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市场不断在更新,企业也在不断淘汰,因此,破产程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债权确认制度作为破产程序分配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主体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法院,现行的债权确认制度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仅规定了由债权人会议这一确认主体已有很大的进步,但2007年施行至今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已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本文在结合我国关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关于此制度所存在的立法不足,并对不足部分的完善提供建议。
关键词:破产债权,债权确认,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企业破产相关制度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这部法律中对破产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其中对于债权确认这一制度,仅仅规定了由债权人会议进行确认,债权确认的主体过于单一,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是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大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决定着债权人能否使其债权最终获得清偿的重要一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无法适应和解决破产程序所遇到的各种新问题,因此,在《破产法(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现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与《破产法(试行)》相比较,各项规定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关于债权确认不再仅由债权人会议确认,而是分三步来完成对债权的确认,三步分别是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审查、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法院的裁定确认。虽然在《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已经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作为对破产债权的最终清偿起着重要作用的债权确认制度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性质不够明确、债权人会议存在不公正性、对于异议债权的救济规定不充分等,实践中由于债权确认制度存在的不完善容易导致问题的产生,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完善债权确认制度能够更好解决破产程序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从而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使得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更加有效的保护。
1.1.2研究的意义
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是能否使债权人最终获得债权清偿的关键环节,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并不意味着最终可获得清偿,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必须获得确认后才能参与最后的债权分配与清偿,因此,债权确认制度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为后续环节提供基础性的作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与清偿,另外,也能够对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企业的合法财产给予保护。目前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规定相较于《破产法(试行)》已有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增加了债权确认主体的规定更加合理,但是相对于国外的债权确认制度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国内的立法对于债权确认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在实务中可操作性弱,以致于在进行实务操作时经常出现债权主体不明确、债权的审查性质不明确、有异议的债权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进而会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使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通过论述国内的立法状况,分析关于债权确认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对国内的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提出几点设想,从而能够进一步完善破产程序。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概念的界定
关于破产债权的概念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中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而是分别从实质与程序两种不同的角度对破产债权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对于从实质角度分析破产债权概念的观点是实质意义上所存在的破产债权,认为债权人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可以以金钱清偿的财产性债权为破产债权;而从程序角度分析破产债权概念的观点是形式意义上所存在的破产债权,认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可以依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财产性请求权就是破产债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理论上各学者对破产债权确认的表述和认识也形成了多种不同意见,其中一些学者的观点:学者谢邦宇在《破产法通论中》认为: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共同构成债权确认;①学者郭亚星在《破产清算中的律师实务》认为:破产债权的登记与审核共同构成债权确认;②学者俞兆平在《破产制度与律师实务》中将破产债权的确认称之为破产债权的确定。③
(2)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的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4、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5、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的债权;6、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7、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债权;8、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9、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10、债务人所欠的劳动者补偿金、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11、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等。
(3)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
在《破产法(试行)》中关于破产债权的确认这一环节是只规定了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两个债权确认主体,分别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因此,破产债权的确认不再是简单的只由债权人会议完成,而是增加了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一步,法院的裁定确认作为最后一步,这一立法修改是根据在确认破产债权过程中是否出现异议债权,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更有效的保障。在债权确认这一过程中,首先是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履行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义务,在审查后还应根据收集的相关材料制作债权表,债权表主要是为了在债权人会议中提供给债权人查看以及法院裁定确认中使用,使债权人能够更快速的了解所有的债权信息,以便更快核查债权做出表决。法院的裁定作为对债权确认的最后一步,是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异议的债权做出确认裁定,当事人对有异议的债权则可以通过另外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1.2.2国外研究
关于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方式,各国对此规定均不一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为自动确认债权与异议法院确认相结合,X就是采用此种方式,X的破产法典第502条就规定了债权确认,如果债权能够证明,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反对,法律则自动确认了这种债权,另外,在《X联邦破产规则》第3007条规定了应当将反对意见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法院,然后再由法院通知当事人开庭解决有异议的债权;④第二种为破产受托人确认与异议法院确认相结合,英国的破产债权确认就是此种方式,英国1986年的《个人破产规则》规定,申报债权的审查首先由破产受托人逐个进行,审查后将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如果接受或拒绝申报债权的全部或部分,需要陈述理由;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可以有21天的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异议,法院必须通知破产受托人到庭;庭审结束后,法院可以做出有既判力的判定;⑤第三种为由法院确认的方式,德国和日本均是采用此种方式,由法院在破产审查会上主持进行讨论和审核,若在审查会上没有提出异议,则由法院对该破产债权做出确认,若对破产债权有异议,则通过确认之诉来解决。⑥
此外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查和确认主体,各国的规定也并不都一致,比如说法国,该国家规定的对破产债权调查的主体为债权人和法官监督人,在采用法院确认的模式下的德国和日本则规定了由法院进行债权调查。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在本文的写作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a)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专著、期刊论文等相关文献,大致了解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相关概念、特征等,从而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有初步的了解。
(b)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外相关国家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相关研究,并结合本国对于这个制度的研究,以及分析我国对于有异议债权与无异议债权确认的不同方式,从而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c)总结研究方法。分析收集的相关资料,提取相关的数据,提炼观点。
1.3.2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章节结构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了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研究背景,研究探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意义,通过对比国外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研究,结合我国研究的现状,引出论文的主体。
第2章:阐述国内外对于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概念的认定上的不同,并对相关特征、内容等进行介绍,从而说明破产债权确认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
第3章:介绍我国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相关立法现状,分析无异议债权和异议债权,提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不足之处。
第4章: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完善的建议。本章以上述三章为依据,从而对于该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5章:结语。
第2章 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概述
2.1破产债权的概念及特征
2.1.1破产债权的概念
关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各国采取认定的方式都不尽一样,有些国家对破产债权概念的认定是从广义上的意义来认定的,即凡是和破产人有关的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财产担保,例如X就是采用此种认定;有些国家则是从狭义上认定,即只有对破产人发生的无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日本、德国就是采用此种认定,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债权做了一个简要的表述,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⑦因此,我国对破产债权概念的认定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广义的认定。从学理上一般又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程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的角度来讲,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以金钱评价的债权,学理上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程序的角度来讲,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学理上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⑧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指的是依赖破产程序从而获得清偿的债权,但是根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破产债权的认定主要采取的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即并非所有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债权都必须以在确认债权之前进行申报并获得清偿作为前提,而是依据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2.1.2破产债权的特征
破产债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成立的债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债权必须是破产案件还未被受理之前债权人就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在对企业的破产案件进行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不能再对相关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相关财产将交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而在此后任何人或者组织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的债务都不应该由该企业承担。因此,为了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更加合理、公正的分配,我们应当将破产债权明确清晰的界定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
(2)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权。债权在设立之初并非都是限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金钱,除此之外有的是要求向债权人交付货物或者是提供技术服务等,但是因债务人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从而不是以金钱支付的债权最后也只能通过把债权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破产债权必须是可以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债权,只有破产债权可以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公平合理的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3)必须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无法得到清偿后所使用的能让其债权获得清偿的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手段,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都能够进行强制执行,因为有些债权是根本无法成为破产债权的,例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非法债权等。作为保证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合理、公平、有效清偿的一种司法手段,破产债权必须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也是设置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
(4)必须是已经依法申报并取得裁定确认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并非是随着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理所应当的参与其中,从而使得其债权自动获得分配清偿,债权人若想进入破产程序使其债权获得有效清偿,必须对其所拥有的债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依法申报债权,经过审查、核查之后,法院对申报的债权作出裁定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才有资格获得分配清偿,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申报债权,将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就丧失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的权利。
2.2破产债权确认
2.2.1破产债权确认的概念
破产债权确认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扮演着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是连接债权申报和破产债权清偿两个环节的关键环节,影响着债权人是否能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中其债权的实现程度,是开展破产程序此后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若想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获得清偿,必须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审查、由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管理人提交其编制的债权表,最后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属于破产债权后才能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最终使其债权获得分配清偿。破产债权确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债权确认包括整个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由有权的主体对债权进行登记、审查、核查,由此来确认有无债权、债权性质以及数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破产债权确认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有无破产债权、债权性质以及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⑨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破产债权确认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破产程序过程中的确认步骤:首先是由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申报的债权进行简单审查并登记造册,然后债权人会议对登记的债权相关内容进行核查,最后由法院裁定确认,若当事人对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2.2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
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有效成立的;(2)债权能否被强制执行;(3)是否符合债权申报和调查规则;(4)债权的数额。在这几项需要确认的内容中最重要、最关键的是确认破产债权的数额,破产债权数额确认的关键是破产债权等质化,所谓破产债权等质化指的是指将实践中不同履行内容、不同履行期限、不同履行状态的破产债权,以破产受理为时点,对履行标的加以货币化,并准备确定债权数额,以保证破产清偿的顺利进行。⑩
2.2.3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性
破产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能够在债务人破产后,对于债务无法进行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这一司法手段来确认全体债权人的总债权,然后按照比例分配清偿份额,这样一来,债权人就不至于需要承担债权全部无法受偿的风险。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确认的债权可以依据比例分配获得清偿,若债务人不执行其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据执行力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其债权得到清偿。为了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清偿,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过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法院在对债权作出裁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设置担保等问题进行仔细的确认。法院的裁定确认作为债权确认的最后一步,不仅影响着债权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得到最后清偿的数额,更是影响着其是否能在债权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因此,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影响着破产程序的后续环节,对于保障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第3章 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破产债权确认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来说都极其重要,但是从我国目前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来看,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需要去完善。
3.1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现状
3.1.1无异议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
(1)破产管理人的审查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对此申报只是形式上承认破产债权的存在,若要使债权真正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还需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最先进行审查是破产管理人这一主体。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接收了关于申报的债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必要的登记并制作债权表,对要确认为破产债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查,并制作债权表。破产管理人的审查为实质上的审查,经过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异议债权出现,为当事人节省时间,从而更好的推进破产程序的开展。
(2)债权人会议的核查
债权人会议是由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且其所申报的债权被成功的登记在债权表上的所有债权人所组成的一个对债权表上登记的所有债权表决是否有异议的临时组织。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债权人依靠自身所拥有的债权对破产管理人整理编制的债权表行使自己的表决权的作用主要是针对破产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临时组织的存在主要是为每一个独立的债权人提供一个平台,使他们有机会可以了解债务人所负的债权债务情况,并对其中存疑的债权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需要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的数额、债权上是否设有相关担保等等。
(3)法院的裁定确认
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和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并不能直接确认破产债权,最终裁定确认无异议破产债权的角色是由人民法院担任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⑪针对债权人会议中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一旦在法院裁定确认的阶段被裁定确认为破产债权,就表明债权人有权依据其拥有的破产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并在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其相关权利,并最终获得债权的清偿。
3.1.2异议破产债权的诉讼确认
关于在债权人会议上相关当事人提出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破产管理人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债权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或者驳回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的,我国规定的是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来解决此争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表明了在债权人会议上相关当事人对债权表所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时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正当合理权益的保护,把通过诉讼方式救济作为对异议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公平、公正价值理念的追求。
3.2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存在的问题
3.2.1破产管理人审查的性质不明确
在我国破产法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作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首次审查主体,其审查究竟应该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还是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在当前学界中关于破产管理的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性质有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破产债权申报之后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登记,收集相关材料并制作债权表,然后经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核查并表决,最后由人民法院对申报的债权裁定确认是否为破产债权,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只是对相关材料做客观的登记,并不对债权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也有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相对来说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不应只是对破产债权做简单的登记,这是对优秀人才资源的浪费,所以应该放宽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权限,使其有权对破产债权做简单和初步的审查。⑫
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也是一个尴尬局面。如果实质审查,那么在破产管理人审查这一阶段就可以排除掉许多不符合破产债权规范的债权,为后续开展破产程序工作打好基础,推进债权人会议更快得出表决结果,减少异议债权的产生以及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那天起算的15日内召开,这就导致了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的的时间比较仓促,若要破产管理人在15日内对申报的债权完成实质上的审查会有很大的难度;如果采取形式上的审查,则会破产管理人所有的专业素养,又会给非专业的债权人会议以及法院带来较大的核查困难和工作压力。
3.2.2债权人会议确认权的不公正性
债权人会议的作用是为了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使其债权最终可以获得分配清偿。债权人会议由向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所组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就是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每个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额并非都是一样的,往往都是有多有少,这样债权人之间就会形成利益冲突,否认他人的债权则意味自己的债权可以获得多一点清偿,相互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就会难以做出公正、公平的表决,而破产债权本身就是较为复杂、专业的债权,让临时组织起来也没有专业素养的各个债权人去表决是否为破产债权,难以快速的得到一个公正且让人能信服的核查表决结果。
3.2.3异议债权的救济规定不足
(1)审理程序选择的单一性
现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案件中的当事人若因债权表上登记的不论是其自身还是他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法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律规定了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是并未对当事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审判程序等问题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相关当事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时,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来审理案件,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分别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法院级别上两种程序的适用是不一样的,其中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中级以上的法院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若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破产案件,那么此后所有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只能向中级法院提起。此外,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对于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是不能运用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的。⑬破产案件通常都是存在很多复杂情况,简易程序不能适应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因此,大多法院都是选择普通程序审理破产案件以此保证公平、公正,但是用普通程序审理破产案件的诉讼期限时间较长,破产企业的财产价值容易浮动,例如房产、公司股票等都是价值容易发生浮动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分配的最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2)债权确认的诉讼主体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仅仅只是规定了对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对债权确认之诉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地位没有列明条文进行规定,因此,关于债权确认诉讼中主体资格的确定标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和被告,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原告的认定标准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告的认定标准为“明确的被告”,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关于债权人对债权表中所登记的其本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应该如何列明原告、被告;若是债权人对债权表中所登记的他人的债权存在异议的,那么又应该如何列原告、被告。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各地的法院的做法并不都一致,有的法院将对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列为原告,将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也有的法院将对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列为原告,将持有被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
第4章对于完善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建议
4.1明确破产管理人为确认主体及审查性质
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企业不断在优胜劣汰,破产程序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能够更好、更及时的帮助企业退出,笔者建议明确破产管理人在对申报的债权审查为实质审查,并明确破产管理人为债权确认主体,理由如下:
(1)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中立性,与债权人会议相比更能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债权人会议顾名思义就是由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各个债权人所组成的一个会议。每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利害关系,破产程序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通过破产程序,将债权人无法获得其本身全部债权的风险公平的让所有债权人一起分担,这也意味着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影响着其本身的清偿比例。因此,债权人基于为了能够保障自身的债权获得更多的清偿比例,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易在债权人会议中作出不公正的表决,而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与破产案件没有关联的人组成,在破产程序中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也不涉及自身的利益,在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查时能够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准确有效的确认,同时也能够及时的排查出非破产案件的债权,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得到保护。
(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机构所担任,在对申报的债权审查的专业性上不管是与债权人会议还是人民法院对比都更具有专业素养,破产管理人自身对于破产案件会设置有专门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于复杂的债权审查能够运用其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更准确的认定,而债权人会议仅仅只是由债权人会议组成,代表的是自身权益,也对于各种债权的相关情况基本上是处于了解少或者根本不了解的状态,另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最主要的功能还是对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债权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也不充分。同时,破产管理人作为最清楚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的人,明确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债权的主体地位,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更好的推进破产程序的快速进行,排除一些不必要的异议债权,减少在最后确认破产债权时法院的工作量及压力。
(3)《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收到了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程序的开展首先必须先收集债务人的相关债权债务情况,法律规定了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收集债务人相关债权债务情况的任务,管理人针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一个初步的审查,再把所有债权人的相关债权整理编制成债权表,后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以及最后法院对是否为破产债权的裁定确认都是在破产管理人收集所申报的债权资料并编制成债权表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相关情况了解的最为清楚的主体,也是最先接触到所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的主体。《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也就意味着立法上把对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第一个审查权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具备专业知识也是最先整理所申报债权相关材料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因此,此时的审查应该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实质的审查,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对于后续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和人民法院的确认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比债权人会议以及法院具有充分的专业优势和素养,能够更好、更准确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是为了能够更好、更快的退出市场机制,故笔者认为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及其破产债权确认的主体地位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破产管理人的审查确认作为在整个确认环节中的第一步,发挥着奠基的作用,对管理人审查性质以及主体地位的明确能够更快、更好的推进破产程序的开展,节约破产程序所需花费的时间,充分的保障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破产管理人的确认仍然只是作为开展破产程序的第一步,破产管理人的实质审查和确认并不意味着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债权人会议依然是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环节,最终对破产债权作出确认的依然是人民法院。
4.2明确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程序
4.2.1债权人会议上不必以债权人的意见形成表决决议
在前文中笔者建议将破产管理人明确为债权确认主体的原因就是破产管理人对比债权人会议以及法院来说具有专业素养,也是最先接触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的相关材料,对案件事实了解的最为清楚。在破产程序中各个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并非都是一致的,申报的债权所涉及的相关情况也都并非一致,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据的是其自身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并非是因为其能够对债权表上所登记的各种债权进行分辨。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所涉及的各种复杂情况无法了解清楚且其自身与其他债权人存在着利害关系,难以快速的形成表决结果,从而会阻碍破产程序的开展。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提高破产案件的诉讼效率,特别是在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诉讼效率更加重要,因此,建议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这一环节进行简化,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只需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所登记的债权内容、债权额进行核查,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做出说明,若被驳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作出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定不必再用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表决决议。
4.2.2对债权人的异议期限进行规定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能够顺利的开展,应当对债权人提出异议债权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目前对于提出异议债权的截止期限通说认为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止,但是债权人毕竟对于破产债权的核查不具备相关专业素养,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现有异议的债权,因此,根据各个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难以设置统一的时间,有学者提出规定异议期限的时间为1-3个月较合理,但笔者认为1-3个月虽然作为弹性期间虽可以避免一刀切的情况,但是破产案件本身就是讲究效率以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失,设置一个弹性的提异议期间,需要根据各个不同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给出异议期,那么这个异议期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给出,如果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给出三个月的异议期,再经过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破产案件的整个诉讼期就过于长,破产企业的财产价值也会发生变动,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的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效率性不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异议期限的时间规定为2个月较为合理,避免需要审议整个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给出具体的异议期限,确定一个具体的异议期限也能进一步确定破产程序的诉讼期限。当事人对债权表上所登记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若当事人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债权,期限过后,法院不再受理其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
4.3优化异议债权确认制度
4.3.1明确债权确认中诉讼主体的地位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债权确认诉讼中主体地位进行规定,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对于主体地位的罗列比较混乱,各地法院都有不一样的做法,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债权确认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分配,形成统一的主体地位分配方式,避免因各地法院不同的罗列方式形成争议,同时为了能够更快的查明债权争议,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应对破产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其本身就是处于原告的主体地位,对于被告的地位如何确定,主要看是针对谁提起的债权异议,如果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针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登记的债权内容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那么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同时可以将债务人或者相关债权人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多数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将多数人的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合并审理,以此提高破产案件的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第5章结语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规则下,不断的有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这一司法活动退出市场机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是一个重要环节,它关系着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破产债权的快速确认也是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重要一步。目前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相较于《破产法(试行)》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和国外的立法相比,我国的立法还是显得不够充足。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简单阐述撰写本课题的背景及意义,介绍国内外关于债权确认的一些规定,并且立足于我国当前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相关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对无异议债权确认和异议债权确认进行分别讨论,为完善我国对于破产法的相关立法提出笔者的建议:1、明确破产管理人为确认主体及审查性质;2、明确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程序;3、优化异议债权确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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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间过得很快,转眼间大学生活即将要结束,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大学生活让我感觉很充实,学校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各个教学老师对学生也都很负责任。在本次的论文设计过程中,从一开始的选题到一步步的完成论文写作,很感谢学校和老师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尤其是我的指导老师,在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了我很大的鼓励和帮助,老师很有责任心,也很有耐心,对我的问题总是能耐心指引,帮助我解决问题。另外也很感谢我的同学在遇到难题时所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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