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

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变高,与网络相关的违法犯罪开始出现,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通过网络为媒介进行虚假宣传,以虚假信息或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等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发展,产生不当竞争,还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微商风起之后,因为做微商的门槛极低,很多微商销售产品,没有合格的经营证件,产品来源不明,没有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等等问题,导致微商圈乱象丛生,也给网络虚假宣传提供了发展空间。但网络虚假宣传问题不单单体现在微商领域,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魏则西”事件曾轰动全国,百度竞价排名受到了大众的关注,将网络虚假宣传问题推到高潮,但是,由于现存法律还未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导致法律对于该问题规制不足,体现了立法缺失。法律规定不明确,产生行政执法分工不清的问题,加大了受害者的维权难度,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虚假宣传问题一般适用《反不当竞争法》,操作性较差,加之没有准确的法律界定,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本文从网络虚假宣传问题出发,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对比国外立法的可取之处,分析我们立法的不足,总结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网络虚假宣传问题经行分析、研究,结合问题试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网络虚假宣传;不当竞争;法律规制

引言

时代的发展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网购相比于传统的购物方式,更为便利,且因为没有了店面成本,价格相对便宜,从而成为了人们追捧的一种购物方式。广告宣传是商家开阔市场,树立品牌形象,获取销售收益的主要渠道和方式,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投身网络销售行业,各种网络平台的出现,使得某些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额,夸大产品效果、性能、作用或通过刷单等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导致出现了宣传效果与实际效果不相符的情况。一些商家通过刷单提高销售数额,企业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在搜索引擎的靠前排名,众所周知的“莆田系医院”案件,不仅仅是使消费者遭受金钱损失,甚至还付出了自己的生命,若网络销售的商品与服务一直依托虚假宣传发展,我们以后的生活将买不到满意的商品,享受不到正常的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日益增长的立法需求,目前的立法仅对现实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做了一定的规制,网络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存在一定差异,网络市场的快速性、高效性、隐蔽性,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其特性也给依托其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发展机会,当前由于立法的缺失,现存法律法规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较弱,在消费者因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受到侵害时,难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了维权难度,对于市场来说,通过网络虚假宣传进行不当竞争,不利于市场的平稳发展,这就要求立法者尽快通过法律对该问题进行规制,才能为我国网络销售市场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制约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对于网络虚假宣传与传统虚假宣传的异同,以及消费者维权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分析我国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界定,以及现存法律法规的不足,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而进一步探讨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如何完善,以保障我国网络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为整治网络营商环境、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提供可操作性意见及建议。

 1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概述

  1.1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界定

目前法律规定尚未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所以对网络虚假宣传的法律定义仍为空白,但其本质与传统的虚假宣传并无不同,只是由传统的宣传方式变为借助网络途径进行,与传统虚假宣传方式相比,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通过网络为媒介进行虚假宣传,通过虚假信息或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等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来影响其购买决定[[[]倪振峰.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适用与修改完善[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第33页]。在研究该行为是否属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时,通常适用《反不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进行界定,无法明确的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信息化时代,当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依赖网络时,立法需求日益强烈,规制传统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法规应当向网络虚假宣传方面延伸,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2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互联网是一个高效、快捷的资源配置系统,信息更替迅速,数量庞大,若无国家管制,网络信息能快速的在全世界传播,互联网的特性加大了对网络信息的监管难度,给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便利,而当下的网络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2.1变相夸大商品

这点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刷朋友圈时,时常会看到一些微商广告,用词极其夸张,卖保健品的给产品夸成能够起死回生的仙丹,卖护肤品的给产品说成返老还童的灵药。一些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购买,增加商品销量,通过虚构产品的性能,夸大产品效果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林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与实务技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第45页]]。但因利益驱使,很多商家还是会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来招揽顾客。值得一提的是,广告宣传与夸大性的宣传是有区别的,广告宣传是对商品情况、特点宣传,达到广而告知的效果,而夸大性的虚假宣传是经营者为了获取非法礼仪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一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影响购买结果的宣传活动,以法律角度分析,夸大性宣传属于虚假的、欺骗性的、误导的意思表示。

 1.2.2虚构商品数据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刷单”,我们日常用到的购物软件都会有购买过商品的用户对商品的评价,很多商家为了自己销售的商品评价高,通过虚假的交易增加销售量,购买数量多的商品往往比其他的同类商品看起来更让人放心,或者通过雇佣一些人,拍高质量的买家秀等方式来吸引更多的人购买其商品,当我们遇到质量有问题的商品,给了商家一个差评时,通常都会接到商家的电话,希望通过补偿或者其他方式删除差评,不仅如此,经营者同行之间也同样存在刷单行为,例如“恶意评价”行为,对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甚至会出现真正好的商品卖不出去,假冒伪劣的商品却销量极好。这种网络刷单行为,实质上是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的实际情况的一种隐瞒,有违经营者应该提供商品真实情况的义务,并且,对于其他经营者而言,也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平稳发展,构成不当竞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网络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从法规层面来看,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对网络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进行了规定,《办法》中明确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张梓楦.论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D].山东:青岛大学.2018]]。这实际上明确规定了商家不准通过刷单方式提升自己的网络交易评价以及销售量。良好的市场信誉的获得是需要长久的时间积累和自己不断的反思提高获得的,如果商家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得到了短期的销售量,这对于商家的长久发展也是毫无裨益的。这些法规法规都说明了网络刷单行为的违法性,应当坚决抵制这种行为[[[]李爱君.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第45页]]。

 1.2.3冒充他人

主要体现为在网络宣传中冒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证书、荣誉等方面,冒用他人的商标或者使用与他人商标难以区分的图案作为商标,或将其他企业获得的合格证书、荣誉证书等用到自己产品上,给产品“镀金”以获取消费者信任,甚至还有建立虚假网站销售商品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这些都属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

 2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性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新了这个时代的宣传方式,在网络的大环境下,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投身网络销售行业,“主播”、“微商”、“网红”等应运而生。“口红一哥”李佳琪在阿里巴巴直播平台曾创下一分钟售罄14000支唇膏的记录,年收入上千万,网络销售市场的利润使得很多人眼红,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为了加大自家商品的销售额,一些商家在宣传上下足了功夫,通过虚假宣传招揽顾客,不仅如此,一些搜索引擎也出现了竞价推广的情况,大家熟知的“魏则西”事件,反映出了行业的一些乱象,网络虚假宣传的快速性、隐蔽性使得大众对商品认知产生误解,轻则破财,重则害命,可见其危害性极大,只要表现在:

 2.1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当消费者因为一些不实信息的误导购买到商品,却发现到手的商品与商家宣传的商品不符,“买家秀”与“卖家秀”的问题在生活中时有发生,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赋予了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财产安全,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多体现在财产权、知悉权、受到侵害,严重时甚至会侵害到人身权。

 2.2扰乱市场秩序

市场稳定是经济平稳发展的基础,网络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影响消费者对网络销售市场的公信力,这种不当竞争的行为也会对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影响,导致市场的混乱,侵犯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扰乱市场的平稳发展。

 2.3增加违法犯罪

网络虚假宣传,会衍生出其他的违法需求,导致违法犯罪数量增多,最常见的会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等,甚至会形成一个完成的犯罪链,影响社会治安,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网络虚假宣传的有关规定

  3.1英美法系有关规定

说到在网络虚假宣传方面的规制问题,不得不提X,X的法律的确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因为其科技水平发达,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科技水平推动立法,X在互联网规制方面的立法一直都领先于其他国家,1941年的《哈姆兰法》就出现了虚假广告的概念,加上X是判例法国家,相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其面对新型案件出现时,更多的依靠判例与法官的审判建议来处理,所以在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出现时,只判断是否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足以引人误解的情形,若存在该情形,在处理上与传统虚假宣传同样适用反不当竞争法。著名的“面包炉案件”,将不合理的对比广告也纳入的虚假宣传范畴,若对比广告被认定为不合理的对比,就成立虚假宣传,即使没有实质的损害发生[[[]丁茂中,倪振峰.竞争法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78页]]。可见X对虚假宣传问题的研究的确领先于其他国家,总体来说,X在对网络虚假宣传的规制方面比较完善,面对新型案件的处理更加的灵活,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且,X对于虚假宣传的惩罚力度也比较大,谷歌公司的天价罚款案,轰动一时,因为其被人控诉帮助一家医药公司推广假药,最终被处5亿美元惩罚,处罚力度大很大程度上会起到震慑的作用,犯罪成本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并且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行业自律,针对网络虚假宣传问题,英国和X都很注重通过行业自律去规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值得我们学习,行业风气的好坏会影响行业的发展,从行业内部进行规制,有效的从根源上治理网络虚假宣传问题,减少外部监管压力。[[[]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第67页]]

 3.2大陆法系有关规定

以德国和日本为例,德国的《反不当竞争法》较为完善,对于网络虚假宣传问题的规定十分细致,对于容易引起误解的意思表示,都予以禁止,例如商品、价格、要约等方面的内容,并且注重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并不侧重经营者在对商品进行宣传时的内容的真实性,而是侧重于宣传的内容是否会引人误解,只要达到了使了消费者的误解或引诱消费者的程度,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虚假宣传的内容[[[]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4页]]。在责任划分方面,网络平台方负有监管的职责,若明知平台上的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加以制止,导致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平台提供方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消费者团体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这大大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而日本设立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其本质上是学习德国的成文法典,但也受到X成文法典的影响,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吸收了他国的先进经验,也保留了自己的特色,与我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相似之处。[[[]许军珂.网络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6:第67页]]在立法方面也与我国相似,较为稳定,不会大篇幅的修改法律规定。其在损害救济方面的规定相对于我国来说,较为严格,法律规定也更为细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经过多次修订,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民事赔偿方面提高了罚金数额,最高罚金高达一亿日元,并在原有的禁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恢复信用请求权,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张楚,郭伦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第36页]]。

 4现存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足

  4.1立法方面

我国目前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多适用《反不当竞争法》处理,但《反不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较弱,对于传统虚假宣传行为,现存法律规定有明确的界定,但忽视了网络领域的虚假宣传问题,当遇到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时,对其认定只能使用扩大解释或者类推解释进行法律适用,且《反不当竞争法》中所规定了十一种认定不正当竞争方式,没有兜底性条款,在实践中,操作性较低,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较弱,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对网络虚假宣传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这也导致立法缺少统一性与权威性,想要更好的规制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立法是重要的途径[[[]李东静,刘永春.网络中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M].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第78页]]。

 4.2执法方面

在《反不当竞争法》中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违法问题,由工商执法部门进行管理,但是对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还未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行政机关职权分工不明确,出现执法重叠,或者无人受理的情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各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或者权利滥用的情况,最后的结果往往会不了了之,影响XX机关的公信力,加上网络虚假宣传对比传统的虚假宣传行为,技术性更强,传播更为迅速,当消费着遭受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侵害时,取证难度更大,许多的电子证据,没有专业人士的介入,很难取得,当普通民众面对经验丰富的黑心商家时,这些特性都会加大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也无法保障健康、平稳的市场秩序[[[]李胜利.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J].法治研究.2013(8):第49页]]

 4.3司法方面

网络信息的更迭迅速,消费者在因为网络虚假宣传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护时,无法确定管辖成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拦路石,对于网络虚假宣传的管辖问题,参照现存法律对于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定,应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工商机关管辖,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发布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着所在地工商机关管辖。[[[]郭振兰.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4:]]而现实生活中,因为网络的隐蔽性,想要确定网络虚假宣传的管辖较为困难,追溯广告发布者难度较高,没有技术支持,普通百姓有时难以确定谁才是真正的广告发布者,当消费者遭受了损失,想要寻求法律救济时,管辖无法确定直接将受害者拦在了维权门外,这对受害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4.4守法方面

诚实守信原则是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市场来说,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是维护市场平稳的重要原则,老话说“不知者无罪”,但对于法制社会而言,我们应当遵循“不知法者不免责”,守法的前提是知法。当前的法律宣传力度不足,很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一己私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我国目前的普法工作仍然不够深入,很多经营者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加之网络大环境的影响下,监控力度不足,一些违法犯罪没有被及时查处,让黑心商家尝到了甜头,就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获取利益,通过网络虚假宣传的方式进行产品的推广。加大普法力度,供给端遵纪守法,是决定市场秩序稳定发展的关键,也是治理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有效途经之一[[[]王瑞娟.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5网络虚假宣传行为问题的解决

  5.1从立法方面解决

法律具有稳定性与滞后性的特点,我国不像英美法系等判例法的国家,在处理新型案件时,没有足够的判例进行比照、参考,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无法快速的应对时代的飞速发展,只有不断地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充实、完善法律规定。我国对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界定不明确是导致法律在网络虚假宣传问题上保护力度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互联网的多变对于立法来说是一个挑战,要在保证稳定的同时更好的维护法律尊严与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立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让人们群众在遭受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不法侵害时,有法可依,法官在判案时,有理可循。完善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同样重要,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惩罚力度过轻,主要体现在民事赔偿上,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认定较为模糊。[[[]刘晓庆.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研究[D].南京: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08.]]互联网时时刻刻都在飞快运转,大部分网络广告的投入成本都很低,例如:微商发广告,只需要动动手指,刷单只需要几部手机和低廉的佣金,处罚力度太低,与经营者所获得的收益差距太大,无法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导致法官在适用现存法律时,可操作性太差,笔者认为在增加立法的同时,应当加大现存法律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控制力度,增加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权威,维护人们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2从执法方面解决

对于这样需要技术性支持的违法案件,应当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制,并与技术部门联合办案,提高办案效率,以互联网法院为例,对于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可以设立专门的办案机关与管辖法院,更直接、高效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律的公信力,呼吁更多的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拿起法律的武器。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清晰自身职责与管辖范围,避免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或滥用职权的问题出现[[[]沈中山.试析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6(36):第72页]]。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发现了虚假信息,但查不到出处,或是网络信息数据庞大,监管费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发挥网络的快捷性、高效性,对于网络虚假宣传,形式多变,更迭速度快,必须重视网络监管技术的开发与普及,对于一些敏感的词汇,能够快速的筛选、截获,尽可能的遏制虚假信息传播,组织办案人员技术培训,或者设立专业人才组成的专业部门,吸收技术性人才,利用网络手段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管,永远跑在违法犯罪的前头[[[]吴宇飞.网络时代虚假宣传的规制[J].现代经济信息,2012(15):第231页]]。

 5.3从司法方面解决

确定管辖是消费者维权的基础,网络世界不同于现实世界,网络世界的很多交易不需要买卖双方面对面接触,只要有网络,坐在家里就可以买到世界各地的商品,这就注定了出现网络侵权行为时,先确定管辖是关键。我国的管辖原则主要为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对于网络虚假宣传问题,目前法律规定为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管辖,却有困难的,可以将发布者的违法犯罪情况移交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机关管辖。[[[]吕培超.网络商品交易中虚假宣传的治理模式研究[M].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4:第67页]]由于网络世界发展迅速,很多时候难以确定广告发布者,无法确定广告发布者,消费者就无法进行维权,笔者认为,要应对网络世界多变的特性,管辖的确认应当便利受害者一方,可以将原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网络终端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解决广告发布者、经营者无法确定,难以确定管辖的问题,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高婿.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沈阳工业大学,2017]]。

 5.4从守法方面解决

有需求就有市场,哪怕是经营者,也同样会是需求者,而作为市场的经营者,脚踏实地的经营是根本,知法守法是必要,经济发展影响立法,法律推动经济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经营者守法,是市场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微商领域可谓是网络虚假宣传的重灾区,只要一部手机,人人都可以做微商,很多人做了微商之后,以为自己每天发的广告只是普通宣传,在对产品了解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很有可能就会涉及虚假宣传。所以,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极为重要,加强对经营者法律观念的提升,是解决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本质要求,只有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提高,才能有效的制止网络销售领域的行业乱象[[[]倪允鹏.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6]]。不仅如此,提高消费群体的法律意识也极为重要,消费者对虚假宣传的甄别能力提高,就会减少受害,特别是对中老年人的普法宣传,极为重要。中老年人面对复杂多变的网络世界,相对于年轻人来说,对于真假信息的辨别能力不足,不够灵活,容易成为网络虚假宣传的受害者。提高消费者端的辨别能力,从根源上杜绝违法犯罪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害。

加强普法,开展法律培训,建立相关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是市场稳定的基础,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是杜绝网络虚假宣传的核心,以律师协会为例,律师协会的成立,有效的对律师行业进行了规制,能够更好的接受监督与指导。重视媒体的力量,通过媒体宣传,弘扬正确的消费观念,宣传网络虚假宣传的案例,警示公众,树立公众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遇到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及时举报,借助公众的力量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张猛.论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1(21):第274页]]。

 结论

规制网络虚假宣传行为,任重道远,法律需要顺应时代的发展,也要引领时代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难以应对网络的多变与隐蔽等特性,像“魏则西事件”这样血的教训我们警示着我们,必须对网络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不能任凭违法犯罪肆意蔓延,不仅影响社会治安,还有损法律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给网络销售市场发展带来了阻碍,不利于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笔者通过分析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比国外立法,结合现存法律法规与我国网络销售市场的发展现状,主张完善现有的《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将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传统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延伸到网络领域来。建立网络销售行业自律体系,内外结合,规制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同样不能忽视提高XX监管部门的技术培训,力争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当面,多角度、全方面的完善法律制度。重视监管部门权责划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管辖难、取证难、维权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保护人们群众切身利益,实现网络市场积极、健康、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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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光阴似箭,岁月如梭,本科四年的时光转瞬即逝,回顾过去,沈阳城市学院的老师和同学们一直陪伴在我身边,无论在学习上还是生活上都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和支持,推动我不懈地提升自己,在这里谨向你们致以我最诚挚的谢意!

首先要感谢的就是我的指导老师。在论文写作过程中,老师从论文选题到论证思路都对我进行了悉心指导,在反复修改中使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入的理解。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和丰富的研究经验都使我受益匪浅,引领我在学术之路上披荆斩棘,奋勇前行。在研究之余,老师和蔼可亲,风趣幽默,见解独到,犹如黑夜中的一盏明灯,为我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要感谢的人还有很多。感谢教授我知识的各位老师,是这支优秀的老师队伍呵护我成长,是你们用生动有趣的课程将我领入法律之门。感谢我的同班同学们,是你们让我的大学生活变得丰富多彩。感谢我的师兄师姐,是你们给予了我帮助,让我解决了许多学术上的困惑。

最后,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你们将我养育成人,在背后默默鼓励我,支持我坚定地走上法律人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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