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序言
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者锵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XX对网络交流平台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者锵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XX对网络交流平台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交流平台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言论自由理念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从外国早期的“自由主义理论”到修正后的“市场失灵理论”,从中国古代封建压制下百姓们的噤若寒蝉到近代西方民主观念深入后有识之士大胆的针砭时弊,直至当代新中国宪法下明文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观念可谓一步步的深入人心。尤其是网络交流平台时代的到来,为公民自由的发表言论开辟了一条更加便捷、自由的途径。我们应当肯定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对于言论自由权利的有效实施带来的积极意义,对之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类似“铜须门事件”、“虐猫事件”、“人肉搜索引擎”等在实践言论自由时对于其他权利的侵犯,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在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应当给予相应的限制,以臻法律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的实现。
2基础理论概述
2.1言论自由的定义
从学理上讲,对于如何定义言论自由可谓众说纷纭,但从立法上讲,《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对言论自由做出了十分经典的概括,即“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表达自由;这种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并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简单地说,言论自由是人们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言论自由通常被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而且言论自由的确立,推进了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进程,促进了真理的传播,维护了社会的相对稳定。科技的传播、政治的变革乃至经济的发展,都离不开言论思想自由的传播和信息广泛的交流。所以言论自由这“第一权力”已被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认可,并且作为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了大多数国家宪法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外,公民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也属于广义的言论自由。
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交流平台时代这个大的背景下的新名词,因此,我们有必要先明确言论自由的内涵外延,以便更好的解读网络交流平台下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包括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科学研宄和文艺创作的自由等,其中核心为言论和出版自由。互联网的诞生,使人类社会出现了巨大的变化,也让言论的传播不同于传统媒介,如与报纸、印刷、图像、音乐、广播、电视、电影等传播方式相比,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具有隐蔽性或者匿名性。其次,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具有迅捷性。第三,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具有开放性。第四,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具有交互性或者互动性。
基于网络交流平台言论传播的隐蔽性、迅捷性、开放性、互动性,已有学者专家著文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特点作了详细探讨,笔者在此简单归纳如下:首先,网络交流平台传播拓展了言论自由空间。网络交流平台传播如公民个体自觉的传播,固然使个体本身的言论自由摆脱了传统大众媒体的限制’获得极大的自由空间,但是由于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可能导致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被打破。其次,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导致侵权行为可能性加大、发生频率的增高。网络交流平台传播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人在网络交流平台上都有表达言论的自由,但是不可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士就利用这种开放性恶意的进行人身攻击等,侵犯他人诸如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利。再次,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迅捷性特征使得它的影响力、破坏力也因此变得巨大。除此之外,网络交流平台传递速度之快,另人无法想象。一旦有类似威胁国家安全、人民利益的蛊惑言论在网络交流平台上进行迅速的传播,很难想象会产生多么大的破坏力。固然网络交流平台带给言论自由以更大的发挥平台,但是从上述分析的网络交流平台下言论自由的特点中,我们不难发现,网络交流平台言论如果任其自由发展的话,必然导致更多侵权行为乃至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发生,为此,在对其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限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流平台的触角已经层层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末梢,构架起了一个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介,同时网络交流平台平合不同于传统言论表达媒介的特点引出了如何实现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新课题。
2.2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特点
1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的表达具有开放性
在网络交流平台上表达自己的言论的门槛非常低,任何一合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都能成为言论表达的媒介,任何人都可以借助这一媒介发表自己的言论。特别是网络交流平台论坛、微博、手机微信等形式的兴起,给个人表达意愿提供了更为便捷的平合,使得言论信息更容易进行大规模传播。所以互联网已发展成为一个不问财富多寡、身份高低、年领大小、没有任何歧视的开放性平合。它的出现彻底打破了传统媒介对话语权的垄断,人们可以发出不同的声音,听取不同的意见,可以在短时间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这一切都对推进一个国家的民主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2网络交流平台是一种双向甚至多向交流的模式
在网络交流平台中,言论的发布者能够在发表自己思想意见的同时及时接收到交流对象的反馈,所以能够形成和曰常对话式的互动的双向交流模式,甚至可以是和对象不特定的群体同时进行多向交流,这是传统言论传播媒介无法比拟的。
3网络交流平台言论具有匿名性
用匿名的方式在传统的媒介平合上发表言论基本上很难做到,但网络交流平台的开放性却提供了这种可能。在这个虚拟空间中,信息的发布者可以轻易的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人们在这个空间中可以恣意的畅所欲言,但人们在享受畅所欲言的快感时往往忘记了自己的言论是否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加之目前对网路言论内容无法做到事先审查,所以造成了对于滥用言论自由,散布有害信息等行为无法有效追责的现实问题。而这种负面影响随着网络交流平台技术不断深化普及正被逐渐放大,造成了很多不良社会影响,如通过人肉搜索泄露公民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散布虚假消息造成社会恐慌,煽动民族对立情绪,甚至危害到国家xxx的稳定。所以明确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边界,制定完善相应的规制措施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的现状
3.1国外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规制
任何自由都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自由。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尽管言论自由是公民的“第一权利”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尽管这样的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但是由于不同国家法律价值取向不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和方式也不尽相同。如X就极为重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言论自由侵害公民其他权利的冲突中更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X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不得对言论自语进行普通立法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告国会或者各州制定的限制个人宪法权利的法律违宪。又如X法官和学者普遍认同的“明显且即可危险原则”即言论内容只有在对社会公共秩序已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而实质性的损害时才能进行限制或处罚。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X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是一种绝对的保障。
同样采用西方民主制度的德国则不尽相同,德国对待言论自由的保护较X而言保守了很多。德国是西方民主国家中第一个对网络交流平台有害言论专门进行立法限制的国家,如德国的《基本法》中允许其他的普通立法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对言论自由具体的行使规则可以设定必要的条件。依据这一基本原则,德国在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保护方面,也进行了较为周密的立法实践。一方面,在宪法中将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确定为言论自由的范畴,另一方面,德国制定《多元媒体法》等专门的法律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进行具体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多元媒体法》中将网络交流平台言论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类,通过细致的立法技术,确保言论自由的最大化,体现了德国在针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立法上的审慎态度。
总之,虽然美德两国都将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纳入到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但同样是西方发达的民主国家,由于其对不同法律价值的追求不同,对待言论自由的态度亦不相同。
3.2我国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的现状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我国从2005年起才按照互联网管理机构分工的原则出台一系列新法规,可以说互联网规制基本制度才开始形成。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交流平台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xxx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可见,对言论内容的规制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面上,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判断标准。其次,xxx办公厅,xxxx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的“红头文件”更是直接对非法信息确定了标准。这样的文件虽不是法规.实际影响力却胜似法规。整体上,我国的立法还停留在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上,而且管理针对的是具体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法律规章的规制内容也存在大量的重复交叉.部分条文甚至相互冲突。
首先,我国相关立法层次较低,缺少专门性法、权威性立法。目前法律位阶稍高的专门性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网络交流平台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其效力仅仅属于一般法规范畴,没有达到法律的效力级别。其他有关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内容散见于《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些规定虽然有着正统的法律渊源,但又明显缺乏系统性。除了以上相关立法之外,发挥最用最大的是各类行政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类行政色彩浓厚的规范性文件很少经过正常的调研、讨论、论证等必要的程序,通常以便于行政管理为出发点,缺乏明确的法律原则的指导,而且内容庞杂,体系混乱,重复性规定较多,立法质量普遍不高。
其次,立法多以重限制、轻保障,便于管理为基本出发点。如前所述,言论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的权利之一,是构建现代民主社会所必须尊重的价值理念,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现有法律在涉及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时往往以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价值,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做出了较多的限制。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等法规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使言论自由不可侵害的对象。诚然,这种以列举方式明确言论自由边界的立法模式没有问题。但这些规定普遍存在着定义较为笼统、模糊、宽泛的瑕疵,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中往往很难对言论是否违法作出精确的判断。虽然世界各国立法都有对言论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的内容,但基本会通过精湛的立法技术进行精确化规定,尽可能的确保言论自由权利不被随意剥夺,相比我国这种较为传统保守的立法思路显然会损害了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的多样性。
再次,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牾现象时有发生。如《计算机信息网络交流平台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有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内容。该项规定明显侵害了《宪法》中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建议的权利。再如,很多规范性文件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发表设定了事先的行政许可。例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这样的规定不仅侵占了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空间,也与《行政许可法》对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相悖。总之,类似这样为了监管的便利与需要而草率设定的与宪法以及上位法精神相左的法律规范亦不在少数。
最后,相关约束制度实行不力致使公权力任性而为,侵害公民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随着公民意识的不断增长,XX的各种行为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人们更乐于在网上发表自己的看法。但由于制定多年的XX信息公开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公民和XX之间获取的信息并不对称,较少的信息来源会影响人们对事件真相的判断,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的质量自然会受到影响。加之受传统权力文化、官僚作风的影响,XX部门在处理网络交流平台舆情上往往趋向于简单粗暴的方式,如屏蔽敏感言论,封锁IP地址,甚至给一些过激的言论的发布者扣上煽动颠覆xxx、诽谤官员等罪名进行非法抓捕,反而扩大了不良影响。
4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立法问题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政治性的言论自由'这些宪法规定,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但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仍有很多不足。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进行保障与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4.1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交流平台侵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规范。其规定网络交流平台用户网络交流平台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交流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交流平台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交流平台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交流平台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交流平台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我国《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
4.2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交流平台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的法律体系。
4.3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交流平台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交流平台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

4.4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我国对网络交流平台制定规范,多是从XX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交流平台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交流平台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交流平台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交流平台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等。
5我国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考
5.1确立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
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需要限制性原则予以明确,因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规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其一,在立法时要做到谨慎定夺.以避免对言论予以过多的限制,阻碍思想的表达意识的交流;其二,如果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有更迫切的需要,在对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也可叫作法律规定明确性原则,它是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根据法律做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合法性原则禁止法律规定模糊限制过宽,反之.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获知”和“可预见”的。“可获知”是指一般人可以获知法律规定的内容可预见”是指拥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条文含义,清楚地知道行为的后果。另外,法律还要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保障”.即法律赋予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
2比较衡量原则
该原则首先在1941年X“布里奇斯诉加州案”中被提出,它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权衡,以判断出何种利益应受到保护,则其他对抗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它的实用性特点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选择当前更应保护的利益,但法律效果的好坏受法官的背景.偏好认知水平限制较大。如果法官的素质较差或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的确有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因此,该原则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才能绝对适用。
3公共利益原则
日本国民称公共福利为公共福祉,在日本宪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祉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共福祉意指“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即将公共利益归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如保护生态环境遏制恶性疾病的蔓延.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等。不管怎样,确立该原则的意图在于要求公民在行使言i它自由权利时应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
5.2构建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对互联网言论的规制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品质不高的现状,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的《网络交流平台通信法》。当然,须注意几个问题:其一,不能将本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行为因含有言论因素而全部强行纳人宪法的视域之中,也不能只关注部门法而忽视宪法的调整作用;其二,当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谁才是最迫切需要保护的,这种价值位阶的考量需要部门法规定来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法律;其三,公民在网络交流平台上发表的言论如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更应该通过宪法来调整.除此之外.网络交流平台言论应当通过部门法规范的检验之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来调整。
5.3完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由于公民的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具体化。针对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多而保障弱的现状,在制定专门法律时,首先应确定保障为主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网络交流平台实名制进行论证.发挥其积极作用;鉴于网络交流平台服务商为公民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网络交流平台平台,因此,在规范公民言论,追究公民因不当言论造成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别网络交流平台服务商的监管义务及合理确定其法律责任。^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明确其失职,未有效监管的法律责任.而对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害公民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行为,法律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宪法方面的完善
在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人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_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人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人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交流平台“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2推行网络交流平台实名制
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交流平台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交流平台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交流平台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09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哦国未来网络交流平台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3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交流平台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交流平台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交流平台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交流平台安全的关键环节”。
6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言论自由带来了新型的表达平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宪法所规定的传统领域的言论自由权迅速扩张至网络交流平台领域,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领域的言论自由权。公众可以通过博客、微博、微信、论坛、BBS、QQ、手机短信、手机电影、手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平合、Facebook和Twitter等平合发表自己的言论、观点和思想。但是,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也是必须的,本文就此谈一些看法。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秩序建设中,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所带来的社会变化显而易见。充分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不少法律的制定修改.决策的参考变化等,几乎都与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不少的公益活动.慈善救助等,都与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相互呼应。由此可见,公民具有网络交流平台言论自由的确能为社会进步带来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自由自在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交流平台言论的责任和义务.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致谢
从论文选题到搜集资料,从提纲的完成到正文的反复修改,我经历了喜悦、聒噪、痛苦和彷徨,在写作论文的过程中,心情是如此复杂。如今,伴随着这篇毕业论文的最终成稿,复杂的心情烟消云散,自己甚至还有一点成就感。
最后感谢大学期间陪伴我的同学、朋友们,有了他们我的人生才丰富,有了他们我在奋斗的路上才不孤独,谢谢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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