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传统文化思想、人权意识匮乏及不健全制度体系的影响下,当今社会依然存在刑讯逼供这种野蛮暴力的现象,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随着法治意识的提高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强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对刑讯逼供这一违法现象予以足够的重视。本文就遏制刑讯逼供这一非法讯问手段进行深入研究,并全面分析刑讯逼供的概念、制度和历史根源,同时深入探究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实践对策,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消灭和预防刑讯逼供行为予以借鉴和提供相应对策,保障程序公正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讯逼供 沉默权 非法证据排除 对策研究
一、引言
讯问是案件侦破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侦查手段,合法的讯问方式有利于让司法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收集证据,以便更好地实现案件的侦破。讯问的意义在于让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保障无辜的人免受法律的追责,最终维护社会的安定。讯问从来都不是为了完成上级给的指标和快速破案而走的捷径,刑讯逼供更不能作为这种捷径常用的讯问手段,因为刑讯逼供不仅造成被讯问人肉体和心理上的双重折磨,更破坏了人权的保障和国家司法公信力。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越来越完善的司法程序,正当合法的诉讼程序得到了社会的认同。近年来,被曝光的“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杀妻案”等,这些案件的侦查人员使用刑讯手段迫使受害人屈打成招,得到的供词却成为法官判决最有力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规定,但是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却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层出不穷,企图突破安全防线。在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说明他们在立法遏制刑讯逼供上已趋于完善,我们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深刻认识到我国自身的现状,不断探寻如何在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对策。
二、刑讯逼供概述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在世界各国以及不同的时期对刑讯逼供的定义都是有所差异的,基于这种原因,历史上中外各学者们对于如何来定义刑讯逼供做出了不同的理解以及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并且以此为研究刑讯逼供的首要解决问题。在研究一项罪行时,首先必须界定和理解其概念,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第6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关于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罪的概念,无论是学术理论上或者是司法实践上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而通过对刑讯逼供这一行为的探讨,我们会发现,这一行为具有一定的特征,具体表现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是有身份的人,并且犯罪目的是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想要的口供,方式是对其进行能够使其产生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概念总结,刑讯逼供罪即为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加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残酷手段使其身心遭受痛苦或折磨,以获取其供述,并实现侦破案件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方法早已存在。在历史长河中,其产生于奴隶时代,在封建社会达到了发展的巅峰,成为一种合法的讯问手段。不仅如此,它在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治演变史中都有存在的身影。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社会相对于现在而言不够稳定,那时候的法律目的是为了控制犯罪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定,所以整个社会都认可刑讯逼供,将其视为是一种合法的讯问手段。发展到周朝,刑讯逼供被封建统治阶级所认同,逐步成为当时的审讯方法之一;在唐朝,唐代法律对刑讯逼供程序施加了一定的限制;至南北朝时期,刑讯方式正式被法律所确定,开始了刑事讯问制度化的进程;但是到了明朝,当时的刑讯手法十分残酷,在讯问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的频率是非常高的;直至到清朝末年时,《大清现行刑律》被颁布之后才出现了废除刑讯逼供的法律。近代以来,刑讯逼供一直被我国政党所排斥,不断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不幸的是在文革十年过程中,我国的司法遭到破坏,刑讯逼供几乎是普遍发生,这不仅侵犯了人犯的人权,并且还践踏了司法的权威,动摇了国家法治的基石。所以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我国1979年旧刑法与1997年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对刑讯逼供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且更好地规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也表明我国对于这种非法行为是一种严惩不贷的态度。
(三)刑讯逼供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犯此罪则不能构成单独的正犯,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确定司法人员的范围是《刑法》第94条明确界定的刑讯逼供罪定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这条规定看,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从事这四种公务,在司法实践当中,该罪不仅适用于直接担任这些职责的人员,而且还包括负责这四种工作的领导。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本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不能因为整个部门负有这样的职责就理所当然地认定该单位犯了刑讯逼供罪,与其他针对个人的犯罪相比,这是一种真正的身份犯罪。
2、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何来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犯罪对象在被认为有犯罪行为而尚未被提起公诉时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其基本思想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来确定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应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判定,并且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以区分犯罪对象与被告人,其区别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在同一刑事诉讼中,犯罪对象还是指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法条所规定的主体范围会有所不足与缺陷,比如在很多行政治安案件中,公民所遭受的刑讯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犯罪,但其实质上的的确确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3、行为方式的概括性
该罪行是通过实施刑讯而构成的,而且根据法律其行为方式就是它本身。在理论上来说,一般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所出台的权威解释就将刑讯逼供的方式解释为以捆绑、吊打、火烤等以各种刑具或器械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审讯,变相肉刑则表现为较长时间的禁止睡觉和饮食、强迫服用精神药物等等手段,但是在现实中诸如对被羁押人进行无伤痕伤害、用分贝大的物品刺激、将刺激性物质涂抹到敏感部位等残酷手段更为普遍。
4、犯罪目的唯一性
从法条可以得知,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涉案口供。本罪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破案,如果犯罪人员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破案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刑讯行为的,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想要使得口供与自己的预期走向一致,并且明知自己对案情是误判时,则不构成本罪。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在探寻刑讯逼供罪根源过程中,发现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我国的司法顽疾,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历经了封建专制的传统社会后,把无限权力赋予在XX之上,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常被压制和遗忘,同时封建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对于人权的觉醒较晚,而人权意识的匮乏直接导致我国形成重视实体结果而忽略诉讼程序的观念,并且法律对刑讯逼供罪的惩罚太轻,且存在重大缺陷,到目前为止,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漏洞。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客观原因
1、对刑讯逼供的惩戒力度不够
许多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有权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所欲为,如果他们没有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这些人员就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他们心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如果无法取得他们心中所期望的结果,他们就使用刑讯逼供。尽管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定为刑事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很少得到审查。原因很简单:领导人往往认为,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是出于职业需要,而不是为了赚钱,过于严厉的逼供惩罚可能会使警察望而却步,打击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从客观上讲,我国目前用于刑事调查的资源有限,无法快速解决案件,刑讯逼供是解决案件的最快捷和最主要的手段,领导人非但不惩罚逼供者,反而容忍逼供,给调查人员制造障碍,更糟糕的是,对刑讯逼供者给予奖励和奖励。另一方面,只有当司法人员造成错案时,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否则他们就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证实和确认是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他们面临的可能是被判处内部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赵作海案中,负责审判的某某法官实际上只扣了2分的行政处分,相当于法院规定的三次迟到的处罚,这种惩罚真令人失望。
2、法律实行侦查羁押一体化
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通常是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拘留地点取得的,即目前由公安机关领导的拘留所,侦查人员只需通过系统内部履行手续程序即可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侦查和拘留的一体化使得整个审讯程序不公开,是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侦查权力的限制机制完全被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从而为刑讯逼供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在这种戒严状态下,没有人清楚审讯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刑讯逼供的受害者通常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他们在审讯期间被剥夺自由和隔离,往往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证明自己遭受了酷刑,即使是发生了刑讯逼供,他们也没有办法在这种封闭的环境中寻求帮助,侦查人员根本不担心他们的施刑行为会被发现和查处。将侦查和拘留结合起来只会为刑讯创造条件,如果法律规定审讯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那么人们可能不会如此担心刑讯逼供了。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观原因
1、片面追求口供的思想严重
具有浓厚的“口供情节”促使刑讯逼供被广泛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观念,即在没有通过酷刑取得口供的情况下,考虑到嫌疑人自己会趋利避害,不可能坦白交代罪行,所以只有使用刑讯才能确定案件的真相;第二,与能破获案件相比较,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似乎无足轻重。由于口供的重要性,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口供是最直接的侦查方式,能让侦查人员少走弯路,案件的破获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当侦查人员确定了一名重点嫌疑人后,在讯问中突破口供成为侦查的首要方向也不足为奇了。在无法通过常规手段取得口供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最后强有力的手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单纯口供不能定罪的法律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各地方法院通常不敢作出裁决,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尽一切努力从被告人那里取得供词。
2、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办案人员对使用刑讯逼供的认识不足,以及主观上认为使用刑讯逼供没有严重后果才导致刑讯逼供在我国久治不愈,归根结底,这是因为我国对人权,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保护人权的认识很低。人权和保护人权概念薄弱的原因是社会和国家缺乏权利的概念和传统,而这种概念历来是以义务原则为基础的。中国对人权的承认时间短,以及对人权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也才刚开展,这也是重要的实际原因。鉴于特大案件的社会后果,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尽快解决这些案件,案件进展缓慢或没有任何进展,可能意味着侦查人员没有履行职责,并受到无形的心理压力。“杜培武案”刑侦支队的某领导对他说:“无论是不是你干的,你都必须承认它,我们两个月来一直没有休息来侦查你的案子,我们怎么交差?”带着国家徽章的法官回应了面对杜培武的喊冤,说:“冤了你,大不了我坐牢。”在这方面,我们可以看到,侦查人员面临着长期未决的严重案件的巨大压力,在难以收集证据和社会压力很大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失去对嫌疑人的理智,并要求认为了解案件实际情况的嫌疑人招供。而犯罪嫌疑人面对审讯人员的严厉审讯,逃避其力量和违背其意愿提取供词以换取呼吸机会的最好办法是在胁迫下作出供词。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法律原因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
目前,刑讯逼供的持续存在很大程度上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有关,这些规则对规范侦查活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我国刑法诉法中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被采纳成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除了言词证据外,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规定的应予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然而在有效防止酷刑逼供方面,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善,根据现行规则,通过非法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仍未受到管制,法律标准在实践中常常受到限制,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往往被予以采用。
2、沉默权的缺失
口供在证据体系中仍占据着主要的地位,获取口供也是最便捷的侦查方式,以至于办案人员在侦查时只追求口供,而忽视最有力的客观证据。由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持否认态度,同时奉行“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被讯问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客观保障,而且还可能出现办案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供词的情况或者犯罪嫌疑人因为恐惧而做出不利于他们的供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由于法律上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这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侦查人员就会想尽一切办法让其屈服,最坏的结果自然会出现刑讯逼供等情况。而沉默权是作为被追诉者用以捍卫自身诉讼权利的一项武器,从源头上切实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对人权的尊重。
四、刑讯逼供的现实危害性
(一)对个人的危害
刑讯逼供不管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实施讯问的人员来说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被讯问人是刑讯逼供的直接受害者,他们所遭受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刑讯逼供使受刑者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比如身体上的损伤、精神上的折磨、自由的丧失以及屈打成招后可能面临的刑罚。其人权受到了侵害和践踏,正常的生活、家庭和工作都会因此受到了极大的颠覆,刑讯所带来的一连串影响无法预估,对被刑讯人的一生都可能会留下无法磨灭的阴影。比如在杜培武案中,其手腕处的伤痕经法医鉴定是与被手铐所铐压相关。同样,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刑讯逼供的上诉案件,7名被告人被控在一个月内先后进行了7次刑讯逼供,并且一名被刑讯者当场死亡。据介绍,翟某在被刑讯逼供时,先是在鼻子内被灌了好多的芥末油,随后就被绑在一个铁凳子上,脱去鞋袜,在脚趾上接上电线,电线的另外一端接在一个老式的手摇电话上,刑讯的人员使劲摇动电话的手柄,可以产生120伏的电压,在后来的判决书中记录,被电击的翟某痛苦万分,其惨叫声一直持续了数小时。以上案件的分析表明,侦查人员对受害者使用了极为残忍的酷刑手段,以获得他们想要的供词等证据,从而使案件能够迅速结案,而且受害者被迫作出供述,以便迅速摆脱这些酷刑手段,根据不完整的统计数据,1998年至2008年期间,我国每年审查近500起刑讯逼供案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伤残或死亡案件,但由于各种原因,许多刑讯逼供案件还没有被发现。
在另一个层面上,分析表明,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词也对施刑者产生了不利影响。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来破案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甚至贯穿了我国整个法治时期阶段。在实践中,刑讯逼供被当作最有效的破案方法,成为在实践中使用的办案经验,并且这种经验在一代又一代的侦查人员中流传,潜移默化地影响着,而司法工作人员也不用专门学习,不自觉地就会把刑讯逼供运用到讯问过程中去。刑讯逼供这个行为是违反了工作纪律甚至是触碰了法律的底线,构成犯罪。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司法人员因刑讯逼供而被定罪,他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将失去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工作。酷刑一旦被用来逼供,施刑者也遭受巨大压力和精神痛苦,当年卷入佘祥林案的警官潘东自杀,这表明酷刑施害者也是酷刑的受害者。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口供才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忽视了其他正当侦查方法的运用,同时也不利于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与水平。
(二)对社会的危害
1、刑讯逼供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评价
每当社会上被报道出有冤假错案时,总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并且还会伴随着热烈的讨论。法律,作为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的一项特殊符号,当它出现问题时舆论与大众总会参与其中,在曝光出一次次的法律丑闻后,社会上难免会出现一些难听的声音,包括各种批评与谩骂。毫无疑问,刑讯逼供的发生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多么恶劣,让社会公众质疑我国的法律制度,引发人权的担忧,最为直接的影响就是对我国的司法部门产生不信任感。每当冤假错案的出现,一贯维护法律的公民其法律信仰就会受到严重冲击,并且这种负面情绪在当今媒体时代传播尤其迅速,直接地影响到公众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产生不和谐的因素。受负面情绪的影响,公众对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带有一定的“有色眼镜”,司法工作人员的一举一动由主动变为被动,同时也降低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评价。
2、刑讯逼供放纵了执法犯法的行为
一直以来,公安司法机关是我国的执法机关,其具有带头守法的模范作用,并且还担当为社会各界做出表率的职责,发挥引导人们做出正确行为的作用。可是刑讯逼供这个行为明显是在执法犯法,当这个执法机关本身就无视法律的尊严时,则法律就不会被人们所认可,用于维护社会安定和秩序以及规范公民行为的法律就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由于执法机关的“表率”作用,对社会公众做出了错误的示范,将会引导公众往错误的方向无视法律,届时整个社会将变得无序野蛮。如果不制止刑讯逼供的做法,就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认为即使这是违法行为也不会受到刑事起诉,而且会鼓励更多的司法人员使用酷刑作为非法审讯方法,这可能导致更多的冤案。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队伍带来无法估计的影响,最终也必将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极大的阻碍以及破坏。
3、刑讯逼供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灾难
刑讯逼供的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受害者及其家人带来难以磨灭的灾难。仅举一个例子“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于1994年被公安机关采取刑讯,在遭受身体与精神上的折磨长达10天后,被迫屈打成招违心承认了“杀妻”行为,最终使其身陷囹圄长达11年,后其“亡妻”归来才使得案件真相水落石出。在佘祥林蒙冤入狱后,其母亲为了给他上访,到处奔波,最终在病痛与抑郁中逝世,这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佘祥林的精神伤害。虽然国家在真相大白后给予巨额的补偿金,但是这种给被害人以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灾难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补偿的。该案一经曝光,在社会引起不同的反响,其他刑讯逼供案件中所带来的影响也大同小异,同样也对每一个当事人以及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三)对国家的危害
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司法的秩序。刑讯逼供在危害人权的同时,也在动摇着国家法治的基石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与希望。正当合法的程序使得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趋于缓和,反之亦然。使用刑讯逼供违反了我国的司法原则,削弱了法律的权威,逐渐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对法律丧失信仰,并最终使整个国家受到质疑。如果公民一旦觉得法律是可有可无的,那么法律的社会作用将会消失,继而做出一些危害社会的事情,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以及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作为受到刑讯逼供的受害者以及家人,他们得到了无中生有的罪名,法律没有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和人权,而且身心受到虐待,这加剧了他们对这个社会的敌意,认为这个社会与法律剥夺了他们的一切,看不到任何希望很可能就会做出一些危害社会的事情,这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法律的作用之一是为国家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而刑讯逼供就像一颗安装在运行轨道中的坏掉的螺丝,如果不及时清除,则会影响到正常的运行秩序。
司法机关通过行使惩罚权来惩罚犯罪行为,但刑讯逼供的发生造成了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敌对心理,这必然会引发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危机。然而,使用酷刑逼供是司法人员在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司法权威,其行为本身就是在滥用国家的公权力并且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它使本该是代表着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带着一副知法犯法的面孔去讯问,并且还披着维护法律的外衣去破坏公平的司法秩序。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违法还滥用刑讯,法律的维护者变成了最先的违法者,这样的行为及其容易在社会上形成错误的示范,并且产生法律形同虚设的错误观念,司法权威的根基就这样被动摇了,同时也打击了法律至上的崇高信仰。
从长远看,刑讯逼供会让公民对整个法律体系、国家机关、XX都会产生各种质疑,甚至会对XXX的合法性都会产生怀疑,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信誉和XXX的合法性,同时使我国在国际社会受到批评。
五、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为了有效打击刑讯逼供现象和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有关国家积极探索了法治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打击刑讯逼供和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制定了更完善的体制机制,除了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词定为刑事犯罪之外,还有保护权利、防止程序和控制权力的相对完善的机制。在许多国家,《宪法》、《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都载有禁止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定,大多数国家不仅规定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而且还规定嫌疑人在审讯期间同样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
(一)引入沉默权相关制度
引入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受讯者的合法权益,并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其基本理论思想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人们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与表现出程序正义的重要措施。我国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有:不可以使用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司法机关提问时可以保持缄默;没有义务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可以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认定其犯罪。在我国完全施行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的困难,因为我国的立法基础与其不相符,英X家能完全施行沉默权是因为他们没有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是有“应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我国要想实行沉默权,就必须对该条法条做出修改。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实行有限度的沉默权,可以明确规定哪些内容可以沉默,哪些内容是必须回答的。当然,这可能与沉默权的初衷不一致,但这方面会随着侦查技术的提高和法治理念的提升而随之逐步成熟,直至最后将会构建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只有言词证据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能被使用,可是其他使用刑讯逼供手段得到的其他证据却没有禁止,在实践中常会出现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直接或间接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鉴于非法获取供述不仅严重侵犯了基本人权,而且还可能损害案情的真相,从立法上消灭刑讯逼供已势在必行。因此笔者认为,想要从根源上消灭刑讯逼供,就必须在立法彻底地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宣布违反法律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最后,对刑讯逼供罪的定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司法工作人员很少因刑讯逼供而被定罪,这也是一个诱发刑讯逼供的客观因素。其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罪的举证难问题。刑讯逼供的受害者通常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他们在刑讯期间被剥夺了自由和隔离,而且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无法证明或举证自己所受过的侵害。让执法人员负有举证责任,不仅有助于收集证据,而且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更具约束力。
(三)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在我国,虽然侦查和拘留嫌疑人也属于公安机关不同部门的职权范围,但法律和司法实践并不强调部门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因素,而是强调两者之间密切合作的必要性,以便成功地打击犯罪。假设侦查和拘留都归属于同一机关管辖,相互监督的作用就会减弱。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侦押分离制度,比如英国和日本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构负责,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参考国外的经验,考虑将嫌疑人拘留在中立机构,该机构也将负责对嫌疑人和违法取证行为进行检查与处理,以监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合法取证行为,从而使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如果发生严重违法取证,例如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有权向检察机关等主管机构提出建议,供其采取行动等,从而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四)完善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建立同步的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中,用录音录像等电子设备将其全过程记录下来,形成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音频和视频虽然可以删除和编辑,但其监测效果比其他证据更直观,既能保障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又能使侦查过程透明化。《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所提及的录音录像制度只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讯问过程,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完善之处:第一,没有针对所有案件进行录像。该法只允许录制个别案件,而根据研究数据表明,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词通常是在盗窃、欺诈、非法占有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贩毒等财产犯罪中获得的,大部分案件不属于在法律要求进行完整录像的案件范围中。因此,如果目前的条件不允许对所有审讯程序进行完整的录音,那么从第一次审讯开始,最有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的案件在侦查的过程中至少应列入书面音频和视频记录,并逐步建立同步音频和视频记录系统,律师有权查阅和录制这些记录,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双套录音和录像系统。第二,不能确保整个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现行法律规定,是否进行录音录像的决定必须是以刑罚的严重程度为依据,而刑期的本身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这容易成为公安机关不进行录音录像登记的合理理由。同时讯问录音和录像系统应适用于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以防止侦查人员在侦查开始时以其作为证人身份询问嫌疑人,从而规避录音和录像规定。审讯的录音和录像可以同步再现被审讯者在审讯时的身心状况,呈现口供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为确定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提供直接依据,这可能对刑讯逼供产生预防作用。今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类似的监管机制,例如在X,大多数审讯录音都是强制性的,如果不符合录音要求,侦查机构获得的供词就失去了任何证据价值。
(五)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的存在有助于平衡控诉双方的权利,加强双方之间的对抗,并在防止非法审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果嫌疑人需要见律师,侦查机关应当尽快给予授权。与此同时,允许律师单独会见嫌疑人,这有助于律师对侦查活动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并有利于及时发现刑讯逼供。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在防止刑讯逼供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允许辩护律师更早地介入案件,并给予他们及时了解案件的权利,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律师会见权缺乏准确且有效的程序保障,一些程序规则有待细化。在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权利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X《米兰达规则》和英国《法官规则》都有相关的规定。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采用这一制度,在审问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可发挥以下作用:(1)能监督和阻止侦查人员收集的非法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取得的供词;(2)有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嫌疑人的尊严和人身安全,包括刑讯逼供的控诉;(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供词是否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等等。
六、结语
我国一直严禁刑讯逼供,但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扎根已久,难以一时间消除,甚至在某些时期,还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在司法日益文明的今天,我们对于刑讯逼供这个顽疾的问题是绝对不能忽视的。使用刑讯逼供是一种长期和根深蒂固的做法,从根本上想要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工程,需要社会各阶层作出不懈努力,建立起一种有效的防御机制,以治疗和消除这种慢性病,并彻底消除使用酷刑逼供的做法。我们不能避免矛盾,我们应该更加自信随着我国社会政策、文化和法治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加强和刑事司法的日益完善,长期以来阻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刑讯逼供行为以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距离,必将得到改善。笔者对刑讯逼供相关问题的研究还相对浅显,有的建议和对策可能不太成熟,也有待改进,希望本文能对我国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一些微弱的意见
参考文献
【1】董政. 刑讯逼供之根源分析及法律对策研究[D]. 北方工业大学, 2012.
【2】赵蕾. 论防范刑讯逼供的刑事法律措施[D].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陈永生. 对刑讯逼供的三重分析[D].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0.
【4】潘长文. 论刑讯逼供成因、危害及其程序遏制[D]. 四川大学, 2004.
谢辞
大学四年时光匆匆而过,我们从稚嫩走向成熟,在本科这四年里让我明确自己的人生方向,坚定地朝着自己所定下的目标前进。在即将毕业之际,首先我要十分感谢我的母校——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这里良好的环境为我提供了优质的学习氛围,使我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学习当中。即将离校之际,对这里的一切都感到留恋不舍。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同学,特别是我的舍友,我们一起走过四年的同窗同寝时光,其中有过酸甜苦辣,但仍感到十分庆幸我的求学路上能遇到这么一群有趣的灵魂,给予我温暖和鼓励,让我在异乡求学路上不会感到孤独和寂寞。再次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无论我做出什么决定,他们都会默默地支持我,成为我身后最坚实的后盾。最后,我要对大学四年的授课老师表示感谢,论文的完成不是我一个人的躬耕,更是老师们的心血。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钱小娟老师,在论文完成期间给予了我悉心指导,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令我受益终身,帮助我将论文不断地完善。最后,祝愿法学院的老师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祝愿母校永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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