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是“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的重要保障,虽然,随着近现代法治化的进步,我国在刑事诉讼检察监督领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从监督手段、监督对象、监督领域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在研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特征、存在的意义、历史沿革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弊病,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几点意见,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足;改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
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这一概念是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诞生而产生的,此概念与刑事诉讼的概念息息相关,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给出的定义大体一致,是指一件刑事案件从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判决、到执行的诉讼经过。很多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参与其中所有环节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这一概念细化,综合法学理论界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对所参与其中的侦查部门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实行一种检察监督权。具体指对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包括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减刑、假释的裁定),执行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行使的检察监督权力。可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从监督对象、监督方式上可以更好地把握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
(1)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
在我国,侦查机关是最初接触刑事案件的机关,检察机关介入对其的监督分为对内监督、对外监督,对内监督是指对本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监督,对外监督是指对除本院自侦部门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
a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刑事诉讼监督
这是我国特色之一,在西方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X、澳门是有独立于检察机关外的机关监督职务犯罪。在我国这是检察机关对内监督表现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内部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主要是职务犯罪检察部(检察机关改革之后的名称,具体包括改革之前的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预防局,改革之前侦查部门指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本文称自侦部门,下同),自侦部门在管辖案件范围内对职务案件进行初查、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没收财产、结案、移交本院公诉部门,或办理上检察院交办案件时,需要接受本单位的监督,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长主动监督、接受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如果发现违法现象,及时纠正,并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汇报。
b对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
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在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结案过程中的监督。立案监督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应予立案、性质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立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如果存在违法立案情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是对侦查机关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侦查机关需要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函,若采纳意见,应当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若不采纳,需要说明理由。
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监督主要针对取证手段、方式、对象、期限、侦查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现场监督,若发现违法或者有瑕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
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是指针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的条件、手段、方式、告知、羁押期限是否合法的监督,若发现违法或者有瑕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
对侦查机关结案的监督主要是指针对侦查机关对一些刑事案件应当结案而未结案、应当起诉而未起诉、应当撤案而为撤案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
(2)对审判部门的监督
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监督(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符合管辖规定、审理是否符合法定审理和期限;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等等),也包括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减刑、假释的裁定监督。
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存在管辖问题、超期未开庭审理、被告人超期羁押、判决裁定迟迟不下、审判人员违法、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及减刑、假释的裁定存在违法问题时,应当建议审判机关纠正违法,监督方式也是发出书面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更换承办人的书面意见,若构成职务刑事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介入调查。
(3)对执行部门的监督
对执行部门的监督主要是指对执行机关包括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被告人执行刑期过程中的监督,包括看守所、监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超期,是否存在体罚、虐待情况,是否对存在立功或重大立功、减刑、假释情况未予上报未予执行等情况;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等。检察机关若发现执行部门存在违法情况,应当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监督方式同上,不再赘述。
2、特征
通过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监督的法定性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法定性,检察机关不得随意造法、不得随意监督。督权要严格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内,不得越权、不得滥用监督权。
(2)监督对象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都具有相关刑事方面的职权。一件刑事案件大概经历以下阶段: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判决、执行。涉及到的侦查部门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都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这些对象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法院、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都是与刑事犯罪方面有着一定的联系。
(3)监督的程序性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通过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来启动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检察权与行xxx、审判权的重要区分在于检察权具有程序性。检察监督丝毫没有行xxx对行政问题没有表决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视实体权利忽视程序权利,因此程序性权与实体权相比处于劣势地位,而且,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权力。这也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监督权有别于行政监督权的地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必须积极、主动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是监督者、参与者而不是裁判者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也不是与诉讼活动并列的另外的法律行为,而是融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监督行为。
(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意义
由上分析可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相对广泛性、相对全面性、必要性、不可替代性等特点,因此,全面执行实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1、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并成为宪法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赵伟,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监督模式探究,浙江日报,2014年,第2期,第1版;]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也体现出部门法执行宪法的原则。曾经,我国一直受传统法治思维的影响,社会稳定是发展经济的前提,稳定压倒一切,所以在刑法的体现就是重打击轻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与国际化的接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我国已逐步摆脱重打击轻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及做法,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与实体并重,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其程序性规定必然涉及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权,刑事诉讼法在对当事人权利及程序设置上充分体现这一点,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法定辩护)贯穿立案、侦查、公诉、审判过程中;严格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得到的言词证据;对于某些有瑕疵的证据应予补充说明,否则不得成为合法证据加以利用;严格遵守各种期限规定等,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正是充分监督上述违法行为的工具,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纸空文。
2、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促进刑事案件依法顺利开展的需要
只有在严格尊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刑事案件才可以顺利开展,否则,会得到社会、媒体、人民群众的诟病,办理刑事案件要得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要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用,让监督无处不在、使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刑事案件得到顺利展。
3、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步的有力武器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当下,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冤假错案较之前明显降低,刑事诉讼检察依法监督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违法情况,促使公检法依法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力,在促进我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是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步的有力武器。
二、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历史渊源
[李明、张力,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日报,2014年,第4期,第7版;]我国最早的检察制度历史渊源是御史制度,该制度可以贯穿中国近五千年的封建社会始终,具体职责是“纠察暗访百官,监督巡视地方”,对封建皇权的巩固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唐睿宗曾说过:“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
(二)形成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真正形成于清末改革后期,清XX于公元1906年到1910年间,颁布了一些法规确立了审检分立,设立了审判机构、检察厅,效仿日本建立了检察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巩固革命xxx,建立了新民主主义检察制度。该制度比较简单,但却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
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1949年10月1日,检察署的诞生,标志着检察机构自上而下在全国逐步建立;1954年9月,第一届XXXX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该法对我国的检察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使我国检察制度走上了正轨;1955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基本建立;1956年铁路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建立;从1957年到1966年这十年间,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我国检察制度受到重创,检察职能不能很好履行;xxxx开始后,检察机关受到更大的冲击,检察机关从被打烂到被撤销,法制已荡然无存;1978年党和国家决定重新设置检察机关,并在1978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规定;1979年重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并总结了建国30年检察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继续保留了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切实可行的内容,删除了一些不切合实际或暂时难以实现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职权,恢复了双重领导体制。我国的检察制度翻开了新的一页,进入了稳定发展的时期。到现在,检察队伍已经发展壮大,在全国普遍开展了批捕、起诉、刑事审判监督、刑事违法监督、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违法监督、非诉执行监督、行政诉讼监督、行政违法监督、反xxxx贿赂、监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具体业务。
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成果取得了质的发展,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监督意识不够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事项、对象、方式等,但在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不知道如何有效地运用检察监督,导致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空置现象,这就荒废了法律资源。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即使对某些违法事项进行了监督,也只是为了完成上级单位的任务量,流于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另一方面受传统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某些检察人员因为怕得罪人,所以重视办案轻视监督、重视配合轻视制约,从而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这些都归结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意识、执法观念、服务意识薄弱造成的。忽略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作用及必要性、浪费了宪法赋予的权利、辜负了人民的信任。在聂树斌案中,最高法宣判聂树斌无罪。法槌落下,冤案终于得以昭雪,而年轻生命的逝去给人们带来的深思远远没有结束。二十一年迟到的正义。九年中,尽管有众多的媒体不断报道,诸多律师、学者关注,河北省法院再无任何举动。河北公安厅的承诺也没有兑现,张焕枝未能等来一个最后的说法。作为首次公开报道聂案的记者,面对老人时有些愧疚。或许没有我们的报道,老人虽然背负这个恶名,但至少不会每隔几天往返于村庄与省高院之间。张焕枝一家活得如此艰辛又如此无助,他们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现实就是这样,真相可能会残酷。作为调查记者,选题范围有近半是问题性报道,过多的负面让人生活在一个灰色的世界里。但聂树斌、佘祥林案让我重新审视,这个世界到底怎么啦?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否在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聂案再无任何进展,张焕枝与村民多次到河北省高院要求重审聂案,但被河北省高院以没有当年的判决书为由拒绝。所周知的是,当年聂树斌被判死刑的这份判决书就在河北省高院的档案中存放。张焕枝无数次的要求复印均遭拒,她质问河北高院的一位主要领导时却又被告知:是存在档案里,就是不给你!这个判决书成了河北省高院乃至最高法不给立案的理由。充分说明检察监督机关的检察监督的意识不够。
(二)监督方式的滞后性
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的预防。[陈卫东,郝忠银,检一体化模式研究,1999年1月,37;]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明显滞后,首先,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侦查监督主要表现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很难在案卷材料中审查出来,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申诉,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进而使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成为泡沫。再次,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和审批过程,执行机关也不会移送相关材料主动让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无法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依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部门邮寄等方式进行,此种做法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被动性。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这种事后监督使监督效果不佳、浪费司法资源、监督权被空置等问题。从“呼格案”的沉冤昭雪;谈到落实疑罪从无法律原则时,提到念斌的无罪释放。最高检在报告严防冤假错案时,更是一口气列举“王玉雷涉嫌故意杀人案”、“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5起冤假错案。无论是纠正冤假错案,还是防范冤假错案都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一些冤假错案,受害人反复伸冤,甚至案情出现重大翻转,正义仍姗姗来迟?这就凸显一个高效、权威、公正的冤假错案纠正机制的尤其重要。这个机制,必须能撇除体制内既得利益者的阻碍,必须有超然于外的司法力量作保证,必须能始终保持和舆论的坦诚沟通。
(三)监督方式的单一性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无论是交付执行、还是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检察手段无非是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面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薄弱,缺乏运用多种手段方式监督,造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效果不佳,若被建议机关没有合理的理由拒不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没有下一步监督、制约方式来督促相关司法机关纠正违法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处理。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经验上看,都难以保证曾被其追诉的申诉人得到公平的对待。检察监督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这使得其效力比较高;但另一方面,又往往缺乏灵活性,不能迅速实现公民权利的救济。其中一个重要的悖论就是,如果案件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取纠错机制,岂非自掌耳光、与虎谋皮?所以,实践中,很难看到检察机关主动提起错案再审的情形。
(四)新刑事诉讼法缺少监督程序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立案监督中监督主体的调查权。在2000年《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又规定“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使用强制措施,调查要秘密进行,不暴露意图,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很明显,这种调查方式与侦查方式极易混淆,检察机关难以掌握,并且“调查秘密进行,一般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这种调查方式虽然隐秘,不易被其他人为因素影响,但是,也不符合监督要求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而事实上,就目前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立案监督调查权的内容也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下去,导致有法难依的尴尬境地。因此,以程序保证实体,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也要按照一定程序、方式开展进行,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受理方式手段、如何认定违法、何情况下开展调查监督、采取何手段调查监督等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一)加强监督意识
1、提高认识
检察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意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张伟,检察机关改革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4月,31;]要以树立大局意识,结合群众路线、法制教育等一些列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坚决纠正、杜绝与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陈旧执法观念;增强保障人权意识,坚持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罪刑法定、罪行责相适应原则;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应认识到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及开展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
2、加强队伍建设
检察机关要加强检察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检察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思想意识,监督能力;组织工作人员认真研习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的精髓、实质,提高监督意识;扩大监督案源、认真接待上访人员,努力发掘相关违法案件,及时履行监督职能。
(二)加强监督力度
对于某些案件,检察机关不仅仅只实行事后监督,应当秉承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全面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原则,执行前应当检察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执行中应当检察被执行人是否遵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执行后应当检察执行机关是否对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执行终结程序等,这样可以进一步加强监督力度,因此有待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三)扩大监督方式
1、多举措扩大监督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以口头监督、书面监督方式,口头监督主要是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面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建议,在此基础上,除了等待新的立法规定多种监督方式外,检察机关应变被动为主动,扩大监督方式,综合运用书面检察、书面纠正违法、实地考察、暗访、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开展座谈会、开展联席会议等方式综合运用,避免单一的监督方式流于形式化、作业化,要多方面扩展监督方式,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与功能。
2、保证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保证案件质量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生命线,规范案件流程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通过研究被监督对象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做到知己知彼,才能够对其程序上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执法效果的监督,确保被监督对象的执法目的达到理想的效果。
3.有效利用舆论监督、媒体监督。
舆论监督、媒体监督成本低,见效快。当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证落实时,要将舆论监督、媒体监督作为促使被监督对象改进工作的手段,确保刑事诉讼监督的进一步落实。舆论舆论、媒体监督作为意识形态的重要表现形式,已渗入到当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各个方面,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动,呈现出日趋强大的监督力量。与传统舆论监督相比,舆论监督、媒体监督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强烈的时代特征,成为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反腐败等不可或缺的新途径。如何正确运用网络监督,推进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监督建设,对各级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因此,要善于捕捉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的动向,将舆论监督、媒体监督的对象有效转化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案源。
(四)应规定监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具体规定了监督对象、监督阶段、监督方式,但是在检察监督案件的来源、受理方式手段、如何认定违法、何情况下开展调查监督、采取何手段调查监督等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利的开展,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进行具体规定,以备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进一步有效开展有法可依。
五、结语
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述、历史沿革、存在意义,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着监督意识不够、监督方式存在问题等情形,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解决措施。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日趋重要,希望本文可以为各位同学带来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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