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当代中国死刑制度也不断在改革。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一直一来都是一个热门话题。目前,我国仍然选择保留死刑和限制适用死刑,主要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国情而决定的,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要阶段。本文一共从三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章是死刑制度的简介,主要从死刑制度的概念及功能、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不同观点进行;第二章是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主要从中国死刑制度的基本政策和我国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进行;第三章是我国死刑的改革趋向,分别从立法限制、司法限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并推出废除死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死刑;死刑限制;死刑保留

一、死刑制度的简介
(一)死刑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死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最严厉的刑法之一。也就是说行刑的人可以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一般来说,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死刑,犯罪人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的罪刑。人所有权利当中,属生命权最重要。犯罪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法律判决剥夺生命权,这对犯人来说是最大的刑罚。因为人所有的权利都离不开自己的生命,如果生命一旦终结,更别谈健康、财产、荣誉等权利了。生命对于任何人来说都只有一次,这是不可逆的行为,而死刑的处置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也是不可逆的行为。所以,利用死刑来处置犯罪人,让犯罪人没有能力再去犯罪,往往是一种最有效的方法。但是其中也存在利弊关系,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审判存在误判的情况,因为误判而执行了死刑,误杀或冤枉了好人,这会导致什么结果呢?法律的威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不复存在。所以,多年以来,世界各国的法学家的愿望和理想就是废除死刑制度。为此,本文对死刑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具有价值的。尽管我国仍然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出于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在立法上采用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防止误杀、错杀的结果出现,坚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死刑制度的功能主要是裁量和执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手段所袋来的积极、有效的社会作用。在不同时代,死刑也会因为当时不同的刑罚而有所改变,这种改变是显性功能的。正因如此,也决定了死刑存在的意义。死刑制度应该发挥其最大功效,利用自身的各项功能影响社会,让社会上的犯罪越来越少。根据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死刑制度的功能分为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预防功能是指从某种程度上,通过死刑的威慑性来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惩罚功能是指通过死刑的严峻,来对犯罪人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做出惩戒。根据国家刑事活动的特点与阶段,可以将死刑制度的功能分为司法功能和立法功能。司法功能是指国家可以根据适用死刑制度来起到预防、威慑预犯罪人的积极作用,立法功能是指在制定刑罚中,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死刑可以带来积极作用。
(二)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不同观点
1.死刑废止论
死刑废止论的起源于宗教理念,对生命权的尊重是死刑废止论的自然权利和理念。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权利学说,更成为了死刑废止论的重要基石。因为强调对人的生命权尊重,进而引出对剥夺人生命的批判。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执行是十分残酷的,但是这种执行产生的效果是短暂的,所以它造成的威吓作用同样也是短暂的。利用死刑的刑罚来惩治犯罪人不是很好的措施,可以利用终身牢狱来替代,完全失去自由权利,并且通过劳役来对社会进行补偿。死刑废止论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都使用,全国目前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因为他们认为死刑的严惩性不具备特殊的刑罚威吓效果,而且死刑本身还不是很完善,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伦理道德。简单的说,你们反对杀人行为,但是自己却又正在做着杀人的勾当。死刑所造成的生命威胁,让受刑者在死亡的恐吓下死去,这是十分不人道的行为。死刑既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不符合死刑的实质意义。有学者批判到,如果保留和适用死刑,忽视了审判时的误判行为,造成的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因为犯罪人一旦被执行死刑,那么这个司法判决的错误就会一直存在。
2.死刑保留论
死刑保留论在我国仍然适用,那是因为我国的国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世界万物都存在生产、发展到最后消灭的过程,这是一种客观规律。每一个国家因为各自的国情不同,其废除死刑的阶段也表现得不同。我们不能仅仅为了适应世界的潮流和个别群众的舆论而置客观事实于不管,这样只会导致社会的不稳,民心的不安。我国死刑延续发展已经有近千年了,因为绵延千年的传统文化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所以我国不是说废除死刑就废除那么简单的。西方国家早在18世纪就萌发了启蒙思想,注重和尊重人的价值,这直接导致民众对传统死刑观念的转变。所以,在西方要废除死刑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和民众的认可和支持。而且废除死刑制度是需要一定的经济物质基础的,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条件还不是很好的时候,当权者是不可能舍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因为预防犯罪时需要大量投入的,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还不足以来方方面面提高我国社会的安全预防问题,也就是说,经济实力越强,预防的范围就越广,预防的层级也就越深,其效果也就越有效。更何况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重要时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如果此时出现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短时期内时无法扭转局面的。所以,保留死刑制度,对于我国来说,能发挥其特殊的威慑作用来预防犯罪,以此来维护社会稳定。
3.死刑限制论
死刑限制论是一种主张限制死刑的一种刑罚理论,也就是不废除死刑,但在死刑的适用上要做到严格限制。李霞在《死刑限制论》中提到,根据我国国情,在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限制死刑原则是一种现实、可行的选择。我国限制死刑,是为了最终实现取消死刑制度。死刑的废止一定程度上是以刑罚的轻缓为前提,实现刑法改革,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废止。正因为我国正处于一个变革的中间环节,观念没法儿有个质的转变,所以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死刑的措施。而且限制死刑的适用也是现实的需要,防止死刑的滥用。一旦死刑滥用,不仅会让死刑的优点难以发挥,达不到我国适用死刑的真正目的,更会导致一系列的弊端。所以,在保留的前提下,严格的限制死刑适用,才能将死刑发挥真正的功效,最大程度克服死刑的缺点问题。死刑限制论同样还受到死刑废止论的影响,一定程度上符合了人道主义的要求。人最宝贵的权利便是生来就具有的生命权,生命权也包括了人权所有的基本权利。没有生命,人就是无本之木。死刑的残酷在于不但会抹去犯罪人的生命,更会为一个家庭造成巨大的不幸。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死刑的适用量越小,刑法就越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二、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一)中国死刑制度的基本政策
1.死刑的适用原则及指导思想
死刑是一种不可逆转且处罚极其严厉的刑罚手段,在我国判决、复核以及执行死刑的过程中一直都是极其慎重的。
我国一直贯穿的死刑政策秉持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指导思想。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不限制适用死刑,违背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死刑的适用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以及消灭犯罪,而不是单纯的为了“杀人”。但是,死刑的存在有一定程度上的消极作用,如果大量的适用死刑,不仅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多,更会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高。生命一旦被剥夺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必须杜绝错杀,而且少杀、慎杀有利于防止审判结果的错误,防止错杀事件的发生。我国旧刑法典单纯的只对少数犯罪行为规定了死刑,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动荡,恶性犯罪逐渐增多,单行刑法便增加了一些死刑的规定。从我国新刑法来看,有减少死刑适用的条款出现,但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中对死刑的适用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实施以来,死刑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
2. 我国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
我国关于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分则将刑法总则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即使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也都作了情节上的限制。对于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一律不得判处死刑。
第二,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并非一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而是有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有二: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二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就是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第三,从死刑批准程序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为了适应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出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xxxx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仍应报本院批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第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根据这一通知,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仍享有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第四,从死刑执行制度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在2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就不再执行死刑。这一制度的实施,大大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二)现阶段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死刑制度的适用是国家刑法内容中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在依托于社会的意识形态,是由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而我国从封建社会到现阶段,一直沿用死刑制度,说明其有一定的社会存在的合理性。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两千多年前的封建社会,奴隶主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阶级的地位大量适用死刑,花样更是多种多样,比如说凌迟处死、五马分尸、腰斩等等手段都将死刑发挥到了极致。由此可见,古时候的中国,善用于重刑来维护统治。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刑法体系不断完善下,也提高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受到国际法治的影响,当代的中国秉持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刑法观念依旧影响深远,废除死刑的改革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
从民意的角度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秉持人民当家做主的原则。法律的建设就是人民利益的保障,立法应该遵循人民的意愿。在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因果循环的报应观念存在于刑法体系中。如今的中国仍然受这种报复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存在着以私力的行为进行处置。我国正处于转型的高峰期,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很多,犯罪种类也日益新颖,这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利益有着重大危害。为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工作,民意仍然支持利用严厉的死刑来打击犯罪份子,以此来维护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
(三)刑法修正案关于死刑适用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死刑改革的一大成果,它废除了九种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其中走私核材料犯罪在我国从来没有发生过,对这个罪进行死刑处置完全是一种法律成本的浪费,废弃此罪对我国没有太大的影响。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给海关和社会民众安全造成了危害,但是这个罪毕竟是经济类犯罪,在实际的案件审判中死刑运用的非常少,也可以说是备而不用的罪名。集资诈骗罪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开放,相关政策不断完善,犯罪率也大幅度降低,在实际审判案件中,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情况基本上没有,比如说有名的吴英集资诈骗案,最高院的判决结果仍然没有判决死刑,而是综合考虑犯罪恶劣程度和量刑的标准对他进行刑罚,这种判决结果在法学界和民众中都是被认可的。废除走私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也是因为不是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很难达到适用死刑制度。对于废除组织、强迫卖淫罪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司法适用程度不够,相反还引起了很大的反对意见。这种罪很大程度会与强奸罪、绑架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竞合,真正适用死刑都是因为犯了更严重的罪名。而战时造谣惑众罪属于言论性犯罪,它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一样,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最高刑罚也只有十年,而对战时造谣惑众罪判处死刑是不太合理的。虽然军人犯罪的刑罚力度相对较高,但是我们可以对比发现,妨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却要判决死刑是否太不合理了,就算不处于死刑,其他刑种依然能达到惩戒犯罪的效果。所以,取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死刑论处也是合情合理的。
三、我国死刑的改革趋向
(一)严格限制死刑
1.立法限制
立法限制从根本上限制了死刑,更是保障人权、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需要。为此,笔者为死刑的立法限制提供三点建议:
(1)完善死刑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上,应当对判决死刑的犯罪严格控制,完善死刑的适用范围。例如,严重危害国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力罪等应该严格执行。[]而对于经济类犯罪、财产犯罪等这一类非暴力犯罪行为,应该从立法上全面废除;对于xxxx贿赂罪的论处,应该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流程进行,适当运用死刑来起威慑作用,逐渐过渡到废止死刑。这样一来,既能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利,也能很大程度上实现人权保障。可以将死刑控制在法定罪20条以内,从立法上完善死刑的适用范围。
(2)统一死刑的复核权
死刑复核是为死刑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误杀、错杀。在死刑复核权下来以后,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使国家各地区死刑标准变得分散。可能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地区会有着不同的结果,从根本上扭曲了死刑复核的初衷。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威严,更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有的时候更会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间接架空了死刑复核的作用和核准权利。这样一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则,以死刑案件审判的终审权权代替了死刑复核的核准权,空设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提议,重新设立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取消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度,将复核程序改为三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保障最终审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没收,其中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所有的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死刑政策的更好发展。坚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复核权,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制度,更能体现出于对生命权利的尊重。
(3)完善我国死缓制度
英国托马斯•莫尔提出概念建立死缓制度,有助于法律中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在1979年我国首创使用死缓制度,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贯彻“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我国刑法中对适用死缓界定为不是立即执行,而是明确了适用死缓的情形。不光如此,还从犯罪主体、种类上扩大了死缓的适用。对于没有适用暴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人在判处死刑之前必须适用死缓来延期执行。死缓的适用从某种程度上说,确实是限制了死刑的适用。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将死缓条件具体化,更好地让死缓制度发挥其真正功效,以此来确保立法的初衷。
2.司法限制
死刑的司法限制相比立法限制更为重要,主要是司法限制是通过立法途径来限制死刑的实施,如果死刑的司法适用不正确,就会不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甚至会出现误判的严重后果。所以,从司法限制上,笔者提出了三点建议:
(1)坚持少杀、慎杀思想,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在刑事司法中,所有判决来源于法官。法官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运用,在不断完善制度的同时,提高法官的素质是尤其重要。应该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必须严格的依法办案,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死刑的好与坏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运用的妥当则利大于弊,运用的不好则弊大于利。[]所以,法官在面对任何一个案件时,都应该慎重适用死刑。因为死刑的利是短暂的,一刀解千愁,但是弊是长期存在的,错杀导致的后果是难以承受的,也是很难消除的。
(2)完善死刑的司法解释,统一死刑裁量规则
司法解释对法官的判决具有指导性作用,只有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工作,明确的死刑的适用标准,建立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根据刑法48条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有两点,第一是罪刑及其严重的,不仅要考察犯罪人的行为危害程度,还要考察犯罪行为人主观的意识和犯罪客体的危害程度,针对不同地区、时期、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案件,进行横纵向对比后,社会危害为严重的。第二是应当判决死刑,应当判决死刑是指犯罪行为已经构成极为严重的后果,犯罪行为构成法定刑所确定的死刑犯罪,不具备从轻减轻处罚,须从重处罚等情形,处以应当判决死刑刑罚。由此可见,应当处决死刑还须判处从宽、从重处罚等情节,没有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
(3)严格死刑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是必须以事实为判决标准,判决案件的主要依据取决于证据,证据是判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清楚、证据确凿、排除怀疑”,一旦证明犯罪行为人有“死刑之罪”,所承受的最严重刑罚就是剥夺生命,生命是人最基本权利,也是极其宝贵的权利。在面对死刑案件的处理上,其证明标准要比其他的案件证明标准更严重,只有严格死刑的证明标准才能避免死刑的误判。
(二)废除死刑是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007年,将死刑复核权收归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十三项死刑罪名;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又进一步取消了九项死刑罪名。从立法上来废除了死刑,能够体现刑法立法和制度的人性化、现代化、比较契合世界人权保障的一大趋势,更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死刑的废除对于法治文明的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纵观刑法关于死刑的立法趋势,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正在逐步实现死刑废止的工作。刑法学者魏东先生曾表明,死刑制度死刑制度废除需要进一步推动,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伴随着中国的国情、民众的法制观念的转变。“这个进程不好准确预测,但是随着推动脚步的加快和政策、法治的不断进步,该项工作一定会逐步突破瓶颈和加快脚步,未来30年、50年应该就可以实现。”
四、结语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得知废除死刑条件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笔者认为,其一,我国死刑延续发展已经有近千年了,因为绵延千年的传统文化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所以我国不是说废除死刑就废除那么简单的。其二,我国国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条件还不是很好,在预防犯罪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以及人力。其三,我国思想体制与西方国家思想体制不同,在西方要废除死刑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和民众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在我国废除死刑不利于我国长远发展。为此,现阶段的我国社会应该保留死刑和限制死刑。在立法限制上限制了死刑,更是保障人权、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需要。在立法上,应当对判决死刑的犯罪严格控制,完善死刑的适用范围。通过统一、完善死刑复核,从根本目的是防止误杀、错杀的情况发生。通过完善死缓制度,利用司法解释来将死缓条件具体化,更好地让死缓制度发挥其真正功效,以此来确保立法的初衷。在司法限制上限制了死刑,主要是通过立法途径来限制死刑的实施,如果死刑的司法适用不正确,就会不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甚至会出现误判的严重后果。可以通过坚持少杀、慎杀思想,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可以通过完善死刑的司法解释,统一死刑裁量规则;可以通过严格死刑的证明标准,避免死刑的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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