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聂树斌案”刑事再审所引发的讨论
2016年12月初,司法机构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进行正式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聂树斌无罪。2017年2月28日,河北高院向聂树斌父母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各项赔偿共计268万余元,其中13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创下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的最高纪录。此判决一经宣告“聂树斌案“再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虽然聂树斌案最终获得正义的结局,但是带给我们更多的是由此案所引发的对于制度的反思,聂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过数十年的申诉之路才得以实现正义,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现状。所以我们应该以此案为戒来探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以此发现再审程序启动条件所存在的问题,完善启动条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存共赢。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相关理论及立法状态
(一)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核心理论
对于我国司法体系而言,再审程序也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其主要是指相关司法单位针对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的正常判决,形成相应惩戒机制的案件,由于发现法律判决存在问题,而依法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各级法院院长等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单位管理范畴,日常工作中,其对人民发还的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监督流程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个阶段。包括法院自身系统,上下级之间也存在较为显著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工作开展进行全面监督。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正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其可以对法律监督效力发挥提供强大基础保障。
我国的法院、检察院有权依法行使独立职权,在中国xxxx的正确领导下,时刻接受党组织的思想教育,时刻秉承XXX路线、XXX纲领、XXX方针,在实事求是发展理念作用下,全面总结马列主义、xxxx思想的重要精髓,共同为实现xxxx思想路线发展目标创造良好基础条件。用马列主义、xxxx思想、xxxx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刑事诉讼工作治党,整个过程中,在实事求是发展理念重要,共同为实现最终发展目标做好充分基础准备。
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要求即是确保国内司法领域内,刑事诉讼活动开展能够满足公平性发展要求,简单理解即是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对其破坏社会稳定性的行为进行纠正,同时,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物质及精神方面的赔偿。综上所述,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只要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则必须秉承实事求是发展理念,对其进行批评、指正,并对其进行处罚,一旦要做到还原事实的真实面目。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工作目标即是将犯罪事实的实际发展状况充分体现出来,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惩戒,避免对无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即便判决结果已经公开,如果发现存在判决错误问题,也要及时进行纠正。该政策的实施,与轻罪或重罪之间不存在直接性作用关系,也不管最终的判罚结果是否认为当事人有罪,司法机关单位有责任去还原事件的真相,同时也给当事人一个清白。只有科学的运用法律,才能避免出现“冤枉人“的情况,同时也不会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
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XX之所以要构建再审程序机制,主要原因即是希望对不法行为进行有效惩戒,同时,避免对无责任当事人进行错误判罚。很多研究人员在研究过程中强调,一旦司法判决出现错误,其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冤枉,也会导致真正的行为错误对象能够逍遥法外。如果不及时对判决结果进行更改,势必对司法的严肃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相关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及时纠正错误判罚行为,还当事人一个清白,同时使犯罪分子能够得到法律制裁,时刻秉承实事求是发展理念,共同为满足相关发展要求创造良好基础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将国内司法公正性全面体现出来。从相关研究理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即便司法判决已经生成对应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发现存在问题,该问题包括实质性判决错误,或者法律应用不准确,包括对原被告人有利或者有害,都要起到在审判程序,对错误行为进行有效纠正,将清白还给无辜受害人,同时使做错事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该政策是对原来判决中的错误进行纠正,司法机关单位在日常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当时刻做好开展再审程序的准备。该观念也为国内再审程序实施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刑事再审程序需要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等发展观念作用下逐步发展起来,每一个错误判罚的纠正,都是对司法体系发展的巨大贡献。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国内刑事诉讼流程自身带有较为显著的国际化发展特征,国内所实施的再审制度与国际领域所开展的再审活动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想要实现一致性发展目标,必须对国内所实施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全面改革,传统观念改变是实现相关发展目标的重要条件。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状态
《刑事诉讼法》明确表示,即便在法院判决已经完全生效情况下,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亲属等都可以向更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要求,即便如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必须实施相应惩戒手段。整个过程中,只有掌握绝对的证据证明之前的判罚存在措施,此种状态下才会真正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要求,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亲属等满足相关条件情况下,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时的判罚的确存在错误;
(二)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此前判罚在量刑程度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或有证据证明此前的判罚与实际证据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三)原判决不满足适用法律条件;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受贿、弄虚作假等行为。
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表示,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已经生成法律效力的判决存在比较严重的法律错误问题,则有权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进行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形成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存在措施,则有权要求其重新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形成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则在监督权行使基础上,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应法律诉讼。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状态,重新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此前判决的确存在证据不足等问题,则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再审程序。
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存在显著不足之处
(一)总动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1、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审控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审控分离"与"不告不理"均属于国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管理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管理要求,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单位等均需要开展相关刑事诉讼活动,在明确岗位分工机制作用下,彼此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管理,共同达到预期发展效果。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具有对应的行使单位,具体发展过程中,不能出现权力交叉混合发展问题。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分别行使审判和控诉职能,这样才能确保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从根本角度分析,相关司法活动开展阶段内,法院所处的被动发展地位始终没有发生改变。法官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状态,在众多证据中进行选择,并得出最终的研究结论。其中,司法权带有较为显著的被动性发展特征,法院通常不会自主开展相关权力实施活动。{注}""不告不理"自古以来即是国内审判的核心要求,但再审规则与其发展理念存在较为显著的矛盾现象,法院在整个过程中,需要放弃被动身份,自主加入到调查取证活动中,进而还原事件真相。即便是在法院已经慎重考虑相关后果基础上要求启动再审程序,从法理角度分析,其均是不被接受的。而且,生效裁对当事人、法院及其它公众均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手续爱你,法院不能违背自身判决结果,非特殊情况下,不能肆意调整相关内容,即使发现判决存在问题,也需要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如果法院随意的对下级法院判决进行修改,势必导致国内司法体系存在较为显著的发展不稳定方面问题,相关因素将导致法律公信力及法律权威性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2、原审法院自主起到再审程序所引发的问题
不可否认,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原法院往往不会自主加入到再审程序启动活动中。之所以存在此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随着法治化发展水平不断提升,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所承担的案件审理压力相对较大,而且时间要求均十分有限。此种状态下,其没有精力去思考之前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因此也不会主动要求启动再审程序。即便在工作中发现之前的判决存在不合理现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维护法律权威性与公信力,也一般不会主动要求启动再审程序,以免对自身社会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加之相关改革立案带有显著的终身制特征,所以,即便在原判罚存在问题情况下,其也不会主动追究相关责任。
其次,我国司法领域开展相关实践活动,再审程序启动后,审理工作都是由原法院负责的,则对于原判决法案而言,其需要自身推翻之前的判决结果,此种自我否定现象会对法院自身权威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其往往不愿意参与再审程序的启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要多次提出申请,而且向公安机关、信访单位等多次进行拜访情况下,其所提出的再审程序启动要求才会被接纳。不可否认,此种循环模式势必导致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体系承担巨大压力,同时也是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所以,由原法院责任开展再审活动,其与经济原则发展要求相互违背。
最后,即便法院发现了自身问题,统一开展再审活动,重新审理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其势必在社会范围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审法院不会自主加入到该类型活动性,避免当事人对最终判罚结果继续产生质疑。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裁判启动再审的弊端
据调查了解,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相关监督作用发挥主要是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发挥实际效用。日常工作开展阶段内,下级法院审理的重大案件,往往会听从上级法院的指示,我们不难理解,其实最终判罚结果是在上级法院授意情况下完成判罚的。如果从该角度分析,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其很难在主观意愿方面即保持良好积极性,长期发展下去,势必当时只有当事人一方希望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此外,在没有请示上级法院基础上,下级法院即进行了最终判罚,迫于舆论的压力,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无疑也会对司法权威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相关问题
根据国内分工机制要求,在相互合作发展理念影响下,检察院应当在再审程序启动过程中占据主体发展地位。检查机关自身属于法律监督单位管理范畴,其有权对审判权履行合理性进行有效监督。从国内法律结构角度分析,其处于法院及当事人中间位置,独立诉讼地位相对较为牢固,所以,相关错案纠正尤其负责是比较科学的。即便如此,国内检察院在实施相关工作过程中,依然始终存在一部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检察院再审启动权实施范围并不明确
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我国暂未针对形式再审案件进行分类操作,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个方向开展再审活动。同理,再审启动权也没有开展相应划分活动。从法理角度分析,案例在追诉阶段内,如果情况不利于被告人,法院可以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当时当事人肩负双重压力,其自身也是对国家机关单位所掌握相应权利的亵渎。长期发展下去,势必导致法律稳定性特征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2、检察院再审启动权适用条件并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内,法院始终站在中立发展地位。整个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作为控辩双方,所处地位相对较为一直。但刑法明确表示,只要检察院抗诉,法院必须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从本质角度分析,其是再对检察院抗诉权的一种维护,检察院掌握在是否再审的主动性,相关工作人员完全凭借个人主观臆断,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内占据优势发展地位,导致在实践过程中,一旦法院的量刑与其预期标准存在差异,则势必导致再审程序开启。其也是使司法资源利用率相对较低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当对检察机关所享受的再审启动决定权进行全面控制,避免该权利实施对司法工作公平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三)当事人作为申请主体也存在一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1、当事人申诉地位低
案件当事人掌握相应申诉权,但其所提供的材料只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而不是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元素。当事人如果希望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相对法院或检察单位寻求帮助。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当事人,在相关活动开展过程中始终助于弱势发展地位,其也是不平等关系体系的重要方式。聂树斌案审理过程中,其母亲反复在最高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来往,剧情描述,其每月都会往返河北省人民法院一两次,咨询申诉进度,这已经成为多年来的习惯。但几乎每次去,得到的都是相同的答案。再等等吧,有消息会通知您。(滑璇.景树斌案的证据迷雾【J】.《中国新闻周刊》,2013(16)38)而检察机关则是只要上诉即必须立即启动再审程序,两者之间差异较为明显,当事人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发展状态。
2、申诉程序体系不健全
即便我国当事人有一定申诉权利,我国也没有制定相对完善的申诉政策体系。首先,法律虽然负责了当事人对案件的申诉权,其却无法掌握是否启动再审流程的权力。由于当事人是与案件审理最为密切的人,其提交的申诉材料只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但是否启动该程序,主动权依然掌握在法院或检察院手中,此种现象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
其次,法律暂未对申诉主体进行相应划分。司法活动开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已经认罪,但其亲人或委托人没有放弃的情况下,其也不利于申诉活动开展。
再次,法律关于申诉管辖和效率性管理相对较为混乱。我国法律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等都可以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再审申请。但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如果一个案件同时被法院和检察院受理,势必导致两个单位之间存在责任相互推卸问题,进而导致申诉难度大幅度提升。虽然司法领域强调在判罚完成后的两年时间内,可以提出复议,但从实际发状况来看,其并无法开展有效的时间和次数限定,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反复进行申诉的问题。因此,学术研究领域开始针对该方面问题进行研究,只是截至目前为止暂未达成统一研究公司。部分研究人员在强调不受申诉时间限制条件下,第一其可以对之前发生的事情进行全面调查,但工作难度相对较大;第二整个过程中,随意性、自由性特征将体现较为明显。(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52)也有部分研究人员表示,申诉案件即是对已经产生法律效率的判决结果提出诉讼。如果从发展流程角度分析,其完全不受诉讼时效影响,整个过程中,均需要进行对应选项选择。所以,案件自身不会受诉讼时效因素限制,一旦受理,其必须逐步满足时效性要求。(彭海青.完菩刑事申诉制度管见[JI.人民检察院工作研究,2002(2):28)不仅如此,申诉人在提交相关申诉材料后,要经过一个较长发展周期,而且不确定在什么时间才能得到有效回复。
最后,判定时间没有在法律角度进行约束。目前,相关机关单位暂未对申诉类型进行相应划分,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对被告人和申诉人进行统一化管理。从法理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申诉和被害人的申诉应当属于不同诉权管理范畴,而对乙方权利的维护即是对另一方权利行使的干涉,所以,立法者在相关活动开展过程中的关注偏向则往往体现十分严重。随着刑事理论不但发展,在充分考虑被告人诉权保障条件基础上,没有对被害人诉权进行广泛关注。所以,受相关利益均衡性特征影响,必须分层次开展相关申诉处理业务。
四、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思考
(一)采用理念创新方式解决存在的相关问题
在实事求是发展理念作用下,充分体现司法实践活动开展过程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通过构建完善的现代化再审程序,首先要秉承实事求是发展理念,确保司法公正性发展要求可以得到全面满足,共同为满足再审程序改革活动发展要求创造良好基础条件。xxx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强调,法治工作开展首先要满足公正性发展要求,其有助于维持稳定的社会发展状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发展目标实现的重要条件,两方面因素所发挥的影响作用往往同等关键。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应当利用理念革新模式确保再审程序启动难等方面问题可以得到全面解决,整个过程中,通过不断引入再审程序相关理论,使自身传统意识得到相应调整,整个过程中,为满足再审程序启动发展要求打下坚实基础。笔者强调,再审程序理念建设必须满足科学化发展要求。以本土政治理念为核心,在充分参考相关发展经验基础上,及时对冤假错案进行纠正,整个过程中,避免当事人受愿望,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公正性特征充分体现出来。从本质发展角度分析,通过构建完善法律体系,其可以将存在的安全性问题得到全面解决。
首先,只有安全性需求得到全面满足,法律权威性意识才能得到有效维护。通常情况下,开展价值博弈活动,必须有较高认可度支持。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只有安全性得到保障,才能接受对应理论,为满足共识性发展需求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其次,根据法律要求,对相关错误行为进行全面纠正。以启动对应通道为核心,合理的开展制度约束活动,共同为解决相关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做好充分准备。
再者,再审流程的启动即代表之前的审核存在一定问题,因此,相关单位应当对整个流程投以较高关注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条例再次进行调整,其明确表示,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的错误,都属于判罚错误行为管理范畴;虽然违法事由有所全面,但依然未能满足完善性发展要求。笔者强调,应当从法律角度入手,进一步明确哪些证据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并根据相关标准,将对应定义有效区分开;整个过程中,结合初步排查结果,有针对性实施程序细化活动;如果程序违法事由不能覆盖整个范围,则势必对公开性原则活动开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建立错案分类再审机制及打造完善问责体系
错案再审程序启动,首先要明确再审活动是对被害人有利还是有害,此种分类活动开展有助于及时开展纠错活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是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限制效用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之所以存在此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避免被告人在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下,自身承担较大恐惧心理,同时,一旦被追究责任,很可能承担双方面压力;减少错误定罪的风险压力;对相关审判、起诉工作开展,起到良好激励效用。在相关司法活动开展过程中,法院及检察院始终占据主导发展地位,避免被告人在相关活动开展过程中,承担过大压力,而且不同的审判条件适用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
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如果再审活动对被告人有利,包括情形如下所示:首先,如果当事人无罪而被错误的判罚为有罪,无论罪轻或者罪众,都需要进行纠正;其次,定罪量刑程度不一致。如果再审活动对被告人无利,包括情形如下所示:首先,漏判问题交啊为严重,再审后,罪刑可以已经超过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由于办案人员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而导致判罚程度过轻;最后,办案程序涉及严重违法问题。在对错案进行详细分类后,分析相关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通过构建健全的问责机制,避免自身承担较大发展压力。在相关激励政策作用下,使审判效用可以充分发挥出来。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错案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两方面:由于认知不足而导致法律条例应用不科学,进而导致错误判罚问题产生。笔者提出,如果是因为法官的个人认知问题而导致判罚不公平现象形成,则势必对工作独立性状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开展错案分类活动,通常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应当纳入错案责任追究管理范畴;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纠错应当从引发问题产生的原因角度入手,通过开展差异化发展活动,确保相关审判满足合法性发展要求。
(三)再审启动程序的诉讼化调整
再审程序,尤其是启动再审程序,整个过程中,带有十分显著的政治化特征。实际发展阶段内,其与司法公众性要求相矛盾,进而导致再审程序所具备的保障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出来。从聂树斌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由于诉权缺失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程序主导型缺失和可处分性缺失。其中,程序主导性主要是指诉求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起到较为显著的积极性推动作用,其需要从根本角度入手,将主导性所具备的约束、判决效用充分发挥出来,进而避免出现较为严重的侵权问题。在法定空间内,合理表达个人医院,采用较为独立方式,使决定权效用可以得到全面发挥,并有效弥补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再审程序中诉求缺失问题相对较为严重,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再审程序当事人不能参与整个过程,导致其意志效用无法充分发挥;其次,缺乏程序设计和配套机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再审程序启动是对法律体系的诉讼再造过程,通过开展相应程序设计活动,将诉讼权特征充分展现出来,进而使再审程序强化要求可以得到全面满足。笔者强调从三方面角度入手,完成相应程序改造任务:
第一,结合实际发展状态,完成相应期限制定,确保其满足科学化发展要求。不可否认,及时性特征对于司法公正性目标实现而言所发挥的影响作用往往十分关键,同时其也直接决定能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单位的不作为态度也是导致时间相对较长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基础上,尽量提升司法活动的整体运作效率。
第二,有针对性进行听证程序录入。笔者较为认同研究人员陈瑞华所提出的研究理念,即从现行审批监督程序角度分析,其属于诉讼程序管理范畴,但在再审申请制度作用下,一部分发展要求将无法得到全面满足。[注]并不适合我国司法现状:当事人具备的证据搜集能力相对十分有限,在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基础上,举证责任无法得到有效落实;裁判解释力度不足,当事人缺乏对相关理念的完善认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其它有价值证据,使该部分资源有了发展方面的优势。所以,笔者提出,应当完全开放听证流程,避免出现任何非公开审查作业的可能性,确保相关工作开展满足客观性、中立性要求。整个发展阶段内,不断对监督效用发挥进行有效保障,避免自身承担较大审查压力。
第三,对律师在再审程序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诉讼权利进行有效维护。在强大再审程序作用下,律师不能单纯听取申诉人的单方面描述,其需要在掌握第一手资源基础上,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真相。整个过程中,只有律师所具备的实际效用得到全面发挥,才能确保相关机制内存在的问题可以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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