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教唆自杀行为近年来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也引发了舆论的讨论。通过结合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与各种理论学说、司法实践来对教唆自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全面、具体规定,所以对此的相关定性具有比较大的争议,但由于现实中难解的问题,还是需要认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在文中会对教唆自杀行为的概念、类型进行界定,论证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从而延伸出如何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生活中涉及教唆自杀行为的情形有很多种,这意味着每个案件里的教唆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所以先确定教唆自杀的概念与讨论范围、划分类型。如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与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根据两种不同情形分析各自的入罪路径,理清不同教唆者的刑事责任,再讨论出让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可行、有效的标准。
关键词:教唆自杀 可罚性分析 刑事责任
一、引言
我国在对“教唆”、“自杀”各自的处理上,都有相对明确、一致的学说和意见,但对“教唆自杀”的行为却没有清晰的评判标准和量刑标准。多数教唆类型的案例中,都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来处罚。其中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或者蓝鲸游戏中教唆未成年人自杀的事例,都是被教唆者处于非意志自由状态或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更适合以间接正犯的角度去考虑定罪量刑。难以适用的情况是近年来不断发生的PUA组织人员对女性造成精神、身体上伤害的案例,甚至有发展到迫使受害女性进行自残、自杀的地步。在此我们需要讨论在被教唆者为意志自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思考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教唆者的刑事责任来完善法律以达到保护公民生命权益的目的。
二、教唆自杀行为概述
通过描述教唆自杀行为的特征来明确禁止性行为的具体要件,有利于提高国民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惩罚的预见性,在认定罪行和适用量刑标准时能更精准地对应所需要件,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与适用的正确率。
(一)教唆自杀行为的概念
教唆自杀行为是指教唆者以怂恿、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唆使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实施了自杀行为。[1]教唆行为是使人从无自杀决意到有自杀决意或加重了被教唆者的自杀意图程度,使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行为与被教唆者实施的自杀结果产生因果关系,这个过程中的变化是教唆自杀行为中具有特定性的实质特征。主观方面,要求教唆者有教唆他人自杀的故意心理;客观方面,则要求被教唆者有实施因被教唆而产生了自杀决意所做出的自杀行为,从而造成的死亡结果。因为教唆自杀行为本身具有破坏力,此行为的影响力与作用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形成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从而具备了独立的违法性来源。
(二)教唆自杀行为的类型
世间万物千变万化,每件事情的达成都有不同的方式,就如每个算数的答案会有不同的方法计算得出。因此,在认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前,先区分不同的教唆自杀行为的异同之处,再根据现实中不同的情况设置区分的标准,才能使现实中操作起来更精准地“对号入座”。
1、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
从广义的角度看,教唆自杀行为的着重点放在教唆行为与自杀死亡的结果上。主观上教唆者有故意唆使的现实行为,是教唆者实施自杀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其方式包括怂恿、请求、命令、引诱、指使、刺激等,明示或暗示被教唆者以自己为对象进行杀害。如邪教组织“太阳圣殿教”的教徒在加拿大和瑞士集体自杀、邪教组织“法轮功”的信徒在我国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而死等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事例。在我国可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又如网络“蓝鲸游戏”——一款俄罗斯死亡游戏,参与者多为未成年人,他们完全顺从游戏开发者的摆布和威胁,所以凡是参与的都没有活下来。游戏开发者的故意教唆行为正是利用未成年人还未形成健全的三观,引导并胁迫未成年人走向自我毁灭。以上事例的教唆者首先通过各种手段对被教唆者形成高度的影响力、控制力,再将被教唆者工具化,以“借刀杀人”的方式对被教唆者进行支配,只是不同之处在于杀害的对象并非第三人,正是自己。总而言之,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行为必定具有犯罪支配性,不仅仅是像不小心引爆了可燃物这么简单,而是像从一开始就在程序内设置了自爆倒计时那样完全掌控被教唆者是否死亡、何时死亡。因此,教唆自杀的行为必定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持故意心理的教唆自杀行为,二是客观上产生了被教唆者自杀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最主要是对教唆者的行为、发挥的作用进行定性分析,以此来判定为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
2、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
从狭义的角度看,除了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和自杀死亡的结果两个因素以外,比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多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被教唆者的状态。状态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为意志是否自由。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和蓝鲸游戏中教唆未成年人自杀都属于被教唆者的状态不符合狭义教唆自杀行为的条件,那么我们的生活中有什么样的情形能认定为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如2019年10月9日北大女生自杀事件,教唆者牟某利用情侣关系获取包某的信任,进而摧毁包某的意志和精神(让包某称自己为主人、要求包某在身上纹“牟某的狗”、拍裸照)、伤害其身体(要求包某为自己先怀孕再做流产手术和绝育手术),反复践踏包某的尊严后逼得包某崩溃而自杀。网友们爆出牟某的所作所为与PUA组织的课程内容一致,PUA的全称为Pick-up Artist,原意是“搭讪艺术家”。在“五步陷阱法”的流派里,涉及自尊摧毁,情感虐待,极度榨取,自我伤害等,可见此事所涉及的并不只是两人之间的情感纠葛。由于PUA组织侵害的对象符合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意志自由的要求,并且教唆者出于希望、放任的心理实施教唆自杀行为并导致被教唆者自杀死亡的后果,因此北大女生自杀事件符合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的概念。综上,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是论文研究的主要范围,以此延伸对其刑事责任认定的内容。
3、广义与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之区别
经以上对广义、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之概念的阐述,可知两者间最大的不同在于被教唆者的状态。当在定性分析中符合广义教唆自杀行为的条件时,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理论统一将所有教唆自杀定性为故意杀人,适用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或直接正犯。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中故意杀人罪包括自杀的行为,证明我国在刑法选择中对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自杀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张明楷教授所说:“具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自杀才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教唆精神病人和儿童都符合“工具理论”,是教唆者把被教唆者当作工具来完成的犯罪过程的行为,这就无须讨论被教唆者的意志等情况,因为属于完全归责在教唆者身上的行为。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是根据被教唆者能否在被教唆的过程中认识到自己有把握生命的权利、明确自己生命具有重要性为要件来分析,若被教唆者尚存自由意志而无法逃脱摆布,则表明教唆者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更强,对有清晰认知的自由个体的思维、行为能够产生巨大的影响力、控制力。在此情况下若仍以间接正犯的角度评判,就是默认还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来量刑,如此以来对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标准还是不够完善的。
三、教唆自杀的可罚性分析
在明确教唆自杀行为的组成要件与不同类型以外,至关重要的就是教唆自杀行为的本质属性,这个因素关系到能否判定教唆自杀行为是否为犯罪的问题。但国内外各种学说对自杀、对教唆都有不一的看法,并且争论比较激烈。因此在本文中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和体制出发,从教唆的行为开始,一步步地论证为何教唆自杀行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根据是什么等等的问题。
(一)教唆自杀可罚性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在认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前,关键就是判断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可罚性。首先根据我国的以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再判断此行为在刑法规定中是否属于犯罪。国内外对教唆自杀行为有不同的规定与看法,如在德日刑罚体系中两个判断条件为:是否存在严重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或危险,和是否能将法益被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归责给行为人。而通过逐步分析各学说对可罚性的不同看法可得知:1、自杀合法及不可罚说。此学说认为自杀是每个人的应有权利,从根本上认可了自杀是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此学说对于研究教唆自杀行为属于重心偏离,没有考虑刑罚最终的目的是什么,也无法通过论证得出自杀在我国能被法律支持的说法;2、持自我答责说。此学说将责任归在自杀者一个人身上,忽视了教唆者在教唆自杀行为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片面分析教唆自杀的行为,使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割裂开来;3、不具实质危害性说。[1]此学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仅受到道德谴责即可,完全否定了教唆自杀行为该被人民讨论、刑法评论的重要性。以上三种学说都无法借鉴来分析教唆自杀行为的原因都在于,学说的出发点和侧重点只在“自杀”二字,只评论自杀合不合法、该不该被支持、承担怎样的责任,会导致无法论证出教唆自杀具有可罚性。
反之,有些学说也支持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1、共犯从属性和自杀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此学说认为自杀具有可罚的性质,所以教唆自杀行为也具有可罚性。因为教唆行为是共犯行为,正犯(自杀者)具有违法性,从而使从犯(教唆者)能从正犯获取违法性来源。但自杀本身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这种变量不影响对教唆行为进行定量;2、共犯从属性和自杀阻却责任说。此学说认为自杀虽为违法行为但却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可以阻却责任,也就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和教唆者的教唆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但自杀者的责任能被阻却且不影响教唆的违法性判定;3、实质社会危害性说。[1]此学说认为教唆行为有违法性来源,可以解释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直接正犯、不作为犯;4、单一正犯说。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是正犯,所以教唆自杀行为应独立于实行行为而评价,从而具有可罚性。以上四种学说都一定程度上认可、论证了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但例如共犯从属性和自杀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却也将可罚性的来源放在自杀的行为上。可见,当想要论证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时,就必须在主客观方面明确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教唆自杀行为的本质特征为核心来确定罪名为教唆自杀罪。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于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都有明文规定,其刑罚设置以一定幅度的自由刑为主,处罚力度一般比故意杀人罪要轻。如日本刑法典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监禁。”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巴西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对引诱或怂恿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予以处刑,并且针对自杀死亡和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不同后果设置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也有一些国家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的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原则上属于无罪。在国内,对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的争论为三种:一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被害人被侵犯生命权和自杀者的自我决定权);二为增设自杀关联罪(教唆自杀行为与常态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同,且社会危害性大);三为不可罚说(认为自杀是处分生命权的合法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基本上支持以第一种来定罪量刑,但这样处理并不妥当,不仅有类比定罪的可能,[2]也难以论证用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合理性。
(二)教唆自杀的可罚性之证成
在探讨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前,首先明确自杀是否具有违法性,我国法律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自杀具有违法性的法律条文,但法律整体精神能将其纳入可罚性范畴,原因是当我们要保护公民的生命时就无法对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放弃的权利的问题上去默认。在我们的认知中,自杀行为与道德标准是相互矛盾的,我国没有赋予公民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的权利,自杀行为就不可作为教唆自杀行为的违法性来源的根据,进而排除自杀行为对判断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干扰。我们需要进一步对焦到教唆者的行为进行分析,去讨论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每个人都有自主决定权,当自己的决定权不自觉地被外力控制,就会有产生不受控后果的可能。刑罚关于禁止教唆他人侵害利益的规定认为教唆他人去侵害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教唆他人去伤害自己也同样具有破坏性,不能因为伤害的对象是被教唆者自身,就以其个人在自杀的行为上有自由的决定权而忽视教唆者行为的当罚性,两者必须分离开来分析。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行为必定出自故意的心理,有缜密的计划和行为的持续性才能够让被教唆者沦落到无条件服从教唆者的指令的地步,所以故意的心理是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行为中极为重要的部分,要求教唆者有预见可能性,还要预见到结果。如日本的大谷实教授所说:“实行行为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在实行的着手方面,也必须具有构成要件上所必要的主观要素即故意。”和库伦教授所说:“故意的认识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实现客观构成要件,就结果犯而言,要求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他人自杀是个强调教唆者认知能力是否够高和目的性是否足够强的行为,教唆者必定在能认识自己的故意行为与被教唆者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形成促使被教唆者实施自杀身亡的行为。被教唆者自杀是一个短暂的行为,而在被教唆者自杀前有一段漫长的时间需要被我们关注,就是教唆者摧毁被教唆者的意志从而成功控制心理、精神的时段。在这段教唆者为完美犯罪而铺垫的时间里,教唆者从始至终都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生命权的目的与计划,所以没有教唆者的故意教唆自杀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者的自杀行为,正是教唆者的主观恶性驱动教唆自杀行为持续、反复地发生,所以教唆自杀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即犯罪。根据单一正犯理论,在数人参与犯罪的场合,无论其实施的是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只要与侵害法益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有可能受刑事处罚。
2020年4月12日,原因为受到男朋友牟某的精神折磨而自杀仍昏迷的北大女生包某去世了,此事从发生时便受到广泛的关注,引发了广大舆论对PUA组织的讨论。PUA组织是通过授课形式教学员利用搭讪来发展和女性的关系,进而以不断成功侵害女性各项权益来当成耀武扬威的资本,恶性循环。课程中确有“如何让伴侣愿意为你去死”、“情感操控术”等字眼,足以看出PUA组织没有底线地在进行并普及的“专业化”行为能够不惜让女性因此而死来获取金钱、成就感、价值感,PUA组织的所有行为都具备侵害女性各项权益的违法性质。张起淮教授对此事的评价:“PUA属于社会现象,但有人将其专业化、甚至转为对异性权益的侵犯,就涉及相关法律问题。”PUA组织的运行机制其实类似于传销组织,都是通过洗脑再对被害者进行精神控制,让受害者做出组织成员所唆使的行为,并带以希望、放任的心理期待死亡结果的发生。2016年11月7日XXXX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3]虽然让执法人员处理非法PUA问题有了依据,但北大女生自杀事件的发生足以证明对网络加强管制不足以保护女性安全。也会有人不屑地认为,“是被害的女生她自己太傻”,可是包某作为北京大学大三的法学生,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具备法律知识和意志自由,同样会因为亲密关系而信任教唆者,从而忽视了自我保护和求救的意识,当发现已步入陷阱时早已被悄然卸下抵御和反抗的能力。处在信息发达的社会里,每个人可以学会提防陌生人,但却非常难以提防有亲密关系的面具人。我们该做的不是只教女生提高鉴别PUA组织成员的技能或者甚至叫她们不去建立亲密关系,而是我们社会可以通过立法达到制止并惩罚PUA组织成员侵害女性的目的,让女性在阳光下能让自己活得更自信,变得更温暖。
在我们的社会中,个人都具有不得劝说、诱惑、欺骗、刺激个人侵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义务,教唆行为让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了犯罪意图,所以不论是以第三人为侵害对象还是被教唆者自身,此教唆自杀行为都具备了教唆行为中具有特定性的实质特征。当教唆自杀行为的教唆性质得到确定,就无法否认教唆行为是以被教唆者自身为侵害对象的行为,从而教唆自杀行为就具备了刑罚的当罚性。在对于2020年4月所爆出上市公司高管鲍某对领养女儿进行性侵的案件中,罗翔教授评价道:“规定滥用信任地位剥削性权利益罪,能在当双方具有特定关系时(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教师与学生等)认定受害者的同意是无效的。”同理可得,教唆自杀行为也是建立在具有特定关系的基础上发生,在教唆者滥用信任地位迫使受害者交出控制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中,这种同意也该视为无效。在这件事情上,不可像寻常故意伤害罪、杀人罪一样因为被教唆者与教唆者是恋人关系就能考虑以情节较轻来处罚,“一个巴掌拍不响”这句话是对受害女性绝对的绑架与二次伤害。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每个人都有选择的自由,任何人都不该被贬化为犯罪的手段或工具。从保护人性尊严的角度,如果随意让教唆者干涉个人要不要放弃生命,那么个人的人性尊严就是受到了侵犯。当社会默认可以肆意侵犯个人尊严的时候,侵害生命权益也只是时间的问题,因为这种默认让犯罪分子找到了最稳妥保险的杀人方法、找到了逃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从社会秩序和良好社会风气的角度,每个人都有各自或大或小的关系网,具有的社会属性并不能支撑自杀是合情合理的权利的观点,因为自杀往往与自杀者的家人、家庭、社会利益挂钩,如“牵一发而动全身”那般将会扰乱整个家庭的秩序,继而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教唆自杀行为构成犯罪,应纳入刑法的规制中以打击这类犯罪,实现刑法保护人权、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四、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保护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免受犯罪的侵害,既是刑法的根本任务、根本功能,也是刑罚最根本的目的。在如何认定刑事责任中,需要通过分析入罪路径来设立罪名,再设置量刑标准和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来做出相应的惩罚。有对应行为的惩罚标准才能让国民对犯罪行为有预见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直接对应接受惩罚才是让社会正常运行的模式,惩罚机制对于犯罪行为来说,有惩治、预防的意义,但能预防更多犯罪才是更持久的积极作用,这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秩序。
(一)教唆自杀行为的入罪路径分析
1、以故意杀人罪入罪
我国的入罪路径有两种,司法入罪化与立法入罪化。以上所分析定性的广义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教唆者利用被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被“工具化”来完成自杀行为的特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教唆者的行为符合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不作为犯的情形,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有决定性影响,具有犯罪支配性,进而入罪为故意杀人罪。我国以现行刑法的刑罚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定性,学者们以各种理论学说对刑罚第232条有不同的解读,以此为入罪路径提供支撑,通过扩大解释来将其纳入规制范围。但却无法将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内,由于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的特质是被教唆者仍有意志自由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教唆者,若将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等同于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入罪就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教唆程度和行为方式上都有很大的区别,适用故意杀人罪的狭义教唆自杀行为是指教唆者将自杀者“物化”为工具,由于自杀者严重欠缺或基本没有认知自杀行为严重性的能力,所以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的教唆者多数是属于对被教唆者的欺骗。全都入罪为故意杀人罪会导致在对教唆者定罪量刑时片面看待事实,忽视了应该对滥用信任关系而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进行定性。
2、以教唆自杀罪入罪
“自杀不是违法行为”是无法否认教唆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我们需要独立地看待教唆自杀行为。当被教唆者开始实施自杀行为时,教唆自杀行为就上升到紧迫的程度,教唆自杀罪确定就在此刻着手。教唆犯自身的行为表现出教唆犯个人的危险人格,其主观恶性和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论证得出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刑法对此就应该发挥保护公民、社会的功能。根据我国刑法规范上所规定的教唆犯的三种类型:一为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二为被教唆者未犯下教唆者所教唆的行为;三为刑罚分则规定的教唆型犯罪。以上三种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说明判定教唆犯成立犯罪的要件就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我国刑法有对教唆行为单独设处罚规定的一种情形,就是不处罚实行行为,仅处罚教唆行为。如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吸毒者不给予刑事处罚,仅给予行政处罚,这就表明在吸毒等危害行为中,是教唆行为的危害性比实行行为大。[4]正是因为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区分制、没有采取共犯从属性说,所以我国刑法将许多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规定为了独立的犯罪。教唆者自身产生的教唆自杀行为是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教唆自杀行为符合刑罚分则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的判定标准。我国刑法既有的刑法规定出现不能妥善处理教唆自杀行为的问题,就亟需通过立法入罪化的路径来订立新的刑事法律。有一些国家就制定了独立的教唆自杀罪,如日本刑法第202条、瑞士刑法第115条等,这些入罪都是以教唆自杀行为不是共犯行为为前提,认可了教唆自杀行为的独立犯罪性。教唆的行为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手段,先界定什么事教唆行为,刑法对教唆行为的定义才能最大范围地涵盖进去,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提高司法效率。
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就是处罚教唆者的根据,具有可罚性即说明被惩罚的对象是会侵害法益的教唆自杀行为,此行为就需要主客观相结合的。如马克思主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时应注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意图”联系起来。[5]在教唆自杀行为中,客观方面就是教唆者足以促使被教唆者做出自杀行为的教唆行为,自杀的结果与教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衡量意图的客观标准;主观方面则是教唆者具有做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故意心理),由犯罪意图支配的犯罪行为造成对他人、社会的危害。
(二)教唆自杀行为的量刑标准
如柏浪涛教授所说:“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种缺乏标准的价值判断,不能超越具体的罪刑规范。”所以上文中论证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判断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但在定罪量刑中社会危害性不是绝对化或精准的衡量标准。最根本的还是要以教唆自杀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实质的根据,倘若教唆自杀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就不会有被教唆者自杀的后果,因此违法性就是必要条件。而违法性即法益侵害性,法益处分的自由也属于法益的要素,对法益的保护有动静态的考虑,就会涉及到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刑罚的定量。对禁止行为的特征进行描述,是为让公民对违法行为有预见的能力,以此来预防犯罪,而界定犯罪类型则是明确教唆自杀行为所侵害的法益。[6]在狭义的教唆自杀行为中,被教唆者的意志为自由状态,虽然教唆者的教唆自杀行为对被教唆者自杀的结果起着主要的作用,但方式比直接杀人更加“委婉”,剧烈程度相对较低,所以教唆者的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广义的教唆自杀行为要小一些。增设教唆自杀罪主要的目的就是惩治并预防那些滥用亲密、信任关系来故意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教唆自杀罪的刑罚轻重程度应比故意杀人罪要轻,不必适用为无期徒刑、死刑,加之我国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一般未设置附加刑,所以教唆自杀罪只适用有期徒刑等就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不区分被教唆者是否本身具有自杀意图的情况,因为每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决定权是绝对不允许受到任何人教唆的情况,应该保护每个人不受恶意教唆的侵害。若是被教唆者本身有自杀倾向或抑郁症等情况也纳入规制范围内,只对于明知还故意利用被教唆者本身有自杀倾向仍对其教唆自杀的行为则更应该加重惩罚,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种情况该做什么,但道德上就不能认可这种 “雪上加霜”而违背法治精神、破坏良好社会风尚的行为。
在量刑时会分为一般情节与情节较重的情形,一般情节就是只要达到规定犯罪的要件就成立犯罪,而情节较重则可以分为几种情况来设置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在教唆自杀罪的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教唆者带着故意的心理所发的身体动静去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并且直接引起被教唆者实施自杀的行为就基本符合教唆自杀罪“公式”上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再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亲密关系或法定关系、是否有牟利目的或为具社会危害性的组织身份等。能够引发自杀者进行自杀的教唆行为就足以证明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的侵害性的,所以当教唆者确实引起了被教唆者各种形式的自杀行为,不论被教唆者是否死亡都该认定教唆者的教唆自杀罪既遂,而是否导致死亡和其他情节的轻重则作为量刑的根据。因此在一般情节中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教唆自杀罪处以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而情节较重的情形中设置升格其法定刑处罚有:1、利用亲密、信任或法定关系有计划、预谋地对特定对象进行教唆;2、多人以组织的形式教唆他人自杀来获利的行为,将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专业化、扩大化;3、教唆者多次、持续地对他人进行教唆自杀,包括现实中、网络等方式;4、在公开场所进行教唆行为,如网络链接、网络论坛、线上讨论小组等可以直接、开放式地接触到非定向的被教唆者都属于公开场所。因此在情节较重的教唆自杀罪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属于意图、方式特别残忍或后果特别严重等从重处罚,并设置兜底条款,为立法解释留下足够的空间,提高司法实践效率。
五、结语
本文主要论述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与可罚性分析、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其中比较复杂的就是关于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认定与教唆自杀罪量刑标准的界定。教唆自杀行为是结合社会时事与法律问题的行为,在受到道德谴责的同时也应该主要由法律进行制裁,因此必须认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要完善刑法对这一问题的不足,就应该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做到不同情况有对应的不同举措。选此论题是希望能结合时事热点来借此谈谈自己的看法,同时希望引起大家对生命相关问题的关注、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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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临近毕业,原以为此刻会在学校里完成这一切论文工作,没想到因为疫情的爆发让全世界的所有人都放慢了脚步。虽然这学期都在家里做着查阅相关资料、修改论文内容、整理论文格式等等事情,但我从来都不是孤军奋战。论文的顺利完成,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从选题的如何查找资料、去哪里找资料到框定论文内容的写作范围等等都有老师的耐心解答与帮助。小到格式、大到论文总体脉络,老师都非常及时地为我审核并指出需要改正的地方。再而是感谢法学院所有科任老师对我们的指导,在我们大学四年的课堂上,在为人、处事中都为我们悉心地指点迷津,促使我们形成了良好的学习态度与正直的品格。最后是感谢我的家人与同学,四年来的朝夕陪伴,对我的关心、支持与鼓励。
在学校度过的四年里,我学会迈出前进的步伐、学会理性地思考与判断,从幼稚的学生变成今天懂得沉下心来的年轻人,学会在脚踏实地的同时也不忘仰望星空。在此学到的知识与为人处世的道理都将是我人生道路上砥砺前行的基础,所有回忆都会深深凝驻在我的记忆里,时时激励着我不断地学习、成长,感谢所有我所遇见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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