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

近几年来,中国精神病患者犯罪率越来越高,且性质越来越恶劣,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但是关于精神患者的相关法律还没有很完善,患者的权利缺乏保护,并且有很多想要逃脱刑责的犯罪嫌疑人都以自己患有精神病为由辩护,进而导致很多人都戏称“精神病”是免死金牌,虽然这只是对刑法的一种了解不透彻的误解,但是这也代表在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一块我国法律还有着被大众认为欠缺的地方,也由于众多“所谓精神病患者”的出现,导致真正的精神病患者受到社会的歧视,导致无法受到该有的权利保护,久而久之精神病犯罪率将会越来越高。

精神病患者的患病人数众多,以及精神病患者犯罪给社会群众带来的巨大恐慌,本人深入实践生活调查和参考文献数据,以便充分了解精神病患者犯罪背后问题所在,以及公众对于这一现象的看法和建议。从而对于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一现象提出以下几点需要深究的问题:1、如何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从而减少犯罪2、探讨精神病患者犯罪后的刑罚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3、了解我国强制医疗的优缺点。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刑罚制度、减少犯罪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现状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我国对于精神障碍的分类极多,它还有个名称是精神疾患,它主要分为以下两大类:1、精神病,其中包括明确诊断的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和偏执性精神病;严重智力低下或是发育缓慢(如痴愚、白痴);精神病系统的状态,包括癔症性的精神状态错乱和病状半醒状态、病状激情、偶发性精神模糊这四种比较特殊的的状态。2、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病能症、人格障碍与性变态等。

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压力也就越来越大,从而导致精神类疾病,截止2017年底我国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数据表示已有2亿4326万4千人之多的精神病障碍患者,患病达到了17.5%,这一数据还在不断的增长。[]对于精神病患者这一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社会力量的不足,加上监管制度存在着各种缺陷导致精神病患者没有得到很好的管理,这也就带来了精神病患者犯罪率的上升。

近几年来我国关于精神病犯罪的案例报道日渐增多,如2018年76岁老人被精神病患者踹下公交站台、2019年11月6日,疑似精神病患者将长沙9岁男儿童殴打致死、2019年6月1日路过的祖孙两人被精神病患者跳楼砸死,不论是恶意犯罪事件还是精神病患者自杀带来恶劣后果,舆论一边倒,多数人一棍子打死精神病患者这类人群,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给人钻了法律空子。即使很多人并不了解精神病患者,也不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但是对精神病患者犯罪行为的怨恨是一致的,精神病犯罪手段粗暴残忍,危害性极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对社会和人民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每当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例发生的时候,就会引发大众对法律中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规定的愤愤不平,绝大多数的人都对刑法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刑罚表示不认同,也有很多人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率日渐升高的原因发出疑问。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学习法律的我们都知道,刑法的最终目的是希望能够预防犯罪,具体途径便是通过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来实现这个目的,而在刑法规定中,精神病患者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是强制医疗制度程序仍有不足,其执行难以落实于各地,且事后处置难免会有滞后性,那么我们又如何达到预防犯罪呢?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一现象的发生,我们应当重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不仅从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罚这一方面,更大程度上应当加强患者的的社会监管、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发生,更大程度的降低精神病患者犯罪率并坚持落实完善强制医疗制度,XX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合作力度,全方位多层次治理,建成预防、监管、惩处几位一体的的机制,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希望能够减少精神病犯罪这一相关现象的存在,实现刑法的目的预防犯罪,由此做到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中国学者们从精神病患者的收容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刑事责任、强制医疗、以及对精神卫生法的展望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多数研究偏向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司法精神鉴定与强制医疗的完善。

张晓凤(2015)的研究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还存在许多立法方面的问题,如适用对象狭小、适用的条件未明确、程序规定粗略等问题,还有很大的可完善空间。[]宋平(2018)研究指出我国认定精神病患者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医学上的标准与法学上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但是认定标准仍不够科学,应立法对精神病患者鉴定的标准提供更加科学且明确的规定,在尊重刑法的原则和目的的情况下,在司实践中也应做到了解关注精神病患者这一群体犯罪的相关问题,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规范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他提出对于真正的精神病患者,当他犯罪后更应该接受的是治疗还并非是严厉的惩罚。[]刘鹏程研究中阐述了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启动难,且由于其特殊性质,面对的是人类极其抽象精神层面,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人们目前尚未有全面且透彻的检查手段和方法,现如今,我国社会具有非常浓重“报应刑”思想,对精神病患者的容忍程度较低,当他们犯罪时,司法人员启动司法鉴定很大程度上会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影响,而一旦启动了又将面临重复鉴定和补充鉴定的问题,多次鉴定结果的差异和多次提起鉴定拖延诉讼,这些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大刑事诉讼对于解决精神病犯罪的难度。[]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洪道德认为对于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强制医疗方面的具体细则还需要完善,但是更应该加强的是精神病给患者前期监管,弥补《刑事诉讼法》本身带有的滞后性。

1.2.2 国外研究

X尤瓦尔·梅拉梅德对于犯罪的精神病人是惩罚还是治疗重要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对于患有精神分裂的症的罪犯不再自动免除责任,而精神病患者的权利、治疗权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与“治疗”是应该一起被平衡考虑的,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精神障碍影响着患者了解犯罪的不法性,妨碍遵守法律,各种措施的理想结果是尽量使患者回到社区。[]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主要运用了四种研究方法撰写本论文:

文献研究法,结合论文的研究现状及必要性,通过收集阅览与论文研究方向相关的文献,了解学者们对于“精神病患者”这类人群犯罪的研究,掌握大量的相关你理论知识,以便更好的提出建议,预防与减少精神病犯罪,解决精神病患者犯罪率高涨的问题。

问卷调查法,通过调查现状和民意分析,对所研究问题做出实践上的了解,奠定数据基础,结合数据分析本文研究方向的正确性,支撑本文观点的提出。

个案研究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了解精神病患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境地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比较分析法,客观认识其他国家对于“精神病犯罪”方面的立法,比较分析各国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精神病犯罪后的刑罚,启动司法鉴定,患者监管等各方面的不同,借鉴其优秀理论来完善本文的观点。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总共分成六个章节,第一章开头大致说明本文的选题意义和研究方向,第二章-第四章都是与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问题和法律规定,了解前几章的相关规定都是为第五章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奠定基础,整篇内容核心是为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体章节内容大致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分析中国精神病患者的数量之多,其犯罪率的高涨所带来的恶劣影响,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同时,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文献进行综述,分析整合以确定论文的分析方向。

第2章:本章分析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与特点,让读者对于精神病患者有进一步的了解,也对他们犯罪的原因有进一步的了解,加深理解。

第3章:本章阐述我国的现代精神病犯罪现有的追究方式,分析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以及不同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的不同刑责,为完善现代精神病患者犯罪追究方式提供方向。

第4章:本章内容为概括我国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各类制度的缺陷,如精神病鉴定制度、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强制医疗程序等,为提出完善建议打下基础。

第5章:因为精神病患者在社会中属于特殊群体,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善,根据前几章提到的几个方面,对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一问题进行总体综述,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现如今最需解决的方面,进步提出解决建议。

第6章:结语

第2章 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原因与特点

精神病犯罪又称精神障碍的犯罪,精神病患者之所以会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因为受到精神病症的影响,导致其实施的暴力攻击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精神病患者都会实施犯罪行为,根据数据评估,文化程度和家庭收入较低,没有到专业的精神病医院积极治疗的患者的犯罪率会更高。[]

2.1内在原因

精神病患者本人心理脆弱是最基本的内在原因,有些人受到巨大打击依然屹立不倒,而有些人遭遇小事便容易心情激动,乃至犯罪,尤其是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心理情绪波动过大,在医学上称为人格障碍,但是精神病患者的心理承受能力差并不是唯一导致犯罪发生的因素,很多精神病患者自身是没有暴力倾向的,也不是自带的击意图的,而是由于被害人的言语、行为上的刺激导致精神病患者失去控制力,从而致使犯罪的发生。[]如2017年的“武汉砍头案”因与面馆老板一句“不吃就滚”引发悲剧,也许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最多也就是几句争吵,但是对于一个患有“精神二级残疾”的人来说几句狠话无疑就是无法熄灭的火苗。任何犯罪,都不会是一个原因的结果,而是各方面导致的,随让精神病患者是社会的特殊人群,但是他们的犯罪也是有各种原因使然,所以我们应该认清源头,才能尽量避免悲剧的发生。

2.2外在原因

2.2.1家庭原因

据调查了解农村为精神病犯罪的多发地,[]有很多精神病患者在街上流浪,时常都是蓬头垢面,因为家中生活拮据,若是有精神病患者无疑是雪上加霜,开始只是轻微的精神问题,长久不治,没有用药导致病症更加严重,且由于家里人都在为生计奔波无力看护精神病患者,患者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酿成大祸。

2.2.2社会原因

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仅靠一个家庭的看护是不够的,这个时候就需要社会的力量,但是我国社会监管不足,各地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且大量社会人群对精神病患者都带有或多或少的有色眼镜,往往一句谩骂、一个嫌弃的眼神、一个不经意的行为都很有可能带来精神病患者情绪的失控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现如今精神疾病已经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疾病,占疾病危害总量的20%,但是精神疾病方面的医疗水平扔处于落后状态,尤其是在经济水平不高的农村地区,导致问题越发突出。

2.2.3法律保障欠缺原因

在2012年精神卫生法颁布之前,对于精神病患者各方面的保护尤为欠缺,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社会精神病患者的数量有增无减,病情也是越来越严重。精神卫生法颁布实施后虽有法可依但却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很多规定都如同空喊口号,没有真正达到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作用。[]

2.3犯罪特点

2.3.1随意性

精神病患者人数众多,他们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当他们一旦发病就会失控导致犯罪,其作案没有固定对象,没有特定目的,也没有专用工具,往往表现为见凶器就拿,见物就砸,见人就杀,没有特定性。[]

2.3.2突发性

除了少数狂躁性病人日常表现暴力倾向,很多精神病患者在案发之前都是没有征兆的,可能是经他人刺激引发病症,也有可自身突然发病,当发病时他们已经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由于犯罪的突发,周围的人也无法防范,且一时无法反应过来救援或自救。

2.3.3攻击性强,伤害性高

精神心理科专家表示精神病人在发病的时候是没有理智的,不会想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严重后果,也就没有了对严重后果的恐惧,在不管不顾的情况下,就会表现为力大无比的现象,这个时候一个正常人是无法抵制住一个精神病的攻击的,且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疯狂症状,如果有旁观者因害怕受到伤害他们也是不敢上前阻止的。

2.3.4赔偿能力低

由于精神病患者几乎是没有劳动能力的,经过周折的治疗,家境更是一贫如洗,当精神病患者实施犯罪后无力赔偿,监护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时,受害人方的民事权利没有保障,尤其是在精神病患者杀人的案件中,受害人惨死,本就给受害人家属致命的打击,又由于得不到赔偿无疑是将一个家庭逼入死角,悲剧之下就有可能导致新患者的产生,导致伤害再循环。

第3章 精神病患者犯罪现有的责任追究方式

3.1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3.1.1精神病患者犯罪的责任能力三分化

精神疾病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通过各种分析我们可发现并不是所有精神疾病都会导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缺失。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并非绝对,有没有影响及影响是大是小,这都必须经过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状态进行分析。[]我国刑法将责任能力划分为三:完全责任能力(必须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不同的责任能力划分决定着刑罚上的轻重,而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能力判定需法学和医学标准的双重判定。[]

3.1.2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所承担的不同刑责

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所承担的刑责也是不一样的,第一种情况是经过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所认定的本身由于患有的精神类疾病导致无辨认和控制能力,且在他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便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此类患者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在医学上,经鉴定其患有精神类疾病,但是精神疾病只是导致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弱化,并不会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全丧失,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精神疾病发作所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患者需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刑罚。第三种情况是经鉴定患有可导致精神活动混乱的间歇性精神疾病,但是在法学上认定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精神状态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行为能力,满足构成完全责任能力的全部要件,或者时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他部分失去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因果关系,这类患者是需要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即是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规定的:精神病人不负刑责需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但是需责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XX强制医疗。精神正常时犯罪的精神病患者是要负刑责的。只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低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责,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2精神病患者犯罪现有的刑事责任追究

很多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后的处置不清楚,故而认为我国刑法是给了这类人免死金牌,其实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我国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我国的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病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其设立是出于“人道主义”害人“社会防卫理论” 。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并非是所有精神病患者,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要有暴力行为,第二需是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不负刑事责任,该程序具有强制性和双重目的性。[]

第4章 我国关于精神病犯罪的各类制度的缺陷

4.1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足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大难题便是启动难,主要表现为启动主体和启动条件方面。法院做为最终裁决的审判机关,成为了承担各种精神病鉴定中的复杂问题的主体,为减低法院的压力,在实践中很多精神病鉴定都是在侦察阶段就已经启动,对于未启动的法院参考侦查、起诉的情况否定启动鉴定的申请经常出现。[]精神病犯罪往往是受到大众关注的,在一个对精神病患者包容度比较低的国家,尤其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启动精神病鉴定本身就已经是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为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借此逃脱处罚,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条件较为严格。

对比别国的审查机制,我国机制的设立是不够健全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有限,办案的司法人员欠缺审查鉴定结论的专业,所以产生过分依赖鉴定人;审查方式封闭,缺乏其他机构和人员的参与,没有多方的意见参考,严重影响审查结果的科学性。[]

而且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补充鉴定、重复鉴定情况严重,为了打消当事人一方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就必会导致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救济程序的启动,不管是补充鉴定还是重复鉴定,一旦启动便大大拖延了诉讼时间,如果初次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的结论背道而驰,那对于正确认定事实是不利的,也会致使审判陷入僵局。[]

4.2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困难

有没有精神类疾病并非直接直接决定行为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我们不能按照精神鉴定结论去判断一个精神病患者在案发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与鉴定时的事后状态难免会出现时间差,众所周知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的特殊性,在不同的时间,处境不同的情况下所表现的状态有很大的不同,而患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与患者病情息息相关的,病情轻重影响的程度差距极大。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才是判定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如果只是根据患者案发后的描述和表现来推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时有一定偏差的。从犯罪嫌疑人方面而言,有很多不配合工作和伪装的情况,更是给给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增加了不少困难。[]

4.3强制医疗的缺陷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简言之即是“暴力无责有危险”的精神病患者,该程序对于“武疯子”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起到了重大的预防作用,但是该程序仅仅是有了一个法律框架,尚未有详细的规定,如对于该程序中规定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为了防止强制医疗的滥用所以强调危害的严重性,但是对于“严重性”的标准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同地区的解读容易导致不规范的行为,限定过高会导致强制医疗的作用减弱,限定过低则导致适用人群扩大化,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但是限制行为能力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和当时精神状态正常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会一直正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有严重疾病的是可以申请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而《监狱法》第17条却对于有严重疾病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所谓不得保外就医,在收监的过程中患有间歇精神病的罪犯是否会在监狱中突然发病导致再次犯罪不得而知。以及在犯罪时未有精神类疾病,但是在诉讼中,服刑中出现精神失常的,应如何处置面临困境,所以是否应该将这几类人群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中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除了适用对象范围窄,执行难也是强制医疗的一大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5条我们可知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精神病患者治疗机构是公安机关管治下的安康医院,但是我国安康医院数量不多,还有很多地区尚未设立安康医院,无法接纳越来越多的犯罪精神病患者,而且精神病治疗费用高,各地没有具体的负责机构导致救助困难。没有足够的物质保障和费用保障就会导致该程序的运行。[]

第5章 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建议

5.1精神病患者犯罪最需解决的问题

根据发出的调查问卷显示有51% 的人认为在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及事前监管、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犯罪后的刑罚、强制医疗这四项相关法律制度中,最需完善的是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和事前监管,因其具有超前性,可在事发源头有效遏制犯罪发生。

5.2关于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和事前监管的建议

5.2.1完善《精神卫生法》

提到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就必然不能离开我国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空谈保护,该法以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该法立法是希望能够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各项权利,所以从救治、教育、劳动、物质保护及社会关爱等方面进行规定,条文涉及方面很多,但是却不够细致,导致在实践中无法贯彻落实,如第7条中所说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和对有关部门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的是县级以上人民XX,但是如何具体实施并未说明,且“有关部门”究竟是哪个部门不得而知,对于县级以下的XX部门更是对精神卫生方面无从重视,甚至有些地方出现将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送往偏远山区的现象。第三十条规定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否能判断自己有病此事存疑,当然条文也规定了监护人的决定权,但是我们都知道,很多人是不愿意把家人送去精神病院的,因为治疗机构的重监轻治疗让多数人认为那是变相的囚禁,因此应该规定机构以治疗为主,并设立评估机制,而非一昧以自愿为原则,保障精神病患者得到治疗。为防止“被精神病”的出现,《精神病卫生法》规定实施非自愿原则必须是严重精神病患者或已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单一强调危险性,忽略了救助性,导致轻微症状的患者越来越严重,因此应将危险性与亟待治疗双向结合,判断是否应实行非自愿治疗。

5.2.2重视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更好发挥监管作用

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是监管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不力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但是我国立法对于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权利义务和保护并没有过多的涉及。一个精神病患者并不是一个家庭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都需要去考虑的问题。作为监护人确实有责任看护精神病患者,但是如何有效看护,如何在减轻监护人生活和心理负担的情况下实现更好的监管,若是压力太大,监护人容易对患者产生抵触,便会导致遗弃患者的情况出现,因此不仅要规定监护人的责任,也要重视监护人的权利,才能更好发挥监护人的作用。关于如何有效监管,可以各地区进行相关知识宣扬,让监护人学习相关方法。减低监护人负担和心理压力,以社区为单位,设立救助场所,定期对监护人状况进行调查,保证监护人有条件实施良好的监护。

5.2.3重视社会力量,消除歧视,形成社会看护体系

由于精神病患者暴力事件频发,提起精神病患者便人人自危,暴力成了精神病患者的代名词,大家对于精神病患者只有疏离和仇视,但是没有谁是为了犯罪而存在的,精神病患者亦不是,我们并不了解这类人群却给了他们特有的目光,给他们形成了不一样的社会环境,这只能加剧精神病患者的犯罪率,不利于社会正常发展。为此应该消除歧视,具体措施可以在学校设立专门精神类学科,在公司设立精神疾病防控和知识讲解部门,促进大家对精神疾病的了解;设立精神病患者劳动机制,不仅能让患者参与劳动提高社会参与感获得报酬减少生活压力,也减少了精神病患者的乱窜无法监管的情况;改变社区在精神病患者监管上的作用,化被动为主动,因情况设立临时收容处,在需要时(如监护人外出无法监管时)用于收容部分未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设立精神病患者保护协会,招集志愿者,贡献爱心走近精神病患者,自发形成社会看护精神病患者体系。

5.3结合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

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评定标准,即无法脱离医学也无法脱离法学,医学标准是进行下一步法学评定的基础,当要想知道被告人是否为医学上的精神病患者必定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针对上文所提到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1、设置合理标准的启动条件,规定应启动鉴定的硬性条件(如有精神病病史或直系亲属有家庭病史、曾长期服用影响精神状态的药物、犯罪时情绪表现异常等)避免因犯罪人到案时未发病和怕引起社会热议而消极启动鉴定。2、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专业结论接收质证,对结论引起异议的地方进行解释,减少重复鉴定的情况3、设立专门的职业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考试,提高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加大鉴定结论可信度。4、加强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监督,我国多数鉴定机构都是盈亏自负的中介性质结构,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高效进行,需出台相应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

5.4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5.4.1日韩美强制医疗程序的借鉴

日本《医疗观察法》单独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强制医疗的所适用的犯罪行为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纵火、抢劫、强制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还设立了保护观察所制度,充分利用社会性质的医疗资源,将社会援助机构纳入精神病患者重返社会辅导官之中,比起我国规定在安康医院进行治疗,日本的治疗措施和治疗途径值得我国借鉴。[]韩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包括了精神性障碍人、心神障碍人、毒品、酒精、或其他药物中毒人,与我国相比适用对象广泛,且韩国解除强制医疗等方面的执行权限都是交给由一定比例的精神科医生组成的监护治疗审议委员会决定的,提高了决定的专业性,也制定了违反监护治疗的处罚规定,以保障监护治疗制度的执行。[]X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值得借鉴,我国强调已实施暴力与继续危害性便忽视了精神病患者能否自行生活,会否出现病情恶化和对伤害自身的情况。X重视法律人士和心理专家参与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并注重精神病患者出院后的跟踪治疗,这是我国欠缺的,因此我国应积极利用社会力量做好后续的跟踪治疗。[]

5.4.2明确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第一应对“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做出明确的标准加以判定,为防止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对这一使用条件做出准确的判断才可正确执行强制医疗程序,除了明确确立危害结果的标准,还应明确的是犯什么罪应接受强制医疗,正常情况下会判处怎样的刑罚才会被强制医疗,有了精准的界定标准,减小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的促进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切实做到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和谐。[]

5.4.3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

为防止强制医疗的滥用,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只适用于无须承担刑责的精神病患者,而对于需要承担刑责的精神病患者(包括犯罪时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和作案后突发精神疾病缺乏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等)是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的,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中。[]

5.4.4健全强制医疗解除后的跟踪治疗制度

我国专门治疗和收容的精神病患者机构并不多,这方面引进的人才也十分有限,有限的资源对于日渐增多的精神病患者而言极度缺乏,此时光靠安康医院,强制医疗的执行就已是难以实现,关于解除强制医疗后的跟踪治疗更是没有条件实现。所以必须加大安康医院的物质投入和人才引进,且吸纳社会性质的公共卫生资源来缓解强制医疗执行难的困境,完善解除强制医疗后的跟踪治疗和保障正常回归社会的制度,可参考社区矫正机制的管理,细化相关法规,设立一个独立的登记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作为精神病患者回归社会的保障。[]

第6章 结语

关于精神病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是个非常值得深度探讨的问题,不论是什么制度,只有不断的探索才能够逐步完善,本文首先通过分析精神病患者犯罪率不断高涨的根本原因,然后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罚和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探究和讨论,了解其基本内容和需要完善之处。最后了解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从精神病患者犯罪前到犯罪后,从犯罪率高涨原因到事后的刑罚,然后对各方面、各阶段提出建议,希望能为对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司法鉴定、刑事处罚、强制医疗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贡献,全面着手预防和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不仅是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群的权利不受侵犯,不再因为精神病突发的暴力行为而时时自危,解决精神病患者犯罪这一问题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加快我国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何香奕,精神病患者管理机制难题待解,界面新闻,2019年11月9日

【2】张晓凤,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2015年

【3】宋平,论精神障碍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3月第31卷第2期

【4】刘鹏程,试论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烟台大学,2016年

致谢

首先由衷的感谢老师在论文写作中的督促和指导,在追论文进度的同时也在关心着我们的情绪,让我们在这段特殊的日子中,除了压力还感受到了关爱,有不懂的问题老师总是及时的解答,使这篇论文更加的完善,及时的完成。

大学生活步入尾声,还记得当时之所以选择法学是内心坚持公正与平等,幼稚地想要在毕业后通过法律伸张正义,直到真正步入这个邻域,了解法律才知道现实与理想的差距,理想需要我加倍的努力,在此非常感谢法政的所有老师教导我成为更好的法律人,也感谢父母支持我选择法学。校园生活即将结束,希望能在工作中能够不断成长,做一个出色的法律人。

论“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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