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证据的相关理论当中,非法证据排除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这种规则是对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这两种刑事诉讼的最大目标之间进行协调和冲突的过程,对于应该优先考虑人权保障还是犯罪惩罚,国内刑事诉讼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两难的抉择。英美等发达国家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已经建立一个较为完善和成熟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大量应用这种规则,其作用十分显著。虽然国内现在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形式诉讼当中进行建立,但是这种规则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并且还存在操作性不强、界定不明确、位阶较低的特点。此次研究过程中主要借助对非法证据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根据我国颁布的最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和条款进行论述,并结合我国实际应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况,实现对国内刑事诉讼相关内容和程序的展望,以求达到完善立法、规范司法实践的目的。
关键词:排除程序;刑讯逼供;非法证据

引言
证据制度在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诉讼运行的灵魂。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是应当依法被排除在外的。一旦证据制度不发达,证据的应用没有必要制度的指引,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势必缺少相应程序的规制,冤假错案终究频繁发生,最终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对于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其运用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所需要的弹性要求各有不同,对该弹性的把控会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结果。面对我国的现状,在刑事诉讼中,对有争议证据在审查阶段的调查、对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方式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裁定自由具有不明确性,尤其面对非法证据时,排除与否,往往使一审、二审的结果差强人意。现已然成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公检法的权力,如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来平衡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排除非法证据,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章国锡案及其启示
(一)案件事实
在2010年7月1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之后,在全国范围内首例适用该规定的章国锡案,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终审的结果对人心来说未免是一种“伤害”,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可谓“难产”。具体到章国锡案,章国锡原来是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局建设办公室主任、主任助理,其利用工程监管的便利,违法收受浙江省宁波市三家建筑公司经理非法贿赂款额人民币总计6000元,其中每张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而后被告章国锡为上述行贿人寻求利益,在公司承建或代管工程项目上会给予帮助。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传唤。
(二)一审对证据的审查及其判决
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收受6000元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章国锡案在当时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这还要归于鄞州区人民法院援引了“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规定,坚持以程序正义优先,排除了检方指控的部分证据。该部分证据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鄞州区的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如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示相关手续,更没有制作相关笔录,甚至在拘留期间,也未作询问笔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了侦查人员早期侦查行为存在缺陷。在审判过程中,律师出示了一份被告人章国锡在拘留期间的体检表,表上载明了章国锡右上臂伤势情况。针对该情况,鄞州检察院出具章国锡有罪供述,播放审讯部分视频,并递交了一份关于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存在非法行为的解释,然而这些都不能合理解释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章国锡体检表上受的伤。2011年6月20日,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检察院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指控的被告人章国锡受贿7万余元部分,因为只有行贿人前后矛盾的证词,而无其他新的有力证据,所以认为证据不足,故不足以认定,只认定了其中6000元。据此,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因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以根据公证处罚的原则将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并将犯罪人的6000元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三)终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及其判决
2011年7月22日,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明显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宁波中院提起抗诉。宁波中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宁波中院认为一审期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意见,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反驳,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合法性进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判决符合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部门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充分,驳回抗诉。二审中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请了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行贿人、被告人同步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合法审讯的资料,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是在非逼供情况作出的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进行采纳。另外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章国锡收受贿赂款项7.6万元,针对其中受贿的4万元一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章国锡多次供述等证据,还有行贿人行贿证言、书证相佐证,故足以认定。而另外关于章国锡收受的3.6万元一节,二审法院认定为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此外,针对章国锡的自首情节,宁波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情况下,才陆续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前后供词矛盾,故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判处章国锡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没收被告人章国锡违法所得7万6000元。
(四)章国锡案的启示
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保证案件质量,使每个人在案件中都能感觉到公平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表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一份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但对印证却没有一个可靠的证据进行支持,无法进行定罪,自然不能处罚被告人;如果连被告的供述与辩解都没有,但有足够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则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所谓“孤证不能定案”。而所谓的“证据”应当是被证明的了,经得了反复推敲,获得的形式、手段合法,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所谓符合证据“三性”。通过上述条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诠释,具体到章过锡案,宁波中院在未对颇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即仅以检方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证明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即在没有查明证据“三性”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未免太过于自由裁量,也难以使人们对该案件感到公平正义。虽然我国现在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由于我国机关单位的政绩考核制度以及缺乏配套证据获取制度对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导致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职务行为来完成阶段任务。另外,法院“实体高于程序”的旧思想尚未彻底转变,导致对出台不久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忽视。所以,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之外的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快速建立并完善,从而实现在时间过程当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辅助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内的产生与发展
关于章国锡案归根结底还是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起。在中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理论以及概念,都是从国外借鉴来的。我国司法部门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是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来源。
(一)在1979年至1996年期间治理刑讯逼供的探索
1956年初,彭真同志在全国公安部长会议上强调:“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严禁刑讯逼供”难以落到实处。为解决该问题,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的法律责任,严禁刑讯逼供,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最严厉的措施。但由于传统观念、司法制度、绩效考核等多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屡见不鲜。基层办案机关尤为明显,有的犯罪嫌疑人难免被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对此,有的领导干部甚至认为这些都是难免的,往往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刑法设立刑讯逼供罪的威慑作用。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公安部等部门陆续下发了多个文件。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3年就会同公安部下发通知,强调的是,处理刑讯逼供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准绳,并认真履行其职责;公安和检察院两大机关要互相扶持;着重强调发案单位要主动报备案件,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掩盖事实。再有1995年,公安部下发刑讯逼供专项教育整顿的通知,将刑讯逼供纳入机关单位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刑讯逼供案件的责任机制。不可否认的,这些专项整顿活动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上办案严重依赖刑讯逼供的情况。然而,经过专项整治活动,辐射范围毕竟有限,整体整改效果并不容乐观。虽对残酷的刑讯逼供是禁止了,但却如“韭菜般”“剪而复生”。由于缺乏制度化和程序化的常规治理路径,最终导致刑讯逼供痼疾难除。
(二)在1996年至2010年期间治理刑讯逼供的措施
在刑讯逼供罪的基础上,1997刑法增加了一个罪名,暴力取证罪,这也意味着我国在立法上更注重对刑讯逼供的惩治力度。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最具体地反映出来。具体说明,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使用暴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可达到实刑;如还实施非法行为致人有伤残甚至死亡的,依法从重论处。可见,立法机关仍然将刑罚作为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在一起,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例: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将无罪推定原则淋漓尽致体现出来。新制度和新规定对推动侦察模式、侦查程序、侦查体制的变革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然而,在证据制度方面,1996《刑事诉讼法》基本遵循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许多学者希望采用“原则排除+特殊例外”的方式,但该建议并未立法机关所采纳。不过,证据的合法性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已引起高度关注。199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再次强调禁止刑讯逼供,如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未具体说明上述方法所收集证据对证据能力的影响。这就对非法证据以及排除进行了规避。基于这种情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研究和建立,并通过完善证据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的诉讼程序,或许为一个可行的选择。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表明立场,学术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两高”,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1998,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规定了提供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使用的依据。1999,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了一项规则,具体就是,非法证据,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等,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也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在实质性和程序性的矛盾中,其价值取向先于程序正义。
到了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刑讯逼供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将刑讯逼供的治理置于程序、制度的道路,使得关于处理讯逼供问题上更常态、常规。由于传统观念、行为惯性等原因的影响,上述制度未能真正落到实处,最终酿成冤案,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错案,尤为典型。该案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为消除类似重大错案对司法公正的冲击,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最高检察院在2001年的时候就下达的通知,对于依靠刑讯逼供所获得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随后的很长时间,检察系统开始探索从制度层面规范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2005年的时候,最高检开始执行实施刑讯录音录像的制度,依靠相关程序规范,初步形成一套对讯问过程的监控体系,对改革完善讯问程序产生了积极影响。2007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重要意见,再次重申了重证据、轻口供,同时进一步强调了严禁实施刑讯逼供,对于通过该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这初步构建了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程序,它对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起着重要作用。2010年,我国司法部、国安局、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两个规定,即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那当然了。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调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界限,规定了审判前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学术界关于以上两个证据的规定;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后,贯彻了依法办案理念、提高了案件质量、规范了执法行为、保障了司法公正等。此后,“两高”陆续出台了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的细化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
(三)2012年在我国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中国根据“两个规定”开始非法证据排除的建立和完善;该规则是隶属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界定非法证据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其包括非法实物和非法言词两类。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在相关规定当中更加具有重要性,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非法言词和非法实物的证据排除同样重视。不过对于两种证据如何进行排除有所差异。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过程中,基本上还是依靠排除规定当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从具体情况来看,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申请,并且要进行线索和材料的提供;对证据合法怀疑的,法院可将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从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布到2012年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在《刑事诉讼法》当中进行确立,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所购建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基本类型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到中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逐步明确关于非法证据的类型,这极大解决了司法实践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灰色区域,对该项规则进行严格落实。纵观各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的类型分为两种:一类是采用酷刑等侵犯基本人权的强迫方法取得的证据;二类就是侵犯刑事诉讼权利或者侵犯隐私等方式所得的证据。在排除规定当中对非法证据所作的界定,也可作次类似划分。
(一)采用酷刑等侵犯基本人权的强迫方法取得的证据
酷刑,是指对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者造成的后果与暴力相当的非法方式。其特点为严重伤害遭遇人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甚至生命安全,主要表现为暴力、刑讯逼供、威胁取证、精神折磨、长时间变相拘禁等。之所以此类方法要专门加以强调,并与侵犯其他宪法权利(如隐私权)的非法方法加以区分,是因为人的人身不受侵犯性和意志自由支配属性,是国际公约规定的最基本的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排除采用酷型等强迫方法取得证据,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底线要求,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还是存在差异的。针对这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对任何人加以酷刑。尽管该宣言没有强制性的规范效力,但却对国际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联合国层面的国际公约就在该宣言的基础上明确严禁各国对任何人加以酷刑,除此之外,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人权公约》也对酷刑等侵犯基本人权的非法方法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利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言词证据。均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些具体规定都反映了有关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和酷刑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需要明确指出,《国际公约》还规定“严禁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刑罚”;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威胁方法”可归于这一范畴,但并未明确将采用威胁方法取得的证据列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这也反映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方法的界定不够具体、明确,尚未全面,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关于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可结合国际公约并借鉴国外经验。
在上述章国锡案中,被告人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受伤,应该是在审判前遭受了刑讯逼供,而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供述的合法性应该依照法律予以排除。故一审法院对章国锡所作的有罪供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二)采用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
在X、德国等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联十分密切,许多宪法权利都需要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作为保障性规则,相应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权利同时也是宪法性权利。基于这种刑事诉讼权利和宪法权利相互交叉的关系,世界各国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均以保护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诉讼权利为主要目的。例如,X最高法院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规则,这是X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像德国,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但是,如果警察侵犯了宪法的权利,也可能导致排除所获得的证据。这些都极大地体现了对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均衡考虑。由此可见,除采用酷刑等侵犯人权的强迫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外,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还针对采用侵犯宪法权利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
纵观其他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它体现的是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可侵犯。未经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不得向公民发起逮捕。禁止使用非法拘禁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禁止对公民身体进行非法搜查。对公民的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侵犯,任何组织、公民个人不得违反,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也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在我国,宪法肯定了从法律层面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并规定相关的宪法权利,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保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了法律基础。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一些基本的诉讼权利。在开展侦查的过程中,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首次讯问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该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辩护人委托。在审判过程中,在受理案件三日内,人民法院必须向被告人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当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在押的时候有要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移交其要求。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变相羁押。当侦查人员在问嫌疑犯时,首先要问他/她有没有犯罪,让他/她供述国有罪的事实情节和无罪辩解,然后问他问题时,应要告知其如实关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但是,他/她也有权拒绝回答与此案无关的问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可以以宽刑处理。这样的规定,都涉及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与程序正义密切相关。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还有一些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重要权利,还尚未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畴。这就要求国内立法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尽快完善,将形式诉讼法和宪法中的重要诉讼权利纳入排除规则当中。
针对以上两种非法证据,究竟是适用强制排除亦或者裁量排除,笔者认为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排除规则对保护的权利的重要程度;二是排除规则追求价值实现;三是结合国家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就我国八种证据种类,对严重影响证据三性的,应当强制排除。如:鉴定意见存在任何瑕疵;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人未经个别询问所做出的证言;未经被告人核对签名的笔录、未经证人核对的证人证言;对聋哑人或者不熟悉当地语言的少数民族的,应当提供翻译的,而在没有提供翻译的情况下所做的言词证据。应当强制排除。然而,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如,如果物证未附在清单或记录上,应给予合理的解释和纠正的机会,不能正确解释或纠正,应排除在外。即所谓的裁量排除。
四、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核心。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章国锡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被强制排除,且应当在哪个阶段被排除。针对上述问题,201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在审判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侦查阶段发现存在应该排除的证据,则应当进行排除。这种强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去除非法证据的模式。成为了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特色,这也对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优化诉讼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2012阶段刑事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但未具体规定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问题。对此,公安机关2012年规定,侦查阶段应当排除的证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排除。不应当作为批准和逮捕公安机关的依据。另外,刑事诉讼法还强调,人民检察院接受举报、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应该对它们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存在非法进行证据收集的,应该进行正确意见的提出;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以上两条规定均可适用于侦查阶段。值得一提的是,侦查机关不仅负责收集证据,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尤其在提请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肩负着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也应当将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然而,违法行为发生频率最高的当属刑讯逼供。依靠精神折磨、变相肉刑和肉刑的方式得到供述的事件频频发生。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现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主要还是在于程序法过于软弱导致打击力度不足。为了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落到实处,更好地打击刑讯逼供,笔者认为,一是在立法层面上,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取消真实回答的义务。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这也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必承担说服责任。严格地说,在没有沉默权的保护下,侦查人员很可能在被告不说真话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酷刑。如果被告没有了这项义务,刑讯逼供将失去借口。这也有利于遏制刑讯的发生。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由检察院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存在非法取证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构建侦查阶段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当然,为防止滥用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权利,辩护人或者嫌疑人如果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候,应该进行相关材料和线索的提供,这样也便于检察机关审查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三是完善被侵害人的安全保障机制。首先,非法收集证据就已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如上述章国锡案,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时,证据有争议,公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三性,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后按照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又如非法证据排除致使证据不足,当属于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进行处理;应该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同时,如果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出现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其家属有获取赔偿的要求。其次,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和证人,除了要对办案人员进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处罚以外,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就应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进一步维护权利因非法取证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是案件证据最直接的来源阶段,也是非法证据形成的阶段,因此,想要遏制非法取证,还是应该从它的来源即侦查阶段下手。如果侦查人员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证,那么证据也不存在证据能力的问题了,剩下的也就仅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而已。当然,制度上的转变也是相当重要的,改变程序法存在的软弱,加大打击力度,才能杜绝非法证据的滋生。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程序,涉及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有必要先调查核实,非法获取的证据,依法排除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充分的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着力排除非法证据,承担“庭前程序裁判角色”。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掌握事实和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冤案、错案。在上述章国锡案中,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显然没有对侦查人员所移送的证据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以致于在庭审中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院不但要行使控诉职能,也要行使庭前裁判职能。一边要列举有罪证据,形成证据带;另一边也要顶住实绩考核的压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障。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或者不能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排除在外。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不能排除”或“认定”的非法取证,都可以归为非法证据,应该对其进行排除。当然,这里也赋予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就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发现,该证据的收集程序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侦查机关也不能提供证明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说明,应认定为上述的"不能排除"。但由于该证据为案件的关键证据,除该证据外可能会因此而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为确保案件质量,人民检察院并未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排除,而是选择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将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到位,进而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承担起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后,应当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仍然缺乏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检察院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庭审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
审判阶段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后阶段,是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证据争议的关键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设计审判阶段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言之,法庭在开庭审理之初,就要对庭前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处理结果予以确认,并由此来决定如何开展后续的庭审。
立足我国现状,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庭前程序不够发达,特别是解决证据的合法性争议问题,缺乏类似国外专门的庭前处理程序。传统粗放式庭前程序的不足日渐明显。最重要的是,排除非法证据所需的程序直接影响到证明证据的能力,因此,为了避免审判的突然中断,审判过于拖延。在这方面,本次研究以为,在庭前应该进行证据审查,证据审查工作由预审法官开展,对明确属于非法证据的进行依法排除。对证据进行预审查的法官应避免再接触证据,避免再参与庭审了,避免“先入为主”。再从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庭审流程来看,主审法官宣布庭审开始,并在被告到达法庭并通知他有关诉讼权利之后,接着就是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在法庭调查环节,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随后围绕犯罪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活动。几乎所有的证据均需要进行举证、质证。因此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与检察院类似,都会分为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
2012,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程序中心排除规则”。只要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存在违反程序所得到的证据,不管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和种类是什么,无论这种证据的本身真实性如何,也无论这种证据的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控方和侦查机关都没有机会纠正或解释证据来源。特别是,对于法院依法排除的证据,并非证据的力度不够,而是证据的来源是被侵犯的和非法的。当然,这种非法的和侵权的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所谓的强制排除。不同于强制排除,自由裁量指的就是在对证据进行排除的过程中,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是主观的价值判断。在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对以下因素进行考虑:一是非法取证人员的后果和行为性质;二是非法所得过程是否为明令禁止的,是否是有违法律的;三是证据的取得是通过非法行为而来。是否对诉讼权利和宪法权利造成了侵犯;四是非法证据能否被重新发现;五是非法证据收集是否能够得到纠正或合理解释。这个“补正、合理解释排除”规则,它提供了侦查机关一个机会来修复程序瑕疵。事实上,强制排除往往是一种具有色彩的规则,在被实际应用以后,很有可能就会直接否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控诉机关所取得有罪证据等一连串的证据链将受到破坏,之前追诉犯罪的努力将成为徒劳。既然这种强制排除将导致这种无法补救的后果,那么,在适用上应当予以限制,让最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要受到这种最严厉的惩罚后果。相对应的,如果某些证据是侦查人员的“无心之失”,也没有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的,如果法官强制排除,这可能会使受害者感到如此不公平,损害了公众利益,导致对犯罪的纵容,甚至实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才对以上这种存在“瑕疵”的取证行为,给予了“补正、合理解释排除”规则。
结语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符合程序公正的潮流,而且也是贯彻xxxx的要求,这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人民权益的保障和宪法权威的维护以及冤假错案的防范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不过,如何根据国内实际,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则,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探索。无论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采取哪种方式完善,还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不仅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要保证保障稳定,真正做到功大于过,确保刑事诉讼真正发挥价值。上面就是此次研究过程中笔者的全部分析内容,由于学术水平和自身能力有限,以上内容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今后笔者还会继续付诸努力开展以上内容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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