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动物法律地位的有无——以《s市全 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草案)》为例

  摘要:

随着保护动物意识的加强,以及环境法研究的深入,给予动物特殊权利的社会呼声也越来越高,当前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保护动物权利的要求,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指明动物不属于物品。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仍然没有承认动物是合法的权利主体,这说明,大部分国家在制定动物保护法律时都没有赋予动物特殊权利地位的意识。根据罗马法的相关条文,其中提及除了人类属于权利主体以外,动物在法律层面只属于权利客体。然而,近期屡屡发生的“开水烫猫”、“摔猫”、“虐杀流浪猫“等虐待动物的恶劣事件,引起了社会对动物保护的广泛关注。在主流媒体的报道中也多次出现“动物权利”一词,很多学者也提议尽快给予动物特殊的法律地位。

基于上述背景,在法律层面,动物是否可以获得特殊的法律地位,亦或是只有道德赋予的部分权利?属于特殊的权利主体,亦或是权利客体?这些问题既是建立动物保护法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同时又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1]。

  关键词:动物权利;动物法律地位;动物福利思想

  引言

2020年初,新冠疫情逐渐蔓延到全世界,在此背景下,深圳特区XX下发了《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条例(草案)》,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不准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相关说明,具体的法规条文如下:

(一)在野外环境存活或繁衍、被国家列为重点珍稀保护动物条目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被人工繁育及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关于允许食用的动物包括:

(一)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鸡、鸭、鹅、牛、羊、驴、猪、兔、鸽、鹌鹑等一般性动物,以及此类被人工饲养或售卖的家禽家畜;

(二)没有被法律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在我国的法律中,如果非法食用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者最多将被罚处高于动物价值30倍的罚款。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曾发表过言论:“相比于其他动物,猫狗是与我们人类关系最密切的动物,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及港台地区都明令禁止食用猫狗,这种做法是人类作为社会主体的重要体现。”这段采访一经播出,就引起了公众对动物保护法律的讨论。

虽然纵观整个法律条文,暂时解决了人们对疫情背景下食用野生动物的关切,但没有明确赋予动物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地位,而且法工委负责人的声明存在把宠物保护上升到人文关怀层面的倾向,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宠物保护的一系列思考。

支持者认为,目前市场上饲养猫狗的成本很高,作为食材贩卖的猫狗也多来自猎杀流浪猫狗,尤其是在城市地区范围内。再者,没有特别为供食用的猫狗制定屠宰检验检疫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公众健康与卫生带来风险,随着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倾向于饲养猫狗作为宠物,主要是为了提供情感上的安抚价值,而不是通过食用获取营养价值。现阶段我国的畜牧业发展较好,没有必要通过食用猫狗来获取营养。

反对者认为,深圳的法律限制性较强,首先禁食猫狗这一条例,可能就我国的《物权法》相抵触,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指出动物不属于物的范畴,这可以证明XXXX在立法时并没有区分动物与其他财产。因此,公民对猫狗一类的物品财产具有消费权与使用权。而深圳市这种限制物权的立法,是包含民事基本原则在内的物权制度,应该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资格制定,深圳的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权,此次立法草案有违宪的嫌疑。第二,不能因为所谓的”国际共识”而要求所有人都禁食猫狗,即当地立法者说港台地区及国外禁止食用猫狗的做法。因此,针对饮食习惯的禁令是不合理的。国外地区之所以禁食猫狗,是因为源于西方基督教启蒙观念的动物福利思想,但我国并不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其实,引起这种争论的根源是动物在法律上的地位,但如何判断动物的法律地位是否存在呢?

  一、动物保护的基本概述

  (一)“动物”的法律含义

本文将从动物一词的定义开始,展开动物法律地位的探讨。何为动物?法律层面对“动物”一词作出的解释取决于每个国家的立法背景与目的。在我国法律的条文中也有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如将在2023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其中的第三条明确指出“本法指称的动物一词,是指被人工繁育、饲养或猎杀的动物类型。”在X地区的《动物保护法》中,也给动物下了定义,认为由人类饲养的狗、猫类动物与受监禁管理的脊椎动物等,都可以称之为动物,并在此基础上将其细分为实验动物、经济动物、宠物与其他动物四类[2]。

  (二)我国现有法规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条文,“必须禁止有损动植物等珍贵自然资源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稀缺的动植物品种,在合理的范围内利用自然资源。由此可知,关于”珍贵的动植物”这一宪法保护问题,可以看出不是对生物学概念的所有动植物实施保护,但这也部分体现了我国对”珍贵的动植物”这一稀有生物资源的重视。

我国《畜牧法》第一条规定如下:“本法对畜禽养殖活动具有规范作用,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畜禽产品对质量安全,确保畜禽遗传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与保护,同时保障畜禽养殖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旨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渔业法》第一条规定如下:“发展水产养殖业的首要前提是保护渔业资源,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渔业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同时也要关注渔业养殖从业者的基本权益,鼓励从业者规范进行渔业生产。本法的出台适主要是为了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与民生的需要。”上述法律条文中很少出现”动物保护”一词,反而越来越多地提及”合理利用”、”加强监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3]。根据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重点在于对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进行有效规范,对人类自身行为作出规定与评价,将法律条文作为违法判决的依据[4]。

我国民法一般将动物视为法律层面的权利客体,同样,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动物属于权利主体的私有财产或物品。此外,早先的《民法》和《物权法》总则也没有对动物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在法律层面界定的动物的地位来看,动物仍然属于物权法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动产”。

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食用野生动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这方面的处罚措施只能基于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在刑事责任方面,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且当事人是在了解动物珍稀性质或者应当了解的情况下作出非法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众所周知,保护野生动植物与珍稀动植物是国家的重点工作之一。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条规定,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野生动物的来源属于非法狩猎,在此情况下如果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因经济收益而购买动物及其制品,当事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行政责任,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0条和第49条的规定来看,这种法律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过度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但并不是对过度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定行为进行处罚,而是处罚非法占有或购买野生动物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虽然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可能与非法购买行为有关,但两者的性质不存在对等关系。例如,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购买人以外的购货行为,是以一般犯罪论处,还是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一个不能一概而论的重大问题。

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关于虐待动物的规定,导致无法从法律层面对社会关注的虐杀动物行为作出解释和合理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现今的犯罪责任分配原则是以不法行为责任为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辅。在民事责任层面应区别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主观层面的行为没有过错,则只需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这对侵害动物的当事人来说是合理的,但仍需承担虐待动物的相应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赔偿,大致可以按照当事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进行照价赔偿,其中主要参考动物的市场价值。首先,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针对受害动物的死亡或受伤状态。如果动物死亡的情况下,一般根据动物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如果受影响的动物受到伤害,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次,由于侵害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主要针对的是牲畜和役畜,这些牲畜不仅本身价值高,而且可能给养殖场、肉类加工单位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或阻碍其正常运营,因此,有必要估算此类行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并由行为人予以赔偿。最后,我国民法还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解释。由于有些动物属于伴侣宠物,对饲养者来说具有其特殊意义,所以当动物被虐待或遭杀害后,会给饲养者对心理造成很大的影响。

  (三)解读现有立法的不足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内的经济社会保持稳定发展,和国际平均水平也持续提高。除物质文明以外的精神文明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然而,社会上对保护动物的意识,尤其是保护动物福利的观念仍然处于缺失的状态,这导致社会上虐待动物的现象频频发生,令人感到十分痛心。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如果要求对动物进行全面保护是不现实的,但我国现行有关动物的法律大多只涉及对珍稀与濒危动物的保护,并没有对全面保护动物福利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我国的法律仍然以人类作为权利主体,没有任何特定保护动物权利的法律出台。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多专家学者都在努力制定动物保护的专属法律,各地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社会公众对动物保护的意识也得到不断发展。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主要分析现行关于动物保护对法律所存在的缺陷[5]。

1.立法分散,缺乏权威

通过研究我国现行法律的条款,可以了解我国当前有关动物保护的立法标准,整体来看立法层次很低,且缺乏权威性。同时,相关法律条文过于分散,没有将其整合成一部完整的法律,许多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分散在《动物保护法》《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此外还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畜牧业法》《渔业法》《森林法》等。当遇到与此相关对实际问题时,很多时候缺乏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所以只能参考相关法律规范。这就导致我国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严重的缺少。另外,关于虐待或虐杀动物的行为,除了从道德层面进行谴责外,往往无法从法律层面对侵害者进行处罚。

2.保护范围狭隘

自从人类进入工业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类越来越多地向自然索取,导致自然环境与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原野被开发成了广场,森林变成了公路。于是在野外生存的动物,就失去了原有的栖息地,由于栖息地的不断减少,一些物种已经从地球上消失。而那些常见物种的灭绝,也给自然生态系统的生命循环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此后,人类开始注重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但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大多是针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和预防疫病等法律条目。虽然《刑法》明确规定禁止滥捕濒危与珍稀的野生动物,但涉及动物特殊保护地位的法律条文仍未出台,所以关于人工饲养或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缺乏法律层面的权威解释。这说明我国在制定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条例时,仍然只是注重对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由于缺乏法律保护,导致大量野生动物被虐待或虐杀,致使很多动物都处在危险的境地。这样下去,普通的动物物种在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前就可能成为濒危野生动物,到时候再设立法律保护也难以改变[5]。

3.保护方式单一,且处罚措施不足

我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仍然只有人类这一个权利主体,这意味着对动物福利的关注是微乎其微的,因为立法的出发点主要根据自身的利益来评价和定义人类行为本身,并将以此制定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违法行为的依据。我国刑法只明确了非法捕捞水生产品罪与非法盗猎、杀害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及其处罚措施,上述罪行皆可处以至少三年的监禁与相应罚款。但现行法律并关注涉及伤害、虐待、驯养野生动物的行为,甚至对于故意伤害、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处罚[4]。

  二、动物法律主体论的渊源与困境

  (一)动物法律主体论的背景与理论

1.社会背景

在历经工业革命后,人类改变自然环境以及利用自然环境的方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加之全球雨里面积每年都不断减少,人类的过度砍伐、过度捕捞以及人口的持续增长都使得生态环境遭受到极大的破坏并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生态圈中,动物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但随着人类的肆意不杀以及栖息地的不断丧失,动物的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据悉,当前全球内每年都会有成千上万种的物种灭绝,濒临灭绝的动物更是逐渐增加。人类应当注意的是,以上现象价加之生物多样性的锐减会导致难以更改的局面,人类不仅会失去原有的珍贵食物以及医药资源,甚至会使得生态系统变得不堪一击。倘若地球生态系统最终崩溃,作为地球上最大群体的人类会遭受灭顶之灾。动物是生态链中重要的环节,因此从人类的自身发展以及对于动物的关切方面考虑,动物的生存环境及状态已然变成当前人们最关心的问题之一。[6]

《动物解放》是由彼得·辛格出版的名著,这本书在论述动物权利理论时应用到哲学与伦理学,在该书出版后西方社会开始大规模的动物解放运动和动物权利运动。这些运动对社会以及国家都造成了深刻的影响。但是,经历了几十年后,动物权利在西方社会中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从而掀起了反对非人道捕杀动物以及要求以人道主义对待动物并提高动物福利的运动浪潮。

2.主体论的提出

传统法学知识体系中,动物是以“物”相称同时也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中,对于保护动物和协调人类与动物关系的观念仍存在一些争议。其中属于环境伦理学的“动物权利”和“人与动物道德共同体”等思想在法律领域是无法得到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议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建立新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其中他们以现代环境理论学位理论基础。而这样倡导的原因则是反思或重构法律理念。此举的意义是尝试把动物权利纳入法律的实体权利中并且赋予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论认为动物有资格被予以法律权利主体,也需要被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基本论证逻辑有如下观点,法律人格是需要持续扩充的,并且需要一个过程。且这一过程主要向两方面进行扩充,首先是在自然人范畴内的罗扩充。第二个方向则是社会组织不断的扩充,例如公司法人被赋予了法律人格。[1]在动物权利学说中有这样的理论,在法律层面上,动物拥有获得权利主体的提个,也能够享有跟人一样的权利。但是动物的行为能力发展不及人类,此时可采取监护制度予以补救,例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人。在对于由什么样的人群以及如何获取动物监护和代理的授权问题上,《法律如何对待动物》的作者对动物获取法律主体地位进行了如下阐述,若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应当建立动物代理人制度。同时,因为动物缺乏人类的理性和人类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动物权利行使是特殊的。这也是他提议为动物设立监护人、代理人的原因所在。例如可以通过建立动物基金会的方式解决,实质上动物基金会的性质为财团法人。[7]

  (二)动物法律人格论的缺陷

“动物法律人格论”被提出时,大量动物法律客体论者对这一理论进行了抨击。这些反对者之所以拥有反对意见,是因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是存在隐患和障碍的。

首先,动物没有像人类一样的理性和自住意识。这里提到的“理性”所指的是社会性的理性而非单纯的生理性的理性。人类拥有“社会理性”因而能感知并领悟到自己的行为为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或者对社会其他成员造成怎样的影响。而就动物当前的进化趋势以及人类的驯化技术发展态势而言,动物没有进化或者被训练社会理性个体的可能性。因为他们缺乏理性和意志,这将是一道很难跨越的鸿沟,因此无法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假使人类在对待动物时遵循动物权利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缺乏行使权利和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这也是动物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原由。[8]上文提及到的主张动物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倡导者曾提出为动物设立相应的监护人亦或是代理人这一观点。但实际上,这一方法不具有可行性,原因则是动物没有人类一样的理性和主体意识,既不能与人类进行有效的沟通也无法与人类相互理解。即使真的为动物设立了监护人和代理人动物也无法享有它们的权利。[9]

第二,无法将道德主体与法律主体进行分割,通常情况下,道德与法律各行其职,它们之间存在界限。道德上的诉求不应该制约法律,但是可以将道德进行转换,由此成为功能规范。否则,是无法在实际中运行的,若因为拓宽人类的道德范围而忽视法律规范将动物视作道德主体,对于人类也是不公平的。拓宽道德理论并不能成为动物在法律中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方式。动物也不了解人类的道德,只是一厢情愿让人类将道德强加于动物。但人与动物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是无法完全实现的,我们无法证明我们自身认为公平和公正的事物也能够被动物所认可。

第三,人类的主导始终伴随着动物的生存,无论动物是否获得法律人格。在给予动物以法律人格的情况下,动物仍不能具备像人类一样的理性和自主意识,这会使得由人类设定或分配动物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人类的主导作用依旧是中心点,若以更深刻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主体客体二元结构的现代法律体系因动物法律人格而产生变化,但仍不能被传统法学接纳。[1]

  (三)对于《德国民法典》有关动物法律地位界定的立法解读

《德国民法典》中第90条a款规定是动物主体论者在进行争辩的时候通常都是用的立法实例,在更深含义上去描述该条款的含义和立法基础,在这个层面上在去分析立法者是不是存在可以把动物上升到是有限法律主体的观点。

1990年8月德国民法典《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在通过交流以后新加了三个条款。动物由特别法进行保护,里面第90条a条对动物的保护条例做了更改,且动物不再为物。一些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的更改进行评定时认为,这次法典的更改源于非人类中心主义,在此基础上动物才能上升至法律权利主体。

首先,从《德国民典法》的修改背景出发,不难发现,这次修改是在环保组织的压力下进行的。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环境伦理学得到了飞速发展,这也使得有关动物解放的运动在欧洲各地掀起了浪潮,同时对于德国的社会发展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立法者在面对动物保护主义者对90条的猛烈攻击不得不将“动物非物”写入法典。其次,民法典第903条中,有关于“所有权人的权限”的条款上又添加了如下规定“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通过以上修改不难发现,动物是有“所有权人”,由此以来动物从法律关系客体上升至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德国立法者在修改时“动物非物”,没有视动物为权利主体,仅仅强调了动物在“物”方面的特殊性,也是对于“物”原有的概念进行巧妙的处理。而从实质内容上考虑,虽然说动物不是物,但没有强调动物不是客体,只是将客体的范围进行了延伸。[10]从体系解释方面考虑,该条文放置于规定“物、动物”的第二章,而非规定“人”的第一章。[11]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在修改时仅仅修改了“物”的定义,动物在法律中仍处于客体地位的情况仍未变化。对“物”进行重新定义的初衷则是为了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以便基于动物更全面的特别保护。[9]通过以上观点,笔者得出结论:《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修正案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动物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

  三、动物不具有法律地位

  (一)动物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遵循动物法律人格论的学者认为,若公民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限制民事行为,他们不能获得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不具有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没有处理民事权利的理性是他们不能获取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原因。但是在民法中,这些人仍被承认属于民事主体,并且在遇到问题时,也可以采取民事法律制度手段进行维权,监护制、代理制度即保护这些人群的制度。在这样的观点支撑下,动物法律人格论者则认为虽然动物缺乏理性但是也可以采取监护制或代理制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在实际中无法实施,也没有可行性,其中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因不在于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志力,而是因为自身的年龄或身体健康情况才无法获取法律主体资格。作为自然人的他们自身是拥有理性的,但动物作为没有理性的生物是一直以没有理性的状态生存下去的。另一方面,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代理人,都是与其拥有一定的血缘关系,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在为他们他们获取利益时同时会行使使监权、代理权,然而动物却是不同的,因为当前动物与人类无法进行准确而有效的沟通,即使动物拥有监护人、代理人,也无法真正传达动物的意思。而且还会有更严重的事情发生,动物的监护人、代理人极有可能滥用私权而侵害了动物的权利,这与动物保护的初衷是完全相反的。[12]

  (二)动物也不能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

动物主体论者在参考权利进化论后,提出如下观念,法律权力的主体应当是持续夸大的。他们认为奴隶、黑人及妇女等群体已经由客体转变为主体,那么动物也有成为法律主体的权利。但由于动物欠缺一定的行为能力,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建立监护制度。[13]也有提出相反的观念,他们认为人们以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建设和谐的生态环境为目的而赋予动物全面的法律人格,对于人类百害而无一利也等同于人类束手自杀。同时,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没有一定的可行性,只能赋予他们准法律主体的资格亦或是进行法律人格上的限制。[14]换句话说,动物可以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这里的有限在依照动物主体论的核心思想后可分为两种,其一所指的有限体现在主体全体范围内。这代表了动物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动物只享有生存权、生命权等权利,而人类普遍的权利只属于人类不能赋予动物人类所享有的权利。第二种则是主体范围层面上的有限,只有野生动物和宠物可上升为法律主体,而除此之外的动物仍不能上升为主体。对于这种观念,笔者认为是有待考究的,为何只有一部分动物才能上升为与人类平等的法律主体,剩下的动物却只能作为法律中的客体并受人类的支配。动物主体论者始终坚持为动物权利保护进行辩护,即使这样仍不能改变动物无法行使权利的现实。一些学者认为,若想解决动物权利问题,以建立动物利益代表机构作为解决途径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设立动物监护人具有一定的困难,动物享有的权利可通过监护人去行使。然而设立监护人仅对于较小体型的宠物并不困难,对于野生动物人类也没有作为其监护人的意愿。对于监督监护人行为方面,如何监管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11]野生动物以及宠物在动物有限法律人格论中能够获得法律权利,但除此以外的动物是无法得到平等对待的。这种观念与早期人类社会划分等级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赋予动物人格权利本应是出于平等的初衷,但结果却与初衷背道而驰,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12]

随着生态伦理学的深入发展,反思人类和动物的关系、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关系上的这一主张上为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提供了一项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对于这一层面而言,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被大力宣扬。然而,在实际定法方面,采取立法手段保护动物虽然有一定的必要性,若赋予动物权利则会发生许多困难。哈贝马斯曾经说过:“法律实质性的合法性不能与道德伦理相提并论,同时不能将法律与道德分割开来”。调整人与动物的关系规范与生态伦理规范存在差异行,因此不能将生态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一同使用,但这些规范能够在自己的领域中体现出作用价值。[1]因此笔者认为,各个理论的出发点虽然都是好的,但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动物能够上升为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操作性层面上,因为法律人格的扩展是有其自身的规律和限制的,无论法律人格的范围怎样扩充,实际上都无法从质的层面上超越“人”的范畴。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提出的奴隶、黑人、妇女由原来不具有法律人格到现在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来论证动物也可以具有法律人格是存在论证谬误的。首先,以上提及到的奴隶、妇女等在本质上都属于人,并且具有理性和社会性,被剥夺人的权利是因为社会历史的局限性。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他们重回法律主体也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动物自身没有能力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表达自己的想法,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尽量人类可以通过配合动物的方式为其获取利益,但也是人类单方面的义务而已。这只会导致动物单方面获取权利,人类则承担义务,还是会形成不平等的局面。在主张服务动物法律主体的论述中,仅强调赋予动物利益,而忽略动物是否要承担法律义务,这样是十分片面的。同时,人食肉食动物是权利的体现,如果真的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则会形成荒谬的“主体食主体”的局面,也会迫使人成为禁欲主义者。

  四、总结

对于予以动物法律保护方面,人类应当给予一定的支持,目前人类的生存环境逐日恶化,人类为维护生态的平衡,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如各国对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应当加大法律效力。在以法律途径保护动物的同时,人类必须遵守自身的法律,这些法律也需要有相应的法理基础作为基础,若没有法理基础的支撑人类的美好愿望将化作泡沫无法操作[15]。虽然动物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动物的特殊性人们也应当重视,因为动物与人类也是密切相关的。动物作为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一环,对于生态平衡的维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次,动物也同时充当着人类的食物来源,也具有一定的药物价值。动物能够向处于食物链顶端的人类供应肉、蛋、奶以及其他营养物质等,同时,动物在人类医学和科学探究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若人类的生存环境中缺乏动物人类将无法生存,善待动物的同时也是在善待人类自身。综上所述,即使在法律领域中人类仍不能将动物设定为法律主体,然而对于动物保护方面人类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以及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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