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国家法律的漠视,是诚信的严重缺失。近年来,随着司法的改革,民事执行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在执法领域的焦点也更为严格,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要维护社会稳定,还要增加人们的收获感和幸福感。2016年,人民法院在重点加强执行难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的管辖权的实施,大力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打击犯罪,充分发挥了联动实施的作用,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并真正让人们感到公平正义。
一、罪名解读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指的是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情节严重比较的行为。这个犯罪所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活动。人民法院是代替国家行使司法权唯一的机关单位。该判决在各种情况下都是代替国家行使其司法权的具体表现.一旦判决和判决生效,有法律义务,负责与有关当事人履行责任的机构、单位必须遵守执行。一些其他意见只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不允许抗拒执行。作出这样的判决和为作出判决的权威辩护就是为司法机构能够进行正常法律活动。
拒绝履行本罪执行内容、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的对象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这包括两个方面:(1)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质性事项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执行判决过程中,对确定诉讼程序和实体事项中的部分问题做出的决定。本罪判决、裁定的对象,包括人民法院对民事、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等等各种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但从以往审判的实践经验来看,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所占比重较大;而对于刑事方面案件的判决和裁决,不执行的可能性很小。(2)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一项所谓的有效判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而没有上诉的判决和最后判决、裁定等。至于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决,由于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尚未到位,自然不存在不执行的问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履行法院所判处的有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拒绝履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1)对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当事人。所谓拒不履行,指的是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的义务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拒不履行的有效判决。其中包括捆绑、殴打、扣押、围攻执行人、扣押执行人、砸毁执行人、车辆、暴力威胁执行人、损毁财产、伤害亲属、泄露隐私、损害名誉、转移或者隐匿可供执行的财产、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而不停止侵权行为等积极行动。又包括对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通知的忽视或隐瞒、逃避等。又有暴力和非暴力等方式。既可以公开拒绝执行,也可以秘密拒绝执行。无论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只要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绝执行的,即构成犯罪。(2)履行义务的人必须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义务。如果没有能力执行,比如由于债务人本身没有能拿来履行判决的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中规定的义务,则是无法履行、而不是拒执行。所谓的履行能力,指的是经过人民法院核实过,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行为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3)必须人民法院认定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即使已经拒绝履行行为,也不能作为本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负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具有以下任一情况的情况下,必须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情况严重)。
a.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已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清点、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已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
b.在执行过程中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c.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的。
d.损坏、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设备、执行人员着装和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e.聚众喧哗,冲击执行场所,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以及其它阻碍实施构成严重后果的行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具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判决或裁决的个人也可能是本罪的主体。具有拒绝与被执行人一起执行判决或裁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同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义务,重伤或者杀害国家行政人员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裁定义务的机构或者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为了本机构的利益,实施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导致重大结果时,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按照本条的规定,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故,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明知道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故意拒绝履行的行为。如果是因为不知道该判决、裁定已经生效而没有执行,或者由于某种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履行的,则不属于故意拒绝履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绝履行的动机,因为是多种多样的,所以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入罪的时间起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能够执行且拒不执行的行为,因此,在判决、裁定不执行之初,确定财产转移执行的性质,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故,对该罪入罪起始时间的认定至关重要。
关于犯罪成立时间的起点问题目前存在三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提起诉讼后或者接到应诉通知书后转移财产的行为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中,以实现犯罪成立的提前,能够更好的防止财产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本罪起始时间的认定应结合文本进行解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那些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的,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执行能力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应当自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之日也就是执行之日起计算。这样的话其中也有拒绝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中的应有含义。
笔者个人认为:拒不执行行为开始起算的时间应视不同情况,按不同履行义务主体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执行协助义务人、第三人而言,由于其早期阶段对法院的判决不是很清楚,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通知书后才能知道判决、裁定的内容,所以应该以收到法院执行协助通知书为时间起点;对于被执行人、保证人而言,由于其对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比较了解,所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给付财产或者履行具体义务,所以时间应该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三、情节严重
本罪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是情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是一旦实施就构成的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关键。如何正确认识和认定“情节严重”,对于正确适用本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200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的立法解释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相关通知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分析,将“情节严重”构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拒绝执行的。在2015年我国对这类司法解释给出了主要规定,即“以拒报或者谎报财产,违反人民法院限制的高消费以及相关消费令拒绝履行的行为,在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然拒绝履行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个解释所针对的是执行人在履行行为中已经违反的某些具体义务,如限制消费、报告财产等。所解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逃避执行”的问题。

2.导致判决、裁定工作无法进行的。这一行为在一系列解释和通知中均能体现出来,是认定“情节严重”构成拒绝执行罪,包括转移串通、贿赂、威胁有关人员的行为;毁灭、伪造、抢夺涉及案件材料的行为,但上边所述的各类行为必须达到“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结果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类型的行为是针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绝履行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它是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妨碍执行"问题。比如2012年,杭州市袁燕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于被执行人袁燕芬拒绝腾空已经被拍卖的房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1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周某某诉袁燕芬、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责令袁燕芬和他的丈夫李某支付周某某购买价款83313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上城法院依照申请立案后执行,并由丽水市莲都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年4月24日,莲都法院发出通告,要求袁燕芬、李某夫妇于2013年5月20日前腾空自己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新村的一套房屋。但袁艳芬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即自行腾空房屋。2013年12月13日,莲都法院未能执行上述房屋,且袁艳芬明确表示该房屋她不会腾空。2013年12月16日,莲都法院再次强制执行,袁艳芬等人员拒绝离开执法现场,依然拒绝腾空房屋,致使原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3年12月26日,莲都法院就袁艳芬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行为作出依法拘留。在此期间,袁燕芬仍然明确表示不会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2014年,莲都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事情发生后,袁艳芬的家人将房子腾空,并交给行政部门处置。莲都法院认为袁艳芬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构成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袁艳芬在归案以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且其家属已腾空位于永辉新村2号楼702室的房产,由执行机构处置,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莲都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对袁燕芬做出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从本案来看,被告袁燕芬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了该房屋。在此期间,法院多次要求袁燕芬空出房子,但袁燕芬逾期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院对她采取拘留措施后,袁燕芬仍然拒绝执行这些措施。其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这类案件的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故意采取让老年亲属居住在目标住房中,或者以“自残”、“跳楼”等方式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对拒不腾出房屋、致使执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其他拒不执行的行为,应当从严惩处。
3.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2015年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这一类型,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类型的执行义务人虽然没有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不良的行为,但是其拒绝执行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这是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严重后果”的问题。
4.其他情形。2002年立法解释了这种情形的主要规定,即"其他有能力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拒绝执行行为"。显而易见,这种类型条款为“兜底条款”。它的主要目的是为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解释提供了空间。
四、执行难的司法现状
(一)案件数量递增较快。
近年来,社会正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由于经济发展迅速,使得各种交易变得更加频繁,经济纠纷和冲突也逐步增多。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数量也急剧增加,故执行案件数量的增加也相应较大,执行人员数量有限,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特别是从2006年法律诉讼费收费改革以来,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执行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增加。2013年至2016年4月,仅郑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98304件。截止到2016年5月,实际未结案件还有24358件。
(二)被执行人难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某些空间领域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权。法人和公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如果他们的法律意识薄弱,丧失诚信,就会以各种方式逃避执行。但是,人民法院缺乏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跟踪的必要手段,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藏身之处,客观上制约了案件的执行。使案件往往得不到根本的解决,而且增加了今后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三)被执行人财产难查
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就会以各种各样的手段转移、隐匿、消耗自己的全部财产,达到不执行或者少执行其法律义务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被执行人甚至会在开始诉讼或者仲裁阶段就转移、隐藏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它已经财产早就没有了,并且很难找到踪迹。
(四)立法滞后
我国执法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束缚了执法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法工作的力度。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专门的执行法律,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行法律规定所赋予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力,不能很好地处理恶意赖账、逃避、转移和隐匿财产等状况。一旦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和单位阻碍执行或者拒绝执行,就强制执行措施而言,法律规定的范围尚还不足,对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缺乏保护。由于执行人的执行程度有限,所以执行工作会变得十分被动。
(五)协助执行人难求
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个人感情等因素的影响下,帮助执行人不自觉、不及时地协助法院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往往导致执行错过时机而误事,执行案件难结。
(六)群众的阻碍
现场围观者对不明真相的执行往往不听取执行人的正面解释,而是听取被执行人及其亲友的负面煽动,指责法院执行措施,阻碍法院执行,甚至纠缠、围攻、殴打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损坏执行设备,帮助被执行人脱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近年来,通过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完善了实施机制,加强了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了执行的力度,使得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然而,执行难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些执行困难的案例在类型上各不相同,而且难度很大。其中,以下各类案件的执行难度尤为显著:1.由于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保护以及其他非法干预所没有执行的案件。2.申请执行人是困难群体的案件。3.涉及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些无证助力车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肇事者和被告甚至破产也难以支付高额赔偿,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特别是在被拘留者服刑的情况下,执行的可能性很小。4.涉及以宅基地为标的的案件。一些农村宅基地房屋与产权证书不齐的房产买卖纠纷,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使得房地产套现的可能微乎其微。5.如果被执行人失踪或逃避执行,而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就没有办法继续执行。存在疑难问题,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断投诉、上访。6.执行者进行了与特别行为人有关的事件,包括XX及有关部门、军队、人民代表和协商委员会成员。
五、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对策探析
(一)加大宣传力度
在社会上形成服从、协助和支持法院工作实施的良好氛围,确保司法渠道畅通,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二)完善立法,加大刑法力度
完善拒不执行罪的立法,尽快完善司法解释,放宽拒不执行罪的刑事责任条件。法院判决后,要制定具体的执行能力标准,确定行为人故意逃避债务的能力,或者在诉讼和执行中转移、隐匿财产的能力,应当将抗拒执行的行为纳入拒绝执行罪的范围。
(三)执行社会联动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19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建立和完善实施联动机制的若干问题》于2010年正式公布实施。意见明确界定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把以往法院单独执行的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基础,各个部门间协作联动的模式执行,将依赖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更改为与强制执行和联动威慑并行的执行模式。行政联动机制的建立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从国外司法实践的角度,从我国国情的角度,建立行政联动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中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最终上升到国家意志。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人民法院以给付内容作出有效判决,需要当事人自觉的履行,一旦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通常采用常规的手段执行,以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所负义务。若被执行人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逃避、甚至抗拒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使用国家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所负有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不仅要形成强制气氛,而且还要运用强制手段;不仅要使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还要震慑非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这就是所说的执行联动机制。建立联动机制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不是强调过度使用国家暴力,而是通过这种机制,形成法律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当事人在这种联动机制的影响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从被执行人的情况来看,法院判决的非自愿执行率相当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并不自动履行,需要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所谓机制,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氛围,所谓实施联动机制,包括心理威慑,也包括行为威慑,是国家立法和执法与社会氛围的总和。完善的法律是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基础。我国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迫切需要一个符合国情、结构合理、内容完整的实施规范来预防和解决。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的基础上对三部程序法都有规定,特别是在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运作比较复杂,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困难,应当对三部程序法的执行规定进行整合。不仅如此,还要尽快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是构建执行联动机制的重要平台,依靠信息网络化对接技术,形成全国性震慑与执行并举的网络平台,使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义务的人寸步难行。为此,法院系统应尽快建立法院网络,发展网络系统。各地、各级法院利用网络系统,将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立案时间、有效法律文书编号、执行目标等在互联网上公布,纳入国家实施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该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息数据库系统相连,银行在发放贷款前会检查不良借款人记录。如果是这样,就降低他的信用等级,不给这样的人贷款。本制度与出入境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注册部门等完全联手,一旦不履行法院的决定,被执行人购买房屋、购买土地、购买汽车的,可以不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通过这个系统,普通人之间也可以互相核对对方的信用业务。人们可以通过本系统相互查询有无多重债务,是否有多重诉讼,是否有大量债务未落实、未履行,可以合理选择,以避免经营风险,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
建立与我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联动机制后,人民法院的威慑力将会增大,人民的法律信仰、社会诚信意识将不断增强,法院能否履行有效判决主要取决于人民群众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法律信仰,自动履行有效判决将成为社会的主流,“难以执行”的问题将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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