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思考

【摘 要】本文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首先阐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介绍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与功能,并将其从赔偿原则、赔偿目的、赔偿视角三个方面上与此前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采用的补偿性赔偿作比较来突出其本质。其次通过探究我国专利法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来揭露现行法律出台前我国专利侵权赔偿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次专利法针对专利维权中存在的“举证难、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新修的两项规定来分析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问题。再次结合最高院最新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与所对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活动,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探索,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程序要件以及如何确定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最后提出关于如何避免制度滥用的建议,希望有助于补充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当前我国的专利损害赔偿过程中的部分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使专利院保护工作得到完善。

【关键词】专利侵权 惩罚性赔偿 适用问题

1、惩罚性赔偿概述

1.1 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的发展

在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特别法的方式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民事责任立法领域中获得了重大的突破。此后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种子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陆续被引入。例如我国在2009年颁布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第96条明确规定3倍赔偿金或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措施,在2010年颁布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47条中首次对“惩罚性赔偿”一次进行了明确的使用,在2013年所颁布并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拥有向其提供服务或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人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一般赔偿金额的倍数为三倍。

在2013年8月期间所修订的《商标法》中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商标法》中的第63条中规定可以向恶性侵犯上表专用权的行为人处以一倍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了严厉打击,将法定赔偿额上限大幅度提高。由于专利侵权与商标侵权都存在侵权现状严重、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情况,该机制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对其被引入《专利法》中以及后续的正确适用有着极大的参考价值。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因为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民法典》的立法阶位更高,同时《民法典》也是《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上位法,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制度,在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进行强化,及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次《专利法》修改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受《民法典》的指导引领。

本次专利法的修改,为使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决心与态度得到充分的体现,极大程度的提升侵权行为中所需要的成本,充分的发挥出法律自身的威慑作用,我国参考了《商标法》的规定,并与2020年11月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改相协调,新增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一制度在专利法中出台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同时关于其如何具体适用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1.2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和功能

1.2.1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是制裁专利侵权行为,通过对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施惩罚,使其承担比一般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更高的赔偿金、更大的经济压力,不仅可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抚慰被侵权人,同时能够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遏制与预防,进而可以使所发生的恶性侵权行为的数量有所减少。

1.2.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通过惩罚性赔偿能够惩罚并遏制侵权人的行为,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还起到了一定的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鼓励的作用。

惩罚赔偿制度中最关键的功能为惩罚功能,行为人应当承担起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同时需要承担因为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处罚,只有这样,才会更加符合在道德层面的正义理念。假如在侵权之后,侵权的行为人仅需要对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话,会使得侵权就像一场交易,这会造成一种只要补偿便可以肆意侵犯他人权利的假象,给予侵权人尤其是富人太大的权利。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使侵权人承担高额的赔偿金,可以此来达到惩罚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

遏制功能也称为预防功能,是指通过惩罚侵权人使其承担高额赔偿金,能够震撼住侵权人自身以及社会第三人,从而降低类似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的发生率,产生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预防不仅针对某个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人,预防其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还针对第三人潜在的侵权行为。人的本能为趋利避害,通过提高恶意、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违法代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其进行威慑的作用,使人们能够更加谨慎的决定自身的行为方式,使行为人进行侵权的动机有所降低,进而使侵权行为产生的可能性有所降低。

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还能够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促进,这是由于通过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让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相较于侵权,交易活动的成本效益更高,致使其不选择侵权而是进行交易。

1.3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联系与区别

在惩罚性赔偿被引入专利法之前,我国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其同时也被称为”填平原则”,主要目的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面填补,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受过刑事或行政制裁,民事赔偿范围取决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侵权人在进行赔偿的过程中需要参考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在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应当基于补偿性赔偿,即其适用首先要先满足补偿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当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与存在“严重”的侵权情节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使用惩罚性赔偿措施,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则应当继续使用补偿性赔偿措施。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都是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如下:

1.3.1 赔偿原则

上在进行补偿性赔偿的过程中适用“填平”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中主要应当对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进而使被侵权人自身的权利能够恢复至原有水平。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是“惩罚”的原则,这一原则更加注重对有着较大的主观恶意,同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在道德层面中斥责性较高的侵权人进行惩罚,以起到遏制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作用。

1.3.2 赔偿目的

上进行补偿性赔偿的目标较为单一,主要目标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样的补偿方法为一种有限的公平状态,更为关心在最为基础的生活状态方面的稳定性,换而言之更为关心在金钱关系方面的额稳定性[3]。然而进行惩罚性赔偿时则具备较多的目的,通过惩罚性赔偿不但能够使被侵权人在利益方面的损失得到补偿,也包括心理上的损失,同时其还有惩罚的目的,并且可以产生威慑效果对潜在的侵权人进行威吓,使警示他人不再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得以实现。

1.3.3 赔偿视角上

在补偿性赔偿的行为中更为关心个体,也就是仅注重侵权方以及被侵权方,被侵权方的损失需要由侵权方来承担,不会对于第三方或社会产生其他影响。然而在惩罚性赔偿中,不仅仅注重案件中的个体,同时也关注第三人和社会,即通过惩罚侵权人,使其承担高额赔偿金,由此对第三人和社会起到威吓作用。

2、我国专利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2.1 专利侵权严重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逐渐凸显出的专利的商业价值,在我国专利领域中出现的恶意侵权问题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虽然我国的有关职能部门为依法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使包括假冒专利以及故意侵权等不法行为的数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降低,然而仅通过这样的方式难以在根本层面对频发的专利侵权事件进行有效地制止。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8年遭遇过专利侵权情况的专利权人占比10.6%,2019年占比13.3%,较上一年增加了2.7个百分点,其中个人和企业遭遇专利侵权的比例较高。调查显示,专利权人在过去五年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比例为4.2%,而上一年调查比例仅为2.1%。这些数据表明,专利侵权不仅屡禁不绝并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根据调查结果,在受到侵权问题之后,专利权人所实施的维权活动之中,“自行与侵权方协商”解决的方法的占比最高,这一占比可达36.8%,同时约有34.8%与25.2%的专利权人选择了“发出停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的方法。不仅如此,在对最希望使用的保护专利权的方式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调查结果表明,选择“希望相关专利管理机关主动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的方式的专利权人的占比最大,比例约为55.6%。由此可见,我国国民对专利的重要性以及专利保护意识有了大幅度提高,在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2 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不足

从损害赔偿的作用上来讲,补偿性赔偿无法起到遏制专利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做出类似侵权行为的作用,无法有效地保护专利权。

首先,侵权人在侵权之后如果没有被发现或者专利权人选择不追究,此时自然不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侵权人也免于处罚;而就算其被追究,仍然可以选择和解谈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公布的数据,2019年涉及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定赔偿或者庭审和解金额为“10万-50 万元(不含 50 万)”的比例最高,高达29.8% ,其次是判赔或庭审和解金额为“10 万元以下(不含 10 万) ”占比27.8%,而“无赔偿”的占比也达到26.8%。由此可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弥补专利权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不会让侵权人付出过多的赔偿,侵权人不会承担过重的经济压力,因此起不到遏制的作用。

其次,由于专利技术具有无形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即专利保护对象是无形的智力成果,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必须要通过包括说明书在内的专利申请文件的方式,对所申请的发明创造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公开,而专利主管机关也会将内容向社会公开通报,因此侵权人十分容易就能获取专利构思和技术方案的内容,而侵权人通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通常也特别丰厚,正常情况下获利会大于付出的赔偿。而补偿性赔偿仅仅是让权利恢复到未被侵犯时的状态,这不仅降低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同时也会降低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最后,在个别的案件中如果不止存在一个侵权人,而专利权人没有充足的时间精力或金钱去追究每个侵权人的责任,此时适用补偿性赔偿,会导致专利权人利益受损,部分侵权人也会逃脱应受的处罚。

2.3 专利权人维权成本高

高昂的用于维护专利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专利权人获得证据的难度以及较为漫长的专利诉讼周期之中。

首先,专利权人极易由于漫长的诉讼周期而一直处于诉讼当中,从而输掉市场,这极大地降低了其维权积极性。专利技术是专利权人投入高成本取得的,有利可图不免会引起不法者的觊觎,每当一款新的专利产品一出现,侵权产品便会紧接着产生,但由于市场的快速发展,科技产品的更新换代十分迅速,如果专利权人一直进行维权,将消耗许多时间、人力和财力,即使最后打赢了官司,本来属于新的专利产品也会因为诉讼周期太长而错失市场良机遭到市场的淘汰。

其次,专利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专利权人取证困难,尤其在当今网络时代,专利侵权的取证更是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侵权的群体、手段、规模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等都需要调查取证,而由于专利案件通常比较复杂,有时候甚至需要花高价去聘请律师、专业鉴定人员来调查专业性的内容。

2.4 专利侵权刑罚的匮乏

我国《刑法》中有着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处罚规定,例如在《刑法》的第215条中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及销售罪,同时也存在与对著作权进行侵犯相关的规定,例如在《刑法》的第217条中所列出的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将其完全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与其相关的假冒专利罪,这一罪名仅适用于在《专利法》中的对他人专利进行假冒的行为。由于保护专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使得许多专利侵权案件最后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这种制裁力度很难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3、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正确适用

3.1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分析

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两点:难以计算赔偿数值以及专利权人举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应当对赔偿基数进行确定,也就是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对此专利权人需要付出很大的举证成本,而且实践中往往很难确定赔偿基数,因此在很多专利侵权的案件中,法定赔偿成为了最常用的方式。此次专利法修改便针对专利维权中存在的“举证难、赔偿低”问题作出了以下规定:

3.1.1 完善举证责任

基于我国所制定的相关法律,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原则,在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举证的责任属于被侵权方,而在侵权方中不存在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方不会与专利持有人相配合来提供相应的资料,由于当事人难以收集到足够的有效的证据,因此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

此次专利法修改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举证难这一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规则。《专利法》第71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结合了原告尽力举证与举证妨碍,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这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以求查清损失或获利的数额。

3.1.2 提高法定赔偿数额

仅有在无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条件下才能够使用在《专利法》中所规定的“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难去证明专利侵权行为与产生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所获利益很难计算、侵权证据的取得也很困难以及可能没有发生许可行为等原因,前三种方法经常无法使用,只能采取法定赔偿的形式,而法定赔偿标准往往又无法合理地补偿专利持有者所遭受的损失,这与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即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相违背。

经过此次修改,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及下限进行了上调,使原本的法定赔偿额度的下限由原本的一万元调整至三万元,赔偿上限由原本的一百万元调整至五百万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数据来看,我国2018年“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下和无赔偿”的占比为72.1%,同时这一占比在2019年降至54.6%,不难发现当前在我国专利侵权赔偿的过程中赔偿数额较低,然而我国所使用的法定赔偿额度的占比较高,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可以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减少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数额的差异。

综上所述,可知实际上我国采取法定赔偿比例高的原因也与“举证难”有关,此次专利法修改中完善证据规则的规定恰好与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相呼应,二者相辅相成,即当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人身上后,可能会因此有更准确的数据而使用前三种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从而降低采取法定赔偿的比例。

3.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是进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标,法律惩罚恶意、情节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样与公允正义相符。通过分析《专利法》第71条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3.2.1 侵权人主观“故意”的判定

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主观要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之中所规定的均为“恶意”行为,但在新修的《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都是“故意”,即故意侵权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2020年3月3日最高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可知,“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诸多因素来认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故意”。

在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在不具备法定事由的条件下,出于盈利的目的来使用他人的专利对构成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应当知晓所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或自己是否已经获得了相关产权的使用许可,在实际情况中,很难区分侵权人主观上是属于“恶意”还是“故意”,因此认为二者含义相同,应当避免在其他知产权范围中适用“故意”,而在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中适用“恶意”的曲解的出现。

对于故意的内涵,有学者认为,仅有故意侵犯专利权并有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状态为重大过失则不适用[20];有学者认为对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对于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则不应该适用[17];也有学者认为无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只要存在故意侵权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以侵权情节严重性为赔偿数额判断条件[21]。

通过解读典型案例可知,“故意”的内涵应当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两类组成,也就是在主观层面上,侵权人明知由于自身的行为会产生侵权结果,但是却希望发生此类结果,或放任此类结果的产生。以最高人民法院中负责审理“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的法官在进行解读的过程中曾提出:可以将这里的“恶意”认为是主观故意,由于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对“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进行区分,二者在道德上的可苛责性也基本相同,因此在惩罚性赔偿中不区别对待没有什么问题。

3.2.2 “情节严重”的界定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客观条件为案件的情节较为严重,主要需要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考察。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诸多因素来认定侵害情节严重,这些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中,被告公司以侵权为业、生产规模庞大、侵权所获的利益丰厚,在审理关联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甚至在法庭已经做出了有罪判决后,被告公司依旧没有停止其自身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同时因为侵权人拒绝提供案件相关证据导致法庭难以对全部侵权获利进行清查,构成了举证妨碍的问题,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将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的以及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判定“情节严重”所起到的作用极其重要,作为一种裁量性法律要件,该法律要件,使法官能够获得对处罚性赔偿进行判决的过程中的裁量权,负责进行案件判决的法官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诉求为依据,综合考量案件的整体情况。

3.2.3 当事人自行提出申请

专利权人主动提出申请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要件,这是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属于由于财产关系而导致的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的民事案件,然而我国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遵守的主要原则为“不告不理”,而案件的当事人具有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不能在其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使用,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的权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可以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

3.2.4 赔偿额基数的确定

能否合理确定赔偿额基数是惩罚性赔偿能否有效实施、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因素之一,这是因为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难以确定或确定的技术过低,就会导致“一倍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失去其计算的基础,使自身的阻碍以及威吓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专利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应当注意的是,法定赔偿不可以作为赔偿的计算基数,这是由于法定赔偿已经是将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性质等相关因素纳入考虑后所进行的赔偿,假如所选择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法定赔偿,以上情节会被第二次考量,造成对侵权人的双重处罚。因此,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应排除法定赔偿方式,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此外,根据《解释》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在不同领域中规定不同。在专利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的过程中的相关基数中并不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为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赔偿实际损失,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只是为了填平损失的需要,并不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想要达到的损害目标,也不是其侵权时所能预想到的内容,因此这些费用不应作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3.2.5 赔偿额倍数的确定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要件都具备、赔偿基数确定的情况下,最后一步便是合理地确定惩罚的倍数以最终确定法律后果。

法官在确定赔偿额倍数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解释》第6条仅规定了赔偿倍数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没有对其进行更详细的解释。然而每一个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形不同、复杂性不同,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严格、具体的倍数适用标准,可能会出现专利权人滥用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案件审判的不稳定性和随意性无法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

对此,我认为应细化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也应该符合比例原则,可以将倍数与侵权情节的严重性相对应。例如可以将侵权情节划分为严重、比较严重、特别严重、极其严重五个程度,分别对应适用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使惩罚性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可以采取罗列包含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情节五个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件,例如当满足侵权人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侵权规模大、覆盖范围广、反复侵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等情况时才可认定为情节极其严重可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而每减少一个要件就适用低一倍的赔偿,当然,这需要建立在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使“倍数”和要件之间存在合理地关系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主观要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为客观要件,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为程序要件。在适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法院所使用的原则主要为“主观客观相统一”,也就是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同时需要判断客观条件是否与相关标准相符。将对侵权人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之后,法院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以及倍数的情况下,在确定基数的过程中应当将法定的赔偿方式排除,按照侵权人由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专利权人的损失为基础对赔偿基数进行确定,同时应当在计算基数的过程中纳入排除将专利权人为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然而在确定倍数的过程中应当对多个因素进行考虑,综合评价以确定倍数。

3.3 如何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

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对专利损害赔偿进行加重惩罚的相关制度,这一制度的威慑、惩罚功能较为契合专利侵权的高发性、高得益性、隐蔽性以及被侵权后救济过程中的困难性等特点,可以对专利侵权中存在的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所发生的专利侵权事件的数量得到降低,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

但是,由于专利权的课题会影响到发明创造过程,专利权的专利侵权行为边界与权利边界较为模糊,假如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会导致寒蝉效应的发生,最终对技术创新活动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假如无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以及计算赔偿数额的相关方法,就会导致“专利流氓”的出现,或进一步约束惩罚性赔偿的实际使用。这些情况都会导致司法实践偏离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有效的激励社会创新,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

3.3.1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最高法院在2023年3月出台的《解释》中指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条件,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内容、请求时间、适用范围、基数计算、主观及客观要件等相关内容进行规定,但如前文所述,其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完善,例如赔偿额的具体倍数应根据什么情节去确定、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所获利益如何准确计算等,这些都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进一步的解释,限制自由裁量权,以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更加清晰准确的操作指引,从裁判规则上为避免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司法保障。

3.3.2 通过典型案例加强指导

2023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6起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尽管这些案例多数属于商标侵权案件,还存在着部分惩罚性赔偿措施适用于专利侵权的较为典型的案例,然而这些案例对于对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基数进行合理的确定、认定“恶意”“情节严重”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价值。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具有指导意义的专利侵权案件判决情况,能够使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有所参考,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3.3 警惕“专利流氓”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过程中,负责判决相关案件的法官,不仅需要对侵权人的行为特征进行充分的考虑,还需要关心专利权人是否在使用专利。假如权利人在实施商业价值的计划或事实中没有使用这些专利,或专利权人借助于恶意的专利诉讼来取得相应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的法官应当对适用专利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进一步的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该措施的目的并非阻止创新,而是为了推动创新。

总结

我国在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但良法之良,体现于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用来欣赏的或是纸上谈兵,而是需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以充分发挥其惩罚与遏制作用。该制度在适用初期也许会遇到一些问题,但相信随着对相关理论的进一步钻研、司法实践经验的逐渐积累,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日益完善。通过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专利,使侵犯专利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根本上杜绝专利侵权行为的产生,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营造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进而增强创新者对专利保护的信心,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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