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融合了身份法和财产法,具有双重属性,是现代家庭制度财产制度的核心之一。作为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财产制度,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的物质基础,在构建该制度时不容忽视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本科阶段即将结束之际,我以在大学四年期间内学习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础,结合日常的生活观察,对国内外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做出个人粗浅的论述,着重分析研究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提出个人层面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建设完善我国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尽到自己的绵薄之力,早日构筑起适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完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而达到维护婚姻巩固、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现如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为一项基础制度贯穿于婚姻关系。社会财产关系和司法领域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还存在着许多漏洞与缺陷,因此,研究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含义及其分类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含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写道,为确保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婚姻家庭生活圆满,保障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性利益和社会对正常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通过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从而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性关系。它的含义大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或称婚姻财产制度,是指,对于夫妻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两人结婚之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以及负担双方家庭所必需的的费用开支,偿还双方债务,在婚姻终止的时候对夫妻财产,对外财产责任如何进行清算和分割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四个独特的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二是人身性相融于财产性,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夫妻财产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分类
在全球范围内,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在其法律体系中没有建立夫妻财产制度。全球各地地区的人文环境、环境影响、风俗习惯、经济水平等各种因素存在的差异,赋予了每个区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各具特色的定义,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统一财产制
在结婚以后,除了特定的财产之外,妻子所拥有的婚前财产归丈夫所拥有,妻子只能够保留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对交给丈夫的婚前财产的原物或者等价的货币的返还请求权。如《瑞士民法典》第199条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茧自缚约定财产制度的一种。”
2.联合财产制
在结婚以后,夫妻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归各自独自所有,当然,特定财产除外。对婚姻双方的财产进行联合后,有丈夫统一进行管理,丈夫需要付出的代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需要负担婚姻生活的费用。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妻子原先所拥有的财产有两种处理方式,分别为由其本人收回,或者是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
如《瑞士民法典》178条规定:“配偶人相互间,如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有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依合并制的规定”;
第179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并制,系指配偶双方在结婚时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财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一直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制度,在少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一定的簇拥者。分别财产制与其他制度的核心区别就是在夫妻双方确立了婚姻关系之后,双方各自的财产,无论是属于婚前财产的范畴,亦或是属于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利都归其获得者个人独自享有。但是在该种制度的框架下,并没有否定女方通过契约的形式来把其对个人的财产的管理的权利委托给丈夫行使的情形,但是男方仅拥有管理权,而不能获得对女方委托财产的完整的所有权。同时也没有否定双方共同拥有部分共同财产的权利。
4.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在德国、瑞士和巴西等少数几个地域范围内存在。该种制度于其他各种制度相比的最大的区分在于,共同财产制中的共同范围包括夫妻间所有的财产,当然某些具有特殊属性的财产除外。粗略的讲就是除了少部分有法律特殊规定的财产外,其他所有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所得,都隶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离婚时才会对财产分割。
5.剩余共同财产制
剩余共同财产制在少数的某些国家,包括法国在内,是可以作为一种约定财产制有夫妻双方自由决定是否适用。在另外的极个别的国家,类似于德国,则被议会立法设定为当然适用的法定财产制。该制度与其他关于婚姻的财产制的最大特点是极高程度的独立性,夫妻之间在没有离婚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共同财产,不论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来源和方式,谁获得的,就归其独自所有。只有到离婚时不得不对财产进行清算时,才会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出现,此时的共同财产指的是双方财产在结婚以后增值的部分。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分类
在2001年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在2001年版本的新法中中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方式,达到完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目的,并且同时增加了个人财产制度,在深入研究分析2001年版本的《婚姻法》条文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构成主要是法定财产制度,补充以约定财产制。在婚姻法学界的主流思想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区分为三个不同部分,分别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及夫妻个人财产制。
1.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含义
“在婚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都没有对他们各自和共有的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是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按照现行的2001年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和婚姻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区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的权利的归属时,首先应当看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有没有对他们的财产的分配进行过约定。如果有约定的话,并且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那么约定优先,财产按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产生效力,那么没有有效约定的财产统统视为夫妻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是法定财产制。简略的说就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未解除前,该夫妻名下的财产不论是一方获得的,还是双方共同获得的,除非法律法规有特殊的规定外,该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范畴,夫妻对他们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完整的所有权。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通过其中的第17条,严格的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详细内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通过继承或者是赠与获得的财产,但该类财产婚姻法中有特殊规定,即《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的应当归属于共同所有的范围的财产。 在此有必要对其中包含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1)对于工资、奖金而言,工资指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接收的他人为其支付的货币性资金或者是等价物。因此,除了货币资金外,只要是为支付劳动报酬而付给的实物也应当被认定为工资。所以应当从广义的范围上对工资进行概括,除基本工资外,职工的补贴、福利以及其他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职工的收益都应当认定为工资。奖金与工资的区别为,工资是劳动后必然获得的基础性权益,而奖金实质上是一种奖励。以奖励而言,包括物质的与精神的两部分,由于精神奖励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只能属于接受奖励者独有,因此在谈到夫妻共有财产时所说的奖金,仅仅是指物质奖励而不包括精神奖励。同时,劳动者使用其个人所得工资、奖金购买和持有的各种实物都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范畴。
(2)生产、经营的收益
人用工具创造生产生活资料的活动是生产。 人从事商业活动叫经营。在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中,婚前的财产只归个人独有,而不会被列为共有。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一方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投资后获得了收益,此时应当如何进行分配。此时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的是只要该财产属于婚前财产,那不管投资行为是发生在何时,该投资的本金归原所有人所有,获得的收益归双方共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因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利用自身的智力成果从而创造出的权利,该权利必须依托于人身利益,所以知识产权中人身性的部分只能归权利人个人独有,不能实现共有。但是财产权不依附于人身利益之上,可以实现多方的共有。因此通过转让或者是使用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性利益应当是属于夫妻双方共有。
(4)对于继承或赠与所获得的财产,在民法体系内有其他特殊的规定。当遗嘱人或者是赠与人确认只将财产给予夫妻一方时,则该财产只能归属于一方个人独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制的含义
夫妻个人财产制指的是“夫妻婚后在适用共同财产制时,以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夫妻约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各自保留部分独有财产,并对该部分独有的财产独立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制度。”
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八条:“具备一下任意情形之一,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视为当然的个人独有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在身体遭受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3)在遗赠或者是赠与中表明只给予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现对其进行深入分析:(1)婚前财产;除非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是婚后对部分或者全部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约定部分的财产按约定确立权利人,未约定的则依旧归原所有人独立所有。(2)一方由于身体遭受伤害获得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依托于人身权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对于个人而言拥有重大意义,应当归个人所有。不然将可能导致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享受到应得的满足其基本生活的物质条件的后果。(3)遗赠或赠与中明确表示只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这一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尊重了遗嘱人和赠与人的个人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如果想定义为个人独有的财产,有两个条件需要满足:首先该物品必须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到的物品;然后是这些物品只被并且只能被一方使用。(5)其它的应该归属于单独一方的财产。这类财产能够被规定为一方所拥有的财产的关键在于: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性,必须依托于一方的人身权,如残疾补助、医药费、伤亡保险金等;或者是这些物品是专门为一方的爱好或工作而存在的,另一方的使用无法体现出其价值。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含义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是婚后某一时间节点,达成协议或者约定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分配、确认的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所拥有的财富额度不断增加,相应的夫妻间也跟随时代的潮流产生了通过不同形式处理婚姻双方财产的需求,因此《婚姻法》增加规定了这一制度,从而匹配社会家庭所出现多种经济形势所带来的需求。通过这个制度,夫妻双方可以在任一时间节点协商处置他们的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的问题,但该时间节点不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后。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处置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可以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或者是共同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该类约定必须使用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否则是无效的。在没有约定或者说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财产的处置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达成的有效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在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以债务人个人独有的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
上述的几条规定展开来讲可以这样说:首先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基础。第一,双方须拥有合法的经过注册的夫妻身份;第二,在订立协议时,订立的主体满足合同法上对于订立合同所需主体的要求,可以对协议的有效性负责;第三,双方须自愿达成协议,及协议须满足《合同法》成立的条件;第四,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否则即为无效的。其次是该制度的内容,财产的范围可以包括婚前和婚后所有的财产。约定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三种:一,分别财产制,即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都归取得的个人所有。第二种,共同财产制,即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除了法律法规确定的只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的财产都作为共有财产。第三种,共有和个人所有同时存在的财产制。即婚前和婚后财产部分归个人所有,部分归夫妻双方共有(3)夫妻双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其约定的财产的范围和分配的方式,并且由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双方都承认的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协议也具有与书面协议相同的效力。(4)夫妻双方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在订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只要双方都同意,就可以进行对之前订立的约定进行变更或者废止。婚前协议于取得合法婚姻关系时发生效力,除非协议双方约定了其他的生效时间。婚后订立的协议于根据协议规定的生效时间产生效力。(5)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依据《婚姻法》对于财产制度的的有关规定,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可以并存,但在双方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律对于财产的分配赋予的是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无法选择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在并存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对约定财产制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不同的效力层面:对外效力指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在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以债务人个人独有的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对内效力的含义是指在有效的协议上的内容对签订协议的夫妻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二、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足及其原因
(一)现有制度的不足
1、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看,夫妻财产制度应当归属在体系中关于婚姻效力的部分,而现有的体系中是将其分散于夫妻关系和离婚两部分中;《婚姻法》忽略了对各种财产制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进行规定,导致了在匹配效力时的发生紊乱: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应当规定财产权利的各种权能,但是在这些权能在婚姻法上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设定,仅仅只是部分体现,包括财产制的名称、财产当事人的处分权,该设定的范围并不全面,包括对财产的使用、管理、收益以及财产责任规范等一系列内容没有较为清晰明确的反映出来;约定财产制并未对三种选择下的双方基本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法律空白地带。
2.从司法的角度看,《婚姻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没有对于夫妻财产制的争议设立相应的救济途径,司法机关在遇到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争议时难以有所作为;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发生财产纠纷后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提供救济途径。
(二)存在不足的原因
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一个国家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生产力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并且变动提高的过程中,生产力发展水平可以影响所有的财产性法律问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必然会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共同财产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分配制度,所以也必定与社会所有制相匹配,并为该社会所有制服务。现有的婚姻法是在2001进行的修改,进入新世纪后,在党党领导下,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生产力水平有了质的飞跃,在该种情况下,现有的婚姻法版本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存在不足的原因即是生产力水平发展和制度建设不能及时匹配。
三、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深入学习了现有的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就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做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阐明设立夫妻财产制的目的
宪法中明文规定了保障所有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关系中的合法的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再次重申宪法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以阐明我国设立夫妻财产制的意义在于保护婚姻和家庭的幸福稳定,从而达到重建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因此在设计夫妻财产制时必须将以下三点作为立法宗旨:
1、夫妻财产制不能脱离社会经济和保障制度。
夫妻财产制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财产制度,并且该制度的效力范围涵盖了全体社会公民,而社会经济和保障制度作为社会财产制度的基石,对夫妻财产制度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当的影响。所以,在设计夫妻财产制时不能也不可能脱离现有的社会经济和保障制度。当今社会,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物质财富是我国绝大多数公民的物质保障来源,因此在设计夫妻财产制时一定要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要尊重当时人的意思自治以适应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多样化。
2、设计夫妻财产制度时应当与物权立法相统一。
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本质上是物权的所有,因此在设计夫妻财产制度时应当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或者进行特殊规定,从而避免民事立法冲突,阻碍法制统一。
3、有机结合现代化婚姻家庭观念和男女平等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旧有的婚姻家庭理念被不断改善,改善的同时必然会一时出现糟粕,因此立法上应当确立现代化的家庭关系核心是平等和睦,婚姻双方平等的最基础的就是男女平等。平等反映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关键的一点就是明确家务劳动价值,家务劳动也是在创造家庭财富,而不是无用的。家务劳动是对于家庭和睦做出的贡献不可忽视,只有给予家庭劳务和社会劳务同等的地位,才可以避免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平等。
(二)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满足基本的家庭生活的需求,应当对现有的婚姻法进行修改。而修改的重中之重则是确立夫妻共有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基础地位。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手段来实现:
1、清晰规定婚姻双方共有财产的范围。
在修改婚姻法时规定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通属于共同所有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劳动所得、经营所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利益、继承或赠予所得、保险金以及其他的合法所得的财产。
2、明确共有双方对于该类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需要通过修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享有财产同等的权利,包括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2)禁止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分,包括买卖、赠予、丢弃;一方擅自超越自己的权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结果导致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
3、明确推定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就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出台过一份意见,内容为在难以确认财产的归属,即无法确认该财产属于个人独有还是夫妻共有的情况下,由在当时情况下占有力诉讼地位的一方进行举证,若该当事人无法就该财产的归属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且法院也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该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该意见一方面切实符合民法中关于设立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也确实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在实践过程中如何区分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问题。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最好将其上升为法条以提升其法律效力。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在修改婚姻法时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部分应当着重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有权提出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建立的基础是自愿平等。
2、在夫妻双方使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其约定应当在登记结婚时一并登记,并且将其约定记载进婚姻登记档案。其约定在任意时间节点都可以进行变更或者是废止,但所有的变更或者是废止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达成,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效。在双方均同意废止原约定而未达成新的约定的空窗期中,双方财产的归属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当夫妻双方决定变更或者废止原约定时,必须双方共同向原约定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3、在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该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该约定的成立、效力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4、向第三人产生效力的约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中之一,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和内容,或者是该协议按照法律法规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登记。
(四)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
宪法和民法在规定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时明确指出,所有权不由于公民和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变更。因此,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应当专门增加关于处置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将下列财产作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归一方本人个人独有:⑴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派生出的孳息;⑵遗嘱或赠与中指明由一方获得的财产;⑶一方享有的涵盖于知识产权之中的财产期待权;⑷一方为职业所工作准备的必要的专用财产,但由共同财产购置,并且数额较大的应当除外;⑸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⑹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已经处于势在必行的阶段,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生活的幸福安宁,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必须将三种财产制进行有机切实的结合;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不但是法定财产制度的限制,同时也是其补充,满足了婚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属于个人层面的特殊经济需要: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则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具备法定财产制所不存在的选择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最大程度上满足婚姻双方对于财产分配的需求,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稳定持续和谐发展。伴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婚姻家庭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日渐上升,在广大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人民群众不断的研究下,能够进一步改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已经不合时宜的部分,并且根据社会意识的发展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产生符合现实需求的改善。
结语
以上全文是我对我国现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一点粗浅的总结和梳理,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所作的陈述也就不怎么具体,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讨。
马克思说过“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婚姻家庭法中夫妻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基础。只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不断思考、实践和完善,才是使其立法日臻健全,从而更符合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最终让家庭更稳定、社会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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