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澳门受贿罪之比较研究

腐败犹如跗骨之疽,在全球没有那个国家可以完全幸免,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在内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在澳门《刑法典》中,337-339条规定了受贿罪,受贿的罪行属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的罪。在“一国两制”的制度框架之中和内地与澳门地区刑事司法协助需求的背景之下,内地和澳门对受贿罪的立法有所不同,而根据国际透明调查显示,澳门在廉政建设这块取得的成效比较好。现将内地的受贿罪跟澳门的受贿罪进行对比研究,内地借鉴澳门对受贿罪的立法,从而完善内地对受贿罪的立法。

关键词:内地 澳门 受贿罪 比较研究 借鉴

一、引言

受贿腐败问题一直是一个与人民利益及国家存亡挂钩的问题,而受贿问题通常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国家工作人员犹如一个国家的细胞,若细胞坏死了,那么人民会生病,国家也就因病身亡了。所以,党和国家一直致力于整治受贿腐败的重要任务,在xxxx上,更是提出要着重整治、强力反腐。要想合理地整治受贿问题,必须要有一套符合时代,符合国民要求的法律,因此,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不仅是体现对犯罪人的切身刑法,还体现了国家打击受贿罪的力度和刑法效力对社会的影响。一个国家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制定,不仅要符合其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还要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我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难以长远且稳步发展的,所以,不断完善我国内地的受贿罪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澳门地区的廉洁度在亚洲排行是屈指可数的,这表明,在某些方面,澳门刑法典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肯定是比内地要完善的,自古以来,中国就有一种传统美德就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中国内地对受贿罪的设定与澳门的设定进行比较研究,取其精华,以完善自身法律制度。

二、两地受贿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内地受贿犯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根据我国文献记载,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最早在《夏书》,“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1]西周时,在《吕刑》有着对五过之疵的记载,五过之疵即趋炎附势,丈权谋私;利用职权,公报私仇;宗族相通,暗箱操作;贪赃受贿,巧取豪夺;收取奉求,徇私枉法。若一个官员出现以上行为则与罪犯同罪。战国时期,《法经》中的《杂法》规定了“六禁”,其中关于官吏受贿罪定罪的是“金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则罚不诛也。”[1]

体现了在战国时,受贿罪的处罚已经有了因犯罪者的官职和受贿金额而异的刑罚制定。进入封建社会后,出于封建统治者对国家管制力度的要求,因此法律的制订必须更加详细和严厉,以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来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秦代的立法继承了商鞍的重刑主义思想,对接受贿赂官员会进行极其严重的刑事处罚。在秦代时,受贿罪定名为通钱罪,表现为以金钱行贿或者接受金钱行贿。其严厉力度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体现:只要行贿者、受贿者行贿受贿金额为一个铜钱,就要被定为通钱罪,被处以脸上刺字和没有期限做苦力劳动的刑罚。由此可见,秦代的刑法对受贿罪制定被称作最严厉的,特别是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制定,是有据可循的。在我国封建法制中,《唐律》具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对受贿罪在立法上较为完善和成熟。罪名设有: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和贪赃枉法这些行为,官员行使的难易程度远比平民要容易得多,而且影响力较大,所以在量刑上对官吏受贿的量刑,都制定了比平民犯财产罪更严重的惩处。唐朝以后,后来的朝代在继承《唐律疏议》对受贿罪立法的基础上又将其发展。《宋律》在立法上强调了对受贿的官员的惩处,也从另一方面强调避免斡旋受贿。明朝的《大明律》将一些罪名细化,明朝的统治者为了更有力度地束缚官吏的权力,保证廉洁度,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唐律疏议》未曾出现过。我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对承诺接受但没有接受受贿的官吏也加以惩治,体现从严治贿的精神。[2]在中国近代,《暂行新刑律》对受贿罪规定了几种不同类型,在罪名、构成及刑法等方面的规定更加严密,1979年的开国大典意味着新中国成立,一个新生国家想要稳步快速发展,其内部一定要清洁,因此,治理受贿一直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第一关心事项,对受贿罪的规定经历了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历程,开启了另一幅受贿罪完善的另一幅宏图。

(二)澳门受贿犯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在被葡萄牙侵占之前,澳门一直是在中国封建统治当中,内地与澳门血脉相连,息息相关,在政治、经济、法律上熔于一炉。葡萄牙统治澳门时期,一直实行澳门的法律体系,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与中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曾有学者对中西方文化融汇总结了特点,为“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实际

上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在近代特定历史条件下被动地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这就是所谓的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3]由此,即使葡萄牙统治了澳门,但是中西文化的被动交流不能抹去澳门法律人文关系中的传统中国内地法律文化的痕迹。

根据澳门对受贿犯罪立法历史渊源和变革,可以得出澳门的受贿罪立法改革主要有三个阶段:(1)1987年之前的受贿犯罪立法。澳门被葡萄牙野蛮剥夺主权之前,《大清律例》是澳门适用的法律,在其规定的六部中的刑律有对官吏受贿的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俱不叙用。”[4]1887年至1987年中,这一百多年沧海桑田中,在葡萄牙的统治下,澳门一直适用葡萄牙的刑法原则,最集中的表现为19世纪80年代的《葡萄牙刑法典》。葡萄牙在19世纪70年代的革命后,推行人道主义,所以澳门得以在经济、立法、行政上的取得了一定的自治权。澳门在取得一定立法自治权后,在1976年出台了《澳门组织章程》,根据该规定,在今后若要适用侵略国的法律,要有严格的程序,还要有规定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所以,在1974年后,澳门基本适用着自己制定的法律,很少再延用剥夺其主权的国家的法律。1996年1月1日是一个举国同庆,世界瞩目的日子,也是一个证实中国实力的日子,即澳门回归中国了,逃离了葡萄牙100多年的统治,回归祖国的怀抱。在这100多年间,澳门不能成为一个没有法律依据可适用的地方,受到葡萄牙的影响,在这100年间,一直适用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2)1987-1996年受贿罪立法,主要标志为1987年通过的第14/87/M号法律《贿赂处分制度》[2]。这部法律是澳门在立法道路上,是开创新的道路的标志,其是澳门第一部专门法,其中的内容没有涉及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制定,仅对贿赂犯罪进行制定;(3)澳门回归至今,1995年《澳门刑法典》是澳门对受贿罪立法的代表,这是一部对受贿犯罪相对完善的法律。

三、两地受贿罪立法具体规定之比较

(一)罪名设置之比较

在内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出受贿罪是一种“身份犯”,指犯罪者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或者非法受贿,若没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则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正犯,仅为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

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可以得出受贿罪的主体和构成要件,主体为在编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要件为利用自己职位的职权,以权谋私;或者利用其职位地位对另一个国家人员有间接或间接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他人的职务便利为跳板,为行贿人谋划不正当利益,索取行贿人财物或者接受他人钱财的。内地还对一种受贿情形有法律制定,这种情形叫做斡旋受贿,这种情形中,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来谋取不当利益,而是两者因某种利益关系在一起,或者允诺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某些利益,从而借助其的职务便利来谋取不当利益。在2007年7月8日,我国两个在司法界最有权威的两高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对受贿行为进行完善的基础上,增加了10种类型受贿行为。为了对受贿罪的主体制定的更完善,通过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来规定受贿罪主体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总而言之,公务员身边所有有密切关系的人都不得利用在编或者已经离职的公务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地位来谋取利益。这表明我国的廉洁要求主体不仅只包括在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对他们的近亲属都有要求,而这种近亲属利用其家里公务员的职务地位进行谋取不当利益的,论为斡旋受贿。

在澳门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中,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构成要件为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犯罪。《刑法典》中的第337条规定的为受贿者收受不当利益作为不合法的行为,第338条规定的罪行为受贿者接受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的犯罪,这两个罪名是澳门对受贿罪认定的基石,所有澳门的受贿罪认定都由这两个罪名进行展开。上述提到的法条的第1条对收受利益进行不法行为的界定是:公务员自身行为或通过另一个公务员意思表示赞同或者追认前者的行为,为己或他人(可为公务员,可不为公务员)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作出在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违背职业义务的行为。从而得出构成此罪有两个要求,受贿人的职业是公务员,为获得利益,作出违背职业道德义务的行为。

通过对内地和澳门罪名及法条的对比,我们会发现内地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比较繁杂。内地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在多个法条都有规定,刑法典、单行刑法、最高司法机关的“两高”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受贿罪的法律体系,让司法人员

在对受贿罪有具体的理解和司法应用。澳门对受贿罪的法律体系规定主要在《刑法典》中,虽然分则中也有对受贿罪罪名有直接规定,但是仅有2条。综上得出,澳门在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方面具有简明、条文少、指引性强的特点,法条的浅显易懂让司法人员更容易掌握相关立法规定并且合理合法适用。

(二)受贿罪主体之比较

1、内地受贿罪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内地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93条中对何为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明文规定,主要有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人员,及被上述单位派遣到其他非国有的所有团体单位任职的人员,最后一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工作的人员。在《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XX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例如国有土地管理经营、户籍、社会公益捐赠、征兵、救灾抢险、计划生育、代征税款等工作。根据刑法第387条,内地还将单位列明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受贿罪本质上是一种权与利益的交易,而法条上列名的五类单位有“国有”这个代名词,有国有这个代名词的单位都有一定的行使或者管理国家行XXX力的能力,所以内地将单位也列入受贿罪主体之中。

2、澳门受贿罪主体

根据澳门《刑法典》,澳门受贿罪主体为公务员。关于“公务员”的具体范围,澳门《刑法典》第336条专门作出了界定和诠释,即“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b)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xx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XX代表;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从这一规定来看,其将公务员分为了两部分,即公

务员及非公务员人员中具有一定特殊资格条件而在刑法视野中等同于公务员的人。总的来说澳门对公务员定义涵盖为具有公共行政能力、公共权力、审判职能的人即为公务员。澳门对公务员的权力限制为大范围的公共权力,虽然有些人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务员,但是因其掌握或行使着公权力,因此其在刑法上的地位等同于公务员,像立法会议员和司法官,即使他们不是XX公务员,但是他们掌握立法权和司法权,所以刑法上的地位与公务员相等同。

由此看出,虽然两地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具体称呼有所不同,但均是指的公务人员,并且在对公务人员范围的界定上,都要求须依法行使一定的公权力。这种公权力通常表现为履行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能,或负有特定的义务;另外,在范围上涵盖了国家(地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在澳门则相应体现为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或公司的领导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内地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驻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列为受贿罪的主体;澳门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规定XX派驻企业、公司的官方代表或董事亦属公务员的范畴。另外,澳门仅将受贿罪的主体局限在了自然人,没有规定法人受贿罪;而内地受贿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即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可为受贿罪的主体。

(三)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比较

受贿罪是与职务挂钩的,受贿人之所以能够接受不正当利益,而这不正当利益是请受人心甘情愿献上的,是因为与受贿人的职务有一定的关联性,受贿人的职务能满足请受人需求。可见,行贿与受贿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这也正是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或权物交易这一本质的体现。[5]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内地在利用职务便利分为两种情况,利用自己职务的权力和便利或者本人职务与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有隶属或者上下制约关系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利用的时间不同,内地还分为三种情况:(1)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在理论界普遍认为的通说,也是现行法律对受贿罪的构成认为。(2)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指受贿人还未担任将来的职务,却给请受人一定的承诺,请受人愿意“一个愿打

一个愿挨”。这种说法在立法就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学术界有讨论过。(3)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即国家工作者在退休或者离职后,利用过去职务上地位关系,请托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其职务便利来谋取私利。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间接受贿类型,这个文件为特定关系人之间受贿与离职受贿作为新的犯罪形态提供了法律依据。[3]而《澳门刑法典》中,不像内地刑法在条文中直接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样明确的表述,而是表述了两种具体情形,即“作为”与“不作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这两种行为都是违背职务义务的。澳门对职务义务定义比较广泛,简单而言之,只要是执行中违反了职务条件,就构成受贿罪。澳门的公务员“职务义务”一般定义:无私、热心、服从、忠诚、保密、有礼、守时等,公务员一定的裁判力,是法律在职务义务范围赋予的。

通过比较研究可知,在利用职务便利上,内地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澳门是违背职务义务。内地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职务职权为标准,行为人利用其职位的职权便利进行谋利。澳门认定的职务职权为其所在职位应当承担的职务义务以及法律赋予该职位的权力和职责,当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其行为是否称职。

2、关于受贿之实现手段

在内地对受贿罪立法规定中,行为人以权谋私的手段有两种,分为收受和索要。收受是接受他人的财物,索要是指索要他人的财物。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实现手段表现为亲身或通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利益的行为。[6]

通过比较内地和澳门的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理论。可以得出对受贿罪以实现手段方面的分界是有所不同的。在性质区分方面,澳门刑法对受贿罪没有做本质区分,但是区分了受贿人员在受贿后行为是否是合法。内地刑法将受贿罪行为区分为索要和收受两种,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都为受贿罪行为,而澳门刑法分为合乎规定和不法的行为。此外,这两种行为。均具有各自的法定刑,而在内地刑法上对此没有进行区分。

3、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实施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受贿罪,在澳门相关法律没有明显的界

定,因为其不要求对于国家公务人员受贿后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是受贿人本人实施进行要求且有利益追求,只要是受贿人受贿了,对行贿人进行一定的承诺,在职务上作为或者不作为,违背或者不违背职务,均成立受贿罪,但内地法律除了受贿人本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外,还要有利益要求之说。在刑法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表明公务员利用其职位的地位影响让他人为其谋取利益,或者自己收受行贿人的钱财,而让别的公务员为行贿人办事,也属于受贿罪。内地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澳门是对行贿人进行承诺,只要违背了职务道德,就成立受贿罪,没有利益要件之说。

4、犯罪对象之比较

纵观历史上我国各个朝代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不难发现,财物始终都被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刑法对“财物”通常文义解释中可以得出,我国通常解释“财物”即金钱和经济价值的实物,并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有些人想抓法律的漏洞,认为只有非法收受金钱或者经济价值的实物,才构成受贿罪,如果收受不以金钱或经济价值实物为载体的利益,例如有价证券、免费劳务、吃喝玩乐、债权,则无法以受贿罪论处。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财物、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此法条规定了商业上的受贿罪,其中的“其它手段”是将商业受贿标的范围扩大,但是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说法,“其它手段”到底指什么,并不得而知,让人遐想连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立法与之社会发展程度要配得上,于是司法解释对受贿罪受贿“财物”的范围在完善,填补在这个方面空缺。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商业行商的规矩,2007年我国内地发布了对商业贿赂相关的刑事处理适用法律规定文件,该条文明确将股票和证券加入受贿罪对象的范围。2008年11月20日,我国内地又对2007年发布的文件进行了完善(法发[2008 ] 33号),这个文件首次突破“财物”的通常文义,将作为受贿对象 “财物”扩张解释为“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在澳门《刑法典》规定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涵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澳门受贿罪对象囊括的范围较广,但是概括来说,犯罪对象不是“财产性利益”就是“非财产性利益”。澳门的法条不像其他行政区的法条一样会列

明例子,让阅读者更好的了解与运用法条。澳门法条简单列明,那么在适用时应该如何解读呢?一个法律的发展,不外乎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先前的法律上继承发展,另一个方面就是社会经济的推动而发展的。而澳门地区现行的对受贿罪的立法上是继承1987年《贿赂处分制度》,犯罪对象用好处来概括,但凡有理解能力的人都能知道立法者想要表达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收受者在执行公务时,接受了一定的不正当“好处”,就可能定为受贿罪。由《贿赂处分制度》第6条规定得出,任何要求优惠的赠与都属违法,第12条规定了受贿的范围和定义,任何礼物、酬劳或佣金,任何财物和利益或任何生意的参与或其他义务或财产利益、赠品,或有着承诺的任何上述行为即便有条件的,也被视为优惠。[8]由此可见,可以将澳门的“财产性利益”受贿标的理解为可用金钱来衡量价值,像股票、汽车或者房屋等,具有财产的相同点,尽管不是以纸质货币形式呈现,都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受贿者可以从中获得物质上的满足。此外,这些利益还能体现为回扣、佣金、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提成等,以隐晦不易被发现的手段进行行贿。“非财产性利益”的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也不能返还的,具有精神上、肉体上、荣誉上的满足,例如性受贿、荣誉证书的授予、表彰、荣誉头衔。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内地受贿罪标的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进步中,即使这样但是自始至终也没有跳出“财物”这个范围,而如今的社会发展,有时候非物质的财物会更加吸引人去犯罪,对受贿罪标的的设置这方面,澳门的规定是值得内地学习和借鉴的。

(四)受贿罪处罚之比较

1、内地对受贿罪的处罚

内地《刑法》对受贿罪刑罚制度大概分为三类: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在自由刑上,根据xx的数额情节严重程度及刑法法定处罚手段对受贿罪进行不同程度处罚,自由刑种类视情节严重的不同而递进,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值得一提是在自由刑最高的刑法为死刑。在财产刑上,规定了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刑法,而这两种刑罚也是视情节严重程度而进行处罚,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被处于没收财产,而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处罚是可以没收财产也可以是不没收财产;罚金这种刑法是仅对单位处罚,是一种特

殊刑罚,在一般的受贿罪处罚没有规定单位利用其的地位,单位中的个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受贿。资格刑对于所有犯罪中,根据法定刑程度普遍存在,因为内地对受贿罪刑法处罚符合很有限的资格刑,所以,受贿罪的刑法具有资格刑。

2、澳门对受贿罪的处罚

在澳门,其对受贿罪的的刑法处罚仅为有期徒刑和罚金。与内地相比,澳门对受贿罪的惩处显得温柔得多了。通过颁布的新刑法典的第58/95/M号法令可以得出澳门刑法设定的刑罚意在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合法,让其知道自己的错误所在,其行为将会对社会、他人造成的什么样的影响,对其行为进行一定惩处,而不是消灭犯罪人。通过一定的刑法使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和一定的惩罚性,让犯罪者可以重新回归社会,而不是使犯罪人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剥夺其生命权。

综上比较可以得出,首先,内地刑法主要是以数额大小为依据设置法定刑,即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受贿的数额予以量化,划分出不同档次的受贿数额进而配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而澳门刑法则非以数额作为法定刑设置的标准,而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具体表现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其次,从刑罚种类上进行比较,自由刑和财产刑都是两地共同适用的,但是内地对自由刑的制定更加严厉,且随着法定情节严重性递增,甚至出现了死刑,而澳门受贿罪刑罚自由刑中仅有有期徒刑,除此之外,内地刑法还有一种伴生的资格刑,在内地法定刑普遍存在,而澳门没有。再次,在财产刑的适用上,罚金在澳门刑罚体系中属于主刑,因主刑原则上只科处其一,而不能并科,所以澳门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时只能选择其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而内地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所以关于受贿罪的处罚上,可将没收财产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些主刑予以并科。

四、内地对于澳门受贿罪立法的借鉴

(一)罪之借鉴

1、受贿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受贿犯罪范围的规定都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进行扩大,而“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可以绝大多数代表受贿罪所有的利益,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犯罪范围认定

更加严格,用“不正当好处”这一措辞来表示,将所有类型的贿赂内容都涵盖其中,扩大了受贿犯罪对象的范围,严谨了法律犯罪范围,让一些想要抓法律漏洞犯罪分子无处可躲,而澳门对于受贿犯罪内容的制定的步伐跟上了世界范围的大趋势。所以在受贿罪犯罪对象上,内地应该向澳门借鉴,将犯罪的对象局限于“财物”这个百年大坑,跳出来,扩充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加上财产利益包含的犯罪范围更加广泛,让犯罪分子无漏洞可钻。在现在经济时代,有些人并不满足金钱利益了,非财产利益对其的诱惑可能对其诱惑力更高。通过对受贿罪对象范围扩大,使刑事法网向“严而不厉”的方向迈进。

2、受贿罪罪名设置之完善

设立受贿罪罪名需要刑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界定,我国内地尚未设置专门的选举贿赂罪。仅在刑法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中规定了贿赂这种破坏选举的犯罪形式,由此可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不在破坏选举罪的规制范围,我国是一个村落居多的国家,一方村官可为一方国王,贿选在大城市不常见是因为大城市管理力度强,而村官分布广而数量多,中央的力量无暇管理,所以,在我国贿选往往发生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上。其次,增加“第三人”的受贿,使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明确化,内地刑法上未对受贿罪的共犯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总论上有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承认有受贿罪的共犯,但是实践上却没有明确的条文来适用惩处犯罪。

(二)刑之借鉴

1、量刑标准的量刑标准的完善

内地对受贿罪的惩处力度是根据数额来量刑的,兼具考虑情节轻度,而澳门则是依据受贿人是否实施了违背职务义务的行为进行量刑。以笔者看来,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数额不是职务犯罪危害社会程度的根本体现,应该从行为人滥用职务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来判定。所以内地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应该从以唯数额论的处罚标准的圈内跳出来,不再画地为牢。

2、刑罚种类的完善

通过前面将内地和澳门对受贿罪法定刑的对比,不难看出,内地对受贿罪的

惩处最重,最高刑罚为死刑,而且以唯数额论的处罚标准,但是对受贿对象范围却是很单一,造成“厉而不严”的局面。该不该废除受贿罪中的死刑,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以笔者看来,比较赞同以下说法:“刑罚的目的是使行为人能重新融入法制共同体,通过被处刑罚,行为人受到惩肃威慑,产生对社会负有责任的意识,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再违法。[9]我国受贿罪受贿主体的片面认定和严厉的刑罚与澳门相比就显得教育不足、惩处过度的局面,因此在对受贿罪的刑种的配置上应借鉴澳门。

五、总结

受贿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近千年的犯罪史中,对受贿罪的关注一直没有停止过,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受贿罪出场方式也是随着时代再变化。综上比较研究,不得不承认澳门对受贿罪的治理和制定法律的确要比内地要完善得多,或许澳门刑法对受贿罪会带有他国的色彩,但是毕竟宗归一源,一个地方法律不可能永远抛弃曾经的民族色彩,所以澳门受贿定罪立法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内地借鉴与学习的,特别在受贿罪犯罪的对象延展、客观方面、刑罚惩处上,内地可通过借鉴澳门关于这些方面的相关规定以不断完善自身的立法,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和惩治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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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函书. 我国贿赂范围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1.

[8]张炜. 两岸四地受贿罪刑法理论和实务比较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9]赵树文,王东海,王嘉伟.大陆与澳门地区受贿罪比较研究[J].唐山学院学报,2011,24(01):42-45.

致 谢

大学四年的学习就要结束了,随之我的毕业论文也完成了,能够完成这次论文,离不开大学四年中,多位老师对我的学术教导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离不开同学给我鼓励和关心,最后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感谢这些几个月以来,她对我的论文悉心与耐心的指导,教导我如何拟题,迷失方向时给予指引方向,指导我修正论文,还有告诉我论文中的资料的寻找途径!

中国内地与澳门受贿罪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与澳门受贿罪之比较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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