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佳原则

摘要

离婚诉讼往往意味着一个家庭家庭关系的彻底破裂。对于破裂家庭环境下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其基于自身在心理能力、认知能力、智力层面的限制往往难以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在当前离婚诉讼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司法乱象与问题。对于此种司法乱象的产生与出现而言,客观而言是由于多种原因所导致。一方面我国并未在立法过程中明确构建诸如子女最佳利益法原则等纲领性保护原则,同时也并未针对离婚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合理配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财产保护手段、诉讼主体地位等方面,当前我国民事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呈现出了总体缺失状态。在此背景下,无疑需要进一步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机制予以针对性的完善,进而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全面妥善保护。

关键词离婚诉讼;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

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概述

(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内涵

对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而言,最早由《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提出。根据《宣言》之规定,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适当的前提考量,同时也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辅导原则。同时包括联合国制定的《儿童权利宣言》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均明确了儿童最佳利益权利保护原则。而这一原则,伴随着儿童权利保护以及相关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发展成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原则。

从当前学界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概念界定情况来看,当前并未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概念内涵形成统一权威的界定。对此部分学者提出,基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将重点放置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层面,而对父母公平采取滞后考虑的处理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原则的内涵而言,应当从以下四方面予以界定:

其一,在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出台过程中,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放置于首要位置,并明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原则为基本原则。其二,在离婚诉讼中处置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充分的照顾未成年女子的合法权益。其三,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而言,必须充分考虑到其身心发展的特点,同时最大限度的尊重其自主意识与选择。在处置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并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建议。其四,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事项处置,应当严格限定成年人主体,包括监护人主体对自身权利的滥用。

质言之,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而言,应当全面充分的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予以保护,同时最大限度的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建议。

(二)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特点

对于未成年女子而言,其处于身心成长发育的特殊阶段。相比较于成年人群体而言,其生理、思想均处于不成熟阶段。由此立法基于保护未成年主体的现实考虑,立法者将未成年主体界定为了法律层面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其在社会地位与经济地位层面不具有独立性。同时其社会生活比人处于父母等监护主体的监护之下。因此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其权益特点具有自身特性。具体而言,即被动性、依赖性以及他控性。具体而言:

其一,被动性。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其处于身心发育的特定生理时期。因此基于未成年主体认知能力、智力能力层面的发展限制性,其并不具备完善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能力。即便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 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往往也欠缺相关法律知识、维权能力。因此客观而言,未成年人的权益无法凭借其自身自主实现,而需要借助相应的社会保护机制、监护人被动实现。

其二,依赖性。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从法律层面属于绝对意义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权益的实现、保护,往往需要依赖于其监护主体实现。

其三,他控性。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基于其认知、智力层面的限制,其行为必然受到社会、家长等监护制度的制约。客观而言,未成年主体不具有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客观能力,因此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其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保障是处于其他主体的控制之下。

二、我国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未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

无论从我国《民法典》立法来看,亦或是从民事诉讼相关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内均为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无论从当前我国司法 实践视域,亦或是从我国立法视域来看,在提供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过程中均未能全面确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首先,纵观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立法,均未能明确在立法层面提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以离婚诉讼的家事立法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法律法规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始终局限于对夫妻婚姻关系的维护、财产性权益的划分等层面。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原则以及相关问题,我国立法体系整体层面呈现出了一种缺失状态。

(二)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缺失的表现

无论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视域,亦或是从我国立法视域来看,在提供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的过程中均未能全面确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首先,纵观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立法,均未能明确在立法层面提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以离婚诉讼的家事立法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法律法规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始终局限于对夫妻婚姻关系的维护、财产性权益的划分等层面。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原则以及相关问题,我国立法体系整体层面呈现出了一种缺失状态。

其次,对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而言,司法实践过程中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之下。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主体往往将案件审理裁判的重点放置于协调夫妻双方矛盾等方面,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从司法实践视域来看,离婚诉讼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判定,司法裁判主体主要从夫妻双方意愿、诉讼当事人经济条件等层面进行考量,而缺乏对未成年主体个人意愿的倾听过程。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性权益的保障,更是处于司法实践的绝对缺位状态之下。

最后,从当前离婚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机制的构建情况来看,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过程中均未能形成固定的工作机制。同时对于成年监护主体的监护权配置使用而言,当前司法监督的唯一有效监督形式也仅仅局限在法官依职权形式审查与监督层面。

综述所述,当前我国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并未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并未得到全面的推广实践。

三、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佳保护原则的构建

(一)确立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纵观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如英国、德国等国家,均在家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为家事诉讼程序推进与家事诉讼裁判的核心原则。通过确立的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英国、德国等依据该法律原则创设了诸如儿童参与庭审程序、程序辅佐人制度等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制度。而我国X地区,更是在家事诉讼立法过程中直接以成文立法的方式明确确立了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并依据该原则创设了诸如程序监理人制度、社工陪同制度等制度措施。

反观当前我国涉及家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并未将域外国家及我国X地区所普遍确立的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确立为家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核心法律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过程中,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并依据该原则构建完善涉及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措施,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妥善保护。

(二)建立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

如前文所述,域外国家普遍在家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了辅佐未成年人参与庭审程序,保障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辅助性人员。如我国X地区,甚至赋予了相应的辅助性人员独立的诉讼地位,允许其在自身辅佐的未成年人权益遭受损害情况下,独立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从域外国家相应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实践证明相应制度的存在妥善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于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有鉴于此,基于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比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构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具体而言:

首先,应明确在未成年人子女缺乏诉讼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存有冲突的情况下,或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为离婚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子女选定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职业技能的利益代表人。

其次,从职权配置上,应明确利益代表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基于未成年人子女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独立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也应赋予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代表人查阅离婚诉讼案件卷宗权、开展家庭调查权、向法院作出报告以及提出建议权。在具体的履职机制上,则应明确利益代表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正确传达未成年人子女的意愿,辅助未成年人子女参与庭审程序,以及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应尽职责。

最后,为避免司法实践过程中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代表人出现权力寻租、履职不作为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代表人身份予以限制,并建立利益代表人的薪资财政保障制度。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可以由民政部门主导,发展构建离婚诉讼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代表人岗位职业,进而保障利益代表人主体的教育水平与身份可控,同时也有助于针对利益代表人展开职业培训与岗位管理。另外一方面,则可以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引入利益代表人机制,以法律援助的形式委派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以利益代表人身份承担相应的保护职责。

(三)强化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子女的程序参与权

首先,在涉及离婚诉讼的家事纠纷规制立法中,应明确赋予未成年人子的独立诉讼地位,明确在利益代表人的陪同或协助下,未成年人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财产性权益。

其次,应明确为未成年人子女参与庭审创设法定的渠道,为具有表达意愿的未成年人子女设立意愿表达的法定途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的审理中,对于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者已经具有独立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子女,如果其提出单独会见法官,则应对其指派利益代表人,并在指派的利益代表人履职后由利益代表人陪同会见法官。对于家事离婚诉讼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会见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官可以依职权在利益代表人或监护人的陪同下会见。

(四)构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保护制度

1.明确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主体财产权益的保护而言,必须建立在明确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基础之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层面准确区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建立区分辨别机制,并予以优先保护。而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界定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路径予以界定。

首先,应当从原则层面肯定未成年子女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其财产所有权受到立法的严格保护。即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其可以通过遗赠、无偿获取、有偿劳动获取等方式取得其个人财产,同时拥有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除用于保障未成年人必要生活学习开支外,不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其他开支用途。

其次,对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言,具体应当包括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通过遗赠等渠道继承的遗产,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无偿获取的遗产。其二,通过劳动、发明创造、文艺演出、知识科技竞赛、个人投资等方式获取的相应财产。其三,监护人以及抚养人主体给予其的生活费用。其四,属于未成年学习生活的必要衣物、学习工具等。其五,未成年人因疾病、意外伤害等获得的赔偿金、抚恤金等。其六,立法明确规定属于未成年主体的其他个人财产。

2.立法完善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手段

从当前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财产性权益的保护现状来看,整体呈现一种保护缺位状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借助立法途径强化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保护机制。具体而言:

首先,应当构建公权力监督机制。对于民政部门等XX主体,应当明确其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性权益的保障职能。同时如果离婚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双方无法就未成年子女财产代管达成相应协议,或者未成年主体监护人不适宜代管未成年主体财产时,可以由民政部门以及专职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社会组织予以代管。

其次,我国应当在《未成年保护法》的立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规定,诸如民政部门等XX主体、未成年人保护公益组织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受邀对自身辖区、驻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离婚诉讼案件予以旁听,或者查阅一定的案卷资料。且在上述主体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未成年主体监护人、离婚诉讼当事人出示未成年女子财产清单,并对相关财产使用、代管等情况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公务主体、未成年公益保护组织的相关调查情况,尊重其提出的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意见建议。

最后,对于审理离婚诉讼案件的法庭而言,应当明确赋予法官主体相应实质审查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使用现状的权利。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出具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清单,同时对相应财产的适用、保存方式予以审查。而如果人民法院依法认为离婚诉讼中父母等主体对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构成了不正当使用行为,或者恶意侵害行为,立法应当明确法官可以采取如下裁判方式,避免相关成年人主体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财产造成侵害。具体而言:

其一,要求离婚家庭未成年人财产采取独立账户管理之方式予以管理。同时也可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审理法庭确定适宜的民事主体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临时保管主体,并负责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清单编列、具体财产数值核算、财产使用及保管情况说明等工作。必要时法庭可以委托相关律师、会计师主体,承担上述工作,并允许承担上述工作的主体合理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划拨部分财产作为劳动报酬。

其二,以司法裁判方式确立一个或多个主体,承担对离婚家庭中未成年人财产保管使用的监督监管工作。从相关监督机关主体的设置来看,可以是社区居委会的基层XX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教师以及其他近亲属等主体。

其三,对肆意滥用自身财产代管权能,恶意挥霍使用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相应主体,应当明确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采取诸如剥夺财产代管权、保全未成年子女财产等相应措施。

其四,如果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准确说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或者出现了家庭财产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的混同现象,应当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将存有争议的相关财产原则上界定为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以起到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大保障作用。

(五)离婚诉讼中法官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设定

对于未成年主体而言,其承载着国家与民族的发展希望,是国家民族发展的未来之所在。但是与此同时,未成年主体又属于典型意义层面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未成年最佳利益保障原则,应当允许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适当的突破不告不理民事诉讼法原则,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充分且完善的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保护。具体而言:

其一,如法官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发现夫妻双方当事人又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现象或者线索时,可以突破不诉不理法原则,明确要求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并开展独立的实质调查。同时立法也应当明确,法官可以依据自身实质调查的结果,依法采取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必要保障措施。例如裁判由民政主体代管未成年子女财产等。

其二,对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达成的涉及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处置的相关协议时,即便夫妻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是此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法官仍旧可以对相关协议采取实质审查措施。如果相关协议明显侵犯了未成年人主体的合法权益,则法官可以依据自身实质审查裁判的结果,依法否定改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其三,法官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之原则,可以在不取得夫妻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依法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裁判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即对于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可能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合意,或者现实客观对未成年人主体权益造成了损害的相关合意,法官均可以运用自身自由裁量权对相关合意乃至于不法行为予以制止,或采取其他必要管制措施。

四、结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并保护人权。对于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而言,是国家主体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在任何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国民均为国家发展之基础。而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基于其身处的特殊成长发育阶段,其被普遍性被认为是社会弱势群体之一。如国家不承担起对未成年群体的保护义务,则有可能使得未成年群体陷入无法生存,或者不文明生存的客观状态之下,进而危机国家与民族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于离婚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基于其陷入的特殊发展困境以及可能面临的利益损害行为,国家主体存有干预之必要性。同时基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护基本原则,也必须注重对离婚诉讼中未成人群体的人权保护。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其正处于身心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一方面,绝大部分未成年人均无固定的劳动收入以及独立自主的生活能力。同时其往往又肩负着较为沉重的学习课业压力。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其学习生活必然需要一个相对稳定、优越的家庭环境,进而以满足其成长发育所必须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其人生观与世界观均处于构建的进程当中。在人类社会长期的实践发展过程中,已经证明了稳定、正常的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成长发育具有重要的保障性作用。但是在离婚诉讼当中,本应当承担对未成年子女保障保护职责的父母双方当事人,客观而言面临着双方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同时正常的家庭关系也已经濒临崩溃。在此背景下,基于未成年主体的自身脆弱性、自我保护能力的偏弱属性,均需要对其合法权益予以特殊诉讼保护。因此以离婚诉讼为特定的研究领域范畴,针对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最佳保护原则的立法构建展开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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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论文终于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我要感谢指导老师的耐心指导和帮助。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导师始终关注我论文撰写的进度,针对我在论文撰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耐心的引导和帮助,让我能够顺利完成论文。导师对学术的严谨态度让我十分钦佩,也是我一生的榜样。在此我要感谢导师的耐心指导,还要感谢身边每一位同学的帮助,感谢父母的关怀。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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