普遍性的实体约定的事实,可以在较高的可能性和高度盖然性的范围内确定一个波动领域,能够适合特殊情况对于浮动证明标准的需求。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实行一般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所谓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法官根据极高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并确定案件真实性。当提出事实确实如此的证据明显优于反方的证据,那么法庭就应当承认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是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方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确定性程度;未达到此水平将导致责任方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说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解决了应当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那么证明标准的设置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为其设定了一个完成该责任的具体界限。可见,证明标准与当事人密切相关。事实上,除了前文所论述的一些特殊案例,在普通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完全符合举证责任要求的情形也并不多。因为案件的证据核查不只是面向事实,寻找基于证据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证据核实也应当作为一项特殊的行为和心理认知过程。证据的审核受到不可抗力干扰的情况也比较多,也因此不存在每个案件的主体人都能够依法举证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也就是说,提出诉求的当事人同时要担负起举证的责任,而否定对方诉求的一方也要举出证据,证明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求。在具体案件中,不得不考虑原告和被告的博弈心理。对于关键性证据,极有可能没有备份或者易受人为因素干扰,庭审出示的证据具有不稳定性,而且,当事人拥有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肯定不会上交法庭,这样造成的时间成本和庭审资源浪费无法统计,再说也违背司法机关维护公平的责任。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这一类特殊民事诉讼案件,我们能够了解的是,其特点具有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纠纷规模较小,标的额比较少的特点。这类案件的审理手段也比较模式化。从普法的义务出发,能够在证据标准认定的方面减轻当事人的压力,降低对于硬性指标的盲目要求,如此能够使公众能够更方便地解决法律问题,也是能够达到司法职能目的的有效方式。实际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运用适当的经验手段,对证据做出有效推断和演绎,从而更好的认定事实标准,帮助当事人减轻压力,同时维护客观事实不被抹黑和社会的公正法治。这样一来,法庭也能更好地做出判断并增加判决的确定性。强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防止当事人因寻找证据而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并能推进诉讼顺利进行,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在小额诉讼当事人间的证明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则可以实施有限度的举证责任倒置。例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雇主在诉讼的能力和证据证明能力上都比工人强的多,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使工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处于弱势,实际上,一些企业为避免法律风险甚至还铤而走险,并恶意隐藏有利于工人的证据,增加了劳动者履行证明责任的难度使工人更难以开展举证责任。因为劳动报酬争议、解除劳动关系纠纷等,由于用人单位控制着劳动安排、财务及工作流程,行使管理职责,相关档案由其保存管理,劳动者要举证证明其主张较为困难。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证明比较艰难,双方的证据不能够区分出明显差异,这时也不要对当事人提出过多责任要求,只需要一方提出的证据的盖然性大于另一方即可,不必做到明显大于,达到优势的标准就可以进行下一步的程序。这样并不是得过且过,恰恰相反,法庭的效率得到了提升,同时因为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不便之处,执行的程序刚柔并济,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双方都能够接受。证据是作为证明事实而提供的依据,法庭不过分增加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压力,也可以保障案件最大弹性的执行。
因此,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中证明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异,则可以实行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把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样做既可以提醒诉讼水平比较高的一方按规矩办事、依法行使权力,警惕和防备滥诉案件纠缠不休。又能够帮助弱势一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达到国家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的目标和宗旨。在小额诉讼中,应当进一步放松对诉讼能力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追究的要求,同时帮助提升其对法律的认知水平,这样有利于维护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正。

  (三)适当扩大法官证据调查权

法官时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对于事实的评定,需要法官明察秋毫。法官依法办事,最重要的就是能将证明标准灵活应用到案件审理中。证明度是法官衡量事实可能发生程度的尺子。可以这样说,法官确认事实的前提一定是有相关的材料证明事实确实如此,即案件的证据一定要达到规定的证明标准才可以。如果说,证明主体的证明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界限,那么法官就不能对事实做出认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明标准,证明主体的证明只要达到了该标准,就可以做出肯定性的结论,而并不要求超出该标准才能做出认定,否则,证明标准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
证明标准可以很好地估计证据接近事实真理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在尊重证据、综合分析已有材料的基础上,灵活运用真理尺度时,案件事实的确定往往是正确的。而反面思考,当法官滥用职权,对证据不加思考,或者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失衡,就会造成裁决不当,乃至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的公正水平。可见,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举足轻重。在普遍的诉讼流程中,通常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方式。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更加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动地位,而法官作为一般的仲裁者的角色,不过多干预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工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负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职责,但人民法院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负有在特定情况下调查收集相应证据的职责。以使程序相对灵活,从而可以有效地加快审判进程。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最为注重的便是效率,为了使案件顺利推进,弥补当事人在诉讼中缺乏调查证据的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鼓励法官调查取证,以便使法官更多的参与到取证材料的调查准备之中,增加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确保执行职能能够做到心中有数,更好地实现公平。证明度是法官的一把武器,法官用“武器”去核实证据是否属实,判断事实是否可以从证据的可能性中得到。在小额诉讼程序之中,法官需加强职权主义的运用和加强法官的职权以保障小额诉讼的效果和评价水平。此类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它更追求高效优质庭审结果的实现。在法官指导地位的前提下,小额诉讼更应该重视法官的职能行使情况,尊重法官在证据准确性把关方面的权威性。即使当事人主义能够发挥一定的效果,也要分清场合,不能孤立地、绝对地推崇当事人主义,否则并不能提高效率,反而会陷入滥诉的误区。再者,小额诉讼的本质还是一种法律扶持,是为帮助处于低收入水平的公民所设立的诉讼机制。这样来看,受众的专用性也会限制法官的职能行使。简而言之,小额诉讼中法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证明标准的有效指定,还是整个程序的高性能执行,都需要法官参与协调。在保障最低限度程序正义得以落实的情况下,必须主动进行证据调查,以使程序相对灵活,从而可以有效地加快审判进程。

  六、结语

证明标准对小额诉讼的实践起着导向作用。任何一个完整的诉讼案件,都必须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不管是什么案件,只要经过审理并做出裁判,都必然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设立,体现了一国的诉讼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影响着案件事实是否能准确认定,影响着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本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小额诉讼的证明规则进行了剖析,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提出完善建议,使小额诉讼程序不断走向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的为社会和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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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仲屹、王保民.《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载《比较法研究》,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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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伟.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制度反思识
[10]欧阳建国.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D].中央民族大学,2013.

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小额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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