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摘 要

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行刑社会化思想,它是一种轻缓化的非监禁刑罚方式,有着天然的柔和性。随着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我国XX对社区矫正的工作高度重视,历经试点、扩大试点、全国试行、刑事法化等阶段。多年来通过借鉴域外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探索出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而且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存在。本文通过归纳研究社区矫正的基本概述、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情况等,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找出存在于思想认识方面、社会条件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等突出问题,以期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社区矫正法

1 绪 论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从肉刑、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是世界刑罚的发展潮流。社区矫正是一种轻刑化的非监禁刑罚方式,具有天然的柔性。随着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我国XX对社区矫正的工作逐渐高度重视,从2003年我国六个地区开始试点;2005年扩大至全国十八个省;2009年正式开始全面试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写入刑法;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我国首部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试点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社区矫正的施行一直备受关注。相较于传统的监禁刑,社区矫正更偏向与保护人权,旨在通过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促使犯罪人在社会化环境下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悔罪意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与国际行刑社会化的趋势是一致的,都是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符合刑罚人道化的发展趋势。

1.1.2研究意义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一直备受学术界的广泛关注。XXXxxxx报告中提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社区矫正工作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刑罚执行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探索。在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同时,存在一些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全然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的重要作用,不断研究、推行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本文通过对文献进行收集,参考域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针对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问题写出一些见解。

1.2 研究方法与内容

1.2.1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的研究目的以及课题需要,通过查阅与论文相关的文献来获得相关资料,继而整理出基本的写作资料,了解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与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为顺利完成本文提供了方向。

比较研究法。本文通过研究X、英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来进行对比,从而分析出社区矫正的国际特点与发展趋势,吸收它们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价值。

价值分析法。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逐渐发展壮大并逐渐取代监禁刑,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这与其本身的人道、公正等价值密切相关。采用该法可以让更多人正确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价值,还可以让人们认清其局限性,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作用。

经验总结法。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如今已十几年,总结归纳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1.2.2研究内容

本论文共有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该部分主要叙述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施行的必要性。同时,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

第二部分:社区矫正制度的概述。这个部分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现状进行基本的概述和研究分析。

第三部分: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和借鉴。这个部分分为三部分,先后叙述X、日本、英国等域外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分析其先进方面和借鉴其可取的优势经验。

第四部分: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分析。这个部分主要结合实际对矫正工作现存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第五部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这一部分从立法规定、工作队伍建设、调查评估工作和社会参与方面,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作贡献。

1.3 文献综述

赵秉志教授主编的《社区矫正(专家建议稿)》中以立法角度分三编(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相关资料、国际社会社区矫正相关资料)全面深入地研究社区矫正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发展。吴宗宪教授在《完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建议》一文中对该部草案中出现的问题、局限性以及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意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有着社会性、非监禁性的特点,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在部分国家刑罚中占据主要地位。如何完善矫正的立法成为了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支撑。吴宗宪教授在201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国内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的对比分析,并立足于国情进而研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的实施不仅是实践上的研究,也缺少不了理论的支持。邓中文教授主编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第2卷)》中细分了立法研究、理论研究、实务研究等几大栏目,既有针对四川省基层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的分析,又有对立法、理论、实证的研究,对于我国矫正工作的推进具有理由指导的价值。张荆教授在《中日两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比较研究》一文中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是以法律建设为前提,总结自身过往的实践经验,设计良好的制度,积极培育社会力量,逐渐建立起符合我国特点、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制度。尹露在《X中间制裁的法律定位与本土化思考》一文中介绍了X的中间制裁制度,以及如何与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从而找出适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对X矫正制度的研究,借鉴当中的适合的科学有效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矫正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问瑞琪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一文中提出就社区而言,缓和了社区内的矛盾,促使社区更加团结,有利于建设和谐社区;就国家而言,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行刑的人道主义,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司法文明建设。

2 社区矫正的概述

2.1 社区矫正的概念

目前,在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总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行刑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行的活动,其内容包括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情况。首先,它强调刑事的惩罚性,属于刑事执法活动。其次,它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刑事执行活动。最后,它强调最大程度地组织和利用社区资源,借助社会力量以不同于监禁的形式进行矫正,并促进其再社会化的活动。

处遇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根据邹瑜、顾明总主编的《法学大辞典》中的解释,社区处遇又称为“社会基础上的处遇”“社会性治疗”,是把犯罪人以及犯罪青少年置于社区内,利用社会力量,对犯罪人以及犯罪青少年进行矫正、监督以及帮助其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我国冯卫国教授也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区别于传统的机构式处遇。况且,社区矫正是将被矫正者置于社会家庭中,本身便可视为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优厚处遇。

监督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只是将罪犯处于另一种监督状态下的矫正和控制活动,而矫正和控制分别是帮助性行为、监督性行为。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对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行为、心理和生活的矫治。

教育说该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使罪犯与社会融合的教育方式,充分地整合并利用有关机关和社会资源、运用各种手段、方法等对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说行刑说观点是符合我国社区矫正现状的。理由如下:首先,社区矫正对象是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其次,其属于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环;最后,性质决定方法和手段,其手段多样还有社会力量的参与。因此社区矫正的科学定义应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人员置于社区,结合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的方式,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继而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复归社会,并成为一名守法公民的刑事执行活动。

2.2 社区矫正的特征

(一)非羁押式的刑罚

相较于传统的羁押式的刑罚,社区矫正这一制度不需要在监狱内进行关押,反而是在社会上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控制,这也是与传统的监禁刑最大的区别。非羁押虽然意味着人身自由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但并不是完全的限制,还是保留了一定的活动空间。因此不会影响到日常生活与工作,反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的管理压力。

(二)刑事惩罚性措施社区

矫正是我国刑事执行措施的一种。社区矫正虽然不需要关押犯罪分子,但是不代表不需要执行刑罚。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依旧会被剥夺和限制,并且必须履行刑罚规定的法律义务。

社会参与性第一,从生活场所来看,他们生活在社区中,和普通人一样,因此有必要运用社会力量来监管。第二,要想取得矫正实效,总归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帮助。然而,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节约国家行政资源。第三,任何制度的推行都需要大众的认同。

2.3 社区矫正的价值

(一)有利于被矫正者更好地适应社会

刑罚的意义其实不单在于让罪犯承担其应受的痛苦,更重要的是能够使其后续更好地融入社会。因此,刑罚在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通过其他方式为犯罪人后续融入社会奠定基础。

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与传统的监禁刑不同,社区矫正与社会接触存在着紧密性,将被矫正者置于社会中,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心理辅导、排忧解纷容,使被矫正者不脱离社会,帮助被矫正者更好地适应社会,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有利于惩罚与预防再次犯罪惩罚性体现于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其人身自由和权利会受到限制,需要接受监督、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同时还要定期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报告自己的思想动向和行为表现等。

而社区矫正所适用对象均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意识不强的人,若将这类人置于监狱中,与恶习较深的罪犯混合关押,不可避免地产生接触,极有可能让其萌生犯罪意图,提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概率。因此,将这类人置于社会中实行社区矫正,能够避免“交叉感染”,有效预防再次犯罪。

降低行刑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刑罚最主要的执行机关监狱,普遍存在着人力物力有限,执行压力较大的问题。而社区矫正,因其执行地为社区,且监管程度较小于监狱,因此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不过也不能背离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社区矫正不光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客观上又减少了入狱的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负面作用,既合法又“经济”。

有利于保障平等和自由权利平等也是各国法律制度所共同追求并遵循的法律原则。被告人虽然违法犯罪了,但是其基本人权没有被剥夺,还享有一定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被矫正者其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也不大,如果对其实施监禁,在监禁期间其丧失了所有的权利和自由,且其与社会有所脱节,会受到种种歧视。因此,是不公平的。同理,相对于原来的监禁制度,社区矫正也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

2.4 社区矫正现状

(一)迄今历经阶段的重要文件:

试点 2003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扩大试点 2005 《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全国试行 2009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刑事法化 2011 《刑法修正案(八)》;2012 《刑事诉讼法》(修正版);2012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首次立法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产生的时间较晚,发展的时间也不比域外国家长。不管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依据上,都存在较大的差距。但历经多年,我国的矫正工作也取得了不错的成效。截至2019年底,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到了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近几年每年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0余万,2019年新接收57万,解除矫正59万,全年正在列管的有126万,再犯罪率维持0.2%水平。

(二)对《社区矫正法》的评析

即将施行的《社区矫正法》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对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规定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推进建设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的进程的重要前提是制定规范的法律,促使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再犯罪。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立法本身具有进步性

实践中社区矫正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源都在于没有一部详细的法律条文依据,没有专门规定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人员结构、分工职责,以及对于未成年犯的特殊管制措施等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式各样的都有,无法统一操作。但如今出台《社区矫正法》,至此,社区矫正就有了执法的依据,这是历史上第一次为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的专门的法律规范。可见,立法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进步。

2、对社区矫正进行定性

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议的问题,如今《社区矫正法》明确界定为“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事执行。也明确了矫正方向是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尽早复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3、对信息化核查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作出了专门规定

对于以往脱管、漏管等问题,《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可以利用各种视频通话、移动通讯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以及对不服从管理的五类特定对象,经批准可以使用不可拆卸的电子定位装置。

4、明确了社区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

《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机构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解决了以往身份不明的情况,有助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提升工作人员的自豪感。

5、单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突显特殊性

针对不同的人群就要实施不同的管理手段。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向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法律更多地对其表现出宽宥的一面,所有的矫正措施都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认知不全面的特性以及另一方面又作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身份,宽严相济。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大家普遍认识到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来说是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另行重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而全新的《社区矫正法》将这一方面单独呈现一章,强调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矫正,尤为突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重视与保护。

3 域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

3.1 X社区矫正制度

(一)概述

X很早就有社区矫正的尝试,最早的社区矫正法律是1973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并且在1991年X三分之一以上的州都通过了有关社区矫正立法。

X实行的社区矫正为公众保护模式。公众保护模式是指社区矫正的适用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出发点,着眼的不是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即如果罪犯在监狱中有良好的表现,评议组认为他们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时候就执行社区矫正,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危害到了公众安全的话就会被收监。

早期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缓刑和假释。说到这里就需要了解一下X波士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塔,他在当时主要从事轻微刑事案的保释,主要对罪犯的人生经历、思想状况、心理动态等因素进行调查进而分析是否对社会还存有危险。他一生中保释了数千名罪犯,只有很少一部分出现再犯罪的情况,因此被称为“缓刑之父”。

主要措施转向,即审前转处程序。是指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但因为情节以及危害较轻,由检察官作出适用转向的决定。对犯罪人采用非刑事方法来处理,避免引发的标签化副作用。所谓标签化副作用,指进入监狱后因为“交叉感染”而产生新的犯罪意图,以及因为刑事处罚所留下案底,导致在学习、工作,甚至生活中遭到种种歧视。只要罪犯在特定时间段内完成该转处项目或者被指控的罪名被撤销,诉讼将不再受理。该制度更多地适用于未成年犯,X许多州都专门设置了类似青少年服务局等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和辅导未成年人。中途之家。最初是由公益组织出资或筹集建立,为了帮助从监禁机构释放的犯罪人以及相关人员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设立的过渡性机构。目标人群包括缓刑犯、假释犯以及有可能进入监狱的犯罪人。罪犯在中途之家受到一定的强制性,但还是拥有较大的行动自由权。中途之家主要是提供食宿、矫治帮助以及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其解决生活上、工作上的困难,避免重新犯罪。电子监控。是指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去查证社区矫正对象实时所在方位。作为适用缓刑的一种条件使用,以社区矫正对象自愿为前提,佩戴可以发射电子信号的手箍或脚环,以便接收电子信号而监管。主要适用条件为:自愿参加;经过评估危险性较低,并且在看守所停留期间内表现良好;具有固定住所可设置监控装备;家人的支持和配合;在电子监控期间保持就业和参与特定的矫正工作。

3.2 日本社区矫正制度

(一)概述

明治维新以后,现代矫正制度在日本正式开展。二战以后,社会行刑理念发生转变,对犯罪人权利保护逐渐重视。1949年生效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作为更生保护领域的基本法,该法规定了明确的假释与观察保护基本制度。1995年《更生事业保护法》赋予更生保护措施“法人”的地位,以便更好地开展活动。进入21世纪后,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和《执行犹豫保护观察法》整合成《更生保护法》,该法以加强被保护观察者的处遇能力从而解决被保护观察者严重再犯的情况。

日本实行的社区矫正为更生保护模式。是指由国家主导的旨在保护服刑人员的人权,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其实现独立且重生的制度。更生保护源于1988年“静冈县出狱人保护社”,为出狱者提供住宿和工作机会。

(二)主要措施

1、保护观察。对象为被保护观察者和被假释者,为了能适应社会,在保护观察时期内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心理辅导和生活援助的制度。执行人员通过与被保护观察人接触,督促其遵守相关规定及其他特殊事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再次违法。

2、紧急更生保护。是指刑满人员被解除刑事程序后,短期内无法从亲属或者公共设施得到救助,依照其请求给予物质上以及生活上的帮助与指导,使其能更好地回归社会的紧急保护措施。

3.3 英国社区矫正制度

概述英国实行的社区矫正为刑罚执行模式。该模式指社区矫正已融入其刑罚体系中,把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个刑种予以广泛适用。这种模式由法院主导,即决定权在法院手中,而执行是由缓刑服务局进行监管。英国的刑罚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罚款、社区服务刑罚、监禁刑。在这该制度属于中间层次,没有特别强调要有回归社会的目的或者着重于是对服刑人员的保护,而是强调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

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主要包括《刑事法院(判决)权力法2000》、《刑事司法法2003》、《刑事司法和法院工作法2000》、《罪犯更生法2014》。其中2000年出台的《刑事法院(判决)权力法2000》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这是对社区矫正规定最为详细的法案。

(二)主要措施

1、社区惩罚令。是指要求服刑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地区进行一定数量的社会义务服务。社区惩罚令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服务仅在特点的地点进行;第二,这种服务只是在每天的某个时段或者每周的某一天进行,累计执行完即可;第三,这种服务并不限于体力劳动,服务方式是多样化的。

2、宵禁令。是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服刑人员的自由,即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夜间外出或者不得进入酒吧等特定场所。因为夜幕往往在不经意间给犯罪活动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庇护,因此通过宵禁令可限制犯罪分子自由,防止其再次进行盗窃抢劫滋事等犯罪活动。随着电子监控措施的应用,缓刑官可根据宵禁令的规定,佩戴电子标签以便监控。

3.4 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分析

(一)立法形式

域外社区矫正制度不仅在方式上存在不同,在其立法形式上也存在差异。立法形式主要以下三种形式呈现:

嵌入式立法。即是指把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写入专门的刑事法典中,作为刑事处罚方式中的一种。单独式立法。即专门设立一部社区矫正法,把相关规定集中地明文规定一起,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改变和发展。例如:X的《社区矫正法》,该法律规定了当地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细则,对矫正人和被矫正者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分散式立法。即将社区矫正制度的各个方面,分散在其他几部法律或者法规。这样灵活性更强,可以根据现实情况需要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增加或调整社区矫正的规定。例如:日本的社会矫正制度,整个社区矫正制度是由多部法律法规有机组合到一起。主要由《犯罪的预防更生法》、《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以及《刑法典》等多部法律组合。(二)特点

1、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例如:1973年英国颁布了《英国刑事法庭权力法》;1954年日本颁布了《缓刑者观察保护制度》。这些法律均对矫正制度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2、设有专门的矫正机构。如X的社区矫正适用由审判机关和法院决定,执行在中央层面由监狱局决定,执行在州级层面由矫正局决定;英国设有假释委员会和国家缓刑局等;日本设有法务省保护局和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等。

3、社区矫正措施形式灵活多样。英国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有缓刑、假释、宵禁、社区服务等;X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有审前转处、中途之家、假释等、日本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有保护观察、假释、紧急更生保护。其中X的社区矫正还可以在审判前、中、后不同的阶段实施;日本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不仅仅涵盖违法者、罪犯,还包括出狱者。

4、较强的社会参与性。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的关注与热情,鼓励更多社会志愿者参与其中。尤其是在日本,XX只是将少量的资源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反而借助大量的民间力量,恰恰推动了罪犯的社会化进程,还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

5、注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技能培训。社区矫正离不开社会,日本和X一样,社区矫正对象一般都被要求参加矫正培训,在实践中开设各种培训班。

6、注重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如日本通过观察保护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维护权利,并把权利与义务规范化。如果出现侵犯服刑人员的权利或者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就会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服刑人员的矫正教育。X在执行的程序上,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上利用先进代科技手段为社区矫正服务的同时注重保护人权。

4 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分析

4.1 立法规定存有含糊不清

(一)社区委员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地位存在尴尬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中可见都有“根据需要”而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或社区矫正机构,但,何为“根据需要”?该法当中并未细化说明。这一规定无疑赋予了地方人民XX一定的自由执XXX,当然,因人而异就会产生不同的解读。因此由于法条的不明确,将会出现各地多种做法,全国无法统一的情况,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未来发展。同时若各地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不统一,也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二)司法所的权责规定含糊不清

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基本都是由各地基层的司法所负责,而在《社区矫正法》规定中将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修改为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而承担相关工作。由此可见,日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不再是以往那般理所当然地承担工作内容,而是需要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但是依上述第一点所阐述,《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之后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变成是“根据需要”。如若当地XX并未设立社区矫正机构,那么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该是如何?

4.2 工作队伍建设不够完善

(一)人员紧缺,力量薄弱

目前我国多数地区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负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社区戒毒、综合治理等多样且繁重的工作,但实际上“一人所”“二人所”的情况还很多,人员少、不稳定、肩负的工作任务量又大,导致真正能够从事社区矫正的有效时间减少。而矫正工作中心理治疗、就业指导、风险评估等都是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地区更是缺少人才。最终只会导致个别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没有达到根本改善,降低矫正效果。以江苏省为例,司法所执法工作者2023人,全省1310个司法中,核定编制数为2698人,平均到司法所的仅为1.5人/所。其余人员大多是临时或短暂从事这项工作,不仅流动性较大,而且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然而他们在实践中却有时还发挥着主导作用。

矫正队伍专业化水平较低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只有十来年的历史,一直处于探索当中,使得矫正工作开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普遍情况上看,我国大部分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都没有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也很少有心理学、教育学背景等专业人员。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综合性极强的工作,肩负着改造社区矫正对象的重任,专业性很强,需要经过培训、考核和严格的聘用选拔程序进行科学的配置。如在X,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有在刑事司法执法、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的学士学位。在人员缺乏的前提下,如果矫正工作人员还缺乏专业的能力、专业素质和积极性,不能较好的胜任矫正工作,矫正的效果就会不尽人意。

4.3 调查评估工作不够完善

(一)未将调查评估工作确定为必经程序

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各地虽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也导致各地在实践上出现差异。此次《社区矫正法》仍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从文义层面上“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意味着决定权还是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手上,一定程度上给滥用权力创造空间。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措施之前,法院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格表现,至于如何呈现被告人的人格表现,这就需要专门针对被告人进行相关资料调查,帮助法官了解以及正确适用刑罚措施。

(二)调查对象范围不明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将对象与调查内容一并规定,包括亲友、居住地村(居)委会和被害人三方面。各地在此基础上又作了细化,如浙江省规定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家庭、就读的学校或工作单位、被害人的态度等;福建省规定村(居)委会、工作单位、社区民警、被害人和学校、邻居等。

(三)标准化稍显不足

评估的标准不明确,导致评估工作主观性明显。就我国而言,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都不同,各地做法都是根据自身的情况展开的。目前来说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调查量化评分表,缺乏系统性。特别是涉及到家属意见、派出所意见、司法所意见等,则以主观评价为主作出笼统的最终结论,难免有失偏颇。

纵观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审前调查情况,都有力地说明调查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如X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会要求社区矫正机关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调查,主要是评估对社区的影响程度并且确定矫正条件;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法院对社区刑罚的判决是以存在评估报告作为前提;日本《少年法》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必须进行评估,形成报告再提交。然而,因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们在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工作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4.4公众对矫正工作参与不足

(一)宣传力度不够,社会观念存在障碍

不宣传,社会不了解,如何支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度相对是低的。《社区矫正法》中国家鼓励、支持各界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而且根据需要,矫正小组也是由各界社会力量组成。可见,社会力量的参与对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社会社会舆论导向和意识培养方面,媒体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在信息时代,人们多样的渠道来获取信息。而这些消息不自觉地对人们的意识产生了重要影响,甚至决定你的想法。而现阶段,人们对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方式的具体内涵及开展情况都缺乏必要的了解。在传统社会里总是以重刑去惩罚的思想导致人们认为社区矫正的力度远不如监狱改造,对社区矫正的风险性存在疑虑、担忧和排斥心理,因此不能接受将罪犯置于社区之中。同理,人们也不愿意提供接触和帮助。群众的认知仍然仅限于自我的理解之中,因此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总是达不到相应的效果。

(二)公众缺乏志愿服务精神

在西方国家,志愿者队伍庞大,积极且主动参与到社会矫正工作中,发挥着耀眼的作用。而我国公民普遍都缺乏这种精神,之所以能够互帮互助,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建立在一定的人际关系上,而非真的热心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帮助和改造。而且,社会上部分媒体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点击量,以奇以丑为报道的焦点,使原本只是小范围的个别负面事件的影响大肆外溢,不断瓦解人们之间的信任。

(三)社区基础薄弱

社区人口流动性大,社区内居民的素质、价值观、职业等都不尽相同,彼此关系联系少,缺乏对社区的归属感。而且社区居民群众对矫正工作的热情不高、积极性不高,也很少参与到矫正工作中,让社区矫正工作有如缺少了一只有力的臂膀,无疑也延迟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进程。

5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5.1 完善社区矫正立法规定

(一)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增设

我国各地发展程度不一致,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将会出现不同的做法,无法统一。因此,应当明确有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立与否。纵观《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进行监督管理,还是提供教育帮扶,执行主体都是社区矫正机构,可见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地位。如若未设置,仍依旧实施“老办法”,那么社区矫正工作将无法发挥该法应有的社会效益,《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只会存在法律规定字面上,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教育帮扶小组,但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式化和专业性是不同的,通过立的法形式将之固定下来,是对实践的肯定。因此,应当明文要求各地主管部门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统一规范机构名称,明确相关的职责范围和人员结构,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则。

(二)明确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责和法律地位

司法所一直以来都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拥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见司法所是目前该项工作的核心单位。虽然改革需要新改变,但是实践中存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短缺,工作任务繁重,开展社区矫正略显吃力的情况,改革应该循序渐进。因此,《社区矫正法》应当明确细化司法所的权责和法律地位,做好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的工作对接任务,避免多头管理。

5.2 完善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一)增设编制,补充新鲜血液

《社区矫正法》首次明确社区机构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统一招录和选拔,解决了以往人员的不稳定、待遇差问题。为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动态调整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确定编制数。广泛引进具有法学、教育学、侦查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负有社会责任感的专业人员,将专项编制人员配备到位。如依《社区矫正法》的修改司法所转变为受委托而承担工作,司法组助理员编制就有了调整空间。二是适当加大女性工作者的比例,女性细腻、灵敏,观察力强的特性对及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异常行为和思想波动,预防其重新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女性在犯罪人口中的比例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社区服刑人员704271人,其中女性74420人,占总数的10.6%。

(二)加强人才选拔

充分挖掘蕴含的人力资源,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力度。首先,建立系统的在职培训机制。在未招录新的专业人员之前,通过组织开展任前或者专题培训活动,包括仪容、技巧、信息技术等方面,提高现有人才队伍的专业水平。其次,重点突出应承担的职责、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注意的程序问题,充分意识到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此项工作的责任感和归属感。最后,选拔品行良好的能干人士,进行学习深造,不断提高执法能力,保证矫正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5.3 健全统一的科学的评估体系

(一)将调查评估确定为必经程序。“可以”而不是“应当”的规定必然会导致部分人员没有经过调查评估即在社会上接受矫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笔者认为,为增强社区矫正适用的针对性,提高社区的安全性,应将调查评估定位为社区矫正判决前的必经程序,规定所有可能被决定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都必须进行调查评估,根据客观的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完善调查对象和内容。由于调查工作需要具备一定基数的调查对象,选取不同数量的对象和内容所产生的结果也因此而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至少关注包括个人的社会背景(如个人的成长经历、单位工作情况、刑事记录、经济状况和社交关系等)、家庭状况(如家人关系、未成年犯父母的责任意识和监护能力、心理或精神状况等)、悔罪表现(如对目前违法犯罪的态度、是否有道歉、赔偿的意向、有无积极赔偿的行为等)、矫正条件(如近邻情况、对所在的社区有无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对其的评价等)以及需求(如生活需求或问题)六个方面。

(三)设计专业的评估量表。邀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家,结合多年来适用社区矫正的数据统计、综合分析后设计出操作性强又能客观反映情况的评估量表,担不是机械化的适用。而是制定多套差异化的评估量表,根据犯罪类型特点不同所调查内容不同、标准不同。科学调整每一套评估量表中的分值,使可以得出更加科学的调查结果。

(四)设计相对规范的调查报告。如通过“固定表格式”报告予以递交,有利于节约工作时间,缩小不同地区在适用上的差异性。至于程序化带有的一定弊端,可通过留有一定开放空间给予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的方式解决。同时,评估意见中不能笼统的概括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而应该提出具体的评价和有关矫正的倾向性意见。做到能量化就不定性评价。

5.4 提高社会参与度

(一)增强宣传力度,提高认知度

首先,结合“线上+线下”宣传模式,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可通过XX官网、微信公众号、微视频等形式宣传成效。譬如创办优秀志愿者服务专栏,定期推送优秀志愿者名单及相关矫正工作事例;派发印有矫正知识的环保购物袋。其次,采取课堂互动、以案释法等形式,图文并茂解读相关工作内容与规定,消除群众担忧,增进公众的了解和争取支持。譬如开展线上宣讲或制定电子手册,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供群众了解。最后,选派一些工作者到开设社区矫正专业的高校院校进行短期或不定期学习和分享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体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达到既绿色又长久的效果。

整合资源、唤醒社区互动意识联合其他社区对社区矫正资源、项目进行共建共享,最大限度地发挥贴近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和工作的优势。动员社区群众以成立矫正小组的形式,借助居民参与活动的热情和积极性,扩大交往融合,建立支持网络。共同做好日常监督和教育,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尽快顺利融入社会。

扩充加强志愿者力量其一,充分动员、吸纳素质高、思想觉悟高、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各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专业矫正力量的补充。如大学生志愿者,通过校地合作等方式引进具有法学、心理学等专业力量,组建一个服务团队,提升矫治质量。其二,鼓励和引导解除矫正并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人员,通过专业的评估和考核加入志愿者队伍,以身说法,给社区矫正起到正面的示范作用。其三,建立奖励和培训机制。为了更好地发挥志愿者的力量,必须对他们进行简单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法规、矫正对象的心理特征以及教育方法等,同时建立相适应的奖励机制使志愿者所付出的劳动得到应有的承认。其四,积极吸纳更多公益组织参与进来。譬如浙江省诸暨市依托“一米阳光”等公益性组织开展相关社区服务。

参考文献

【1】姚建龙.矫正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

【2】贾宇.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

【3】邓中文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9.01.

【4】骆群.社区矫正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04

致谢

时间飞逝,我的大学生活即将落下帷幕。回顾这些年的大学生活,简单而充实,不仅给了我知识和成长,更给了我思考与教导。我不曾忘记青春换来的岁月,总是为如何提高自己的法学素养而苦思,总是在自修室拼命地翻着一本本厚厚的书。大学就是这么一个痛并且快乐的过程,如今我们都要毕业了。

在此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我的论文完成过程中,老师对我的论文的关心和指正,并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感谢法政系的老师们,悉心照料我们的生活,指导我们的学习。良师益友,教书育人,孜孜不倦,默默奉献。

感谢同学们的帮助,是你们的榜样力量支持我一路前行。

最后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你们对我的严格要求和悉心照顾,默默支持和鼓励我完成学业。

这些年,我从老师和同学身上学到很多的知识和经验,也锻炼了我的意志力和增强了我的自信心,这些都将会是我人生中最为宝贵的财富。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有更多的挫折和挑战,依然铭记我们的校训:“博学笃行,与时俱进”。在毕业之际,也希望自己能更好地创造明天,不辜负老师,父母和同学们的期望。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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