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

摘 要

现代社会,信用与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息息相关。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没有对信用权进行明确的规定,致使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等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制定与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通过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介绍与分析,得出信用权是独立的人格权结论;其次,对我国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再次,借由域外国家关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民法保护及救济方式等加以说明;最后,就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及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设想和建议,以期弥补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的缺失,保护个人信用信息,规定司法实践标准,提高司法实际操作,完善我国民法对个人征信信用权的保护机制,保障市场经济良好运行,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个人征信 信用权 民法保护 完善

引言

近年来,个人信用问题越来越受到公民的关注,然而,对于个人征信信用权却不甚了解。通过新闻报纸我们发现,了解信用权懂得去维护自己权利的人非常少。这反映的是我国的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方面仍存在着诸多缺陷,制度呆板,立法滞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强调原则性而忽略详细的可操作内容。因此,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是促进征信业适应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历程。本文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的内容进行理论分析,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方向提出了建议,以期使信用权在个人征信实践中能够得到全面的保障,更好地推动征信业的发展。

一、信用权的理论概述

1、信用权的概念

(1)信用及信用权的词义

《论语》曰:“自古皆有死,民无信而不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崇尚良好信用的道德追求:要求公民在交往时自觉遵守诚信、保持善意、恪守承诺、互相信任,这是最初对于信用的运用,是对于人格品质的要求。信用的广泛运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通过经济交易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在人与人、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长期交往中逐渐积累的信任或者诚信度,通过允诺将来的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促成交易的完成的信用伦理。这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是人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中自觉约束自我意识的要求。

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信用也出现在借贷的关系中,是在有限时间内获得财物的预期。在法律上,信用不仅从品德、操行、社会地位等多个方面作出的评价,更重要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信息主体的评价。信用是民事主体履行借贷偿还的能力、经济活动的能力的社会评价。

学者对信用权有多方面的界定角度,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学界较为认可的“经济能力说”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权是基于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同样认为信用权是一项人格权,是在经济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对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能够享受并自由支配其信用和利益的体现。二是“偿债能力说”。吴汉东教授将信用权定义为一项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信赖评价的权利。三是“经济评价说”。史尚宽教授认为信用权就其给付意思及给付能力所享有之经济信誉权。

以上学者的观点从信用权的经济效益属性出发去定义,对与非经济效益属性的部分有所忽略。笔者认为,对信用权的定义应该兼顾经济效益属性与非经济效益属性,即信用权是社会对信息主体具有的道德声誉、品行操守、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评价而产生的权力。

(2)信用权的特征

信用权的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附属性。信用权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权无法独立于其主体存在,具有附属性。良好的信用是主体从事经济类活动的前提。如果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可能出现经济损失,或者间接性经济收益受损,如:贷款便利性、职业升迁、购房、信用担保,更甚会造成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

其二,信用权是统一客观与主观的一项权力。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利益,信用是评价民事主体的借贷偿还能力、品行操守、职业道德、履约状态等多个方面,是基于信息主体在社会活动中所累积的关于信用信息而出现的,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经济效益的综合性评价。信用权是社会基于信息主体的客观状况对信息主体的信用做出的,带有主观能动性评价。

2、信用权的性质分析

(1)关于信用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对于信用权的性质,本文简明扼要地介绍学术界对信用权的性质之争的观点。

首先,人格权说。理论界多数学者支持人格权说。这种认定方式符合实际社会权利发展的现状。因为“信用权的产生附随与特定的主体,一旦离开,信用就没有了被评价的基础”[]。信用权是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本文认为信用权的性质是人格权。

其次,商事人格权说。程合红博士提出“基于财产与人格范畴在当下经济交易模式中,对个体利益现象的法理解释”[]的新视角。此观点认为,信用权已不再是传统交易里经济性质的利益,而是财产与精神的综合性利益。

再次,无形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信用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应被重点保护的一种资信利益且不同于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其学说认为这种资信利益应商誉利益相区别,将人格属性分离出去[]。

最后,混合权利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介于财产权属性与非财产权属性之间的,有双重属性的“混合性权利”。该观点突出信用权与人格权差别,又重点强调了财产属性。

(2)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

本文将信用权属性定为人格权,是基于以下几点因素:首先,享有信用权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其客体是信用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人格利益。在内容上,信用权是绝对权,信用权是信息主体支配信用产生的权益,该权力排除他人干涉。其次,信用权具有不可让与性。信用权附属与信息主体而存在,财产权属性是其基于人格权属性的存在外化的表现形式,若脱离了人格权属性,就无承载财产权属性内容的前提根基。

综上所述,信用权本质上人格权,且与财产利益密切关联。财产属性表现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基于信用指数而提供相应的财富,是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如果过于强调财产性因素的存在,是出现了本末倒置的情况。

3、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权

(1)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概念

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银行是个人征信活动中收集、评价个人信用的主要业务主体。根据中国银行征信服务中心集中收集到的个人借贷信息的记录,通过对其分析,记录信息主体的信用行为,由此评价其信用等级,从而生成个人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对各个商业银行共享,当信息主体办理贷款申请等业务服务时,提供该服务的商业银行可以在征信服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过往的征信记录,个人信用报告。

可以说,个人信用报告是个人征信活动中的信用权之外化形式,承载着商业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在个人征信活动中对信息主体的个人偿债能力的分析及相应的信用评价。综上所述,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概念为:在个人征信活动中,征信服务中心通过对信息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评价,对其生成的个人征信报告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用的权利。

(2)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内容

当下,经济高速发展,征信活动逐渐普遍化,而民事主体信用权的保护需求随之愈加强烈。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内容就是信息主体所享有信用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以及信用利益支配权。

信用保有权是指“信息主体对社会评价和信赖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借贷偿还能力后所享有的保有的权利”[]。作为信用权的基本权能之一的信用保有权,能够使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的深化之下,保持相对客观的、公平的、能够获得社会认可信用评价;同时,信用等级状况会随着信用状况而波动,在个人征信中,信息主体经过努力,增强诚信守约的意识,能够不断地修正、改善自身的信用状况,提高信用等级。

信用维护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信用,防止受到他人侵害,维持信用等级稳定,不发生减损”[]。信用维护权相当于为民事主体在个人征信中树立一道保护屏障,具有排他性,要求禁止他人妨碍这项权利的合法使用;若信用利益受到他人侵害,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挽回损失。

信用利益支配权是指个人征信中,民事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已经获得社会认可的信用加以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信息主体在合法范围内,合理支配其良好信用所产生的收益,在生活和工作上获得更多的便利。

二、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1、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1)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直接规定,仅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立法中,将诚信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在具体规范中制定部分涉及诚信义务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中,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中提及“信用”,指出其性质为人格权,是名誉权的一项社会评价。由此可推断出民事权利主体在个人征信中信用利益受到侵害时,可借助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问答可知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损失问题[]可知。在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里,只通过名誉权间接对侵害个人信用利益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对信用权的缺乏充分的保护。

(2)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侵权的现状

个人征信中,信用权受到来自三个方面的侵权行为: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带来的侵权行为。由于某种因素,征信服务中心录入错误,致个人信用信息出现缺失,甚至是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其正常的经济交易、社会来往需求。

其次,来自信息提供机构的侵权行为。征信机构在收集、审核材料时未尽到提醒、核实义务,错误录入信息,导致民事主体的个人信用记录上存在不真实记录;或者是由于未及时更新民事主体的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未准确掌握其真实的信息情况向征信服务中心系统发送数据信息等情况,致其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信用评价降低,影响经济交易活动。

最后,来自他人的侵权行为。因种种因素,盗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报告进行消费、交易等活动,造成侵权行为。

2、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存在的缺陷

(1)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立法滞后

其一,现有立法与经济发展情况不配套。在民法领域内,个人信用是民事活动秩序的基础。在经济交易过程中,经济活动通常是建立在信用之上,然而,经济利益的诱惑容易使人迷失,仅靠诚信的道德约束远远不足,失信的现象也从经济领域向其他社会领域扩散,信任危机接踵而至。这一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制度构建的缺失,立法情况与经济发展情况不配套。我国现行立法上,未明确规定信用权是一项独立权利,也未系统明确地制定相关保护性法律条款,甚至只有“诚信”,而无“信用”“信用权”这一表述方式。关于信用权保护的民法现行立法情况见前文所述。

其二,我国民法未对侵害信用权行为划分类型。民事主体对交易对象的选择会通过查找该主体的信用情况来确定,如果该对象存在信用瑕疵的情况,其被选择的机率会大大下降。因此,对于交易对象出现过的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应划分类型:表明该侵权行为是由于征信系统的设计瑕疵所导致的,还是信息主体提供错误信息而出现的,或者是身份信息被盗用所引起等等。从而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方便划分惩戒系统的等级。

其三,个人征信过程中各个环节保护力度不够。个人征信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等问题同样需要民法加以保护,其重要性不亚于信用权的保护,而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条文也是我国民法规定里所欠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途径得到良好的保护会支撑着信用系统的稳定性,从而维护信用权的权益。现代社会的大数据技术得到广泛的运用,给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共享、传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保障征信系统地高效运行。这需要法律条文对该行为进行明文规制,实现征信行业的良好发展与个人信用权保护相协调。因此,建立完整的信用权的法律法规系统的工作刻不容缓。

随着日常生活中涉及征信信用信息的活动不断增加,有关信用权的性质的分歧,信息管理等问题,信用权民法保护立法滞后性、分散性的弊端日益彰显,已然无法满足个人征信中出现问题时,援引相关法律的需求。司法实践只能通过名誉权侵权和人格权侵权去救济信用利益的侵害问题。

(2)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司法实践操作性弱

第一,现有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性弱。由于我国民法未对信用权的相关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导致各部门及各地出台的法规过于笼统且相互之间无体系性及协调性,甚至在同一部法规中,条文之间的规定也存在着矛盾,缺乏逻辑性,这种现状使广大法律使用者产生歧义。同时,部分法规的可操作性极低。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中信息提供者需负提前告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履行该义务、应提前几日内履行完该义务。又或者对征信信息的收集范围没有作出标准划分,这对于信息提供者的权益保护带来极大的障碍,而对于信息采集者来说,这种规定对其行为并无规制作用,容易导致权力滥用。这类条文的实际操作性弱,无法广泛地被采用。

第二,无合适的法律援引。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由于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立法滞后,个人信用权利益被纳入人格权还有名誉权的保护领域之下,从而间接保护个人征信中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这种保护模式造成了大众对信用权与名誉权的认识混乱,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素质的提高;并且,当出现信用利益受侵犯时,无统一的审判标准,无明确详细的法律援引,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案件审查判决,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性不稳定,同类案件判决结果的差异过大也会影响国家、司法公信力。

第三,现有法规惩戒力度不足。根据查找相关司法审判,可发现个人征信主体只要没有出现伪造、不当传播、不当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法院判决的结果会广泛采用消除不良信用信息的方式,极少数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会要求个人征信机构承担其他责任。现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事主体追求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十分强烈,而出现侵犯信用利益时,往往还伴随着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流失等隐性财产损失,仅消除已出现的损失情况可能不足以弥补。

我国信用权现有的司法救济模式较为单一,局限于名誉权的保护规则之下,且更多地侧重保护经济利益而轻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惩戒力度不足,治标不治本,无法满足信用权的保护需要,与当下大众的需求、追求不符。

三、域外国家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概况

1、域外国家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内容

(1)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信用权的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是征信活动的首要前提。以X为例,X多部重要立法针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保护作出法律规制,通过1971年《公平信用报告法》确立征信机构的业务规则,对采集信用信息方式的正当性、合法性作出具体规定,划分采集信息内容的范围,规定信息披露程序。“消费者报告机构”(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向“消费者”(个人)申请,保证信用信息的调查种类和范围准确无误被消费者知晓,获得同意的才能进行调查收集。在使用已收集的信用信息需获得消费者授权。若采集程序有错误,或者征信机构拒绝向该信息主体提供所需申请,该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修改,发表个人声明附于信用档案中。这些措施保障了民事主体对自身信息被收集、传递、使用的知情权,也规制了征信机构的行为。

(2)个人信息存储、传输过程中信用权的保护

采集到的信用信息一般被存储于征信服务机构的内部数据库之中,个人信息数据在网络中传输容易成为黑客攻击目标,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极高。一旦遭到侵害,大量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会有被泄露、篡改的风险,降低公民信用评价等级,影响日常工作、生活、交易等活动。为此,德国对征信机构在个人信息储存、传输、还有传输中的网络安全管制、技术要求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规定,通过法律规范程序,将信息网络安全的技术标准化、法律化,预防来自征信服务机构外部侵袭的同时,防止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擅自读取、使用、篡改或者删除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系统地管制。

(3)个人信息使用中信用权的保护

在个人征信时,个人信用信息受到侵权行为往往是在信用信息利用阶段。各种不合乎制度或者违法地利用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导致公民信用等级下降,削弱其在社会的信赖能力,进而影响公民的日常交易活动。因此,域外国家对该现象问题作出了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一样的法律设计。X制定法律,要求个人信息使用时,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明确提出个人信息将被使用的内容、用途、范围等信息,征得权利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在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国家可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直接使用其个人信息。并且,使用权利人的信用信息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确立约定由于法定的方式,严格而又灵活的方式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

(4)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损害的救济

当个人征信中信用权受到侵权损害时,民事主体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救济途径。民事信息主体通过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协商沟通,消除个人征信报告中的不实、不良信息。在法律上,民事权利主体与征信机构处于平等地位,实际上,个人征信中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的地位、影响力、资源、能力存在较大距离,民事主体提出异议、平等协商的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出现协商不一致、对异议信息处理不符合流程要求等现象。这种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实现解决问题目标的能力较弱,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损害的保护力度较小。

域外针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损害的民事救济在公力救济方面有着更加强有力的体现方式。以X为例,该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该类案件时,可做出要求侵权机构、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的判项,该赔偿金额可超过填补受侵权致损的金额,是一种具有惩戒性的经济赔偿金,从而加强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事保护。

2、域外国家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特点

域外国家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的多样化表现在保护模式多样化、保护措施具体化和民事救济方式的细化三个方面。

(1)保护模式多样化

直接保护模式是制定法律,明文规定信用权直接是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援引法律作为依据。德国通过《德国民法典》订立法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对侵犯信用权所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要承担赔偿财产利益的责任。我国X地区的“民法”明确规定了信用与身体、名誉、隐私等法益一样,是一种人格权益。民事主体的信用权被损害时,可直接援引人格权规制方式继而获得相应的物质性赔偿。

确定直接保护模式,立法规定对信用权的保护,既能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审判标准分歧,又方便信用制度的建设。

间接保护模式是指因在立法过程中未规定信用权的属性,当信用权益被侵害时,通过对名誉权保护(日本)、商誉权保护、信誉权保护等模式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以间接达到保护被侵权人的目的。我国实际上也是采取这种保护模式维护信用权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将信用权益吸收进名誉权之中,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规制信用权或者信用利益的侵害行为。

(2)保护措施具体化

在经济市场法发达的当下,个人征信是信用市场建立的基础,信用市场的构建促进经济的飞速发展。针对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权,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从而完善信用市场的建立。

X对征信信息的保护措施从对准备录进征信系统的个人信用数据进行严格的确认、对系统内信息实时更新数据、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不良信息及时地删除、对存有疑议、异议地信息及时核查,对于从准备提取信息到信息进入数据库的不同阶段,都有严格、详尽、具体、法定化地制度流程,严格规制了征信机构的行为,这些具体的措施为个人信用利益提供有效地保障。

(3)民事救济方式的细化

个人征信机构侵犯信信息主体的消息并不少见,错误的个人信用报告影响信息主体的就业、购房、消费的情况,受侵害主体要证明个人征信机构要承担错误的个人信用报告主要责任存在举证困难,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起诉过程中存在举证困难等情况,难以维权。

X通过《公平信用报告革新法》等法律,紧紧围绕个人征信中各个基本环节加以立法,针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调查、使用、存储等环节,相应的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采集个人信息、以及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间;规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为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同时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等具体权利内容,另外立法还明确了个人征信机构针对异议信息处理流程。一旦个人征信机构出现违反法定规定的程序,即证明征信机构为过错方,方便受害人在民事救济中举证。

3、域外国家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1)确立信用权直接保护模式

对于信用权,直接立法明确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力,确认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这种直接立法将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是对信用权的重视,也是能够给予信息主体最完整的保护,最符合个人信用权的保护需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因此,直接保护模式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

(2)制定细则,具体规定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保护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现有的,针对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法律规制。相较于域外国家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现有的关于个人征信中信用的法律保护层级较低,没有系统详细的民法规定。随着涉及征信的行业越来越普遍化,现有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不利于征信行业系统的建立、个人信用权的保护。

为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且不过度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结合我国地广人多的国情,从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制定细则。通过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中采集信息的范围(借贷记录、道德评价等等);对信息的提取对象进行界定(信息主体、公司评价、社会评价等等);制定信息收集的程序,使用信息时需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等保护措施,从程序上规范信用权的保护措施。

四、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中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1、民事立法上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建议

(1)强化个人征信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征信产业必然在我国非常有发展前景,所以对这个行业必须要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信息主体如果发现个人信用报告确有错误,只能要求征信机构删除、修正的个人信用信息。这种方式对于征信机构并无压力,其无需承担另外的法律责任。通过制定法律规制个人征信机构的行为,防范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事件发生,立法确定征信机构对信息主体负有告知义务、核查义务、管理义务、保护义务、举证通知义务等等,对于非信息主体的,在预防侵害事件发生的同时,也促进该产业的发展。

在民法典中将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列为法定义务、对征信机构失察所做出的错误的个人信用报告承担侵权责任,完善信息主体的权益保障体系,约束征信机构的行为,使得个人征信中信用权取得行而有效的民事保护,促进个人征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2)补充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信息提供者、信息主体而言,真实地提供个人信息材料是保护个人信息报告的重要前提,是个人征信报告的基石,十分重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会牺牲掉部分个人隐私利益,因此,调整把握好隐私权与征信信用信息的平衡十分的重要。这个平衡点的选择要结合我国地广人多、经济发展的特点,将信息提供者的义务法定规制下来,既满足信用权的保护,又进一步预防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行业的发展。

对于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各大商事银行)而言,公正、全面对信用信息状况进行评价因成为一项基础制度。在大数据时代,信息使用者有多种途径、渠道可以获得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情况,在各类繁杂的信息之中对个人信用进行客观的评价会受到诸多影响。因此,制定法律法规对信息使用者的公正、全面、客观地评价信用状况的义务是建立征信体系不可或缺的基础。

(3)建立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信息异议制度

错误的个人征信报告严重影响信息主体的消费、交易、社交等日常性活动,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个人征信信息异议制度对于信息主体而言,是能够快速、便捷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信息主体通常情况下是在有大笔经济交易、需银行提供借贷时,才得知有信用瑕疵、信用记录错误,不予提供借贷服务。因此,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是建立信息异议制度的前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规程》中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民事主体凭有效身份证件提出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书面申请。从该规程中可以看出,法律无明文规定查询的具体情形、查询的次数等问题,且15个工作日的回复时间对于日新月异的大数据时代来说过长,不利于信息主体及时获得应有的信用消费的支持。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规定,对信用信息存有异议的,可申请信用信息查询更正的流程。但是,该流程存在异议方式过于单一、耗时长、处理流程冗杂等问题。完善个人征信信息异议制度,建立便于信息主体维权的异议制度势在必行。

(4)完善信息交流机制

我国现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立法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目的,没有明确划定信息使用范围。征信机构有义务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目的进行核查,使用者要按照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信息。为满足实情况的多变性,在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或者在法定情形下,可对信息使用目的进行变更,在尊重信息主体隐私权的同时,提高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

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信用信息将会有更多商业价值方面的呈现,利用的空间也将不断扩大。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滥用,信用信息被市场过度营销,法律规定要提前预防该现象发生,完善信息交流机制。个人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在无获得信息主体同意使用的范围内,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该信息交流范围的划定可由信息主体自行选进,除该交流范围外的其他则需再次向信息主体确认。这种交流机制既保障了个人的隐私权,避免个人信用信息的的滥用,又不会限制征信业的发展,最大限度的发挥信用信息的价值。

(5)制定信息安全保障规则

制定详细的信息安全保障规制,为个人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提供全面、准确的指引是我国未来制定有关信用权保障的方向。既从制度、技术等方位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要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还要对每个步骤、每个环节制定具体措施、标准和相应的救济方法。借鉴域外具体的规定,对我国的信息安全保障规制进行修订、完善,减少个人信用信息恶意传播、非法更改、删除、窃取等事件发生。

2、司法实践中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建议

(1)明确规定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信用信息涉及信息主体的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立法明确规定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信息的采集范围,为征信机构和信息采集者采集信息划清界限。在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同时,更重要是预防征信机构和信息采集者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征信机构和信息采集者对个人征信报告中不涉及的内容一并采集,甚至有泄露、售卖给其他商业机构的行为,造成信息主体的隐私、机密等信息外泄,该行为侵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可以使信息主体在提供个人信息时对该行为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相应的预防措施;同时,方便司法操作中,法官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作出相应的惩戒措施。

 (2)信用信息的安全保护机制

信用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的完善是信息主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的前提。信用信息的安全保护机制是对采集到的信用信息的存储、交流的重要保障。建立信用信息的安全保护机制,要从征信机构的内部人员的保密管理、信息使用者的使用范围、保密条例,最重要的是建立专门的网络数据库。参考外国先进的网络安全机制,建立和完善我国相应的信息保护网络系统。对信息的修改、删除等行为要增加安全保护的程序,由内而外预防信息的泄露。

(3)严格限定征信机构信用的评估程序

我国现在的立法对征信机构获得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估的标准和程序均无严格限定,造成信息主体处于弱势地位。征信机构对信用的评估程序如不进行严格限定,会造成征信机构一家之言,不利于信用市场的建立。制定信用评估程序,稳定信用评估标准,防止因征信机构权限过大,从而维持个人信用报告的客观性。

征信机构的权限通过立法标准化,增强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的信任,方便信用信息的收集、核查,加速信用市场的建立。

(4)明确侵害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历年判据的情况来总结,我国法院在审理个人征信中信用权侵权事件时,基本上运用以非金钱救济方式为主的救济方式:修改错误的信用信息、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等。这种模式无法顾及信用利益和经济利益双重保护。而同时运用金钱与非金钱救济方式,能够更全面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力,同时,对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以非金钱救济方式为主。人民法院要以恢复信用状况为重点,再将其他的非金钱救济,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具体化。把恢复信用状况作为非金钱救济方式的重点,是考虑到错误的信用报告一旦被公开,仅更正错误无法通知到其他社会主体处,没有达到快速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

以金钱救济方式为辅。对于信息主体维护个人信用权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如诉讼费、住宿费等由侵权方承担是无争议的,对于间接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界定及金额的计算标准就需要立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对赔偿的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赔偿金额的限度级别进行划分。通过金钱救济的方式,既惩戒侵害信用权的征信机构或信息使用者,又达到补偿信息主体的损失的目的。

结 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经济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我国尚未确立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信用的遵守仅靠道德约束是不够的,对信用利益的保护会有不利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有的信用危机,防止未来信用市场失调,必须在制定配套的法律体系,加大对信用利益的保护,严惩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本文通过对信用权的基础理论入手,论述了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权的理论基础,在借鉴域外国家信用权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国情、立法实践,进一步对我国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的立法提出建议,完善的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良好运行,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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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四年本科学习生活即将要结束了。在城院有太多美好的回忆,太多的收获,也发现自己的诸多不足,这些都是我人生的一笔巨大财富。临别之际,诸多不舍,更有无限的感恩!

首先,向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无论是论文选题、框架安排、论点确立,还是行文及标点符号,都给予悉心的指导、帮助,让我更好地完成本篇论文。老师的平易和真诚使我感受到浓浓的师生之情,作为她的学生我倍感荣幸。

其次,向在城院遇到的每一位老师表示真诚的感谢!感谢老师们平时的教诲、指导、帮助,你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知识及生活态度、为人处事使我深受启迪,我将不负你们的教诲。

再次,感谢一起奋斗的同学们!你们积极的生活态度和认真的学习态度深深的影响着我,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帮助。

最后,感谢我的家人对我的照顾和支持,让我更有勇气迎接未来的挑战!

论个人征信中信用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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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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