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资源,因此而出现了浪费的现象,也给法律在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产生这种局面,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可是,无论怎么进行分析,我们最终都不能不把这个研究的方向指向地方的立法权问题,指向它的配置上面。
一、对地方立法权进行配置的历史所进行的考察
1.地方立法权的概念
作为法学界研究的一个课题,地方立法权是个研究热点,可是对其概念却未能做到统一。有人认识,地方立法权系指地方与中央分权的国家当中,地位要较国家立法权低的,形式上范围上又有区别的,一种多类别和多层次的立法权。还有的认为,这是由特定的、地方的,当然也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对条例与法规制定的权力,包括批准或者审查这方面的权力。更有人主张,这种地方立法权,属于地方的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这足以表明,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是见仁见智的。
对于立法权与地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同,组合结果不同,对地方立法权的最终定性,当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本篇,没有重新对其进行定义的意图,只是出于叙述方面的便捷,将概念的定义区分为几种不同的范畴。
其一是,所有的地方的立法主体,确定下的法律法规,而且是具有普遍的效力的。
其二是,就地方的立法权而言,包括特别和一般的立法权两个层面,即各地有立法权的机所拥有的法规、规章、条例的制定权力。
其三是,这仅仅是指,地方所拥有的一般性的权力。
其四是,是指地方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力。
2.地方立法权的演变过程
学界通常把建国至今,关于地方立法权演变的过程,划分为两个特殊的阶段:
①从分散到集中
与共和国成立同步,地方的立法其主体是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的,但是在这个阶段中,其配置所表现的目的,显现不出丝毫的独立精神来。从其内涵来看,具有向集中阶段过渡的色彩。
建国之初的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了,立法权的主体在中央这一层面的表现,政协、XX和政务院。政协代行人大职权,当之无愧拥有立法大权。只是,政务院不具备法律层面的立法权。它只拥有对命令和决议进行颁发,对其执行进行审查的权力。其实质上,政务所也对一些规范性的文件进行了颁布,这也被认为是法。非但如此,也批准了一些地方性地条例与法规。
就地方的立法权而言,一些大的行政区,省市XX,都具备出台地方法令的权力。而县级的人民XX,所具备的是对单行法规行使制定权力。
由此观之,在这个阶段里,虽说由中央控制着立法权,而地方的XX也不是没有这个权力。地方所拥有的是,单行法规、暂行条例的拟定。当时的地方立法权存在状态,是基于以下几种理由:
国家初创,很多事情都要重新开始。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内容实在太多,如果在很短的时间内要想完成这些法律与法规的制定,仅仅依靠中央显然是无法完成的。给地方以立法权,让地方根据实际参与立法,就可以有效地缓解中央立法的压力。
国家已经变成了由xxxx领导的政策统一的环境,无论中央与地方在政策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立法权赋予地方,便有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当时的中国各地因为多年的战争,致使社会发展在各地区表现出的极大的不均衡,如果想短期内集中立法权于中央,也是不可能办得到的,也是不必要的。
从立法的宗旨上分析,此时的立法,亦即地方立法,不具独立层面的意义。地方行使立法,是最终让位于中央立法的一个必须过程而已。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地方立法,从建国初期来看,就已经出现了最后要被取消的苗头
②由集中到分散
1979年,地方立法权的恢复开始萌芽。地方市级以上人代会,视各自行政范围内的实际需要,在与现行国家法律不相矛盾的背景下,可行使立法权。
和地方性的法规相比,地方规章发展过程并不复杂。在国家的立法法实施之后,地方规章所囊括的范围,进一步加大。与地方性的法规,相区别之处,宪法一直未对其进行肯定。

3.地方立法权在配置过程中呈现出的特点与出现的问题
①以实用为目的的思想理念
建国以来,国家是本着以实用为目的来对地方的立法权进行配置的。在配置过程中,考虑的也往往是结果。也就是实际会发生什么效果,这才是目的。这是权力的行使,其更大的目标不在它本身,而这不过是实现更大目标的一个过程、一种手段。极其关键的问题是,既然是从实际效用的理念出发,地方立法权配置不好,就易出现合宪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这是因为,现实的需要的满足,与宪法稳定的需要,二者之间存有张力。现实的观念,实用的考量,成为立法取向的引导力量,产生了一系列善意违宪之现象。这种现象,尽管出于善意,当然不该加以肯定。宪法之稳定是首要的,现实之需求也是正当的,其矛盾的调和应是有方的。以善意违宪的方式来配置地方立法权,这是断然不足取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不允许善意与非善意的行为,随意就可以违背的。因为,这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就是不足取的。
②分权模式之于行政化
总体上来讲,地方与中央分权的模式,是一种行政化手段。对地方立法权的有无、大小,起决定性作用的中央的意见。这样,就表现为既方式多样,又富于变化。这表明,在立法权的配置上还不能做到有序化和条理化,表现为盲目化、散乱化。就立法权来讲,地方在什么情况下才应该拥有,能够拥有多长的时间,所拥有的立法权其权限到底能有多大,都没有一个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所依据的只是领导人的意见,而没有制度上的规矩。尽管随后,地方的立法权受到了肯定,其配置的制度化步伐终于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这不过是刚刚开始而已,对其进行规范,使之真正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③中央权力的中心地位
地方与中央相比,中央的立法权,居于绝对的地位则是一种一直以来的现象,而且也将是今后的发展趋势。其实,如果对中国的,地方的立法权,进行详加审视的话,就会有所发现。地方立法权,其实质就是中央所授。其途径,是通过宪法,抑或是其他法律。再者,就地方立法而言,不是无约束地立法,而是在接受中央监督的前提下的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说,这种监督是单向的,方向是从上向下的。在立法法中,对人大及xxxx规定,有权对地方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如果不合适的,可以撤销。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其他法律的制定都不得对之相抵触。人大制定的法律,同样如此。但人大制定的法律,就涉及到的立法事项,是否可以是地方立法所涉及到的事项,则未加明确。这样,如果二者冲突,地方立法当然就无效了。当然,在对二者进行裁判之时,当然要以中央的意见为准。这是要注意的是,裁判者为中央,而非中央与地方的第三方,也就是说不是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裁决。这更加表明,中央立法权的绝对权威。自上世纪末期,在肯定中央立法的权威地位的基础上,地方的立法权也被相应地得到一定程序地重视。地方作为立法之主体,其范围也相应扩大。中国的立法呈现出一个多元化的崭新局面,不仅有权威的中央立法,也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等等。
二、对地方立法权所进行的正当性的分析
1.理论依据
①立法方面民主思想
民主对我们均不陌生,这是一个既耳熟能详,又尤为困惑的名词。但究其实质,不管是站在理想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着眼,最根本的讲究的就是立法方面的民主。立法如果要想真正具有正当的属性,那它的前提一定是要有一个人民的属性。可以这样讲,地方的立法权,作为一种权力,它所体现的就是一种民主的理念。
②均衡权力思想
作为一种思潮,权力均衡分配的思想由来已久。三权分立的理论,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首先提出来的,意思是国家的立法权与行xxx和司法权,三权分离。联邦一党之人,不仅让此理论得以承继下来,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不仅使其分立,而且让三者之间相互制衡。事实上,这种理论对后来的影响是相当之大的。然而,在当前,不管是法学界抑或是政治学界,好像侧重点都放在了横向,而忽略了纵向。这个思想强调的是,权力要想公允,就不能集权于中央,而应该加以分散。
权力之向纵向分散,一如立法权与行xxx及司法权在横向的分配一样,其实质的体现,为政治之民主。那么纵向分派权力,又是指什么呢?与三权之横向分派相似,其所瞄准的靶子,都没有离开让政治变得更加开明、更加民主,其实施的手段当然是要对权利进行限制,使权力分派均衡。
就立法权而言,纵向分派理论其核心在于:对于一个有着明确主权的国家而言,不同的地域之间所形成的分割状态,实质上对权力也同样形成了分割,这即是立法权的纵向分派。从形式上是分割,从机制上是制约,这是沿纵向分割的两层内涵。
权力均衡理论在于,通过使权力沿纵与横两个方向上实行分割,其目的是防止中央集权过大,引起独断,滋生腐败。
③自由思想
作为一支重要的有生力量,新自由主义,这种思想理论不仅在是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都具有重大影响。其主要的观点,是强调自治。中央要在思想价值方面,保持中立。中央对社会理念,不以强权来加以推行。对中央集权制,不予提倡。而是过多地强调地方、强调各个局部,使各个地方、各个局部都能获得自由的发展,在发展中完善,在完善中规制。此种思想,便是地方立法权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④地方性观念
这是建立在文化相对主义基础之上的,中央有中央的文化,地方有地方的文化,中央的文化存在不应该影响地方性文化的存在。这就要求,要对文化的差异加以包容,对多元文化现象予以肯定。就拿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来说,作为并非处于地方知识体系中的中央来说,对地方性的知识体系,一定难以做到全面而准确的把握的。而对地方性的知识体系,能够做到熟练驾驭的,除了地方体系中的成员以外,都是不可能做到的。从这一点来说,地方拥有立法权,便有了这样一种得以支撑的理论体系。
2.地方立法权之国情方面的依据
①地理方面的因素
地方立法,作为一种权力,其存在的不同方式,与地理因素不无关系。我们拥有的是一个地域相当辽阔的国度,地势东西有别,气候南北不一,各地环境大不一样,造成了不同的民风与民俗。就不同时节,法律事务涉及的内容而言,东北地区可能因冬季供暖最低温度没有达到而引起法律事务问题,而南方因为不需要供暖因此则不会有此问题出现。因此,我国的立法就是充分考虑到了这样一个因素,进行中央与地方相结合,多元立法并存,因此,可以有效应对各地在地理环境因素上的不同,而对立法的挑战。
②政治方面的因素
就我国的立法而言,政治因素影响为大。不仅在宏观层面上,即使是微观层面上亦有所体现。宏观上的标志,是通过全国及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立法。微观上的表现,是通过为经济特区授权,允许其立法,使法律与国际接轨。
③经济方面的因素
是指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管理体制,对立法的影响。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只有听凭中央的,没有自己的一点灵活性。在立法上的反映,立法的事务就由中央包揽了,地方没有这个权力。市场经济形势下,地方权力相应加大。一些具有地方自己特点的内容,则由地方自己进行立法。我国从西向东,经济发展水平并非均衡。这对立法也是有着重大的影响的。在很多法律认定的标准上,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不能整齐划一。这就只能将立法的使命,赋予各个地方,由地方来制定自己的法律,也更加符合自身的实际。
④民族方面的因素
中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其民风、民俗各不相同。如果各民族间的关系不能得到很好地处理,于社会的稳定将极为不利。正是基于这种因素的考量,我国才对民族地区予以特殊政策,允许其制定自己的法律。
三、立法权在地方与中央之间的权力配置
1.地方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之间的权力配置
①对当前法律规定方面进行的反思
在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力时,存在着一刀切的现象。法律保留,其标准也多,学说也多。比如现在就存在着社会保留说、重要事项说、权力保留说、全部保留说、侵害保留说。我们的学者,在法律保留方面,如果采取的是重要性标准,是正确的。重要性标准,其具有合理的因素。如果在立法方面的层次较高,则立法的质量也就越高。假使重要权力进行下放,那么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有可能为侵害公民的权益披上合法外衣。而且这种侵害行为,又被冠以了地方的特色,还有可能导致监督失控。
在立法的语言方面表现为使用不甚规范。例如同样是对“制度”这一名词的使用来讲,有的用“基本制度”,有的则用了“基本的经济制度”。其实这一名词的内涵是一致的,却被加上了不同的外延。这就造成了表述上的分歧。语言层面如果不加以规范,对立法不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不会促进立法权的正确、规范行使。
立法法,作为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其在配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追求语言的规范性。
还有,权限的重合,成为立法界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在立法法中,对国家的专属的立法权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这并非对国家立法权进行限制,而是对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的立法权,加以限制。就专属的事项而言,国家立法权与中央立法权,已经划分的很是明确了。但专属事项除外,其他领域,中央与地方之间,就存在着较大的重合。对这种生命,因为未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太多不必要的纠纷。
②对立法的重叠现象的剖析与解决
要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加以明确,要对重叠部分加以拆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对中央和地方的共有事项加以确定。这样做是基于这样几种原因考虑的:
其一是可以对中央立法权直到限制作用,杜绝中央对任何事项都行使立法权的现象。
其二是为地方立法争取空间,为地方立法明确范围,此种方式所采取的是排除的方法。排除了中央的,剩下的是地方的。
其三是有利于创建地方立法特色。当下地方立法有些萎缩,其原因就是空间不足。
2.地方立法权与中央行政立法权之间的权力配置
①地方立法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
作为部门的规章,之于地方性的法规与规章之间是不是存在着相互冲突呢?可以肯定地讲,当前这种情况司空见惯。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部门规章,它们之本身就冲突。这种冲突的结果是,对地方立法,产生了不良影响。这冲来自中央部委之间的立法冲突,对地方立法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已经使正常的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阻碍。其根源在于国家层面,各部门之间,存在着立法权限不清的问题。既然已经是不清了,但又进行约束与规避。目前,尚无一部法律,对各部门的权限加以规范。这样就使得各个部门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界限了,为了利益的需要,各个部门恨不能让自己所辖的势力范围越大越好。
其二是部门的规章,直接和地方所立的法规相冲突。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制定,都是着眼于执行行政法规和现行法律,在这一点上出发点都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地方立法,其目的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部门规章,是对自己部门所负责的战线进行法律关系的调整。一个对“块”,一个是对“条”。这一条一块,就出现了交叉。因而,就形成了冲突。
②立法法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
所生效的等级有些零乱。立法法对从部门规章到地方XX的规章,各个级别的立法,其效力等级规定得较乱。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它们之间的效力熟大熟小,这是未加以明确的。而相关法律,只对其发生冲突时的裁决,作了规定。不能对效力等级加以明确,却只对其冲突进的裁决加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立法者的无奈和尴尬。再者,对于一些较大的城市,其所制定的地方性的法规,与省XX所制定法规,熟大熟小,也就是说其效力等级该如何划分,这也是未加以明确的。
③对当前立法权的配置进行优化的建议
其一,是对立法权限一定要加以明确。要将地方XX制定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部门规章这三者之间,各自的立法权限加以明确。对xxxx,它的部门立法权限要加以明确,而且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界限予以规定。要真正通过对各自的权限加以明确,给地方立法设置的障碍。要明确部门立法属性为执行性,没有立法法的授权,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法规。
其二是一定要对法律效力的等级加以理顺。在部门与地方XX之间,如果是规章方面,因为同属于规章,自然是部门的效力大。但是如果不是拿地方XX的规章进行比较,而是拿地方XX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来说,那哪个效力大就不好说了。有人提出,部门的规章毕竟是国家层面的,其效力一定是高的。也有的观点与此截然相反,认为地方性法规效力的级别更高。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与中央分权的产物。效力当然要高了。
四、地方国家机关相互间立法权的配置
1.地方权力机关的内部立法权力配置
①立法权代行制剖析
立法法,对人大与其常设机构在立法的权限上加以明确的区分,常见的情况是将二者放置一处笼而统之地加以阐示。当然,这是出于对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考量,才出现了人大立法制。如果有了常设机构,就可以替代了非常设机构,这实际上是让人大处于被架空的状态。如果真是这样了,这是与我国的宪法的精神相悖的。那么置身于这种氛围之内,立法本身必须坚守其本来就应该的代表性和民主性。本来,立法的产生,是人的选举。其本身就应该是社会不同阶层、不同诉求的反映,这样做也才使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尊严性可言。而常设机构,对立法的代行制,让民主性与代表性,很难在立法实践中真正被体现出来。
②立法权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困境
在地方,各级人大被其常设机构所替代,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的。就立法而言,人大自身有着先天性的体制方面和结构方面的不便利因素,这使得它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显得力不从心。地方各级人大,一年只召开那么一次,而这一次所要讨论的事项又绝非立法一个方面,那么怎么能够履行自身的立法权呢?人大的组成人员较多,这并不能意味着每位代表都有发言权,事实上大多数代表是没有机会表态的。反映出来的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是代表各个不同群体的意见。加之,本来在地方的人大与其常设机构间,也没有明确的权限的划分,这就为常设机构代行人大进行立法创造了无数种可能性。
2.地方行政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配置
①问题表现
当前,地方在立法中最大的不足之处就是具有行政化的倾向。这主要表现在,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始终是行政机关在扮演着立法方面的重要角色。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地方的权力机关来扮演这个角色,才是正常的。可实际情况,却再现了角色的易位。较比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所肩负的社会管理职能也多。XX所发布的文件,对于文件起作用的人而言,这不是法也是法。其效力与法别无二致。加之,XX制定的规章,总体上程序也较为简化,容易直接抓住问题的“牛鼻子”。再者,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人大因为其没有这样的专业实力,在实际上立法工作也很难胜任。而XX,在其长期的管理实践当中,积累下了丰富的实际管理经验,这就不能不使相当数量的立法活动,即使是人大负责,也离不开对XX的依赖。
②地方性法规及其可行性
对地方性法规,及其保留制度,许多法律都未加以明确规定。其实,在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对这一制度加以明确规定,是极为必要的。
对地方性法规,其保留制度,加以规定,可以对哪些事项是属于制定性法规的,能够加以明确。这对地方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上,有着极大的益处。对二者因权限不清,而引起的立法实践的问题的解决,有着极其深远而又现实的意义。
这样可以起到在立法过程中,对权力机关的限制性作用。对防止在立法方面的懈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既然,地方性法规到底应该对于哪些事项加以规定,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加以明确了,那么地方权力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就不能不认真加以对待了。
这一制度在实施,在我国是不缺少其基础性的因素的。这在行政处罚与许可方面的法律中,对这一点的体现都是十分明确的。比方处罚法,除对吊销营业执照、限制人身自由等项权力加以限制外,其他的行政处罚均可以有权规定。XX的规章,仅仅可以对涉及到微量罚款的处罚与警告,可以设定。当然,这些理念还有些零乱,需要集中系统进行整理归纳。
3.经济特区立法权的配置
①一市两法现象
中国的深圳经济特区,是上世纪入十年代创建的。五届人大授权福建与广东,可以制定单行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设立的。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对海南省可以单独制定当地地方性法规,进行明确授权。而这时,特区的法律均系由其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全国人大,以这种相似的授权办法,珠海、汕头、厦门都相继取得了这种授权。法规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规章由地方XX制定,实现了经济特区,从没有立法权到拥有立法权的质的飞跃。
这其中有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经济特区的行政范围,与所在市的行政范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致。而所授之权有规定,经济特区之法,只适应于区特区,对其范围以外的部分,则是不生效的。那么特区之外,又适用于什么法规呢?是地方性法规。这样一来,一市就出现了两法并存的局面。对于特区所在的市,虽有立法权,但其所立之法只能在本区内实行。尽管当地的市可以立法,但当该法与经济特区之法出现交叉时,经济特区依然要按自己所立之法行事。尽管地方有把特区的法规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但是经济特区的立法权限又高于地方,这就使得地方性的法规,则无法进行约定。
②配置困境
当前,经济特区在立法方面,存在二权混合并用的局面。这二权,一为授权立法二为职权立法。经济特区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的权限方面区分不利。这种混合的局面,会产生太多的不利方面。最为突出的就是,授权立法,其初衷为什么,这就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依照所授权限及目的进行立法,这应该是授权立法的初衷。那么经济特区立法权授予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是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进行探讨,对与国际尤其是当今资本主义进行接轨,进行以特区为载体的有益偿试。
此两种立法权并存且混合使用,还将直接影响到变通权。虽说具有自身的自主属性,但这也不是对任何事项都可以随意变通的理由。
经济特区法规,地方性法规,这两者在立法权上,是性质不同的。地方性的法规,其范畴自然属于职权立法。而经济特区的立法范畴,自然属于授权性质。二者的立法初衷与肩负的使命,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二者混合一处,随意使用,这使得二者的区别不再出现,这使得这种区别没了丝毫意义。
③优化措施
对于经济特区的立法,就必须让它严格地置于所授之权限范围之内。既然立法的目的是授权制,就要围绕这一目标进行,要对其所应该注重的扩大开放、改革管理体制等方面。要明确,在当前经济特区的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探索的属性和实验的属性。一定要明确,这并非一种执行的属性。如果详尽点加以说明,那就是关系到扩大与外界的开放方面、体制改革与转轨方面、特别的政策方面,而且在行政法规、法律中未加以明确的,特区可以进行立法。而对日常生活方面、城市建设与管理方面等事项,则是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来实现的。
对立法的变通权,要加以规制,要防止滥用。对于不能变通的内容,例如宪法精神及上位法原则等,这些坚决不可以变通以外,还要对可以变通的事项加以明确。否则,还是无法执行。
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配置
①控制与自治
对于自治区而言,它所制定的法规,总体情况表明,是要远远大于多于自治的法规的。分析一下程序,自治区人大的法规,是要经全国人大进行批准的,非但周期较长,而且立法之程序也较为繁琐。结局,能否得到批准,还不是确定的。相反,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其立法程序相对要简单多了。而且,还无需经过批准这道手续。
自治州(县),所制定的法规也有问题。其表现为立法质量上普遍较差,不具备当地特色。不仅在内容上与上位之法相重复,而且在形式上出现不必要的扩大的现象。对自治法规,所不能进行变通的内容进行了规定,那么对什么样的范围是可以进行变通的,则无任何规定。
②配置的建议
对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必须时行区别对待。对备案制度与批准制度,这两种制度进行思考,是我们要进行认真研究的。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虽说都属于自治法规,可是两者之间却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自治条例,观其内容,系人代会综合当地各方面的情况,充分考量到地方的特色,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反,单行条例所针对的只能是某一特殊的关系而言。自效力上分析,自治条例是不能被取消的,尽管可以被修改。单行条例,是短期或者长期有效的。为此,以批准制来对待自治条例,以备案制来对待单行条例为宜。
单行条例可以对不变通或者变通,做出相应的规定。相反,对单行条例而言,应该只能对可以变通的事项加以规定。也要对自治地方,在其立法的变通权方面,严格加以限制才行。
就变通的主体而言,人大才是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机关。对于经济特区来说,是由人大还是由其常设机构来行使这种权力,都是可以的。就自治地方在立法方面的变通权而言,地方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其必要性是极其明显的。变通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地方相冲突之时才起作用的。如果这种冲突本身并不存在,那么这种变通本身也就不需要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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