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金融业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笔者统计,2012年至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报捕、起诉集资诈骗案件件人,案件数量每年以10%以上的比例持续上升。这一时期,就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而言,也逐步显现出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舆论关注度高等特点。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益,而且也是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将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若非自行阐述,很难为外界知晓并加以认定。基于此,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加以具体判断,即围绕行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及对集资款项的后续使用等多种方面予以认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推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这一摆在实务界面前的难题。然而,由于涉及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全面、及时的理论支撑,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之声,另一方面,尽管学术界对于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就其本身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如对其内涵与外延、产生时间、认定标准的研究通常只是在讨论集资诈骗罪认定时几笔带过而未系统阐述。恰恰这些问题,对于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旨在结合日常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和浅薄思考,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概述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其正确适用的前提是要对这一概念本身有所理解。因此,分析研究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与外延,是讨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之前提。
第一节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
一、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财产性犯罪的一般特征。就该罪主观目的而言,其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样,都是由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和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构成。故而,正确理解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首先要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相关概念有基本认识。
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中其内涵、性质及外延均有所不同。占有一词亦是如此,其在民法体系中也颇有分量,故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时,学界通常将其与民法中的占有之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孙国祥教授认为,“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的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孙国祥:《非法占有目的刍议》,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刘宪权教授指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赵秉志教授则强调“其真实含义,在于表明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自己非法行驶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是‘不法所有’的意思。”[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显而易见,根据通说观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其内涵不仅有民法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占有”权能,同时还包括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从近些年出现的集资诈骗等财产性案件也不难看出,行为人通常也并非仅仅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还通过各种形式行驶了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
二、刑法中“占有”与“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
显然,在我国比较通行的理论下,刑法中的占有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所有,非法占有也就是非法所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应该同时兼顾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换言之,占有应该是占有意思和占有实事实的统一,而非法占有也应该是非法占有意思和非法占有事实的统一。因为“占有即所有”,因而刑法中的占有由“所有”的意思和“所有”的事实构成。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相应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所有”的意思和非法“所有”的事实构成。
第二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一、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
以我国刑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通行观点出发,我国有学者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界定。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据为己有也称非法所有,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曹子丹、候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王立志:
《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与第一种观点是一样的。但是该观点同时指出,这里的非法占有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其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或者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或者意图对以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永久性保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陈泽宪主编:《新
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并进而指出,第二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决定性的。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陈甦:《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6期。]
二、对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理解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非法所有目的,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这与上文提及的学界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主流观点是保持一致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案例,很难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比如,行为人并未以虚构投资开发项目、伪造投资开发协议书、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等典型的、诈骗特征明显的方式实施非法集资,尽管其对业务、业绩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夸大或虚假宣传,但确实是出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且这些单位原本是合法存在且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其案发原因则主要是因为生产经营亏损,单位或个人无力足额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给投资者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案例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很难判断非法集资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因此,第一种观点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种观点虽然从两个层次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第一个层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可以说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当然含义,因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必然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这是不言而喻的。而该种观点所提及的第二层含义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显然也过于严格。按照该论者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果真如此,则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明显不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人都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且在一开始均会向投资者履行实现承诺的回报,尽管其一般采用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但是毕竟在客观上给投资者以回报。因此,第三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过于绝对,也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实际不符。
第二种观点则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广义的理解。在第二种观点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中过于狭窄和绝对的弊端,也与集资诈骗罪个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因而具有可取性。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是指一时控制还是永久性控制?其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又比如,该观点将“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之一,显然不恰当。因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充其量是行为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的一种客观行为,尽管从这个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是其并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也不应划入非法占有目的本身的内涵之中。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素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即剥夺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换言之,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和“据为控制”。因此,笔者初步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所作的划分(即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和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但同时认为其在论证上需要进一步深入。
第三节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的必要性
一、符合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应有含义
诚然,根据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刑法中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因而非法占有的意思就是非法所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但是,这种对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会带来一些实践中的难题,比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用的意思,客观上占用了别人的财物时应当如何处理,便成为问题。比较典型的如行为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他人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如果按照以往理论对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显然难以将该种行为定罪。因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的,行为人对于机动车的使用很难说是基于非法所有(即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特别是机动车的丢失不是由于行为人主动丢弃而是被偷、被抢等意外因素所致。但是,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盗用他人财产,即使具有归还的意思,有时候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因为,判断对某种使用盗窃行为有无必要动用刑罚处罚,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严重。而决定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来自于客观方面。比如,行为人与所有者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互不相识),财物的价值大小(是极为贵重之物还是廉价之物),对财物价值的损耗程度(损耗程度明显还是不明显),以及使用时间的长短,对所有者的影响等等。只有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作出准确判断。[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因此,“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以往刑法理论关于“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使用盗窃行为就无法规制,这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因此,近来的刑法理论在论述刑法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时,便作出了较为缓和的解释。比如有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4-725页。]“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由此看来,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强调的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它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客观事实。“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义要窄,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0页。]与此相对应,刑法中占有的意思也发生了改变。“从占有意思本身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括的意思,它不需要有明确完整的意思内容,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是推定的意思就可以成立。至于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的意思,还是暂时管有的意思,都不要太过深究。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纵使并非以继续为目的,也不妨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很显然,现有刑法理论中占有的意思已经不再是“所有”意思,而是包括“所有”意思在内的对财物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因此,即使不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但只要有对他人财物非法控制和支配的意思,也不否定非法占有意思的存在。基于这种理解,上文提到的不具有非法所有目的的使用盗窃行为也应当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
刑法用语应统一和协调。如上文所述,非法占有的应然含义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相应的,非法占有意思则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同一法律中表达同一意思的词语,应当统一,这是法律文体规范化的应有之义。”[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基于刑法语言统一和协调的考虑,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刑法中所有“非法占有”的基本涵义。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也应该遵循上述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一般性解释。即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构成。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
在集资诈骗罪中,其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更进一步,集资诈骗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之危害后果,那么就不可能不明知是自己的什么行为会导致产生这种危害后果。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集资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明知自己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性质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即显然知道自己所实施的对集资款的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一般原理,属于犯罪故意之内的主观要素,而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据此,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到集资款,也就同时非法占有了投资人的巨额钱款,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是行为的本身或附带的结果,不需要其他的行为来附加和证明。换言之,行为人对于骗取的集资款的控制、支配就是其主观目的的实现,而无需进一步探究可以表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反之,如果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那么在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即便最终导致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比如被盗等突发性原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现,而需要实施新的、独立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由于被盗等突发性原因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已经不可能有新的、独立的行为来表征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因而就无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也就无法将这种行为按集资诈骗罪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文就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界定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

三、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实际上,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确定为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为实质性的理由是,这种解释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为了避免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也应当看到,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是非常复杂的一项工作。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想法和意图,对于这种意图的探究,在行为人不主动承认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一些客观的情形进行推定。但是,推定的方式也是有局限的。局限之一表现在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允许其他事实反证。局限之二,即便是运用推定的方法,也不能保证其得出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客观存在的主观目的,即“推定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存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绝对等同的。”[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从行为人非法获取集资款后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性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就变得非常困难,比如,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或者“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均无法排除行为人归还集资款的可能性,也就无法推出行为人主观上系永久性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为此,我国学界有人主张取消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学者建议修改金融犯罪的条款,将其规定为基本条款和加重条款两种。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适用基本条款,而对于能够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则适用加重条款。[汪晓:《集资诈骗罪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许其勇:《金融诈骗罪的
立法重构——从非法占有目的谈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以往刑法非法占有观点支配下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困难,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与集资诈骗罪的严峻形势和惩治集资诈骗罪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
这种情况下,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确定为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集资款)的目的,而不是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上的证明标准,使得对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规制更为及时和有效,从而适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第二章我国现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范之梳理
第一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范依据及其评析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主要采用了一种推定的方法。对此,我国于1996年、2001年和2010年先后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96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及评析
《96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应该看到,《96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形即携带集资款逃跑和第二种情形即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都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归还集资款的意图,这是没有疑问的。而从第三种情形即“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推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无疑问。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从事贩毒走私等活动,一旦集资款被用作这样的活动就会转变为犯罪款项,案发后被国家没收也是行为人意料之中,故此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也有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的并不能排除其在赢利之后主动归还集资款项的可能性。否则,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以造成的后果定罪,实际上就是‘客观归罪’。”[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笔者认为,由《96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推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还涉及到一个更为前提性的问题,即如何理解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如果按照主流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他人财产之理解,则很难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从事违法犯罪或者高风险等活动,完全具备归还集资款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解释的立场上,由“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是可以推出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据此可以看出,《96解释》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实际上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一种突破。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高风险活动,但是这种行为也系对资金的一种非法的、长期的控制,而如果这种对募集到的资金的非法控制最终导致了无法返还的结果,其无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还是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均造成了侵犯,应该依照集资诈骗罪处理。这或许便是司法解释将“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作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基础事实的根据。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也是比较缓和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将对非法集资款的长期占用(并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纳入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这与本文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界定存在某种共通之处。因为根据本文的观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纪要》中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及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集资诈骗的一些新的行为方式,《96解释》已经难以适应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惩治集资诈骗罪的现实需要,因此,《纪要》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重新规定。根据《纪要》之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与《96解释》相比,《纪要》新增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三种情形,分别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从而使得据以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更为具体和明确。其中,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大量骗取资金,说明行为人非法集资当时就没有归还投资者投资的意图,也不具有回报投资者股权、债权的愿望,其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多大异议,而且,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是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但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最终归还集资款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通过追踪、取证、查处等程序,完全可以将行为人转移、隐匿的资金找回。退一步而言,即便因为行为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也并不能说明行为人非法募集到的集资在客观上不存在,也就不能排除行为人对于非法募集到的集资具有归还的能力,只是这个时候行为人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转移、隐匿了而已。与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肆意挥霍从而导致非法募集的资金在客观上消失不同,通过一些手段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转移、隐匿,很有可能的情况是该非法募集的资金在客观上依然存在,其能否最终返还,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部门的追踪和查处力度。因此,从行为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中,难以判断出其主观上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产的目的,更多的或许是一种长期的、非法的占用目的。这与《96解释》规定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和《纪要》继续规定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一样的,因为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对非法募集到的资金非法“所有”即永久性占有的意图很难证明,而更多的是一种对资金的非法的长期占用。而司法解释将这种对非法集资款的长期占用解释为非法占有,显然是传统刑法理论非法占有目的涵义的一种突破,换言之,《纪要》在《96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对非法集资款的长期占用纳入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三、《解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详解
为加强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进一步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进行规范,在《96解释》以及《纪要》等文件发布之后,《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认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任意一条,即可认定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一)集资资金没有用于对应生产经营活动,集资规模明显大于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资金无法返还;(二)乱用挪用集资款,导致资金无法返还;(三)携款潜逃;(四)利用集资进行非法活动;(五)挪用转移资金,虚报财产,逃避集资款返还;(六)通过虚假账目或者假破产逃避集资款返还;(七)大量资金去向不明,无法返还;(八)其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的。
在《解释》中,进一步扩大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的认定范围,与《纪要》相比,认定情形又增加了两种。一种为“大量资金去向不明,以致无法返还资金”,这一点在《96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因行为人的主观拒绝交代资金去向,所以非常容易就能看出,这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返还资金,非常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解释》中的另外一条,“集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资金规模明显大于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资金不能正常返还”,这一点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推敲和分析。第一、仅仅以集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不能判定集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侵占集资款的,集资资金规模明显大于生产经营需要,也不能直接判定行为人有主观侵占目的。我们不能判定只要不是生产经营,就一定是违法犯罪行,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筹集到集资款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判定其就一定构成犯罪,如果集资人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其他一些非犯罪活动,但是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是客观存在的。例如,行为人将筹集的资金做了其他投资,给企业员工发放工资或者福利,借贷给第三方等等。虽然这些行为也可能导致集资款无法正常返还,但是其中的客观因素占比很高,并不一定能判定是行为人主观不愿意返还。所以,在《解释》中的这一条规定,需要我们分成两个方面来看待,一方面是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并不能直接判定行为人有永久占有集资资金的主观意图,另一方面,可以判定行为人有一定的占用集资资金的主观意图。第二,从《解释》中规定的集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是集资资金规模明显大于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解释来分析,那么其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就是,只要集资资金是用于生产经营以及资金规模与生产经营需要相符,那么即使最初集资的目的是非法的,或者是用非法手段集资的,即使集资资金最后也不能正常返还,也不能判定行为人就存在侵占集资资金的主观意图,也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来定罪。这样的话,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侵占集资资金的主观意图,不是从集资的最初目的,或者是集资手段来判定的,而是根据行为人有没有将集资资金合理、合法使用,与最初的行为无关。第三,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解释》中关于集资资金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是集资资金规模明显大于生产经营需求,导致集资资金不能正常返还这一解释来看,判定行为人集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在含义表现为:一方面,最终能否返还集资款,是属于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集资资金。从这个角度分析,《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其根本在于规定了是否合理、合法使用集资款,集资资金能否返还,才是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犯罪的标准。也就是说,《解释》比《纪要》和《96解释》在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方面,打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束缚,在内涵方面更具有深刻意义。
第二节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发展评析
上文中,我们列举了《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范并做了详细分析,由此可以看出,立法部门的每一次法律解释,都在不断深化集资诈骗罪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范,可以看出其发展趋势基本为:在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上,可以认定的情形越来越丰富,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一直以来,刑法学界在判定非法占有方面都保持着一种思想,即“非法占有决定非法所有”,而《解释》在不断打破这一传统思想的束缚,从更广泛的角度,更宽的层面规定和解释长期占有和非法占有这一行为,让集资诈骗罪的判定更为严密。《96解释》中,认定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只提到一种情形,那就是“利用集资资金从事违法行为”,发展到《纪要》就拓宽为“转移集资资金、隐瞒不报”、“制作虚假账目,假破产”和“利用集资资金从事违法行为”和三个方面,到了《解释》中,增加了导致集资资金不能返还这一要件,还增加了集资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资金需求规模不符这一项,由此可见,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为丰富、广泛和严密。但是,这里也有个问题,那就是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的关系到底是什么?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行为人长期占有或者占用集资款,导致集资资金不能返还,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非法占有已经突破了刑法学中关于“非法占有决定非法所有”的范畴,占有目的的含义更为广泛,其中包括了长期非法占用,而长期非法占用进一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也正是本文对于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内涵。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本文界定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有佐证的意义。
第三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我国法学界目前对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中,关于产生时间的研究都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顺带确认,没有人专门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所以,本文对于该犯罪认定的产生时间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研究现状
研究集资诈骗罪以及该犯罪行为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产生时间的研究是非常值得关注的,这个问题的意义非常重大。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首先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研究理论为基础。然而,经过大量的查阅资料发现,我国刑法界以及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发展缓慢的状态。直到最近几年,才有个别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逐步认识到研究这一问题的价值和意义所在。但是,大多数的人还是将精力投入到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上,而关于其产生时间的研究一直没有大的发展,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也非常之少,导致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滞后状态。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研究在研究非法占有目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说,如果要深入研究非法占有目的,必然要对其产生时间进行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可忽视的。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是决定性的作用。在查阅资料过程中笔者发现,人民大学博士刘志伟的论著《侵占罪研究》中,曾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进行过专门的论述,并且在研究这一问题上达到了一定深度。还有一点值得关注,曾任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副审判长的陈增宝也做过一些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研究。虽然这些研究包含的信息量较少,但是不影响其作为本文研究的重要参考理论。
第二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时间的相关概念
根据陈增宝的研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时间是某个时间点或者某段时间的特定点,主要针对行为人决定非法占有或者开始非法占有的时间点[陈增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本文研究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是符合其内涵的,但是具体到集资诈骗罪中,要分为两个部分去分析,一方面是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也就是决定非法占有和控制财物,另一方面是非法占有事实的发生,只有这两者形成统一,才是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这里的非法占有不仅包含了占有,也包含了占用,表达的是非法所有的意思。因此这里的定义更为广泛。在集资诈骗罪中,研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时间,不能仅仅以试图占有、支配他人财物的决定时间点或者某个特定时间段来认定,而且也要包含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决定时间以及特定的时间段。所以,在集资诈骗罪中,所说的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时间,应该是非法所有、控制、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决定时间点或者是特定时间段。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时间的相关特特征
在集资诈骗罪中,要将非法占有产生时间和实际占有时间区分开来,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虽然这两者都与非法占有时间的问题有关。但是从概念上讲是完全不同的。非法占有产生时间是指决议占有他人财物的某个时间点;而非法占有时间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实际持续时间,是一个时间段的问题。按照时间的角度分析,非法占有产生时间主要着重在决议产生时间以及决议产生所处的时间段;而非法占有时间则主要着重于某一个时间跨度的长短。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产生时间不仅有与其他非法占有产生时间的共同特征,而且也有其特殊之处。在这一点上,法学界学者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最为主要的就是集资诈骗罪中,涉及到非法占有的产生时间是具有一定的暂时性的,一旦行为人主观的意图实现或者达到某一目的,这个产生时间就已经消失了[薛瑞麟:《论集资诈骗罪》,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因此,陈增宝对非法占有产生时间的定义虽然基本符合其内涵。但是仍然存不严密和不完善之处。所以,本文研究认为,要想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产生时间,还应当将其放在集资诈骗罪特定的环境中分析。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得出,集资诈骗最终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这是其根本要件,所以按照犯罪故意的一般原理,它的产生时间也必须符合。“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犯罪故意,是构成要件的核心,认定其犯罪故意的时间点,就是要确定其犯罪行为进行实施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构成了犯罪要件。”[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页。]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在集资诈骗罪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还是看构成行为人犯罪要件的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点,首先是诈骗,这是要件的开始,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形成犯罪故意的时间起始。这样看来,集资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产生时间,一方面可以认定为行为人进行诈骗集资的行为发生时,也可以认定为行为人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实施之前。而且无论从哪个时间认定,其最关键的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采用非法手段进行集资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开始,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一旦非法集资目的实现,那么非法占有目的也就完成了,其产生时间也就消失,因此,这个时间具有特殊的短暂性。
第三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确定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决意产生时间可以根据时间点不同分为三种,一种是事前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种是事中非法占有目的,第三种是事后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非法占有目的、事中非法占有目的和事后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在集资诈骗中的非法筹集款项特定条件下,与其他无关。再明确一点说就是募集到资金前、募集资金过程中已经募集到资金后三个时间段。
一、募集资金前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决意是很正常的事情,大多数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都属于这一种。例如发生在2003年的田成志诈骗案,行为人田成志巧立名目,谎称与他人合伙经营,并编造虚假的项目合同以及虚假合作经营合同,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谎称低投入高回报,诱骗集资832.9万元,受害人达8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还有就是轰动一时的斯茶仙非法集资诈骗案,行为人斯茶仙捏造公司虚假经营状况和相关数据,编造虚假项目,并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广告,以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投资人信任。[陈永辉:《最高法院公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6日第1版。]此外,包括所有利用虚假项目、虚假协议、虚假合伙经营合同等方式向他人非法集资的。[陈永辉:《最高法院公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6日第1版。]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诈骗特征,而且都具有募集资金前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无论是捏造、编造虚假协议书、虚假项目或者是合同书,都是行为人已经决意要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动机下产生的,而这些xxxx行为是骗取他人信任的手段,诱骗他人投资,实现其对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目的。这些案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体现了非法支配、控制集资款的内涵。这里的非法支配和控制集资款,首先是包含了非法所有的内涵,也就是剥夺或者侵害他人对财产的控制和所有权、将他人财物永久据为己有;其次,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了非永久性支配、控制他人财物或者非永久据为己有的内涵。也就是说,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所有和控制两层意思,只要是行为人产生了所有和控制的主观意图,而且是通过非法手段进行集资,骗取他人钱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二、事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也会出现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研究认为,这里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关注,首先,行为人在合法集资过程中会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行为人募集资金款项开始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终止。
第一、首先要区分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集资手段非法,那就符合了我国《刑法》192条之规定,也就是采用诈骗手段进行集资,已经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再需要更多佐证判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诈骗手段,就表明行为人产生了对集资资金非法支配和控制的主观决意,根据本文之前给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界定,已经产生了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的要件,可以直接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这个过程中,行为人采取非法集资的手段募集资金,是为了实现其对资金非法所有和控制的目的,行为人完成了其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自然之后的行为中也就不可能再出现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是属于募集资金前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所以,这一小节中评定事中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局限于募集资金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或者是其他合法资金需求进行集资,而且没有采取编造虚假项目、虚假合同和协议等明显的诈骗方式,只是在实际募集自己过程中由于主观意图的改变进而采取了非法手段进行集资,这时行为人就产生了非法支配和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构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在对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量刑或者认定的时候,在非法集资之前通过合法手段集资的资金部分,不计入集资诈骗数额认定范围。
第二,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获得非法集资款时,非法占有目的终止,其原因是由于,在不符合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取得集资审批的情况下,行为人采用编造虚假文件、虚构投资项目、发布不可能实现的高额回报,通过虚假和非法手段向他人募集资金,从而实现诈骗集资款的目的,同时也为了实现非法支配和控制他人财物的目的,这里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也就是说,此时已经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集资诈骗的犯罪要件。而对于行为人在实施了非法集资并募集到资金后,是否改变了其主管意图,与非法占有目的就无关了,此时如果其主管意图构成了其他犯罪,只需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就可以了。
三、募集到资金后的非法占有目的
募集到资金后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叫做事后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关于这一点法学界有很多种观点。某一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的要件,但是这一要件的形成应当是事前或者事中,一旦在这个阶段行为人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那么即使在募集到资金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但是另一些观点则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关键就是非法占有目的,集资开始之前行为人不一定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募集资金的过程中或者募集到资金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李娜:《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准确。
而第二种观点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没有正确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的概念,属于概念混淆,非法占有有可能是由于行为人确实因为资金需求,只是想在某个时间段内占用他人的财务,此时并没有构成非法所有,而募集到资金以后,占有已经构成,但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图发生变化,将非法占有变为永久支配和控制,也就构成非法所有,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归还集资款,而这种拒不归还成为实际发生。由此可以发现,上文提到的第二种观点将非法集资过程以及集资款的最终归属这一过程分为两个部分理解,一个部分是非法占有,另一个部分是非法所有,而且认为这两个部分是可以互相转化的。然而,这种观点存的内在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原则中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与责任是统一的,那么集资诈骗犯罪中募集到资金以后的非法占有,也就是事后非法占有,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与“事后故意”殊途同归。在刑法理论中,如果要判定行为人产生危害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必须要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也就是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包括行为人在事前和事中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的基准就是行为当时,确定了这一点,才能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在危害发生后,虽然行为人仍然可能存在主观危害心态,然而这时的心态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只是一种存在事实,最多与量刑有关。
第二,所谓的事后非法占有目的,也不符合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行为实施的主观心态。在实际运用时,要认定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必要条件,但是并不是说认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就一定构成集资诈骗。现实中,行为人要么通过合法集资,要么通过非法集资募集资金。那么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合法途径募集资金,那么采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就不存在,从行为最初就缺少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要件,在募集到资金以后,即使行为人产生了永久支配和控制资金的意图,也不能认定是集资诈骗,因为其缺啊根本要件,这种情形最多构成非法侵占罪等。从这个角度讲,在募集都资金以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但是要构成集资诈骗罪,还必须具备另一个要件,那就是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必然为诈骗形式的非法集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用合法方式集资,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是集资诈骗。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确实是采用诈骗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而获得的资金,那么在上文中也提到,行为人集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资金进行非法支配和控制,根据上文给出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述,这时的构成要素和充分条件都具备,行为人为了实现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实施客观上诈骗非法集资。但是集资完成后,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那么其产生时间应该终止,也就是说集资完成后,不可能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更无从谈起转化。所以,事后非法占有目的问题是不存在的。
第四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上文论述了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含义和产生时间问题,并且深入分析了其认定规范以及未来法理学的发展趋势,那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诚然,在前文讨论产生时间以及内涵的过程中,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在这个基础上仍然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一节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的个案分析
要想对集资诈骗犯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清晰的认识和了解,方便我们接下来认定问题的探讨,我们先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1992年,集体所有制企业三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经营保健品以及食品,李国法为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三星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行为人李国法决定进行集资,在没有经过央行批准的情况下,李国法指使公司负责人杨玉仙和冻建国通过公司融资部和财务部门,承诺高额利息,并对员工提出高额奖励机制,采用非法手段对公众进行集资。截止到98年5月,参与这次非法集资的人员高达4203人次,参与单位也有13个之多,集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8亿元。该公司利用新吸收资金来弥补前面兑付的缺口,总计完成兑付1.3亿元,总计有50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然而,这并不能满足李国法的胃口,他在1995年底又提出了一项新的非法集资方式,经过与杨玉仙、冻建国等人的严密策划,推出以弹性营销的方式再次进行非法集资。公司推出名誉员工,诱骗员工缴纳商品押金并发放金卡以及银卡等名誉象征。金卡需缴纳金额为2万元,银卡需缴纳金额1万元。并承诺金卡投资31.2%的年化收益,银卡投资28.8%的年化收益,然后以工资、福利或者保险的方式给投资人发放利息。截止案发前不到三年的时间里,该公司共吸收办理金卡5804份,吸收办理银卡50174分。通过此非法集资手段,共募集资金达到人民币6.2亿元左右。在此过程中,共退还投资资金7450万元左右,无法返还的集资款高达5.4亿元。1998年5月,该公司案发,此后公安机关攻击查扣账款赃物价值2.5亿元,并按照投资比例对投资人进行了退还,但是无法返还的资金仍然高达3.4亿元。李国法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检查机关起诉,并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176页。]
第二个案例,浙江益诚集资诈骗案。该公司在2003年前后一直投资化妆品、美容行业,但是大多数亏损,造成公司资金不足,原公司董事长杜益敏在房地产行业少量投资后仍未获利,于是转投浙江青田钼矿和越南矿产,在投资未达成的情况下,2003年,杜益敏打折投资这两项项目的名义,采用虚假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浙江省丽水部分地区公开集资,近3年间共获非法集资款7.09亿元人民币。2006年6月杜益敏案发,这些集资款只归还了一部分,还有大量资金被杜益敏用来购置房产、豪车或者是用于挥霍,最终导致无法返还的集资款高达1.28亿元。最终杜益敏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陈永辉:《最高法院公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6日第1版。]
这两个案例在集资诈骗罪案例中非常典型。通过研读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1、以项目、生产经营或者高额投资回报为幌子,是集资诈骗最为常见的行为方式;2、虽然集资诈骗案例中的行为人实施诈骗最初都是为满足生产经营等资金需求,也有部分用于还款,但是这些行为人在集资前都有非法占有目的;3、行为人承诺的高回报并非完全拒绝返还,而是将其中很大一部分资金用来返还前面投资人的本息;4、集资诈骗罪都是基于合法的或者原本正常经营的单位为基础的。而这些集资诈骗案例中,最终案发大多是由于行为人部分非法占有的集资资金,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无力偿还集资款,最终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很难直接判定行为人当时的集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在很多集资诈骗案审理中会出现很大争议。
上述案例中,对李国法的起诉就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对杜益敏进行起诉的时候,其辩护人仍然提出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出杜益敏吸收资金是用于矿山、房地产以及美容液等投资,并不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然而,在最终审理的时候,法院都没有采纳这种辩护意见。李国法案中,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为:虽然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从三星公司虚构项目、虚假承诺回报、以新还旧等方式看,被告人明确知晓该集资资金无法返还,而且存在挥霍集资资金的事实,虽然返还了部分投资人的本息,但是只是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骗取更多人信任,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但是,从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我们还是找不到确切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从犯罪事实推定。其实,在我国集资诈骗罪的判定中,大多数时候都是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上文已经论述过推定的问题与不足,这就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事实,让集资诈骗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为准确。
第二节在集资诈骗罪中如何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本文研究认为,在集资诈骗罪中,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从主观、行为以及结果三个要素进行认定。
一、主观要素认定
认定集资诈骗罪,首先就是要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集资本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上文中论述了集资诈骗罪中的主观要件即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行为人从主观上存在对他人财物的支配和控制。并且在这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方面是对募集到集资款非法所有,也就是永久剥夺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永久支配和控制,而另一层意思也包含了非永久支配以及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二、行为要素认定
在集资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想法,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必须接要结合多方面因素才能认定。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行为要素认定。我国《刑法》第192条中,不仅规定了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而且还规定了集资的手段必须是非法的。《96解释》中也指出,集资诈骗必须明确集资的方法为诈骗,也就是行为人通过虚假文件、虚构项目、虚假承诺高回报等方式,骗取投资人信任,从而募集资金,明确集资手段是非法的。而非法集资,就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没有获得相关机关审批的基础上,采用非法手段募集资金。在现实中,常见的典型手段就是行为人虚构项目,编造虚假协议书或者合同,以此来进行非法集资。所以,在判定集资诈骗罪的时候,要结合行为要素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三、结果要素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要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考虑主观以及行为要素两个方面,而且要充分考虑结果要素。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还是要看集资款的处理问题上,也就是看集资款有没有归还。在《96解释》找那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意图,至少有四个方面都指出最终结果是集资款没有归还。所以,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集资款的最终去向成为结果要素判断的重要因素。[王占洲:《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而且即使最终没有返还集资款,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拒绝返还,一种是无法返还。《96解释》中提出的四种情形都是表明了最后集资款无法返还,而且造成无法返还的原因大部分是客观因素,也就是说这里的结果要素存在很大的客观性。只有在第四种情形下,明确指出了行为人拒不返,从而增强了主观意味。如果行为人拒不返还集资款,那么就是从主动上反抗返还集资款,非常明显地可以判定其行为为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现实中有很多情况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纪要》中对于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明确提出了要同时满足两个要素。一个是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是非法的,而且最终导致大额资金无法返还;另一个是行为人构成了七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事实。在这一点上,有关部门也给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指出无论是哪种情形,其先决条件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集资,而且造成大额资金无法返还的事实。[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
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0页。]还有在《解释》中,也同样强调最终导致集资资金无法返还。并且明确规定了,如果在案发前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资金进行了部分返还,那么在判定和量刑的时候,要扣除已经返还的部分,只计算没有返还的部分。也就是说,最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需要结合集资款的结果要素去分析,如果集资款没有返还,但是可以返还,也会对认定产生影响,具体认定中还是要根据集资款的最终结果来判定。此外,《刑法》第192条中还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不同程度的集资款无法返还结果。并且区分个人集资和单位集资两种情况,主要分为: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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