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则

摘要:现阶段,知识产权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同时知识产权的滥用等负面问题也不断凸显。为规范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解决该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在仔细分析现阶段知识产权滥用状况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展开介绍,简要回顾了历史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发展过程。在此基础上,结合前人研究成果,对于如何进一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水平、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等问题建言献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可以为相关领域的发展有所帮助,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制度化、规范化,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核心竞争力,为我国在世界范围内扮演更关键角色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法律

一、 引言

在全球化浪潮面前,知识产权的滥用是很突出的。尤其是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信息技术革命极大地推动了全球化的进程,创造依靠科技进步的新经济增长模式,并导致对传统经济的新兴经济体的影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从长远来看,全球化的知识和价值比可口可乐和奔驰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的推广更重要”,包含知识产权的有形或无形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大大增加。而要在全球市场进一步扩大和巩固既得利益者,大型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消除竞争态势并不少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市场的公平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国际贸易向前发展带来了不小阻碍;同时该现象的产生也不利于全球技术的传播和提高,让全球市场的发展变得难度重重。

在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滥用的负面影响已经愈发明显,引起相关方面的重点关注:在很早以前,相关的代表就通过世贸组织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法律层面限制知识产权滥用;TRIPS协议继承,进一步对如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该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但是我国在该方面的发展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重要参与者之一,虽然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一定程度发展,但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却一直存在。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大型跨国公司继续利用垄断市场的知识产权优势,限制竞争行为,对当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如何通过我们的研究来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我们的主要目的。

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与本质属性

1.知识产权的定义

知识产权,最初产生于十八世纪的德国。追根溯源,知识产权产生的初衷是指文学,艺术等产权,但是发展到现在,其含义已经较最初的概念有很大变化,专利、商标等也逐渐被包括在知识产权的范畴,“工业产权”也不例外。知识产权往往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板块。1983年,因为新建的工业产权国际局和伯尔尼公约的国际局合二为一等因素,文学作品的保护开始上升到制度范畴,对知识产权产生较大影响,其也迎来了较大发展。。

2.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范畴,不能实现使用占有并控制。这使得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比较的话更可能受到侵权。所以,为了限制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为参与者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法律需要为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便利条件,最有效的方法是知识产权的垄断:如果一方的知识产权得得以实现,那么该主体就获得绝对的知识产权,其他主体不得侵犯该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获得允许的前提下,其他人才能使用不属于自己的智力成果;相同的智力成功不能和两个及以上的知识产权一起存在。这就是从法律角度保障知识产权的垄断。知识产权实现垄断,对于权力的发展有较大的积极影响,促使权利在市场竞争中扮演更重要角色,但是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没有控制在合理范围,滥用现象就应运而生。

(二) 知识产权滥用的含义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是不一样的。例如,在中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有这样的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本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行为,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规定。”以上法律对于如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在民法中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一部分,因此民法的作用显得格外重要。所以在处理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问题时,可以重点参考民法中有关内容。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滥用就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该权利。这种做法是对自身权利过度使用的表现,有损他人和公共利益。

三、国际上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一)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

1.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基础理论

(1)产品生命周期理论

知识和资产流动性,这方面可以重点参考国外相同企业的发展状况,假如企业的产品缺乏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就会造成各种仿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个角落。竞争对手的竞争,使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有许多竞争对手,因此,原来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的市场将因此减少。由于以上问题,对于如何保护创新成果就显得格外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给予足够重视,提高我国相关企业的整体水平,增强其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霸权稳定理论

霸权稳定理论涉及的最主要对象是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按照霸权稳定理论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稳定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主导地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与时俱进,不断变化,直接导致了其他国家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的成本有所增加。而生命周期理论认为,财产保护往往会导致产品寿命得到延长。另一方面,也会对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投资产品也产生不可忽略的影响。发达国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作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中等国家充分分析自身发展存在的问题和国际经济大环境带来的影响,为了避免现有结构出现大幅度波动,往往会尽力配合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形成稳定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努力。

2.国际贸易与竞争政策及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不管是历史上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还是如今的世界贸易组织,如何保护知识产权都是立法者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有了最后的《关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从这些事例中可以发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相关领域将会扮演愈发关键的角色。

在一个国家境内,普通的反垄断法或相关制度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可是如果演员的活动范围超出某个国家范围的时候,反垄断法所发挥的作用就变得极其有限。因此,国际社会希望通过相关的国际组织来规范国际条约,并努力。在此情况下,为了使国际贸易的相关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专门成立了一个全新的小组负责相关工作。可惜好景不长,到了2004年,相关部门就正式宣布部长级会议不再涉及贸易和竞争等相关问题措施的具体制定,也就是说该方面问题彻底告别多哈回合的讨论范围。

(二)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尝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刚刚产生时,各个国家在反垄断法律制度方面还处于一片空白,所以,实事求是来说,“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不是专门的反垄断法措施,这是知识产权滥用和维护良性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是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的现状。它不需要执行程序和程序,所以没有实际操作,但公约缔约方的国内立法。另一方面,巴黎公约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在未来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得到有效限制。从知识产权立法的角度,“巴黎公约”的这一特殊规定,以规范滥用知识产权的形式,为未来的国家立法常见的参考。

2.《哈瓦那宪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开始复苏,贸易活动迎来发展的良机。为了应对哈瓦那宪章带来的影响,X为主等国家在1848年建立了国际贸易组织。在此背景下,反垄断法整体水平的提高难度有所降低。在四十条中、四十八条中以及四十九条款中,基本上都涉及到反垄断问题。可是,哈瓦那宪章并没有得到X的认同,所以ITO没能进入X境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得到运用。而1947年出台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同样没有对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在那样的背景下,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等方面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没能包含知识产权等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的制度化水平极低。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化的实际水平可以通过国际合作等手段体现出来。

3. 《商业秘密及技术转让合同登记示范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开始复苏,贸易活动迎来发展的良机。为了应对哈瓦那宪章带来的影响,X为主等国家在1848年建立了国际贸易组织。在此背景下,反垄断法整体水平的提高难度有所降低。在四十条中、四十八条中以及四十九条款中,基本上都涉及到反垄断问题。可是,哈瓦那宪章并没有得到X的认同,所以ITO没能进入X境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得到运用。而1947年出台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同样没有对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在那样的背景下,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等方面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没能包含知识产权等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的制度化水平极低。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化的实际水平可以通过国际合作等手段体现出来。

四、我国规制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规制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现状

1.《反不正当竞争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没有明确的认识,法律方面相关的规定也不多。在方法上,要遵守市场秩序的规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不能实施捆绑行为。”从这些事例可以知道,立法者对于整顿该方面的决心,竞争法并没有涉及到该方面的具体内容。换句话说,法律主要是为了限制不正当行为,对于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则还没有颁布,同时也没有对不正当行为的范围做出具体的说明。虽然第二章封闭式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清单,但并没有透露所有的细节规定的规定,很容易引起误解,而且它适用于新的情况不能,不能适应实际应用。

2.《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该条例的重点是为解决技术进口合同提供具体的参考依据。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相关的专利费用主要由受让人支付,同时限制受让方完善专利技术,限制受让人合理购买其他原材料和其他商品,要求受让人接受不合理的条件,附七种行为未在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管理条例是该规则的中心内容,“是限制行为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技术转让。因此,即使它不在国际公约的力量,也为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发挥主导作用的模式。本条例适用范围狭窄,仅适用于适用。该条例的使用性极低,除了技术进口合同就没有适用的范围。

3.《对外贸易法》

因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产生的相应影响,同时也为了为我国贸易市场的良性发展提供便利条件,让我国经济尽快融入世界发展的浪潮,实现我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提高,将保护知识产权和对外贸易通过具体的法律文件作出规范也得到实现,而主要的基础是旅行协议。三种知识产权法,非详尽列表的滥用,具有相同的列表的旅行协议行为。

该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范围能发挥重要作用。它主张“知识产权权利人”,使得这一理念深入人心,适用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法律层面受到了很大认同。可是也还存在有待提高之处:第一,对于后续法律相关规定不全面,仅仅局限于原则上。第二,原则的规定大部分是照搬西方国家的现有成果,没有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实际生产活动中往往收效甚微。

4.《知识产权法》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没有先关的知识产权的专门的法律条例。在相关的法律中,存在部分设计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但往往很少,其中以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较为典型。因为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榜样的角色愈发重要,我国也逐渐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引起重视。在这样的背景下,新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应运而生。和过去的法律比较而言,该法在很多方面都有较大优势:第一,申请人突破了单位因素的限制,与个人的条件下也可以申请;其次,对所提出的“合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旧法新法,这一次不仅要满足专利从F1开始的整整三年的补助,但也要满足启动超过四年;第三,明确阻碍竞争的垄断行为的强制许可。换句话说,这意味着,知识产权滥用带来的连锁反应引起了知识产权法的足够重视。虽然没有进一步的垄断行为的声明,但新的《专利法》规定了“反垄断法”的衔接可能在今后的立法中逐步完善。新《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规定了著作权行使的规定,不能损害公众利益。此外,还没有关于著作权条例的具体规定。

5.《合同法》

《合同法》的出台,对集中交换技术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侵害他人技术合法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还作出如下说明:独家授予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要求受让人接受不合理的条件等六种行为可以使合同无效。和《合同法》相悖的合同不具法律效应。小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的发生,对于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来说收效甚微。《合同法》还规定,如果出现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另外的具体规定,则遵守这些规定。可见,合同法并不是一种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更多的是作为监管的补充手段。

(二)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存在的不足

1.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及局限

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三部法律,其中《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有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做了相关规定,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还有在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著作权法草案》第 44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在发表后 3 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他人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为了教育或者科学研究目的,经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强制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但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该条经审议并没有通过,后来 2001 年修的《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取代了该草案第44 条的部分内容。

在《著作权法》中第 4 条规定必须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权利, 同时兼顾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范围只限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著作权,同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因此,此规定也可以理解为禁止滥用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中除了这一规定,其他的条文均无涉及知识产权滥用之内容。在当今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时代,软件版权、互联网版权等版权滥用越发泛滥,单单依据著作权法第 4 条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不足以规制著作权滥用的行为的。《专利法》第 48 条至第 58 条的 “专利强制许可”对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 11 条中,列举了 4 种国家可以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为了保障强制许可得到贯彻落实,《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管理办法》一法在2012年被颁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即对强制许可的贯彻落实各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11 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在保障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相关国家职能部门的强制许可可以包括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内容。该强制许可颁布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可是它所涉及的对象太少,适用性不强,过于片面。所以之后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其做了进一步说明,同时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强制许可:首先是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次是不许可他人以合理的条件实施。

从之前的知识产权滥用表现形式分析可知,不仅仅只有在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中才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其他的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可能。在对现有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展开分析的基础上发现,知识产权滥用的范围较大,不但涉及专利技术许可合同,还存在于其他的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方面。所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仅仅依靠专利强制许可远远不够。

2.反垄断法的规定及局限

对于中国来说,很多专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一直认为反垄断法规制是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2007 年,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当中在附则第 55 条中规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受反垄断法调整,其他条款也有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比如第 3 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 6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规定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 13 条和第 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或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排除竞争;第 4 章规定禁止通过经营者集中的方式滥用知识产权。现行的《反垄断法》和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相比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调整的是经济关系,没有兼顾知识产权的独特性,造成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的关系模糊。我国第 55 条规定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前后矛盾,后半句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前半句却规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反垄断法》,殊不知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会产生垄断,产生限制竞争影响使就会被《反垄断法》所调整,这就给《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滥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及局限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法律,但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反垄断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或经营者和交易对象之间的协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规定有第 6 条和第 12 条。第 6 条规定禁止市场经营者要求购买者购买指定产品,进行类似搭售的行为,不过该条所述的经营者的范围更广,第 12 条是明确的禁止搭售行为或附加不合的条件,第 6 条和第 12 条的调整范围即有不相同的,也有重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封闭式立法结构的法律,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条文仅有第 6 条和第 12 条,造成该法难以调整其他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作用有限。

五、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自身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大部分情况下,实现权利限制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渠道:内部限制所指的是其目的属于社会目的范畴权利和义务;外部约束是承认和保护权利之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不可侵犯的条件下,公共的法律措施,适当限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民事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限制好自由权的行使。

在知识产权的适当范围之外,侵犯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行为是知识产权的滥用。所以,提高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整体水平,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是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的。例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等。《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滥用的范围很大,假如滥用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那么可以直接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相关问题。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钻法律漏洞的现象。所以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变得势在必行,法律必须设计更多更复杂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所以,我国在该领域不仅要将法律作为第一解决措施,同时要促进相关规定更加完善,为直接责任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支持。第一项任务是把“知识产权不得滥用”或“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超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范围”为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与时俱进,不断调整,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上扮演基本原则的作用,比较典型的有《专利法》、《商标法》,同时保证其配套措施。

(二)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按照发达国家的要求,中国在该领域的重点是保护知识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在中国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不同程度为我国立法工作的进步施以援手。对于跨国企业来说,知识产权也只至关重要。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范围更大,包括商业方法,基因产品等这些都包括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内。对于国际技术贸易来说,知识产权滥用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更加不容忽视。而中国由于自身发展的特点,要求国家从法律层面为我国企业提供公平合理的宏观环境,同时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中国也要发挥相应的作用。事实上,在旅行协议的后续谈判中,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直备受关注,如与公众健康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所以,我国务必对此引起重视,为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来说,国际合作领域还处于空白状态,没有和任何国家和地区签署正式合作的法律文件,可是不可否认国际合作对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来说意义重大。所以,中国应该积极走出去,在国际舞台上和其他国家签署多边或双边协议,共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措施

X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领域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完善,我们可以以X法律为基础,同时分析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促进二者的有机结合:

(1)在X,滥用知识产权属于侵权抗辩权的范畴,同时对于相关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大,不值得提倡。此外,我国的法律环境和X是非常不同的,如果只从这个系统学习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它是不适合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

(2)对于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等方面来说,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现阶段都还停留在较低水平。不可以否认,所有的垄断行为都可以适用于《反垄断法》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发生知识产权滥用违反反垄断法的现象,可以重点参考此类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3)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整体水平,明确规定其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

(四)完善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1.完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半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提供法律支持,针对性和有效性有较高保障,另一方面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很强的适用性。但这一原则的规定比较普遍,高度概括,抽象,不利于具体操作的实践。如内容中的五十五条是“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界限,是两个适用范围之间的区别。因为反垄断法涉及的内容不止包括知识产权,同时也涵盖经济活动中其他的垄断行为,因此该法律不可能对知识产权滥用做出详细的规定。所以,要在重点参考“反垄断法”的前提下授权执法机构,同时各方面必须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制度和其他法律文件或指导性文件,执法机构按照新的社会问题,提供具体的操作方法来解决“反垄断法”,缺乏经营困难。如“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都是完整独立的法律文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能存在反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中。因此,在各方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你仍然可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在中国,最典型的知识产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指滥发侵权信。这种行为是通过滥发侵权信反对“商誉权”战胜对手。我国在1993年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这么多年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该法律已经很难符合现在需要,很多缺陷逐渐显现出来。所有我们急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3.完善《对外贸易法》相关规定

《对外贸易法》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操作性较低现阶段,商务部是我国对外贸易的直接管辖者。所以,国家要适当放权,将更多权利下放到商务部,允许商务部随机应变不断与时俱进调整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国知识产权市场存在的问题,同时按照实际需要确定进出口配额。另一方面,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应该极力配合国家商务部相关工作的开展,在该领域发挥应有作用。本着服务企业的理念,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充分灵活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有关问题,同时积极和相关国家开展跨国合作,实现我国相关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我国相关利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总结

由于当今世界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关联度较高,在国贸活动中知识产权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另一方面,重视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尤其是滥用知识产权带来的负面影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不同国家纷纷致力于解决该问题。伴随着相关领域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也越来越多,涉及对象更广。所以,现阶段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存在对于技术传播、公平竞争等方面都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国应该向发展较好的国家虚心学习,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促进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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