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摘 要

本文主题是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即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的真实性构成了客观上的信用证欺诈,其中第三方参与了欺诈行为的实施。首先,本文通过对上位概念的定义以及新标准的确立就“信用证第三人欺诈”这一新概念进行阐释,并根据欺诈主体的数量将其分类为受益人和第三人共同实施和第三人单独实施两类。其次,本文分析了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追究受益人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实践需要,为其立法和司法寻求正当性基础。再次,本文介绍了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纠纷处理领域主要借鉴的英美法系的较有经验的国家的做法,整理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将外国经验积累与我国实践相结合找出了我国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纠纷处理总体标准不确定、严格双重标准以及与法律统一性等问题。最后,本文就两种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类型分别分析其应然认定准则,并就达成此目标在立法、司法和法官认知等方面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第三人欺诈,受益人法律责任

1 引 言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支付、融资和担保工具。信用证的使用使开证人(通常是银行)信用介入其中,对不稳定的商业信用进行有效补充,从而使买卖双方纵然身处不同国家,也能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理想交易形式。

随着国际分工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跨国贸易量日益庞大,而信用证以独立抽象性为原则,在琐碎的合同纠纷之外保障了资金等生产要素流动的高效率、确定性和便捷性。如今国际上有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供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和各国立法、司法机构参考。然而,出于单据在信用证交易的基础和核心作用,而其又具有容易伪造的特点,在信用证使用量随贸易量增加而增长的同时,伪造单据进行欺诈的行为频发。无论是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无论是基于何种法理基础和实践需要,各国都逐渐达成了发生信用证欺诈时可以突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共识,由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通过立法与判例的形式确立并发展。我国信用证方面的立法起步晚,但业已通过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和借鉴外国立法、判例,形成了一系列的审判指导文件,其中最为系统的、最新的是2005年通过、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规范,其中第八条是对信用证欺诈范围的列举规定,其第四款为兜底条款,即由法官自由裁量列举规定之外的情形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然而,《规定》并未阐明是否只有受益人有主观故意时才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内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实务中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欺诈导致单据虚假的事实也确实是存在的,在这时是否应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使银行行使拒付权,是必须要确定和统一的内容,如此有利于信用证当事人各方交易时有稳定的心理预期,并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风险;反之,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审判标准和结果的不统一,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损害司法权威。

综上,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概念的重新定义,立足我国国情,汲取国外先进经验,更为全面地分析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并初步提出有利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解决的建议,以期有益于法律对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纠纷的解决,维护司法权威,促进信用证交易健康发展。

2 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与受益人的法律责任概述

2.欲对受益人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法律责任的认定进行讨论,需首先明确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与受益人法律责任相关的、达成共识的或全新的定义、基本原则、法理基础和实践需要等,这是进行以下所有阐释的前提。

开立信用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彼时开证申请人(在商业信用证下通常为买方)向开证人(通常为银行)申请,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开出信用证后向受益人通知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且彼此之间无矛盾之处时,提前代开证申请人向其付款。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传统的合同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参与协商,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无协商权利,受益人仅可就信用证开立的基础之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与开证申请人进行协商,若欲更改信用证相关事宜,则需开证申请人与开证人进行交涉,由此信用证及其项下各原则、各条款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下开证人向受益人付款的必要条件。

信用证(本文所述信用证皆指“商业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商业习惯,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开证人信用(如银行信用)对商业信用的替代以及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应用,使国际贸易更加符合商人们对各种生产要素流动和利益获得的效率、稳定性、便捷性的需求。其中,独立抽象原则是代表信用证本质的原则,它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分隔开来,去除了一般情形下基础交易合同的琐碎纠对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交单与付款行为的影响;严格相符原则给受益人设定了获得开证人付款的确定条件,同时也减轻了开证人审单付款时调查基础交易与解释单证条款含义的负担。这两项原则作为信用证存在和发展的原因,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违背的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指引下,加之对国际贸易效率、稳定性和便捷性的追求,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彼此表面上的一致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为依据,单据与单据信息又极易被伪造,因此以信用证为工具进行欺诈的情形随着信用证使用的日益广泛而屡见不鲜。人们渐渐认识到,倘若为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适用和发展,一味追求信用证交易的高效、便捷与可预测,而置诚实信用与信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于不顾,反而会对信用证这一至关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融资与担保工具产生负作用,由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无论是提交的单据是被伪造的还是单据上所载信息是虚假的亦或基础商业交易中出现了欺诈情形,开证人都有权不予付款,亦或是法院可通过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命令开证人不予付款。然而我们不能误解的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根本目的是维护信用证交易高效、安全运行,突破了绝对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二者是“和而不同”而不是相互对立排斥。

2.1 信用证第三人欺诈

在信用证欺诈中,人们已就故意实施此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应当成为信用证欺诈的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达成共识,学界尚存争议的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中具有第三人参与因素时受益人的法律责任认定。[1]以受益人是否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承担信用证欺诈责任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无论出现信用证欺诈的原因为何受益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8而狭义说则认为以受益人存在主观故意为限。[3]虽然这两种观点由于利益保护倾向的不同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从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核心地位、单证相符原则、[4]利益平衡、国际诉讼的成本和效率、[5]249受益人对第三方的监管义务[6]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广义说更为全面和合理。因此,若欲解决信用证第三人欺诈时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这一问题,部分接受并重新解释广义说是一条良好的途径,故以广义说为基础,定义如下。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由受益人或第三人实施,其中受益人所提交单据表面上严格相符,但实质上单据是被伪造的或单据中含有不实陈述,即真实单据是不存在的或若呈现真实的单据信息开证人将不予付款。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主体具有第三人参与因素,包括受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时第三人单独实施的欺诈以及或第三人与受益人串通实施的、或无串通但受益人知情的二者共同实施的欺诈。

2.2 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的法律责任

若发生了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纵然受益人的交单表面上严格相符,开证人也有权拒付,开证申请人也有权请求法院以裁定或判决等方式命令开证人拒付,受益人此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失去从开证人处获得信用证规定款项的权益。关于受益人为何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承担法律责任,既有法理上的依据,也有实践中的需要。

2.2.1 法理基础

首先,信用证起源于商业习惯,其规则适用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虽然其追求高效率、确定性的目标导致有关规则与其他民商事活动有所不同,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商事活动的根基和底线所在,否则社会秩序必定陷入瘫痪并最终荡然无存,因此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各项活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要的。

其次,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也可指向各国国内已确立的法律原则。在此原则下,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选用外国法律法规或其他惯例时是不被允许与本国公共秩序相冲突的,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很多国家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7]

再次,“欺诈使得一切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在逻辑上属于上下游关系,各自侧重不同的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以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的主观意图或行为准则为重,大致位于逻辑上游;“欺诈使得一切无效”以客观事实导致的法律效果为重,大致处在逻辑的下游。而当运用于信用证欺诈时,“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能够比“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灵活、具体,通过对“欺诈”、“无效”的不同定义和衡量标准能拓宽其统辖范围,并使相关法律纠纷解决更加高效、便捷、可预测,降低国际商业诉讼成本,从而更适合信用证这一具有国际性和高度商业功能的工具。

最后,体现现代民法重视实质公平的“利益平衡原则”是处理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指导原则,[8]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为了实现一方当事人利益而不成比例地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是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而言,不可为了商业效益的实现而僵化地执行信用证独立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对能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伪造和含有不实陈述的单据置之不理,会导致开证申请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缺少便捷的、必要的救济方式。

2.2.2 实践需要

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开证人等较高程度的信赖与配合是信用证商业机制的平稳运行的保障。[2]58如果一味坚持绝对化的信用证独立原则和表面上的严格相符,在为受益人收款带来高效率和确定性的同时,开证申请人在国际贸易中则缺乏便捷的、足够的法律救济,可能因为资金融通不及时而破产,开证人也无法收回已付款项。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追究受益人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补充,另一方面也是完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实施的有效途径,从而使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在使用信用证时都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由此完善信用证商业机制,为国际商业繁荣发展营造健康环境。

3 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之所以对信用证第三人欺诈进行重新定义,分析在此类欺诈情形下追究受益人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根本目的是对我国立法和司法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信用证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国际间通行的重要商业工具,处理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要立足我国国情,还要顺应国际发展,借鉴先进经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统一惯例》)的制定者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下称商会),无立法权,因此《统一惯例》仅用来供各银行作为业务操作参照。商会也表示,信用证欺诈纠纷隶属于各国国内法的管辖,因此不对信用证欺诈做相关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18世纪至20世纪间于英X家萌芽、发展并最终确立,经历了几百年的探索与发展,英X家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践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积累,相比而言,我国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至2006年才颁布施行,因此实属刚刚涉足。另外查阅我国信用证欺诈有关的审判指导文件和司法解释,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并未选择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援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将信用证欺诈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解决的模式,而是另起炉灶将其作为一种新的特殊侵权纠纷进行解决,制定了专门的较为系统的信用证司法解释,与英美法系国家做法更为相似。

因此,分析和借鉴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与判例对我国未来的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纠纷的解决更有价值和意义。当然,立足于我国国情是解决我国一切法律问题之根本,了解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国情与他国经验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现存的问题是进行完善的依据和基础。

3.1 英X家立法及判例

1941年X的Sztejn案是普通法中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确立的里程碑,[9]之后这一原则又通过众多案件经过多年巩固完善,最后X的司法界和学术界将其总结形成于《统一商法典》(UCC)中,意图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定,以供X各州立法参考。

由于X独特的司法体制加之UCC的示范法作用,虽然X总体上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并未统一联邦和各州法官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有过分欺诈说、故意欺诈说、变通欺诈说、推定欺诈说等不同的认定标准。[5]227-231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系的“欺诈”主要是指产生了不实陈述,[10]主观意图方面既可故意也可过失,与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法律相异。另一方面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主体的确定,在X的判例中,法官基本上都认为欺诈主体包括第三人,即信用证欺诈可能由第三人在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实施,而受益人亦在需信用证法律关系内承担责任。信用证是在国际商业实践中出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而产生的,相比传统的民商事活动,对资金融通的高效率、利益获得的确定性和国际诉讼成本的降低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法官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时,通常首先要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声明认同。法官实质上是通过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新的利益平衡,在坚持绝对的信用证独立性对某一方利益显失公平时发挥司法的作用。由此可见利益平衡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出现的本源,自当在信用证欺诈认定中贯穿始终。

虽然UCC仅为示范法,但因其先进性和科学性,X大部分州已经根据其中的“信用证专章”合法地制定了符合本州发展情况的信用证专门法律。UCC第5-109条[11]确定了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客观标准是“实质性损害”这一比较科学的客观标准,另外UCC中也设立了“默示担保条款”,[12]第5-110条(a)款(1)项的规定“确立了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对单据真实性所承担的默示担保义务,从而解决了第三人单独实施欺诈时是否由受益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内承担责任的争议。

英国是更为古老的判例法国家,到目前为止其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处理方式仍是遵循先例,而无专门的立法,因此在欺诈认定方面难以断定统一的标准。但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英国为了保证银行的信誉,巩固伦敦在国际金融界的地位,更为在意在国际商业中使用信用证支付钱款和融通资金的高效率和确定性,因此其认定标准是比X严格的,其中一个明显的特征是英国信用证欺诈主体不包括第三人,即只有在受益人故意实施信用证欺诈时才承担失去从开证人处收款权益的法律责任。

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在信用证认定标准方面基本参照英国和X的做法,固在此不做详述。

3.2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无信用证专门立法,现有的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的法律文件为一系列审判指导文件,其中最新的、最为系统的是《规定》。

司法实践中,最早我国法院将信用证欺诈案件,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后来将其定义为侵权纠纷。在认定具有第三人参与因素的信用证欺诈时,我国法官基本上认为只有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时才失去于开证人处收款的权益,[13]且认识到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比合同纠纷中的一般违约严重得多,我国的客观标准严格于X的“实质性损害”,主观标准严格于英国的“故意”,因此总体上也严格于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然而,为了舒缓对认定标准的严格限制以及以及进行更有效的审理,《规定》第八条在对几种信用证欺诈的有限情形列举后又添加了兜底条款,但却并未明确总体认定标准,为法条解释留下了多种可能性。在司法解释和其他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在有关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规定》中第八条列举项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在逻辑上看似周延,实则由于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未明确而存在多种可能性,一定程度上给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间,长久发展下去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降低审判的民众说服力,损害司法权威。同时,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是否有相应的义务以及有怎样的义务也未作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个人在民商法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随机判断,这对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的利益保护极其不利。

若在《规定》第八条内进行体系解释确定其认定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受益人责任时采用“严格双重标准”,其对货物和基础交易损害的要求严格于X的“实质性损害”,其“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和其他人串通”严格于英国对受益人要求的“故意”,从案件中可以看到虽并未表述明确,但有不少法官在适用《规定》第八条时会适当拓宽认定标准,兜底条款保证了此种灵活处理方式或思维惯性的合法性。因此从字面上看,我国采用的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是极为严格的,《规定》制定者似有限制信用证欺诈成立的意图。但据学者不完全统计,2006-2014年间法院最终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的案件高达50%,同时间段X不到20%,[5]256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产生了极大的偏差。这在一方面,可能是法官在实施救济时主观认识不同于商人或银行等经济主体,亦或相关救济程序(如举证责任等)本身存在亟需弥补的缺陷;另一方面兜底条款存在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使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对自己的主观认知具有更强的依赖性,而各法官,对于司法在信用证交易的作用和交易各方的利益权衡的认识可能存在极大的差别,这对信用证第三人欺诈认定的合理性和确定性有一定的影响。

现今我国的法官在审理时,通常将信用证欺诈案件定义为侵权纠纷,由此与其关系最为密切的上位法之一便是《侵权责任法》。但各法官也认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其与传统侵权纠纷有极大差异,如此一来信用证欺诈纠纷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纠纷的规定呢?若作为一种新出现的特别的侵权纠纷,如何适用现有法律?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案件中,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侵权情况的判定是否依传统共同侵权认定与追究受益人的法律责任?由上述追问可以看出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在保证我国法律统一性方面是一大挑战。此外,我国队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定位和处理与英美法系国家更为类似,其中“欺诈”的定义却沿袭自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将两者组合适用于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的认定,不免有过度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益而忽略其他当事人权益之嫌。

4 不同类型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主要体现在单据上,具体有伪造单据进行欺诈、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预借提单以及倒签提单等各情形。[7]研究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定义和解释“欺诈”是前提之一。欺诈,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而根据我国目前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需要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欺诈”的内涵区别开来。举例来说,X对于“欺诈”的定义较为宽松,“欺诈”的表现是出现不实陈述,同时涉猎的主观意图范围较广,有故意也有过失。而我国则与之不同,通过“捏造”、“故意隐瞒”等动词可以看出我国对的“欺诈”的认定须有行为人故意这一条件,并且也应具有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后果,同时就《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而言,欺诈者承担的法律风险是“可撤销”。我国“欺诈”主观方面仅限于行为人故意、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要求且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具有高度确定性。相对来说,若欲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维持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我国的定义主观方面较为狭窄且法律责任方面也不适合信用证纠纷。如何在保证我国法律统一性的基础上,灵活的定义和运用“欺诈”,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对信用证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下面将在两种类型的信用证第三人欺诈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中分别分析。

综合受益人法律责任认定的法理基础、实践需要、我国的国情和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将信用证第三人欺诈按照行为实施主体的数量分为第三人与受益人共同实施的欺诈和第三人单独实施的欺诈,而对于受益人是否应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承担欺诈产生的侵权责任,则需结合其主体、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各方面进行分析。

4.1 第三人与受益人共同实施信用证欺诈

当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实施信用证欺诈时,第三人和受益人皆是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第三人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本文讨论的法律责任为受益人提示付款后遭到银行拒付失去收款权益,不对第三人承担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进行讨论。因此只能是受益人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收款权益丧失的法律责任。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有权自行或者是依法院裁判对受益人拒付。

由于第三人已经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在此无需讨论第三人的过错,而仅需着眼受益人。因此在主观标准方面,由于此类信用证第三人欺诈是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为共同故意,从而受益人在这个侵权法律关系中,主观意图是为故意,具体而言,包括与第三人串通共同伪造单据或者是捏造虚假信息抑或明知单据或信息是由第三人伪造和捏造,仍交由开证人以取得钱款。

在客观标准方面,有学者称,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的是UCC的“实质性损害”标准,标准比一般违约更高,程度上与根本违约相近。[5]247+250但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标准比“实质性损害”标准更为严格。不过,无论是单据或是基础交易欺诈,破坏单据的真是性都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有关单据审核的严格相符标准亦有讨论之需。当第三人与受益人共同实施信用证欺诈时,纵然单据表面上符合严格相符标准,但“欺诈使一切无效”,伪造的单据或导致实质性损害的虚假陈述能够剥夺单据进行表面上严格相符审查的资格,因此单据及信息实质上的真实应是受益人交单时的默示担保。当然,高效、便捷和利益平衡仍是信用证所追寻的根本价值,在单据信息中含有虚假陈述的情形下不能将单据一概视为无效,尤其是实质上并不会对开证申请人造成损害或损害极小的细微瑕疵。

在举证责任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尚未就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做出规定和解释,因此相关民事审判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实施信用证欺诈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我国侵权纠纷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也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信用证交易的运行离不开其对国际贸易高效性、便捷性和确定性等方面发挥的作用。由原告(主要是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来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从长远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的好处。第一,原告举证负担的增加,使得开证人凭信用证和单据付款给受益人的确定性、买卖双方应用信用证进行国际商业资金融通的效率有效维持和提高,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繁荣。第二,“谁主张谁举证”有利于寻求利益平衡,提高本国信用证欺诈认定裁判在国际上的权威性和说服力。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根本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后来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济手段,以维护开证申请人一方的利益,是以司法手段维护公正的产物。然而,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也不可舍本逐末,视信用证交易运行的根本原则于不顾,过度偏向对开证申请人利益的维护。开证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平衡受益人利益的体现之一,使得信用证法律关系不易被打破,在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中取得钱款方面提高效率、增加确定性,也维护了开证人(通常是银行)在国际商业中的信誉。

总而言之,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如果欺诈行为是由受益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则按照一般信用证欺诈纠纷认定受益人法律责任即可。

4.2 第三人单独实施欺诈

之所以称信用证欺诈由第三人单独实施,受益人对欺诈行为不知情,既无直接故意也无间接故意,此时对受益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要根据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义务,断不可一概而论。

“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民法之“帝王原则”,为现代民法理论、立法和实践中所共同遵守。[8]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都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受益人也不例外,“欺诈”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表现。若从受益人的行为中,可以判断出受益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所派生的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此时即使受益人对第三人欺诈毫不知情也判断为受益人存在重大过失,亦即具备了在信用证法律关系内追究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过错基础。

由上述可知,在第三人单独实施的信用证欺诈中受益人并不总是承担法律责任,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要考虑其主观过错。第三人与受益人串通或者受益人对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明知都构成二者共同实施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而在第三人单独实施的信用证欺诈中需要依据受益人是否存在过失或是否明确违反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认定责任。由于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对于在受益人无主观故意时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益,属于本文所不同意的狭义说。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目前可以借鉴的主要为UCC5-110的“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派生义务,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在行为表现。在默示担保义务下,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单据时,有仔细监督第三方和检查核对单据及单据信息是否真实的义务,若向银行提交了伪造的单据或含有虚假信息的单据则违反此义务,银行有以此为由拒付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情况下所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在客观标准和举证责任方面无相异之处,皆采“实质性损害”标准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此一来,有利于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利益的平衡和信用证交易秩序的维护,有利于法律统一性、确定性和司法权威性、公正性的保障。

5 我国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认定的完善

由上述论证可知,我国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但也不是无章可循,存在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因此,我国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完善的可能和参照,下面将从立法、司法和法官认知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我国司法审判重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我国目前并无关于处理信用证民商事纠纷的立法。完善相关立法虽实现难度较大,却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具体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在宏观方面,鉴于对信用证欺诈侵权本质的认同和立法成本的权衡,较为妥当的立法方式是将信用证欺诈规定为一项特殊侵权,将其与普通侵权在特定方面相区别,尤其是需重新确立和解释“欺诈”的含义,拓宽对“欺诈”主观过错要求的范围,以使审判结果更加合理正当。另外,较低成本的立法方式是制定更加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的司法解释,综合各项解释方法将“欺诈”重新定义,一方面与时俱进,另一方面尽力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和确定性。在微观方面,首先是要确定标准,其中包括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虽然我国出于各种因素考虑,对于信用证欺诈有严格限制的立法目的。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极为严格的主观标准和极为严格的客观标准相结合,并不必然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成立有限制的效果,甚至因为标准设立的过于严格,为了保证灵活性而设下兜底条款或由于其他人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欺诈成立的比率反而比其他国家高出许多。另外,权衡信用证各交易主体的利益和信用证得以运行发展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在客观标准方面采用较为严格的“实质性损害”标准,而对主观方面认定标准适当放宽更为适当。这便要求将重大过失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派生义务的过错包含在内,在这方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将受益人向开证人交单时的义务具体化并明文规定下来,例如借鉴UCC中受益人的默示担保义务,如此一来在认定受益人责任方面可预测性更强,也有利于开证申请人举证证明,方便了信用证交易,也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各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第二,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的司法审判方面,要努力保证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认定受益人法律责任时的严格性,最大限度维持司法公正。判决的一致性是增强其说服力的必要条件,有说服力的判决能够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高效司法,更是促进国际商业中资金、货物等经济要素高速流转融通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相关审判指导意见以及指导性案例来推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裁判的一致。其次,保证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认定受益人法律责任时的严格性,在我国目前是要确立信用证欺诈总体的认定标准,严格控制法官基于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拥有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也是有效减少信用证欺诈成立比例与立法目的严重矛盾的方法之一。最后司法公正是任何任何审判得以合理存在的首要正当性基础,公正不仅体现在个人层面,也要到考虑社会秩序和需求。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的审判中,审判须综合个人和社会各方面因素公平地进行利益衡量,在维护个人正义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发展,保障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与全球各个国家共同维护国际商业环境。

第三,法官对信用证交易本身和对司法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功能认知的拓展和深化也是完善司法实践应由之意。在增强对信用证交易本身的认知方面,首先法官要认识到信用证这一在商业实践中产生的商业工具的特殊性,以及由此特殊性而要求的不同以往的审判理念。信用证第三人欺诈被定义为一种侵权纠纷在我国制度框架内是合法合理的,但要认识到它终究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方面的侵权,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以往植根于民法理念的侵权情形。在司法功能认知方面,要充分认识实践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司法是上层建筑中重要组成部分,本质是要服务于信用证交易中体现的生产关系,因此解决信用证纠纷时要力求维护信用证的秩序和优势。然而,司法也并非绝对依赖于信用证交易,公正合理、顺应时代发展和全球化趋势的司法也反作用于信用证交易中的生产关系,促进国际贸易稳定健康发展。总而言之,法官在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认定受益人法律责任时,既要考虑到裁判对于信用证交易现在和未来的影响,也不能忽略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信用证交易的健康蓬勃发展亦需要正确有说服力的司法进行引导。

6结 论

《规定》中总体标准不确定的情况下兜底条款的存在是导致我国信用证欺诈纠纷处理实际情况与司法解释制定意图相违背的根本原因,本文讨论的信用证第三人欺诈情况则是兜底条款适用的重要部分,众多文献皆简要提及却未具体重点分析,本文将其各种认定标准细致化分析后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与时俱进,顺应国际潮流,既有益于我国未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也可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促进信用证交易发展繁荣。然而,本文写作过程中虽参考查阅我国案例,却也未能有足够的实务经验渗透其中,对于研究信用证如此实践性极强的商业工具的法律问题而言实在是一大缺憾,希望未来能够结合亲身调研或工作完善现在这一思想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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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燕都故郡,满井苍苍”,四年来作为学子深感学校的培养之恩,各位老师的教育之恩,最终也以这样一份答卷来呈现我四年中所学到的认真、勤奋和创新,为四年的本科学习生涯划上圆满的句号。在此特别感谢我的导师——xxx教授的悉心指导与鼓励。在选题与阅读文献时,王老师给予鼓励和支持,使我能够有研究这一与国际贸易有密切联系的、实务性非常强的、需要认真进行了解的领域中的法律问题。在写作过程中,王老师就一些写作要求认真阐释和指导,过程中帮助进行了细致的修改,直至完成定稿。同时,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也多次向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的老师提问,老师都为我悉心解答,十分感谢!

总而言之,感谢四年中专业学习和论文写作过程中指导、鼓励、帮助我的各位老师和同学!

最后,非常感谢各位专家百忙之中对敝文批评指导并提出宝贵意见!

论信用证第三人欺诈中受益人法律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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