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案件之执行

摘 要

家事案件虽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但家事案件比较特殊,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又有所区别。家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导致在执行时没有相关的理论指导,形成“执行难”的现象。在执行该类案件时,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维持。为解决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须完成专门的立法规定,设置和完善专门机构,抓住工作重点,创新执行的方式,从而实现执行目标。

关键词:家事案件 执行 探望权 抚养费 扶养费 赡养费

一、引言

家庭是存在于社会之中最小的单位,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这些年来,社会上因家庭纠纷而闹出的各式各样的社会事件,使得社会公众纷纷将目光聚焦到家事领域。众所周知一般民事案件要么只涉及财产关系或者只涉及人身关系,家事案件虽也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家事案件不只在法律层面上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社会层面上还涉及家庭之中的伦理、道德、亲情等社会家庭关系。所以家庭内部发生争议纠纷时,这些复杂多样的问题也会层出不穷。一个家庭里上有老下有小,出现纠纷肯定会关系到未成年的权益、老年人的赡养问题等。

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执行的复杂性,许多国家都会有专门的立法对家事案件进行规定,甚至连我国的X地区也颁布了《家事事件法》,将家事案件与普通的民事纠纷进行区别对待。在我国,关于对家事案件的立法规定都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之中,在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等众多实体法律之中都能找到关于家事案件的有关法律条文,但是这些法条都是零零星星,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审理到执行,每一个步骤都是按照程序进行,法条如此分散,程序规定缺乏逻辑性和完备性,会给办案人员带来极大不便,“执行难”现象也随之出现。办案人员都遵循“有法可依”办事,但是可依的法并不完整,办案人员也只能机械地适应法律,这样会导致办事效率低下,加之家事执行的时间长、关系复杂或当事人不配合工作,导致执行难上加难。本文对家事案件执行的具体内容进行系统的分析从而提出相关建议,使家事执行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充分作用,提高执行效率。

二、家事案件执行的概述

(一)家事案件的概念及类型

家事案件,指的是家庭内部发生争议纠纷的案件。其中包括离婚纠纷、抚养纠纷、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以及探望权纠纷等。家事案件的执行即司法机关在解决家事纠纷的时候,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上的已确认的结果,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项司法活动。

(二)家事案件执行的特征

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

家事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一般都是存在着血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家事纠纷都是在家庭内部发生的,这类案件不像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不存在什么血亲关系,案件结束,执行完结,当事人双方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联系,也不用考虑他们之间的关系。而家事案件是发生在亲人之间,所以和难做到真正的结案,就比如抚养费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子女和父母之间,就算是结了案,他们之间的血亲关系也不会因为结案而消灭。所以家事案件执行也不可能参照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方法那样单一化,还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维持。

2、执行终结不具有固定性

家事案件执行终结时间不具有一次性,该特征最明显的应该是体现在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下简称“三费”)案件之中,被执行人定期或者长期支付“三费”,不仅执行时间长,而且执行的数额或者执行的方式也会因不同情况而发生改变。比如被支付的一方出现患重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被赡养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要求增加赡养费,若是增加赡养费,被执行人还不一定会妥协,到时执行时间又会延长。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具有周期性的,且执行时间较长,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每个月探望子女一次是被允许的,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予协助探望权力一方行使权利,那么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就需要每个月都要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花费的时间成本较大,且每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状态是持续到未成年子女成年,所以在实务中,该项执行是具有不定性。

3、执行对象具有多样性

执行对象,即执行标的,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对象一般是债务人所有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家事案件中的财产标的和一般的民商事财产标的没有什么区别,家事案件财产部分的纠纷可以按照民商事的财产执行方式解决。与民商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是家事案件的执行会涉及人身和行为,如在抚养权案件中强制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执行的对象则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的对象就是行为。

三、我国关于家事案件之执行的立法现状

(一) 关于探望权案件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对探望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对执行没有明确的指导作用,探望权的行使时间以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是已经关系恶化又或者不愿与双方见面,更别说双方能够冷静坐下来协商行使探望权具体事由,如果说有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也不会这么容易妥协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还有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很明显这条规定只是概括性的说明探望权行使时的限制事由,没有对该条规定进行详细深入的阐述,所以在执行时可操作性并不强。

 (二) 关于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单独对家事案件进行立法,对于“三费”案件的规定也只是分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而且关于家事案件的规定少,内容也不完善[1]。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还有其他保护特殊主体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抚养问题意见” )等。

其中,《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法条主要是说明离婚之后的父母依旧要负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是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直存在的,该义务不会随双方婚姻关系消灭而消失。双方离婚之后,直接抚养的一方的义务是抚养,而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是通过探望或者给付抚养费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有解释抚养费包括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因为每个人的观念不一样,所以对这三种费用数额理解不同,例如未成年子女上的兴趣班所缴纳的培养费或者课外补习的费用是否要纳入教育费的范畴等问题。处理抚养问题意见有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比例,但是并没有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抚养费力所占的比例进行细分,如果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中的一项费用,法官只能根据合理的要求进行裁量,但是这个过程很容易会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判决,使得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2]。处理抚养问题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定期给付或者一次性给付这两种给付方式过于单一笼统,给付应当要根据未成年人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成长阶段进行给付,法律所规定的给付方式太过单一不利于执行。

四、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具体体现

家事案件执行中常见的难点主要包括:房产腾退交付困难、住房公积金长期冻结不可执行、探望权组织实施难、“三费”难以执行到位等。家事案件中单纯涉及财产的执行与其他类财产型案件的执行并无二致,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与“三费”案件的执行,因涉及身份关系及伦理关系,执行比其他案件的执行要复杂许多。因此本文仅针对探望权案件以及“三费”案件的执行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探望权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其重点是满足父母子女间的精神利益,如果利用强硬的司法手段干预探望权的行使反而执行效果不佳。“三费”案件的执行时间以及执行标的没有固定性,就算是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也会存在着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

(一)探望权案件

1.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拒绝配合

探望权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也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绝大多数都会伴随着子女跟谁这个问题,也就是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纠纷,父母任意一方通过法院审判获得的子女的抚养权,自然不会与另一方分享,所以当非直接抚养方要求行使自己的探望权的时候,抚养方往往都会表现出不愿意协助执行,或者以子女学业忙碌等各种原因拒绝非直接抚养方探望,甚至会将子女藏匿起来不让非直接抚养的一方知道,大多数被执行人对探望权都并非很了解,对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会有强烈的抵触,这样使得执行难以顺利完成。

2、被探望的子女拒绝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探望

因为父母双方离婚的关系,导致未成年子女长期和父母任意一方共同生活,从而容易与另一方关系变得疏远,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容易将自己对对方的愤怒、抱怨等负面情绪传递给被探望的子女,又或者故意挑拨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抚养人的关系,唆使其子女拒绝非直接抚养人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经历过父母双方离异,心理难免会产生对一方的怨恨,未成年子女本身因为年龄的关系,心智尚未成熟,分辨是非对错的能力差,极容易听从享有抚养权一方的话,甚至会因为非直接抚养人不和自己一起生活,或者缺乏陪伴给自己造成心理阴影导致不愿意见到非直接抚养的一方,严重阻碍了探望权的行使[3]。从法律层面上,探望权本身就是给非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与子女会面的权利,该项权利本就属于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法院在执行的时候是应当帮助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从伦理层面,若未成年子女是十分不愿意见到权利人,而法院又强行让双方见面的话,不仅弥补不到对未成年的造成的伤害,还会加重未成年子女对权利人的抗拒,容易导致双方关系的恶化,子女的感受也是家事案件执行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3.除父母外以外的其他亲属妨碍探望权的执行

我国,在父母离异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亲属抚养的现象很普遍,尤其是隔代抚养是非常常见的。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行使自己的探望权时,往往会受到他们的阻挠,这些案外人都会让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因为这些人本身就不算是被执行人,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的时候,也不可能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父母以外的亲属应当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

(二)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

“三费”案件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给付行为,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但是这类案件的执行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有固定的收入,但是在执行当中如果采取提取工资收入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从申请执行到支付标的这个过程不仅工作量很大而且执行的时间也长,有时申请人要增加数额请求,被执行人也不愿意多支付。有些执行人每逢支付费用的时候就转移自己的财产,或者外出逃避义务,当法院开始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往往会有很大的抵触,认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令其面子挂不住,让自己难堪,很容易将自身的情绪迁怒到申请人,虽然定期支付的费用,但是不一定再与申请人交往,特别是赡养费案件,被赡养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很容易迁怒于老人,与被赡养人关系恶化,除了支付赡养费用,也不会照顾被赡养人的精神世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执行人没有固定的收入,银行里也没有存款或者其他可执行财产,所以法院在执行“三费”案件的也面临很大问题。

五、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首先,被执行人不愿意主动履行义务。家事纠纷案件中双方之间的矛盾通常已经达到双方都难以妥协的状态,原本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纷,应该会有更好的办法调解,如果进入了执行程序后会呈现的更加极端化的状态。其次,家事案件难以实施强制措施。家事案件因具有人身属性,执行的时候难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要采取强制措施容易造成被执行人更加抗拒执行的不利后果,因此强制执行措施不足以对家事案件被执行人造成压力。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限制探望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探望权行使主体只有离婚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囊括祖父母、外祖父母、舅舅、姑姑等其他亲属。在伦理的角度上,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亲戚关系也是属于家庭关系。从该法条似乎剥夺了其他亲属的探望权,与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不相符,因此(外)祖父母等也应该是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在探望权执行中除父母之外的亲属容易阻挠探望权的顺利执行,主要是因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除了父或母外的其他亲属也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对于探望权的期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探望权本身具有长期性,行使的次数也是反反复复,法院工作人员本身因为案件多,执行任务重,工作人员往往是力不从心,难以确保法律的威慑力,但是如果反复执行又会导致权利人对一份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反复申请的情况。

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观念是我国法律的原则,但是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人格由父母做主的观念依旧在。我国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社会的经济各方面都发展起来了,但是传统的观念依旧留在大多数人的三观里,从一而终虽然已经不是现代社会的主流观点,但也有不少的人对于离婚还是十分抵触,比如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不愿意离婚,但是对方主动提出离婚的话,“被迫”离婚一方只能接受离婚判决,导致无论是哪一方获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都极有可能造成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总是以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小,心智不成熟为由代替自己的子女决定该和谁见面不该和谁见面,没有征求子女的意见,也不顾及或者不尊重子女的感受,子女往往会被当作离婚案件中的一件标的物,被视为家庭中的财产,谁争的子女的抚养权谁就是胜利的一方,而好不容易获得了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就会把子女当作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又因为与对方感情恶化,容易利用子女与对方的血缘关系和亲情来报复对方,不让对方与子女见面。因此,子女被当做直接抚养方私人财产很大程度上都会增加探望权执行的难度。

实践当中,虽然裁判文书规定当事人享有探望权,但就具体的探望方案、探望时间以及地点等没有明晰判定,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执行,还有探望权的反复性和长期性与法院执行的有限性存在矛盾等也是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4]。

(二)“三费”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执行缺乏专门机制的监督。就拿抚养费案件来说,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会有所顾虑,怀疑其支付的抚养费是否真的用在子女身上,因此便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对于非直接抚养方不予支付行为只能由直接抚养方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程序繁琐,花费的时间多。如果没有专门的机制对直接抚养方和非直接抚养方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因为离异、双方的矛盾等原因,被执行一方认为抚养费会让对方占据优势,而拒绝或延迟支付抚养费;被执行人因为探望权问题导致关系进一步恶化,在执行过程中,以家庭关系破裂或者与双方不再联系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逃避给付义务。

第二,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很多三费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抱侥幸心理,缺乏诚信,能拖延支付就拖延支付,有时对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一概不理,只要没有被送达就当作什么都不知道,以为这样就可以逃过承担义务;有些极端的被执行人指使家人及邻居采取暴力手段对付执行人员,有意毁损执行装备等妨碍执行的行为,为逃避义务不顾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还有的被执行人离家外出,故意隐瞒、谎报行踪,过段时间之后就杳无音信。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是家事执行难的一个因素,被执行人的亲属不配合拒绝代为签收,由于法律对同住成年家属没有明确的说明,所以导致难以实现留置送达。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履行义务,即便是执行人员天天不休息去执行也不会找得到人。

上述都是被执行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执行无法顺利完成,司法实务中法官多以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给付数额的依据,而目前人们的收入构成已从单一的工资形式转变成多元化的薪酬分配机制,导致权利人和执行组织难以准确掌握义务人的经济收入[5]。还有一些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执行难。比如被执行人受工资少、物价上涨、工作不稳定等恶性因素的影响,导致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差,甚至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烦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强制性的执行手段都不能适用于此种情况的执行,但是为了被扶养人、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能够正常生活,又不得不依赖其给付的费用,此时的执行便陷入两难境地。

六、解决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及建议

(一)参考X地区家事案件执行情况

2011年我国X地区制定了《家事事件法》,在2012年6月1日开始实行。《家事事件法》在结构上分得比较细致,分为总则、调解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以及履行之确保与执行五个部分。在X地区,有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虽然说单独设立独立的家事法院财政很大负担,所需要的工作人员也是极多的,置办各种办公设备也需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但是由于家事案件有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案,将家事案件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也能有效保证家事案件能够充分处理,而且在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在经济条件人才条件相对成熟的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城市进行试点,然后总结经验。

如果不能设置一个独立的家事法院,设置家事法庭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2010年3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设置了家事审判合议庭;2013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在民一庭也成立了专门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成为大陆地区第一个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2014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成立,成为北京法院首个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审判庭[6] 。

X地区的《家事事件法》第8条规定,处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且了解相关学识、处理家事实务经验丰富。可以看出家事案件由家事法官审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法官有更加专业的要求,除了具备法官基础技巧外,还要求法官对处理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等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经验,并且没有偏激的思想理念,这样才能保证审理的客观性。结合我国大陆地区,家事案件数量庞大,基层法院专门处理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法官也不少,即使不是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官,也有法官是专门处理这类案件的,也富有专门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所以为遴选家事法官提供质量保障。

X地区的执行程序除了规定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外,还设有执行费暂免缴纳、预备查封、强制金制度、履行劝告、执行限制之排除等特别规定。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基于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的考虑,规定了暂免交执行费和强制金等制度。《家事事件法》第189条规定,抚养费案件的执行,用执行所得扣除暂免缴执行费。第190条规定,债务人应定期或分期给付扶养费或赡养费等,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关于金钱的强制执行,原则上是由执行法院查封、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交付分配给债权人,但是执行内容是给付“三费”如果采用直接的强制措施会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家事事件法》规定了强制金制度,目的是为了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促使其能够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减少了程序上的繁杂程序。而X地区在探望权案件执行方面也有比较完整的制度,即交付子女与子女会面之执行。《家事事件法》是基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就探望权执行作出规定。该法第194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意思能力以及执行的急迫性等因素决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执行方法。而195条则是要求交付子女与子女见面的执行应该分阶段执行,以直接强制方式将子女交付时,先拟定执行计划;必要时,请求警察机关、社工人员、医疗救护单位、学校老师、外交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在执行的过程中,以说明劝导为主,尽量采取平和手段,并注意未成年子女的尊严,安抚其情绪。

(二)针对我国家事案件执行难提出建议

1.建立健全专门的法律法规,让执行有法可依

我国关于家事案件的法条分散,呈现出编排不系统,内容不完善的现象,造成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各个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情况,对家事案件法律进行深度设计,或者可借鉴我国X地区,专门成立一部《家事法》,对家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以及各种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该注重保护儿童、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尽量为其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建立一部专门的法律程序复杂,立法时间较长,也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事案件的执行作出规定。

2.把工作重点放在判后的执行,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手段

针对被执行人容易不履行或者逃避义务,使得当事人一方权益受损,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威慑力,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应该尽量将重点放在判决之后的执行阶段。建立夫妻财产申报制度,对财产的所有权确定一方所有和支付困难帮助费,建立财产保全制度,一方提供财产担保,法院按诉讼保全程序进行保全,以此保障判后执行到位[7]。家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采用强制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往往会造成被执行人抗拒履行,所以尽可能用平和的方式区说服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如果由执行人员单方面去说服被执行人的话可能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毕竟执行人员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只是一个陌生人,且基于其又是法院工作人员,所以在沟通上,当事人和执行人员还是存在着距离感。因此不仅要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且要找与被执行人相熟的、信赖的人劝服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8]。

3、创新执行的方式,切忌单一的执行形式

我国家事案件执行,除了强制执行外,还需要更多方式来实现执行。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只运用单一的手段执行是不可行的,不仅不能顺利执行,反而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降低强制执行的使用率,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整合社会资源协助执行。比如探望权的执行可以采取支付延迟履行金,或者参考X地区的交付子女和子女会面制度。对于不支付“三费”的情况,可以通过委托妇联、志愿者等社会组织对被执行人进行疏导,设置一些惩罚机制,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对于经济条件差,无法支付“三费”的被执行人,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为其提供就业帮助,让被执行人能够有稳定的收入。

综上所述,我国家事案件执行难的现象尤为突出,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对家事案件进行规定以及被执行人、案外人阻碍家事案件的执行。本文试图通过对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完善立法,创新执行方式,构建我国家事案件执行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杰.家事审判改革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及机制完善[D].济南: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7.

[2]刘雪纯.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8.

[3]张艺.我国探望权执行难问题的反思和出路[J].惠州学院学报,2019,39(02):54-59.

[4]付培育.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建议[N].人民法院报,2019-03-27(007).

[5]金洪梅.论家事扶养费案件的类型化处理[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7.

[6]郑振桦.X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及其启示[D].北京: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6.

[7]徐振邦.家事案件执行难点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应用),2018(19):59-61+73.

[8]李小笑.家事案件执行机制的探索与思考——从家事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视角研究.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0/id/3027338.shtml,2017.

致 谢

大学生活接近尾声,回首四年的大学生活,真的是收获满满。我大学我收获了很多专业知识,使得我对法学领域有了更深的了解,感谢学校的老师对我的栽培。

在写完这篇论文的时候,心里充满的成就感,多次的修改,最终完成。这次论文能够顺利完成,并非我一个人功劳,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对我的细心指导。刚开始定下论文主题还不知道从何开始,到翻阅资料,一点一点的撰写,老师一直悉心指导。撰写论文之前,有很多论文准备工作要弄,是老师一直在提醒我们要准备什么样的资料,要提交什么样的文书,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同学和老师的帮助下度过了。

在此我向所有培养、关心、照顾过我的老师、同学说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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