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引渡制度的历史及其产生依据
我国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形成是继鸦片战争侵华以后,以《南京条约》为代表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也在这期间进行了签订,而侵略国也正是在此获得了对我国领土的领事裁判权,不仅国家主权丧失了优势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顾及。领事裁判权的丧失给中国法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中包括了对在我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失去了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司法机关无法依法对境内外国人的任何违法行为进行管制。领事裁判权让主权国家丧失了对自己所在领土的管辖以及司法的独立性,这一点与国际法准则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在这种半殖民半封建的历史环境下,我国失去了对境内外国犯罪人员应有的司法制裁和管辖,因而引渡制度在此期间也是不复存在的。
我国引渡制度的建立晚于西方发达国家,甚至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是落后的,这些皆由于当时国情的特殊性、无论是经济、政治的发展,还是“闭关锁国”政策等的实行。有关我国引渡的相关规定早在改革开放前是有迹可循的,在我国参与到的相关国际条约以及一些没有成行的法律规章制度中可以找到,然而即便如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还是无法找到引渡制度的相关信息。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后,由于我国在各方面的崛起,与各国之间的来往也日益密切,因而也有更多的机会可以进行国家间的司法来往,因此与他国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以及双边引渡条约也逐渐得到重视。这其中有签订于1987年6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这是第一个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除此之外,还有第一个同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签订于1993年8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这两个第一皆为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此后,我国陆续与11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以及与40个国家达成了司法协助协定的契约。而我国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是在2000年12月28日的第九届XXXX中得到了通过。到目前为止已经与56个国家签订司法协助协定以及25个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自此以来,我国的引渡制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通过以及现有签署的相关引渡条约而得到了完整建立。[1]
二、中国引渡制度的现有不足
(一)国际条约的缺陷,参加或签署双边引渡条约在实践中存在局限性。
引渡条款并不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条款,这都是建立在我国与各国自由协商而成的国际公约之下。引渡的相关执行首先要得到属地国家的认可与支持,然而关于国际公约与内国法之间的优先执行问题一直保有争议,这是由于不同国家持有的立场和决策的不同导致的,并且各国对国际公约的履行和方式也是大相径庭的。不同国家在决定引渡与否是相对主观的,因此我国在引渡的执行过程中也面临着重重困难。除此之外,因为我国自身现有的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所结合的罪行范围过于狭小,甚至于那些与我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国家都没有条约合作。除此之外,现所签署的条约同样在适用范围上也收到约束,这是因为很多合作的签署国家都是有着深厚根基交往密切的友好邻国或是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虽与我国交好紧密往来,但是相比较而言,也仅仅是极小一部分,并且国家性质相同,这并不能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中起决定性作用。而这其中,又仅仅只有俄罗斯和西班牙是发达国家,其余则都是发展中国家,并且这些签署国也并不在主要引渡的对象国之中,这也是进一步阻碍我国引渡实践的地方。[2]
(二)国际条约数量明显不足,双边友好协商方式运作艰难。
截至目前,我们已与25个国家和56个国家分别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以及司法协助协定,而与他国履行引渡责任也主要是依据于这些条约及公约。然而这些条约还是无法改变我国发展过程中与他国交往所需一定约束的现状。因此,那些没有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更加不受约束,因为他们没有义务履行引渡义务,以及满足什么情况而进行引渡则完全尤其自身决定。引渡制度的实行是依赖于国家之间的有好礼让,以及双方都想建立良好关系,促进双方共同发展的美好愿景。所以,与其说引渡实践是依赖于法律推行,倒不如说更是依赖于政治发展。从上文可以看出,与我国目前签订条约和协定的数量远远不够,而解决引渡这一难题也只能靠加强国家间合作,促进双方良性友好发展来得以解决。然而,因为各国国情、发展情况以及自身法律规定的不同,我国与一些西方国家自然而然边造成了价值观的差异,部分欧X家也时常借此发挥,一次上升到极致观念奉行的问题,并以此来进行所谓的“文化扩张”。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我国的引渡实践在推行和实施过程中遭遇重重阻碍。
(三)引渡原则阻碍了引渡的实行。
从引渡条约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类问题中不难看出,关于引渡问题,各国间已经普遍达成了一些共识和认同原则,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则的出现而阻碍了引渡条约在我国的推行和实施,这其中归纳下来包括了:
1、政治犯不实施引渡的原则。据这几年的发展可以看出,很多西方国家决定引渡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与各国间的政治因素,这一问题极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引渡条约的推行和实施。这一现象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关于政治犯不实行引渡原则在这一期间变为了一项国际法则。虽然此项法则得到国际上的认可,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依旧暴露出很多弊端,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也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因为各国发展的状况以及所推行制度的不同,因而价值观和评判标准也就相应有差异,这也进一步导致了对同一问题看法有着不同对观点,因此要想将对政治犯的定夺达成统一要求和标准,这将面临着重重困难。反观引渡实施的过程中,是否引渡在该国境内的政治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自身的利益和主观意识,这一行为也是政治色彩的体现,也正因如此,引渡条约的实施很难完全达到国际上的统一标准和认可。同时也可以看出的是,即便各国间政治、法律以及认知的差异,但对于被引渡者政治犯罪的认定主要有请求方进行。在目前的引渡实践当中,由于被请求方处于整个事件的优势地位,所以一般都会以种种借口或者是策略拒绝请求方的请求。或者是通过其他利益关系来对请求方进行威胁,以逼迫对方妥协,从中实现自己的利益。[3]
2、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主要指的是,被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管是在被引渡国还是请求国,均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标准,方才可进行引渡。该项原则不管是对被请求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还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利益保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由于世界各国在政治形势、法制特点、民族文化等多个方面都有着较大的不同,因此对于犯罪问题的认定也有着较大的差别。有可能某周行为再这个国家已经触犯了法律,而在其他国家属于一种正常的行为。正式由于该项原则的存在,也造成了我国有些犯罪行为人的引渡工作变的异常困难。[4]
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该原则主要指的是,如果本国公民在其他国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随后回到了自己的本国,那么本国将不会将其引渡到实施犯罪的国家。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本国公民以外,有些国家还拒绝引渡持有本国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这一规定也使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张。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能够让罪犯接受当地法院对罪犯进行审判,从而使其能够接受改造和回归社会。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由该原则所引起的负面影响是极大的。比如一个国家的罪犯,在其所在国家犯罪然后携带巨款偷渡到另外一个国家,如果其未被追诉会引渡,从而会自动取得居住国家的本国居民身份,那么其母国要想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审批,将会变得异常困难。目前我国很多在其他国家的xxxx犯罪人员,就是利用该项规定逃往其他国家。在呆了数十年以后,就会得到该原则的庇护,而无法将其引渡回国。
4、死刑问题。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死刑也和人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冲突,目前已经由多达数十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并且死刑犯不引渡也已经成为了一种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原则。在这种大趋势下,一个国家对于该原则的认同和接受,主要是出于对本国形象和人权问题的考虑,即便是一些仍然有死刑的国家,对于该原则也逐渐开始表示认同和接受。对于我国来说,我国不仅保留了死刑这一刑罚,而且不管是刑罚中规定的死刑数量和实际执行数量,都位于存在死刑刑罚国家的首位。因此,我国在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一般都会遇到对方提出关于该项原则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不仅使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难以在引渡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也制约了我国引渡实践的发展。从我国2000年所颁布实施的《引渡法》中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是我国的引渡制度吸纳了其他发达国家的很多优秀理论和经验,但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和问题。我国的《引渡法》并未就死刑不引渡问题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有些条文过于笼统,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四)我国《引渡法》自身局限性
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国际公约以及双边公约的问题以外,我国所制定实施的《引渡法》也有着较多的不足和问题,具体的内容如下:
1、并未就死刑不引渡原则进行明确。我国是一个至今保留死刑刑罚的国家。所以,我国在引渡实践当中,对那些认可死刑不引渡原则国家发出引渡请求时,通常会被他们以犯罪人员回国后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理由,拒绝我国所发出的引渡请求,这样给我国的引渡实践形成了严重的障碍。
由于死刑问题和人权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死刑不引渡原则,也受到了国际社会中多个国家的承认与接受。但从我国的国情特点来看,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不判处引渡犯罪人员死刑的承诺,但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这一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样不仅会给其他认可死刑不引渡国家造成疑问,同时也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

2、资产追回机制不完善。从以往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xxxx腐败分子,在逃往国外的时候,一般会携带大量的资产,因此我国在落实引渡实践时,有必要对资产追回问题进行明确的说明。然而,我国的《引渡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也导致我国在资产追回问题上处于被动,继而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未对xxxx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问题进行明确的说明,这也造成难以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财产追回。第二,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并未对犯罪人员外逃或者死亡时,不用经过法律程序而直接没收其犯罪所得的规定。最后,一直以来我国XX认为,外逃的犯罪人员所携带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是不能与其他国家分割的财产。所以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和其他国家对于追回资产的费用扣除以及返还比例问题上还难以尽快达成共识,所以协议签订的速度也非常缓慢。[5]
三、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
近年以来,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我国也和其他多个国家建立了紧密的引渡合作关系。但由于我国在协议签订方面还有着较多的不成熟的地方,因此也给我国引渡实践的发展造成了困难。对此,我国应该强化对引渡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从而进一步的推动我国和其他国家在引渡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一)加快与西方各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由于我国目前还和大部分国家并未签订引渡条约,因此近年以来,我国有大量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都逃到了这些和我国没有引渡合作的国家。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仅与两个发达国家在双边引渡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目前还和大多数国家之间并未建立起引渡合作关系。受历史文化以及国情特点的影响,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都把死刑判决作为对犯罪的终极惩罚,这也是打击犯罪最有力度的一种方式。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都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刑法,并且对死刑不引渡的原则表示认同和接受。因此我国在和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尽量避免和对方国家涉及这一问题。但目前西方多数国家对该项原则保持高度的重视,并在宪法中对其进行了明确,最终导致这些国家拒绝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对此,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争取在死刑不引渡原则上达成共识,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引渡实践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国内引渡立法。
针对上述分析中,我国引渡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目前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将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纳入到引渡制度当中,并对其进行充分的说明。除此之外,还应该度资产追回机制进行完善,以保证引渡实践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并未有放弃死刑的可能,所以在引渡实践中,会以最高法的引渡最烦不判处死刑的口头承诺来和被请求国协商。因此我国可以尝试将该项原则纳入到引渡制度规范中,并对其进行充分的说明,这样才有利于目前引渡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xxxx受贿分子将赃款带到国外,不仅损害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给我国的国有资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以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协议时,我国有必要就资产追回的问题和对方达成一致,从而减少我国引渡实践发展中的障碍。[6]
(三)寻找引渡的替代措施,建立协商机制。
由于我国目前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数量较少,目前主要是通过引渡措施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但在这模式下,势必会造成一些犯罪分子的逃脱。因此本文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XX还应该积极的开拓能够完成对引渡措施进行替代的其他方式。除此之外,我国还应该与其他国家建立起良好的协商机制,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国情文化、法律制度、价值观念等,对引渡方面的问题,相互交换意见和看法,并对所出现的矛盾,进行协商解决,从而促进扩过引渡以及遣返的实现。
四、结语
随着我国与其他部分国家司法合作的深入,引渡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学术界的高度重视。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引渡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因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积极与其他国家在引渡问题上禁沟通,确保引渡条约签订数量的增长,并从中学习和吸纳其他国家引渡制度中的精粹和经验,使我国的引渡制度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大群:论引渡的主体,法学研究,1990年版
[3]王虎华:国际公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三版
[4]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
[5]刘亚军:引渡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6]周露露:欧盟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学,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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