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市场经济在我国快速发展,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快速推进最有效的组织形式,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限制。本课题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开题思路来源于2018年次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转投资额的规定。因为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转投资额没有做出全面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本论文针对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性规定,将论文分为三个部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论文的第一部分将综合概述公司转投资,主要分为三小部分。首先是简单介绍公司转投资如今的研究现状并进行总结;其次是以笔者的认识理解为基础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含义和特性的分析;最后是依据公司转投资的性质探寻对转投资额度的影响。
论文的第二部分是针对公司转投资额限制必要性的分析,主要分为两部分,分别分析了现行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保护以及公司转投资额不设限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论文的第三部分是问题的完善方向,主要分为五点,针对完善转投资额信息披露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权保护机制、关联公司之间的投资额管控、转投资额基础值的设立、转投资超额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为限制公司转投资额度提供方法建议,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司转投资;转投资额;法律限制
引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通过决议,成为了我国诸多部门法的一部分以来,至今已经经过了五次修订,其中对公司法的转投资部分影响最大最深远的,就是2005年我国针对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这一次的修订解除了公司法过于严格的转投资对象的限制,使得公司转投资对象扩大到了所有企业,而且直接规定了公司作为出资人时不得承担连带责任,令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时能够规避连带的投资风险,保护了股东的投资权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除此之外,1993年关于公司转投资额不能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也于2005年的修订版中取消。公司法完全放弃了对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明确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第16条中将转投资留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由董事会或是股东会做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那么就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熊彬邓新军.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兼评《公司法》第15、16条[J].商业时代,2011(15):97.]]。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限制与规定,刺激了公司进一步的自由发展,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效益的发挥。
但凡事有利就有弊,公司转投资额度从高度限制到彻底放开,缺少缓冲的时间,也没有进行试验以吸取经验,这就导致公司转投资额度放开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直到2018年公司法的最新一次修订,也没有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公司转投资额度做出限制。
由于未规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制度,使得公司经营风险可能会被不当放大。债权人缺乏知情权,一旦公司遭遇投资风险,高额转投资可能会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出现资本虚高,这就会使得债权人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承受本不该自己承受的风险,甚至会导致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克服债权人信息滞后的弊端,有必要对公司转投资额予以法律规定方面的强制性公开,确立转投资额公开制度。
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规避法律进行交易的行为,虽然不应当对公司的转投资对象进行限制,但是为了打击此种行为的发生,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投资应当被限制或禁止,尤其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为维护母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转投资。
公司用以对抗转投资风险的自我救济手段缺乏,首先体现为转投资额基础值的缺乏。现行公司法未对转投资额的基础值做出法定限制,而学界普遍认为应当由企业的净资产额来决定公司转投资的额度上限。由于净资产额度并非固定值,就导致转投资额并没有受任何固定值的实际限制。所以对公司的转投资额度进行标准化,用固定值来限定公司的转投资额度很有必要。
除上文所提及到的问题,还有中小股东权利弱化,决策权受到限制,利益受损等问题。所以,本论文旨在通过为公司转投资定性、分析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必要性等手段,为公司转投资额度如何进行限制提出意见与建议。
1公司转投资概述
1.1公司转投资概念研究现状
投资是市场经济主体获得经济利润的手段之一,具体指一定的市场经济主体将自己的资产投资于一定领域,从而取得另一法律实体所有权或者债权的行为[[[]范作妍.公司转投资行为法律制度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6]]。“投资”的定义是如此,但对“转投资”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或者在现有的学术资料中找到转投资的定义其实并不太容易。这是因为直到现在,我国在公司法方面、商法方面、甚至经济法方面的立法,都并未对“转投资”这一经济法术语做出一个准确的说明。既然没有做出一个定义与说明,为什么“转投资”这一所谓“专用术语”会存在至今呢?实际上这个所谓“专用术语”的存在,纯粹是学者们出于实际运用的需要和学理方面的讨论的必要,根据以往的学术经验,总结了各个学科带头人的意见与建议之后,暂时在认知方面统一一个学术称谓罢了,但究其法理与学术的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仍然无法统一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以往经济法概念,用大众最容易理解的方式给其定义,把“公司转投资”定义为:公司成立后出于谋求利益的考虑,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合法的方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期获得被投资公司的决策权或经营权的行为。
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转投资”,就是因为作为投资方的“公司”本身就是经过股东们的投资才形成的,虽然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自己的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所做出的行为仍然属于股东们的集体决定。公司自己的名义向其他公司进行投资,实际上就是股东们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集体决策。
所以简单来说,股东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是初次投资,那么以公司为主体再次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就是“转投资”。
1.2公司转投资含义分析
上文的这些意见与建议大部分的法理来源是经济法,虽然也很有其可取之处,然而依笔者浅薄的法学学习经验来看,虽然大部分与商事交易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来源于经济法,但是其细化于商法、成就于公司法,所以在公司法中寻求一些理论支持也很有必要。
1.2.1自主性
“公司转投资”如果有具体概念,其概念应当是其法律特性的综合。首先,公司转投资拥有自主性。公司法是民事性法律的一种,虽然也存在一些强制性规定,但是这并不能掩盖公司法中存在的大量意思自治原则。公司转投资可以有很多目的,可以是为了获取商业方面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获得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或者是仅仅出于对被投资公司远期利益的看好而以期未来的高额分红。无论公司的转投资出于多少个目的,“转投资”这一行为都应当是公司自主决定实行的,而不应当是以法律作为强制性标准,要求公司实行的。
1.2.2法律规制性
公司转投资拥有法律规制性。虽然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在公司转投资方面的一些限制,但这并不意味公司可以随意进行转投资,公司转投资还必须遵循《公司法》其他有关规定[[[]朱晔.公司转投资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J].当代财经,2009(05):60.]]。例如在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与其他出资人不同,其对于承担投资对象的债务的连带责任是受到限制的,这样公司法就以限制主体资格的方式抹去了公司作为出资人可能会承担的风险,对公司利益进行了保护。除此之外,还有《证券法》、《反垄断法》中股份收购的比例报告制度,以及对于超出一定比例的股份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表决权受限等其他法律规范。
1.2.3形式固定性
公司转投资的形式具有固定性。如上文所述,公司转投资应当将股权投资囊括在内,而对于债权投资,则可以进行分离。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可以取得被投资主体的经营决策的权利,依凭公司的出资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公司进行的债权投资却无法取得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只能取得到期要求其偿本付息的权利[[[]刘晓燕.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探析[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8]]。公司转投资的形式应限定为股权投资行为。
1.2.4营利性
公司转投资具有盈利性。公司转投资是一个公司向另一个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能是可以营利的企业,而不能向非营利组织进行投资。因为公司的转投资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营利,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建立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公司向非营利组织投资,这笔款项就会成为公益性质的投资,使得公司无法通过投资获取利益,自然也无法实现公司转投资的营利目的。
1.2.5总结
综上所述,“公司转投资”应当是指公司以获取商业利益或其他权益为目的,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自主决策,选定其他营利性企业进行自主股权投资,从而获得被投资对象的经营决策权的法律行为。
1.3公司转投资性质对转投资额度影响的思考
经过前文的简单推理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转投资”这一行为所拥有的性质中,最重要的性质就是营利性。无论是自主决定性、形式固定性还是法律规制性,究其主要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公司营利而服务,而公司转投资的营利离不开公司转投资的额度,可以说,公司转投资额度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公司盈利额和股东、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权益。
既然如此,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转投资额越大越好?是否应当对公司转投资额进行限制?对转投资额进行限制是否会使公司利益受损?对转投资额进行限制能否维护股东、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自1993年通过以来至今,一共经过四次修正,在最近的2018年次的修正中,有关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来自于公司法的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我们以此为理论依据,为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进行理论基础分析。
2公司转投资额限制的必要性
2.1现行法规于公司转投资方面的保护措施
现行公司法在公司转投资方面对股东权益也设置了保护规定,除转投资额的限制方面未做出硬性规定外,分别在排除公司连带责任、保障股东决策权与知情权、担保限制以及防止法人人格滥用等四个方面设立了法律保护
2.1.1排除公司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转投资行为是对于公司经营权的维护,从公司的意思自治来看,也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肯定。但是法人最终不同于自然人,它作为股东和债权人的投资集合体,即使拥有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出于对股东和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也不能像自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样,让公司也对所投资的对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然人有能力承担这些风险,但公司受到这些风险的打击后,就只有走向破产的结局了。
公司法关于公司作为出资人时不得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进行投资时能够规避连带所导致的投资风险。由此可见,第十五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投资权益,维护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避免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因为公司投资失误而可能会遇到的股价缩水,债权受损等不利因素。
2.1.2保障股东决策权与知情权
公司法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开始——是否可以转投资——进行了规定[[[]汤华.解读新《公司法》对银行业的影响[J].上海农村金融,2006(1):3.]]。虽然现行公司法放开了对公司转投资决定权,使得公司能够凭借章程做出自主决定,但是这一项对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决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无论公司章程作何决议规定,决议规定的内容都无法离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范围,实际上保障了股东的决策权与知情权。
除此之外,为了平衡股东内部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令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常夸耀.浅议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07(06):33.]]。由于“一股一票”的表决制度的公正性对股东们的权利进行了平衡,这就使得如果股东们联合起来,他们所拥有的股份数量就几乎能够决定决策层的人员组成。所以大股东手中所掌握的大量股份,更是成为了他们通过表决来操控决策的最有利工具。正是因为如此,在累计投票制设立之初,其首要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限制“一言堂”。防止大股东利用自己所拥有的大量有表决权的股票,占据投票选举的优势,以操纵董事、监事的选举,垄断管理层人员的选任。
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联合起来,选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耿甜甜.论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能够保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要做出重大投资决策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自己的决策权利不被稀释,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由于大股东的“一言堂”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损,从而能够对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使中小股东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受到的大股东的所谓“合法”的利益牵制。
2.1.3防止法人人格滥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指的是一种以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黄玉娟.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浅析[J].青年与社会:下,2014,000(002):92.]]。如果投资方的公司通过投资行为所获得的大量股份,过度操纵被投资的公司,使得被投资公司失去自主权,损害了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遵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被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取消投资方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判令控股公司对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发源于X,创立的最初原因是为了对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行为进行规制,由于这种人格否认制度十分实用,在实践中运用的十分成功,所以直到目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将这一制度运用于自己国家的法律之中。
到目前为止,只要是为了解决转投资中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大都是通过立法和判例的方式,不同程度的依靠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制,运用这一“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能够解决很多转投资领域的问题。例如防止投资方公司的管理层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责任,将本应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卸于子公司;或者利用投资方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减少自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用合法的方式改变了法律规范的使用前提,达到了合法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在投资方公司本就资金不足却仍然想要通过投资以获利的情况下,通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投资后抽逃资金以获利,不需承担责任,还能维护自己的利益。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会使得公司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承受损失,但是这一方面法律没有给出保护的方法,所以,我国应该完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通过对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组织细化。
首先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组成要件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可以以这些组成要件作为分析的基础,对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我们可以把要件分为主体、行为和结果三类。
虽然公司法对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但完全可以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础理解为是一个诉讼,而诉讼的两个主体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原告应扩大为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公司、公司自身以及社会组织,在确定被告时要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不但需要列举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况,而且需对股东的滥用行为做出具体的衡量标准,避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尹思琦.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河北企业,2018(04):122]]。
针对行为要件,最好将关注点集中于股东的意愿,主观上股东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积极的滥用与客观上只是因为股东的部分行为产生了滥用的结果,这两种主客观产生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主观上的积极滥用行为与客观上非故意的滥用行为进行区分,使得不同的滥用性质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保证法律规制的公平公正。
最后看结果要件,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有很多原因,如果一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有必要证明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存在关联性。当然,如果股东主张自己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或者主张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与自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无关,那么就有必要据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也体现了其内涵。法条要求受前款所限制的股东或者前款的规定中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可以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并且该项表决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项规定其实是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
如果股东不能公平公正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就不能对公司的决策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增加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与决定权,在保障公司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减少了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投资者等被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割韭菜”的风险。
2.2公司转投资额不设限的不利影响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大部分强制性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正是出于维护上述这些权利人们的利益的目的,公司转投资额度就更是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限的。如果完全交由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会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会在公司转投资额度方面受到损失。
2.2.1债权人知情权缺乏全面性
如果公司转投资额度对债权人保密,一旦公司遭遇投资风险,高额转投资可能会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而注册资本不变化,会导致资本虚高的情况出现。债权人会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承受本不该自己承受的风险,甚至会导致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总的来说,公司转投资额保密所真正影响交易安全的一点就是外界投资者由于不能清楚的了解公司的转投资数额和公司实际所控制的资金数额,而对公司的经济实力产生误解,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自然会承担无法避免的投资风险。
2.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权缺失
既然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了保护,就应当也对由知情权产生的异议权进行保护,所以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转投资额提出异议的权利,比如提出反对意见,公司股份回购等是十分重要的规定。当然,这种以收购股东股份为方式的异议权救济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兼资合性”的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股份流通性弱[[[]万小兰.公司换股并购中的现金选择权制度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4.]]。假若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对公司转投资额决议不满,可异议的方式很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通性强,如果股东对公司做出的决议不满,认为决议会极大的影响自己的利益,那么将股份出售套现即可,不需要救济,所以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在此不做讨论。
2.2.3关联公司交易的法律规避
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下了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刘亚玲孙雪梅赵琛琛.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13(22):45.]]。
对于公司相互之间的投资以及其投资的额度,本不应做出特殊限制,但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投资额除外,这些公司的转投资额度应当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尤其母公司与子公司等可能存在资金、财产、人员混同的公司,应当排除出转投资额自由决定的范围之外。其中,以母子公司最为典型。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成因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是母公司成立后创立了子公司,这一段关系在子公司创立时便存在;也有可能是母公司对某家公司的股份进行大量收购后使得这家公司成为了母公司的子公司。举个例子,假如甲公司对乙公司进行投资,如果甲公司所拥有的乙公司的的股份超过乙公司股份的50%,甲公司就对乙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由于普通公司与母子公司存在较大差异,普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更是提不上什么舍弃我自己的利益来维护你的利益,所以普通公司之间的相互转投资也是各公司为自己谋求利益,两公司之间相互监督,进行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并不容易。但是母子公司之间的联系极为密切,子公司对母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很有可能不是出于维护自己,而是出于维护母公司的利益。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这种密切的关系,很多母公司常常把子公司当作转移资产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工具,因此,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之间的转投资额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用来限制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J].南京社会科学,1999(07):57.]]。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其实并没有对公司之间的转投资额问题做出限制,尤其没有对母子公司做出转投资额的限制,因此对于母子公司之间转投资额度的法律限制的增加就显得尤为重要。
除母子公司之间的转投资关系之外,关联公司关系也值得注意。关联公司关系其实就是公司之间进行互相投资,由于互相拥有股份(所拥有股份的比例不超过50%)这一情况而使得两公司之间存在联系的一种关系,在经济学界中常常出现的“交叉持股”、“相互持股”等就包含在“公司相互投资”内。当然,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是合法行为,无论是1993年确立通过到后来的四次修正,公司法对此都并未予以禁止,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合法”,使得投资人通过公司的相互投资,不仅可以使多个公司针对一个公司进行投资,使得此公司能够利用比较少的资金,绕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原本利用这部分资金无法建立的公司;甚至可以通过相互投资的方式,合法的转移、抽逃投资资金。如果不对相互投资公司的投资额进行限制,会使得这些非法行为套上一层合法的外皮,使其得以公开化,降低运作风险,对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形成强烈的冲击。
2.2.4自我救济手段缺乏
由于先行公司法对转投资额的放开,因转投资风险而产生的公司自我救济手段十分缺乏。
其一是对于转投资额的基础值没有规定。虽然现行的2018年次的公司法并未对转投资额做出法定限制,但在此之前,学界普遍认可的是转投资额应当由企业净资产额决定。净资产是企业资本与企业债务的差额,是一个变动值,而变动值的存在就意味着转投资额的实际性不稳定。净资产对于转投资额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公司可以根据这种变动值对转投资额进行符合自己利益的调整。
其二是如果转投资额度过高,一旦遭遇投资风险,缺乏可以补充的流动资金。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以数值来设定准备金的制度并不少见,触类旁通,对于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类似的准备金规定并非不可化用。
3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完善方向
随着我国公司法在不断的更新,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也不断放宽。现行公司法解除了公司对于转投资的严格限制是很值得的,只是失去了一个原则上的法律规制,却保证了公司的投资自由和决策自由,维护了公司法立法时保障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初心。但是,在此限制被新修订的法律取消之后,公司转投资额度放开过度,导致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增强,相关利益者的损失难以得到救济的新情况又开始发生,虽然公司法中存在公司自主限制性的规定,但是难以普遍的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所以我们应当丰富公司法在转投资额度限制方面的一些细节,并综合借鉴先进经验,针对公司转投资额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问题进行规范,建立以维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司转投资额限制体系。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方向:
3.1完善转投资额信息披露制度
为克服债权人信息滞后的弊端,有必要对公司转投资额以及公司进行转投资后的资本结构予以强制性公开,以设立转投资额公开制度,当然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只对内披露。
为什么要将资本结构也予以公开呢?这是因为当公司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后,就丧失了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只能享有这部分资产所附属的股权或债权[[[]陈伟.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虽然这些股权和债权等附属权益仍然是公司所有的资本的一部分,但是这种附属类的资本与公司可以控制的资本实际上的不同是天差地别的。为了防止公司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欺骗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将这些由转投资产生的附属权益和公司能够实际操控的资产进行名义上的融合,模糊重点,混为一谈,因此立法中有必要规定转投资公司将资本总额中的这类资本与公司实有资本予以区分,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宋志强.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探析[D].山西财经大学,2010.]]。
当然,除了立法方面应当进行一些进行管理和限制之外,行政管理方面也应当不拖后腿。作为管理主体的行政部门也应当做好自己职责之事、分内之事。行政部门应要求公司将转投资的资本额以及其转投资的对象向工商管理部门汇报和记载,以供社会各方面查询、决策之用[[[]赵洲.论公司资本制度[D].安徽大学,2003.]]。接受其他公司投资的目标公司也应当把受到的资金的数额以及有哪些公司对自己进行了资金支持等情况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报备和登记,以供社会各方面查询、决策,彻底实行信息公开。这样一来,对公司内不甚了解的投资者就能够对于公司的实力与资本的丰厚程度得到正确的了解,对于公司由于转投资可能所产生的风险也能够清楚地明晰,并以此来对投资对象和投资数额做出自己内心的决定,合理规避投资风险。所以,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对转投资额进行公开的同时,对转投资后的资本结构也强行予以公开化,并规定违反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因公司转投资额的保密化行为而带来的弊端[[[]马文高.公司转投资的风险与救济措施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5):58.]]。
3.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权保护机制补充
一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为公司转投资额度过高,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附属权益类公司资本占公司实有资本的总额超过了某个百分比,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公司股东有权对于公司的转投资额度提出异议,并要求股东会变更其关于转投资额度的决策,或者以如果利益因投资受损便增加其此阶段分红等方式给予补偿。如果股东会拒绝此要求,股东有权利向股东会申诉,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如果股东会拒绝收购其股份,股东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吴坤.新旧法条对比解读公司法修订案[N].法制日报,2005.]]。这一异议权能够完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知情权只是“知情”而无任何实际作用的情况,为中小股东们对公司转投资额度所产生的不满意情况提供救济途径。
3.3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投资额管控
立法应当限制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投资额度,对于额度的比例也应当有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但应当对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总投资额度进行限制;除却额度限制,还应对母公司的运作状况进行监控,如果母公司出于存在资金缺口,公司运转不良的情况下,应当限制除公司正常运作以及促进公司发展之外的针对子公司的转投资。还可以设立特殊关系公司之间转投资额度的强制披露制度,令公司主动缩限自己的投资额,立法要求公司在相互投资时一旦超过某额度,就要向社会公开披露,如果拒绝披露,可以在投资贷款方面进行贷款限额限时,以对公司的互相投资进行掣肘。
除立法方面的限制之外,行政监管方面也不可缺少。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特殊关系的公司相互转投资额度的监管,虽然工商部门无法根据法律法规来有效规范公司之间互相投资的行为,但是可以在监管的过程中加大监管力度,设立警示信息,一旦公司之间的互相投资超过一定的额度,就针对其相互投资的行为和额度向全社会进行披露。
3.4转投资额基础值的设立
笔者认为,可以针对公司的转投资额度标准进行调整,用一个固定而不会随着公司发展而变化的值来对公司的转投资额度做出限制,而我国X地区正巧存在上述法律限制,下面我们来看看X地区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X地区的“公司法”认为,转投资额度比例不应超过该公司实收股本的40%。由于股份制公司对于股票的发行存在计划发行的行为,这一计划也受到了法律的准许,所以这就导致部分股本的认购者已经认缴了一部分股本,但会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进行实际缴纳的情况出现,因此会导致实收股本的数额无法与应募股本的数额划等号。虽然应募股本无法实际等同于实收股本的额度,但是实收股本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所以应当占据实收股本的一半,实收股本与未缴股本相加后构成应募股本。综上所述,实收股本其实也是股份公司净资产的一部分,是股份资本的认购者实际缴纳股本的总额。
由于我国大陆法律更新换代,关于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不断更改,注册资本制由2006年的最低额度限制到2013年全面放开,由实缴变成认缴,股本应缴但实际未缴的情况在我国大陆也开始出现,吸收X地区有关经验也并非是不能接受的。
注册资本的限制放开的确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董安生.中国资本市场改革法律问题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8(05):60.]],但是这也意味着公司净资产额彻底由一个变动值变成了不确定值。相比较之下,实收股本虽然也存在相对的变动性,但这种变动性不能掩盖公司对于实收股本的实际占有性质。所谓实收就是获得了实实在在的资本,实收股本不存在注册资本由于认缴制度而产生的占有虚增,这是成为转投资额基础值的重要基础,而且在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实收股本必须遵循的缴纳数额,也就是说缴纳数额可以由公司来自行决定。
因此,假若将转投资额基础值由企业净资产变更为实收股本,不仅可以避免企业净资产的不确定为转投资带来的巨大的不可控风险,还能兼顾企业投资决策的自由性。至于该额度占公司实收股本的比例,没有必要像X“公司法”一样进行法律方面的限制,可以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避免企业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决策受限而利益受损。
3.5转投资超额准备金制度
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转投资额进行限制,但可以划定转投资额阈值,超出这一阈值就要留存一部分准备金金以备救济,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救济制度的学理来源是“存款准备金制度”。什么是存款准备金呢?简单来说,其实就是就是指商业银行库存的现金按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林小爱,朱宇.专利代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知识产权,2011(5):51.]]。之所以设立准备金制度,是为了确保商业银行在遇到突然大量提取银行存款时,能有相当充足的清偿能力[[[]姜海涛.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费率和准备金计算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7]]。同样,如果公司可进行转投资的额度过多,对公司自身经济运营、资金流动和盈利收益产生影响时,如果能有准备金予以救济,那么公司将面临的投资风险将会大大减少。所以说,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优越性并非不可以用于转投资的超额救济。因此,立法中可以设立一项转投资超额救济制度。
转投资超额救济金可以定义为“为保证公司股东利益不受损失,在保证公司决策自由和投资发展的同时,一旦公司转投资额度超过某一阈值,就从公司所有的资金中另外准备出的一定比例的资金”。这一资金能够保证公司在转投资额度过大或者遭受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支持公司正常运转,防止公司由于短期的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巨额亏损甚至破产,维护公司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转投资超额救济准备金占公司转投资总额的比例就是救济准备金率。公司可以通过对救济准备金率的调节和控制,用以影响公司进行转投资的内部决策,从而间接控制公司的转投资额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如果公司章程把救济准备金率规定为10%,那么就意味着如果某公司一旦决定向其他公司转投资一千万元,公司就要从中拿出一百万元用于设立转投资超额救济准备金,用于向其他公司进行投资的数额就需要一千一百万元;假如我们将救济准备金率提高到20%,那么该公司所能向其他公司进行的转投资额就需要一千二百万元。当然,准备金率并不需要如例子中同样高,可以按照公司自身情况制定。
在转投资超额救济准备金制度之下,身为投资方的公司不能将其决策的转投资额全部用于转投资,必须保留一定的资金即转投资超额救济准备金,以防止股东利益因投资决策失误受损以及保证公司进行投资后的正常运转需要。当然此项准备金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临时准备金,如果投资成功,就可将准备金重新归入流动资金之中。因此,转投资超额救济准备金制度有利于保证公司减少决策失误和投资风险为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支持公司的正常运转。
结论
公司转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在资本市场上越来越常见,我国法律对转投资的规定也在逐步放松。公司转投资这一行为在扩大本公司影响力规模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本论文以我国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这些问题为基础,进一步对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进行了探析。
本论文分析了公司转投资行为不设限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对于公司自身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并且通过分析,找出转投资额度限制的迫切问题,转投资额度不设限会对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何种影响,以何种方法对转投资额度进行限制,找寻限制转投资额需要的经验与方向。出于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促使公司在进行转投资的过程中,应当对投资行为慎重考虑,将自身的资金能力也纳入到考量的范围之中,全面看待问题,进行综合性的考虑,正视经济风险,谨慎投资,防止被一时的经济效益一叶障目。除此之外,从现有政策、已有观点、现存问题等方面出发,进行转投资额限制的法律问题探析,并对转投资额度限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制度构建提出体系性意见。
希望通过本论文中提出的问题、建议及解决措施,能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增强转投资额决策的监管能力以及完善救济制度等方面提供较为系统的意见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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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这次毕业论文,是在导师的细细指导下完成的。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老师帮助我掌握了更多公司法方面的知识,夯实了有关法律基础,不仅使我掌握了法律学术基本的研究心得,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事的道理。
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的,我的论文能够成功完成,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本论文的顺利完成,不仅离不开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同样也离不开同学们的关心和扶持。在此,我真诚的感谢同在一导师团队的同学们对我的帮助,他们在论文的格式调整方面不厌其烦的帮助我,为我解答我不会的问题,一点一点的对我的论文格式进行耐心的指导和调整。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学位论文的,愿同窗之间的友谊永远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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