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基本类型
1.公共利益及公益诉讼的内涵综述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在分析阐述公益诉讼的概念之前,要先理解“公共利益”。在我国已公布的现行法律中,“公共利益”属于出现概率较高的法律名词,在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例如我国《宪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尽管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此之多,但是所有法律中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阐述。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己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2]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公益不单独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也包括在内,即公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3]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做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4]综上各观点,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一部分特定的成员所共同获得,具有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
彼得罗·彭梵得提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为较为适宜起诉的人才具有优先权”。[5]韩象乾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就是检察院。[6]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7]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8]以上这些观点都认为公益诉讼的核心或者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社会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2.公益诉讼两造结构的基本类型
纠纷通常以双方利益主张对立的形态出现,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也采用与之相应的构造,在这种构造下,让起诉者(原告)与被诉者(被告)一直以对立的形态参与整个诉讼,在对等地赋予双方可充分主张利益之地位与机会的基础上,法院对有关纠纷做出判决。[9]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造结果,原告与被告在实体利益关系上处于对立状态,在程序主体地位上则具有对等关系。实际上,原告、被告只是称谓上的不同,并无优劣之分,二者的确定与区分只是一种假定,是根据谁先起诉加以确定的,与实体权利的真正享有不能划等号,原、被告双方都可能最后胜诉。因此,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应存有偏见或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10]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告则往往是经济实力相当雄厚、能够熟练运用高科技手段、掌控着特定的专门性知识的大型企业或者在某行业内具有垄断能力的组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国内有学者表示,作为原、被告的当事人所谓的诉讼权利平等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架构所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原、被告两造在民事活动中的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也应当平等。然而,实际上,当事人在实体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地位并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却具有平等的地位。[11]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其根源不是基于双方实体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基本点在于诉讼程序体系结构两方平衡性及诉讼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只有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才有能力参与到平等对抗的诉讼程序中,进而在实现最终实现程序公平性,同时,法院也可以保持处于中立的裁判地位。
在公益诉讼案件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仅仅为了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还有为了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为,但被告却仍将视角局限在个体层面之上,双方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所在位置的对立就演变成了公益对私益的对立。虽然从理论上讲,无论公益还是私益,在法律保护方面一律平等,但是,在社会观念上,西塞罗所称的“公益优于私益”理念,一直延续到今天,成为现代各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12]当然,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中,公权强于私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仍然纯在该现象,公权力与私权利相比较,其具有较强的优势性,这是长期社会发展和历史习惯所形成的,很难被改变。从法学理论上将,原告和被告的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是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大部分人都会倾向于公益,无论是从行为规则的制定,还是制度的安排上,都会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法院也不例外。作为国家机关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从设立法院这样的机构本身来看,就是为了保护公益的最终实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相比,其天生就是法院的亲近者,因此,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公益案件,对被告来讲,从立案之初就存在一定的偏差,这也是我们以后立法、司法所要克服的难题和重点。

二、公益诉讼两造结构模式的制度分析
1、立法及司法的现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基本法,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都不能与之相违背,同时所有司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所规定的限制。虽然对于公益诉讼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已经重视保护自然的重要性,对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已经提出相关意见,对于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也出台了规定,真正做到了从立法源头保护环境。《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XX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该条明确了各级人民XX对于环境保护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XX不保护环境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XX、县级以上人民XX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XX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上述两个条文明确了发现环境污染后,有权进行举报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相比较举报的主体范围,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类型仅局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并没有赋予普通民众和一般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将来立法需要完善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法庭——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环保法庭于2007年设立,原定该法庭的管辖范围是贵阳市所辖区县市所有涉及到的生态、环境、资源等类型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但是到了后来,根据上级法院的安排,该法庭还负责审理安顺市、贵安新区两地涉及环保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清镇市环保法庭在全国已经成为贵州省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响亮的品牌。随之而来的,在全国各级法院,都相应设立的环保法庭,为环境保护案件提供专门审判活动。虽然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行为,但该类型案件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今后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专门的司法依据,但案件多数原告为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仍是少数,并且原告是检察机关的案件,原告胜诉率高于原告为相关组织的案件。
2、相关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对于原告资格规定的局限性。原告资格是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影响案件审理走向的重要部分。而对于原告主体身份的确定,也有不同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结合上述规定,立法机构没有将个人作为提起诉讼主体予以确认。但从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的目的来看,公益的最终受益者是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XXXX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作为最直接感受环境权益的亲历者,在提起诉讼中具有检察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可比拟的实在感,能够最先发现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省去了机关、组织内部的层报环节,增强公益诉讼的主动性,使得许多破坏环境、污染环境、损害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在萌芽之际得到控制。
另外,对于被告的规定也不详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却没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方案》并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具有强制性、普遍性。对于那些依法具有履职责任的环境行政部门是否能够作为被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国外公益诉讼两造结构模式的分析
1、英美法系对于公益诉讼的两造结构的规定
X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其针对环境公益的诉讼最早的法律规范体现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该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他人的名义”对任何违反该法的人(包括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结合该条款,X在立法体系中构建了“大原告、大被告”的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的大体框架,但怎样结合和充分利用司法机关的有限性司法保持两造结构模式的动态平衡显得相当重要。作为施行判例法的国家,X的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原告的条件是否适格都是通过案件的审判确立的。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初,以塞拉俱乐部(Sierra Club)诉莫顿(Morton)案为开端,明确承认环境和美学礼仪也可以作为获得原告资格的依据,同时承认特定环境利益由多数人而非少数人享有的事实,大大拓展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的范围。[13]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X联邦最高法院从严使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确立的原告适格规则,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追求更好环境市民联盟诉芝加哥钢铁公司案。在该案中发展出了许多用来判断“事实上损害”标准,如损害必须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犯、损害必须现实、有形、具体等,尤其重要的是,法院必须认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可救济性。[14]第三个阶段是从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X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资格的认定又出现了从宽倾向,标志性案件是地球之友诉兰德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再适用前一阶段确立的从严认定原告诉讼资格的原则,同时再次把原本已大大缩小的“事实侵害”认定范围予以扩大,扩展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范围。[15]在如何确定被告的诉讼资格方面,X的联邦、州法院都奉行尊重行政部门为先的原则,在设置一定的规定基础上,将不便于列为被告的公权力机构尽量排除在外。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采取不同评价方式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审核;2、环境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则该机关具有诉讼豁免权利;3、在原告将诉状递交法院之前,原告应当将准备起诉的通知告知被告,督促被告主动履行,减少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的几率。
相对于X的公益诉讼模式的大步向前,英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变革略显保守,其诉讼变革经历了一个长时期的过程。在英国司法系统,公益诉讼通常被称为“检举人诉讼”。英国的行政立法规定,检察总长有权就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私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检察总长在代表国家应诉时,只有在特别重要的案件中,检察总长才自代表国家出庭,其余情况则由其助手或其他行政官员来处理。在检察总长出庭的特别案件中其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王权,间接的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检察总长代表公益,不受其他相关机关的干涉。[16]大多数的公益诉讼发起都是通过申请公益诉讼的行为人检举和通报,并且该事由经检察总长同意才能提起的,按照一般理解,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总长应当是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但在实践之中,检察总长并不能每个案件都亲身参与,其只是将自己的名字借给公益诉讼的发起者,由发起者去实际参与诉讼。因为在公益案件诉讼中,检察总长已经将参与诉讼的权利交给了申请人,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进程和证据提交都是申请人参与,无论案件的胜败,都由公益案件申请人承担结果,这就是所谓的检举人诉讼制度。
2、大陆法系对于公益诉讼的两造结构的规定
作为现阶段行政诉讼制度的首创国家,法国的公益诉讼也被称之为“越权之诉”。越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是指当事人发现某种利益因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而遭受到侵害,当事人就有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核查其是否合法并且需要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诉讼救济方式,越权之诉的设立切实的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但也存在不利的一面,这种救济方式可能会导致诉讼增加,诉讼效率也就降低了。[17]相比较英美法系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国对于公益诉讼要求略显简单,只要是有申请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侵害,都可以提出所谓的“越权之诉”。对于“越权之诉”,法国立法机构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利益范围,这就造成了申请人可以既可以对自己的利益所受侵害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讲,该“越权诉讼”具有相当强的公益性质,只有在不符合起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类“越权诉讼”才会被受到限制。
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被称作公益人代表制度,德国法律规范有详细规范相应的公益人代表制度,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联邦、州、地方高等检察官都能够以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的法律身份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联邦高等检察官的配置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受联邦内政部长的职务监督,由联邦总统任命。联邦高等检察官对于其权限,不得授权其他机关行使。[18]联邦高等检察官的任务是维护公益,保护公益不受侵犯,《行政法院法》第36条规定“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得依联邦XX之法规命令或规定,设公益代表人。就一般或特定案件,公益代表人得被赋予邦或邦官署之代表权。”虽然在德国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公益代表人的职能范围、文书写作规范及其在法院所处作用,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公益代表人的行为应当和联邦高等检察官相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从而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州XX可以在联邦XX许可或不明示反对的情况下引入公益所是哪个的形式”。“《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4条为环保团体起诉设立了前置条件:环保团体在当初的行政程序中发表过意见没被采纳或者曾被剥夺表达意见的机会。《环境损害预防及恢复法》还附加了一项条件:环境团体首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三个月内没有行动的,环保团体才可以起诉判令行政机关责令经营者采取预防措施或进行损害赔偿。”[19]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的法律更是规定,只有同时违反联邦和州的《自然保护法》或在上述两部法律共同基础之上的法律规定,才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正式由于如此严苛的限制条件,德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较少受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约束,这不利于对前者的监督。[20]
四、公益诉讼原被告两造结构模式的转型
1、赋予多种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能力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XX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并无法律规定个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以将个人设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该意见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法理基础。
立法依据是指在国外已经有将公民作为提出公益诉讼原告的先例。如X密执安州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二节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21]国外关于公民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的立法经验,可以值得我国立法机构在修改法律时借鉴。法理基础在于公益诉讼的本质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他们是能够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如果环境受到破坏,人们的生存得不到保证,此时赋予人民起诉的权利,他们会更积极主动的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推进案件的进程,实现诉讼的价值。同时,他们也是案件的参与者,掌握最直接的证据,也便于诉讼的进行。
2、明确被告的范围
在一般诉讼中,只要原告的条件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案件通常情况下都可以正常进入审判环节。但如果因为原告选择被告出现错误,很可能导致原告的诉讼得不到支持,增添当事人的诉累。就公益诉讼案件来讲,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能成为被告,但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构能否基于不作为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这个问题尚未有结论,因为一部分环境污染的情形,有可能是基于负有环境生态保护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而导致的,正是因为公益诉讼中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导致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情形,因此,将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纳入被告的范畴,有助于督促环境保护机构积极行使环境保护和监督的职责。
3、建立专门基金,用于缴纳鉴定费、诉讼费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都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存在特殊情况不能缴纳的,应当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经有关人员同意,可以缓交或者免缴。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费缴纳办法》内并无说明,应当按照规定正常缴纳诉讼费。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该项说明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会存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因为诉讼费缴纳一事发生争执的情况。如果需要缴纳诉讼费,因为检察院属于国家机关,所有资金归财政局掌控,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标的数额也较大,与此相当的诉讼费数额也较高,势必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而且此类案件诸多会涉及鉴定事宜,按照通常缴费习惯,都有申请鉴定方预先垫付,也会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与此同时,对于民事案件来讲,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都是由相关当事人垫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在公益诉讼中,并不是每个案件中的原告都会胜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认定审判结果,这就意味着有可能作为原告的检察院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基于以上因素,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必要性突显出来,在设立基金后,在检察院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经由国家财政拨款而径行诉讼,调查、鉴定等必要开资也要从基金拨款,减少因财政压力造成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这样也避免因财政方面的压力而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程序进行。对于公益诉讼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由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个人按照相当比例逐年收取,也可以从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构通过向排污企业收取环境赔偿金等方式取得。这样既能维持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也对环境污染企业产生压力,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4、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来讲,该种案件类型虽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及,但对于审理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既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也不属于特殊民事案件。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方面较广,牵连人数众多,其中的事实问题非常复杂,污染还具有长期性、传播性等不利因素,取证、论证过程复杂,有很多方面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才能认定,例如环境污染的程度、受损物品的价值等,特别是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处于刚起步阶段,是一个新程序,相关配套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会遇到相当大的难度。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并不具备专业的生态知识和法律概念,无法在较短时间内提供完备的证据和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对于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具有较大规模或较大影响的企业,与原告相比具有较强的优势,不配合法院工作,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出现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案件审理的进程会受到延误,还有可能受到地方XX影响,因此建议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应当借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方式,不设定审理期限,这样能够使法院办案人员能够更深入的研究案情,分析案件证据情况,最终完成对案件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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