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检警关系研究

1906年清政府开始陆续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法院编制法》(1909)、《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1910)等法规,将传统的中央官制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因此“中国近代监察与检察的概念区分从此开始”,之后发展的北洋XX、国民党XX也都沿袭了这个格局:都察院改为监察部,负责行政监督;检察院即实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司法监督。
  XXX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建立起来。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从中国1982年《宪法》(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修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修改)、1995年《检察官法》(2001年修改)等宪法及宪法性法律规定中略见一斑: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相同的,

  和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罗荣桓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黄火青相继任职期间,中国检察制度初步确定自己的发展方向、探索自己的发展道路,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6条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10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实行)第8条,以及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1990年《看守所条例》第8条、1994年《监狱法》第6条、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42条等法律法规都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为使检察职权更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体现程序法治要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易辰、刘复之、张思卿相继任职期间,提出了“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中心的改革设想和“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总工作思路。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发展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和办案工作机制建设,
  以中国特色为主,兼顾借鉴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有益成果。迄直到现在为止,人民检察已逐步形成依法履行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的工作格局。
  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和制约法律监督能力的薄弱环节入手,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研究论证、计划制定、沟通协调、督促指导,以及相关法律的研究修改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贾春旺、曹建明的相继领导下,
  其中人民监督员制度、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制度、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探索首办责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死刑复核监督机制、检察引导公安侦查的机制、检察文化教育机制、后勤服务社会化机制,完善刑事抗诉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
  认为检察权就是行xxx。二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三是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的过程中将会对检察权和检察官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司法与行政的双重属性。四是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兼有的特征和局部特征。

  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的监督,特指对诉讼程序进行的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我国检察权之所以成为法律监督权的依据主要有四个方面:

  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不能再通过权力制约的形式实现,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特征又使其不能亲自行使法律监督权。
  第二,从社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民族文化的自然延续的角度看,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受我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影响。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或者消极性等特征,只有具备了这几个特征的权力,才能被称为司法权。在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的基础上,反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从而否认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并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定位的理论依据。“所有会认为这种观点的人在逻辑上都会改变自己的想法转换思想意识,也就是说在发展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把司法权力凡持这种观点的人在逻辑上都犯有偷换概念的错误,即把司法权简单地等于审判权,他们所归纳的所谓司法权的特征,实际上是审判权的特征,
  诉讼方式进行的执法,司法权则是国家机关以诉讼的方式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权力。

  一、检警关系的概念及内涵

  1.广义的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狭义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各自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责关系。

  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则主要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虽然也承担着一部分的侦查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不存在交叉,不存在谁服从谁、谁辅助谁的主从关系,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是引导和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

  2.检警互相配合的体现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在审查中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交起诉时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重大刑事案件,检察院可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方面,通过审查办案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机关,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或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第二,审查起诉方面,
  因此说检察机关系直接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国家司法机关。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各自独立,互不统属。在机构的级别设置上基本能够对应,这为诉讼流程的延续提供了机关级别的对应体系。所以说机构设置实际上是为诉讼流程制服务的一种程序工具。
  比如说: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施细则,使这两项工作的开展受到极大限制。这些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的第8、76、87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决定立案、撤案、侦查以及采取刑事拘留、等待审核,监督居住状况、监视居住、通缉等强制措施。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但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的义务,但规定过于空泛。

  3.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方面的程序设计不科学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多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主要体现在对侦查结果(包括阶段性结果)的监督,也就是事后监督,而对侦查过程的监督缺乏有效“入口”,事前、事中监督难以有效实现,监督介入始终滞后于违法问题的发生。加之,上文论述的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知情权,检察机关的事前、事中监督难以落实。实践中,由于检警双方认识差异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导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侦查任意主义”,侦查部门对检察机关退侦案件和纠正意见往往不予补查或敷衍了事,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置之不理,对批捕和不批捕怠于执行等,这些都使得程序运行举步维艰。
  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却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利虚置或落空。这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和下降,案件的不到及时的处理。针对这种现状,检察院却受制于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致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二机关的配合上产生天然的缝隙,加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知情权,沟通不够,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不是检察院需要的证据,控诉的效率大打折扣。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责任,行使追诉职权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诸如不当使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滥用刑事拘留、滥用戒具、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疏于乃至放纵对犯罪的追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长期以来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无法及时、有效、自主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时常遭受二次侵害,“处境有不断恶化的威胁”。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自身就不利于保障人权,但是不能必然得出侵害人权结果的发生,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使得我国检警机关权力运作成了侵害人权的重灾区。

   现行检警关系规定不能顺应时代潮流

  宪法的规定只是抽象的原则,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等部门规章又多是从各自部门的角度出发对其活动做出具体的规范;而真正能规范检警关系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已。立法过于原则性,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科学使得不具操纵性的检警关系处理模式,又遇到了脱节的程序,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构成了严重的冲击,这一原则已经不适应我国当前的时代背景,迫切需要改革。
  纵观世界各国已经出现了检警关系模式相互融合的趋势,人权保障的呼声更是高涨,但是我国的检警关系由于宪政框架和法律体系的难于突破,虽然有一些探索,仍没有找到一个适合我国国情,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处理的很好的检警关系模式,所以也不能适应时代的潮流,推进我国的法治事业的发展。

   检察机关侦查参与不够,公安机关证据意识淡薄

  检察机关只是在逮捕审查中对警察机关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审查和监督,在其他诉讼阶段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侵犯公民权力的现象所知了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监督很难实施。
  在中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破案后不一定能够搜集到有效的犯罪证据,收集到的证据也不一定具有很大的价值以给予犯罪分子合法合理的定罪量刑,警察的庭审意识和证据意识都很淡薄,因此让检察机关的控诉失去了有力的支持,因此控诉乏力现象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所以也就不可能真正有效的打击一切犯罪行为,警察素质良莠不齐最终致使人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从制度设计上看,一方面,它体现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这一模式较好地体现了“参与”和“控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及时提出侦查建议,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提高侦查质量,以克服检警分立模式的弊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制和纠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以克服检警结合模式下检察权与侦查权竞合可能产生的弊端。这样,检察机关既有权参与侦查活动,给予及时的帮助和建议,又能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优势。
  由于侦查人员远离法庭,不接触庭审,基本不了解庭审中对证据的要求,很难从庭审的角度调查取证,往往只凭自己的经验来破案固定证据,根本不考虑庭审阶段公诉方的需求
  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主要表现为:第一,批准逮捕。批准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是其侦查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乱纪的现象。同时,公安机关也不是被动消极地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是可以积极主动地制约检察机关,主要体现在逮捕的权限上和不起诉权限上: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而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觉得能够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配合制约原则下的检警关系模式不利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素质的提高。

  配合制约原则下,侦查、起诉成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相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外力的制约和监督,使其难以从起诉的角度收集证据,不考虑法庭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偏重于言词证据而忽略实物证据。许多侦查人员仍然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获得口供就会办成铁案,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单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目的,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而不注重采用高科技的侦查技术获得实物证据。长此以往,不利于侦查技术的改善和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在当前控、辩、审三足鼎立的诉讼结构下,检察官不但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较强的论辩说理能力,还应具备统摄侦查过程的能力,使整个侦查过程适应法庭审判中控诉犯罪的需要。而在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地位使其很少介入到侦查过程,即使介入对侦查过程无法形成实质影响,使其在侦查过程中无用武之地,其发挥能力的空间被局限在审前和庭审阶段,对证据的形成过程缺乏关注,从而也就不注重培养和提高统摄侦查的能力,仅仅成为诉讼程序中的过滤器和播音器,仅仅为出庭而公诉,不是为了公诉而出庭。
我国的检警关系研究
  即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检警一体化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比较成熟、完善的刑事犯罪追诉模式,检察指导侦查作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积极探索与实践的一种刑事犯罪追诉创新机制,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1.机制产生的法律制度和理论背景不同。基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检警一体化的刑事犯罪追诉机制,是与其诉讼理念和诉讼职能架构的理论紧密相联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及法典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加以研究和规定,检、警两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加之由于国情所决定的非直接言词抗辩形式的庭审,也使侦查取证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得十分突出,侦查行为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作为与侦查平行的诉讼阶段,对前阶段的侦查行为进行统领或指挥是不切实际的。只能基于检察机关是诉讼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检察监督职
  全受支配的地位。实行检警一体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广泛的侦查权,当犯罪发生后,警察机关可以进行初步侦查,但应当将犯罪情况及时向检察官传达,检察官一旦接手案件,则由其主导侦查。这种机制下的检警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在检察指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下,侦查过程是由警察机关主导进行的,警察机关依法享有犯罪侦查的全部权限,控制着侦查的进程,并且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例如撤案问题、强制措施采取的提请等,都有相对独立的处理权限,检察机关的取证指导意见对其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靠警察机关本身的自觉能动性来维护的,不具有十分刚性的强制力。

   两种机制下,警察机关工作的主动性不同。在检警一体的工作机制下,检察官作为指挥者,要充分调动和发挥自身能力,非常主动地依法行使追诉权,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依照检察官的命令和指示行事,被动地、机械地受命于他人,容易滋生较强的依赖性,造成主动侦查的能动性不足。在检察指导侦查的诉讼模式下,检察官的职责是为侦查提供取证建议,以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对于侦查过程无权指挥,参与的程度当然较浅,参与侦查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与检警一体化下的检察官相比也略显不足。毕竟他只是为取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非侦查行为的主角,而此时的警察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力,实施独立的诉讼行为,主观能动性与工作积极性较之检警一体化下的警察要大得多。

  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促进刑事诉讼宗旨的实现。体现在:检察指导侦查能够保障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这与实行检警一体,缩短办案时限,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正好相符。检察机关实施指导侦查,延伸到侦查和预审环节,介入侦查活动,虽然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此意见如无不当,侦查机关应当遵照执行,这与检警一体中的检察官指导司法警察侦查取证并无二致。检察指导侦查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虽然还没有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充分地行使刑事犯罪的追诉权,一旦其介入侦查后,能够对案件的侦查取证等侦查行为施加相当程度的指挥和影响,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加偏重于为控诉犯罪服务,
  的事实和证据,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着较第三手接触案件的审判人员更为真切的直观印象和更加理性的思索,当诉讼证据载体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准确反映案件过程时,通过指导侦查人员进一步地参与刑事诉讼,就能够帮助审判人员及时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帮助其消除客观上的疑点,打消其认定事实上的疑虑,从而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趋于客观真实。同时,通过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指导和指挥,使侦查人员不同程度的领会到后期
  而检警一体化模式却能有效地弥补上述缺陷。刑事立案以及刑事侦查的展开和终结都是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进行的,
  极力在侦查中收集足够的证据支持公诉。检察机关如果需要一定的证据,可以指挥或要求警察机关收集并对其收集的证据的方式、程序进行审查,以判断该项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而可能被法院排除。警察则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有关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窃听等,这样,侦查的过程就始终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就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
  由于检警一体化模式是在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合理、优化配置检、警两机关的司法资源,并通过适当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因而有效地加速诉讼进程;另一方面,通过赋予检察官在这一诉讼阶段具有的核心地位,旨在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控诉职能的有效性;
  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刑事审前程序由两个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减少了重复性的追诉活动,提高了追诉的效率,缩短了追诉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得以体现和保障。再者,在审前保释的适用还不是很普遍的情况下,追诉期间的缩短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
  疑人审前被羁押的期间相应的缩短,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是由一国的宪政体制、民族传统、公民素质和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改革
  国外许多刑事诉讼立法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方法的采用均建立了严格的制约机制。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已有相关的规定,即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过审查以决定案件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就撤案程序来说,在检察机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可以自主地撤销案件,这从本质上是剥夺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所拥有的对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所以,从程序上必须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进行有效和合理地制约。“在具体做法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提出建议来进行的,建议
  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侦查活动中如何调查获取证据上。
  检察机关就立案或不立案处理决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能作出最终决定。警察机关可根据紧急情况先立案,然后就立案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认定该立案行为有效。否则,检察机关可以撤销该立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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