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

为拓展人类的知识和能力,更大的解放人类的思想,解决人类社会未来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认真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问题是各国知识产权的探索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先决条件是其具有可版权性。作品仍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可版权性的基

  一.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进入大众视野,应该是备受媒体关注的“阿尔法围棋(AlphaGo)”[阿尔法狗(AlphaGo)是第一个击败人类职业围棋选手、第一个战胜围棋世界冠军的人工智能程序,由谷歌(Google)旗下DeepMind公司开发。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深度学习”。]完胜人类顶级围棋高手,随后人工智能相关报道如雨后春笋般相继而出。而“人机大战”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IBM的超级电脑“深蓝”[深蓝是XIBM公司生产的一台超级国际象棋电脑,重1270公斤,有32个大脑(微处理器),每秒钟可以计算2亿步。]战胜国际象棋世界冠军卡斯帕罗夫,在当时,“深蓝”一夜之间成为明星。近期,沙特公民——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索菲亚[2017年10月25日,在沙特首都利雅得的“未来投资倡议”大会上,索菲亚首次被沙特授予了公民身份。]的问世让各国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再次反思。
  在X,人工智能经过自主学习已经能够生成极具美感和艺术性的美术作品,不说明其创作来源,也真是“人机莫辨”。其中谷歌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Deep Dream所“创作”的绘画作品已成功拍卖。而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可以根据财务报告、xxx市场数据等生成财经新闻,如今每月能产出1000余篇作品[窦新颖.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6月/2日/第009版]。
  2015年9月,我国腾讯财经媒体发布了一篇标题为“8月CPI同比上涨2.0%创12个月新高”的稿件,这是我国自主研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以“记者”为身份的首个作品。据悉,该系统能够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并且可以依照不同受众群体创作不同风格的报道,真正做到“因人而异”。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并且这也是强国必争之技。2016年10月,X发布《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策略规划》(The Nation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Strategic Plan),将人工智能发展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而中国xxxx2016年8月也早将发展人工智能列入《“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并且2017年3月首次写入全国两会的《XX工作报告》[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五期.文章编号:1674-5205(2017)05-0137(011)]。
  科技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前三次工业革命的弊端最大的是给地球的环境带来了伤害,那么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同样会有挑战。曹新明教授指出,人工智能对人类的挑战大致分为六类。分别是竞技方面的挑战、知识性认知的挑战、简单劳动的替代、创作方面的挑战、伦理挑战、法律挑战。本篇文章聚焦的法律挑战,它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否应对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制定法律限制人工智能的研究、是否应当专门制定法律规范人工智能生成物。本文着重探讨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问题[曹新明: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与应对措施]。
  如今的一些人工智能不同于以往的机器对创作行为的介入方式,不再局限于对信息或者数据的简单抓取和整合,它已经能够独立提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来表达,已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也就是说它能够根据同样的数据源创作不同的作品。人工智能本身的法律属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下,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人究竟是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设计者、使用者还是其著作权人,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后果承担等问题在国内法律界引发不小的争议。如果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属性界定不清,势必会引发大量著作权法律争议。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界定

  (一)人工智能的界定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起初关于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设想是:通过将人类的学习行为及其他智力主导行为进行解构分析,从而将人类智能精确地描述出来,继而在机器上构建与人类智能相类似的智能,因此被称为“人工智能”。]一词是John McCarthy在1955年首先提出。阿兰·麦席森·图灵写于1950年的《计算机器与智能》提出,其含义为:测试者与被测试者(一个人和一台机器)隔开的情况下,经过一些装置(如键盘)向被测试者随意发问。进行多次测试后,如果有超过30%的测试者不能判断出被测试者是人还是机器,那么这台机器就通过了测试,并被认为具有人类智能。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之父对于人工只能的概念完全的客观主义,没有用到思想、生命等现阶段人类“特有的”、区别人机的常用抽象名次概念。
  从数学和物理学角度分析,作为分支学科的计算机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手工劳动的替身,机器在算法的发展、深度学习中也逐渐有了自己的“思考”模式,就像人类的思维模式一样,人工智能的思维模式就是算法的累计。但是经历过数十年的发展,不少数学家、科学家、物理学家联合创作新一代人工智能,再经历数据的演变发展中淘汰一些不理想的人工智能。库兹韦尔(RayKurzweil)提出的加速回报定律[《Howtocreateamind》,加速回报定律:信息科技的发展按照指数规模爆炸,导致存储能力、计算能力、芯片规模、带宽的规模暴涨。](the law of accelerating returns)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也都得到印证。
  按照图灵的实验假设[《人工智能哲学》【英】玛格丽特A博登编著,刘西瑞,王汉琦译。图灵检验包括三个方面:某个未来的计算机真的有能力以所设想的方式回答问题吗?无论在人类还是计算机中,有效过程原则上能后生成这种性能吗?这种性能足以使计算机具备智能属性吗?图灵本人对每一个问题的回答都是:是的。],现在的人工智能已经可以达到不见其身,仅凭语言交流沟通让交流者产生“它”就是人类的错觉。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影响了哲学学科,因为人工智能的所有行为模式都是仿照人类的行为,并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超越。因此我们不能否认人工智能的存在和未来的发展不会影响甚至改变人类的认知。
  我们不能将人工智能的概念定义为模仿人类的一切行为,而应当认为人工智能是帮助人类无限发掘个体的潜能。即使人工智能在记忆等很多方面是人类无法比拟的,但是人脑所具有的无限潜能也是人工智能无法学习的。梦的产生就是人脑的生物信号在无意识的游走,随机触碰大脑新皮质区域,便会产生无限的想象和可能,而人工智能因为电信号的不可中断性让其不可能随机触碰矢量区域,不然会导致人工智能真正意义上的死亡。世界上最广阔的不是海,不是天,不是宇宙,而是想象,最快的也不是光速,而是人类的想象,因为它能用最快的速度想到无限个宇宙的并存,这就是人脑所无法被代替的原因。[《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美】皮埃罗斯加鲁飞著,任莉,张建宇译。]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理论纷争

  对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法学界称呼不一,有的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另一部分称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两种不同的称呼代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不同态度。
  人工智能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有目的的生成一些结果,但是在生成物和创作物两者之间同样很有区别。生成物[生成物:在化学反应中,得到的物质叫做生成物。]是一个宽泛的上位概念,本身是一个化学专业名词,用在人工智能上,就是指:人工智能通过对数据的整合得到的结果就是生成物。其中这个整合的过程就类似于化学反应,自然而然的生成,无需在经过复杂的工序。创作物,毫无疑问就有了人类思想的含义一样。英文单词叫creation,这不是简简单单的根据数据直接的出来的固定结果,是有一定的变化、思考在里,简单的说就是:根据相同的素材,经过“创作”可以得到不同的结果。当然,其中的创作新颖程度暂且不论。因此我们要谈的是更加具有“智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而不是仍处于机器边缘的生成物概念。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

  人工智能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它的系统是不断进化进步的,现在我们的技术所能达到的还只是一个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约翰麦卡锡在1956年达特矛斯会议上提出的: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程度,离强人工智能时代还有一定的距离。强人工智能是一个能够真正推理和解决问题的“智能机器”。在这个时代,人工智能的创造性远远超过人类,其创作物毫无疑问的属于作品的范畴,到这个时代,我们担心的也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而是整个人类的生存发展问题了,轮不到吃、知识产权甚至是法律来界定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属性。与人类社会受到的冲击相比,著作权体系受到的冲击大约可以忽略不计。[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因此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仍然只是目前发展阶段的弱人工智能。
  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承认它是一个作品。作品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缩成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付至的智力成果。]的界定主要是三要素:可复制性、独创性、智力成果。总的方向上来说,如果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作品的范畴,那么下面的问题就是权利的归属,如果认为其不属于作品的范畴,那么仍然是如何保护这类创作物,基于其投资人的大量投资和产量的指数级增长上,我们也不能不保护这类创作物。因此几乎所有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的研究都绕不开这三个要素的讨论。以结果推测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物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笔者同样有理由相信人工智能创作物必然会被承认是作品。
  首先毫无争议的一点就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复制性,即能够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予以复制。因为现在人工智能连接的计算机都是依靠屏幕显示,因此可复制性也只是作品的一个属性而非作品受保护的形式要件。[《知识产权法》吴汉东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50-51页]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除了强调独创性这一要件外,还将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要件[X《著作权法》第十条:作品必须以现在已知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品,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住机器或装置感知、付至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而人工智能作为更前卫的计算机,当然它的固定性是肉眼可见的了。
  在智力成果一方面,也基本不存在理论分歧,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就是一个需要智慧结晶的创作,其结果也必然包含着“天火之才”的创造。
  最后就是独创性上,其实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争议主要是对其独创性的认可上。下文也主要针对主流对立学说的解析来阐释笔者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之独创性分析。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

  (一)独创性判断之客观主义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学界大致可分为两个观点。一是客观主义标准,与之对应的是主观主义标准。客观主义标准坚持从作品自身出发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而拒绝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主观主义标准。电子知识产权2007.7]。所以基于客观主义标准的当然推论就是将作品本身当成一个自足存在的生存体,而否定作者的存在。这样的评判标准机械而简单,因此绝对的客观主义判断标准已经被大多数的学者所抛弃。在动物拍照的案例中,因绝对的客观主义认为独创性的判断不需要考虑作者的存在,只要作品是与之前的所有作品不构成现实意义上的抄袭剽窃,无论其创作主体是什么,其作品都具有独创性。
  但是事实上,假如我们将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不作考虑,我们就有可能将本不属于基于人类产生的“成果”认为是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动物自拍案,其实对于这张照片,著作权本就没有必要保护其内容,无论是从其法理分析:创作主体的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还是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创作主体的智慧源泉得到应有的收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动物自拍毕竟是个别现象,主体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也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因而不将其归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而依据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不考虑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完全可以达到难以区分“人机”的地步。根据相同的素材、数据,人工智能也完全可以创作出不同的结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持有质疑态度的更多的是依据主观主义标准判断的学者。

  (二)独创性判断之主观主义标准

  在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赞成主观主义标准的学者认为作品只要不是抄袭或者剽窃他人作品来的,而是创作者自己完全独自创作,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也当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此处的主观主义标准,它不是指我们哲学中或者生活中谈到的主观能动性。人类构想出的完全主观空间,包括思想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受法律调整。这也两者之间的重大区别。
  主观主义判断标准,也是不少学者在独创性判断上坚持使用的,如认为“作品内在的规定性在于其具有独创性,是‘创作努力产生的个性标记’,……对特性的衡量是主观的,并且各国对个性在作品中的体现程度的标准不同。”在国际上,有的国家也贯彻这种判断标准的立法理念,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对此就作了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当然德国对独创性的程度还要求比较高的创作高度,对于低水平的简单的整理、抓取信息是不承认其独创性的。再比如,关于临摹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中,客观主义标准坚决的认为临摹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主观主义标准又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在临摹作品中,临摹者也发挥了自己的个性、对于线条、颜料的选择,而且只是无限的逼近原作并不是完全的复制。有的主观主义就认为临摹作品同样不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由于其创作的过程并没有一定的创造性,临摹行为只是复制行为的变化。
  笔者以为对智力成果能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上,主观主义标准不可否认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强调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创作”,并不注重对作品结果的考量,强调从创作过程考量作品的可版权性。因此“牛顿-莱布尼兹”[1670年,英国数学家伊萨克·巴罗在他的著作《几何学讲义》中以几何形式表达了切线问题是面积问题的逆命题,这实际是牛顿-莱布尼茨公式的几何表述。
  1666年10月,牛顿在它的第一篇微积分论文《流数简论》中解决了如何根据物体的速度求解物体的位移这一问题,并讨论了如何根据这种运算求解曲线围成的面积,首次提出了微积分基本定理。]公式的作者可以有两位,即使他们的研究成果是相同的,但其创作的过程是他们各自研究的成果,因此仍可以赋予他们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他们就没有这么“善良”,赞同主观主义标准的学者坚持认为只有人类的作品才能具有独创性。作为著作权特有的“精神权利”,只有创作者本人,即自然人,才能有“精神”,也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对于目前情势而言,就已经有学者绕开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直接论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其默认的态度也表明这类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必然会成为作品,仅凭当下的主观主义的理论尚不足以解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主义标准在注重创作过程的基础上需要就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根源性问题而向客观主义标准倾斜。即淡化创作的概念。

  (三)人工智能之创作

  X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是:只需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备独创性,这种观点赞成对作品的创作高度不做要求,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表达。而X另外一种观点再次基础之上认为需要独创性具备最低的创作程度。
  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创作”概念是: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这在逻辑上存在一个恶性循环,即定义作品必须先对独创性做出明确的含意,而独创性又要根据创作的释义来界定,但创作的概念只有在作品概念确定后才能确定。因此我们必须跳出这个思维误区。而人工智能的到来和其创作的过程有助于帮助我们从这个误区中解脱。
  现代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是:以数学为基础,编程为辅助,机器学习为支撑,数据挖掘和分析为结构,深度学习为目标的人工智能制造模式已经形成。希拉里普特南早在1981年提出一个思想实验,即“缸中之脑”[1981年出版的《理性、真理与历史》,缸中之脑的思想实验:假象某个浸泡在营养液中的大脑通过细细的导线与躯干相连。这个大脑对躯体动作的意识发出的指令,通过导线双向传递。]让人类进一步思考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在X神经科学家弗农梦卡斯尔(VernonMountcastle)发现“皮质层”的基础上,库兹韦尔大胆的推翻“赫布假设[赫布假设:神经元是大脑新皮质学习的基本单元。]”,提出:人脑中参与学习、感知的基本单元是皮质层,大脑运转时,也是以神经元集合为基础,而不是神经元。而哺乳动物的脑认知构造是“层级结构”,这才使得人类可以在具象感知和抽象思维之间得以顺畅转换,相比于电信号的传播速度,人脑所凭借的生物信号传播就慢了许多。而人工智能的大脑学习模式是依靠电信号在层级模式的不同层级之间转换,这也是为什么人类的记忆速度比不过现在的计算机处理速度的原因。
  对于现在的技术而言,已经能够完成模拟包含160万个视觉神经元的人脑视觉新皮质,计算机科学家也预言:人类在2023年就能够实现模拟完整人类大脑的目标。数学中的“矢量量化”[矢量量化:是70年代后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数据压缩技术基本思想,将若干个标量数据组构成一个矢量,然后在矢量空间给以整体化,从而压缩了数据而不损失多少信息。它是一种数据压缩技术,指从N维实空间RN中L个离散矢量的映射,也可称为分组量化,标量量化是矢量量化在维数为1时的特例。]方法可以保留重要的预言识别特征,又能高效利用计算机资源,谷歌公司开发的语音识别和交流已经能够实现和常人无障碍的交流。隐马尔科夫模型[隐马尔科夫模型(HiddenMarkovModel)是统计模型,它是用来描述一个含有隐含未知数的马尔科夫过程。]又能让语音识别系统保持学习的状态,像人类社会一样的发展进步。分层记忆系统是人工智能处理数据的基本方法,就像人类记忆冠军所掌握的记忆方法一样:将一系列的数据转化为图形,通过事件的特殊性存储在大脑的所预先设定的环境下,当提取数据时即可通过形象的记忆刺激相关的大脑新皮质,即可完成记忆的顺序。只是人工智能善于处理的是代码,而非图形,人工智能的传播依靠的是电信号而非生物信号,生物信号在传播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其他的阻碍而导致记忆的缺失或混乱,但在大脑的深层确有记忆过的痕迹。在这一点上,不得不承认人工智能在提取相关线索的能力不是人类所能媲美的。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
  按照计算机科学界的通说观点,计算机必须具有精准的沟通、记忆和计算能力,具备计算的通用性和冯诺依曼结构[冯诺依曼结构是一种将程序指令存储器和数据存储器合并在一起的存储器结构。根据冯诺依曼体系结构构成的计算机,必须具有如下功能:把需要的程序和数据送至计算机中,必须具有长期记忆程序、数据、中间结果及最终运算结果的能力;能够完成各种算数、逻辑运算和数据传送等数据加工处理的能力;能够根据需要控制程序走向,并能够根据指令控制机器的各部件协调;能够按照要求将处理结果输出给用户。],而且可以按大脑核心算法进行创造性思维[《Howtocreateamind》第八章:模拟人脑,计算机不可或缺的4大思维。]。可以成功模拟人脑的人工智能当然是有意识的,但它并不具备传统生物学上生物的特征,然而库兹韦尔相信:2029年,非生物学上的“人”将会出现。当人类与非生物学上的“人”融合,人类还会不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吗?黑客帝国的时代中,人可以通过芯片直接学习,并且能够将自己的记忆储存和拷贝,这样的情形我们是断然不会让其成真,但法学家也不可能阻止科技的发展,在政策的选择下,法律能够做的事情唯有做好维护人类的利益和保障社会正常的秩序。
  在经历了哥白尼革命、达尔文革命、神经科学革命之后,人类的自我认知已经开始了第四次革命——图灵革命。卢西亚诺弗洛里德认为,在这次革命中,人类将重新定位在宇宙中所扮演的角色,而“人性”一词也会获得新的解释[《第四次革命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人类现实》【意】卢西亚诺弗洛里德著,王文革译。]。如果那个时代来临,那么为什么我们现在不对“创作”一词做出重新的定义,为什么我们还固执己见的认为只有具备生物特征的人类才有思考的能力呢?现有的著作权体系无法完全合理的解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只有学说的发展进步才能够适应时代的变化。

  (四)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倾斜

  我们可以发现,绝对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会存在扩大著作权保护客体的风险,压缩公共利益的可能。而根据利益平衡的选择,著作权的立法和实践中的裁判总是要在两者之中做好抉择和平衡。因为笔者认为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应当做出微小的改变以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发展在,而这也不需要对著作权体系做出很大的改变。
  独创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是从作品本身的经济、社会价值来衡量的。英国剑桥大学法律系莱昂内尔•本特利教授认为:“一个作品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并不是其能够反映的劳动或者创造,而是该作品所做出的贡献,法律也应该开始集中于对该现象的宏观经济价值而不再评价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集中于它对知识和进步,或者对于国民生产总值(GDP)或者全民生产力的贡献。”[(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译:《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的快速传播,民众的教育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都能够通过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来获取经济利益,这也大大降低了作品的保护门槛而扩大了作品的保护范围,而人工智能作品的产量是人类所无法企及的,因此有必要淡化作品的创造性,强调作品的社会价值。这样也可以达到推动社会进步、保护产权人利益的目的。
  “创作”也已经不是人类的特权,人类也不应排斥强劲的“对手”。解决问题的方法有很多中,为什么只有人类的方法才是正统?我们也应该大胆的承认智能的非生物正在改变我们人类的认知。

  (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

  笔者在认可此类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一件作品的基础上,在此讨论著作权的主体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整个过程中,人工智能本身、使用者、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和人工智能的投资者都参与其中。如果认定这类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一定需要在这几个主体中确定权利主体。王迁教授从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的角度上分析:在私权主体与客体不得转换的前提下,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和初始著作权人,因而在独创性之独的判定上,必须考虑以人的行为为基础,才能在既有的私法理论和体系下认定作品然后确立著作权归属。[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笔者认为权利主体的归属更多的是政策的考量,在几种方案都有可能性的情况下,政策为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进步选择一种方案都是可行的。而就产业经济情势而言,将智能作品的广义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或许是一种较为实际和合理的选择。“版权作为一种激励因素,不仅对创作性写作是必要的,对支撑出版经济也是必要的。”[所谓“出版经济”在这里所代表的,实际上是投资人的利益,也就是创新市场的直接推动者即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作为投资人的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因此有理由地成为邻接权[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所谓邻接权,即是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的意思,在我国著作权法规之中又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智能作品则是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如此规定,便能够合理的契合版权制度的宗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把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可鼓励使用者寻求计算机程序使用授权,以创作更多人工智能创作物,从而有利于版权制度的保护。[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五期.]
  尽管“作品归于作者”是一个根本准则,但随着版权的发展和需要,权利归属的重心已从作者向投资人倾斜。因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人工智能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人工智能领域衡量它可能的产业政策,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结构。固然约定优先作为权利归属原则之一,仍然还是这一权利构造的基本。这样的权利构造后,该人工智能侵权问题便可以与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刑法等法律接轨适用。

  四.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在民法尚未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前提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也亟待解决。人工智能以数据为支撑,可以轻松快捷的获取人类的智力成果,这种使用在不考虑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基础上创作出的作品与人无异。人类也不能自负的宣称自己是世界的主宰,毕竟我们还有很多人承认“造物主”的存在,那么为什么就不能承认有一天有比我们更高级的非生物存在呢?难道是因为人类已经习惯“万物之灵”的自居?意识的不转变会加速黑客帝国时代的来临。那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我们也势必应该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权益,这样才会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标。

  参考文献

  [1]窦新颖.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6月/2日/第009版
  [2]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五期.
  [3]曹新明: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与应对措施
  [4]库兹韦尔(RayKurzweil)《how to create mind》
  [5]《人工智能哲学》【英】玛格丽特A博登编著,刘西瑞,王汉琦译。.
  [6]《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美】皮埃罗斯加鲁飞著,任莉,张建宇译。
  [7]《知识产权法》吴汉东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50-51页
  [8]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主观主义标准。电子知识产权2007.7
  [9]1981年出版的《理性、真理与历史》,
  [10]《第四次革命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人类现实》【意】卢西亚诺弗洛里德著,王文革译。
  [11](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译:《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译:《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12]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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