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古以来,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一种政治手段被不断的创设和发展,然而,随着历史的演变,国家的发展理念、社会的普世价值、民众的精神需求内涵也在变化。直至今日,法律为了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更是形成了庞大的体系,当民主开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学学者和立法者的思想开放,他们逐渐注意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如何规定、如何实施等问题,都是对于司法改革和社会发展的真实反映。随着一系列规定、司法解释的实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奠定了法律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了法律理论的保障,同时,理论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也不是完全详尽,并且实践中的操作与理论也存在差异。
论文的主题思路是:本文在正文第一部分初步探讨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来源与发展历程,试图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的必要性与立法目的;第二部分以研究言词证据为例来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与规定,试图探索英X家法律体系下的规则应用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探究了我国法律环境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现状,以及在现有的条件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缺陷;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试图通过从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方面入手,解决现存的弊端,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增强,进一步完善规则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的运用制度。
关键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人权保障
引言
随着世界司法体系的产生与发展,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量刑的判决,更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与生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在带动证据规则的建设同时,立法者与法学学者也在试图通过证据制度的研究来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为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罪行提供了宪法保障;1996年,编纂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将以非法行为获取证据列入禁止规定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编写发布了司法解释,针对立法中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作出了更详细地解释注明;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法规都是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2012年第二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再一次从立法层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并且衍生形成了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治理方法[];2018年正式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又进一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系统、精确的规定。这一系列举措不仅彰显了我国司法治理违法乱纪现象的决心,还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和司法价值理念的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效果并不显著,而且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还存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不精确、相关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以至于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究尤为重要了。
本文在整体的创作方面运用的是文献检索法,查阅书籍、期刊论文不局限与刑事诉讼法领域,也涉及社会法治、民主科学领域,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整合梳理,理解其中涵义后分析选择写作的角度与方向;同时在研究英X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部分运用了比较研究法,将英国和X的不同模式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司法的现状、立法目的、立法价值等方面,对此获得启示。
本文在创作中主要将重点设置在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足之处的剖析以及对于完善规则制度的设想与建议。作为法学本科生,学识尚浅对于法学理论的认知不够,剖析起来不能正确抓住中心,没有深度,并且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难以结合现实情况找出最根本原因,这些都是本文的缺陷。然而,为了文章的书写,我也对相关理论、观点进行了深刻思考,并询问了专业前辈与从业者,将疑问与困惑与他们进行探讨,并寻求启发。为此,在本文第四部分提出合理化建议时,尝试从不同角度提出自己的见解。愿本文所提出的建议具有可实现性。
至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学界仍然是学者乐于探讨的话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学体系下有关证据章节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它的萌芽、产生到成熟都反映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环境发展和司法体制,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坚持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可以丰富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完善诉讼程序,致力于追求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学愿景,还有利于监督司法人员依法处理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响应国际社会对于各国关注人权的呼吁。除此之外,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不断推进,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促进形成以审判主义为核心的审判体系,改革目标不断向终点迈进,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不断靠近立法目的,实现立法价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
非法证据规则最早诞生于20世纪的X。18世纪后期,在经历了长期英国统治的X通过革命战争,摆脱了被殖民统治的命运,并建立了自己的独立XXX,一些领导者早期都经历过政治迫害,从而使得他们渴求自由、民主,信奉个人主义,不相信XX、对国家公权力的怀疑使他们渴望建立一个新的政治制度以及重视个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国度。宪法作为每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根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敢于违背其中的法律规定,于是领导者在宪法中对于如何保障人权做出了规定。1971年,他们认为各联邦的法律内容不完善,在立法层面上存在缺失,不能对人权保障作出规范,他们制定了著名的《权利法案》,这一法案的出台,在尊重个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领域奠定了夯实基础。《权利法案》中还特别对刑事司法程序作出了相关条款规定,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X建立伊始,人们没有意识到侵犯人权的表现,甚至在成文法中也未对警察权力进行规范,因此,后期出现了许多警察执法行为侵犯人权的现象。
1.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
1914年,韦科斯诉X一案受审于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件中,警察在没有获得搜查权限的情况下,声称情况危急,便将被告人逮捕,更是在没有取得搜查权限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被告人居所,将住所中搜出的信件作为控诉罪责的主要凭证。之后,在联邦法院案件审理中,辩护方主张取证方式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四条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的物证为非法取得,这一主张得到了九名大法官的认可,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法官认为: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缺少法定事由,没有取得法定权限,未经授权进行的搜查是不符合联邦宪法当中的规定,并且将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用于庭审更是不合理的,不应当采纳为有效证据。加之执法人员在进行逮捕与搜查时是以证明有罪为目的的,主观目的十分强烈,这种认定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可。法院不仅应当维护司法威信,更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应当制约国家公权力,规范XX行为。于是,在该案件审理中,法官们确立了一条原则:在审理被告人的过程中,排除非法搜查证据是执行联邦宪法第四条条款规定的适当方式。这一原则的确立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有效结合,因此,韦科斯诉X一案是最初启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案例,进而标志了世界上最早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
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光是联邦最高法院,各州的州法院也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操作系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不同法院使用不同证据规则的现象,造成了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联邦警察为了规避非法取得证据的责任,设法绕过所得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障碍,支使各州警察去采集证据,代替执法,并且州级法院的证据规则适用不会对警察取得的证据予以否定[]。这种现象的广泛发生形成了“银盘理论”[],即联邦警察使用的是用银盘托着干净无暇的证据,至于取得、传递以及取得证据的手段与联邦警察无关。此种行为广泛存在,使得早期创设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法律意义,警察的公正执法的形象更是大打折扣。
在此后的十年,X一直致力于解决上述问题。1961年,X联邦法院审理了马普诉俄亥州一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X管辖内各级法院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科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件要求,最高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搜集证据时需要达到的标准为全国统一标准。在后续的案件中,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上适用一致的规则。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审理、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全确立。
1.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熟
社会不断地发展,使得犯罪率也逐渐提高,在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逐渐显现出弊端,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需要必要的限制。20世纪中叶,犯罪率攀升,社会群众对法律环境十分不满,联邦法院用例外裁决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限制与约束。这些例外主要包括:
一是“善意的例外”。依照怀特法官的判决[],警察等执法人员如果在执法时所秉持的目的是积极、善意的,而主观上没有违法取得证据的故意,哪怕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纳。值得注意的是,善意的例外情况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就会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立法初衷与立法理念,根据对“善意”的不同定义,这种意外只能适用于执法人员非搜集和扣押所获取的证据能够定罪的案件。此种例外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不仅能够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而且能够公平公正的维护刑法审判程序。
二是“必然发现的例外”,此种例外主要是规定:控方对在起诉过程中使用到的非法证据,可以主张此证据尽管是非法手段所得,但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仍能获取,如此,该证据被视为合法证据,法庭应当予以采纳。
三是“独立来源的例外”,此种例外是指控方在起诉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不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而是以另一个与案件无关的违法行为作为独立来源而取得的,那么,此证据在该案中不适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规范和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都体现在这些例外裁判之中,并且随之出现了相对应的案例。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列入宪法之中的法律原则,虽然之后在70年代时期,联邦最高院又不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成为一般性法律原则,但是,这也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的成熟,并且奠定了法律上的地位。
2英X家法律体系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法律目的是在了解案件事实时减少由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使用,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将其排除。本篇论文所提及的非法证据的指向对象主要是司法人员以不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规则的创设理念是对证据法律意义的实现,是对司法公正的敬畏,更是对个体权益的尊重。英美法系的国家较早创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即便是同一法律系体下,不同国家之间的政治理念、历史传统、司法价值都不尽相同,这也使得英国与X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差异。
2.1英国概述
在英国,审讯时注重采纳自白原则,审判时口供被采纳的条件是必须自愿作出而取得,这也是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信度的保证。而这种规定更加强调了不能违反法律取得证据,因此,不是自愿作出的供述无法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内容。英国法律将第一次建立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以判例法的形式在18世纪后期推行起来,此后随着公民对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视与追求,英国把创设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沉默权联系到了一起。17世纪,英国反对教会的统治与干涉,加之反对教会审判的审判程序,于是强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英国统治阶级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贯彻执行了自白规则。1955年,法官对于证据认定采用的标准的方式是自由心证,而这种方式也强调了相关证据的采用不可以不公正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权益。案件审判后,法院对“不公正”的定义作出了规定。1979年,英国诉桑案件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沉默的权利,于是排除了在被迫情况下取得的口供。直到此时,排除供述的依据从排除虚假供述转而成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他们沉默的权利。不仅如此,英国对于被告人供述的采纳也有发展的过程。英国普通法规定除了自愿作出的供述以外,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供述也应当采纳。由此,在审判过程中,控方不能采用威胁、逼迫而得来的供述,对所用的口供有举证责任,证明该证据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然而,根据当事人主义,如果辩方主张,法庭具有排除不可采纳的证据的责任,否则,法庭没有此项义务。
2.2X概述
X第五次修订的宪法中首次设立了非任意自白规则,内容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使用证据指控犯罪时要承担证据的证明责任,但是不能为了定罪、惩罚犯罪便强迫罪犯自证其罪,若出现逼迫的情形,供述必须排除。然而,因为X警察暴力执法现象的泛滥,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这项规则的设立使得警察负有告知义务[],若在审讯之前没有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则审问中所得到的供述与笔录皆不得采纳。甚至,该项规则还允许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停止讯问,警察不得不遵循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而强制审讯。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规定对被告人供述的采纳,以被告人的自愿性为依据,规则设立的立法意图是排除虚假供述。X注重程序正当性,他们主张,通过不正当的程序获得的供述不可以被采纳。之后,兰木波案确立了另一个著名的制度——毒树之果制度。证据的来源就是一棵树,这棵树如果从根基就开始腐烂,那么这棵树孕育出的所有果实都不可食用,这种形象地说明更加说明了X对于非法证据规则的重视。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正是这个制度的产生,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首次拓展到衍生证据,或者说是二手证据。随后,根据X分权制衡的价值理念,联邦法院为了制衡各方关系,又在80年代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2.3英美模式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为裁量模式,英国与X规则立法模式的差异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相较于X而言,英国是一个更加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进而形成了不主动的态度认可非法证据排除,换言之,就是主动的不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模式的特点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对所有的不法证据都要予以排除,是否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是由法官裁量决定的,而法律保障的也是法官裁量范围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X为强制排除型,不能采纳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在诉讼过程中自动排除。这种创立形式是为了震慑警察行为、维护正当程序和司法公正。这种形式的特点是:法律应当排除违反了法律程序获取的证据,并且严格限制了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殊情形,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制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远不够成熟,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方面相较英国而言更多的是借鉴X的模式。我国法制建设至今,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比较,一直是注重实体理论,对于定罪量刑的认定和判断皆要有法可依,然而在程序方面却一直不加重视。但是我们在借鉴X模式的同时还要结合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传统、价值理念、自身国情做出创新[]。例如,非法证据中言词证据的适用范围方面,X规定的范围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我国,在X的基础上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纳入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内[]。在启动非法规则排除程序的主体方面,X模式下的启动主体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而我国在起初也是只有两院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随着冤假错案的出现,我国不断对于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进行反思与改革,我国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公权力机关,而是向私人化发展。同时,应该借鉴毒树之果原则,不仅应当将违法所得的证据强制排除,更应该对违法行为所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
3中国司法体制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仅在经济领域有所突破,法律方面的成就也日益凸显。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进行,刑事诉讼法领域内变化十分显著,不断有全新的规则、制度、法规被注入刑法中,这也使得刑事诉讼程序更加文明开化。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宪法与刑法都对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宪法中关于非法入侵住宅、非法拘禁的规定,都明确列明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可以违反司法程序。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在部门法有关证据章节中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这些年来,司法实践受到传统的法律思维、价值理念、社会环境的影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鲜少看见,并且法官主动启动程序的案件更是不多,公民享有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是被告人被法律赋予的权利频繁地被侵犯;司法人员暴力执法、违规操作等事件偶有发生,这些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仍被广泛地用于指控罪行的凭证。面对法律中这一方面的规定空缺及这种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国际社会对于中国改善人权状况的呼吁,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并不乐观,冤假错案的发生不绝于耳。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程序作出了规定。只是相较其他国家中国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定更偏向为原则而已。比如,审讯主体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不能用立法中明确指出的方式非法讯问[]。同年12月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项规则的重大成就在于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得将非法的言词证据用于指控犯罪,法庭也不可采纳非法的言词证据[]。并且对于侦查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回重新调查,给予侦查机关纠正的机会。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第二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法层面也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形成了治理刑讯逼供的证据体系。2013年,XXX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倡进行全面深化改革,XXX政治决策也推动了司法改革,提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紧接着2014年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中央明确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7年,“两高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试行的《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又再一次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完善。
上述一系列的法规、举措都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有了明显的进步。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致使被告人无罪释放,检察机关因为缺少合法证据撤回公诉,被告人因排除非法证据而从轻处罚等十分可喜的现象[]。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07年的1份文书逐年增加,2019年已经达到1811份,截止2020年5月,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文书已有8000多例。除了数量上的变化,在司法文书的内容上也对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详细载明,涉及领域包含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四个层级法院都有受理案件,且地区分别较为均衡。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逐年好转,尽管立法与实践中还存在不足,但是发展的趋势是十分理想的。
3.2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弊端
3.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中的缺陷
虽然2018年颁布的已经对1996年和2012年的规定作出了补正和修改,但是由于法制进程较短,历史发展与沉淀时间不够,相关的法律理论在借鉴英X家的同时,还要兼顾我国的特殊国情等原因,新实施的非法证据规则仍然显现出了一些弊端。
(1)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有限
当前,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中,非法证据的包含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对于言词证据而言,以引诱、逼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都要排除,不存在任何可以补正的理由,不予采纳为证据;对于实物证据而言,想要排除不合法的实物证据需要符合诸多条件:第一,最首要的条件是必须严重地影响到了公正审判。第二,假设非法的实物证据可以被补正,有合理的解释作为依据,一旦符合首要条件,仍然可以将此排除,不予采纳。第三,如果有事实与证据证明该实物证据的非法性,但是由于此条规定的存在,执法人员可以有一次补正的机会,但是实则已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避免了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然而,除了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其他的证据也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性,但是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数据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那么这种行为的后果就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甚至是破坏司法正义。
(2)非法手段的定义不清
2018年正式运行的《规定》中规定的“欺骗、胁迫”等概念没有做出合理定义,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于是,如果只是一味地依据规定,则无法能够清楚地辨别诈骗与欺骗的法律内涵,也无法分辨合理引导与引诱的界线。所谓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也没有法律明确定义,什么样的方式属于刑讯逼供、什么样的受伤程度能够视为暴力威胁,这些在立法上都没有做出定义。然而,不仅是刑讯,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在辨别这些非法证据时也无法保证中立的态度,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实践中法官也常出现偏袒、维护的现象。
(3)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的救济方式不完善
没有救济方式的法规都是形同虚设的,法律在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公民无法合理使用自身的权利,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却无法得到维护与帮助,这便严重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性,甚至可视为恶法,然恶法非法[]。在我国审讯环节中,并未对所有的程序都规定需要录音录像,且审讯室是封闭的,对于审问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合理合法无从考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如果主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无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此同时,审判中,尽管法官对证据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是也无法轻易的能够做出最合理的判决。
3.2.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中的缺陷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层面上的缺失势必会导致在运用程序中的困难,尽管立法是最根本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偏差,列举以下:
第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困难。在司法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如果控诉机关查明事实,审讯人员确实存在违反取证程序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控诉机关只能退回审讯机关,责令他们重新调查,予以纠错机会,但是却无法将原有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进而等到审判时,法庭如果驳回被告人一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则当事人无法以相同事由再一次的提出同样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便难以启动。
第二,审判时法官极少主动履行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时,法官可以主动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法官可以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这不仅仅是简单的排除证据,更是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能力的不认可。如若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关系失去平衡,势必会影响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
第三,看重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还原案件事实,严惩犯罪分子,这种传统的法律观念没有得到及时的更新,他们之所以可以接纳有瑕疵的证据,甚至是不合法的证据的存在,是因为如若将这些证据全部排除在外,就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并且,随着社会的民主开化,也让社会舆论参与到了司法公正,这便使得惩罚犯罪变得不容有误还要符合普罗大众的心理预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通常都是十分被动消极的,只有在满足一定的较为严苛的条件下才会启动程序。
4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建议
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立法规定的合理化建议
4.1.1扩大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对象的范围
根据我国立法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对象的规定,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最集中的证据种类,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与书证,但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种类也归纳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中。然而,随着科技的日益更新,技术手段的创新,大数据算法的覆盖等诸多因素影响,反而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搜集中更加容易使用非法手段,如买卖交易、黑客入侵等。虽然单独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相较供述、物证而言证明力度弱,但是它们是证据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如果对这些证据种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随意认定,同样会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我国必须针对这些证据种类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1.2明确非法手段的解释
法条对于非法手段的注明主要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如暴力的认定没有规定,如果只是由肉眼可见的身体伤害来给予认定的话,那么精神上的折磨摧残仍然是审讯人员的可使用的手段。因此,身体暴力行为和精神暴力行为就应当纳入对于暴力这一概念的外延。同时,在审讯时应当介入录音录像等辅助手段留取证据,这样不仅能够保证程序正当,而且也能提高司法效率。
4.1.3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实则是对有证明责任人而言,为了逃避法律的追责,要能够达到法律所认可的证明程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收入有限或没有经济收入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证据进行鉴定、获取的成本太高,并且他们通常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对于证据证明亲力亲为,尽管他们可以委托给律师,但是律师仍然需要很多限制。因此,对于辩方而言,他们的证明标准应当在合理范围内降低,保证基本的水准即可。对于控方而言,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是了解案件实情,决定定罪量刑的依据,控方必须严格要求自己的职责,根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控方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即能够排除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一切情形。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不仅能够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可行、合理的程序要求[]。
在大多数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的规定中,大多是由控诉机关承担,只有极少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一方承担。根据我国的规定,审判时,法官对证据产生合理怀疑时,控方需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而且不仅是在审判过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也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被告人及其律师应当为证据的非法性提供线索。但是,在审问时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侦查机关是第一负责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需要收到制约的,尤其是侦查行为对于公民权利的影响是远高于普通的行政行为的,因此,本人认为,侦查机关不仅应当对自己职权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审判时,对于证据是否非法,侦查机关这个角色也是必不可少的。将侦查机关列明为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人之一,这不仅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限制,更是对于司法公正形象的建设[]。
4.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化规定的合理化建议
4.2.1加强庭前审查制度中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职能
根据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在审判之前,审判机关都会进行庭前审查,根据现有规定,庭前审查通常是对检方书写的起诉书中提及的主要证据、同种类证据中的最具证明能力的证据以及能够认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的审查,由此可见,对于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在庭前审查的范围内。然而,法律规定了法官应当“听取意见、充分了解”,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听取意见和充分了解的程度,于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偏向公诉方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纳入庭前审查当中,加强法官的审查职能,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二次确认,这样不仅可以合理安排审判阶段各个环节的任务量,还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并且通过加强法官的审查职能,也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
4.2.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由于上述诸多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启用,如果在不给予救济手段,此条规则只能变成一纸空文[]。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方可以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可这种申请权或请求权常常遭受法官的忽视与驳回。对于这种现象,应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得以任何不是法定事由忽略或驳回被告人一方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一旦辩方提出申请,法庭必须进行审查,并且可以让人民陪审员提前介入,或者采用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数量至少两名的法官进行评议。辩方对于法庭证据审查认定的结果不服的,应当允许其以此为由进行复议,由上一级法院该事由进行审核,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复议的权利。同时,立法上也应当对此进行规范,将对非法证据排除为由列明为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之一。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源已久,英美法系国家结合他们自身的发展历程与国情,在自己的法治体系下的运用,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由于法制历史的时间较短,虽然日渐认识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重要性作用,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仍认知不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与运行中存在缺陷。随着每一位法学者的努力,集思广益,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成绩不断产生,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提高,本人也借助此篇论文,希望对我国合理建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一些见地与想法。
未来,随着社会对于民主、法制的要求越来越高,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这些现象日益减少,司法机关也在通过各种方式纠正自己的错误与不足,因此,对于证据领域定然会产生更多的讨论与发展,通过对于证据三性的严格要求,最大可能地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建立公平正义的法律环境[]。
尽管现阶段在我国司法体制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不是十分乐观,但是通过对规则的剖析,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与司法实践,终将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人更加希望更够尽自己的绵薄之力,为中国的法学理论或实践的发展与建设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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